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6年第3期(总第69期)

?宪政研究?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朱福惠 徐振东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规范,不仅拘束国家公权力,而且随着国家功能的变迁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发展,已经超越传统领域,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发挥法律效力。由于宪法是由不同特性、不同形态的具体规范所组成,每一具体宪法规范法效力的实现在方式和程度都并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具体规范的性质和表现形式予以判断。

关键词:现代宪政;宪法效力;宪法优越性;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6)0320074211

现代宪政的内在价值在于以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统治的基础,明确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运作过程,形成一整套构成政治制度的模式与基本规范。宪法功能的实现则以宪法在政治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运作过程中的最高地位为根本前提,这也蕴涵着宪法具有法律属性,宪法是法,且为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规范的根本性命题。宪法以国家的政治生活为规范对象,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格,许多人甚至据此将其称为“政治法”。在传统宪法理论中,“政治法”一词还意味着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否定,即宪法是国家的政策纲领或一般制度原则的宣示,反映了国家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其本身欠缺法规范构成的基本要素,因而仅仅具有政治道德上的约束力,相较其他法律规范来说只有较弱的规范效力,更谈不上如其他法规范那样具有直接的司法裁判规范性。而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强调所有国家公权力行为均应受宪法的拘束,立法决策、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均应接受合宪性审查。在现代福利国家条件下,宪法效力甚至还有被进一步扩张的倾向,不仅要求凡是具有公共职能性质的运作行为应受宪法拘束,而且还要求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包括私自治领域)的活动亦应纳入到宪法效力所及范围。

一、宪法对国家行为的宏观规范效力

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市民阶级在对抗专制国家过程中形成的产物,宪法的存在目的就在于防止专制国家的出现,其基本途径是通过法规范来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并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加以划分,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也只有通过法规范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并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负有法规范上的责任,国家公共权力的形式方具有民主正当性。宪法的任务还在于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通过程序、组织及权限分配等制度加以确立,这无疑应视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制约和限制。因此,宪法首先是以国家公权力活动为规范对象,至少在形式上成为国家公权力的源泉。

宪法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的规范效力最主要体现为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C onstitutional

收稿日期:2005-12-15

作者简介:朱福惠(1961-),男,湖南双峰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徐振东(1975-),男,云南曲靖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司法部重点课题“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项目(03SF B10150)。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Supremacy)。①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于一切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的优越性(supremacy)、妥当性(validity)和实效性(efficacy),国家公权力或政治权威都居宪法规范之下,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只有在宪法规范中寻找到合法性依据才能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此外在抽象意义上宪法在国家实定法秩序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规范皆不得违反。宪法优位性或至上性的概念在十八世纪近代立宪运动开展之际就已经确立。汉密尔顿曾经指出:“法院的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原本在于解释法律,而宪法依其本质乃为一种根本大法(fundamental law)。因此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的任何立法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宪法与法律发生龃龉,则效力更高、作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宪法应享有优先性。也就是宪法相较于法律位阶更高。”[1]美国联邦宪法也体现了同一思想,该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应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或应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每一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的约束,即使本宪法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规定相抵触。”实证主义法学也从基本规范的角度对宪法的优越性给予了具体论证。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在国家法规范的整体秩序中,是由不同位阶或层级的法规范统一构成的,法规范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而是有上位阶规范和下位阶规范的区分,联结两者的是法规范之间的效力(妥当性)。某一法规范的效力并不是由于事实产生,而是以上位法规范的效力为依据。探讨法规范的效力,必然追溯到最高位阶的规范,即根本规范(basic norm)。根本规范是整个实定法的统一秩序终极效力的根源,是一切实定法的最上位规范,其效力不能从上位规范中导出,在性质上为本源性或假设性规范。根据凯尔森的见解,在实定法的国内法体系中,其最高位阶的根本规范是宪法,上位法规范决定下位法规范的条件,同时具有否定下位法的效果。根据宪法产生一般法规范,如法律、法令,再依据一般法规范进而产生个别规范,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行政部门的处分和决定等。根本规范的宪法有撤销法律、法令的效力,而法律、法令有改变法院作成的一般法解释以及撤销行政处分、决定和命令的效力。日本学者清宫四郎对凯尔森的根本规范理论进行了发展,清宫指出:“由国法体系中的授权关系观点,宪法居于根源地位,宪法以下的所有法令均直接、间接基于宪法的授权而存立,且由宪法所派生。”[2](P81)现代宪法基于宪政的本质要求,都肯定了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原则。因此,宪法的优越性在于作为“母法”的宪法,是一国法秩序中最根本规范,凡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制度以及程序必须以其为蓝本,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法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等形式表现)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违宪无效。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皆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宪法以法秩序中最高位阶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法秩序内部结构产生冲突、矛盾和争议时,则成为协调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宪法优越性的应然性是建立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依据自然法学者的观点,宪法规范反映了人们对正义、自由、权利等基本价值诉求,宪法规范只有以价值为前提,才能具有规范效力。宪法规范之上还存在着作为超验性价值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结合,宪法规范便具有效力,这种自然法上的意义决定了宪法规范作为法秩序中的最高规范的本质。然而,宪法规范的正当性要素只是宪法获得优越性或至上性的前提,理论上的宪法优越性更重要的在于自身的实效性,实效性是宪法优越性的本质内涵。宪法规范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存在,其规范性特质本身就意涵它对外产生的规范力。宪法规范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规范力的实现程度。宪法规范实效性可以从社会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包括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和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社会学意义上(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是指人们对于宪法正当性的肯认以及对宪法至上性、规范性的信念,而对于规范实际在行为层面上的遵守和服从。美国学者爱德华?考文认为,美国宪法的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人们对宪法的崇敬,这种对宪法的崇拜奠基于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

①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效力最主要是指对立法权规范效力。越是立法相对完备的国家,立法权违宪在其违宪案

