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论

本章介绍建设法规的:

1、基本概念

2、表现形式和作用

3、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重点介绍建设法规的: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实施办法。

前言

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认和保证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是一种规范,它确定了人的行为的自由程度、即在法律界限之内,人可以自由行为;超越了界限,不论是“左”,或是“右”,就应该被矫正。

(自由(右)、平等(左)、博爱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提出的政治口号。含有摆脱封建王权和神权束缚、争取政治自由、民主平等的意义。早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前,启蒙运动思想家针对法国封建独裁统治和宗教神学的禁锢,就继承前人的自然权利说,提出了“天赋人权”,认为自由、平等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上述思想影响下,1789年发生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炼出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口号。作为一面旗帜,它曾经起过非常大的进步作用。它不仅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起了号召、激发、团结革命群众向封建统治发动进攻的作用,而且产生了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比如:在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也曾经打出这一口号,启发、动员人民起来推翻封建王朝。

但这个口号形成的左派右派的争论从未停止过,问题在于争论者的视角不同,立场不同,参照系也不同,认定的合适程度不同。

法和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有区别的。法律强调的是具体的、明确的规范,而法是所有具体规范的总和。所以,法是抽象的、伦理性的;法律是具体的、应用性的。从这一角度看,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更应该了解法律。(如果不做法律研究,则可混淆发与法律的概念)法的种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技术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例如建设类法规,其立法依据也源于宪法

2.法律

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各类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颁布或几个部、委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行政法规的名称可谓“条例”、“暂行条例”、“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标准”等,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

4.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是指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

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内有效。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授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建设法规与规章,推动和促进了本地区建筑业的发展,如《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5.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方法等技术文件。它们是各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在从事经济技术作业、管理监测时的依据。

例各种:预算定额、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等。

6.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还有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用的建筑技术规程都属于建设法规的范畴,都应当遵守与实施。

如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非常复杂,它涉及有形贸易、无形贸易、信贷、委托、技术规范、保险等诸多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通用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一节建设法规的概念

一、建设法规的定义

建设法规:调整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设活动是指各类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此外,宪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各部门法律中也有有关建设活动及其建设关系的法律调整条文,也是制定建设法规的来源和依据。

二、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

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协作关系。

1、调整对象,也即法规所涉及、管理、管辖、实施的主体和个体之间,也即国家、单位和

个人相互之间在建设活动中以复杂的关系进行协调时所必须共同遵循的一些准则、原则、规矩。

2、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活动必须进行全面的严格管理。包括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计划、资金筹集、设计、施工、验收等均进行严格监督管理。这就形成了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当然由相应的建设法规来规范、调整。

这其中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

还要明确各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间及内部各方面的责权利关系,以及规范它们之间的管理关系。

调整方式主要用行政手段加以调整;

3、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工程建设是非常复杂的话动,在各项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目的,必然寻求协作伙伴,随即发生相互间的建设协作经济关系。如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等发生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关系等,都要有许多单位和人员参与,共同协作完成。因此,在建设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寻求合作伙伴和相互协作的问题.在这些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

调整方式则采用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各种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调整;

4、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在建设活动中,会涉及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与财产的伤害、侵权、赔偿关系;从业人员的财产及相关经济权利的转让和保护关系;房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产权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定义为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他们既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着公民个人的权益和自由。因此而产生的国家、单位和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应由建设法规中有关法律规定及民法等相关法律来予以规范、调整。

建设民事关系的调整方式,则主要采用民事手段来加以调整。

以上三种社会关系就是建设法规的三种具体调整对象,它们既彼此互相关联,又各具自身特点属性,因为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不同、处理关系的原则或调整手段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规范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它们又是三种并行不悖的社会关系,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取代。

三、建设法规的法律地位

1、建设法规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

这里所指的法律地位,是指建设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要确定一个法规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其法律性质。也就是要确定此法规究竟是以哪一类社会关系为共同的调整对象,比如,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共同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所有法律规范,其总和即构成独立的民法部门。建设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而其运用的调整手段也是综合的,很难将其明确划归某一法律部门。但就其主要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它主要还是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范畴。

2、建设法规与许多法规相关且并行

工程建设活动还会涉及到许许多多的事物与相关的社会关系。建设法规就会与许多法律相关。比如:

①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②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③与自然风景保护的关系

④与土地、水源、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关系

⑤与地震、洪捞等自然灾害的关系

⑥与民族宗教的关系

在我国,已颁行了大量有关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灾害的防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它们所调整的范围很广,当然不属于建设法规,但它们又都与工程建设有关,人们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都必须严格遵守它们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称之为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这些相关的法律所属的法律部门则更是多种多样的。

四、建设法规与主要相关法律的关系(1.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2. 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

1.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保护、改善、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与建设法规都既有各自的特征,亦有一些共同或相关之处。

主要不同之处:

(1)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与社会的关系。其基本特征是密切关系人类的生存发展。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

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建设活动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相比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较单纯。

(2)两者的调整方式有别。

环境保护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间接性:一方面,它通过调整与保护改善环境有关的条件,间接地对环境过程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它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来实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

建设法规直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直接地对建设主体的建设行为作出规定并加以调整,尽管建设法规也要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但主要还是建设行为。

主要共同之处: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法和建设法规都要求:对拟进行的建设活动,以及可能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并据此制定出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对策和措施。通过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在建设前了解环境变化的趋势,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指导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消灭或减少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环境保护法和建设法规都要求:一切基本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应与配套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这一制度通过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三个关键环节的把关,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贯穿于开发建设项目的整个建设过程之中。

