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编号:

我们在办理群众举报(或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

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将上述

等材料移送你厅(院)处理。

附件:群众举报等材料件。

(公章)

年月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移送单位,第三联备查。

(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强化民行检察职能促进依法规范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行政权而言,它是最具扩展性的一种权力,如果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发生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危害行政权的现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我们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所在。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当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定程度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现状,最根本的症结就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目前,我国正处于各方面社会矛盾涌现、各种利益竞争凸现期。就行政权而言,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公权力,权力范围及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如果对行政权缺乏规范和有效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会发生权力滥用、超越职权等危害行政权

的现象。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有些已演变为社会热点问题。加强对行政权的规范,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强烈的社会呼声。 二、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行政权被滥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主要表现在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现行法律体系设计了若干针对行政权的监督制度,如人大监督、行政相对人监督、法院监督,审计、监察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重点在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则限定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审计、监察监督则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作风方面的督查与处理,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这些种种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构筑了几道防火墙,但从多年来的实践得出,其仍凸显出诸多监督的乏力。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呢?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纯粹的工作汇报、通知等行为,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这一点是最主要的区别。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往往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最主要的认定标准。 4.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受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而具体行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可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判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08969834.html,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办案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由于存在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那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1)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违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关负责人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办案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 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除了应客观上具有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具有行

政责任能力,即当事人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行政责任年龄是行政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因此,如果经审查认定违法行为由不满14周岁的人所为时,办案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不了解自己行为后果与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办案机关查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必须请有关机构作出科学鉴定。只有确定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确实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才能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人。醉酒状态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4)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未被发现。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查办此类案件不仅调查取证难度大,而且会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

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若干思考

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若干思考 一、检察机关要切实担负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职责,必须要进一步拓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这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支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试点取得一定成效的前提下,既应当突出重点也应当要重视兼顾其他,既要进一步拓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具体来讲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起。 一是应当着力拓展试点案件类型,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全面担负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责。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13个省、区、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通过近两年来的试点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今年6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举行了第二次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后,委员们都认为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赞成修法为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保障,这也标志着检察机关担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即将正式开始。但从试点情况来看,各试点地区检察院公布

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绝大多数都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案件,其他领域尚未出现代表性案例,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还过于狭窄,使检察机关未能全面承担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依笔者浅见,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着力拓展在试点期间的案件类型,积极尝试提起其他类型的行政公益诉讼,如对国有资产保护类案件,应当涵盖国有资产监管者违法行使、怠于行使监管权,或者在经营决策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情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类案件,也应当涵盖行政机关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间、出让条件等,以及严重违法出让土地等行政案件。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来看,有的地方将国有林地当作荒地出让给开发商盖厂房、盖商品房;还有的将耕地出让给开发商后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都荒废在哪里无人问津;还有的地方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将国有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等等,致使国有资产遭到严重破坏或严重流失。因此,作为检察机关来讲不应当对保护国有资产类案件仅仅局限于对土地的污染、河流的污染等方面,应当大胆尝试拓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使之以检察机关坚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或既将修法赋予的法律手段切实维护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把未被纳入到行政公益诉讼范围的案件纳入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来,确保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就其本身来说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作为检察机关来讲要切实做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也可以通过对“公共利益”所具有的特性进行归纳整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 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 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 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 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 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 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行政程序主要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受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应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规范中,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行政主体承担着更多的程序义务。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其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在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应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违反了这一原则,法院一般会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如果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会判定无效;如果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少或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此外,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也很多,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其后果并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 一、国外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两个修正案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遵循法定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侵犯了程序规则所赋予当事人的下列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庭的权利等等。在法国,违反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在形式上的缺陷,是提起越权之诉的理由之一。由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和形式的作用不同,效力也不一样,所以其违法的效果、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形式、程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

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 1.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热门城市:徐州律师廊坊律师梅州律师金昌律师鄂州律师通辽律师宿迁律师丽江律师龙岩律师常州律师对于犯罪行的惩罚根据民法、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有相应的量刑或裁定。但是如果尚且不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就属于行政制裁的相应范畴。那么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为您解答。 一、行政制裁概况 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即根据法律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但

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七种形式。 二、行政制裁情形 (一)只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责任问题,不涉及诸如刑事或民事责任问题。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引起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则应分别给予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两者不能互相代替; (二)不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行政制裁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作出; (四)行政制裁适用行政程序。 三、行政制裁实施条件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摘要:本文对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对所涉嫌犯罪行为究竟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进行了初步分析。对此类行为仅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也可按贪污罪处理,对于同一犯罪故意而触犯二个犯罪行为可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罚。 关键词:公款私存;挪用公款;贪污;牵连犯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与私设“小金库”的区别: 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何谓公款私存,目前学术界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

