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琉球群岛主权仍属于中国

国际法上琉球群岛主权仍属于中国
国际法上琉球群岛主权仍属于中国

国际法上琉球群岛主权仍属于中国(1)

近来,日本表面上大力鼓噪着东海划界,其真实目的是琉球群岛问题,想把琉球群岛在法理上属于中国的事实淡化,让中国永远也不要想起琉球群岛属于中国。那么我们就应该把台湾事务和琉球群岛捆绑在一起

解决。

古代琉球国的疆域北起奄美大岛,东到喜界岛,南止波照间岛,西界与那国岛,在百年前日本武力吞并前,事中国500年余,是事实上的父子国,用中国的年号,使用中国的汉字。由于清廷的积弱,1875年,日军武力占领琉球群岛,禁止琉球进贡中国和受大清册封,废除中国年号,改为日本明治年号。虽然大清软弱无能,但在琉球主权问题上始终坚持其为中国所有,没有让步。

1880年9月迫于日本的压力,按日本的二分法(而非清廷的三分法)草签分界条约,包括宫古、石横、八重山群岛在内的先岛群岛属于中国。但清庭拒不签此约,这就意味着中国不仅拥有南琉球的主权,而且仍然拥有琉球北部的主权----此后,日本干脆装聋作哑,即不再提归还先岛群岛,也不再提条约签署一事,继续窃居着中国领土至今…… 所以,从法理上说,琉求群岛至今仍然属于中国。

琉球要求独立的呼声在近十年再度高涨起来,在琉球的书店里,醒目的琉球历史书中印着:“琉球曾是中国的附属国,我们不是日本人”。美国在1972年只是把琉球和钓鱼岛的管理权一并“转给”了日本,但未触及主权问题。残弱的清廷从来都没有承认琉球归属日本,现在的中国就更不能放弃。而且,靠近台湾约五十海里的先岛群岛(南琉球),即使是在日本政府强权压制清政府二分琉球时,日本自己也承认是中国的领土,理当首先归还中国,至于北部琉球问题,在适当的时间,应由琉球人民自主投票决定其归属。

从上述事实看,琉球群岛主权在中国,东海就是中国的内海,那么何来东海的划界?东海划界纯粹是个伪命题,日本政府是在痴人说梦!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首先应该解决的事务恰恰是琉球的归还问题。如果日本坐下来和中国先谈这个问题那才是合理的。其他的,如需划界,应该是以奄美大岛和吐嘎喇列岛之间的界限,东海整个是中国大陆的延伸线,日本你操个什么心。

有作者在新加坡《联合早报》撰文指出:“鸦片战争以来,华夏积弱日久,数十年来只知诉诸…台湾自古是中国领土?,而未采取正当的手段以攻为守,应积极挑战,因为日本所掠夺的琉球决非其…固有领土?,正因为忘记了琉球的历史,才会在台海问题与日本讨价还价的路越走越窄,最终的结果仍然可能被迫诉诸军事手

段。

既然日本依靠美国不惜与现在的中国叫板,为了台湾,战争早晚不能避免,我们应该把琉球群岛的归属问题和东海划界一事联系起来,一战而全部解决之。琉球群岛是中国的藩属国历史有证,而且日本的历史记载也印证了其一钓鱼列岛属于中国,其二琉球群岛不属于日本。1768年,林子平在其《三国通览图说》中,把琉球与日本、中国区分别着色表示,而琉球是中国的藩属国!因为日本人怕中国再提琉球,希望我们永远把琉球的历史抛到爪哇国去,那我们有什么可怕的,不是你的你要也没用!这是日本的心病!既然它可以和俄罗斯谈北方四岛,和韩国谈独岛,和中国谈钓鱼岛等等,为什么中国不能向它收回琉球群岛,难道我们就应该抛开与琉球的历史渊源而和着日本的舞曲在子无虚有的东海划界上来和日本共舞吗?