“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从环境保护角度和建设行为角度方面,由环境保护法和建设法规共同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

(3)许可证制度。

环境保护法要求开发利用环境和从事可能造成环境破坏活动的经营者,开发经营前,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可开始开发经营。

我国环境保护法上实行的许可证范围十分广泛,并且一般借助于建设行为主体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来完成。这即成为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我国建设法规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施工等实施许可制度,即体现了其与环境保护法的一致要求。

建设法规与环境保护法需要互相配合支持。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也就是建设法规的要求。建设法规虽然不直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但必须遵循对环境的保护利用。环境保护法目的和任务的实施,有赖于建设法规的调整与支持。

《环境保护法》第22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23条规定;“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这是环境保护法对我国城乡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这一基本要求相适应,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决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等建设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的城乡环境保护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体现出建设法规对环境保护法的支持与配合。

2. 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

自然资源通常是指人类从自然环境中可以获得的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物质的能量。按资源的属性可以划分为土地资源、水资源、气候资源、生物资源、矿物资源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计民生的基本保漳,必须给予法律保护。自然资源法是调整在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两法不同之处:

(1)自然资源法以自然资源的权属为核心,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制度无一不与规定自然资源的权属紧密相关,比如关于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建设法规是以建设各方的行为、权利和义务为核心,一般不规定建设行为所开发利用的资源的权属。

(2)自然资源法以自然资源的物质利益或经济效益为立法基础,其基本宗旨在于保证充分地利用各种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

建设法规立法既注重建设行为的经济效益,也注重其整体效应或生态效益。

(3)自然资源法的调整手段是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经济的调整方法。

建设法规主要是运用行政的调整手段,也辅之于经济的调整方法等。

两法共同之处:

(1)许可证制度

建设法规与自然资源法都规定了许可证制度。

自然资源法要求某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项目只有在获得国家资源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遵守该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时才能进行。

建设法规的《城市规划法》规定了建设用地必须取得许可证。

指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方法和对象制定一种法定的措施,保证和促进资源的综合利用的法律制度,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活动中都有着数不清的建设活动。

1985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是规定该项制度的专项法规。从事建设活动,势必要对有关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比如勘探矿产资源、新建和改造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矿山、油气田,都必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建设法规也照样体现了“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3)开发与保护相结合制度

国家为防止生态平衡破坏,要求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既考虑经济效益又考虑生态效益。城市规划、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市政建设,不能以牺牲或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

自然资源法和建设法规都是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规定的法律。只不过它们各自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

第二节建设法规体系

(一)建设法规体系的概念

建设法规体系: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所有建设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完整统一的体系。

建设法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与国家的宪法和相关法律保持一致,但它又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它覆盖了建设活动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以及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使建设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同时,它还应注意纵向不同层次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横向同层次法规之间的配套和协调,防止不同法规之间出现立法重复、矛盾和抵触的现象。

我们可从两个方面对建设法规体系进行理解或分类:

一、从立法机关的层次与法规适用范围来理解

就是指建设法规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构成的法规体系.它的结构形式一般有宝塔型和梯型两种。

宝塔型结构形式,是先制定一部基本法律,将领域内业务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都在该法中作出规定,然后再分别制定不同层次的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一个个具体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梯型结构即是不设立基本法律,而以若干并列的专项法律组成法规体系的顶层,然后对每部专项法律再配置相应的不同层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补充,形成若干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专项小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梯型结构,由五个层次组成。

(1)建设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它们是建设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2)建设行政法规

指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主管业务范围内实行的用来管理规范各项业务活动的法规。其效力低于建设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行政法规的名称常以“条例”、“办法”、“规定”、“规章”等名称出现。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

(3)建设部门规章

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与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制定颁行的法规。

(4)地方性建设法规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下级入大或常委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建设方面的法规。

这些法规只能在制定机关所管辖区域内有效,因此称为地方性建设法规。地方性建设法规促进了本地区建设业的发展,同时也为国家建设立法提供成功的经验。

(5)地方建设规章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入民政府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其所辖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方面的规章。

在以上五个层次的建设法规体系中,建设法律的法律效力最高,层次越住下的法规的法律效力越低。法律效力低的建设法规不得与比其法律效力高的建设法规相抵触,否则,其相应规定将被视为无效。

二、从法规的调整对象及内涵来理解

我国建设法规的构成,习惯上划分为建设行政法律、建设民事法律和建设技术法规三种。1.建设行政法律

建设行政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性保证实施的,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从宏观上、全局上管理建设业的法律规范。对促进国家建设业发展,维护宏观整体利益,克服建设业发层的消极因素,制裁建设业行政违法行为.起着主导作用。

建设行政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命令性。建设行政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常常表现为禁止、命令形式,一方下达指令,另一方只能服从并予以执行,没有选择和讨价还价的余地。

(2)非对等性。主体一方面作为国家建设主管机构或间接管理机构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作为接受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只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3)灵活性。建设行政法律一般政策性强,立法程序简便,表现形式多样。可根据建设业的形势变化,随时制定、修改和制止。

2.建设民事法律

建设民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强制性保证其实施的、体现人民意志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建设关系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如建设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建设民事法律对发展商品经济、利用价值规律调整经济关系.促进建设企业经营管理必不可少。

建没民事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有偿性。受建设民事法律调整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对等.一方面取得利益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2)范围选择性。即有些建设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的自由。

