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

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 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12 【实施日期】200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5号公布)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

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政办发[2008]13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甘肃省政府中共甘肃省委 【发布日期】2008.10.08 【实施日期】2008.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8〕137号) 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各市州党委宣传部,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发展循环经济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实践,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是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的战略指导方针。循环经济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变革,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发展模式,是从根本上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发展循环经济是缓解我省资源约束矛盾的客观要求。我省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突出,必须采取开源、节流和保护环境三方面的措施,努力寻找和开发更多的资源或者新的资源,切实抓好资源节约和利用,防止浪费,有效地延长资源的使用时间,在资源开发、资源利用、再利用和废物资源化的过程中采取生态保护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循环经济促进法》把这三方面的措施进行了有机的结合,既把握了资源和环境问题的实质,又创设了与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规律相一致的综合性制度和机制。《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发展方式根本性转变,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形成全社会注重循环发展、科学发展的风尚。 各市州、各部门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大

新一届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名单产生

新一届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名单产生新闻中心-中国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09161933.html, 时间: 2013-02-05 发表评论>> 西部网讯今天(2月5日)下午,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通过,设立了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具体任命如下: 冯力军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晓杰、井剑萍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晓荣、龙兴元、吴轩第、高正红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 屈方方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韩水岐、赵建纲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丹冰、段战平、郭捷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刘丽鸽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彭随义、冯力军、丁和平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守泽、邵向农、高霄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委员。 董宪民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 纪相忠、王志清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平一、耿健、韩静、释吉祥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委员。 李健伟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文若、胡斌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军科、吴一坚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

何发理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亚平、李良序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决胜、李挺毅、李秋莲、汪战仓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委员。孟建国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刘耀华、凌敢、任永革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晋屏、张建申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委员。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是什么关系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是什么关系? 依据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彭真同志说过:“省级人民政府有两个‘婆婆’,一个省级人大和它的常委会,一个国务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那么,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是不是领导关系呢? 这个问题在1979年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之初就提出来了。当时,许多省级人大常委会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他们的工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初遇到许多困难,比如,缺少机构、编制、经费、办公用房等工作条件,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文件,作统一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从那以后一直到现在,地方人大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时,比如,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问题,由党委书记兼任的主任没有出席、而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出席的人大常委会的有关会议和参加的活动仍应在当地党报的第一版上进行

报道的问题等,常常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出台相关文件作规定,统一解决这些问题。 1980年4月和1984年5月,彭真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问题作了讲话。他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好说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级人大常委会没有领导关系,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之间没有领导关系。 从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彭真的讲话来理解,这里有这样几个理由: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是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干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第二,各级人大常委会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宪法规定,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有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和行使地方立法权,是宪法这一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第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的事情不是完全不管。怎么管?一是它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地方要执行;二是通过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去管。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领导关系。那么,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联组会议审议政府专项报告等16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09161933.html,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联组会议审议政府专项报告等16则 作者: 来源:《人大研究》2011年第05期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联组会议审议政府专项报告2011年3月29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批准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3月31 日,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组织召开联组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情况的工作报告进行了集中审议,省政府多部门负责人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问题。据了解,举行联组会议在甘肃省尚属首次。(曾庆辉)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制定修订16件立法项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总的盘子为:制定、修订项目16件(其中新制定10件、修订6件),预备项目8件,委托起草项目1件,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拟报批2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拟报批6件,调研项目25件。虽然计划的制定、修订项目比任何一年都要多,但每个项目都经过了严格论证,全部都有成形文本,其科学性、合理性都有了增强。(赵遵国) 崇信县委加强人大工作“出实招” 甘肃省崇信县委连续召开了两次县委常委扩大会,就如何加强人大工作进行了专题讨论,结合该县人大工作实际提出了“四项”具体意见,并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实施意见》。会后,县委、县政府积极研究落实“四项”具体意见,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按照正科级别完善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为每个工作机构配备了1名正职、1名副职领导和1名工作人员,将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由原来的4委2办充实为5委2办;二是对各乡镇人大,按照正科级别,配备专职人大主席1名,专职人大工作人员1~2名;三是县乡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每人每年500元、100元增加到了720元、200元的标准和人大的会议、业务培训等工作经费一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四是拨付专项资金9万元,为人大常委会机关装修改造了会议室,购置了办公电脑4台和中型打印、复印一体机1台及会议桌凳及扩音设备等,有效改善了办公条件。(李晓存李海军) 玉门市委书记专题调研人大工作 甘肃省玉门市委书记雒兴明在市人大会议室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勇关于市人大机关基本情况的汇报,并提出了关于2011年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代表名额、人大机构设置、干部任免、公用经费、公务用车等五个方面的问题。市委书记在肯定人大工作的同时指出,人大工作是全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大局、贯彻落实党委决策部署、化解社会矛

