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Vol.33No.8

Aug.2012

第33卷第8期2012年8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现代法律认为,任何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根据即不得设立公司。所谓法律上的根据,主要指设立公司所需要的主体要件、财产要件、组织要件和程序要件[1]。只有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要件,公司登记机关才对设立的公司予以注册登记,然而现实中却存在诸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法律所规定之要件的欠缺,但公司却得以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形,这一情形便被称为公司的瑕疵设立。瑕疵公司的存在,往往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世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效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相当粗略,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未给予明确态度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199条、第

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8—10条可以得

出,在此类情形下,我国法律认为只要瑕疵可以补正则设立的公司仍然有效;然而《公司法》第199条又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存在此种瑕疵类型的公司又给予坚决的撤销否认。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设立之公司的人格无论给予承认还是否认,法律所作出的只是个案规定而非普遍规定,现实中所出现的瑕疵情形远远要比上述法律

之规定多的多,至于这些瑕疵是承认其人格还是否认其人格,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给予明确的回答。

(二)撤销否认适用范围狭窄,补正有效不具有原则性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只有在公司设立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对设立公司予以撤销。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撤销范围仅限于此两种原因导致的瑕疵公司,其它因主体瑕疵、组织瑕疵、程序瑕疵以及财产瑕疵中的其它类型导致的瑕疵公司能否撤销,法律未做规定。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公司登记机关才可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公司行使撤销权,这一规定不仅不利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还使公司登

记机关处于撤销自身登记的尴尬境地,因而很难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

除对瑕疵公司给予撤销否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瑕疵公司补正有效的规则。对于瑕疵补正有效的规定,《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199条、第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8—10条运用了

7个条文对此进行了解释,然而这7个条文却仅仅

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因出资瑕疵而取得公司登记;其二,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此两种情形下,设立人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使瑕疵公司合法有效,然而对于其它类型的瑕疵,法律却未有涉及,从而使公司瑕疵设立补正有效仅仅成为一种个别规定而不具有原则适用的效力。

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武庆阳,戚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

摘要:瑕疵公司的存在对经济秩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而关于其效力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均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却显得片面而抽象。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缺陷;域外考察;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8-01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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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定义判定管理

产品缺陷定义、判定管理文件编号:KQ/QP07-02-2012 文件版本:A/0 制订日期:2012/10/20 制订单位:技术部

目录 1、第一章产品缺陷的等级和判定基准(AQL)-------------------------1-5 2、第二章产品缺陷分类-----------------------------------------------------6-9

第一章产品缺陷的等级和判定基准(AQL)为了尽早的发现问题,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要求每一位作业人员要进行自主检验,下面讲述行业中对一些缺陷的通用等级判定标准。在碰到一些问题时能够触类旁通,迅速的作出准确的判定,以节省时间和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一.首先明确什么叫检验(检查):是用目视测量、试验、测定或其它方法将需检验的产品的特征值与标准值对比的一个过程。符合标准的即为合格品,反之,不符合标准的即为不合格品。不符合处有可能是一处也可能是多处,但只要有一个该产品就为不合格品。 二.缺陷的分类 将缺陷和含有该缺陷的不合格品分为三个等级: 1.极严重缺陷(或称致命缺陷)、极严重不合格品。与安全有关的缺陷如突出的锐角、漏电、有毒等危及人体安全与健康的均属此类。 2.严重缺陷、严重不合格品:与安全无关而与功能有关的缺陷、不合格品。如产品厚度不够、功能不健全影响使用但不危及人体安全及健康。 3.轻微缺陷、轻微不合格品:不影响使用只影响美观性的缺陷如刮伤、色差甚至缺料但不是关键部位不影响组装、功能属于轻微缺陷。 三、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分为计量检验和计数检验两种。在下列情况下一般用抽样检验: 1.需用破坏性手段去检验的,如检验产品的使用寿命,产品部尺寸无法用检具直接测量的 2.数量较多,时间上不允许的.在品管或客户只检验了一部分产品,发现了一至二个不合格品,就要整批判退. 抽样检验是依据目前国际通行的GB/T2828.1-2003部分为依据.该抽样标准较为复杂,我司主要采用其中的普通单次抽样标准,另外还有普通多次、加严、放宽、减量等各种抽样方案,视质量水平的稳定性和宽严而决定采用哪一种。 ㈠表格的认识 1.批量: 送检的总数,实际制程中可视一箱或半箱为一个 批量. 2.样本: 根据批量的大小所应抽取检验的数量. 3.AQL值:如0、0.2、0.4等均为AQL值. A Q L Accept Quality Levese 允收质量水平可接受的质量水平 前面讲述缺陷的三个等级,这些值就是以这三个等级来进行对应规定的,根据各个厂的实际情况,我厂规定极严重为0 、严重0.65、轻微1.5 4.允收极限: AC RE 允收缺陷个数的极限。 ㈡使用例 假设我厂有一批水阀芯1200PCS送检该如何使用抽样 查表来判定呢? 1.首先明确AQL值:我厂为严重0.65、轻微1.5。 2.确定送检的批量数:1200PCS。 3.查表得出应抽检的样本数:80PCS。 4.得出检验结果并记录:假设为缩水4PCS、功能柱粘模1PCS或者缩水2PCS、功能柱粘模2PCS。 5.查表找出0.65和1.5的允收值:严重AC 1、RE 2,轻微AC 3、RE 4。 6.与检验结果相对照,在第一种假设中表面刮伤属外观问题属轻微等级,孔位不对为严重等级,对应查表的结果,轻微问题4个大于AQL值3个的允收极限,那么此1200PCS当判退,虽然孔 位不对为严重问题,未超出允收极限但二者只要有一项不符均不可。在第二种假设中轻微问题

