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吴兴浩201222040185

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里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

我国《物权法》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物权法》第106条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基础上,同条对善意取得及其构成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首先作为一种原则,肯定了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人具有处分权,所有权应受到保护的立场,并确认无权处分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也破坏了交易安全,即静态的安全。伴随着无权处分,其法律后果是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的产生。这是所有权作为绝对权的应有之意;同时,作为无权处分的例外,《物权法》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确认了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导致的权利转移有效,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在保护所有权的大前提下,确定在发生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依法取得该被处分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对何谓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毫无疑问,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一下方面:一是没有处分权。例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全部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即便无权处分人原本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因特殊原因其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处分其财产(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也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三是登记错误。这是指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张三购买了一套房屋,委托其好友李四管理,李四采用欺诈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李四意欲将该房产转让给王五,王五查阅了登记,发现李四确实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价款、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张三发现以后,要求王五返还给房产。王五认为,其符合《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二、界定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的善意

(一)概述

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没有善意,取得人不动产取得就是失去来源,取得人当时所取得物权就失去取得的正当性。第三人善意替代当事人处分权,第三人具有善意,从而,无权处分人进行处分行为。自构成要件分析,善意取得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与一般物权行为的差别在于:善意取得要求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即进行出让不动产物权的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行为,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而取得人须为善意;一般物权行为,须出让人有处分权,权利人主体进行处分行为,进行有权处分,但不要求取得人善意。不动产登记由于通过法定机关进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况得以向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也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这个唯一的途径了解不动产的真正情况,社会公众由于信赖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一记,而且社会公众也只能相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由于公示而产生公信力,与其交易者只要具备其他能够取得物权的条件(如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进行不动产登记等),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据此,第三人无需再去证明或者探究登记物权人是否就是有权处分人、交易对象是否是受法律保护的物权,这种豁免第三人探知不动产物权真相义务的法律布局,将当事方各方利益均衡保护,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物权的静的安全与市场经济正常流通运转的交易安全的动的安全都予以保护,将第三人定位为“无知者”或者“缺乏信息之人”,法律不需要当事人过多的精力投入对市场交易对象信息的搜索、采集和甄别,法律提供安全保障,其只要了解或者相信登记所表示出来的信息,即可弥补自己的信息欠缺,而无需知道此外更多的物权信息。

(二)善意的特征

从总体上分析,作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为推定善意。登记产生公信力,取得人基于登记公信力进行法律行为,取得人对登记信赖,就可以自然而然的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除非有反证证明取得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它没有必要为自己的善意提供证据。取得人虽然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确的事实存在,或者说,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不正确的原因,但是,不能因为此状况的存在,而否定取得人善意的存在;如果要否定取得人善意,那么,不仅要求取得人知道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且要求,取得人能够根据事实而能够合理地推导出登记簿登记不正确。只有否定这种善意存在的人,才负有举证的责任。因为取得人善意,已经被法律推定,也就是说,法律肯定了取得人善意。所以,因不动产善意取得而受到损害的原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不正确,即取得人明知不动产事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

第二,为消极善意,就向前面所说的那样,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积极信赖国家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权利为真实权利,第三人自应属于善意。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消极不知不动产登记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善意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需要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不知道,对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不知情。“谁要知道土地登记簿不正确,谁就不需要保护。因为,他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在实际并不存在的权利。”故而,“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三、受让人通过法律上的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有偿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对财产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进行平衡的情况下,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代价的,只有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由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应将有偿受让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偿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偿转让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正常的人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或者应知晓财产本身的权利瑕疵。如果在此前提下,仍然受让该财产,本身就说明了受让人是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另外,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蒙受重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偿受让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受让人也可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 条明确将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且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理的价格将是适用这一要件的关键。对于动产而言,则应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合理的价格。对不动产而言,其合理价格的判断则复杂很多,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显得非常重要。

(一)合理价格的认定

合理价格主要用于商品房,因商品房具有市场价格,考虑不动产的价格时,应结合其地理位置、配套设施,朝向,开发商品牌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在商品房之外的不动产,如房改房,集资房等,因属于稀缺资源,并未形成统一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判断时,还需考虑房屋的己使用的年限,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房屋的布局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来确定。如果通过以上因素仍不能确定不动产的合理价格,则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做为参考来确定合理价格。