件中的比例越高,因为经常看似国家的行政权违反宪法,实际上归根结底是作为行政权行使依据的立法违反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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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3](P4)人民认同宪法规范的法性质并尊重其权威性质的内在信念构成了宪法规范实效性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实现宪法权威性的根本保障。当人们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宪法规范的存在并形成一种普遍的宪法信念时,宪法才可能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则无法透过经验观察和实证探究可以确知,它需要预设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概念,是宪法规范依一定规定程序创设而产生的一种对外的客观的、实际的规范拘束力或作用力。这两种实效性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在保障方式上也存在不同。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实效性无法直接通过实体制度加以维护,主要以规范的实质合理性或正当性予以道德教化来实现。而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则往往需要通过实体意义上的制度和程序来进行保障。在实体意义上,为确保宪法的优越性,维持法规范秩序的不同位阶特性,确定国家组织、权限、程序以及基本权利的最高效力,必须建立一套妥当完善的制度来配合,以避免理想、应然的宪法优越性与现实的、实然的社会实际之间的脱节,防止宪法规范沦为不具有法规范效力的政策宣示或纲领计划。因此,在宪法中设立维护宪法的机制,成为现代宪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那么何种机制能够承担起宪法守护者的角色呢?从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在宪法中设立维护宪法效力的机关以维持宪法优越的法位阶是一种普遍的做法,通过护宪机关依据宪法来审查所有国家的公权力行为———法律、命令、判决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在该项公权力行为抵触宪法时宣告其违宪无效,来确保宪法的规范效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形态,从抽象到具体,其位阶秩序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命令或自治条例、行政处分或司法判决,各法规范之间具有上下位阶关系,下位法规范须符合上位法规范,否则无效。这些国家公权力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宪政秩序,侵犯个人基本权利,因此护宪机关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应先分析是何种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对宪法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抽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还是具体的行政处分或司法判决。在审查法律以外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时,基于“法规范的位阶性”或“法律优越性”原则,应首先审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上位法规范,然后再审查其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具体来说,应先审查行政处分是否符合行政命令,或者先审查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存在相互抵触或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则再进一步作合宪性审查。如果该下位法规范已经抵触上位法,那么该下位法规范即属于违法,就没有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必要了。也就是先“合法性审查”,而后再进行“合宪性审查”,二者形成一个层次分明,井然有序的护宪机制。在这时,宪法对抽象的法律是一种直接性的规范力,而对于行政命令或行政处分的规范力既可能是直接性的,也可能是间接性的。

依前所述,限制和约束国家公共权力,保障人权是立宪主义本质所在,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接受宪法中禁止性规范约束,国家行使统治权力的公权力行为属于宪法规范效力所及范围是不言而喻的,但国家的私法行为却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排除宪法规范的拘束。然而,随着现代宪政运动的展开,国家角色和功能的变迁,国家的各种行为、措施呈现出多样化与多元化,加之宪法功能面对社会发展与人民需要已经逐步扩大,不同往日。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国家并非只能行使公权力行为,还有可能从事非权力性活动。国家经常不着制服,换上便服,以平民身份,充当私人而行使私人地位的法律行为,与私人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此种国家所为的“私法行为”也有可能,甚至比一般私人行为更容易造成对宪法秩序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既然宪法规范对于国家公权力行为有其适用,那么对于国家的“私法行为”,无论是对于国家营利行为、物质援助行为、资讯行为、财产管理行为或者是以私法形式的给付行政均应一律受宪法规范的拘束,因为国家的“私法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的行政事务。而且,国家公权力相对于私人而言,永远居于优势地位,如果坚持国家的“私法行为”适用于私法自治原则的传统理论,排除宪法的适用,则居于弱势地位的私人势必会受到国家恣意的支配。[4](P3)因此,对于宪法规范效力概念的诠释,不应再停留于过去的狭隘观念,而应加以扩展。一部分学说认为,宪法规范应该对于所有违反法秩序的国家行为都应该有直接的适用力,不允许国家将其行为置于私法层面,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但是,宪法规范效力概念的绝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对性扩张并非全无问题,过度扩张宪法效力范围的结果,使得国家职能行为很容易被诉诸于违宪审查程序进行追究,国家活动的形成自由将受到很大限制,而违宪审查程序要比普通法律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得多,不但要耗费更高的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争议问题的迅速解决。因此,宪法对于国家的私法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视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对于何种国家的私法行为应受宪法规范的限制,不应以国家行为是否属于公共任务的履行而定,而应该以国家私法行为的相对人是否处于不可避免的“劣势状态”或“从属状态”,或者以国家动用了实际上的垄断力量或经济上的优势力量为判断标准。只要符合以上所述情形的国家行为即应该受宪法规范的拘束和限制,通过这一诠释,实际上已经将绝大多数国家私法行为(只有极少数可以借助普通私法程序即可得到规范)也纳入到宪法规制的轨道上来,接近于全面直接适用宪法规范的做法。

二、具体宪法规范对于国家行为的规范效力

宪法既然是国家最高位阶的法规范,其目的在于维护规范秩序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依照法学方法论上的“目的解释”,无论是国家的公权力行为还是国家的“私法行为”,只要侵害到人民的基本权利,就应该接受宪法规范的拘束。也就是说,一切国家行为均为宪法所创造,独立于宪法规范之外的国家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在理论上,宪法对于国家行为具有宏观调整的功能,其中每一具体的宪法规范都对国家行为产生规范效果。但宪法文本是由不同特点、不同形态的具体规范组成的,每一宪法规范对国家行为发生效力时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有的宪法规范对国家行为是一种全面、直接的规范效力,有的宪法规范则是间接的、抽象的规范效力,而有的宪法规范则仅仅被看作是国家的一种政治道德宣示,其对国家行为的规范效力相对微弱,或者根本就不具有规范性。

(一)宪法序言是否对国家行为构成拘束力

宪法序言是附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是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宪法序言在宪法文本中的地位相当特殊,其往往是对民族国家历史发展、民主历程以及宪法产生背景的陈述和表达,一般较难以条文的形式加以表达,因此,对于宪法序言的规范性和法效力问题,各国学者并没有一致的观点。我国学者在早期研究中,曾经出现过四种不同的争论,即全部无效力说、部分有效力说、强于正文效力说和全部有效力说。[5](P69)全部无效力说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序言部分带有很强的事实说明性、纲领性、原则性、目标指向性色彩,本身没有强制性,也不如条文那样规范具体,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有效力说则认为,大多数宪法序言既有说明性的内容,也有规范性的内容,所以要具体分析。如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而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必须和宪法本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则具有法律效力,如中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宣布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性的部分则为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强制力、法律效力。强于正文效力说不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规范性质,而且认为宪法序言中宣布的内容地位比正文更高,是宪法正文的上位法规范,因此较正文条款具有更高的形式效力。全部有效力说则主张所有宪法序言的内容都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从宪法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是把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确认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序言规定的基本内容都是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要严格遵守的活动准则,因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宪法序言中表明中国的政治制度的规定同样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主张也是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关于宪法序言的争论在德、日、美等国家也曾经出现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宪法序言与个人权利的设置、国家体制安排并无牵涉,其内容不具备法规范性质,不能作为司法裁判和合宪性审查的规范依据。而在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后,卡尔?施密特从魏玛宪法序言中的“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爱制兹宪法”中导出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国民享有制宪权的结论,他认为,魏玛宪法序言已经不是纯粹的历史事实的记述,而应该是宪法产生的根据和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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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律规范性是毫无疑义的。日本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序言的规范效力探讨得更为深入,学界对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基本上持肯定的观点,但对于序言内容是否具有直接的裁判规范性则存在着分歧。裁判规范否定说认为,宪法序言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的裁判规范,而仅仅作为解释宪法正文各条款时被援用的解释指针,因为宪法序言内容大多是抽象的原则,欠缺个别性和具体性,在具体操作上很难作为直接的裁判规范。宪法序言是宪法构造中的最高规范,其具体内容是由宪法正文各条款加以具体化,因此作为裁判规范的是正文的各个条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序言。而且,即使宪法正文中也并非所有的条文皆属于裁判规范,尤其是宪法在其性质上包含着许多不具有裁判规范性的规定,有无裁判规范性,并非唯独宪法序言存在的问题。裁判规范肯定说则站在相反的立场上,对否定说的诸多论据进行了辩驳,认为宪法序言的抽象性与正文的具体性只是相对而言的,抽象性是宪法文本的共性,不能以此否定宪法序言的裁判规范性。宪法正文中不具裁判规范性内容的存在,以及宪法序言作为宪法构造中的最高规范其内容尚需正文各条款予以具体化均不能作为宪法序言不具有裁判规范的理由。