义存放资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公款私存的含义,这里有必要将其与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简单区分:何谓“小金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私设小金库,应是指在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的行为。 公款私存与私设“小金库”在表现形式上都有在单位帐外存放资金的行为,但两者有细微不同:私设“小金库”通常是单位行为,而公款私存既有单位行为,又有个人行为;私设“小金库”既可以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储存,又可以单位名义或第三方名义储存,而公款私存一般以私人名义储存;私设“小金库”只能是在单位帐外设置,而公款私存既可是在单位帐内,也可是在帐外。两者虽有差别,但却不是截然对立的,两者在涵盖的范围上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有的财务行为可能既属于“公款私存”行为,又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二、公款私存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逃避债务 有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因种种原因,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国家税款或外单位债务,担心把钱存在银行帐户上会被银行扣款、被税务机关扣税或被法院强制执行,为达到躲债、逃税和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而有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 2.逃避监管 有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单位财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控制不健全,为了谋取私利将公款私存。这里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单位领导为了将公款用于一些不合理开支,发奖金、搞福利,也有的为了自己吃喝玩乐用钱方便,或为了自己中饱私囊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严格恪守权限范围,不得超出法定职权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权力来源。依法行政虽然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做任何事情都要有法律依据,但如果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如对相对人增加一定负担、科以罚款等),除某些特殊的情形以外,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②行政权力必须具有特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即必须具有法定的管辖权。③行使权力必须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以行政处罚为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处罚的时间、处罚的要件去行使处罚权。 (2)必须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特定的行为需要特定的事实要件。如果没有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要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弄清行使某种特定权力的法定事实要件,②必须注意取证的法律要求;③必须注意证据的效力;即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④必须注意各种不同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⑤必须注意证明的标准。

(3)必须准确、全面地适用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必须注意以下问题:①必须认真分析所处理的事项的法律属性。只有定性准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②必须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③必须准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解释法律规范必须遵循解释规则,错误地理解或解释法律规范,必须会造成适用法律规范的错误。④依法弥补法律规范缺陷。⑤必须注意相关法律规范的位阶秩序,以及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⑥要注意特定行为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每一种特定的行为都有特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行为就必须注意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规则。⑦必须正确表达和引用法律规范的条文。 (4)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特征是程序法制,非常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要关注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是不是正确,而且要关注实施行政行为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对程序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要做到程序合法,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包括遵守法定的步骤(如法律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就必须举行听证)、法定的顺序(如法律要求先取证、后裁决,就不能先裁决、后取证)、法定的方式(如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个执法人员在场、必须穿戴制服)、法定的

浅议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

浅议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对行政机关执法中一般违法行为进行专业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行政执法中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强有力的监督介入,检察机关有必要优化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权配置,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违法调查权,建立行政公诉制度。逐步推动检察职能从“诉讼型”向“宪政型”转型,最终实现检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方法 当前,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一些地区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导火线,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存在着的随意执法,违法行政等问题无一不在拷问政府的公信力,冲击党的执政地位,影响着党群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在加大打击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同时,针对近年愈来愈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开展强有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宪法》所确立的地位,从强化法律监督权角度出发,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违法调查权,使其成为推动社会矛

盾化解的新举措。这不仅有利于扩展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的监督范围,实现检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是对源自《宪法》授权的实践,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的有益探索,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一、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法治社会的行政执法权应受到权力制约的思想。 在当代,法治的本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文中精辟的指出:“要想保障自由,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必须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此后,权力制衡理论一直是西方政治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英国法学家洛克则进一步提出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宪政体制。权力制衡理论的实质就是,平等权力间的制约和均衡,是权力配置上一种使权力系统内各项权力既独立又互相牵制的权力运作机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系统出现独断专行。虽然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摸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否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实质上就是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衡。当今中国,正在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之一是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我们建立法治社会,就必须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监督