(附史料:1945年,日本二战失败投降,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斯坦公告》,据此日本必须放弃“其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其中理所应当包括琉球。但战后琉球被美军“托管”了起来,1970年美国又将琉球的“施政权”私自转给日本,使日本再度窃据琉球。尽管如此,美国也自知理亏,因此宣称转移的是“施政权”,从而回避了主权问题。时至今日,日本占据琉球依然没有任何法理上的基础,既不能由武力攫取而获得琉球的主权,也不能由美国的私相授受而获得琉球的主权,更不用说依《开罗宣言》和《波斯坦公告》日本也早已不能继续霸占琉球了。既然日本不拥有琉球主权,那么以琉球为基点来划分中日两国的海域从根本上说就是非法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更谈不上什么“中间线”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解决琉球问题之前,东海问题根本就是一个假问题。)

琉球群岛从国际法来说仍属于中国。

日本觊觎东海是因为它自认为领有琉球群岛,自认为钓鱼岛及其附属小岛是它的“固有领土”!大错特错了!

近来,日本更是积极插手中国的台湾事务,鼓噪台湾独立,表面上大力鼓噪着东海划界,处心积虑地深藏着琉球群岛问题,想把琉球群岛在法理上属于中国的事实淡化,让中国永远也不要想起琉球群岛属于中国。

那么我们就应该把台湾事务和琉球群岛捆绑在一起解决。

以下两条摘自《中日论坛》

有消息称:美日双方在华盛顿会谈后发表的联合声明中,把台湾海峡问题列为美日“共同战略”,在地区和国际间正引起密切关注。日本企图通过与美国加强军事同盟关系,实现其遏制中国崛起的长期战略。日本对台湾独立运动的支持,从长期暗中的心照不宣,在***分子的诳语中,正式走到前台。

有作者在新加坡《联合早报》撰文指出:“鸦片战争以来,华夏积弱日久,数十年来只知诉诸…台湾自古是中国领土?,而未采取正当的手段以攻为守,应积极挑战,因为日本所掠夺的琉球决非其…固有领土?,正因为忘记了琉球的历史,才会在台海问题与日本讨价还价的路越走越窄,最终的结果仍然可能被迫诉诸军事手段。如今日本已经公开表态:一旦台湾有事,届时将作为中国的对立一方卷入冲突,那么二战后日本领有并无国际法基础的琉球群岛归属问题,也应该成为这一冲突中的国际议题。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日本对琉球的侵略及相关分析

日本对琉球的侵略及相关分析 第一阶段: 1609年,日本军阀丰臣秀吉入侵朝鲜,派诸侯岛津氏向琉球敲诈钱财。在遭到拒绝后,岛津氏攻打琉球,俘虏了国王尚宁,逼其写下誓文,每年向日本萨摩藩输送粮食。日本将历史上的侵略视为上贡,并以此证明琉球一向是日本的“藩属” 第二阶段 在没有获得琉球国的同意之下,1868年,日本维新政府的“太政官令”将琉球王国置于日本鹿儿岛县的管辖之下。1873年,又命琉球受内务省管辖,租税上缴大藏省,将其纳入日本内政的轨道 第三阶段 1871年11月27日,66名前往中国进行朝贡和贸易的琉球人,在回国途中因遇到大风,船舶漂流到了台湾,被不明就里的台湾土著牡丹社民误认作敌人,杀死54人,另外12人被清政府护送回国。“牡丹社事件”的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子民,一方是中国藩属国的臣民,本与日本无关,但日本却蓄谋吞并琉球,并借机插手台湾。 日本以保护“属国居民”为借口,派兵入侵台湾,并采取外交讹诈的手段,于1874年10月迫使清政府签订了《北京专条》。主要内容是:规定日本从台湾退兵,中方向日方赔偿白银50万两。条约还承认“台湾生番将日本国属民妄为加害”,日本侵台是“保民益举”[4]。这就为日本下一步吞并琉球埋下了隐患。1875年,日本派兵进驻琉球,并命令琉球尊奉日本明治年号,不再向清政府入贡。第二年