[6](P9)以上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并无明显的差别,仅仅存在论据上的不同以及宪法序言只是作为解释宪法的基准,还是作为司法审判中可以直接适用的依据问题上的差异而已。从以上关于宪法序言效力问题的各种不同观点来看,由于各国宪法产生的背景、宪政文化传统、司法机关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宪法序言的内容结构方面的差异,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并非得到一致的肯定。就我国宪法而言,从规范主义的角度来看,宪法序言的内容和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立宪的宗旨和目的、国家体制的理论基础和政治运行中的一些基本现实惯例,现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在整体上应该得到肯定。但对于宪法序言是否构成对国家行为的现实拘束而可以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则应该看宪法序言的具体部分是否具有明确的规范内容(如规范对象、规范范围是否明确)或者其是否赋予个人权利、是否涉及到国家体制的安排等情况予以判断。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国政治制度、人民政协的规定,以及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等内容无疑应该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力。如现行宪法序言中“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是宪法相对于国家行为优越性的确认,有着明确、具体的规范对象,既可以作为解释宪法正文各条款的基准,同时也可以直接作为违宪审查的规范依据。

(二)宪法原则的规范效力

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一般宪法规范)同属于宪法规范已经为学界普遍接受,但在逻辑结构上二者迥然不同,宪法规则的规定相对明确而具体,关注行为与条件的个别性,而与规则相比,宪法原则较为模糊、笼统,并不预设明确、具体的假定条件以及明确的法律后果,只对国家行为或裁判设定概括性、综合性的标准,不直接告知人们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标准。正是宪法原则在逻辑结构上具有与宪法规则不同的特性,引发了宪法原则是否具有规范效力的疑问。一部分学者把宪法原则看作是弹性条款,仅具有象征性、宣示性功能,不具有规范性,甚至否认宪法原则作为正式的宪法规范的存在,更遑论宪法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决适用的规范标准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统摄。①其实反原则论提出的宪法原则是否属于正式的宪法规范而不具有规范性的疑问并不难回答,因为宪法规范是否明确具体不能作为法规范不具有法效力的根据,规则与原则在内容明确性上的差异是量上的而非质上的,法的明确性并不等于法的规范性,它仅仅是法的规范性构成要素之一,法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法规范体系的合逻辑性也可以作为检视法规范性的标准。而且,宪法原则为宪法规则的适用提供论证源泉,并共同发挥着宪法规范的调整功能,但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发挥调整功能的方式存在着不同。德沃金曾

①德国学者Schauer、Alexander、K ress等人都明确反对法律原则的存在,他们认为,正式性规则的适用结果具有明确的决定性,且

能够实现告知(notice)、可预测(predictability)以及限制裁量等法治价值,相形之下,作为非正式性规则的原则由于在适用上无

明确性、欠缺明确的行为引导功能,因此也就不具有实践法治价值。参见庄世同:《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而辩》,《辅仁法学》2000年第19期。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经对于原则和规则的适用方式做过比较。德沃金认为,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明确而有限的事态上,原则的抽象性则能够适用于更广泛的领域。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具有本源性、初始性,是规则获得有效性和正当性的基础。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如果该规则是有效的,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如果该规则是无效的,那么它对判决起不到任何作用,此时该规则全无适用于此具体案件。[7](P43)而原则是法官判决具体案例的依据,如果该在具体案例中没有被当成理由加以采纳,并非该原则被排除在法律体系外而无效,此原则仍然在这一法律体系中,而且不同规范强度的原则或价值上相互冲突的原则可能并存在一部法律之中,原则对于任何具体案件的解决都构成不同强度的作用力,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将原则作为考量的规范性理由,只是在适用原则时,可能会遇到另一原则的碰撞,法院需要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德沃金的论述可以看作是对原则的法效力以及原则法与规则在法效力实现方式上不同的一种肯定,并且其观点也在学界得到普遍的呼应。因此,宪法原则在法治实践中的真正问题不在于其是否具有规范效力,而在于其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规范而对案件本身发生直接的效力,还是仅仅在司法审判时通过其精神渗透于所适用的具体宪法规范,而透过宪法规范对案件发生间接的效力。根据宪法原则自身的特性和宪法的规范逻辑,宪法原则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诠释:第一,依照前述,宪法原则不同于一般宪法规范(宪法规则),一般规范相对明确、具体,而宪法原则显得更为抽象、笼统。按照法理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原则,愈具体、明确的规范愈得优先适用,在存在一般规范的情况下,司法不能不分场合越过一般规范而优先适用更为抽象的原则。但即使司法优先适用一般宪法规范时,宪法原则实际上也并不因此失去效力,因为宪法原则的效力是贯彻始终的,它的效力普遍渗透于所有一般规范中,只要一般规范发生效力,那么宪法原则就起着规范作用,只不过这时宪法原则的效力是一种间接性的。但是,“一般规范优先适用”存在着一个例外情形,为了个案正义,司法可以越过一般规范而径自适用宪法原则,即司法在适用一般规范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正,通过对一般规范的适当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后,在具备更强的理由情况下,宪法原则可以越过一般规范而直接成为司法裁判的规范,这时宪法原则的效力是直接性的,直接作用于国家行为或案件事实。第二,当出现一般宪法规范缺位时,司法无具体适用对象时,宪法原则可以作为弥补宪法规范漏洞的方式而被适用,从而对外直接产生法效力。第三,当一般宪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或者规范内容出现模糊时,宪法原则则作为一种“最佳化命令”(阿列克西语)来协调一般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或者通过解释程序,以宪法原则作为法律论证的标准,来明确一般宪法规范的含义,这时宪法原则的效力是间接性的。

(三)平等权的规范效力

在一般意义上,平等权拘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已为共识,但对于平等权是否拘束立法权却在国内外宪法学界均有过争议。魏玛宪法颁布后,对于该宪法中的平等权规定,德国法学界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一种学说认为,平等权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非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即平等权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行政权与司法权领域。这一说法否定了平等原则对立法行为的拘束作用。我国传统宪法学也存在类似的观点,即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的是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将立法上的平等。[8](P409)平等权的效力只及于行政与立法的观点显然是受传统宪政时代盛行的形式法治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深刻影响,把立法作为了治理国家和课以人民服从义务的工具,而对于立法的品质是否符合宪法所追求的保障正义和人权在所不论。而魏玛时期以莱布霍茨为代表的一种学说则认为,平等权不仅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括公民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权,立法权不能违反宪法平等权规定。平等权的效力同样及于立法权的观点显然更加适应现代宪政关于法治的定义,法治即所有国家公权力都受法之拘束,概莫能外,这里的法不仅指立法,更是指作为国家最高法规范的宪法。因此,随着现代宪政的发展,平等权原理内涵(包括其效力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主流趋势。

