法律英语翻译1-8课翻译(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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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课

PART one

美国是一个即年轻又古老的国家,一个与很多国家相比很年轻的国家.同时,它因新人口的成份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另一方面它是最古老的年轻国家——第一个从旧大陆殖民中脱胎而生的国家,它有最古老的成文法规、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系、最古老的自治政府惯例。

美国的年轻性最有趣特征之一就是美国历史是印刷发明以后的历史,这正是美国历史记载的全部。更确地说,与美国相比,没有那个国家的历史有如此广泛的记载。因为那些在意大利、法国或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些事件是美国历史有文字记载历史的一部分。美国历史不仅复杂而且繁多。它不仅包括殖民时代的记载和国家从1776年开始的记载,而且包括当前50个州和各州与联邦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记载。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350册以上,州法院判例汇编几乎同样多。想要探索美国法律历史的人面对的是5000多巨册的法律案例。

没有哪一个文件或者少数文件可以准确地揭示一国人民或政府的特征。但当一百多年来成百上千的文件敲击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时,我们可以说这就是基调。当成百上千的文件以相同的方式解说相同的包罗万象的问题时,从文件中确凿的推论,我们可以阅读出来被我们可称之为的国家特征。

PART TWO

美国法律体系,像英国一样,从方法论上讲主要是判例法体系.私法的大多数领域主要包括判例法,以及广泛的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这些成文法继续通过判例法受制于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对美国法律和法学方法论的理解,判例法知识和从事判例法工作的技巧是同等重要。

普通法在历史上是普通综合法,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作出的,地位高于地方法。某项诉讼请求的强制执行是以法院令状这以特殊诉讼形式存在为前提的,而这就是最初普通法表现的“诉讼行为”构成的体系,类似于古罗马法。(在1227年)如果有法院令状,诉讼请求就会被强制执行。没有法院令状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就不存在。这一制度在(1258年)“牛津条例”禁止新令状的产生以后变得固定下来。除非“本案令状”被允许灵活性以外,后者后来发展成为合同与侵权法。

诉讼形式的限制以及其提供的有限追索权导致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产生。衡平法,用普遍的意思就是“行为公平”,决定公平且善良。首先由国王,以后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作出,以便对难以解决的案例提供救济。15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民成独立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大法官法庭)。大法官法庭与普通法庭并列存在。衡平法的规则和原则渐渐确定,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固定性。衡平法特殊特证包括:特殊履行的救济方式(与普通法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对比来说),形成所谓的衡平法准则,它浸透到整个法律体系和很多最初的现代法律概念的案例解释中。不过只要当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适用衡平救济。例如:对购买不动产提供特殊履行救济,因为普通法赔偿被认为不充分,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普通法的赔偿无法补偿买方。

通过司法接受和明确的成文法条款,普通法、衡平法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今天,当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很多美国司法管辖区域已经合并(从1848年纽约开始)。结果是在美国司法管辖区域和联邦实践中只有一套民事诉讼形式,只有极少州继续保留大法官法庭。不过,参考历史发展非常重要,因为一方面,它解释了很多当代的法律概念的意义和起源(例如财产法上所有权的分割)。另一方面,与很多问题的判决有很大关系。例如:陪审团的审判权(只有在普通法诉讼案中有,在另外案里只有在法官之前有。)另外,这种区别还决定是适用普通法规定的赔偿金救济,还是采用衡平法规定的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指所有的法官定法,目前即包括普通法也包括衡平法先例。普通法与判例法的混用,经常被用着同义词——是指“法官定法”,与成文法相对的概念。判例法总是指法官定法,而普通法相对来说,可以指普通法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也可以在更广泛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这取决于使用者的用意。

1. 公诉制度 public prosecution

2. 普通法系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3. 判例法 case law

4. 成文法(制定法) written law (statutory law)

5. 遵从前例 stare decisis

6. 判例汇编 reports

7. 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 binding interpretation 8. 法学方法论 legal methodology

9. 颁布???为法律 be decreed 10. 巡回法官 itinerant judges

11. 英国皇家法院 English Royal Court 12. 令状,法院令状 writ

13. 诉讼请求的强制执行 enforcement of a claim 14. 追诉权 recourse

15. 牛津条例 Provision of Oxford 16. 本案令状 writ upon the case

17. 诉讼行为 forms of action 18. 衡平法 equity law

19. 公平且善良 ex aequo bono 20. 特定履行(实际履行)方式之救济 relief in the form of specific performance 21. 大法官法院 Court of Chancery 22. 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compensatory damages

23. 强制令 the injunction 24. 衡平法准则 maxims of equity law

25. 法律概念 legal concept 26. 不动产real property/ real estate/ immovable property/ realty 27. 民事诉讼 civil suit 28. 衡平法院 Chancery Court

29. 财产法上的所有权分割 division of title in the law of property 30. 先例 precedents

31. 普通法系 the Common Law Legal Family/ the English Law Legal Family/ the English-American Law Legal Family

32. 大陆法系 the Roman Law Legal Family/ the Civil Law Legal Family/ the Continental Law Legal Family

33. 五月花号公约 the Mayflower Compact 34. 制宪会议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第二课

part one

对法律职业的管制是州政府主要的事,每个州政府有自己的允许律师执业的条件,大部门要求三年大学和法律学位.各州执行申请律师者的笔试,不过,大部分州使用各州律师联考.长至一天的州综和选择师,再加上长至一天的自己州法律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者在第一次尝试中就通过了,那些失败者中许多人在后来的尝试中也通过了.总的来说,每年都有超过40%的人通过这项

考试.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协会,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前或之后不需要见习经历,在联邦法院执业的要求各州不同,但是,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人办理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后,可以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通常限制在一个地区执业,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州办理事务,只能在获准开业的州从业,在其它管辖区保留发地律师身份是一种惯例,如果一个人已经执行5年以上,那么当他移居到其另外一个州时,通常不用考试(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准执业.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律师业务,也可以参加任何其它公民可以参加的活动.这不同于在董事会任职的执业律师.从事商业活动,积极参加公共事务.律师在成为法官、受雇于政府或私营企业或者成为法律教师以后,仍然保留律师的身份,他们可以放弃其他活动回来再做律师。有很少数量的律师为从事工商业活动而放弃律师业务,职业中的流动性与公共事务责任心相同,这一点在HARLAR FISKE STONE 得到证实,在不同时期,他是一个成功的纽约律师,并曾担任哥论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和院长、美国总检察长、美国首席大法官。

美国没有律师职业的划分,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在美国没有像英国那样有本质的区别。没有独有的特殊的出庭诉讼和特殊的准备法律文书的职业细分。美国律师业务领域包括:代理诉讼、出庭辩护、起草文书,更广范围被称律师执业所独有的,不开放他人的领域。在代理诉讼领域,准则很清晰:每个人都可以“当事人本人”出庭,但少数法院除外,只有律师可以代理他人出庭诉讼,不过在行政管理代理前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中,全权委托的非律师人士可以代理他人,但在咨询服务与起草一些法律文书之的划分不明确。例如,就联邦所得税,律师执业和会计执业划分不清。然而,纽约最高法院规定,在国外而不是在纽约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不得给在纽约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即使咨询仅限制为律师执业的国家法律。美国大多数法院都采取了这一严格的措施。然而外国律师可以被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接纳为会员,其没有被接纳的情况下,作为外国法律顾问向美国律师提供咨询。

part two

在15人独立开业的律师中,至少有9个人是单独开业者,还有的6个人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般采用合伙制。6个人中4、5个是合伙人,另外1、2个是合作者,受雇于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领取工资。这种合伙开业的倾向相对地是现在的起源。遍及19世纪,律师业务是一般的,而不是专业化的,主要业务是出庭辩护,而不是提供咨询和起草文书。美国律师的原型是单独开业者。19世纪末期在金融中心附近的大城市,律师专业化开始显著随着大商业、大政府、大劳动者增加,律师为客户提供专业咨询和起草文书,以防止和解决争议。最好的律师被吸引来做这些事,律师界的领导人物多为那些极少出庭—即使曾经出庭的人和那些做为顾问、计划和谈判者而深受欢迎的人。目前,律师们都认为一直了解客户的商务问题,并参与商业决策形成的每一步是合理的。主要商务买卖极少在没有法律咨询下进行。