在琉球设立日本警察和司法机构,实行直接的殖民统治。1877年,琉球王派密使请求中国帮助。清政府驻日公使何如璋虽然奉命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对日本进行了交涉,但是日本政府摸清了清政府的懦弱本性,在1878年8月正式决定改琉球为郡县,终于吞并琉球。 日本为了确保吞并琉球在国际上获得认可,并消除中国的异议,按照日本方的意愿,1880年10月,中日双方议定了《琉球条约拟稿》,规定琉球群岛的北部归属日本,群岛的南部即包括现在日本控制的宫古、石桓、八重山群岛在内的先岛群岛归于中国。但此条约在北京遭到了朝廷重臣的大力抨击。最后李鸿章上奏说:“日人多所要求,允之则大受其损,拒之则多树一敌,唯有以延宕一法,最为相宜。” 清政府采纳了李的建议,拒绝在《拟稿》上签字、对琉球问题采取了留待日后处置的拖延的做法。这样,琉球群岛主权归属问题,在1879年之后就被中日双方无限期地搁置了下来,到今天还没有解决 第四阶段 日本的对外侵略扩张一直发展到发动全面的侵华战争和挑起太平洋战争。1945年日本战败无条件投降。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日本只能保有其本土四岛及其他由盟军确认的小岛,其他武力吞并的领土必须放弃。因此台、澎归还中国,朝鲜得到解放,但是却没有明确宣告对琉球的处置。战后琉球和钓鱼岛都被美国占领。1947年4月联合国《关于前日本委托统治岛屿的协定》,决定把这两块土地交给美国“托管”。 根据《波茨坦公告》及联合国委托管辖原则,美国是无权擅自处置琉球的主权归属的。但是随着战后世界政治格局发生巨变,1972年,美国竟然根据美日《归还冲绳协定》将琉球的“施政权”交还给日本。在琉球被交与日本的同时,一并“交还”的还有中国的钓鱼岛,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行为。 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是属于台湾岛的附属岛屿。可是日本却一直宣称它对钓鱼岛拥有主权。其依据有两条:第一,钓鱼岛属于琉球;第二,琉球属于日本。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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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必须重新审视琉球群岛战略地位了琉球,最早的文字记载见于中国古史。《隋书》中即有《琉球传》。隋朝时(581~617),琉球被称为琉虬。众所周知,虬是龙的一种,而中国又以龙为象征,到明代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朱元璋派使臣杨载携带诏书出使琉球,诏书中称其为琉球。可见,连琉球国的国名也是中国取的。当时的琉球实是中国的属国。自洪武十六年(1383)起,历代琉球王都向中国皇帝请求册封,正式确定君臣关系。1606年,尚宁王受册封时,便请赐明人归化。并在15世纪初,由尚氏家族建立了统一的琉球王国,奉行中国正朔。17世纪初,萨摩藩出兵琉球,琉球北部被攻陷,尚氏不得不同时臣服于中国和日本,1872年,日本设琉球为日本“内藩”。1879年正式吞并琉球,并设冲绳县,清政府也据理与日本力争过,但终究未能派兵援助琉球,因此,琉球自清就真的丢失了,二战后,本来中国还有机会夺回琉球,但可叹的是,作为‘战胜国’的中国,蒋介石政府并没有争取琉球主权,反而采取了放弃态度,如此“以德报怨”着实不可取。更可恨的是,现在的日本否认侵略历史、修改和平宪法、军国主义再一次抬头,日本民族主义的狂热情绪又一次被点燃,小日本也就自然陷入了与中国的尖锐对立之中,而在这个对立中,琉球又扮演了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随着琉球战略地位的日益显现,我们不得不重新关注琉球。 琉球日本制造东海争端的地理依据