(3)相对稳定性。建设民事法律是建设业生产与交换的一般行为难则,与政策性较强的建设行政法律相比,具有相对稳定性。

3.建设技术法规

建设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安装、检测、验收等的技术规程、规则、规范、条例、办法、定额、指标等规范性文件。它以建筑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专家人员综合评价、科学论证而制定.分为国家、专业(部)、地方和企业四级。下级的规范、标准不得与上级的规范标准相抵触。

例如建设活动中的设计、施工、验收,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建设技术法规作为直接规范人们工程技术活动的依据尤为重要。

建设技术法规具有以下特征:

(1)科学性。建设技术法规的制定是依据大量的科学论证与工程实践,采用规范统一的术语、符号、代号、方法制定的。无论是国家标推、国际标推、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建设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

(2)系统性。建筑技术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作为一个工程项目,从项目论证到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技术法规相互衔接、相互制约。

(3)稳定性。建设技术法规作为法律,是人们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科学总结,又是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统一规范。其稳定性的特征十分明显。

(二)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初期,建设立法基本上是个空白,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初期为政务院,台湾叫行政院,香港叫政务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行了许多有关建设程序、设计、施工及成本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但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更无一部建设法律。改革开放

以来,尤其是中央确立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发展战略以后,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建设法规逐步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9年,建设部组织了建设法规体系的研究、论证工作,并于1991年制定出《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使我国建设立法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健康发展之路。

我国建设法规体系,是以建设法律为龙头,建设行政法规为主干,建没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规章为枝干而构成的。下页的图1表示为建设法规体系示意图。从中可见,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了梯型结构形式,所以,在我国将没有一部“中华入民共和国建设法”这样的基本法律,而由城市规划法、市政公用事业法、村镇建设法、风景名胜区法、工程勘察设计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宅法等8部关于专项业务的法律构成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顶层,并由城市规划法实施条例等38部行政法规对这些法律加以细化和补充。根据具体问题和各地不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人大及人民政府还可制定颁行相应的建设规章及法规,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建设法规体系。

以下,依据图1所示的我国的八项基本的建设法律——也即建设部《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中设置的八项基本的建设法律——予以一一简要介绍:

1、城市规划法

调整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在于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1989年12月26日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2.市政公用事业法

调整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建设、管理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的统一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城市多功能的作用。

3.村镇建设法

调整村庄、集镇在规划综合开发、设计、施工、公用基础设施、住宅和环境管理等项活动及

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不断改善村镇的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村镇的建设。

4.风景名胜区法

调整人们在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各项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5.工程设计法

调整工程设计的资质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以及制定设计文件全过程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水平。

6.建筑法

为了加强对建筑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于1994年12月上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l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于1998年3月l 3起施行。

7.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调整城市房地产业和各项房地产经营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立法目的是为

了保障城市房地产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8住宅法

调整城乡住宅的所有权、建设、资金与融通、优惠、买卖与租赁;管理与维修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住房的权利,保证住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发展,不断改善公民的住房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

我国的建设法规体系正在加速建成和完善。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一些社会关系也会发生变化,由此也会产生对新的建设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需求,我国的建设法规体系也会随之变化,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需要指出的是,与建设活动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虽不属于建设法规体系,但其有些规定对调整相关的建设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我们必须予以密切关注。

建设法规对建设行为的规范性表现形式为:

1.有些建设行为必须做。如《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淮施工”,即为义务性的建筑行为规定。

2.有些建设行为禁止做。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投标企业不得串通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抬标价。”。

3.授权予某些建设行为。即规定人们有权选择某种建筑行为。它既不禁止人们做出这种建筑行为,也不要求人们必须做出这种建筑行为,而是赋予了一个权利,做与不做都不违反法律,一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属于授权性的建设行为。

正是由于有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建筑行为主体才明确了自己可以为、不得为和必须为的一定的建筑行为,并以此指导制约自己的行为,体现出建设法规对具体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第三节、建设法规立法原则及实施

一、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

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建设立法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及要求。现阶段,我国建设法规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 市场经济规律原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建设立法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这具体表现在:

①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体系。建设法规要规定各种建设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对他们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主体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勘察规划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土地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个人合伙的建筑事务所等。

②确立建设市场体系的统一性和开放性。建设立法应当确立:规划与设计市场、建设监理市场、工程承包的招投标市场、施工管理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建设资金市场等多元化的建设活动大市场。

③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法规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调整。但这种调整不应当是直接干预性的。各建设法规主体在具体的建设行为中都有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国家对其行为实施的调控只能是间接性的。

④立法本身具有完备性。要把建设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必须先使建设法规自身完备。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建设市场活动秩序。

2 法制统一原则

建设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组成本体系的每一个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与要求。该法律体系与其他体系也不应冲突。

基本主要建设法规对低层次的法规、规章具有制约性和指导性。

同等地位法律、法规应相互协调,不应相互矛盾。

这就是建设法规的立法所必须道循的法制统一原则。

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可使制订出的法规更规范化、科学化,更便于实际操作.

