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发展与协调

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发展与协调
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

夏良田【摘要】证明责任的科学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发现真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司法理念,并尽量做到几者兼顾。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主要根据证明对象证明的难易程度、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证明对象与主体的关系(如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盖然性等最基本的因素综合考虑,科学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就应当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酌定分配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证明责任的科学分配,必须要充分体现发现真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并尽量做到几者兼顾,法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根据哪些实质性因素来进行确定才能够保证尽量查明发现事实真相并符合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基本理念?充分考虑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各种实质性要素非常重要。各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见仁见智,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分配依据。美国利益衡量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主要考虑:(1)政策(policy);(2)公平

(fair-ness);(3)证据所持(possessionofproof)或证据距离;(4)方便(convenience);(5)盖然性(possibility);(6)经验规则(ordinaryhumanexperience);(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

等因素。由日本的石田穰教授提出的利益衡量说也基本上表明了类似观点。[2]证明责任分配的其它学说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提及相关要素问题,但在立论时,也是从不同角度充分考虑了证明责任分配因素的。进入60年代以后,德国学者就决定证明责任分配基础的实质性根据展开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在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等传统学说进行批判基础上,从研究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实质性根据)的角度出发,形成了一系列的学说,这些学说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的考虑的因素(实质性根据)包括:危险领域(支配领域)、保护法的占有状态、盖然性、回避消极性证明、预防损害和诉讼的发生等。在汉斯·普维庭所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中,研究涉及到的确定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实质性依据仅明确罗列出来的就多达数十种,但“从这些众多的实质性依据中,可以进一步认识到,主张按照一个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是多么不明智,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能够帮助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实质性依据其实是层出不穷的。最后它也表明,学者们不遗余力探讨按照实质性依据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命题,永远不可能完结。”[3]也就是说,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是非常复杂多样,甚至是发展变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不是由某一个因素所确定的,它往往是众多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美国著名的证据学大师威格摩认为,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可以通行于所有的诉讼案件,“存在的只是关于特定种类案件的特定规则,这些规则的最终基础是宽泛的理由:经验和公平。”[4]但是,无论如何,综观各个学说就会发现,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证明对象受到证明的难易程度、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证明对象与主体的关系(如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盖然性等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因素是不得不考虑的。因此,法官在行使证明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尽量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主体因素

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谁来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主体的地位、能力、证明责任主体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等都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主体能力因素

证明主体(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收集证据、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能力是证明责任分配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反映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中,最明显的如“危险领域说”,该学说认为:在有些危险领域或者高技术领域,由于加害方对该领域的技术优势,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控制之下,加害人容易了解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易于举证证明,相比较而言,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难于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件过程,难以提出证据,对加害领域的情况不容易证明,因此,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和证明责任分配公正性等方面的角度考虑,由加害人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能力大小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不仅是立法者考虑的重要因素,不仅体现在制定法规范上面,而且在具体酌定分配证明责任时,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能力也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确立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要考虑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和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经济条件等因素。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等,诉讼地位平等,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原告或是被告,其证明能力基本上是相当的,都应遵循平等原则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处于弱势,控方处于强势,因此,控方应当承担绝对主要的证明责任,以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为例外。而行政诉讼中,由于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往往处于强势,因此,证明责任的承担则刚好相反。

(二)主体的法律地位因素

从诉讼的攻防结构角度考虑,控方居于进攻态势,系积极主动发起诉讼进攻的一方。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证明”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最基本的原则,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保护方面分析,从证明主体的地位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表现在在“实体法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非等同对待或者在真伪不明时总是偏向某一方当事人进行裁决。在现行法上确有这种情况:这就是刑事法上著名的‘遇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从后果上看,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比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如果不将证明责任偏向某一方当事人,那么,其宪法上的地位,尤其是基本人权就会受到伤害。于是主张,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按照“遇疑问时有利于

自由民”、在税法上按照“遇疑问时不利于国库”、社会法上“遇疑问时有利于申请人”、诉讼法上按照“遇疑问时有利于上诉人”、刑事法上按照“遇疑问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按照这样的方法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从证明责任主体的身份的不对等因素和保护弱者的公平角度考虑的。

