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保险法以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和理解这部法律,以下对这部法律的主要修改情况作一简要介绍。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

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

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雇主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

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关于格式条款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针对这一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给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

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补充提供一部分资料,并以证明和资料仍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二、修订后的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只要偿付能力监管得当,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因此不应限制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三)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保险准备金,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渠道进行投资或运用来获取投资收益的经营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安全性为首要原则。因此1995年制定保险法以来,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受到

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稳健经营和安全性原则,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四)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修订前的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随着保险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又有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凸显出来,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

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五)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如果缺乏监管,可能发生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也就可能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修订前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具体包括: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律责任,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

被保险人的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这次修改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实践经验及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并参照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陈扬跃)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新保险法对于团险的区别与影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下午召开了全国范围的《关于学习新保险法》的视频会议,通过学习,让广大职工了解到了新保险法与旧版的区别,重新对法律有一个新的认识。 通过学习,关于寿险方面比较大的变动有以下几种: 1、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4、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总之,09保险法增加最多的就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部分. 对于新《保险法》明确了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涉及到的团险的变动有以下几点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员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这在团体保险发展史上有了重大突破。 新《保险法》规定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只能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团体保险才具有保险利益,目前按照有关规定只限于在企业、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社会团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成员可以购买团体保险。而对于政府部门,部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社会团体要购买团体保险则不符合该项规定。 但从保险原理角度分析,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只要符合“团体并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16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 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 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 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 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 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 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 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 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

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 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 《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 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 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 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 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 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 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 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 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 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 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 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作业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修改历程回顾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 ·2002 年10 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2004 年10 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 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7 年12 月04 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9 年2月25 日至28 日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经三次审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 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我就将两次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做简单梳理。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简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韩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摘要]新《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现结合实际,从新《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修订与实施简论其实用性。 [关键词] 新《保险法》 意义影响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贯彻实施,认真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和贯彻,意义十分重大。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险企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新《保险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全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促进保险企业依法经营,促进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学习、认识、贯彻和实施好新《保险法》,是落实国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时间追溯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从其修订的亮点看,意义现实而影响深远。新《保险法》实施突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亮点,一是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二是明确免责条款要提示;三是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四是着力解决“理

赔难”,尤其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可以有规范可依;五是更多的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六是财产合同可以转让。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的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适应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市场经济环境和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新《保险法》实施关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改,还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主要权利条款为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

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江玉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1] 评释: 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 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 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2]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那么如何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呢?投保人是否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知无不言呢?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无限告知主义;二是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范围。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须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提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 知。[3]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体例,即询问告知主义。因为保险人无论在专业上、技术上还是经验上都比投保人要强许多,呈现出一种信息和实力的不对称,也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存在一种实质上的强势和弱势,为了实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就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应当是英国保险法上的实答义务,而不是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我们现在实行的是新的保险法,所以很多人对于旧保险法不是非常的了解,更不知道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之处,不过不用着急,下面我们让招商信诺的小编告诉大家这其中的不同之处。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新旧保险法对比:带病投保超过2年也可获赔 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是故意不告知,保险费也可以不退。 而新《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将丧失合同解除权和事故拒赔权。 解读:按规定,如果一个癌症客户隐瞒自己的疾病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可以不予承保。但目前保险市场上却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保险公司的个别销售人员,特别是代理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告

知实情的情况下也同意承保,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这种情况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也可能要赔付。因为新《保险法》增设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拒赔。 新旧保险法对比:事故理赔30天内必须核定 在保险理赔方面,保险公司可能会经常听到这样的批评声音:时间长、手续繁、理赔难。旧《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及时”二字是非常模糊的时间概念,由于没有给出明确的时间界定,在现实中往往会推延较长的时间,但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在30天内必须作出理赔核定。 解读:旧《保险法》关于事故核定与理赔的时间规定欠明确,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因时日拖延、心力交瘁而抱怨多多。而新《保险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代位求偿权制度和委付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其设立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险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保险人被赋予了特别的法定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赋予了保险人法定债权的代位权,委付制度赋予了保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财产保险中从赔偿原则必然推出代位原则,包括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代位权,即通常所称狭义上的代位求偿权。①代位求偿权制度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基于一个赔偿性质的合同,同时获得保险人及第三方责任人的双重赔偿。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根据英国的判例,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②但是在我国立法中,《保险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相互矛盾的规定,按效力规则,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中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制度,委付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

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③委付行为一旦成立,就相当于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委弃给了保险人,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保险人所有。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不能附有条件,并且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且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方可成立。 代位求偿权和委付都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为了获得赔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两者都是被保险人为了直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无需向第三人索赔。两种制度都是源于衡平法原理,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下,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另外也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避免第三方逃避承担损失的责任。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的法律性质、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效果上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说,代位求偿权是由普通法上产生的权利。普通法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拥有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追偿。 委付是一种典型的物上代位权,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即取得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切权利。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剖析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

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 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2亿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八、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摘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历史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 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20XX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XX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20XX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1995年至20XX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XX年实现保费收入亿元,比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初期,增长了459倍。保险业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保险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满

新保险法支持车主利益车易主保险没批改也要赔

【汽车保险法】新保险法支持车主利益车易主保险没批改也要赔 新保险法将终结“同案不同判”争议,支持车主保险利益 车辆易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最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只能对簿公堂,而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又不尽相同,增加了此类案件判决的难度。7月21日,市法院审结一起案件,支持了车主保险利益,对解决此类争端颇具指导意义。 过户之后丢车 保险公司照赔 沈阳某中外合资酒店有一辆奥迪车,一直由中方经理李某使用。李某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均使用该车,晚上就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而该车保险,则由酒店负责办理。 2007年6月29日,酒店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 2007年8月,酒店领导决定将该车由公司转到李某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没想到这个疏忽,竟给李某带来一场诉讼。 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照常将车停在自家楼下,可是第二天早上起来,却发现车没了。他赶紧向小东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了被撞坏的保险杠碎片,

确认该车被盗。李某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员还出了险,李某按要求办理了车辆理赔的一切手续,但是保险公司就是迟迟不支付保险金。 李某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对方的回答都很明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建议李某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2009年2月18日,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沈河区法院认为,酒店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有效。酒店在投保期内将奥迪车所有权转移给李某,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李某,奥迪车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 保险公司虽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009年3月24日,沈河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全车盗抢险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7月21日,市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存在争议新法一锤定音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车主将车辆过户后,经常忘了拿上保险单和车辆过户手续等相关凭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或原保单批注手续,一旦出了交通事故,问题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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