20个律师中有2个雇于私人企业,如工业公司、金融公司、银行在企业法律部门通常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公司、企业的增加,商务的错综复杂,政府管理导致的许多问题,这样的企业值得雇用有法律经验的人们,并且他们同时非常了解企业的特殊问题和条件。在大企业里,法律部门有100人或更多,总法律顾问是这个科室的领导,通常是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于重要决策委员会,甚至董事会。公司法律顾问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也出庭诉讼,尽管在外律师是经常因诉讼被聘,然而专职有资格的专长是法律顾问,而不是辩护律师,这是个珍贵的财富。专职律师一直了解雇主的问题,他们理当致力于预防性的法律,并应该建议公司为公共事务和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政府里,20个律师中有2个雇于联邦、州、县级地方政府,其中不包括法官,许多加入公共服务的是刚毕业的法学大学生。发现政府薪水对这职业者阶级有足够的吸引力,煅练自己,作为私人事业的前奏,最高薪水的限制使一些人不再为政府工作。大多数政府律师在联帮、州、县级地方政府和地方机构的法律部门任职,美国司法部雇用2000多人,纽约司法局有400多人。其他政府律师是检察官。联邦检察官、美国政府律师和助理检察官由总统任命。隶属于美国总检察长(司法部长)。州检察官又叫地区检察官,一般由其所在县的公民选举产生,不受州司法局长的控制。政府律师直接从事法律工作,因为一般政府服务很少要求事先进行法律培训,但几少数重要职务的除外,被任命担任高级行政职务的人和被选举担任政治性官职的人。尽管律师加入政府目前已经下降,美国国会和地方政府中有一半的人是律师。这个数据支持了首席大法官stone的评论:“在我们职业传统中,设一个像其担任公共事务的领导那样受到律师们的钟爱。”

第三课

1983年,超过125000法律学生在得到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170多家法学院进行学习,其中包括政府基金部分资助的公立法学院、由个人和基金会的基金资助的私立法学院。地方或全国性的法学院提供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的法律学习课程。实际上,法学院是为法律职业准备人才的唯一途径。美国的法学院实现以下几个目的:职业训练、未来律师的社会交际能力及对准备进入法律职业的人进行筛选和把关。美国没有供所有律师实习的中心机构,因此法学院成为律师共同具有的制度上的经历。

对于法学院履行这些职责的方式及职责本身的批评从温和到尖锐,这些批评持续不断,内容各异,根植于该职业历史和政治发展中,这些批评集中于课程和处于主导地位的案例教学法;在法学院内部和之间的等级制度里反映的权力和名望的分配;在法学院学生与教职工中妇女和少数民族人数的不平衡。

所有美国法学院的第一学年基础的法律课程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DunCan Kennedy描述第一学年的基础课程像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规则的基础教学,第二年和第三年课程包括不偏激的具有改革意义的罗斯福新政、现代法律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果他们提供的话,外围课程包括法哲学、法制史、程序法、实习培训,作为律师所应具备的自我表现社会艺术的操练场或精修学校的学习。

不过,作为持续发展的法律新领域,对当代的问题的响应,一些法学院将课程和实习计划拓展到环境法、住房和城市发展、妇女权利、职业健康、福利权利和消费者保护,不仅努力增加交叉学科的背景法律教学,并利用其他学科如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经济学。

用传统课程教学,几乎所有的法学院的法学老师都在一定程度上用案例教学法或问答式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在1870年由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n在哈佛法学院创建。案例教学法将普通法作为法律原则的渊源,将法律的抽象概念作为一门科学来教学,对抽象的法律原则的教学应该从现实活动中分离开来,也应该与政治学、历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分离开来,这一狭隘的形式主义表述着要证明这种教学的正确性,即教学生如何陈述、分析、评价和比较具体的实际情况,因此提高他们分析、推理和表达的能力和技巧。

然而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这和教学方法受到批评,因为它对学生和未来的律师职业有不利影响。学生、法学教师和其他人持有这样的观点:案例教学和问答式教学的使用导致异化、焦虑、不友善、攻击性。这种师生对话或经常老师独讲的狭隘性和破坏性相互影响,导致部分法律学生缺乏关心他人的能力,形成职业生的冷漠和玩世不恭。这不仅是对职业本身、律师工作涉及到持续不断的当事人、合作者、其他律师、法官、证人以及其受法律影响的人的联系,还涉及到律师本人目标、工作态度、表现和满意感。

Ducan Kennedy描述法学院是政治色彩浓烈的场所——中等专业学校的思想水平,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法学院成为意志形态上培训学生的、自愿在全体福利国家等级制度中提供的服务机构。在学生的等级和评价中,学生会接受他们在等级制度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看起来公正且不可避免,并学会按照等级制度为自己作准备。从法律教师与学生、同事、教学秘书和资助者的等级关系模式中,学生学会俯就于认为地位低下的人、屈尊于认为地位高的人的特殊模式。在法学院确立的偏向于白人、男人和中产阶级的“白人、男人和中产阶级基调”的微妙但强烈的压力下,法律学生适应着这种制度,部分是因为害怕,部分是因为希望从中获利,部分因为真正赞赏他们的角色模式。从这些方面来说,法律教育是导致法律等级制度的原因之一。法律教育通过类推法支持法律等级制度,通过证明其基本规则为其提供一般的法律观念,通过被除神秘化的法律推论为其提供特定的意识观念,法律教育是未来律师的摇篮,因此法律教育的等级组织不可避免教育学生像这一制度中其他律师那样看问题、思考和为人处事。

由Kennedy提出的法学院内部的等级制度,加之其他有关法学院作用和法律职关系的分析提出,在法学院中存在等级。顶尖的或者所谓精英的法学院占据着权威地位,这部分地通过其毕业生的职业生涯反映出来,也通过与法学院“老同学关系网”和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接触反映出来。法学院成为美国权力精英通道的模式在罗斯福新政时成为可能。Felix Frankfurter的关系网络,因最好最高在福罗斯新政1930年进入有影响力的公共门分,这是一个关系网比较早的例子。在Frankfurter在哈佛和最高法院的任职期间,他发展了“老同学关系网”,秘密的将许多“精英”律师安排到公共服务部门。他们都是白人和男人。Frankfuter招募的新成员主要是哈佛法学院毕业、政治上属于自由派、在班级一般名列前茅,要么是本民族文化的高层人物,要么是适应本民族文化的不同文化的高层人物。

在目前主要律师事务所雇佣之中,在司法人员竞争中,以及法学老师的任命之中,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比其他学校毕生的学生具有优势。目前在芝加哥律师的学习、Zeman和Rosenblum发现进入高威望的法学院且毕业于本班前20%的律师很可能到大的律师事所执业,特别是专攻威望高的法律领域。

在法学院任教来看,60%的法律专业教育专家来自于不超过15%的国家认可的法学院。这些生产法律老师的学校,大部分是国家的、地方城市的包括:哈佛、耶鲁、哥仑比亚、密歇根、芝加哥、纽约大学、西北大学和乔治敦大学。如果说法学院专职教师对想进入或不想进入法律职业的人有垄断权,对未来法律人才有垄断权,那么法学院等级存在就表明了少数杰出的法学院为法学院提供了主要教师,而他们又为法律职业中的不同等级培养律师。

第四课judicial system

美国有52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各州如哥仑比亚地区,有自己的发展健全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有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法院不凌驾于州法院之上,他们是由美国宪法第三条2款授权的独立、并列的系统。两个并列的法院系统的存在经常带来州与联邦系统关系的问题,提出了非常重要的联邦制度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由9个大法官组成,对全部这些法律体系有最终控制性的发言权。