3 责任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①建设法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一个主体享有建设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或义务。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

二、建设法规的实施

建设法规的实施.包括建设法规的执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建设法规的司法又包括行政司法和专门机关司法两方面。(共4个方面)

1、建设行政执法

建设行政执法,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或被委托的单位,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和建设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

①建设行政决定。指执法者依法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单方面的处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和行政奖励。

②建设行政检查。指建设行政执法依法对相对人是否守法的事实进行单方面的强制性了解。主要包括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两种。

③建设行政处罚。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权力机关对相对人实行惩戒或制裁的行为。主要包括财产处罚、行为处罚和申诫处罚三种。

④建设行政强制执行。指在相对人不愿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

2、建设行政司法

建设行政司法,指建设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进行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以解决相应争议的行政行为。

①行政调解。指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谅达成协议。

②行政复议。指在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时.依法向指定的部门提出重新处理申请。

③行政仲裁。指国家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经济的劳动争议居中调解并作出判断和裁决。

3、专门机关司法

指国家司法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建设活动中的争议与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审理判决活动。

4 建设法规的遵守

指从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法规的要求实施建设行为,不得违反。

第四节建设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和调整的人与人或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人”,从法律意义讲,包括两种意义:一是指自然人,另一是指法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自然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国家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是所有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不同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是法律承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结成各种社会关系,当某一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并在这一关系的参与者之间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即构成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是诸多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由于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因而形成了内容和性质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

建设法律关系,是指在建筑活动中所产生的具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建设法规是通过建设法律关系来实现其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目的。

建设法律关系由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和建设法律关系内容所构成。(一)建设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筑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包括:政府相关部门、业主方、承包方、相关中介组织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等。

1.政府相关部门

政府相关部门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职能是审查批准国家建设计划和国家预决算,制定和颁布建设法律,监督检查国家各项建设法律的执行。

(2)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各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包括如下:

①国家计划机关。主要是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计划委员会。其职权是负责编制长、中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督促各部门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等。

②国家建设主管机关。主要指建设部。其职权是制定建设法规和其他建设法规的部门规章,对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如管理基本建设勘察设计部门和施工队伍;进行城市规划;制定工程建没的各种标准、规范和定额;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的质量等。

③国家建没监督机关。它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机关、国家统计机关等。

④国家建设各业务主管机关。如交通部、航天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等机关,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还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但作为国家机关组成部分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以管

理者身份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对建设法律关系进行监督与保护的重要机关。

2.业主方

业主方可以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可以是工厂、学校、医院,还可以是个人或各级政府委托的资产管理部门。在我国建筑市场上业主方一般被称之为建设单位或甲方。由于这些建设单位最终得到的是建筑产品的所有权,所以根据国际惯例,也可以称这些建筑工程的发包主体为业主。

业主方作为建筑活动的权利主体,是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开始的。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当它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被批淮之前,建设项目尚未被正式确认,它是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资格参加工程建设的。当建设项目编有独立的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建设计划,获得国家批准时,这个社会组织方能成为建设单位,也才能以已经取得的法人资格及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和法律行为。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需要方,是建设投资的支配者,也是工程建设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3.承包方

承包方是指有一定生产能力、机械设备、流动资金,具有承包工程建设任务的营业资格,在建筑市场中能够按照业主方的要求,提供不同形态的建筑产品,并最终得到相应工程价款的建筑企业。按照生产的主要形式,承包方主要有: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混凝土构配件、非标准预制件等生产厂家,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建筑机械租赁单位,以及专门提供建筑劳务的企业等。按照它们提供的主要建筑产品,还可以分为不同的专业,例如水电、铁路、冶金、市政工程等专业公司。按照承包的方式,还可以分为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在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方一般被称为建筑企业或乙方,在国际工程承包中习惯被称为承包商。

4.中介组织

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中介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一般应为法人。中介组织是指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资质,在建筑市场中受发包方、承包方或政府管理机构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估算测量、咨询代理、建设监理等高智能服务,并取得服务费用的咨询服务机构和其他建设专业中介服务组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之间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又是市场体系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从市场中介组织工作内容和作用来看,建筑市场中介组织可分为多种类型。如建筑业协会及其下属的设备安装、机械施工、装饰装修、产品厂商等专业分会,建设监理协会;为上程建设服务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与资信评估机构、公证机构、合同纠纷的仲裁调溶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技术咨询公司、监理公司,质量检查、监督、认证机构,以及其他产品检测、鉴定机构等。

5.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是我国专门办理工程建设贷款和拨款、管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专业银行。其主要业务范围是:管理国家工程建设支出顶决算;制定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审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程建设财务计划和清算…经办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企业的工程建设贷款及行政事业单位和国家指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拨款,办理工程建设单位、地质勘察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建设物资供销企业的收支结算;经办有关固定资产的各项存款、发放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和监督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等。

6.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在建筑活动中也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建设法律关系客体

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既包括有形的产品——建筑物,也包括无形的产品——各种服务。客体凝聚着承包方的劳动,业主方则投入资金换取使用价值。在不同的生产交易阶段,建筑产品又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它可以是中介服务组织

提供的咨询报告、咨询意见或其他服务;可以是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和勘察报告;可以是生产厂家提供的混凝土构件、非标准预制件等产品;也可以是由施工企业提供的,一般也是最终的产品,即各种各样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是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他方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这种内容要由相关的法律或合同来确定。如开发权、所有权、经营权以及保证工程质量的经济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是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根据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两种不同情况:

一是基于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各建设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喻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

二是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基础上产生的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建设法规中,大部分的规定都是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四)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解除

1.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

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受建设法规调整的建设法律关系即告产生。

2.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

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

(1)主体变更。主体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多或减少,也可以是主体改变。在建筑合同中的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

(2)客体变更。客体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

(3)内容变更。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即内容的变更。

3.建设法律关系的解除

(1)自然解除。是指某类建设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顺利履行完毕,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2)协议解除。是指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或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3)违约解除。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4.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解除的原因

引起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解除的原因,即是人们通常所称谓的建设法律事实。只有当法规把某客观情况同法律后果联系起来时,这种事实才被认为是建设法律事实,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建设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分为两类。