(四)自由权的规范效力

自由权对国家行为的拘束力是显而易见的,也得到各国普遍的承认。从基本权利的发展史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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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最初是以自由权的形态出现,其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并以国家的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藉此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免于国家权力恣意的干预。自由权是一种防御权和主观公权利。基于自由权的防御权性质和主观公权利性质,人民对于侵害其自由权的任何行为,均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加以排除,自由权防卫的对象包括抽象的立法、具体的行政处分、司法裁判,甚至还包括国家的事实行为。具体来说,对于侵害自由权的法律或命令,人民可以直接诉诸违宪诉讼,请求司宪机关宣告其违宪无效。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行政处分或司法裁判,人民可以诉请对其进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加以撤销和废除,并请求排除违法结果。自由权的效力并不仅仅及于具有法律效果的国家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强制性的国家事实行为和侵害后果还未真正发生但已有侵害之危险的国家行为。

(五)社会权的规范效力

与自由权相比,社会权的内容相当复杂多样,其权利标的有时并不明确,因此要准确定义社会权的法效力具有相当的难度。如前所述,自由权本质上是一种要求国家一定消极不作为的防御权,当人民的自由权遭受国家权力的积极侵害时,人民可以提请司法救济。但是社会权则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介入社会生活以保障人民获得实质的自由平等地位,其实现是以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为基础的。因此,社会权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经常处于相互冲突和矛盾中。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内容,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难点在于,人民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消极不作为(特别是立法不作为)时,是否可以诉诸司法裁判,要求法院判决国家的不作为尤其是立法不作为违宪无效?换句话来说,就是社会权是否可以属于人民可以要求积极保障的主观公权利,或者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这些问题在各国宪法学界都存在广泛的争论。目前,在社会权的规范效力问题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论见解,即无效力论、抽象权利论和具体权利论。

无效力论也称纲领性质说,即宪法中关于社会权的规定,仅仅是宣示国家价值观的条款,作为立法、行政的纲领性规定。纲领性质决定了社会权对立法只是起引导的功能,但其本身对国家权力没有任何规范效力,即国家负有努力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任务,但国家如果不积极立法或怠于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人民对国家不作为并不能因此获得实际的请求权,司法机关也不能通过立法违宪审查对其进行纠正。因此,社会权与其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性条款,还不如说是在于表明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目标。在近代西方国家中,将社会权视为政治宣言或纲领性条款的情况较为普遍。如魏玛宪法时期,当时普遍的观点是,社会基本权仅具有纲领性条款的效力,而且是仍有待于立法者始能实现该等纲领的内容。将社会权是对国家权力的纯粹政治道德宣言,从而否定了社会权的现实效力,存在着诸多论证上的缺漏,也欠缺妥当性。该说过度贬抑了社会权作为宪法规范的意义,也违反了宪法保障个人人格形成和充分发展的核心原则,与现代宪政精神也背道而驰。根据现代宪政原理,社会权入宪表明了国家对其进行保障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社会权作为最高的法规范应当具有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最高效力,根据有权利便有救济的原则,如果公民的社会权遭受国家不作为的侵害,司法机关负有排除侵害并实行救济之责。因此,无效力论对社会权的解释已经不符合现代宪政的人权保障要求,在当代早已走向颓势。

抽象权利论则认为,社会权是人民可以要求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的抽象性权利,国家负有尊重和保障该权利的法义务。但社会权的实现程度依赖于国家的财政经济状况和社会资源的分配问题,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具有高度的立法裁量权。如果国家不制定立法或立法不充分,侵害了人民的社会权而违宪,人民也无权通过诉诸司法诉讼途径来请求制定相应立法。当存在具体社会立法的情况下,社会权条款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对该具体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标准,从而具有拘束立法权的规范性。抽象权利说虽然肯定了社会权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但认为具体的社会权必须由法律赋予,在法律未具体规定之前,人民尚不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社会权规定请求国家给付,也就是社会权在仅仅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还不是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抽象权利论肯定了社会权的法律权利属性,并且承认社会权规定可以作为具体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标准,因此较无效力论更能说明社会权保障的意义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所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无效力论欠缺法律拘束力的弊端。但抽象权利论在立法不作为时,并不能适当地说明社会权的法律权利属性以及作为具体立法合宪性标准所具有的法规范效力。根据该理论,社会权仅仅是一种抽象权利,人民具体的社会基本权是由法律而不是宪法赋予的。因此,当人民的社会权受到国家立法不作为的侵害时,人民无法直接依据宪法的社会权条款诉诸司法救济,请求社会权的积极实现。这样,在立法机关未制定具体化立法时,社会权实际上不具有法的规范效力,对于国家的立法不作为,司法机关无从进行救济,国家即使不履行社会权保障的义务,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形成无具体法律便无社会权的状况,社会权入宪也将流于形式。

具体权利论认为,社会权与自由权一样乃是人民可以要求国家积极保障的主观公权利,对国家行为具有直接的、强制的效力。也就是,社会权是赋予人民可以直接主张的公法权利,即使不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可根据宪法规定的社会权条款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对于社会权的保障,国家负有积极的立法义务,当国家怠于立法义务时,人民可以国家立法不作为为由提请司法救济,法院可以直接依据社会权条款宣布立法不作为违宪,强制立法机关履行作为义务。当具体立法有违于社会权的内容和精神时,人民可以诉诸违宪诉讼,请求宣告予以废弃和修改。这是一种最具争议性质的主张。具体权利论诠释了社会权本身具有的基本权利性质,主张当社会权在遭受立法不作为侵害时,应予以司法救济,较能全面反映“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主义精神,有其相当的积极意义。但是具体权利论在肯定社会权的积极请求权性质的同时,赋予了其对立法权绝对的拘束力,否认立法机关在立法领域享有的形成自由权,而要求司法积极介入立法政策领域,造成对现代宪政的分权原则的破坏。因此,具体权利论对社会权具体实现的诠释,在制度建构和具体实践上还存在着不易克服的难题,各国司法机关也都对具体权利论持审慎的态度,除了极少部分标准客观、明确的社会权类型外,一般都尊重立法者对于社会权保障方式的政策形成权。