“渔盐之利舟楫之便”是人类早期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写照,到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陆地资源日益匮乏,对海洋资源的渴求自然使海洋资源开发进入一个新时代,众所周知,面积为77万平方公里,平均深度370米的东海是个边缘海,海洋资源丰富,油气前景广阔,并且东海海岸又是我国最富有和发达的地方,沿岸江/浙/沪经济发展迅速,能源需求迫切,东海油气开发,也正是这个新代的一个反映。 中国进行东海油气开发,本来是一国主权内的事,可小日本却一再制造事端,不断使东海问题复杂化,并企图激化东海局势。这着实让中国愤慨。当然这从政治层面上来看,完全是小日本无理取闹和挑衅造成的,中方为了不使事态恶化,总是满怀诚意的来处理,多次提出共同开发的主张,但日方似呼并不买中方的真诚,反而态势咄咄逼人,政策也更趋强硬。那么日要又是凭什么插手东海问题的呢?这还得从地理位置上来看,而说到地理位置,则自然要说到琉球群岛,因为小日本制造东海事端正是借助琉球群岛的海洋权益延伸牌。所谓的中日东海“中间线”也因此而来,虽然中国从未承认过‘中间线’的合法性,但我们又不得不重视琉球在东海争端上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岛屿对海域的划分关系极大,特别是在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岛屿或者岛链所处的位置将对海上划界产生直接的影响,而琉球正是与中国大陆处在向相的位置上,因此,该岛链是东海引起争议的最直接原因,也是中国在东海问题上陷于被动的重要原因之一。 假若,琉球不是日本管辖,或者说琉球是中国邻土,自然就不存在所谓的东海“中间线”。虽然中间线并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完全可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东南亚研究》1998.5SOU THEAST ASLAN STUD IES 南沙问题变成一个“国际”问题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情,由于南沙群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洋经济价值,加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以后世界各国日益增长的海洋意识,一些本来与南沙问题毫无关联的国家也纷纷提出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要求,使该问题当事国由3个扩大到了7个。越南提出对南沙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已是众所周知,菲律宾则是从“发现”和“邻近”来主张其权利,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新加坡是以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来主张权利。那么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试从国际法有关规定来谈谈这一问题。 一、对南沙群岛的“发现”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在非洲、美洲、亚洲等地的殖民探险活动中,就以此为根据占有了大量所谓的“无主地”。1955年菲律宾宣称“发现”了(南沙群岛中)若干无人居住的岛礁,并命名为“卡拉延群岛”,1978年又将其纳入菲律宾的主权统治之下。越南也宣称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在提出主权要求时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邻近”,认为“卡拉扬群岛”在地理上接近该国,对该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国“应该”拥有主权。 因“发现”而对“无主地”拥有主权这一由物权法引伸而来的国际法规则,在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被逐渐抛弃。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产生只能基于五种事实,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而“发现”不是产生领土主权的法定事由,因此以“发现”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国际法也承认“发现”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以使某一主权者与另一“无主地”产生一定事实联系,从而阻止其它主权者的介入,但这种“阻止”在效力上只是暂时的。 据此越南和菲律宾以“发现”来主张主权已可认定于法无据,而且最早“发现”南沙群岛的也不是它们而是中国,“发现”的后果也应由中国承受。早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国的《扶南传》和《南州异物志》等典藉中就已对南沙群岛的情况进行过描述,而宋代中国人又开始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代开始南沙群岛被标入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具体航线和航程。可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发现比越南早了1千多年,即使“发现”可以产生主权,该主权也应归属中国而不是其它国家。 至于菲律宾提出的“邻近”问题,不管在传统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中都不承认“邻近”可以产生主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由不能成立。 二、对南沙群岛的“先占”问题 先占亦称占领,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只能占领“无主地”,二是行为要件,即必须是有效占领。所谓“无主地”,是指尚未受任何主权统治,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域。所谓“有效占领”,是指占领者有效地行使了主权,如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构,进行了适当的经济活动,或进行了移民,均为有效占领。 如前文所述,南沙群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在中国发现以后,按传统国际法,即已成为中国主权下的“有主地”。即使按现代国际法,该地域也与中国产生了事实联系,具有阻止其它主权者介入的效力。越南声称在19世纪就在南沙群岛行使了主权,且不说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越南真的进行了一些主权活动,在时间上也比中国晚得多,不仅不构成“先占”,反而对中国领土构成了入侵,因为南沙此时已不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主权管辖下的领土,中国已在该区域实施了有效管治。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马涛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的八大败笔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8大败笔 中国第一次接触“国际法”是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那一代人“不懂国际法”曾经留下了诸多伤痛,例如中英《南京条约》竟然留下“修约”的尾巴,上海“华洋分居”竟然“制造”了租界。而1949年中国发生政权更迭以后,竟然由于“不懂国际法”酿成一系列外交败笔。静下心来,笔者也就趁着开庭前的闲暇摘取8项予以点评,供法律专业者与国际关系爱好者参考。 1、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从国际法上讲,既不属于“民族独立”(中国不属于殖民地)也不属于“民族自决”(某民族不存在脱离中国),更不属于“新设成立”,而是典型的暴力更迭国家政权,因此只存在“政府承认”而不存在“国家承认”。这样一来,新中国只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对“人民政府”取代“国民政府”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不是新成立一个“国家”要求外交承认。民国政府为新中国留下了大批优秀的外交官与国际法专家,只要政务院“察纳雅言”就可以向全球发出“政府承认”照会,即任何国家只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原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国际法地位,即可以恢复与新中国外交关系,那里还存在“重新承认”的麻烦?中国不是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这些“殖民地国家”,因此中国不存在“国家承认”而是“政府承认”。新中国继承中华民国“一切国际法地位”就意味着许多国际组织中国无需另行申请加入。结果当然是