(1)事件。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洪水灾害导致工程施工延期,致使建筑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等。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如出生或死亡,地震、海啸、台风等;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禁令、暴乱等;意外事件,如爆炸事故、触礁、失火等。

(2)行为。是指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有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是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

但在许多时候,法律也要求“无意识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对无过错责

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否则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行为依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积极行为和不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当事人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称之为作为;消极行为是指当事人消极地不去实施某种行为,称之为不作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都可以产生、变更或解除法律关系。

在建筑活动中,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1)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实施了建设法规所要求或允许做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建设法规所禁止做的行为。合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如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的初步设计的行为、依法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等。

2)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受法律禁止的侵犯其他主体的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矫正和制裁,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如违反法律规定或因过错不履行建筑工程合同;没有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擅自动工建设等行为。

3)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对建筑业管理权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下达基本建设计划,监督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的行为。

4)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通过规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建设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话动。如国家制定、颁布建设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定额等行为。

5)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活动。它包括各级检察机构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审判、调解活动等。如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做出判决的行为。

第五节《建筑法》概述

建筑业是与社会进步、国家强盛、民族兴衰紧密相连的一个行业。它所从事的生产活动,不仅为人类自身的生存发展提供一个最基本的物质环境,而且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面貌,反映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和文化艺术的综合发展水平。建筑产品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史的一个重要标志。建筑业是跨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一个特殊产业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建筑业是一个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建设法规的作用就是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建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此条即规定了《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一、《建筑法》对建筑市场的作用

(1)规范指导建筑行为

通过制定《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和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是制定《建筑法》的重要目的。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与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共同构成国民经济的五大物质生产部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市建设、村镇建设、住宅建设的规模不断扩大,我国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筑业曾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还相当严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压级压价;有的发包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将本应由一家或少数几家承包即可完成的建筑工程人为地肢解发包,获取不正当利益;有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牟取暴利;一些低资质或者无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通过……挂靠”或其他违法手段承包超出自身施工能力的建筑工程,留下严重的建筑质量隐患,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低劣,以致频频发生房屋倒扇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有些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对建筑业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2)保护合法建筑行为

建设法规的作用不仅在于对建筑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指导,还应对一切符合法规的建筑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在建设法规中的某些原则性条文就规定了这种确认和保护。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建筑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即属于保护合法建筑行为的规定。如《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和积极开展招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要把所有的承发包交易,都组织到建筑市场内公平进行,坚决取缔私下的交易”。

(3)处罚违法建筑行为

建设法规要实现对建筑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必须对违法建筑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否则,建设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制度由于得不到实施过程中强制手段的法律保障,就会变成无实际意义的规范。因此,建设法规都有对违法建筑行为的处罚规定。如《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

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4)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筑立法所要达到的第三个目的是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建筑工程的核心内容,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是建筑活动的两大永恒性的主题。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只要有建筑活动的存在,就有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建筑业获得迅猛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受到“大干快上”的影响,片面地追求数量和速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重视不够,致使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出现了不少问题。在质量方面,相继发生了一些重大质量事故,加之长期以来就存在的渗、漏、堵、裂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在建筑安全生产方面,安全事故频发,每年施工死亡人数在全国仅次于矿山,位于第二,对此却未能引起全社会应有的重视。

震惊世界的韩国汉城市中心三丰百货楼北半部突然倒塌,造成458人死亡、915人受伤、220人失踪。

我国深圳市龙岗区一栋5层宿舍楼亲然倒地,11人葬身瓦砾之中,36人受伤。

1999年1月4日,重庆芬江彩虹桥垮塌,造成40人死亡,其中17、I 8岁的解放军战士20人,14人重伤。

2000年12月1日下午2点30分,广东省东芜市一条长百米的商业街楼房突然整体坍塌,数百名正在商业街购物、吃饭的群众顿时被埋其中。

一桩桩、一件件的建筑工程伤亡事故惊醒了亿万人,全社会普遍地要求保障和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防止工程事故,保障房屋使用者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手段是必须采用的手段,而且要从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所以,不但应当制定建筑法,并且在立法中要把重点放在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上。

(5)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这是通过建筑立法所要达到的第四个目的,也是最终目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建筑法,确立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里讲的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包括对建筑业在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方面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建筑业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即使我国的建筑业真正做到,在“质量好、效益高”的基础上,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

市场、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构成了建筑法的基本内容,《建筑法》正是以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为主线而设置起建筑法律的条文框架。

二、《建筑法》的调整对象

《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在《建筑法》的第二条中作了规定,即适用《建筑法》的建筑活动的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一)广义的建筑活动,包括各种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

它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考虑到房屋建筑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建造活动有较大的不同,各专业工程建设也都各有其主管部门,建筑法对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他们的监督管理问题。由于房屋建筑涉及干家万户和社会各个方面,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建筑法》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为;“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的安装活动。”这样规定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管理体制上也比较顺。至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各项专业建设工程的建造活动,可以依照建筑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根据各专业建筑活动的特点,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适用办法。

(二)《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建筑活动”不是建设活动,不包括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只包括建设活动的一部分,即建造与安装活动。为什么只规定建造与安装而不包括其他活动呢?主要考虑到有关问题需另外立法,比如对于设计活动,有设计法。对于投资活动,有投资法。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关问题由于与建造、安装紧密相关.对有关内容也适当作了规定。例如对设计就规定了从事设计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资质条件、设计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对于设计文件中的材料选用,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与供应商、设计单位违法设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

(三)《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

(四)关于建筑装修和建筑装饰。建筑过程中的装修,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自然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至于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以及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建筑装饰活动,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因此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五)关于建筑活动。《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还应执行特别规定。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不直接适用《建筑法》,而是参照适用。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根据《建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据《建筑法》制定。