无论是无效力论、抽象权利论,还是具体权利论,在社会权的具体实践问题上都存在着不易解决的理论难题。社会基本权的内容相当广泛且复杂多样,各种社会权形态在保障目的、保障对象以及保障方式上都不尽相同,很难就社会权的保障提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前述的几种理论在具体实践上的困难也正源于此,因此,根据社会权的不同形态赋予不同的性质效力,似乎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考量。可以分别用具体权利论、抽象权利论和无效力论等来解释社会权不同形态的法规范效力。如最低生活保障、基本文化教育条件的提供应该具有直接请求的性质,而健康医疗权、年金制度、劳动权等应该属于抽象权利的范畴。但是,社会权的规范效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社会事实的变化而变化的。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政支付能力以及社会民众的观念意识的提高以及诉讼机制的完善,其对于立法权的拘束力将愈来愈强。

三、宪法对于私人行为的规范效力

宪法对于私人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行为如何进行规范上。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无非是为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恣意的侵害而设。因此基本权利的最初内涵,即是针对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设,其目的在于主张自己的防卫权并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与单纯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涉。至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于私的自治、契约自由或私法规范来维持。因此,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无关的私法行为,原则上,相对人无主张援引宪法上基本权利规定的余地。但是,在现代多元化的社会中,社会结构和国家功能角色的变迁,基本权保障功能因应社会发展与人民的需要已经扩张,特别是“福利国家”理念的提出,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已不仅限于来自国家的侵害,私法上的基本权利侵害也日益突出。特别是近代资本主义工业化后,出现了大公会、大企业和媒体集团等大规模组织,私人间不再是处于对等的地位,已经无法维持平衡的关系,遂使传统的私人关系自律基础土崩瓦解。私法人的巨大组织所拥有的组织力和社会权力,形

法制与社会发展

成了类似国家的权力,产生了私人间强者对于弱者基本权利侵害的现象。因此,基本权保障不应只限于防御国家权力的侵犯,还应关注于私人及社会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所以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应该是公法、私法以及所有法秩序的准则。在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范的理念下,私人之间行使其基本权利时,是否均得援引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进行主张,这涉及到基本权利效力扩张得问题,德国学界将其称之为“第三人效力”理论,而美国法上则此种特定私人行为视为“国家行为”,提出国家行为理论,使其受基本权利的拘束。

(一)德国法上宪法对私人行为的规范效力

依据德国传统宪法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目的,仅在于规范国家公权力行使对人民的效力,而不涉及私人之间的效力。但是,这种传统理论在现代宪法的解释上已经被破除。魏玛宪法首度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明确规定用来规范私人之间契约自由的私人关系。该法第118条和第159条规定:德国人民的表意自由“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自此,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之间的私法行为的规范效力问题始被学界讨论,并将其称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发生拘束力问题。就“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观点而言,其理论还尚有“无效力论”、“直接效力论”和“间接效力论”等三种不同的主张,在此分别予以说明。[9](P292)

11无效力论。该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仅用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为主。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定依据立宪者的原意,并非为了规范私人之间的关系而制定。而且,基于“事务之本质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的精神,基本权利并不适合在私法关系中实现。因此,原则上只有宪法中明确规定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权利条款为有效力的,而宪法中未明示规范私人关系的,则对第三人无效力。[10](P46)

21直接效力论。该说认为,宪法不仅是规定国家的权利和制度的规范,而且还作为客观的价值标准,规定支配人民整个社会生活的规范准则。宪法是国家法秩序的最高规范,法律、命令以及私人行为,均不能违反此最高规范。而且,司法机关在审判时除受实证法的拘束外,还须受宪法蕴涵的“价值决定”的约束。因此,基本权利的规定应该在私法关系中直接被法官所适用,而不必透过私法原则的涵摄,以此来实现宪法的精神。

31间接效力论。该说认为,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秩序,应能适用于人民整个社会生活,但私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特定的功能,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应尊重私法的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透过私法上的“概括条款”为中介,法官在诉讼时,除非在实证法上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不能直接援用基本权利条款,以避免因直接适用宪法而侵犯私法领域的基本价值。

在此三种理论中,无效力论除了在传统宪法时代尚有学者持此见解外,目前已经无人采纳了。因为如果否认基本权利可以在私法关系中适用,就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保护私人间的法地位,此种观念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宪政国家“保护义务”的理念而逐渐被废弃了。而无论直接效力论还是间接效力论均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具有保护私法行为的效力,所争论的无非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时是否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权利条款,还是应该透过私法上的“概括条款”或者所谓“帝王条款”等规定来加以保障的问题,亦即是“法律适用”还是“宪法适用”或者“宪法解释”的法律释义学上的问题而已,其在适用结果上并无不同,均在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现代宪政国家的理念下,直接效力论和间接效力论的区分已经无实际意义,可以尝试以“法律适用位阶理论”来解决这一争论。具体来说,根据法位阶理论,上位法效力优先于下位法,宪法效力优先于法律的效力,上位法规范决定下位法规范的效力以及生成条件,下位法规范则是上位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得径自越过低位阶的法规范,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范,只有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此没有规定或者发生下位法规范可能抵触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疑义情况下,才存在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可能性。[11]

(二)美国法上宪法对私人行为的规范效力

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国家行为”理论,认为私法行为不属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对象,宪法基本权利只拘束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第十四条:“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此种规定即反映了美国宪政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所特有的“国家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宪法的目的乃是在于禁止“国家行为”侵害人民基本权利,而不涉及私人间的诉讼。但随着美国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基本权利内涵的扩大,逐步将一些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基本权利效力影响范围中来。如果某一私法行为,其中涉及到“国家行为”的介入,则可能被视同国家行为,或者具有强大政治经济地位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类似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则应当将其行为看作是“类似国家的行为”而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使其受基本权利条款的拘束。

11视同国家行为说。该说认为即使是私人之间的行为,但由于国家行为的介入,可以将其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而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根据国家行为介入的程度差异,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一是国有财产理论(State Property Theory),即如果私人借用了国有财产,而在其设施上有侵害基本权利的情形时,该私人所为的行为应视同“国家的行为”,从而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规定。二是国家资助理论(State Aid Theory),即以私人是否接受国家财政的资助作为“视同国家行为”的标准,如果私人有接受国家的财政援助时,该私人的行为应视同国家的行为,从而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规定。三是特别授权理论(Privilege Authorized Theory),即如果某些私法人,因国家许可、授权并受国家广泛影响而与国家具有密切关系时,该私人的行为即视同国家的行为,应受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四是统治功能理论(G overnmental Function Theory),即一些与国家几乎没有联系的私人团体,由于其性质上具有行使“公共”或“统治”性的功能时,则应该视该私人团体的行为为“准国家行为”,应接受宪法规范的拘束。[12](P99)

21类似国家行为说。该说认为,在现代的社会结构中,一些大企业、行业公会、劳工组织、农会以及各种工商团体等庞大的组织拥有的政治、经济实力,已类似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其行使的职权,已具有“私的政府或私的统治”(Private g overnment)的性质,由于其对于人民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已经无法将其看作是一种私法现象而纵容依据私法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应当视其为“类似国家的行为”而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

在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中,无论是“视同国家行为说”,还是“类似国家行为说”,如果要适用国家行为理论,其存在基础均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或者该私人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性”或者“统治功能”,才有将私人行为归为“国家行为”的可能性。但对于某种程度的国家介入或公共性、统治性功能的存在,并无客观、确定的判断标准,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自身的认识以及其态度是消极还是积极。但总的来说,在现代的基本权利保障要求下,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实践,对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断地扩大国家行为理论的内涵,尽可能多地扩大宪法对私法领域的辐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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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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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芦部信喜.宪法Ⅱ?人权(一)[M].东京:有斐阁,1985.

