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水十条)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水十条)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水十条)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水十条)

(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农业、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县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工业园区,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达标排放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水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建设垃圾填埋场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保护水源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

(二)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三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农药合成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第五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

第四十六条新城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实施新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管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接入的,应当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率、污水处理率,应当纳入区县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十条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十一条排放下列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二条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积极推进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坑塘治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实施方案。对于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采取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水库周边、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七条本市鼓励种植业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配套的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引导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经过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符合农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标准。对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六十条本市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章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二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八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四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本市在与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区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报。

本市与河北省建立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联动机制,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六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理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本市建立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对纳入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补偿。

本市加快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实行区县之间相互补偿。

第六十八条本市推动与河北省建立引滦水环境补偿机制,促进水污染治理,保障水环境质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清洗车辆、容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堆放、存贮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船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的。

前款第二项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将有毒有害废液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农业种植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规模化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条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四条造成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修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十五条本章规定按照应缴纳排污费倍数处以罚款的,以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计算。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农村污水处理站等。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水功能区,是指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依据其水域具有某种应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工业用水、农业用水、景观娱乐用水等水功能区。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太湖水环境问题

《水环境》课程论文 学院 xxxxxxxxx 专业水文水资源工程 年级 xxxx级 学号 xxxxxx 姓名 xxxxxx

目录 1引言 (2) 2我国湖泊水质概况 (3) 2.1水污染情况 (3) 2.2湖泊水体富营养化状况 (4) 2.21我国湖泊水体富营养化概况 (4) 2.22“三大湖”水体富营养化情况 (4) 3本文研究目的以及研究对象 (5) 3.1太湖自然状况 (5) 3.2太湖水环境状 (5) 3.2.1污染原因以及来源 (5) 3.2.2太湖治理 (6) 3.2.3太湖水质变化过程情况 (7) 4结语 (9) 太湖水环境问题 摘要:本文以太湖流域为研究对象,通过查阅大量资料,总结分析了太湖水体富营养化的原因以及治理情况。结果表明,经过治理,太湖流域的水质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由早期的中度富营养化转变为现在的轻度富营养化。 关键词:太湖流域、水环境、水污染、富营养化 1引言 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水体富营养化指由于大量的氮、磷、钾等元素排入到流速缓慢、更新周期长的地表水体,使藻类等水生生物大量地生长繁殖,使有机物产生的速度远远超过消耗速度,水体中有机物积蓄,破坏水生生态平衡的过程。 从两者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水污染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

2我国湖泊水质概况 2.1水污染情况 表1-1个湖泊水质监测情况 通过分析整理历年水利部水资源公报,整理了1998-2011年各湖泊水质监测评价情况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2003年以前,我国湖泊水体污染严重,约占评价总数的50%;自2006年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15年9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现场作业以及相关场所、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业绩考核部门报 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在本单位显著位臵公示,教育、督促每一名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且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按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建设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 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 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 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 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 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 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 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 法(试行)》 来源: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日期: 2011-03-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 涉及城镇民用燃气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涉及剧毒化学品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专家或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并对其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与公司环境因素对应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条款摘录 一. 施工现场、生活区污水排放: 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 —2005) PH 值:6~9 悬浮物:400 mg/l 油脂:石油类10 mg/l 动植物油100 mg/l 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3.2.9现场必须采取排水措施,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2.1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3.2.3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活理。 3.2.4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3.2.5食堂、盥洗室、淋浴问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蠹废液; (二)在水体活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蠹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 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 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目的 获取、识别适用于本本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及时评审、更新并传达给有关人员及相关方,实现法律法 规及其他要求在各项管理制度中的融入,保证员工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意识的提升。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适用法律法规的识别、获取、融 入、评审与更新等方面的管理。 2 引用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70号) 2.2《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 3 职责 3.1公司生产部负责获取、识别、评审、更新、传递与本企业相关的安全、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3.2各部门负责识别和获取业务相关的安全法规,并汇总到公司生产部。 4 管理要求 4.1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的收集内容包括: 4.1.1 国际公约和条约: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 4.1.2 法律:全国人大颁布的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4.1.3 法规: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有关条例和实施细则;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新修订《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新修订《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大兴信息网??发布时间:2011-08-12 修改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近日在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并增加指导、规范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等内容。 据悉,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并且修改后的条例吸收了世界上其他国际化大都市的安全管理经验,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中更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 “事前预防、事中救援、事后补偿”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是条例修改后的一个亮点。企业投保安责险,将获得投保机构提供的事故经济责任补偿和应急救援费用,保证企业减少损失并能够承担起对伤亡人员的赔偿责任。安责险收费标准低于一般商业保险,费率则与企业的事故情况和风险状况挂钩。 同时,为使劳动者的安全权利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修改后的条例特别增加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章,从劳动者知情权、紧急避险权、救济保障权、提出意见权等方面对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由于目前,从业人员相对于企业仍处于弱势地位,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应主动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同时,员工可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批评,也可以举报、控告,对企业的违章指挥和强