仅有几个州如NEBRASKA是两级审判制。大部分州和联邦法院一样是以三级审判制为基础的,意思是说:任何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在初审法院前对案件辩护,如果他败诉,有两级上诉,他最终可能会成功。例如:在联邦系统的初审法院是美国地方法院(只少各州有一个),很多大点的州分配有两个、三个甚至4个司法区,这取决于人口、地理、案件数。美国有94个司法地区。每个地区法院有一个、通常两个法官或者更多。在地方法院有不同的审判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上诉美国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地方的),联邦系统有11个中级上诉法院。各包括3—10个州和地区,另外哥仑比亚特区有上诉法院,审讯来自这儿联邦地方法院的和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审理来自不同特别联邦法庭的上诉,如索赔法院。各上诉法院有四个或更多法官,他们组成3人小组,审议地区法院的裁决和行政机关的一些决定。在上诉法院败诉的当事人,有时可以取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州法院的案件同样可以通过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的程序。如果涉及联邦的宪法问题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可以通过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复审。1988年开始,最高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复审有决定权,实际上,所有民事案件作为最高法院的上诉权已经被废除了。

三级审判制在最高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各州所采用的做法反映了关于最高法院应发挥什么作用的不同哲理。例如:在CALIFORNIA只有被执行死刑的刑事案件可能有上诉权上诉州最高法院。同样,在联邦法院,除了极各别的情况外,通过复审调案令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可以决定。法院审判那些值得关住的最重要的问题和将拒绝复审认为不是至关重要的裁决,以特殊原则的方式对低层次的法院进行监督管理,而在此另一端,如在纽约,在很多案件中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纽约最高法院的最基础功能体现的是:确保案件正确审判。法院体系的细心检查是必要的,你可以通过上诉法院出庭审理—特殊条例的复审规定。

取得从事法律资格只多1/20人在联邦、州、县或地区法院任法官。除一些较低级别法院外,法官通常要求取得法律从事资格,但在担任法官期间不得开业。几乎没有统一,以至于很难归纳出比这三个显著的特点:法官队伍的提拔、挑选法官的方式和法官的任期。

法官主要从执业律师中挑拔,很少从政府公务员或教师中选拔。在美国不像很多其他国家有职业法官,也没有想成为法官的年青法律毕业生的规定途径,不必具备学徙经历,不必进入任何服务机构。那些杰出的年轻法律毕业生,作为联邦和州法院最著名的法官,工作一两年的法律职员,只是获得了实践经验的报偿,而没有获得司法职业的承诺。较高级法院的空缺由较低级法院的法官来填补,在美国并不罕见,但这并不是惯例。法律界并非没有意识到职业法官的优势,但是人们普遍认为,法官优势被过高评估,可原因在于美国律师成为法官的经历和自主性,美国最高法院的很多杰出法官没有以前当法官的经历。批评的焦点反而是普通的选拔法官的方法。

州法院法官通常是公众投票选举产生,偶乐立法机关任命。公众选举已经是很不赞成的方法,包括美国律师协会。在公众缺乏法官候选人的兴趣和信息的基础上,因此结果通常被政党领袖控制。这种局势已经有所改善。因为很多地方律师协会承担评价候选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支持或反对候选人。

从1937年开始,美国律师协会主张由地方政府长官从特别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单中任命法官来替代,此后法官要定期以自己的实绩为基础,接受没有竞争对手的公民投票选举,以获得连任。现在这个体系(在少数大州,至少在一些法官上)很有效,在一些少数州,法官由政府长官任命,并由立法机关批准。

联邦法官的挑选方法是这样的,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即使在任命体系下,法官挑选并非不受政治的影响,被任命者通常是总统或地方长官的亲信。但是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名单要提交到美国律师协会委员会,只有获得同意才能进行任命,首席法官像其他法官一样同样的方式提选,依据服务资历或法官选举产生。在有些州,首席法官从法官中产生,可以通过轮换。但美国首席法官是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

第三个特点是,法官通常有任期年限,而是不是终身制。一般法院是4、6或8年,上诉法院是6、8、10年。幸运地即使通过公众选举的选拔,那些工作令人满意的现任法官以连任,这是惯例。在最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法官是终身制,不管是任期制还是终身制,在任期间,因重大失误,通过正规程序,法官可能被免职。被免职的情况最很罕见的,只有一小部分联邦法官通过正规程序被免职。司法独立受到以下规则的鼓励:即,法官的司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出现了诈骗和贪污犯罪,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官行为守则”广泛采纳如律师应该遵守的准则。高级法院的薪水通常比较好,尽管少于那些成功私人律师的收入,在法院的名望越高,法官可能采纳很多国家很好的法律观念,美国法律的大部法律观念大部分是大部分法官的名字命名。

法律英语(何家弘)5课翻译文constitution

宪法——最高法律

美国宪法(相对来说是简单法律文件),被自我确认其是美国最高法律。这一条款的意思被认为是,当州宪法或者由州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被发现与联邦宪法相抵触时,它们便无效力。通过最高法院的审查,经过两个世纪的进程被证实并加强了宪法至上这一原则。

最终权力归属于美国公民,如果他愿意他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来改变基础法,或者从理论上讲,可以再起草一个新的宪法。人民权力不是直接行使的,是通过人民的选举或任命公务员代表人民负责日常政府工作。

公务员的权力是受限制的。他们的公共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被选举的官员必须进行定期的间隔的再次竞选,他们的政绩受公众全面监督。被任命的官员的服务使得人民或是任命权力机关的满意,当他的政绩不满意时可能会被免职。在一问题的例外是由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其它联邦法官的终身性委任。

通常情况下,美国公民通过投票选举表达意愿,宪法对公共官员免职作了规定,对极端的错误或渎职行为通过弹劾程序实现。宪法第二条第四项:“总统、副总统和所有美国官员,因叛国罪、受贿罪或者其他重罪和轻罪而被弹劾并被认定有罪的,应予免职。”在这样的案件里,众议院必须投票表决弹劾议案,公共官员在参议院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

在美国,弹劾被视为严历措施。在过去200年里,只有13美国官员被弹劾:九名法官、一名最高法院助理大法官、一名国防部长、一名参议员和一位总统ANDREW JOHNSON 。(在另外一个案件里,RICHARD NIXON 总统,虽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建议弹劾,但是在众议院投票前辞职了。)除这13个案件外,只有4名法官被定罪和免职。州官员同样的由各州立法机关弹劾。

此外,宪法提出一般政治观念—政府体制蓝图。主要的三项条款描述政府的三个部门: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各部门特殊责任和职责。(联邦宪法中)相当详细地列出了立法部门可以制定法律的事项,尽管多年来的司法决定已扩展了国会(立法)活动的范围。描棕了作为执法部门的首领——总统的权力和职责,略述了联邦法院体制,提出了与其它部门的关系。

第二部分政府准则

尽管宪法从第一次适用后,在很多地方进行了修改,它现在的基本原则与1789年的相同。

三个主要的政府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并区别于其它部门。彼此的权力通过对其它两个部门的权力而微妙地制衡。每一个部门都作为对其他部门可能滥用职权的制约。

宪法和按照宪法通过的法律、及由参议院批准总统参加的条约高于其他法律、行政法令和条例。

所有人在法津面前是平等的,并平等的行使法津赋予的权利。所有州是平等的,没有谁可以得到联邦政府的特别待遇。

在宪法的限制里,每个州都必须承认并尊重别州的法律。

州政府,像联邦政府一样,形式上必须是共和制,最终权利归于人民。

人民有权利通过宪法自身所确立的法律平等原则,改变政府组成形式。

第三部分修正案

宪法的制定者强烈的察觉到如果宪法要持续和保持国家发展,需随着时间而改变。他们还知道这改变的程序不应太容易,不应允许设计不周和仓促通过修正案出现。由于同样的原因,他们要确保少数人不能阻制大部分人的愿望。

他们想出的解决办法是两个程序宪法可以被改变。通过三分之二的投票表决,国会可以实施修宪,或者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机构可以要求国会举行全国修宪大会决定和起草修正案。另外,修正案必须在被实施生效前,需要通过四分之三的州批准。

除了严格的修宪程序,修正案的效力可能通过司法解释而改变。早些共和国历史里,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解释和确定其合宪性。包括法院有权力解释国会在作用于改变法律、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不同意思条款。通过一年,一系列的法院决定,在争论从收音机和电视的政府管理到对刑事案件里的控告权范围内,都有改变宪法指向的效果,但并未有宪法本质变化。