[责任编辑:潘 宇]

The V alidity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ndition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ism

ZHU Fu-hui,XU Zhen-dong

(Law School,X iamen University,X iamen,Fujian,361005)

Abstract:As the highest law,constitution not only control the state’s public power,but als o transcends its traditional effective sphere and exerts its effect on all the fields of s ocial life with the change of the state’s func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 odern constitutionalism conception.Since the constitution consists of particular norms with different character and in different forms,the way and the degree that each constitutional norm’s effect is ful2 filled differ too.Their particular character and form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K ey w ords:m odern constitutionalism;the validity of the constitution;the superi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fun2 damental rights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我们从被当代人广为接受的角度来定义宪政和法治:宪政是建立在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及保障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政府体制,而法治则是以法律的至上性(包括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对政府权力构成透明 的、稳定的和理性的约束。 在这个定义下,宪政与法治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另一方面,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宪政恐怕是人类所知道的实现一定程度法治的惟一途径;同时,宪政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 第一,宪政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化实现。宪政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建构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有限(但又有效的)政府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法治就是这一系列安排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法治的一个核心涵义是“限制性”。在一个法治国,法律对人(尤其是当权者)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成为宪政框架 下规范政府行为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第二,宪政体制(尤其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不仅约束了政府的任意权力,也提升了政府决策的理性。分权制衡、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高级法理念等等,都有利于防止公共决策被冲动、情感、局部利益和短期不理性所腐蚀。法治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按照长远利益和理性来行事。从这一角度讲,法治一方面限制了政府的任意权力,另一方面使政府更理性和有效,同时更加取信于民。 第三,虽然宪政体制并不完美,但它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制度框架,使得公民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不同要求可以在其中进行和解、妥协和释放。例如,宪政体制容许不同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自由民主过程使之和解和释放,而不对这些利益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这样就避免了未解决的利益冲突的积累,避免大的动乱,有利于国家的 长治久安。 法治只是宪政一部分的另一个表现是,宪政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是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平衡的一种制度和 文化安排,也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虽是宪政的一部分,但也是宪政不可缺少的部分。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如果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立法或执法者)意志的体现,那就没有法治,也就无宪政可言。要建立稳定的分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宪政体制,就必须对立法和执法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并需要一个不受政治影响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来阐释宪法的内涵和确保宪政框架的稳定。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实现的,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公民对法官公正和权威的普遍认同、以及一种特定的法律观(即法至少部分来源于法官独立的法律推理)而得以实现。 宪法条文本身既不具有能动性也不具有限制性。要确切有效地实施宪法条款,我们需要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执行和保护宪法。法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认同在一起捍卫了宪法条文和精神,确保政府的运作符合宪法规定。 另外,法治是保持宪政框架稳定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独立的司法审查、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遵照先例”原则,加在一起保证了对宪法解释的相对稳定,也促进了宪政框架的相对稳定。相反,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如果只有议会有宪法解释权,该宪政框架可能很不稳定,因为如果议会的多数党变了,宪法的解 释可能也就变了。 宪政对法治又有什么意义呢?法治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是通过宪政民主来保障的。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宪政民主国家也可能有不公正的法律,但宪政民主机制提供了很多纠错的机会,而且显示出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所以不公正的法律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宪政体制也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形式或程序正义。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早期法治思想源流 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其中,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后世传颂的良法之治理论。 古罗马人受惠于希腊法治思想,不仅摄取了希腊法治精神的核心部分而且予以发展。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而,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法治脉络,但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

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不仅影响到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而且直接被后来的欧美宪法所吸收。 孟德斯鸠虽然深受洛克的影响,把法治的宗旨确定为自由,但在如何确保自由的问题上,孟德斯鸠比洛克考虑得更周全。孟德斯鸠把法、自由、政府形式(或政体)权力、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法治共和国的若干要素进行平而描述,其核心在于揭示法治生成的制度要素分权学说,这也是孟德斯鸠对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大贡献。 卢梭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政治和思想急剧变化的时期,卢梭本人也是一个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二、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十七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享政权的基础上,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1775年北美爆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摘要: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人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宪政关系 一、相关概念 首先,就“宪政”的概念来看,目前,对于宪政的解释尚无一致的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利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等。而在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从本质上将宪政定义为民主的政治。而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1) 其次,就“法治”的概念来看,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治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法治终究是好是坏自古便有争论。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

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 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又如何建立法治社会呢?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 最后,就“关系”的概念来看,第一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第二指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第三指对有关事物的影响或重要性;第四泛指原因、条件等。 二、正文部分 第一,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体制,因此并不完美,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宪政却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制度框架。当人们在这个法律框架内治理社会时,即实现了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同时,因为宪政对领导者的较大限制,因此一定程度避免了完全人治带来的弊端,也就因此维护了法治的地位。法治不仅是宪政的一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法治,那么所谓的宪政在统治者的手中只是一种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一目