二、证明对象受到证明的难易程度

证明对象被证明的难易程度是分配证明责任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有些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立论也是以此为依据的。在古罗马法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中“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以及“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都体现了从证明对象的性质考虑,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确定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立足点也是根据要证事实本身的内容和性质,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程度进行确定,它将要证事实按证明的难易程度加以分类,不同分支学说分为积极性事实和消极性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肯定性事实和否定性事实,由主张容易证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三、对象与主体的关系

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的关系,主要是涉及到证据由谁所持有或证据的距离离谁较近,谁证明该事实更加方便、容易。在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中,明确将证据的持有或证据的距离、方便等因素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说中,对这些因素也是作了充分考虑的。如在危险领域说中,由于加害方处于能够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对实际生活领域进行实际控制,因此,当损害原因处于债务人或加害方控制的危险领域时,由于证据距控制危险领域的人更近,由加害方承担证明责任就显得更加公平。在确定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时候,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的关系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按照一般原则,刑事证明责任主要应当由控方承担,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按照经验规则和盖然性,有些事实可能为被告人所独知,或者证明某些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所独占,距离被告人更近,对这部分事实,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够体现高效、公平的理念,因此,将该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承担。

四、盖然性

盖然性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众多学说中,除了概然性说主张主要以概然性考量为基础,以事物的概然性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外,其它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如规范说、基础事实说、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等理论中都包含有对盖然性因素的考虑。利益衡量说中将盖然性和经验规则作为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之一;推定说主要是根据经验规则和事实之间的盖然性常态联系考虑,根据概然性为基础所确立的一种学说。在涉及到具体立法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中关于推定反面的规定或者运用时,都是以充分考虑盖然性为基础的。如我国有关交通法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这一规定中,实际上是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实际上就是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这种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结果责任,立法者根据推定原理,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确定给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的当事人一方。做出这样的推定,其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盖然性,根据日常经验和概率统计,一般说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可能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因此盖然性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的设立都离不开其特定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正当的既定秩序可以说是任何一部法律最首要的任务和目的,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方面,强调“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公共安定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都是我们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从这些基本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7]维护法的和平和既存状态,维护既有状态的安定性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家法律的目的所在。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方面,就表现为,谁要主张对稳定的秩序进行变更,打破既有的安定状态,谁就应当承担改变现状的证明责任。谁主

张,谁证明”这一最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也体现了维护既有安定秩序的立法目的。德国的莱波尔特通过攻击者原则来解释和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认为应当由主张向他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就自己请求权的成立进行主张和立证,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衡量说中“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也是从维护既有安定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的。在刑事诉讼中,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仍然是各种刑事法律的重要目的,作为诉讼主动的发起方,控方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主要证明责任。

六、价值选择

法律的制定还要作出一定的价值选择,体现一定的价值取向。关于价值观的定义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或从字面来理解,价值观就是对价值本身的看法,即对于什么是价值,怎么有价值,对谁有价值等等的看法;第二个层次上的价值观是关于某特定所知的价值的看法,主要是关于某一问题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第三个层次上的价值观是指导在某一领域或某一领域的具体问题作价值判断、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8]证明责任制度的设计所涉及到的价值选择,主要是从第三个层次上来理解的,它主要是指在立法者在立法时,就证明责任制度分配进行制度设计时,如何进行价值判断、采取何种价值取向,也表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价值观。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所体现的价值选择表现在,如何协调和平衡国家和公民、社会和社会成员,以及各个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各种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制定出来的法律,或者说法律所设定出来的制度到底会对谁在程序上更加有利,以满足法律程序上的平衡。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上,就表现为,在双方力量不对等,地位不均衡的时候,谁应当分担更多的责任,从而达到诉讼力量上的相对平衡,使法律制度显得更加公平。就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查明发现事实真相,以此为基础,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诉讼的这一目的决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平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随着民主思想的深入发展,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法律制度的设计

上,保护弱者已经越来越成为一条重要的公理,成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一条重要价值选择。于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就表现为“遇疑问时有利于……”等法律原则,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价值取向。

总之,以上主要实质性根据是确定具体证明责任分配时不得不考虑的具有普适性的内容。根据这些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利于体现公正、效率、真实的诉讼价值理念。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

