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2013?2

(中)

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垄断与反垄断已经被受到广泛重视。在2007年时我国颁布了我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

并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反垄断法的形成与发展上,美国都拥有更多的经验,通过与美国反垄断法的对比,能够让我们不断的完善本国的反垄断法。关键词

反垄断法

适用对象

域外适用

监管范围作者简介:白璘,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0-02

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在逐渐提高,在与国际市场接轨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现象,而要在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内获取最大的利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那么就需要用反垄断法来提供支撑。反垄断法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济宪法”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另一种称呼,这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自从出现垄断这一现象以来,经济学与法学学者逐渐开始重视它的危害性,1890年美国所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具有超现实意义,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垄断的形式与应该受到的惩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反垄断法立法浪潮不断高涨,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国际竞争规则,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相对而言美国的反垄断法是全世界出现的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中美反垄断法各自产生的原因

19世纪后期,美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开始逐渐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度,企业的规模快速扩张,产量与资金也越来越多,这些都表明了美国的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而资本也变得越来越集中,在这样的条件下,在1879年出现了第一个托拉斯也就是美孚石油公司。随着该公司的实力增长,后来出现了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而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各个工业部门基本是被一个或者几个大型的托拉斯所垄断。这些托拉斯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把持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当时产生的垄断经济制度,导致社会生活资料分配不均,经济制度与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严重不协调,进而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出现,社会民不聊生,消费者为了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形成了反托拉斯的狂潮。最后在议员谢尔曼提出的、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案,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美国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是来自于内部因素。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主要是外部力量的促使,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事件,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时没有一部合理的反垄断法作为支撑,那么必然会让国内的企业在竞争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加速了反垄断法的制定步伐,而在后期,中国也看到了自由竞争的重要性,而在自由竞争中则需要避免出现垄断的现象,为此全力制定反垄断法并于2007

年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二、中美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对比分析

垄断主体和竞争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它们同时也是构成反垄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在现实中竞争与垄断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竞争的同时会产生垄断现象,但是在垄断现象发生的同时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如果同一个企业要成为竞争主体就要使其的竞争行为达到有效竞争条件,但是企业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合理竞争的范围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危害性,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称为垄断主体。因此,反垄断关系主体是竞争主体与反垄断主体的统称。反垄断关系主体的描述方式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中“任何人”成为了其使用对象的称呼,如果在限制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与商业的行为中,有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就会视为违法,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适用对象叫做“经营者”,一般包含有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中国的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包含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中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含其中。同时“行业协会自律”的相关内容也被包含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行业协会。

总体上看,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角度来看,两国的反垄断法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其适用对象都是具有参与或者意图参与垄断的“主体”,之所以会出现字面上的不同是因为国情的差异:在中国,行政力量干预着经济发展,所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才包含了行政权利。而且严格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对象上有着称谓和涵盖范围的差异。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一)企业合并

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企业合并

◆法制园地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价值 分析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该制度设立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明确,将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目标和履行功能的情况作为思考判断的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目标和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为垄断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济,以及解释、明确反垄断法针对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和反垄断法实施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救济目标和功能包括对竞争秩序的恢复和对受害者的赔偿两个方面。在实现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一样具有解释、明确反垄断法和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实施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实现最佳威慑效用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2]。作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宽恕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慑效用实现的工具。法律实施制度所意图实现的威慑效用,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所能够产生的对理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导向与遏制效果。法律实施产生威慑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当经由法律实施调整过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为主体得出从事违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时,自然会打消