有宪法无宪政修改版

四、谈谈“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现象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通常是规定国家中一些如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国家重要事务的根本大法,通常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主要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是动态的立宪政治。 2、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3、总而言之,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二)产生的原因——宪政建设的条件 宪法的内容不可能自动贯彻于客观现实生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纸上宪法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宪法。 1、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力经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经济条件。 2、正确处理执政党和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和宪法的关系,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的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政治条件 3、批判继承传统文化遗产,吸收外来法文化精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 4、宪政建设的自身条件。由于宪法不仅是宪政的前提,而且是静态的宪政,因此宪政的自身条件主要表现在宪法上。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亦即宪法必须是“良法”。宪政是宪法的实现,假如一部宪法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宪法根本无法实现。这要求,①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体现公认的宪法观念和宪法精神,即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限制国家权力,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②宪法的正当性还包括程序正当,即宪法的创制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一部未经正当制宪程序而产生的宪法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难以为整个国家提供法律基础。③宪法的内在结构的科学性。即宪法在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合理、准确。 第二,宪法还必须能够实现。宪政建设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将宪法予以贯彻实施。它不仅要求宪法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要求宪法的强制力得以保障,宪法的权威得以维持。如果欠缺这些保障宪法得以实施的条件,就会造成“有宪法而无宪政”的情况。 5、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的贯彻和宪政建设的推行有赖于各部门法对宪法原则和宪政制度的具体化,因此根据宪法制定出与之配套的法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至关重要。(三)产生的后果(宪法的基本内涵) 1、宪法难以贯彻实施,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变为一纸空文。 2、宪政一民主政治为前提、基础和内容,无宪政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民主政治建设的缺陷。 3、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无宪政是无法治的表现 4、宪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宪政实践,权力难以受到约束,权利难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于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 (四)如何解决(据条件来答) 1、大力发展权利经济,限制权力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从执政党来说,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党的政策不可以违背宪法和法律。 3、从思想文化角度来说,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弄清中国古代法精神,真正树立起契约精神的现代法观念。 4、从自身来讲,应该使宪法得以不断完善,使之成为一部可以实现的“良法”。 5、建设完善合理、准确、完整的法律体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姓名:陈叶学号:0930******* 现有的文献在宪政与民主的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并未取得共识,即使在民主与宪政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同一种理论这样的问题上都没有达成一致。其次,现有的专门研究文献多因限于篇幅而未能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研究状态导致宪政和民主的关系依然没有学术上很好的阐释,以致这一问题至今混淆不清。1 对宪政与民主关系的不同认识甚至成为当代西方种种政治思潮的分水岭。无论是居于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抑或是异军突起的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等等,都以宪政民主作为理论体系的拱顶石,其他如民主社会主义、新左派、西方马克思主义等政治思潮亦在处理宪政民主关系的问题上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 中国语境下的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常常表现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学术界存在民主与法治“和谐共生”和“冲突均衡”两种不同的观点,并有“民主为本”和“法治优先”两种不同的认识,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法治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思路。2 霍姆斯指出:“对相当多的严肃的思想家来说,立宪民主制在概念上即使不自相矛盾,也仍然是一个悖论。”3西方学者更容易认同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并从冲突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与民主两个概念。与此相反,国内学术界普遍对民主与法治的和谐关系持乐观态度。4 这篇综述,对宪政与民主的关系作简单的归纳。 一概念之辨 1民主概念 18世纪末19世纪初之前民主是被当作一种政体来看待的,此后该词开始泛化。虽然如此,大部分学者在探讨这种概念时仍基本上把它局限在政治范畴。这就意味着,民主从它在古希腊出现开始,基本上一直是政治概念,而且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民主主要指的是国家制度或政体形式。亚里士多德民主政体的破解:“应该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5马克思:“民主制是作为概念的国家制度。”6列宁“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7 18、19世纪民主理念张扬,民主一词泛化,出现非国家意义上甚至非政治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萨托利:“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8但混乱的民主概念中,熊彼特和达尔对当代的民主理解影响很大。 熊彼特认为民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其含义是一种“政治方法”,他“极负盛名”的民主概念是将民主视为“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出决定的权力”的制度安排的“现代释义”概念。“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到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9这一概念将西方民主在实践中运行的某些特征描述出来,同时对建构民主有指导作用,破除了人们对民主种种抽象的幻想,使人们将建构民主的努力比较务实地放 1徐国利:《关系视野中的宪政与民主》,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4页 2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4页 3斯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坎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6页 4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3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5页 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0—282页 7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01页 8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健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9页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一直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始终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就当下我们对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清楚而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这一主题。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分析,得出本文观点即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这样一个前提:首先这个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即是毫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则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宪法作为法律,显然含有作为法律的一般特征。宪法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在抽象意义上看与其它法律别无二致。同时作为近代社会中才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宪法决不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而是以某一特定的、相对独立、稳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宪法调整对象的真实性并不是以上理论演绎的结果,任何一部宪法就它的规范体系而言,都明确无误地指向社会关系中的某些实际内容,通过各种宪法的比较可以看到所有这些实际内容在社会关系的大系统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性质上的一致性。我们明确了宪法调整对象在现实中是真实的,以此证明我们提出的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问题。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宪法学理论界毫无争议地确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为表述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通常的方式是把宪法与普通法律进行比较,由此得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三个特征: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至上性以及制定、修改程序上的严格性。在这三个特征中,粗略地看,似乎内容的根本性解释与我们的题目很相近。的确,这些解释指出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从而力图由此区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的调整领域。尽管结论仍不明确,但这些解释至少告诉人们,两者领域确实不同,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商讨。 首先,这些解释只在表层意义上来说明根本法性质,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只能说明宪法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仅仅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我们无法用这些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根本法性质,而正确的途径恰恰是由根本法性质才决定了宪法必须规定什么内容,而不规定其它内容,决定了宪法在何种层次上规定某一内容。不揭示根本法的内在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宪法。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先给你看几种: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 1 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 2 存在司法审查; 3 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4 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5 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 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概括来讲就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宪政的基本精神:自由、限政、法治三权分立,多党竞争,联合执政,舆论监督是民主宪政的核心 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要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政”(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一样,均是舶来品。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与宪法有不解之缘。从历史渊源上考察,古希腊最博学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语词,在他那里,宪政与宪法的含义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辨析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上权利的桥梁。宪政权利往往是一种集合权(如选举权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行政法上的权利往往是独占权(如经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第三,违宪的宪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宪政责任,对不特定多数人或其代表机关承担的责任。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是对特定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这就表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责任性质的前提。第四,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行政权的三个特征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行政权对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分属立法权和司法权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渗透和侵蚀,它的直接后果是不同形式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判大量出现;第二,私权公法化和公权私法化。在强调公、私法划分的国家,行政权力开始涉入传统上国家不干预的领域,以社会公共利益等整合社会关系的名义对原有的私权领域进行重构性调整,对私权领域的个人自由作出程度不一的限制。更为突出的是,在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政府可以进行的平等互利的外向事务管理行为,如公营企业、事业,公共资源开发与经营,财政投资等。在这些事务中,虽然政府被要求与私权主体一样必须遵守私权领域的游戏规则,如平等、自愿等,但是,由于政府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这类规则事实上常被他们破

关于宪法的一些课后习题答案

宪法作业题 1.何为宪法?宪法的法律特征? 答: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着一个国家有关社会制度的一些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其主要目地就在于以国家最高法的形式确认革命斗争胜利的结果,调节统治者内部的相互关系,以巩固本阶级的政治统治,并规划其将来的发展,最终实现其经济利益。包括(1)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在最高地位,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其效力最高。(2)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国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人们进行各项活动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以维护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宪法的实质,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宪法的本质主要是指它的阶级属性,即都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的,都是维护一定阶级的统治和利益的有力工具。宪法规范的特点有:第一,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这是指宪法规范比较原则,而不对国家生活中大量的具体问题作详尽的规定。第二,宪法规定的最高性。宪法规范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第一,人民民主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第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第三,法制原则。实行法制是民主宪政的内在要求。第四,权力制约原则。是一种普遍的客观规律,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 3.何谓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有何异同? 答: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有关论述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建设的经验,人民民主专政指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国家政权。 相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最高原则的国家政权。二,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是一致的,即俩者都有相同的对内对外职能。在对外职能方面,是防御国外敌人的侵略和颠覆活动,支援其他国家无产阶级的革命和建设。在对内职能方面,则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和破坏,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三,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是相同的,其最终目的都是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不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因此,无产阶级的概念不能准确恰当的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二,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的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俩个方面。虽然无产阶级专政原本也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俩个方面的内容,但在符号形式上只有专政,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俩层含义表达出来。 4.如何正确理解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答;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方面,也是我国政党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包括俩个方面的含义:(1)指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进行领导,民主党派承认并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参与政权,共同执行和遵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政策。(2)指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关系中