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 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 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一)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一)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论文关键词]证明责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将民诉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引入刑诉,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权理念。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都无法说明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得法官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对该案件事实作出内心确信时,得判决主张对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承担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之责任,或说败诉责任。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时,就进入了证明责任的领域内。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围。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诉讼才得以获得民众普遍认可的公正,尽管这种公正也许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对抗平台,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败诉是当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击防御的结果,在情感上败诉当事人虽有不甘,但也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平复了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则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根据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决具有实质意义。它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是不可转移的,具有指导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裁判依据的作用。英美法系证据法又称之为“说服责任”,即任何主张争议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或者争执的结果真伪不明,便承担败诉的风险。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性和诉讼行为的正当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动态分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转换。它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现在我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诉讼中来讨论: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一个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其中有一项现代各国基本都已确立的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无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那么控诉机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为获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讯逼供。基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分配是绝对的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分配是动态的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而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完全由控诉机关来承担。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对于被告人的各项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诉机关提出并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从推进诉讼进程,引导案件事实证明不断深入这点上,其责任几乎都在控诉机关身上。所以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动态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承担的是绝对的诉讼程序推进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部分的,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主张责任就是控诉机关对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说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诉机关必须围绕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确实犯该罪。那么控诉机关必须提出哪些事实呢?让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诉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将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阻止权利的生效,比如合同双方其中一方无行为能力,后又未被监护人追认。此时主张无行为能力就是主张一个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阻止权利的行使,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等。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被消灭已经不存在。比如债务履行而消灭债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人必须证明权利形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主要著作和译著: 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一级诙谐版是这样的:第一次下乡是在1970年,第二次下乡是在1972年,高中、初中速成两年半,没有学过初中函数,但学过了大学的微积分,没有经过副教授,直接从讲师破格到教授,因为不符合破格副教授的条件。真的是这样的,中国的事情很奇怪的,当时破格副教授,年龄必须在35岁以下,我是35岁超一个月,不符合副教授的条件,只能申报教授。第一次非常想破格,别人没有同意,第二次不想当教授,别人说“你不当不行”,因为那时我已经在大胆学外语了,“机票我们给你买好,你回来补一个答辩,你要做教授”。我说“算了吧,我就做副教授算了”,别人说“不行,我们现在都已经决定了,你必须申报教授”。所以,有的事情不是我们所想象的这样,想得到的东西往往是得不到的,不想得到的东西有时候真的会送上门来。 我的简历告诉我,一定要有运气,没有运气肯定不行,但是运气往往是限量的,你有几次运气了,以后可能运气就没有了。比如“首届十大青年杰出法学家”我超一个月零13天,第二次联名改为“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再超1个月零13天。以后就基本上没有运气了,因为最大的两个运气已经用完了,一个运气是从证券公司一走股票指数就从13000点一直跌到现在的5000点,这个运气就用了一大半了;第二个运气是一到清华高校教师的待遇直升,到现在据说高校教师已经是高收入阶层。这两个运气用完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运气了,只能够凭自己的实力和打拼才能够打下来。 (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能在证明标准这一块儿时间不太够,这两个问题是相关的,均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词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 客 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我国民 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三项分配原则。只有对相关规则的正确理解才能正确适用,公平、公正地处理民事案件。 [关键词]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衡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 认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尽管其中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但它第一次为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设立了法律依据,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为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确定了三项规则。 我国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一词往往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质证明责任),是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人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客观证明责任出现的效果。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主观证据证明责任的原因。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主观证明责任可能会发生一次、多次或反复转换,促使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使诉讼结果愈趋明显,从而使案件事实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当主观证明责任用尽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已预先由法律设定给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并始终由其承担,不可能存在转移的问题。所以,客观证明责任实质是一种风险分配,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说,它“既与证明无关,也与责任无关” 。 [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 (主观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 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empirenews.page--]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证明责任是一个兼跨程序和实体的“两栖”问题,对它的分配直接关系和影响着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现实意义,所以,一些学说的代表人物甚至认为研究证明责任就是为了阐明证明责任的分配。[4]虽然不同的学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所占的比重大小不同,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这点上早已达成了共识。大家都认为分配证明责任很重要,所以大家就竞相研究,创立了很多的学说,也就使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国外诉讼理论对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及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及意义 【摘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脊椎的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起着决定谁胜谁负的的关键作用,本文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入手,论证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等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曾被日本学者称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更是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可见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都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能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就审判实践中如何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进行论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要内容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的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请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直到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 、“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

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doc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三、规范说及批判 四、证明责任分配新说 五、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法则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

一基本要求。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1]所以,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