国会立法机构,通过执行基本法条例或者适应基本法条件去改变情况,还有很多的方式改变宪法的含意。综上所述,无数的联邦政府出台的规章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无论在案件和法院判决里,规章和条例符合宪法的意图是严格检验标准。

法律英语(何家弘)6课翻译文

第一部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

旨在处理“行政法”问题的一般性立法措施将其适用范围划分为三个方面:“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所使用的各种程序;对这些行为进行的司法(以及程度较弱的政治)审查;以及与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的处理和公布有关的特别程序。根据这些立法,法院、立法机关以及经选举而成立的行政长官都可以成为一个“机关”,尽管法院、立法机关和行政长官与机构的关系主要是行政法所关注的一种问题。另外,这一概念实际上包括了行使公共权力的每一个行政单位。“行政行为”也被界定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如下文所述,由于行政程序立法规范一般性地涉及(或“规制”)相对正式的裁决和规章制定程序,联邦“行政行为”包括基于“某(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而且是对其有利的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批准、不批准或不作为。根据最近的州标准行政程序立法草案,“行政行为”包括“某行政机关履行或不履行其自由裁量的或非自由裁量的职责、职能或活动”的行为。而且其种类实际上与公共管理的范围一样宽泛,只有传统的刑事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及那些无可争辩地超出法律控制的即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行为,不在此列。在法律制度中,“行政法”的范围如此之广是毫不奇怪的。在本世纪初公共管理职能增长的时候,学者们就提出了这一概念。由于与其所寻求获得的发展一样难以控制,他对所有那些影响到私人而且不能恰当地适用于任何现有法律分析结构(如法院所使用的刑法或普通民法分析结构)的政府行为来说是一个百宝箱。学者关于行政法的观点已经随着政府(的扩大而)发展,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够与公共管理联系起来的方面。尽管不包括刑事审判,但许多人认为它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虽然不包括政府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收回简单债务的诉讼,但如果这种行为开始于行政机关内部后来提交到法庭要求执行或审查,就包括这种诉讼。人们一开始可能会说它的性质是亚宪法性的,即与政府立法和习惯性安排有关联,但前文已清楚地表明,目前它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是与政府结构有关的宪法性问题。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中,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为行政法的中心任务的概括提供了分析框架,既确保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又对其进行抑制。尽管人们认识到,机关和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以及特定机关的实体性责任与其遵循(使用)的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这种概括很困难,但对程序的重视却是必需的。从“行政法”的视角来讨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森林服务局,或者某个州的公用设施委员会,或者某个地方性建筑检验员)所关注的就是其程序而不是其实施某一部分联邦(或州或地方)政策的具体的实体性责任。最初,人们假定所有的机关都使用一定标准(范式)程序来实现其目的,而且这些机关都与其监管机关具有标准关系,如审查其最终产品的法院。这些标准程序和关系可以而且确实在不断变化,从而满足具体情况的需要。因此,在处理具体情况时,人们必须不断地去了解涉案(其工作受到审查的)特定机关的责任和程序。尽管如此,一开始就进行标准分析还是很有用的,这种标准以程序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并不直接是涉案特定机关的职能。

第二部分标准与模型

这些标准主要是以下各章所关注的内容。在这里不宜过早进行详细讨论。本章下面几段考察了行政机关普遍应当承担的几种实体性责任。记住下列简要的模型有助于(对这些标准的)初步理解。正式裁决——一种与民事审判极为相似的程序,由一名行政法法官或者一个机关进行“有记录的”审理,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决。正式裁决的一般特点是机构内部职能有严格的区分,因此,负责调查和陈述机关观点的职员不参与裁决程序。正式裁决的结果一般要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比较关心的是其结果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非正式裁决——不要求“有记录的”听证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采用听证的方式,就可能很不正式。但是“非正式裁决”指的是在日常行政活动中做出的裁决,如授权使用联邦资金建设某个特定的道路项目的裁决。司法审查比较宽松,承认做出行政行为的个人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正式规章制定——一种对未来适用的类似于法律的规范进行裁决的“有记录”进行的程序,如在标有“花生酱”的商品中要求花生所占的比例,或者公用服务收费多少是合理的等等。正式规章的制定与正式裁决在某些结构性安排方面是不同的,比如,负责在听证会上提出和陈述机关的分析的那些人不得像他们在正式裁决中一样脱离裁决程序。但是,听证和随后的司法审查的特点同正式裁决非常类似。非正式规章制定——制定未来适用的类似法律的规范的普通程序。其公众参与阶段开始于一个关于提议立法(行为)的通知,公众所后便有机会针对该提议提出书面意见。当然,一些立法如许多与环境、健康以及安全规则有关的立法也鼓励选择口头听证的方式。在通过一项规则时,机关有义务解释其依据和目的。裁决以官僚的方式做出,而且司法审查相对宽松,尽管一些重要的规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来越受到重视。一项规则一旦有效通过就对受其影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规章的)解释——一种制定和公布机关对所适用的规范进行的解释的非正式的程序。这种解释可以由内部(主动)制定,也可以根据要求制定,一般没有程序要求(尽管通常遵循与非正式规章制定相类似的程序)。解释并不正式约束机关之外的人,但它们可能被法院视为具有说服力。裁决以官僚方式做出,司法审查并不直接进行,而且在进行时,一般也对其比较尊重。检查——由有资格的政府官员亲自进行的直接核查,又是作为裁决程序的替代性程序(如在对农产品进行级别评定时或在对驾驶执照的申请人进行能力考核时),也用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采取正式行政行为的条件。法律英语(何家弘)7课翻译文criminal law

杀人即一人被另一人杀死。当然不是所有杀人都是犯罪。例如,一个人为了正当防卫而杀人不是犯罪,它是正当杀人。同样的道理,办案警察为了阻止暴力性重罪的犯罪行为,如抢劫、入户盗窃,而杀人的,当杀人是必须的保障措施时,或者当为了阻止严重危险犯罪人员逃跑而杀人。然后,有些杀人是可宽恕的。例如,一个人意外地和没有严重过失而引起他人的死亡。

当没有法律上正当的理由或者可原谅而杀人,即产生有罪杀人的结果,可能是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这取决于特定情况下。

在我们国家早些时间,和在那时以前的英格兰,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的犯罪要件是通过法院审判确立。这些判决后来发展成为人们皆知的普通法。至从那时,在大多数司法区域,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通过立法被确立,以单行法规或州刑法典形式表现。

第一部分恶意杀人

根据普通法,恶意杀人是指有恶意、恶谋的杀人,“恶意”要件是直到在近代一些法规和法典中确立。例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也规定了。该法典作为普通法规定:

恶意可能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当显示故意剥夺他们的生命时即明示的,当不引人注意的挑衅出现,或当情节表明杀人行为是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的心时即暗示的。

当一个人故意地把另一个推离山崖边的案子,清晰说明明示的恶意。暗示的恶意的例子如:一人向正开运的乘客列车开了一枪,仅仅是为了吓在火车上的一人或表演技术,子弹穿过车子并没击中任何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是“恶意”的证明。至于

那些可以合理地归入这种行为范畴的杀人,对加利福尼亚法院或陪审团,已表明“一颗冷酷邪恶的心”.