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一、1923 年宪法下的公民权利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1923年宪法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赋予了公民较大的权利,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却只对限制的形式而未对原因和程序做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学界多认为1923 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为内阁制,但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分析发现其政府体制为带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身权利(包括不受非法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索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选择住居及职业自由)、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著作及刊行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从事公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诉权、请愿权。 在法条列举的权利中,有关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中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的条款都附加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条文。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即政府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分立的国家中,行政权最具扩张性,也和公民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划定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该宪法第108 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可知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实际上赋予了议会制定相关法律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即议会可以通过低位阶的法律随意更改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曾指出:一般认为, 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 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 那么, 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 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因此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宪法文本中也都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5 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适当的原因,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流于形式。而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只是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对原因和程序都未做特殊规定。 对于法条未列举的权利,1923 年《宪法》采用第14 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23 年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对制宪机关和修宪程序都有专门规定,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公民的所有权利,因此设立了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此条款是在《天坛宪草》修正的过程中首次增加的,但1919 年徐世昌上台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条款,而1923 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这一条款。这一反复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看法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国民之于国家,一方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一方有服从国权之义务。国民既不能离国家而独立,而

宪法练习题

宪法练习题 (重点看) 第十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我国宪政建设的模式是(D)。 A.自然演进型宪政 B.社会推进型宪政 C.公民推进型宪政 D.政府推进型宪政 2.在我国,国家和政府在宪政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表现在多个方面,下面选项中不是主导作用表现方式的是(B)。 A.宪政观念的启蒙 B.指引评价作用 C.实施保障作用 D.总体设计作用 3.下列选项中不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C)。

A.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B.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C.宪政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D.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4.下列选项中不符合宪法与宪政相互关系原理的是(A)。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有宪法就一定有宪政,二者不可分割B.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C.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D.宪法在宪政实践中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 第十章/同步练习/多项选择题 1.总体而言,宪政建设必须具备以下哪些条件?(ABCD)A.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B.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 C.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 D.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 2.宪法的正当性是指宪法内在的应然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以下哪些方面?(ABC)

A.制宪权的正当性 B.制宪程序的正当性 C.宪法规范内容的正当性 D.宪法结构的科学性 3.下列选项中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ABCD)。 A.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B.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质上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C.宪法至上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D.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内容 4.下列表述中属于宪法与宪政之差别的是(ABC)。 A.宪法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B.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一国宪政实践除受宪法调整外,还受其他政治规范的调整 C.宪法和宪政有可能一致,也有可能相抵触 D.宪法与宪政密切相关,彼此间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5.一国保证宪法实施和宪政建设的基本制度有(ABCD)。A.宪法解释制度 B.宪法修改制度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

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宪政,一般言,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防止政府侵害个体的基本自由。宪政关涉两种关系:第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第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立宪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谋求微妙平衡。宪政这种以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方式组织政治决策程序的一套自觉规则,因社会而异。它代替了那种受制于卡里斯马型领袖(理想型)的人治的概念。宪法是非个人的宪政统治。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比较平等地分散了决策权力并承认了法律的可预见性。此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实践可能与宪法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当宪法的内容被普遍接受时,宪法理论便成了宪法实践。 中国政治传统中支撑宪政民主的思想因子甚少,如何借鉴来自异域的宪政制度,这是近现代中国所要面临的时代课题,《在近代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过程中,还交替存在一个不断上升、不断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国家理性,后者“表明了我们正置身于西方理性主义伟大传统的语境之中,其中,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的理性或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必须通过心灵来把握或理解。” 国家立宪理性也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国家的观念认识,而是一种从国家构成的本质或国家得以产生的正当性角度来理解的理性认识。所以,作者在全书中高屋建瓴分析了近代中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在作者看来,发生于近代中国的深刻社会变迁,使传统皇权统治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从而引发其合法性危机。从晚清、民国至当代中国,任何政治力量要掌握国家权力都离不开宪法,宪法与宪政问题由此成为各派力量斗争的焦点,于是国人心中形成一种特有的“宪政情结”。 近代中国有宪法无宪政,各派政治势力以宪法为幌子来论证其掌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从自然权利出发,从形式上看,只有民主政府才是惟一合法的政府,民主成为权力形式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从实质意义上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有切实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才具有正当性和实质合法性。 从宏观叙事角度言,近代中国宪政的移植带有因时造法、应急立宪的特点。在宪政的中国语境之下,富有新意地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宪政思潮与运动一分为三:一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二是国民党的三民主义宪政;三是中间党派追求的自由主义宪政。 近代中国立宪主义者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不能不关心国家命运,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是其活动的焦点;二是珍视个人自由与寻求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民主化相结合。 这是宪政思想的产生,明显看出,这宪政思想经历了许多年,从开始抄袭西方,到后来我们中国行成自己的宪政思想。这是对我们中国的管理提供了非常多的管理经验。接着,下面是宪政思想的发展。 一、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一般认为,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兼论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宪法至上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内容提要: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代表性的观点有母子关系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部分学者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跟民事权利和宪政完全等同。通过从历史实证角度、公法私法区分角度、法律规范角度以及法制统一的角度考察后证明,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将有害于法治和宪政建设,应坚持宪法至上论。 自2001齐玉苓案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遂引起我国学界关注。而2005年底以来《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更是降之推上高潮。仅仅在2006年,就有几本有影响的法学杂志先后刊登了4篇这方面的文章,[i]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也于2006年5月25日共同举办了“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着实笔者无意赶这潮,更无此资格。但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鉴于此,作为一位民法工作者,笔者又认为有责任说几句。本文拟对民法与宪法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政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意义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形成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的必然要求 对民法和宪法关系、地位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到民法和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而影响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比如是民法优于宪法,还是宪法优于民法,以及两者相矛盾时的处理等,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抑或都是,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宪法责任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正确理解。 (二)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进一步发展内在需求 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法学学科,无论是学术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1]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带来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发生格局变化,宪法的调整方法不得不面临一些复杂的局面。因而而宪法学者也不得不正视与各部门法间的关系,并试图借鉴部门法研究取得的经验和成果,以加强宪法和宪政建设。同样,虽然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骄人的成就,而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为民法研究带来新的机遇,但纯民法的研究将局限自己的视野,不利于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三)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事立法和宪政的现实需求 近年的齐玉苓案、孙志刚案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国家征收的限制和补偿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等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这些现实问题的正确解决,无不取决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这个前提。如果说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所产生的纷杂言论激起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高潮的话,那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则需要进一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民法与宪法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同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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