三、《建筑法》确立的基本制度

建筑业是改革开放后较早进入市场的行业。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由于原有的建筑业管理体制、管理手段等己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发育的需要,而新的管理模式又未能有效建立起来,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靠法律规范来建立和维护。通过制定建筑法,确立建筑市场运行必须遵守的法定规则,对违反建筑市场法定规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构筑建筑市场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保证建筑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建筑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建筑法》是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重要法律。它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为起点,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确立了建筑活动的一些基本制度。

这里讲的“建筑市场”,它既包括在一些地方已经建成的通常设有交易大厅和固定交易场所,专供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其中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有形的市场,也包括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通过广告、通讯、中介等方式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无形的市场。

(一)建筑许可制度

实行建筑许可制度,旨在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日本、韩国、挪威、英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的建筑立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建筑许可制度。建筑许可制度包括建筑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许可。实践证明,实行施工许可,既可以监督建设单位尽快

建成拟建项目,防止闲置土地,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又能保证建设项目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避免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盲目上马,给参与建筑工程的各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实行从业资格制度,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

按照《建筑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或者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具备法定的从业资格条件,并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己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任何末依法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进入建筑市场,违者依法取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作为构成建筑工程承发包商业活动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单位(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待完成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委托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等(承包方)去完成,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通过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实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一改传统的计划分配任务的体制,使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来选择建筑工程的承包者,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此.《建筑法》规定应当实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并针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了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行为规范,如实行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要求,不得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总承包单位分包时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等等。

按照《建筑法》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除对不适于进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外,其他多数的建筑工程都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禁止以贿赂、回扣等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政府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工程的造价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发包单位不得违法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三)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实施管理,收取一定酬金,并对建设单位负责的一种行为。其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建筑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建筑工程监理是我国建筑领域中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自1988年开始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至今己在全国全面铺开。

在国际上,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早已成为通行的做法,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欧共体国家等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在我国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对于控制建设投资和建设工期,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建筑法》在总结我国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监理的任务,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责任以及有关要求等。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安全生产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活动管理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一般来说,建筑安全既有建筑产品自身的安全,也有其毗邻建筑物的安全,还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安全。而建筑物的质量,最终往往是通过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情况来体现的。由此可

《建设法律制度及实例精选》知识点总结第一章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建设法律制度及实例精选》知识点总结第一 章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第一章 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第1节 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一、建设法律制度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建设法律制度 概念(建设法律制度是调整国家管理机关、法人、有关组织以及公民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建设法律制度 特征:(1)经济性 (2)技术性(具有直接、具体、严密、系统特点) (3)行政性(以行政指令调整建设法律关系,方式有:①授权,授予国家建设管理机关权限和权力。 ②命令,即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 ③禁止 ④许可

⑤免除,即对主体依法已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⑥确认,即授权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确认是否存在、有效。 ⑦计划 ⑧撤销,即授予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销或消灭。) (4)综合性(涉及经济、金融、保险、工商、劳动、物资、环境、安全等领域。) 3、调整对象(范围):(1)建设管理关系,即国家机关正式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业的组织、监督、协调等职能活动。 (2)建设协作关系,即从事建设活动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往来、协作关系(平等、自愿、公平的横向协作关系)。 (3)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二、建设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 (2)法律统一原则(建设法律制度与宪法、其它体系法律不应冲突) (3)责权利相一致原则(主体必须在权利与义务或责任是统一的) 三、建设法律制度的作用与实施

《建设法律制度及实例精选》 知识点总结 第一章 建设法律制度概论#(精选.)

第一章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第一节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一、建设法律制度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建设法律制度概念(建设法律制度是调整国家管理机关、法人、有关组织以及公民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建设法律制度特征:(1)经济性(2)技术性(具有直接、具体、严密、系统特点)(3)行政性(以行政指令调整建设法律关系,方式有:①授权,授予国家建设管理机关权限和权力。②命令,即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③禁止④许可⑤免除,即对主体依法已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⑥确认,即授权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确认是否存在、有效。⑦计划⑧撤销,即授予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销或消灭。)(4)综合性(涉及经济、金融、保险、工商、劳动、物资、环境、安全等领域。) 3、调整对象(范围):(1)建设管理关系,即国家机关正式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业的组织、监督、协调等职能活动。(2)建设协作关系,即从事建设活动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往来、协作关系(平等、自愿、公平的横向协作关系)。(3)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二、建设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2)法律统一原则(建设法律制度与宪法、其它体系法律不应冲突)(3)责权利相一致原则(主体必须在权利与义务或责任是统一的) 三、建设法律制度的作用与实施 1、建设法律制度的作用: 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资和文化生活的需要。(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2、建设法律制度的实施: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社会团队、公民实现建设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建设法律制度的执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1)建设行政执法(检查监督、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2)建设行政司法(进行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和专门机关司法(指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建设活动中的争议与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审理判决行为)(3)建设法律制度的遵守。 第二节建设法律关系

政策与法律法规、第一章_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政策与法律法规、第一章、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第一节、概述 一、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和历史沿革 1、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1)依法治国的含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2)“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 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 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2、“依法治国”的历史沿革。 1、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 2、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第一次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实现了党在执政理念上的重大转折即从“以法治国”理念转变为“依法治国”,并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政治的发展目标.。 3、 2002年,党的十六大以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4、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5、2012年党的十八大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

法规1-4章(1)