恶意杀人罪在有些州处以死刑刑罚,在另外一些州处以终身监禁或一定年限的监禁。

A、重罪中的恶意杀人

构成恶意杀人的要件的另外例子,在严重的一些犯罪中的杀人如抢劫,甚至抢劫者走火意外杀死被抢劫受害人或者旁人或者办案警察,他的犯罪行为作为抢劫如此危险犯罪的恶意要件,以致于杀人变成恶意杀人的刑罚。类似的推理结果得到支持重罪共犯谋杀,在这样的案件里,警察与抢劫者的交火中,办案警察意外杀死另外的办案警察人员。

抢劫者的同伙在犯罪过程中或企图逃跑时故意杀死某人,可能被认为是恶意,对其它参与的同伙来说是暗示的恶意,这源于抢劫危险行为本身,更多考虑到每个抢劫者作为参与者为完成他们的共同目标,包括企图逃跑。

第八课沃克诉美国国内税务署案

被指控在工作场所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在不同的种族或者不同的种族背景的成员之间互相提起的。但在沃克诉美国国内税务署(IRS)案中,美国佐治亚州北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却根据1964年(联邦)《民权法案》的第七编认定了由一个浅黑皮肤雇员针对其深黑皮肤上司的歧视行为。通过将“种族”和“肤色”识别为(民权法案)第七编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同因素,沃克一案在承认产生种族内部歧视的浅黑皮肤和深黑皮肤的人之间的历史性紧张关系问题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同时,法院对于第七编范围的扩张(性解释)却预示着削弱法律对黑人不受更为普遍的和破坏性的歧视的保护的危险。翠曦?沃克是一名浅黑皮肤妇女,在女性占多数的美国国内税务署(IRS)亚特兰大办公室工作。1985年11月,沃克的上司由拉比?刘易斯接替,这是一位深黑皮肤的妇女。虽然沃克与其前任上司有着很友好的工作关系,但她与刘易斯的交往从一开始就比较紧张。

沃克声称刘易斯经常因为一些“伪造的或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斥责她并使她遭受一种其同事均未受到过的“严格审查”。沃克找到了IRS“同等受雇机会办公室(EEO)”亚特兰大地区的项目经理倾诉其冤苦。两周以后,在刘易斯的建议下她被解雇。沃克依据第七编规定自己提起了雇佣歧视之诉。她诉称刘易斯“对浅黑皮肤的黑人有偏见”,而且在其离职之前对其进行“嫉恨式的歧视”。她还诉称她是由于向EEO项目经理抱怨而被报复性地解雇的。该案首先由一名治安法官审理,这名治安法官建议对于沃克的嫉恨式歧视诉讼请求准予被告的即决(简易)审判动议并驳回被告关于其报复性诉讼请求的即决(简易)审判动议。在上诉中,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两个即决(简易)审判动议。法院确认了两个原则性问题:在种族之外,肤色是否可以构成第七编规定的歧视行为的基础,以及一个基于肤色的案件是否可以由一名有色人针对另一名有色人提起。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庭驳回了被告关于“种族”和“肤色”必须按照同义词对待的主张。相反,法庭将第七编与(美国法典)第1981条联系了起来,因此对第七编提供了一个关于“肤色”和“种族”的更广义的解释。法庭注意到,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981条作为第七编的前身,保护公民不受基于“种族、肤色或先前奴隶身份”的歧视并且“原始性地规定应适用于‘每一个种族和肤色’”。另外,它还注意到第七编还将“肤色”包括为被禁止之歧视的一个基础,以及除非“按照字面含义的适用”会破坏“[法律]起草者的意图”,“立法的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平义,普通词义或显然意义)应当是决定性的”。法庭将第七编特别提到“种族”和“肤色”两个词解释为明确表明了国会在第七编的诉讼请求中确立两个不同的要素的意图。为了证明这一解释,沃克案法庭引用了最高法院在圣弗朗西斯学院诉艾尔-卡兹拉吉一案中的裁决。在该案中,一名阿拉伯大学教授诉称他的白人雇主基于他的种族对其进行歧视。最高法院在圣弗朗斯西案中认定,尽管第1981条“最低限度地包括了由于一个人在遗传学上是某个依据种族和相貌划分的人类亚群体的部分而产生的针对个别人的歧视……”,但要根据第1981条受理诉讼,“相貌上的差别并非必须条件”。法庭在确定基于肤色的歧视可以支持第七编诉讼请求之后,便开始解决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法律“是否允许浅皮肤黑人对黑皮肤黑人(歧视)的案件”。法庭再次审视圣弗朗西斯案时,注意到了最高法院先前曾对第1981条的立法史有过评论并发现国会的意图是将这条法律“适用于所有形式的歧视”,包括那些由白人实施的针对其他白人亚群体的歧视行为,如针对“芬兰人、吉普赛人、巴斯克人、犹太人、瑞典人……

爱尔兰人和法国人”。法庭推理认为,只有种族中心论和朴素世界论观点才会有所有的黑人与白人不一样,“都是同一个亚群体的一部分”的看法。因此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在确定第七编范围方面,“种族”和“肤色”决非同义词,而且在作为一个种族的黑人之间会存在各种亚群体。因此认定沃克依据第七编提起的嫉恨式歧视是有诉讼理由的。

虽然一些观察家可能会赞美沃克案对黑人之间歧视的承认,认为这是一个对第七编非常必要的扩大 (性解释),但这种赞赏可能被误导。沃克案判决认定第七编同时解决种族间和种族内歧视问题,可能会为了纠正一种偶尔发生而且意义不太深远之歧视的短期目标而牺牲国会要粉碎美国传统种族主义的本意。在圣弗朗西斯案中,最高法院通过承认各种白人亚群体互相之间存在着历史上的敌意从而扩展了第七编保护的范围。但是,直到沃克案,最高法院才发现黑人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黑人社区内部的观察家早就发现在浅肤色黑人和深肤色黑人之间有着历史性的紧张关系,其根源是南北战争以前的奴隶社会。另外,黑人社区中现代关系的评论家也注意到,“对肤色的普遍关注”仍然牢牢地根植于黑人的意识当中。虽然“所有黑人来唯一所共同拥有的就是肤色”,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正是肤色破坏了“种族内的和谐”并“永久性地成了种族团结的拦路虎”。沃克案对这种历史性紧张关系的承认反映了一种认识,即正如歧视造成各种白人亚群体之间的冲突一样,黑人之间的偏见仍然是寻求民权之努力中的一个削弱因素。沃克案对于传统上关于歧视行为的受害者和发起者提出了质疑。它承认不管是由其他种族还是在同一种族内部实施的,所有形式的歧视都是有害的。

但是,由于拓宽了第七编的适用范围,沃克案代表着近期对1866年《民权法案》及其后续法案立法意图的削弱。许多在“重建”期间通过的立法都关注群体尤其是黑人群体之间而不是个人之间的歧视。当然,第1981条的历史表明该项立法是要“根除[白人]对黑人在缔结契约特别是在私人雇用方面的种族歧视”。沃克案说明了反歧视立法在反映群体及其历史经历的实际情况与实施更为宽泛的针对歧视的保护之间的张力。沃克案由于认定黑人可能成为种族内部歧视的受害者,因而与第1981条和第七编的立法意图不同,强调的是对个人的直接损害,而不论歧视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如何。沃克案对第七编所据以产生的历史的和系统的现实的重要性的降低,可能会转移对第七编、第1981 条以及1866年《民权法案》规定的白人歧视黑人行为这一直接规制对象的注意力。在美国一直是经济社会方面的强势群体的白人所实施的歧视比由经济社会地位较低因而在工作场所的影响相对较小的其他黑人所实施的歧视更为有害和普遍。因此,沃克案的遗产对未来的黑人诉讼者来说可能证明是一把双刃剑。尽管法庭对第七编的广义解释本身可能表明对于受到种族内部其实的黑人来说有所裨益,但它也会证明对那些受到更为普遍的制度性种族主义问题之害的人来说是一种祸根。沃克案可以使法官们在不贬低群体矫正效能的情况下在个人层次上抗击歧视的程度仍有待实践的证明。