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准股东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作了补充:1、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对准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对准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五条规定:“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 1.股东出资瑕疵

《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应当保持资本的真实、完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存在瑕疵的行为比比皆是,比如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针对这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也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相关规定: (1)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论文摘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产品责任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侵权,缺陷产品,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1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

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

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区别 陈琴 在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当消费者遇到具体问题时,希望本文对消费者维权有一定帮助。 一、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区别 1.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1.2.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二)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是一种综合责任。 2、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3、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4、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 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5、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6、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 7、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我在网上找的 二、二者的区别 (一)、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 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

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研究

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事件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文章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对缺陷产品认定以及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发现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以及认定标准 (一)缺陷产品的概念 当一个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会涉及到要去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不存在这个缺陷,也就不存在产品责任。因此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我们有必要对缺陷产品进行研究。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的含义,是指产品存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者对他人的财产安全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性或者此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1.在理论上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1)消费者期待标准 美国《重述》第402条规定:一个产品是不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不是以一个专家的角度去断定的,应当是以一个最普通的人对一个产品的正常判断、正常期待来判断的。如果一个最普通的人认为某个产品的危险程度已经超过了其预见范围,那么这样的产品毫无疑问是缺陷产品。 (2)成本利益相平衡标准 美国法官汉德在1947年的时候提出了缺陷产品认定的成本利益相平衡的标准,他认为,如果事故所致乘以事故发生的几率超过了被告为了防止损害发生而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是有过失的,否则被告无过失。①这个理论包含的逻辑是指,按照市场效益原则,如果用较大的成本去避免一个较小的损失,或者说如果能够用较小的成本就能避免一个较大的损失,但是不去用这个较小的成本,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一定资源的浪费,同样也是不符合法律本应该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3)综合认定标准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及意义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要性及意义 一、 企业有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又称企业的伦理责任,即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更广泛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一定的社会环境,回应社会的要求是企业理性的表现。 (一) 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分为两个方面: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 福利,从企业外部看,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文化责任,教育责任,环境 责任等几方面。就经济责任来说,企业主要是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物质产品,改 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就文化责任和教育责任等方面来说,企业主要是为员工提供符合人权的劳动环境,教育职工在行为上符合社会公德,在生产方式上亦即生 产的产品性能上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的决策能够保证雇员,客户,环境,社区和雇主的都健康发展并保持和谐。这与我国儒家提倡的"己 所不欲,勿施与人"为信条,"设身处地想一想"的理念,和推崇"双赢"的原则是一致的。倡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当前之所以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诸于以下 的原因: 1、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企业实现其社会性的组织作用之需要。企业是具有社会性的组织,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企业的生存 与发展依赖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正是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为企业提供了诸如物 资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优惠的投资条件,安全的保障等良好的社会环境,一个公正的,法制的和稳定的社会是企业生存及发展的必要条件。企业发 展壮大不仅需要社会提供良好的条件,而且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遭到破产,也要由社会来承担它失败的后果。社会既然赋予了企业存在的权力和发展 的条件,企业也就必须承担为人类生活不断提高而提供所需要的物资产品和精 神产品的义务,承担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义务,否则,企业 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理由。总之,企业应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社会又为其 发展提供了生存空间;企业来自于社会,也必将还原于社会,企业与社会是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企业本质上是社会性的组织。 他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重视社会利益,承担对社会负有的责任。 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企业保持和发展与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关 系之需要。企业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且需要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各 利益相关者为以下四类:一是劳动的提供者;二是各种资源的提供者(包括资本,土地和半制成品的提供者);三是顾客或消费者;四是社会和社会的代表—政府。这四种关系是企业存在所不可缺少的。"企业的多种社会利益关系方包括企业 雇员,消费者,投资者,供货商,企业所在的社会和社会的代表——政府等,"在市场 经济体制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交易的契约关系,正 是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才促进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和财富的增加。因此,企业必须 维系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才能使企业获得生存和发展,而企业对社会履行自己 的责任,正是对契约关系各方利益的最大的维护,自然会起到巩固 和发展契约关系的作用。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他们作出严格的界定。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应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就是指在产品存在瑕疵时和产品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产生依据不同 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二、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三、免责条件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未就销售者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定瑕疵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可以推断出,如果销售者事先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