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中美法警体制比较研究

中美法警体制比较研究 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建立符合新时期司法安全保障需要的司法警察体制,已成为实现我国警察法治的重要内容。通过中美法警体制的比较研究,考察美国联邦法警在体制建构上的一些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借鉴,可以发现在司法警察立法、组织领导体制、警务保障、用警机制等方面均有改革与完善的空间。 标签:中国;美国;法院;警察 引言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是独立于我国公安机关等警察机关的一种隶属于司法审判机关的特有警察体制。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现行体制进行改革,不仅是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我国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更多的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集中到法院以期得到裁决,法院案件受理数量连年攀升,这种形势对人民法院审判安全保障能力提出了挑战,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安保主导力量的地位日益突显。然而,现行司法警察体制却阻碍了其效能的发挥,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工作有序高效运行。 随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均简称为《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司法警察体制列为改革对象,其长期存在的体制问题也有望得到解决。目前我国学者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相关研究还相当粗浅、匮乏,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改革寻找一个成功的参照范式便显得尤为必要,通过中外法警体制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科学建构司法警察体制提供必要的借鉴。 一、中美法警体制比较 通过对中西方警务改革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中国有综合治理,西方有社区警务;中国有街道治保会,西方有邻里守望制度……所有这些,都足以反映出东西方的警学研究存在着相同的基础和发展趋向,体现出的更多的是对同一目标诉求过程中的殊途同归[1]。在中美法院安保体制中同样存在这样的基础与发展趋向。美国的法院系统与我国不同,实行“双轨制”,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的法院系统。在美国,只有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涉及整个美国领土,不过联邦法院也是根据分区管辖划分的。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要比州法院管辖的案件更严重、更复杂,也更令人瞩目[2]。在世界范围内,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安全保障体制是非常完善的,负责安保任务最主要的警察机构是美国联邦法警局,在其体制上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美国联邦法警局是在美国国会1789年的司法决议案中授权成立的,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因此法案而建立[3]。联邦法警局隶属于美国司法部,截至2009年底,该局拥有雇员4 942人,其中3 320名联邦法警分别在全美94个司法管辖区的94个办事处、218个警务办公室和3个国外办事机构进行各种执法活动,另外还有1 503名行政人员和拘留执法官[4]。本文拟从立法体制、管理体制、警务保障及用警机制等四个方面将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与之进行比较。 (一)立法体制比较 在警察立法方面,美国联邦法警局组织机构与职责主要是根据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28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第二部分《司法部》第

[中美,著作权,制度]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 一、引言 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作用在于利用相应的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许多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国际公约亦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有偿地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该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实则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绝对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 (一)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之比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有电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播放的法定许可,而美国著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转播电台公开节目的法定许可,可谓其著作权法中的突出特征。可见,美国著作权法更突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而我国立法偏重保护主播者的权利。 (二)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比较之借鉴 美国著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侧重于公共利益,这样一方面利于社会文化发展,同时也有助于规范传媒市场竞争秩序。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法定许可制度应解决的根本问题。其在经济上的重要体现为效率,与此同时也应兼顾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统筹。而我国的立法倾向保护主播者的权利,可能是受制于实际中行政管理为主,市场竞争作用薄弱等现实情况的影响。笔者认为在我国日渐开放的文化市场进程中,法定许可制度应考虑将转播纳入其中。 三、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一)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之比较 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五种强制许可的情形,修正后将法定许可概念引入其中,把先前的有线转播、录音作品和制品的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修改成法定许可制度,并增加了以私人家庭为受众,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某些录音制品的临时复制以及在原市场范围内的卫星转播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上规定了比较广的范围,而在作品类别方面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 (二)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比较之借鉴 在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上,中国相比美国较为宽泛。该做法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事先声明这一保障措施弥补了该立法范围宽泛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许可,从而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①。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11章反垄断法律制度02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11章反垄断法律制度02

第二单元垄断协议 【考点1】《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P445) 5.联合抵制交易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表现形式有:(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它垄断协议。 【考点2】《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P447)(多选题)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例题·多选题】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下列协议中,被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明确禁止的有()。()

A.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 C.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D.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 【答案】AC 【解析】(1)选项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并不违法;(2)选项D:“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而“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如生产商和销售商)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的协议,并不违法。 【考点3】垄断协议的豁免(P449) 1.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国际商法论文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对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 专业:国际商务硕士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 任课教师:李来孺 开课时间: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对美国的投资合同风险分析摘要:美国是世界超级大国,它的经济、政治、法律体系都相对完善和稳定,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到美国投资,投资合同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成败起着很关键的作用,分析对美国投资合同的风险,对我国企业有很重大的意义。本文从对美国法律、合同法简介及对中美合同法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投资合同存在的风险,并以投资合同中的BOT合同为模型进行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 关键词: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BOT合同风险 自“走出去”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迅速,在国门外开拓市场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去”对外投资。美国是世界上的超级大国,其在经济、政治、科技、军事、娱乐等诸多领域的巨大影响力均领衔全球。去美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在企业投资中肯定会涉及到合同的签订,而中美两国因国情不同、政治体系不同,因而法律体系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了解美国关于合同的法律以及投资合同相关的法律,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投资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美国法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 二.美国合同法简介 美国合同法源于英国的合同普通法,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不论是法律规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现行反垄断法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 ; 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