令冒险作业可以拒绝;要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报告安全隐患,服从现场的指挥。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还明确规定,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修改后的条例还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行为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区安全监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修订的条例,为各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提供了依据。今后,我们将以新修订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为契机,逐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促进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记者王军)

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江苏省地方标准

DB32 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 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Discharge Standard of Main Water Pollutants for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 Key Industries of Taihu Area 2007-07-08发布2008-01-01实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次 目次............................................................................. II 前言............................................................................ I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要求 (2) 5 监测 (2) 6 标准实施监督 (3)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控制太湖水体富营养化,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沿湖地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生态省建设纲要》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参考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1992《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431-2004《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9821-2005《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670-2004《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939-2006《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 本标准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和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规定方法》编制。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南京大学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于2007年7月8日首次发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Ⅲ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2005 1 范围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级规定了75种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现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技术内容 2.1 标准分级和限值 2.1.1 北京市五大水系各河流、湖泊、水库水体功能划分与水质分类见《北京市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京政函[1998]18号)。 2.1.2 在划定的II、III类水体功能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按照水体功能的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在已进行污水截流的其他水域也禁止新建排污口。 2.1.3 排入北京市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其中:向《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A;排入其他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B,限值见表1。 2.1.4 排入北京市III、I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二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5 排入北京市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三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6 排入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限值,限值见表2。 2.1.7 排入未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分别执行本标准2.1.3、2.1.4、2.1.5的规定。 2.2 其他规定 2.2.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 8703的规定。 2.2.2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执行本标准中一级限值A,限值见表1。 2.2.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II 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2.2.4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III、IV、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B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最新新修订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资料

根据2011年以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情况,为便于考生更好地应考,就《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1版)内容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说明。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18号、第13号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81号、第47号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第52号、第48号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18号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73号修正) 6.《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第645号修正) 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第638号、第653号修正) 1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第653号修正) 1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2.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63号修正) 13.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42号、第77号修正) 14.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78号修正) 15.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我国及世界水资源都是不可再生资源,不同于风资源等等再生资源,所以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在我国,随着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也是非常严重的。我国法律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对水资源进行治理。那么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一、水污染防治法最新版规定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水环境治理体系和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了河长制的相关内容。

1、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农村污水、垃圾的治理和农业面源污染对水环境影响明显,但还是治理的薄弱环节。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同时规定,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3、针对饮用水安全,新修改的法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同时规定,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4、修改后的法律加大了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等情况,将被