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责。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六、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 (1)产品瑕疵:判断产品瑕疵可以从国家法律规定来判断,也可以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 (2)产品缺陷:判断产品缺陷可以从不合理危险来判断,也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断。 七、产生时间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售出,存在法定瑕

遇到产品质量问题该怎么办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012900424.html, 遇到产品质量问题该怎么办 我们在购买商品的时候最看重的就是产品的质量的问题,如果我们购买的东西是坏的或者质量有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就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是我们的正确做法,这也是应该的。那么遇到产品质量问题该怎么办?下面就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消费者购买商品遇到质量问题,通常会先找所购买商品经营者反映,若反映未果,则可拿起法律武器,向质监、工商部门以及销协投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投诉的主要方法有: 1、信函式:主要适用于消费者距投诉单位远的情况,缺点是解决问题的时间可能长些。 2、来访投诉:消费者最好把有质量问题的样品带去,这种方式比较直观,能够较好地解决问题。 3、电话投诉:这种方式便于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市场伪劣商品出现的情况。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电话:12365 4、网上消费诉求:可通过中国消协在线3.15网站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诉说你消费过程中遇到的麻烦,获取维权帮助,这种方式方便、快捷将真正实现“天天315”。 二、消费者投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是应及时投诉,并出具所购商品的有效发票,保修卡等物证,我国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申明只有在有效“三包”期内并具有有效发票等凭证的商品才能享有“三包”权利。

2是应实事求是的反映所购商品时出现问题的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投宿时曾发现有些消费者因气愤或怀有不正当目的,故意隐瞒、夸大或缩小事实,给解决问题低俩困难。 3是应保持所购商品的原样,不能私自拆卸所购商品。“三包”规定申明:因非保修单位拆卸、损坏的商品不实行“三包”,而经私自拆动的商品较难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 4是不无理取闹,刁难对方,应认真听取行政部门的调节意见,在有关法规,法规的基础是解决问题。 三、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有两种方式: 一、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这是指承担产品的瑕疵责任。产品售出以后,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现其性能达不到说明书的要求或者出现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这时销售者应对产品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经修理、更换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应予以退货。 三、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是指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 欺诈消费者行为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09-07-07T10:53:20.437Z 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09年第6期供稿作者:曹佳怡[导读] 本文就将讨论公司设立资本瑕疵后公司债权人向谁行使权利这一问题。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曹佳怡(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市 200240)摘要:我国学术界较多地关注公司设立制度本身的完善,对公司已设立瑕疵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却有所忽视,尤其是设立资本瑕疵问题,而这部 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本文就将讨论公司设立资本瑕疵后公司债权人向谁行使权利这一问题。关键词设立资本瑕疵;股东责任设立资本瑕疵指在设立过程中,因虚假出资,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或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199条,我国对此种公司有两种处理模式:情节不严重,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下文分情况进行讨论。 一、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对情节严重未规定,但根据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情节严重应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81条,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都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但公司人格不立即消灭,而是待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后才消灭。因此,公司本身必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31、94条只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而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有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以“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为限的补充责任。《批复》规定:“企业……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即,所有设立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存在分歧: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与公司之间是补充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完全出资设立人也有此问题,笔者观点及分析参见下文)。笔者观点如下:(1)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共同原因行为而产生,而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人责任的产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情况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而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基于资本充实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因此,不能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而滥用连带责任。(2)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重要前提是公司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型公司的法律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资本满足法定的最低要求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之一。资本瑕疵情节严重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而且,如果一公司因资本严重瑕疵而无法设立成功,则所有设立者都要对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那么一个这样的公司因欺诈或其他原因取得了公司登记,而后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出资瑕疵股东却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会变相鼓励股东骗取登记。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否定瑕疵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的设立人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全体设立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足额出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足额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此责任源于其资本充实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者间往往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也处于种类似于合伙人的法律关系,有能力和条件相互督促协力完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对该出资瑕疵并非毫无过错,此种股东至少违反了法定的监督义务。因此对于公司因资本瑕疵无法履行债务的,已足额出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对如何承担有规定,但冲突,参见上文。笔者认为完全出资股东应与出资瑕疵股东一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个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这类公司中的股东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都丧失了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而且,被否定公司人格的瑕疵公司的设立者的地位同于公司不成立时的设立人的地位,即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因此所有设立者无论出资瑕疵与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 二、允许补正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除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外,公司股东如何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第一,符合揭开公司面纱条件的,则出资瑕疵的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是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就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该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完全出资股东则基于资本充实责任,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第二,不符合揭穿公司面纱的,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批复》规定:“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规定的数额,……,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所有设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以出资不足部分有限的补充责任,其中股东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 三、小结