民国政府留下的诸多外交遗产被“清零”,一切重新开始。 2、驱逐外交官——其他国家派驻国民政府的外交官,从国际法上讲依旧是派给“中国”的外交官,中华民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只不过是“国家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政府替换国民政府也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并不影响中国的国际法地位。因此,中国需要按照国际惯例承认这些外交官的法律地位,并通过他们“恢复邦交”。其实看看1991年苏联解体后莫斯科的做法就知道什么是“成熟的外交策略”,俄罗斯宣称继承原苏联国际法地位,于是承认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国际法的国家也就迅速“恢复”与莫斯科的“邦交”,中国驻苏联外交官也就直接“更名”为驻俄罗斯外交官。 3、志愿军入朝——中国出兵朝鲜当然需要肯定,这是展示中国“势力范围”的一种方式。不过,中国出兵朝鲜却是采取“偷偷摸摸”的“志愿军”方式,即使是为了避免刺激美国,也应该通过《中朝军事协定》来保障中国在朝鲜半岛的主导地位,首先就要接过朝鲜半岛军事指挥权从而避免“朝鲜半岛局势失控”。一旦中国通过《中朝军事协定》获得军事指挥权,那么后来的战争策略就会遵循中国国际利益考量而不是受制于平壤,这也是美国一定要接管韩国军事指挥权的精妙之处。后来出现志愿军司令部与朝鲜领导人的冲突,关键就在于中国的地位没有明确,究竟是“援军”还是“打手”?后来的朝鲜停战协定也是以朝鲜为主,于是中国几年的流血牺牲只换回“虚

琉球群岛的主权归属

林海(教授):琉球群岛的主权归属(转) 林海, 琉球群岛, 主权, 教授 从地理、历史等方面看,琉球群岛的主权无疑是属于中国的。下面,我们再从法理方面列举中国主张对于琉球群岛的主权的充足理由。 1、开罗宣言(The Cairo Declaration﹐ 1943.12.1) 中、美、英三国1943年发布“开罗宣言”称:“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在剥夺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日本在1945年无条件投降时承诺遵守开罗宣言,因此日本必须把它通过侵略战争所侵占的中国领土包括琉球群岛归还中 国。 但是,台湾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陈荔彤却撰文提出异议,认为日本侵占琉球群岛是在1872年,是在“开罗宣言”规定的1914年之前,因此中国没有理由主张琉球群岛的主权,而日本的侵占为合法。 众所周知,1894年的甲午中日战争,中国失败。中国的清朝政府与日本于1895年签署了“马关条约”,把台湾、澎湖和辽东半岛割让给了日本,赔银二亿两。其后中国又以三千万两白银赎回辽东半岛,而日本占据台湾和澎湖达50年直至二战结束日本战败。按照陈荔彤教授的逻辑,难道日本侵占台湾和澎湖也是合法,中国没有理由主张台湾和澎湖的主权 吗? 陈荔彤教授如果不是有意为日本侵占我国领土寻找依据,起码他根本就没有读懂开罗宣言。开罗宣言的原文是:“The three great Allies are fighting this war to restrain and punish the aggression of Japan. They covet no gain for themselves and have no thought of territorial expansion. It is their purpose that Japan shall be stripped of all the islands in the Pacific which she has seized or occupied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first World War in 1914, and that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Japan will also be expelled from all other territories which she has taken by violence and greed.” 请注意原文的这个句式:“It is their purpose that …… 1914, and that …… ”这里,前面的“that”引导了一个主语从句,即“剥夺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而后面的“and that”引导了另一个主语从句,即“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很明显,“1914年”所限定的是第一个主语从句里边的内容,并没有涉及第二个主语从句里边的内容。所以,“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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