31个省市区人大常委会历届领导全名录

pk753292008-06-03 10:47 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七届人大常委会(1979年12月---1983年3月) 主任贾庭三(河北唐县) 副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1981年1月调职) 王宪(河北易县) 潘炎(河南新县) 陈克寒(浙江慈溪,1980年7月逝世) 范瑾(女,浙江绍兴) 马耀骥(河北唐县) 王斐然(河北阜平) 杨春茂(陕西韩城) 侯镜如(河南永城) 闻家驷(湖北浠水) 浦洁修(女,上海市) 蔡旭(江苏常州) 安朝俊(河北行唐) 叶恭绍(女,广东番禺) 武光(河北深泽,1982年3月补选) 秘书长:马耀骥(兼) 北京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983年3月---1988年1月)

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 副主任潘焱(河南新县) 范瑾(女,浙江绍兴) 马耀骥(河北唐县,1984年8月增选) 王斐然(河北阜平,1985年3月辞职) 杨春茂(陕西韩城,1985年3月辞职) 武光(河北深泽,1985年3月辞职) 侯镜如(河南永城) 闻家驷(湖北浠水) 浦洁修(女,上海市) 蔡旭(江苏常州,1985年12月逝世) 安朝俊(河北行唐,1985年3月辞职) 佘涤清(河北获鹿) 陈明绍(广东大埔) 张大中(河北景县,1985年3月补选) 黎光(河北安新,1985年3月补选) 邢军(河北深县,1985年3月补选) 戎易(浙江慈溪,1985年3月补选) 夏钦林(陕西武功,1985年3月补选) 北京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988年1月---1993年1月) 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 副主任马耀骥(河北唐县) 黎光(河北安新) 夏钦林(陕西武功) 邢军(河北深县) 覃异之(广西宜山) 陶大墉(上海市) 浦洁修(女,上海市) 陈明绍(广东大埔) 戎易(浙江慈溪) 秘书长赵有光(江苏无锡) 第十届(1993年1月至1998年l月) 主任张健民(满族,北京市) 副主任孟志元(北京市)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调研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问题及建议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后,从1954年宪法产生至1979年在这25年间没有地方人大常委会。20多年的实践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不设常委会,不仅不利于经常性地发挥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作用,而且地方各级人代会基本一年召开一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己监督自己,不利于“一府两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更谈不上“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人代会闭会期间,政府领导人员、组成人员缺员时由上级政府任命、本级政府决定任命,也不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干部培养宪法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为了防止这些不利现象的产生,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正1978年宪法的决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并将此规定写入同日通过的《地方组织法》。从1979年下半年起,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陆续建立了常委会。1982年宪法确认了这一决策,并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职权。然而,我国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和名称五花八门,从而使人们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名称表述不正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反映人们对宪法法律和人大知识的不熟悉,而且也反映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构设置和名称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正确行使。当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和名称进行规范和统一。

一、主要问题 (一)机构规格不统一。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情况则大不一样。有的地方按照这些规定设立了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而有的却只设立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室),如我市12个县区没有一个县区设专门委员会,全都只设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室)。这与专门委员会相比,无论是产生形式、人员组成,还是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另外,由于受编制等因素的限制,有的地方人大尤其是县一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室),虽有成员多名,但驻会或日常工作的只有一两个人,实际上成了空架子,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其结果不仅弱化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而且也影响了各国家机关办事机构之间的正常工作联系。 (二)机构设置不协调。法律规定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与行政、司法、检察机关相比的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工作机制运行上的程序性和规范化。而其工作机制运行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设置不协调不统一。究竟哪一级该设哪些机构,怎样确定其名称,怎样确立其工作职能,一直缺乏一个明确具体的、统一的、规范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和依据,不像行政、司法、检察机关那样上下一致、左右协调。例如,目前我国县级人大常委会机构设置,有的设常委会办公室、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