(二)付款期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构成的影响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付款期限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付款期限过长,则可能会变相地构成无偿取得。如果不对付款期限加以限制,则很难避免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物权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付款期限会影响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三)价款支付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构成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既然未规定受让人己经支付合理的价款才构成善意取得,只要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中约定了交易价格,就应该认为受让人是善意的,就应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还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必须支付了价款,才能构成善意,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否则,当事人仅约定有偿的交易条款,而事实上并未履行该条款,则变相地将有偿交易变为无偿交易,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有违善意取得的设立目的。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由于不动产价值较大,依我国目前国情,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在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也能构成善意取得?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在受让人仅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被原权利人追回的情况下,受让人面临着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已支付价款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如果在受让人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下仍能构成善意取得,仍存在问题,很难避免实践中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变相低价转让不动产,使《物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价格无法实现。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个时期经济发展不平衡,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具体支付比例和期限并不妥当,不能适应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不断解释和完善合理价格这一构成要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价款的支付比例以及支付期限进行详细规定,使合理价格这一构成要件得以正确适用,并且最终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初衷。

四、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

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这里的“土地使用权”也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该类不动产,只有经登记才能最终取得或变更不动产物权。因此,只有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应当办理登记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例如抵押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规定体现了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才能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登记完毕,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权属的依据,而交付或占有都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权属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在获得不动产登记后,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登记解决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问题,如果不动产还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就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自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向其主张物上请求权。因此,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应当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例如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等。在受让人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

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登记并不是该类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但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该类特殊动产,占有没有公信力,应以登记完成才能适用善意取得比较妥当。否则,容易引起交易混乱,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例如,某甲的一辆汽车错误登记在某乙的名下,某乙将该汽车转让并交付给某丙,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某乙又将该汽车转让给某丁,并与某丁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自然应由某丁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因为某丙受让汽车时未办理登记,不仅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某丁,也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某甲,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汽车所有权。

五、结语

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物权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必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产生重要意义。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摘要:善意取得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基本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价值理念,不惜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正确把握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为重要,本文从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和他物权三个方面分别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不动产 The Components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Abstract: Transaction security protection in good faith acquisition for basic value goal, to achieve the value concept, at the expense of the holder of the real at cost of ownership,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apply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this paper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the personal property, real estate ownership and principle three aspects discussed the components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 Keywords: good faith acquisition, real property law and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dispose, real estate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

目录 前言1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 (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 (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 结论9 参考文献9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前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受让人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动产也依法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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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案情] 1987年11月9日,A公司与某村合作社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以其约亩自留地作建房用地,A公司出资建设,双方合作建房。工程建成后,合作社使用该房产的二层,A公司使用该房产的一层。嗣后,A公司取得该房产一、二层的权属证书。2000年12月A公司与某签订《借款》,向银行借款200万,并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的一、二层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 月A公司因欠银行借款无力归还,将该房产的一、二层交付给银行作为抵债物,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月,合作社得知该房产一、二层均已由A公司抵债给银行,并已登记于银行名下。遂以市房管局为被告、A公司与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向银行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并重新确认上述房产的二层为其所有。经审查,该房产二层确应为合作社所有,市房管局审查不严,初始登记时将二层房产错误登记为A公司所有。 本案银行同意A公司借款、抵押并抵债,均是基于A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权属已登记于房产部门取得权属证书,有实现债权的担保,减抵了贷款的风险。后经双方协议抵债,并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地产权属登记于银行名下,若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使银行面临丧失房地产权,需另向A公司追偿借款的局面。而A公司正是因为无力还款,才以房产抵债,那在这个时候,其往往已不可能有还款能力,银行将失去收回贷款的可能,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如法院不判决撤销登记,则实际权属人合作社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依据依法原则,房产登记机关要撤销银行的登记;而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房产登记合法有效,如果随意撤销,相对人将无法预测自己交易的安全性,会影响整个的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法的安定性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只有确保稳定性,法的可预见性功能方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必然导致依法行政的最终落空。因此,从根本上说,法的稳定性应优先于依法行政。当然,法的安定性原则优先的前提是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信赖,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物权。前案中,银行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房产的,如果允许房管局随意撤销登记行为,这必将影响房产交易的秩序。因此,确立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至关重要。这也正是我国目前物权法立法中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3]]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4]]此系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5]]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二、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关键字: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适用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因为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物权能有效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善意取得制度能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实际上都倾向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排除对不动产的适用。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学者存在不同见解。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的含义如何,是否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没有定论。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其扩大至不动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法》的规定中,也将善意取得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 我认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上有其适用的依据。在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的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而发生占有人无权处分的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善意取得应适用不动产。依据如下: 一、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因为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从善意取得的目的上看。它的本质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立法的价值选择取向是舍弃前者的利益来保护后者,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既然不动产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出现无处分权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次序的目的出发,也应该容许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着重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而不应做客观上的动产、不动产形式上的划分。 二、现实中的需要 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日渐活跃,虽然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避免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目前很多地方根本就没有不动产登记制度。现实中出现这种