第一章 建设法规基础 1、何谓建设法规?其调整对象是什么? 答:建设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的总称。其调整对象为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建设管理关系、建设协作关系、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的其他民事关系。 2、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工程建设活动应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原则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安全标准原则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3、建设法规有什么特征? 答:行政隶属性、经济性、政策性、技术性 4、何谓建设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是什么? 答: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是指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建设管理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构成要素:建设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组织)、建设法律关系客体(财、物、人、非物质财富)建设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5、建设法有哪些表现形式?建设法由哪些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 答:表现形式:宪法、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部门规章、地方性建设法规与规章由建设行政法律、建设民事法律、建设技术法规构成 6、建设行政法律和建设民事法律各有什么特征? 答:建设行政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人民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病友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从宏观上、全局上管理建设业的法律规范。 其特征: 指令性:建设行政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下达命令,另一方只能服从并予以服从 非对等性:主体一方面作为国家管理机构或间接管理机构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作为接受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只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强制性:以禁止、命令形式表现出来,没有选择和考虑的余地 灵活性:政策性强,表现形式多样。可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制定、修盖和废止。建设民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人民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建设关系的行为准则。 其特征:平等性、有偿性、任意性、相对稳定性

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论 本章介绍建设法规的: 1、基本概念 2、表现形式和作用 3、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重点介绍建设法规的: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实施办法。 前言 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认和保证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是一种规范,它确定了人的行为的自由程度、即在法律界限之内,人可以自由行为;超越了界限,不论是“左”,或是“右”,就应该被矫正。 (自由(右)、平等(左)、博爱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提出的政治口号。含有摆脱封建王权和神权束缚、争取政治自由、民主平等的意义。早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前,启蒙运动思想家针对法国封建独裁统治和宗教神学的禁锢,就继承前人的自然权利说,提出了“天赋人权”,认为自由、平等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上述思想影响下,1789年发生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炼出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口号。作为一面旗帜,它曾经起过非常大的进步作用。它不仅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起了号召、激发、团结革命群众向封建统治发动进攻的作用,而且产生了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比如:在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也曾经打出这一口号,启发、动员人民起来推翻封建王朝。 但这个口号形成的左派右派的争论从未停止过,问题在于争论者的视角不同,立场不同,参照系也不同,认定的合适程度不同。 法和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有区别的。法律强调的是具体的、明确的规范,而法是所有具体规范的总和。所以,法是抽象的、伦理性的;法律是具体的、应用性的。从这一角度看,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更应该了解法律。(如果不做法律研究,则可混淆发与法律的概念)法的种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技术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例如建设类法规,其立法依据也源于宪法 2.法律 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各类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颁布或几个部、委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行政法规的名称可谓“条例”、“暂行条例”、“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标准”等,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 4.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是指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

建设法规练习题

《建设法规教程》习题 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述 一、填空 1、建设法的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2、建设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3、建设法律关系是由()、()、()构成的。 4、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当为()。 5、法学理论上,一般客体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建设法律关系客体也不外乎四类()、()、()、()。 6、建设行政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7、建设民事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8、建设技术法规具有以下特征:()、()、()、()。 二、简答 1、何谓建设法律关系? 2、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3、简述我国关于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规定。 4、建设法有哪些表现形式?建设法是如何构成的? 5、建设行政法律和建设民事法律各自有什么特征? 6、我国建设技术法规是如何构成的?

第二章城市及村镇规划法律制度 一、填空 1、城市规划法中根据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将城市分为(大)、(中)、()三级。其中人口在()以上的为大城市,()以上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 2、国务院关于1982年、1986年、1994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批准并公布了()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3、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一般分为()和()。 4、建设工程审核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 二、简答 1、何谓城市?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区? 2、我国城市规划的方针是什么? 3、在我国,编制城市规划时应遵循哪些原则? 4、城市规划分哪几类?它们的编制权限和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5、何谓城市规划的实施?保证其实施的方法有哪些? 6、什么是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是怎样规定的? 7、何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经过哪些程序? 8、何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经过哪些程序? 9、违反城市规划法将承担哪些具体责任? 10、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哪些内容?

建设法规 第一章测试答案

一、单选题 题目1 正确 获得1.00分中的1.00分 标记题目 题干 1.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法律,仅指() 选择一项: A.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B. 《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 C. 直接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 D. 与工程建设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 反馈 你的回答正确 正确答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题目2 正确 获得1.00分中的1.00分 标记题目 题干 2. 工程建设活动的核心是() 选择一项: A. 工程的功能

B. 工程的成本 C. 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D. 工程的规模大小 反馈 你的回答正确 正确答案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题目3 正确 获得1.00分中的1.00分 标记题目 题干 3. 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的技术要求指的是() 选择一项: A. 国家标准 B. 国家法律 C. 行业标准 D. 建设法律 反馈 你的回答正确 正确答案是:国家标准 题目4 正确 获得1.00分中的1.00分 标记题目 题干

4.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就是() 选择一项: A. 确保工程建设符合有关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指标的要求 B. 确保工程建设不能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C. 确保工程建设按照规定时间竣工验收 D. 确保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反馈 你的回答正确 正确答案是:确保工程建设不能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题目5 正确 获得1.00分中的1.00分 标记题目 题干 5. 建设工程法的作用具体表现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五个方面,其中强制作用指的是() 选择一项: A. 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B.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C.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D.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反馈 你的回答正确 正确答案是: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题目6