法律英语翻译

Legal English (revised version for the students) Ch.1 The Main Features of Legal English 一、法律英语的英译: David Mellinkoff(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The Language of the Law》1963 1.legal English---Lawful English Legal parlance(说法、用语)/legal lingo(行话、隐语)/legal jargon(行话、黑话)/legalese( 法律八股文)/language of jurisprudence(法理语言) 2. the English Language of the Law or shortened as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3. 法律英语与法学英语 二、法律英语的范围: 是否凡是涉及法律的英语(词汇、表达方法、句子结构……)都是法律英语? 英美法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英语主要是指普通法国家(common-law countries)的法律人所用的习惯语言(customary language),包括某些词汇、短语,或具有特色的一些表达方法(mode of expressions)。 三、法律英语的主要特点: I. precise or exact (准确) 正常情况下,起草法律文件时,用词造句务必十分精准(with great exactness),因为一旦笔者的思想、观点、企图落实成文字,即成为法庭判断是非的重要依据,因为按严格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construction)或唯名论原则(principle of nominalism),尽管实践中还存在推测意图原则(principle of presumed intent),但其不占主导地位,书面文字仍然是法官解释法律文件的唯一依据。 实务中鉴于对法律文件中文字的理解不一,也是常有纠纷出现: e.g. The Charter required that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on a vote of the stockholders representing not less than two-thirds of outstanding capital st ock of the corporation.” 甲方理解成:被选上董事的人需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赞成(a candidate to be elected needs the votes of 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 乙方则认为:选董事时须有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席(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must be present at the meeting at which the election is held) What’s the judge’s opinion? e.g. 一个阿肯色州的美国人临终前写了一个遗嘱,遗嘱写道: The remainder of the testator’s property should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all of our nephews and nieces on my wife’s side and my niece.” 问题出在对“between”一词的理解上。立遗嘱人妻子一边的外甥和外甥女加在一起共有22个。这句话是指立遗嘱人的遗产的一半归其妻子方的22个外甥和外甥女,另一半归其本人一方的外甥女?还是指将遗产在双方的外甥外甥女中平均分配呢? 为达准确之目的,常使用下列招法: 1. 使用专门术语(下文有述) 2. 重复使用具有绝对含义的词汇,如all , none, perpetuity, never, unavoidable; 3. 使用具有绝对限制含义的短语:

法律英语学习方法

法律英语学习的层次与材料简介来源:胡敏的日志 接触法律方面的英语已数年,从漫无目的信手乱翻,到上法律英语课,再到上英语的法律课程,到现在的用英语进行法律方面的工作,走了很多弯路,也积攒了点滴经验体会。看版面上相关的讨论,觉得还可以更体系化,总结几点,和各位切磋。 学习法律英语,不能仅以会读、会写几个词汇就觉得万事大吉,要清楚自己的目标、学习的层次,循序渐进,渐次登堂入室。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一下几个类型: 1. 入门搭框型:了解法律英语的基本词汇、语用同时西方法律、司法基本体系构架,即Mr.何家弘的“一石二鸟”。 可以学习下何家弘的《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03 第二版,好像已有配套翻译)。这种书要精读。试着自己动手翻译一遍,事半功倍。基础好同学可以接着读一点,英国人或美国人专门给外国人学法律英语的书,如《English Law and Language》(Cassell 出版)。 2. 专业型拓展型:拓展下自己的专业或者自己喜欢的领域。建议通读一本相关领域的简明教材,例如blackstone,nutshell系列的都不错的。另外,以熟悉的领域为核心,是提高英语的水平的有效捷径。 3. 比较参考型:即研究某个课题外国是否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案例规则等。学会泛读,把握主旨。以精读课的方式来读,反而会让自己陷入生词、查词旋涡。类似方面的,可以读一些案例。例如: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8e18409000.html,数据库大学校园网通常能已经由学校付费,学生可以免费使用。 (附:《https://www.360docs.net/doc/8e18409000.html,数据库》是面向法律专业人员设计的,拥有11400多个数据资料库以及31500多项资料来源,特别是在法律事务方面,是收录最全的法律资源库之一。包含了LexisNexis中全部法律内容,也包含了商业、金融、政治、时事等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全球范围内(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内地、香港等)法律案例、法律法规条文、国家法、国际条约和协议、知识产权等,使用的对象为律师、大学法学院、法律咨询公司、司法官员等。) 4. 日常应用型:即与法律有关的日常业务中,处理涉外信函。注意学习一些商务信函的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常用词汇、句型、格式。推荐《国际商务写作教程》(王素清,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日常应用的专业词汇、句型跟法律英语教材、案例书籍、法条等的具有很大差别,这是新手一定要注意的。多阅读些此前的卷宗,虚心学习,不怕修改,三几个月就能顺手了。 5. 专业应用型:即出具外语法律文书、法律建议,如合同等。最保险的还是找一些类似的格式文书照搬过来,格式文书在网上能够搜索的到,或者参考此前业务成文。 6. 翻译通才型:即从事涉及法律内容的材料翻译。多读、多练、功夫在诗外。中英文方面的法律书都通读些,一些基本的简明教程即可。另外,还应当以法律为中心,多关注关联的知识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1. OTHERWISE ?2. SUBJECT TO ?3. WITHOUT PREJUDICE TO ?4. WHERE ?5. ANY PERSON WHO DOES... SHALL ... ?6. FOR THE PURPOSE(S) OF ... ?7. PROVIDED THAT ... ?8. NOTWITHSTANDING ... ?9. SA VE.../ EXCEPT (FOR)... ?10. IN RESPECT OF… 1.OTHERWISE ?Otherwise 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 ?跟unless引导的句子(让步状语从句)连用; ?置放在连词or之后使用; ?与than一起,通常用来否定句子的主语。 例1 OTHERWISE ?In t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state" means a territory or group of territories having its own law of nationality. (Laws of Hong Kong, Cap.30, Wills Ordinance, Art.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国家”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例2 OTHERWISE ? A notice under subjection (1) shall, unless it otherwise provides, apply to the income from any property specified therein as it applies to the property itself.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除其中另有订定外﹐亦适用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财产的收入﹐一如适用于该项财产本身。 例3 OTHERWISE Any person who by threats, persuasion or otherwise induces a witness or a party not to give evidence in any hearing before the Board commits an offence. ?任何人籍恐吓﹑怂恿或以其它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处聆讯中作证﹐即属犯罪。 例4 OTHERWISE ?If 2 or more persons are defendants to a claim, as partners or otherwise, a process may be served on any of them and an award may be obtained and execution issued against any person so served

法律英语翻译专业词汇大全

法律英语翻译专业词汇 大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

equality of men and women, equality between [of] the sexes南昌市 Nanchang Municipality南京市 Nanjing Municipality南宁市 Nanning Municipality南平市Nanping Municipality南通市 Nantong Municipality脑外伤综合症 combined external head injuries年报 annual report年度账目 annual accounts宁波市 Ningbo

Municipality宁静的占有权 quiet possession宁夏回族自治区 Ningxia Hui Nationality Autonomous Region扭亏为盈 turn a loss-making enterprise into a profitable one扭曲金融分配 distorted allocation of financial resources纽约公约 New York Convention农村剩余劳动力 surplus rural labour农村信用社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outlays for agricultural procurement农工商联合企业 agro-industrial-commercial combines农垦区 land reclamation district农民集体 peasant collective农药残留物 pesticide residue农业部 Ministry of Agriculture农业发展银行 Agriculture Development Bank农业税agricultural tax农转非 rural residents become urban residents虐待 maltreat虐待罪 crime of abuse挪用公款 misappropriation of public funds殴打他人 assault 偶犯 casual offender排斥外在证据原则 parol evidence rule排除责任条款 exclusion clause排纷解讼 dissolution of disputes and litigation排他性的独占权exclusive monopoly right派生的分租人 derivative under-lessor派生的分租租契derivative under-lease判案理由 adjudicative reasons, grounds of judgment判处sentence判定 confirm判定债务人没有付款的誓章 affidavit of de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judgment debtor判决 judgment判决理据 grounds of judgment判决书 written judgment判决执行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判刑 sentence泡沫经济bubble economy泡沫效应 bubble effect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to tap new sources of economic growth赔偿 compensate赔偿金 compensation money赔偿损失 compensation for losses赔偿责任 liability to damages配股 allotment of shares, rationed shares配合饲料 compound/mix feed配偶 spouse配偶的父母 parents-in-law配套改革concomitant reforms配套人民币资金 local currency funding of批复 Reply批评教 育 re-education批准 approve, approval批准机关 approval authority批准文号