不动产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 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 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 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 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 起来的。[1]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的追及制度。历经了漫长岁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1900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善意取得制度正式确立,现已在诸多市场经济 国家确立起来。善意规则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2、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产各不节中,产品的交换扮 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如果参与交易的善意受让人 完全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不仅会使交易主体因畏惧承担此种风险而 丧失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也会使必须参与交易的受让人为避免此种风险而不得不花费大量 时间和精力去逐一调查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真相,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有碍交易的发展,从交易中的受让人与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完全由受让人承 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属于有失公平;如果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损害社会生活的整体利益。善意取得即在保护交易安全与 真实权利人固有权利之间,选择了优先保护前者,从而形成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价值取 向的一项独立的物权制度。[2] 3、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的不同学说。 (1)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 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 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 人返还。[3]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

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

不动产登记典型案例007

典型案例007: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怎样进行不动产登记 基本情况 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某建材市场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于2007年3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2007年6月,如皋市建设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用途调整为:一层为商业,其他为居住。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规划用途变更的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部分业主已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一层房产用途登记为商业、二层以上房产用途登记为居住。但是,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根据出让时规划要点用途登记为商业,造成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 解决办法 江苏省如皋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慎重对待这一问题,向申请人、开发公司、地块所在地的镇政府深入了解情况,同时查阅历史资料,认真研究,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织召开了由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经研究决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历史上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进行强制统一,按照历史状况如实记载。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此为依据,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上分别记载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 经验总结 对历史上造成的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问题,由于其产生与购房人没有关系,且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已成事实。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保护权益的原则,经过规划、国土、法制、乡镇政府等部门会商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市政府的批复精神办理,而不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草率登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初期,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对疑难问题做到发现一起,上报一起,解决一起。同时,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

试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几乎于任何场合均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因此无从产生一项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的制度。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出现较早,占有与所有权易于分离,独立存在。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且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在古日耳曼法的体系下,所有权观念缺失,占有即表征本权,无基于所有权的诉权只能基于占有侵夺的不正当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在因盗窃、抢夺等非经由自由意思的占有脱离才能行使物的追及权,而在基于自己的意思之占有委托场合,受委托人的占有被侵夺,尚不能认为是对委托者占有的侵夺,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实行追及。[1]对此,有一日耳曼法谚给予了精确的概括:“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而且,在占有表征本权的理念下,“以手护手”原则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主要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2]也就是说,原所有人所有权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是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权利的原因。此即“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3]而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立足点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乃系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而并非象古日耳曼法那样,原所有权人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第三人取得权。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免滥用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此,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以下几个要素: 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 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同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民,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捍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硅片蓡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善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瘁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二)取得百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单单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和。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是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则应与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如果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建立。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产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全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则会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工,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 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街道地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咱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走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姓名吴康慧 专业法律 准考证号码010********* 指导教师韩家勇 2010年10月8日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作用。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我国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展到不动产,这是对于传统的一项重大突破,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进行初步探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仅指动产。那么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动产受让人基于对登记证书的信赖而与物权处分该不动产人进行交易,如果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便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理 我们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查 1郭明瑞:《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12页。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

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仅在第1款中指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却并未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也并未对“善意”以何人、何时为标准作出规定。然而,善意要件又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善意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根基,对善意的判断和认定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 对此,本文力求阐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涵义,归纳出“善意”的判断标准,并说明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希冀对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涵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标的物显然必须是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概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我们所讨论的不动产的范围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区别于动产的占有,以登记为唯一有效要件,因此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 在此种语境下的不动产再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可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 以此界定为前提,我们再来探究其中的“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点,我们可以认为“善意”的发出者必须是受让人,这里的“善意”仅指受让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1受让人的这种善意是与登记簿相联系的,是受让人对登记簿中权利事项的错误登记产生了信赖,没有这种信赖就不会有后续的交易行为。 那么,此种“善意”该如何界定呢?德国法采取了一种“纯客观化”的方法,1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总第139期)。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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