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 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 ; 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 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篇一:关于中国学习借鉴美国司法制度观点浅析 中美司法制度的简单比较 (政治学院肖遥02020XX019) 摘要:目前一些冤假错案浮出水面,社会上对于司法不公的包容性日益减少,针对一些人士提出的通过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笔者通过对两国一些主要的司法差异进行比较,认为中国司法制度可以适当改革,但不能完全照搬美国体制。 关键词:中国;美国;司法;制度 前段时间社会上出现冤假错案的事件不断浮现。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命就是绝对保证审判公平,监察公平。司法审判作为最后的防线,被突破了必然引起社会舆论的公愤。细查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缘由,主要的原因即为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为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很重要的就是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法治的习惯尚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过短短数十年的时间。由于文革造成历史上的人才断层,中国系统人员构成复杂,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担任法官,

检察官者应当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价值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没有太大的提高。 20XX年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为止,从20XX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学历条件和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相信这些修改的要求,会有效的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关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一些左倾倾向的政治网站上,有相关观点认为中国应当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建设,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在美国,法院是独立于立法和执法之外。对内,法官审判权独立。法官只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判案即可,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同时法官享有宪法的特殊保护,没有后顾之忧,司法机构享有司法独立权。而在中国,法院只是独立于立法,不独立于行政。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各级人民法院主要组成人员有相应的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 拉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李永明曹兴龙

中美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李永明曹兴龙 上传时间:2006-5-18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04 内容提要:着作权客体属于准公共产品,法定许可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而将部分作者权利交由适格者行使。美国法定许可制度以反垄断、市场定价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原则。在作者权利保护上,主要有表明其身份、保护作品完整、广告插播和收取许可费的权利。被许可人的权利则主要为实施权和因实施而产生的相关着作权。双方都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配合对方实现权利并进行取证的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行为原则上承担过错责任。在许可费及其相关条款的确定上,采取协议优先原则;难以达成时,由行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依照市场价格作出决定。中国在系统性的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可以吸收美国经验,但其“默示许可”方式有一定长处,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 摘要题:比较与借鉴 关键词: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物尽其用/市场价格/广告插播/知情权/垄断/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对着作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体现(注:本文所称的着作权均包括邻接权在内。)。由于作品的无体性,可以同时为多数人占有和利用,所以,着作权与传统的有体财权以“对物的占有和分配”为界确定权利范围有很大差别。它既存在着同一作品可被多人同时使用,从而尽可能多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的可能,又存在非权利人无偿或不合理利用作品,给着作权人造成损害的不易察觉的风险。这一准公共产品特性,使得明确界定作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边界至关重要。显然,这种界定可以以当事人间的协议来进行,但在诸多场合下这种协议并不存在,只能依法直接确定。各国大体上从两个角度对这种关系进行界定:一为从着作权人的角度,即确定着作权的法定内容;二为从公众的角度,即建立对上述着作权的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权利穷竭”、“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其中,前两项从公平的角度确立公众的合理使用权,是无须向着作权人额外付费的无偿使用;后两项则是为保护公共利益,防止着作权人滥用权利而通过公权力从本属着作权人的权利中划出一部分由他人行使,是纯粹意义上的权利限制,一般应向着作权人付酬。具体言之,“法定许可”为法律授权符合条件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而不必经过着作权人许可;“强制许可”为符合条件的使用者申请主管部门授予自己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探讨。 一般而言,由于法定许可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授权,由他们自己来判断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而强制许可则由潜在的使用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来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着作权人的保护比较严密。所以,美国法开始非常谨慎地采用了单一的强制许可主义,1976年的《着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以下五种强制许可:(1)有线转播(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1. );(2)对录音作品和制品进行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4. );(3)制作和发行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本专题内容围绕垄断行为展开,体例逻辑清晰,内容呈现一定规律性。以客观题形式考核,分值为4-6分。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等为常见考点,考频指数分布比较均衡。2020年教材对不同垄断行为的表述,有较多变化,需引起注意。 目录 √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 √经营者集中与滥用行政权力反垄断审查 第一节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特别提示】本点为核心考点。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在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方面,我国采用“属地原则+效果原则”。属地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效果原则,是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若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D正确)。 二、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 1.以经营者为主体的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行业协会参与组织实施的垄断行为 主要是指,实施诸如价格联盟类的垄断行为。 3.行政垄断行为 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美国反垄断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27 13:52:37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 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推荐阅读: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 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 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 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 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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