法律英语书名

书名: 1.《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英文翻译打码QQ群:54493069 2.孙万彪:《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 3.《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 4.李克兴:《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 5.陈忠诚:《法窗译话》 入门级: 1、孙万彪的《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涉及的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书写得比较严谨,孙老师应该是语言专业出身,对一些词(比如说threatened )的处理比较好。 2、中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英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中文版的不必管哪个出版社的,想来都差不多。英文版的至少有两个版本,我在书店里见过,但现有手头没有,也不方便找。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中英文对照版,算是做得比较精致的一本书。这本书不厚,但可以让你明白好的翻译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4、香港的双语资料库,至少可以利用一下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双语《上市规则》。香港的词法和句法与大陆有所不同,但值得借鉴。 中级篇: 1、《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作者之一是李克兴,他最近还写了一本书,也不错,可以看看。书名记不得了,但如果你在百度搜索栏敲入“李克兴”、“法律翻译”,逐页翻页,应该可以找到。 2、《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这本书有多名作者,既有宏观的论述,又有微观的剖析,作者基本上都是圈内高人。 3、《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著名的两部美国法律,主译是张路老师,这一系列的书还有,与律所的实战翻译风格比较接近。 4、利用互联网,直接查阅相关法律,如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至于具体查阅哪部法律,看个人的兴趣。每本书后面都有参考书目,可以利用这个作为线索。 高级篇 1、《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研用的“灰皮书”,不知现在是不是这样?先读懂这本书,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 2、《英美商事组织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丁丁老师著,同一系列的书还有很多。 3、陈忠诚老师的《词语翻译漫谈》及其续篇、《法窗译话》以及相关的词语翻译书,加强“炼字”功夫。

法律英语翻译(2)

法律英语翻译技巧(二)法学语言与法学语言翻译 例1:The law holds that the individual is responsible for his acts. The law also indicates what is good and right, and what may and should be done. It also indicates what is evil and wrong, and should not and may not be done. The law further holds that what is evil and wrong is a crime and may not be done, and if done, renders the doer liable to punishment. The law also recognizes the principle that man has free will and that, with certain exceptions, he exercises free will in commission of any crime that he may commit. 译文1:法律认为公民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还规定什么是美好的和正确的,规范了哪些事是允许做或应该做的。同样,法律规范了什么是邪恶的和错误的。法律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哪些邪恶的错误的事是不能做的犯罪行为看,如果某人做了这样的事,那么该行为就要受到惩罚。同样,法律还承认这样一个原则,每个公民除犯罪自由外都具有自由意志,如果某人在各种违法活动中实施其自由意志,那么他就可能触犯法律。 译文2:法律规定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分清善良和正义,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还认为,作孽枉法即是犯罪,法不可恕,

高级法律英语翻译实践,第二课

第二课法律、民主与道德分歧 最近人们常听说,在美国及其他的地方,在公开演讲和市民生活中,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待人接物的礼仪风尚正在减弱。有些人从种种雄辩理念中找到一种指标可能,即重要的是在许多道德分歧问题上“赞同不同意见”。许多这些观念对此类问题存在客观真理。实践共识或者两者都存在的可能性,趋于持怀疑态度。其他人则倾向于把实质性的道德争议完全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以免不可避免要表达的道德上的政治分歧的观念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性。然而,在两本有价值的关于道德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含义的新书中,则体现了另一种不同的趋势。《民主和意见分歧:政治上难免道德冲突之探源及其对策》,政治理论家艾美?古特曼和丹尼斯?托普逊著;《法律推理和政治冲突》,法律学者卡斯桑斯坦著,提出了对公民生活行为道德分歧内涵的反思,和我们的政体如何处理牢固的道德分歧的具体建议。 1.罗尔斯和理性分歧之事实 曾参加过鸡尾酒会或在大学里教授过伦理学或政治学理论的人,很可能熟悉下列驳论的套路。社会主流不赞同,比如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道德准则。道德分歧的现象表明,这些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只有主观观点。在更大范围内,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他自己的主观观点强加于那些恰恰不赞同他们的人身上。因此法律禁止、限制甚至反对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做法不正当的侵犯了人们的自由。 然而稍作反思,人们就会发现这种推理套路中有大量的谬误。也许最受争议的便是它从道德分歧之存在中得出不存在客观道德真理的推论,而这一推论违背了社会常规性。打个比方,如果埃里克斯主张奴隶制是道德性的错误,那么贝尔塔不赞同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埃里克斯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埃里克斯也许对奴隶制的道德性错误想法有误,但贝尔塔不赞同的这一仅有的现象是不构成埃里克斯主张错误的充分理由的。毕竟,贝尔塔的主张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如果查尔斯还没有形成自己关于奴隶制的观点,但正希望形成一个正确的观点,那么在得出一个判定之前,他将会把埃里克斯关于奴隶制的道德性的论证和贝尔塔的反证放在一起加以考虑。仅仅从埃里克斯和贝尔塔分歧这一现象中,查尔斯是不可能理性地得出该问题不会有客观真理的结论。此外,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的争论从奴隶制转向论证堕胎、同性恋行为、色情、娱乐性使用毒品或其他任何当前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上,这样的结论依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都是“理性之人”,又该如何呢?如果理性之人对某行为是否不道德发生分歧,是否就意味着该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而只有主观观点呢?并非如此。他们的分歧仅表明他们其中之一是错误的,或者他们都是错误的。即便是理性之人也会犯错误,有时也会信息不全。埃里克斯或贝尔塔可能完全或部分的忽视了或者未能充分注意到某些相关的现象或价值。你或他(或者我们大家)都可能正在推理中犯逻辑性的错误或其他的错误。这样或那样的偏见也许或妨碍一个关键的推论或其他的洞悉。 当然,相信客观道德真理的人(像我一样)并非认为那些客观真理总是那么明显,道德问题也从不棘手。相反,某些道德问题特别的棘手。有些道德问题是自身棘手,而有些道德问题的棘手是因为人们所处的文化环境中的物质、偏见、私利或其他因素使相关价值趋于模糊,并妨碍了关键洞察力。理性之人遇见此种情况也难以幸免。然而道德问题的棘手并不是暗示着问题没有正确的答案。即使理性的分歧也并不表明客观真理的缺失。 至此,我一直想表明的是,与人们在鸡尾酒会或大学教室的听闻不同,分歧存在并不意味无客观道德真理——即便是“理性的分歧”,即,有关理性之人自己在多数场合下也可能产生分歧的棘手的道德问题之分歧。但是,有一个不太直接但相当精妙的,从理性之人间道德分歧之事实,论证得出涉及法律和公共政策中充满特定道德问题的、开明结论的方法。约翰?罗尔斯最近的著作中借助于他所谓的“理性多元主义”事实,作为其他问题除外而包含

法律英语翻译

法律英语翻译:法律翻译常用词汇注释(A-Z) A Ab initio Ab initio是拉丁文,其意思是“自开始之时”或“从头开始”,可以直接翻译为“自始”。在法律英语中,ab initio 的使用频率较高,比较常见。如:ab initio mundi(有史以来),void ad initio(自始无效)等。 Accord accord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符合,一致,在法律英语中则表示和解或和解协议,指指债务人和一个债权人达成的、以偿还部分债务免除全部债务责任的协议。如reach an accord达成和解协议,accord and satisfaction和解与清偿等。 Accused 被告Accused通常指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诉讼的被告称为Defendant;而申索案件中的被索偿的一方称为Respondent(答辩人)。 Acquire acquire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获得,获取,而且通常指通过后天的努力获得。在法律英语中通常指对公司的购买,收购,我们通常所说的M&A,即是acquire的名词acquisition和merger的缩写。如The foreign investor has acquired more than 10 PRC domestic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related industries within a year. 外国投资者一年内并购中国境内关联行业的企业超过10个。 Acquittal 罪名不成立。刑事案件经审讯后,被告罪名不成立被释放,称为“The accused is acquitted”。Acquittal 是名词。详见民法中和刑法中表达不同意思的“acquit”一文。 Act act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行动,行为,在法律英语中通常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forbear相对应。如: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in this Act, the Minister may,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mmission, direct the Commission to act or forbear from。 Action act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行动,在法律英语中则理解为诉讼,相当于suit或lawsuit,如initiate an action提起诉讼,win an action在诉讼中获胜,defend oneself in an action在诉讼中为自己辩护等。 Adjourn