陕西省委常委魏民洲最新职务去向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简历2017.01.16

陕西省委常委魏民洲最新职务 去向 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魏民洲简历2017.01.16 去向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简历" action-data="http%3A%2F%https://www.360docs.net/doc/909161933.html,%2Fww w%2Fimage%2F5%2F420%2F72.jpg" action-type="show-slide"> 据2017年1月16日出版的《陕西日报》报道,1月15日下午,陕西省人大代表、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娄勤俭参加西安代表团审议。 省委常委、西安市委书记王永康,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副省长张道宏、杜航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罗振江,省委第一巡视组原组长吴登昌,西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宝根、市长上官吉庆、政协主席董军等参加审议。上述报道信息显示,此前担任陕西省委常委、西安市委书记职务的魏民洲现已出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魏民洲简历魏民洲,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籍贯陕西蒲城,出生地陕西华阴,197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5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工学学士。 1975.08 陕西省蒲城县甜水井公社惠家大队党支部书记、革委会主任

1976.03 陕西省蒲城县甜水井公社党委委员、革委会副主任兼惠家大队党支部书记、革委会主任 1978.02 陕西机械学院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学习(本科,获工学学士学位) 1982.01 机械工业部郑州电缆厂助理工程师,厂党委委员,团委副书记(1982.06任团委副书记) 1983.10 共青团河南省委统战部副部长(主持工作),兼青年联合会秘书长 1985.01 共青团陕西省委青工部副部长、部长、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青年旅行社陕西分社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省青年发展基金会秘书长兼希望工程办主任(其间:1995.09-1998.07在陕西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班经济管理专业学习) 1996.06 共青团陕西省委副书记、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会长 1998.02 中共商洛地委常委、副书记(其间:1999.09-2000.01在中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1.01 【实施日期】1993.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为了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了解社情民意、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的任务,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来信来访的受理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人民群众来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统一接待。 第二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信访人给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来信,全国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由信访局受理并负责交办。 第三条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受人或受信单位、信访要求、信访人数、信访内容摘要、信访件承办人和承办日期,逐件登记或者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属于应由各受理单位研究处理的,由各受理单位负责研究处理;其内容属于申诉、控告和检举的,由各受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信访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收到涉及制定、修改、解释法律,以及要求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来信,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五条收到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因本人被罢免代表资格提出的申诉,收到信访人反映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反映全国人大代表问题的信件,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章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 第六条信访局应每季度对信访信息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综合分析应全面反映本季度内来信来访的情况和趋势。分析的重点是: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改革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信访局应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为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提供信息和建议。 第八条信访局对信访情况、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和建议,应分别通过《信访简报》等形式进行反映,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下简称分管副秘书长)核准发送范围并签发。 第九条信访人给委员长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的典型或者 重大案件,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涉及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性、全局性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信访局及时汇总和分析,每月通过《给委员长来信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报送委员长办公室。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工作的决议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1.26 【实施日期】2010.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2010年11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牢牢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切实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全面加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及时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关注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执法司法活动,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案不侦、违法立案等问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将案件长期搁置不作结论、违法另案处理等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加强对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超期羁押等问题。加强对侦查和审判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相关规定的监督。积极探索和完善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式和措施。 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监督中,着力完善实施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依法行使抗诉职能,正确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和立案通知等监督形式,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坚决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发布日期:2006-11-30 执行日期:2007-2-1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 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11.28 【实施日期】2012.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详解县乡人大换届选举15问(定稿)

内部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详解县乡人大换届选举15问(供各镇选委会,各街道、系统选指办,各选区工作人员参考) 1.这次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与往届相比有哪些不同? 答: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这次选举法修改的突出特点和主要精神,可概括为“实行一个相同”、“体现三个平等”。新一轮的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的选举法进行。 “实行一个相同”,就是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体现三个平等”:一是人人平等,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地区平等,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有关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三是民族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三个平等体现了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 2.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于1953年制定颁布选举法,1979年修订颁布选举法,其后又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改,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不断完善,形成了普遍、平等、差额、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原则。 第一,普遍性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凡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是极少数。第二,平等性原则,是指公民在选举中的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具体来说,就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都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张选票的效力相同。第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代表;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由选举单位召开选举会议选举产生代表。我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全国、省级、设区的市级的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第四,差额选举原则,是指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第五,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选举原则,即选票上不署投票人的姓名,投票人对代表候选人按照规定的符号表示赞成、反对、弃权,或者另选他人。 3.在我国哪些人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答: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就是说,在我国,公民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4.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由谁主持? 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法还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 25 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25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8 【实施日期】201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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