正确处理一案中的多种行政违法行为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1.9 26 ■文/赵 森 王新法 《一案多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一文列举了某县质监局在查处郑某无证生产肉松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案审人员对该案在定性与处罚方面提出的五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准确适用刑法理论中的“数罪并罚”理论,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 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理论,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员,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吸收规则。即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合并规则,根据刑法“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限制加重规则,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折衷规则,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的处罚规则。 纵观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并没有“数罪并罚”规则,也缺乏与之有关的具体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对一案 中的多种违法行为,可以参照刑法的“数罪并罚”理论,使行政处罚行为更 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种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处罚种类的不同性质,进而确定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 1.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类处罚。当数个法律责任中均同时规定了警告或责令停产停业类处罚时,由于当事人是同一的,因此对这类行政处罚应当采取吸收原则; 2.罚款。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视情况采取合并或限制加重原则; 3.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采取合并原则。即将数个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予以累加计算。 4.吊销许可证照。应当根据当事人需吊销的证照是否为同一种类,视情况采取吸收或合并原则。 参照“数罪并罚”理论,笔者对《一案多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一文所介绍的五种意见分别进行评析。 第一种意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从事食品生产 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据此,笔者认为,食品生产许可属于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性许可项目,依据职权法定原则,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不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由于B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因此该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于郑某在所生产的食品上标注B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郑某的行为显然属于在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郑某这一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产品质量法》。 第三种意见,虽然B食品厂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但由于质监部门尚未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仍然合法有效。由于食品生产许可是与持证人特 正确处理一案中的多种行政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目录: 一、前言 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 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 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 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 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前言 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如反贪污、反浪费的规定中就有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与答案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及答案 不定项选择 1. 下列行政行为中,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是:( ) A: 行政许可 B: 行政指导 C: 行政确认 D: 行政处罚 2. 下列属于行政给付行为的是:( ) A: 税款缴纳 B: 强制收购 C: 救灾扶贫 D: 收缴罚款 3. 下列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B: 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是少数人的权利和义务 C: 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双方行政行为

D: 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属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 4. 某县邮政局要在某国道段埋设通信光缆,因其认为这是国家建设项目,在未经公路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县公路路政管理所经检查发现该行为属违法行为,遂多次口头、电话通知其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但该局照旧施工,县公路局了解情况后,以电话方式通知邮政局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缴纳罚款3000元。邮政局不服诉至法院。对于公路局的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 A: 县公路局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因为邮政局的行为未经批准 B: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C: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因此是合法的 D: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邮政局是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 5. 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行为?( ) A: 某县卫生局购买办公用品 B: 某县民政局起诉建筑公司违法的行为 C: 某县民政局越权处罚违约的建筑公司的行为 D: 某县民政局依建筑合同奖励建筑公司的行为

6. 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因不满饭店服务员的服务态度而与老板发生争议,争吵中张某用凳子将老板的头部打伤,气急之下又将柜台中所放的酒悉数打坏。辖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对其处以80元的罚款,并责令赔偿饭馆的损失300元。下列关于此案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派出所超越了职权范围 B: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所以是合法的 C: 派出所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实施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 D: 派出所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取决于张某是否接受 7. 行政征收的实施应以下列哪一项内容为前提?( ) A: 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 B: 公共利益的需要 C: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 D: 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基本问题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基本问题 滕孝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出于维护行政法秩序的需要,在诉讼过程以外,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检察活动。其特征包括非诉性、对象特定、补充性和公益性。监督的范围在当前应当限于不能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奉行依法监督、有限监督和独立监督的原则。监督的效力应坚持程序性效力,可以选择其它途径提升程序性监督的效力。 关键词:行政违法检察监督范围效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在此次会议召开以前,各级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多元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格局的要求下,已经开始探索开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积累了部分经验,也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特征、范围、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研究。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关于行政检察监督的概念,当前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诉讼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间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 ①另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既监督审判又监督行政,可以对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及发布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②也有观点认为,行政检察,是指国家检察机关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③其中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的监督。 行政检察监督的概念应立足于检察权能的宪法定位,从法律监督权的权源入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与法律监督权的目的一致,即维护行政法制统一和保障行政法律实施。由此看来,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出于维护行政法秩序的需要,在诉讼过程以外,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检察活动。 注:本文获得全国检察官“阅百种名刊读百家文献”主题阅读和征文活动优秀作品奖。 ①参见许建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9期,第43页。 ②参见朱维究主编:《政府法制监督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3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58页。 ③程竹松:《我国行政检察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3年。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文摘要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这样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理论阐述并不落后。但目前基本上停留在理论阶段,对实践指导还很不够,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称之为有关行政行为理论的法律化,但它只是从司法审查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一个合法性评价的标准,适用并不广泛。虽然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上折射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但其实际运用范围非常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二款首次明确法院可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但其内容简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我们分析一下该解释中被确认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三种情况。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被认定无效已经很难了,“我没有行为,你怎么能说我的行为无效呢?”这无疑又为行政机关的一些人难以理解,更何况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不成熟。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违法行为既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又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应如何区分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知识竞赛题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知识竞赛题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A.税务部门B.审计机关C.财政部门D. 监察机关 2.《条例》明确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包括()。 A.税务机关B.监察机关C.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D.审计机关 3.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有()。 A.警告B.记过C.记大过D.开除 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A.报经省级政府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行为 B.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C.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D.因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延期2个月征收税款的行为 5.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A.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B.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C.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D.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A.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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