中国水利年鉴1999_重要文献-方针政策-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

抓好机构改革,强化政府职能。 坚持依法治水,加大立法、执法、监督力度,配合修改好《水法》,认真组织实施《防洪法》。 3.精神文明建设 1998年,是水利行业理论学习年。我们要组织好理论学习年活动,重点是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报告。紧密结合水利实际,坚持解放思想不动摇。 继续搞好人才开发。认真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两项战略任务。抓好班子、队伍建设。深入开展“三优一满意”活动。领导干部要做表率。 (三)强化政府职能,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抓好路线、方针、政策。牢牢把握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抓好宏观、整体、战略。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全局,认识水利,发展水利,坚持“水利第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关系,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面向21世纪,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科教兴水。 (3)抓好体制、机制、法制。深化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新体制。建立能够良性运行、滚动发展的水利机制,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和完善水利法制体系,坚持走依法治水的道路。 关于贯彻实施《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及国务院批复意见精神的通知(摘录)(水政资[1998]73号) 一、《意见》是国务院的战略部署,《规划》是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太湖流域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全面贯彻。切实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好各级政府的参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领导,充实力量,落实措施,团结治污。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工作中,要严格把关。对国家明令禁止的年产5000吨以下的化学制浆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等“15小”企业,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对《规划》中提出在1998年底前限期治理的污染企业,验收不达标,责令“关、停、并、转、迁”的污染企业(名单见《规划》),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全面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对于流域内磷生产企业,要严格审核或限制其取水许可。同时,要根据太湖流域的水量、水质现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加强对计划指标下达、取水情况审验、节水考核和退水水质检验的综合性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太湖流域水污染的监督检查,重点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意见》提出了确保1998年底全流域工业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及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沿湖的宾馆、饭店等单位排放废水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2000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出入湖的主要河流水质要达到地面水Ⅱ类水质标准,实现太湖水体变清;2010年基本解决太湖富营养化问题,湖区生态系统转向良性循环的目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太湖流域工程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划提出的要求,加强太湖流域人河、湖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检查网箱养鱼数量和地点,禁止燃油动力船行驶,并对码头垃圾的集中转运和处理要提出明确要求,对河道、湖泊造成的淤积、堵塞、污染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确保饮用水源水质,严防污染事故。 四、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资源与工程、水量与水质统一管理的优势,贯彻实施《意见》和《规划》中提出的重视湖泊生态修复和内源治理,坚持工程治理和管理措施并重的精神,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和预案,积极推广有效的治理技术,为太湖生态修复作出贡献。 五、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部《关于开展太湖流域污染源达标排放水质监测工作的通知》(水文[1998]6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太湖 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要作好省界及直管工程水质监测工作。要做好入河、湖排污口和重点保护水域、重点污染控制区域、水质控制断面的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和报告太湖水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早会同两省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1998年底达标排放的监督监测工作方案。 六、大力加强《意见》和《规划》的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其他形式,深入城、镇和乡、村,向社会广泛宣传,提高保护太湖流域水环境和水资源的意识和自觉性,普及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知识,宣传《规划》所规定的治理目标、要求和措施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热情服务,树立良好形象。 七、请太湖流域两省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根据上述要求,制定贯彻实施《意见》和《规划》的具体工作措施,并于1998年3月底前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复意见》和《计划及规划》的工作安排报部水政水资源司、水文司。 附件:《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摘录)(国函[1998]2号) 一、原则同意《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以下简称《计划及规划》),请你们优先纳入各自的“九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二、《计划及规划》是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11〕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以更高的标准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的环保工作意义重大。今年全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十届八次全会、市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环保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明确任务,狠抓落实;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和水平;继续着力改善空气质量,扎实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认真开展环境监管,努力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突出问题,进一步发挥环境保护在服务和优化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作用,为“十二五”首都环境保护创造良好开局。 主要工作目标是: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1%以上,氮氧化物和氨氮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2%以上;主要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保持达标,地表水质有所改善,国家考核的本市境内的出境断面水质达到考核要求;环境噪声扰民问题进一步缓解;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处置,辐射环境质量保持在正常水平, - 1 -

环境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一、着力推进“十二五”环保规划落实,为完成“十二五”环保规划目标任务打好基础 (一)做好“十二五”环保规划开局相关工作。在全面总结分析“十一五”环境保护取得成绩的基础上,抓好“十二五”环保规划第一年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为五年规划目标的实现奠定良好基础。认真梳理本市“十一五”时期各项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以迎接国家考核评估为重点,总结经验、分析差距,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抓紧做好“十二五”规划文本的修改完善工作,报批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和20个专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拟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本市任务的落实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及《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专项规划发布后,做好本市的协调督办与贯彻落实工作。 二、着力深化大气污染防治,认真抓好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报批发布和2011年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确保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目标的实现 (二)以强化执法力度、提高科技支撑为重点,突出抓好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滚轴转轮式洗轮机”技- 2 -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国家法律1《安全生产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 3《职业病防治法》 4《工会法》 5《消防法》 6《煤炭法》 7《劳动法》 8《矿山安全法》 9《海上交通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法》 行政法规 《电力监管条例》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尘肺病防治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部门规章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煤矿安全规程》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管理制度)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法规名称】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0-7-30 【实施时间】2010-12-1 【正文】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四章安全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均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和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壹千之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版)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1号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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