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既充满活力又富于秩序的社会,它需要我们调动一切劳动、知识、管理、资本和技术的活力,发掘一切社会财富的源泉。企业拥有的资源优势来自于国家所有企业组织的集合规模和优势。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他们具有其他社会成员所无法比拟的地位和作用。 企业的地位作用 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除通过增加投资,新增项目,扩大就业外,最重要的是提倡各企业科学安排劳动力,扩大就业门路,创造不减员而能增效的经验,尽量减少把人员推向社会而加大就业压力。过去只有ISO9000和ISO140000国际认证,现在对企业社会责任也有了一个旨在解决劳动力问题,保证工人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国际认证标准体系。这一标准明确规定了企业需保证工人工作的环境干净卫生,消除工作安全隐患,不得使用童工,等等,切实保障了工人的切身利益。现在众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努力获得ISO8000国际认证,不仅可以吸引劳动力资源,激励他们创造更多的价值,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管理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美誉度和信任度从而实现企业长远的经营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作为社会公民对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技术革新可首先减少生产活动各个环节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同时也可以降低能耗,节约资源,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从而使产品价格更具竞争力。企业还可通过公益事业与社区共同建设环保设施,以净化环境,保护社区及其他公民的利益。这将有助于缓解城市尤其是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严重,人居环境恶化间的矛盾。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缓解贫富差距,消除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一方面,大中型企业可集中资本优势、管理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对贫困地区的资源进行开发,既可扩展自己的生产和经营,获得新的增长点,又可弥补贫困地区资金的不足,解决当地劳动力和资源闲置的问题,帮助当地脱贫致富。另一方面,企业也可通过慈善公益行为帮助落后地区的人民发展教育、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事业,既解决当地政府因资金困难而无力投资的问题,帮助落后地区逐步发展社会事业,又通过公益事业达到无与伦比的广告效应,提升企业的形象和消费者的认可程度,提高市场占有率。 企业的双重责任 首先,企业应该承担并履行好经济责任,为极大丰富人民的物质生活,为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最直接地说就是盈利,尽可能扩大销售,降低成本,正确决策,保证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企业在遵纪守法方面作出表率,遵守所有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法和劳动保护法。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带头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承兑保修允诺。带动企业的雇员、企业所在的社区等共同遵纪守法,共建法治社会。

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作业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有何区别和联系? 根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方式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成缺陷责任、瑕疵责任两种。“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由于缺乏对二者在法律规范上的明确划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法规中,在实践中造成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责任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 一、两者的概念比较 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两者的明显区别是产品的安全性。举例说明:电脑经常死机,手机不能正常通话,打火机打不着火,农药不能杀死害虫等等这些是产品瑕疵。手机通话时漏电,食物吃了中毒,啤酒瓶开启爆炸,汽车挂前进挡时突然后退造成人员伤亡等等致使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属于产品缺陷。 二、两者的具体区别 1、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专列产品责任一章,该法中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该法将产品缺陷责任定性为特殊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摘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利益平衡 引言 公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已经成为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近年来,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类型也日益多样。在公司设立或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及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争议多发的诱因。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体现了新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以往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公司法》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司法实用性不强,对于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交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1]瑕疵出资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已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等情况。 一、瑕疵出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一)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相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

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doc

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 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下面将分别阐述其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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