建设法规练习题答案

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述 一、填空 1、建设法的调整围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建设管理关系)、(建设协作关系)、(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部劳动关系)。 2、建设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综合性)、(复杂性)、(协同性)。 3、建设法律关系是由(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建设法律关系容)构成的。 4、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当为(法人)。 5、法学理论上,一般客体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建设法律关系客体也不外乎四类(表现为财的客体)、(表现为物的客体)、(表现为行为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 6、建设行政法律具有以下特征:(指令性)、(非对等性)、(强制性)、(灵活性)。 7、建设民事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平等性)、(有偿性)、(任意性)、(相对稳定性)。 8、建设技术法规具有以下特征:(科学性)、(标准性)、(系统性)、(稳定性)。 二、简答 1、何谓建设法律关系? 答:建设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由建设法律规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建设管理和建设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答:建设法律关系是由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和建设法律关系容构成的。 3、简述我国关于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规定。 答:(1)、工程勘察企业: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围不受限制;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原则上设甲、乙两个级别,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2)、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

建设法规-第一章练习题答案

第一章第一节 练习一 1.工程建设管理关系,即国家机关及其正式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工程建设的组织、监督、协调等职能活动。√ 2.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法律,仅指(A )。 A.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B. 与工程建设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 C. 直接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 D. 《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 3.建设法规指的是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专指直接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 练习二 1.工程建设活动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就是()。 A. 确保工程建设符合有关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指标的要求 B. 确保工程建设按照规定时间竣工验收 C. 确保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D. 确保工程建设不能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的基本出发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保障√ 3.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的技术要求指的是()。 A. 国家法律 B. 建设法律 C. 国家标准 D. 行业标准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行事。√ 5.工程建设活动的核心是()。 A. 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B. 工程的功能 C. 工程的规模大小 D. 工程的成本

6.宪法和法律保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这也是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练习三 1.建设工程法的作用具体表现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五个方面,其中强制作用指的是()。 A.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B.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C.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D. 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2.通过法律的规定,明确了工程建设行为的正确方向,可以引导工程建设从业人员按照正确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 练习四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指的是()。 A. 《刑法》 B. 《立法法》 C. 《宪法》 D. 《建筑法》 2.行政法规的制定者是()。 A. 国务院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 国务院直属机构 3.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 4.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对) 练习五

第一章 绿色建筑概述

第一章绿色建筑概述 第一节绿色建筑的概念 一、绿色建筑概念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给绿色建筑的定义:“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是指大自然中植物的颜色,植物把太阳能转化为生物能,是自然界生生不息的生命活动的最基本元素,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绿色=生命”。 从概念上讲,绿色建筑主要体现三点:一是节能,二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三是满足人们使用的要求。“健康”、“适用”、“高效”是绿色建筑的缩影》。“健康”说明是以人为本;“适用”是指不奢侈浪费、不做豪华建筑;“高效”是指资源的合理利用。建筑与自然相依相存,注重人的恬静与自然的和谐。 国内外学者、专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虽然对绿色建筑进行了多方面研究,但大多数研究都是对绿色建筑概念的界定,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方面,从经济角度对绿色建筑研究较少,特别是从建筑生命周期对绿色建筑成本分析,还处在起步阶段。 对于绿色建筑,各国有不同的定义,日本称为“环境共生建筑”,欧洲和北美国家定义为“生态建筑”或“可持续建筑”。 “可持续”可理解为:在生物区域内,所有的生命都存在于一个共同的基础,未 来的建筑发展,必须接受低消耗和被环境管理的概念。 我国仅是对“绿色建筑”进行了界定,没有对“生态建筑”进行界定,通常称为 “绿色生态建筑”。 二、绿色建筑的的基本原理和遵循的原则 1. 绿色建筑的基本原理 从建筑生命周期去理解,绿色建筑的基本原理: (1)在整个建筑生命周期内,把自然资源的消耗(材料和能源)降到最低; (2)在整个建筑生命周期内,把对环境的污染降到最低; (3)保护生态自然环境; (4)建筑动用后,现成一个健康、舒适、无害的空间; (5)建筑的质量、功能与目的统一; (6)环保费用与经济性平衡。 2.绿色建筑遵循的原则 (1) 资源经济原则。即在建筑中减少和有效利用非可再生资源,如易耗材料的 再利用;太阳、风力利用,建筑屋顶和外表雨水收集利用等。 (2) 全生命设计原则。在建筑生命期内,在材料、设备生产、采购和运输、设 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拆除和材料再生利用等方面减少消耗和环境影响。 (3) 人道设计原则。人的一生70%时间在室内,必须考虑人的室内生活质量和 自然环境。 3. 绿色建筑与一般建筑的区别 绿色建筑的概念、基本原理、遵循原则,前面作了介绍,为了从理性上悟出绿 色建筑的要点,我们不仿把二者作些比较: (1) 一般建筑在结构上趋向于封闭,通透性差,与自然环境隔离;绿色建筑的 内部与外部采取有效的连通,融入自然; (2) 一般建筑因设计、用材、施工的标准化、产业化,导致“千城一面”;

第一章 建设法律制度概论

第一节建设法律制度概述 识记:建设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和调整对象。 答:建设法律是调整国家管理机关、法人、有关组织以及公民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经济性;技术性;行政性;综合性。 调整对象:一是建设管理关系;二是建设协作关系;三是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领会:建设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答: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主要表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体系;二是要确立建设市场体系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三是要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四是要求建设立法本身具有完备性。 2、法制统一原则:建设法律体系的每一个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要求,且与其他体系法律也不应冲突。 3、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一是建设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既是权利,也是其责任或义务。 简单应用:建设法律制度的作用与实施。 答:作用: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表现:必须为一定的建设行为,《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社会团体、公民实现建设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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