第十章 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第十章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本章教学目标:掌握法律英语翻译中有关被动句翻译的若干基本方法。 课堂讲练: 1、概述 在法律英语句式中,被动语态(PASSIVE VOICE)使用频率很高。通常在以下情况中,法律英语会使用被动语态: 例1、(1)、The Conformity Certificate of the Goods to be delivered shall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 Party A by Party C on the Delivery Day of such Goods. 参考译文:拟交付货物的产品合格证应由丙方在该批货物交货日直接交给甲方(或:丙方应在交货日将拟交货物的产品合格证直接交给甲方)。 (2)、When the Goods to be pledged under this Agreement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ealer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Pledgee, the Pledgor shall submit to the Dealer a Delivery Note. 参考译文:依照本协议应质押的货物交付给代表质押权人的经销商后,质押人应向经销商提交一份交货单。 (3)、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writing herein, all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ust be returned to the disclosing Party or destroyed 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of the receiving Party’s using such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参考译文:除非本协议另有书面规定,所有机密信息在接收方使用期限届满时必须退还给披露方或者销毁。 (4)、如果在合同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就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进行协商的书面请求后15天内,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参考译文:Where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is Contract can not be resolved within fifteen (15) days after any Party hereto requesting in writing the other Party to commencing a consultation on said disputes, either Party may submit it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CIETAC). (5)、对于任何因违约而给对合同任何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做出金钱赔偿。 参考译文:Any losses suffered by any Party hereto arising from any breach shall be indemnified by the Party in breach. 小结:从上述例句的翻译中可以看出,法律英语使用被动语态,通常是因为(1)、强调动作对象(即受动者),比如例句(1)、(2),此时,往往施动者没有必要说出或不愿说出;或者(2)、施动者本身无法确定,如(3)、(4);或者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5)。在汉译时,由于汉语被动语态的使用频率较英语为少,所以,不必受英语句式限制,将所有被动句都翻译成汉语被动句,译文应以既忠实于原文意义,又符合汉语表达习惯为要旨。 2、英语被动语态基本翻译技巧 1)、译成被动句 如需要强调源语中被动语态的受动对象,一般译成汉语被动句。不过,可以使用”予以、由、受、受到、得以、得到、经“等词汇替代”被“,以表达被动含义。 例2、(1)、If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is held invalid or unenforceable and unless the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materially violates the fundamental intent and sense of other parts of this Contract, such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and enforceability of any other provisions hereof. 参考译文: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除非此无效或不可执行性实质性地违反本合同根本意图或其其他部分意义,则不得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全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 第四章公法 在所有的民法法系(civil law) 中所做的基础分辨便是公法(public law) 与私法(private law) 的区分。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而言 仅仅是潜在的或者默示性质的,但对于民法法系而言却是一种基础性的理解方式。一方面,正如我们所了解的一样,这种分类为民法法系国家提供了法庭组织系统的分辨模板。随着公法领域的争端于19世纪可受法院裁判(justiciable) 开始,独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 被建立起来并约束起公法行为。在今天,除了 刑事案件(criminal matters)这一主要例外,普通法院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依旧限于私法领域的争端。除了这些司法管辖权的推论以外,公法和私法的分别还产生了一种存在于法律专业中的工作(labor)性质的差别。大量的法学教师倾向于证明他们是“公法专家”(publicist) 或者是“私法专家” (privatist)。课 程和论文(treatise) 倾向于公法或私法的其中一个领域,尽管事实上如今已经考虑到的案由(subject matter) 至少更倾向于许多公法方面。 即使在民法法系世界中公法与私法的分别被广泛承认,但这类法系的法学家(lawyer)对其法系划分的理论基础或者法理正当性仍未达成一致,各国对于这种划分方法的范围和效果也未达成一致。然而,一般来说,公法所关注的是国家机 关之间的关系或者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法至少包括宪法(con stitutio nal law),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和刑法(criminal law)。而私法是处理公民 或私人团体之间的关系,它至少包括民法(civil law)和商法(commercial law)。这种分类方法的其他几个领域是争论的主题所在。举个例子,民法程序是包含于 一些主体的私人组织的些许法系之中,并且被其他主体认为包含于公法领域。劳动法(labor law),农业法(agricultural law)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 , 同时也包括大量的现代规则领域,这些法律有些时候被解释为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混合,有时又被说成自成一类(拉丁文:sui generis)。 即使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经扎根于罗马法系(Roman law)中,然而直到当代 与公法相关的领域仍有一种未开发的因素。这便是对于主权(sovereign)的保护, 法理学家(jurist) 总是谨慎的将其放在一边。正如我们注意到的对于民法法系传 统的历史介绍,几乎所有流传下来并被我们所掌握的罗马法律文献都是关注于私法领域,并且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科学的传统也是关注于私法领域。 我们观察到的也是如此:在地方主义(localism)和法律多样化的中世纪,公法的研究余地是很小的。但是当集权化(ce ntralize) 的国家以及它的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 organ)开始出现于欧洲大陆的时候 (与逐步产生影响的法律训 练专业化吻合),这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了有利的条件。在19世纪,由于行政法 开始繁荣昌盛,似乎一般的话用于私人个体或者组织的私法规则并不能简单的维持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国家已被政党所垄断。在法国它似乎也是这样的,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 不能被委托(entrust)从事牵扯到解决国家争端的任 务。正如我们已经了解到的一样:法国对权利分立学说(separation of powers led)的理解,导致其在行政机构中建立起了一系列独立的公法法院。 在德国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该国关心被行政权力压迫的普遍性胜过对于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因此,为了避免当公民与行政机构发生争端时是由后者裁决(adjudicate),德国建立了存在于司法机构中并独立于行政法院的裁判体系。

法律英语_何家弘编_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

2020年法律翻译常用词汇注释大全参照模板

A Ab initio 从开始形容事件由开始时的状态,例如合约从开始便已经无效,称为“The contract was void ab initio”。Accord accord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符合,一致,在法律英语中则表示和解或和解协议,指指债务人和一个债权人达成的、以偿还部分债务免除全部债务责任的协议。如reach an accord达成和解协议,accord and satisfaction和解与清偿等。 Accused 被告Accused通常指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诉讼的被告称为Defendant;而申索案件中的被索偿的一方称为Respondent(答辩人)。 acquire acquire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获得,获取,而且通常指通过后天的努力获得。在法律英语中通常指对公司的购买,收购,我们通常所说的M&A,即是acquire的名词acquisition和merger的缩写。如The foreign investor has acquired more than 10 PRC domestic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related industries within a year. 外国投资者一年内并购中国境内关联行业的企业超过10个。 Acquittal 罪名不成立刑事案件经审讯后,被告罪名不成立被释放,称为“The accused is acquitted”。Acquittal 是名词。 Act act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行动,行为,在法律英语中通常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forbear相对应。如: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in this Act, the Minister may,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mmission, direct the Commission to act or forbear from。 Action act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行动,在法律英语中则理解为诉讼,相当于suit或lawsuit,如initiate an action 提起诉讼,win an action在诉讼中获胜,defend oneself in an action在诉讼中为自己辩护等。 Adjourn 休庭,押后法庭在聆讯途中暂时休庭30分钟,称为“adjourned for 30 minutes”。如要将聆讯押后再排期重审,称为“adjourned to a date to be fixed”。 Admission admission是admit的名词,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承认或接纳。在法律英语中,则通常是法律程序中的一个用语,意思是采纳,采信(证据),如The defendant challenged the admission of the evidence by the court on the ground that the evidence was irrelevant.被告以证据没有相关性为由反对法院对其予以采信。 Adopt adopt的最常见含义是采用,通过,如adopt a law通过一项法律,adopt a proposal采纳一个建议等,这种用法在法律英语中也较为常见。另外,adopt在法律英语中可能会用到一个含义是收养,如adopt an orphan according to law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孤儿。 Affect affect是普通英语中最常见最普通的单词之一,意思是影响,通常用在口语和非正式的场合中。但在法律英语,affect(本义没有改变,仍然是影响),确实非常正式的用法,通常不能用influence等单词替换。如The failure of either party at any time or times to require performance of any provision hereof shall in no manner affect its right at a later time to enforce the same.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并在不影响其以后强制执行该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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