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从理解和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关键词:刑法;但书;理解;适用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随着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第13条“但书”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严格性。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界限的。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办案实践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统一,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究,也可能出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概念中“但书”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 1 “但书”从规定什么情况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

和人民利益的特征。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1]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危害;(2)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5)对公私财产的侵犯;(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7)对社会秩序的妨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等。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 “但书”说明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之后,才能视之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程度,那么,该行为还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法行为。比如违反党纪、政纪、军纪的错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等,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由于它们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因而都尚属一般违法行为,只按党纪、政纪、军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而不是作为犯罪处理。因此,犯罪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3 “但书”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方面的情节,不是指量刑方面的情节。或者说“但书”中的“情节”是指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

关于实施刑诉法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64817670.html, 关于实施刑诉法规定(20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2、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3、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 4、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

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1213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甲指使丙杀害李某,丙随后将打算杀李某的想法告诉了乙,乙为丙提供了一把西瓜刀。丙为顺利杀害李某,找到丁(13周岁),邀请其与自己一同杀李某。事后证明,李某系丁杀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虽然丁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但丙、丁成立违法层面的共同正犯 B、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将李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丙、丁 C、由于甲引起了丙的杀人行为、乙帮助了丙的杀人行为,故甲、乙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帮助犯 D、由于丁导致了死亡结果,而甲、乙没有引起、帮助丁的杀人行为,故甲、乙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帮助犯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6章>第5节>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答案】:D 【解析】: A选项正确,丙丁两人共同实施了致李某死亡的行为,虽然丁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共犯只解决违法层面的归属问题,与责任无关。B选项正确,按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要把结果归属于丙丁两人。C选项正确,甲教唆丙杀李某,丙也杀害了李某,甲引起了丙的杀人行为,成立教唆犯。乙为丙提供刀,对丙的杀人行为起到物理的帮助作用,成立帮助犯。D 选项错误,丙、丁属于共同正犯,都要为死亡结果负责任,甲教唆丙的行为,乙帮助丙的行为要分别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帮助犯的责任。 2.关于职业禁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9题,单选)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不一定都属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B、行为人违反职业禁止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C、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决定职业禁止的,在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均执行完毕后,才能执行职业禁止 D、职业禁止的期限均为3年至5年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0章>第3节>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职业禁止。 A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即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故A项错误,不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融合多项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则的综合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意在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程序选择,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而享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待遇的制度体系。例如在实体从宽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从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从宽”精神体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的各个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在相应阶段适用从宽原则。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剧增,而公检法等司法资源无法应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办案效率,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登台迎合了当下紧张的司法环境。在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第一,应当灵活运用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力求达到经济效率和制度公平的平衡1。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通过思想教育使被害人改过自新,转变犯罪思想,减少未来重新犯案的可能性。第三,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 1期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作者:李翔 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2期 李翔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 除在外。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 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难以作到理论自洽。“情节”要素的判断 内容只有被具体化为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有意义。“但书”司 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 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 关键词:立法但书司法化出罪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一流学科(法学)建设项目成果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修订 与刑法解释关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JG009-BFX378)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引言 1979年我国第一次进行刑法立法,在对第10条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时,就在末尾作出了以“但是”为转折词的特殊表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 〕而1997年《刑法》第13条保留了这一类似结构表述。〔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该条是对犯罪 的完整定义,前半段规定犯罪概念的内涵,后半段“但书”则限定了其外延。对此,有不少学 者对“但书”出罪功能能够直接在司法中进行适用持赞成态度。如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属于 据以直接出罪的实质性标准,对于“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加深了司法工作者对犯罪的认识,避 免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错误。〔3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出罪功能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中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避免把虽违反刑法却情节显著轻微的行 为轻易认定为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4 〕 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直接适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处理的案例,如我国第 一例安乐死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为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援用1979年《刑法》第10条的“但书”规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5 〕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编入全国颁行的案例汇编,〔6 〕这也导致了司法领域直接引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的情况愈演愈烈。然而,笔 者认为,这一特殊情形的个案,其判决结果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社会效果的需求,但其判 决说理中“先入罪后出罪”的逻辑思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是借助法律 之内的正义来实现个案正义,而个案正义应当只能通过普遍正义而不是绕开普遍正义去追求个 案公正。” 〔7 〕不可否认,对于“但书”出罪功能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谦抑性、限制刑事犯罪圈及刑法保障人权等现代刑法理念相契合。然而不能仅因为某些个案所达到的“公正”结果就理所应当地推导出“但书”条款在司法领域直接适用整体公正,而忽略了其内在值 得质疑的逻辑合理性。一旦将“但书”规定之出罪功能不加限制地在司法领域扩张,赋予司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作业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作业答案78.0 说明:每道小题括号里的答案是您最高分那次所选的答案,标准答案将在本次作业结束(即2014年03月13日)后显示在题目旁边。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个小题,每小题2.0 分,共50.0分。在每小题给出的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谢某、王某抢劫案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S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下列哪种处理? ( B ) 开庭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交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退回S市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下列哪一法院审判? ( C ) 犯罪地人民法院 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 被告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他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因为该被告人在押,法庭宣判后( )。 ( C ) 可以立即释放 不能立即释放

应当立即释放 过上诉、抗诉期后才能释放 在一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是美国人,下列关于此案的管辖法院,正确的是哪项? ( B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受害人选择 被告人某甲,15岁时犯故意杀人罪,3年后被抓获,在审判时,某甲已满18周岁,法庭审理时,对本案应如何? ( C ) 公开审理 一般不公开审理 可以公开审理 一律不公开审理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一强奸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需要复验,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 C ) 应当自行进行复验

【最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检察机关主导总用取得良好效果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相关要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来,我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全面、细致、深入的推进该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探索总结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等特色工作经验。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19年6月30日,部门审结各类经济案件共计8案,提起公诉6案。在院机构改革后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3案3人,达到百分百适用率。 二、主要做法 (一)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意识 一方面院领导对干警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数量等作为考核要求,对于办好的“精品案”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要求给予批评,提高干警办案意识。另一方面要强化责任意识,统一设立工作台账,逐案记录办案流程,负责开展案件评查,定期向院领导反馈办案成效,及时与上级院及本地区相关部门沟通联络等工作,让专项工作处于全流程监控之中。及时收集整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指派专人负责研究,提出改进举措。 (二)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权责 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工作小组,由经验丰富员额制检察官带头办案,通过率先示范发挥引领作用。办案中,对于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具备适用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部门干警要全面协助员额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高效率的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位。 (三)落实司法保护原则,体现程序公正理念 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等诉讼权利,部门要做到精准识别、释法说理,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嫌疑人不清楚认真认罚制度的情况下,要对其释法说理,征求认罪认罚从宽意见,做到公平公办案。其次,要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作,确保每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均能够享有法律帮助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学习,强化队伍建设 部门干警努力提升司法办案能力,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识学习,筑牢案件质量底线。一方面部门组织干警集中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件,让干警从思想上认识到该制度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需要,主动接受新制度、新流程。其次,另一方面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习及量刑幅度的掌握,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全面推动认罪认罚工作进一步开展。 三、取得成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坦白从宽”在法律精神上是基本一致的,是对“坦白从宽”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坦白从宽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性。2019年5月,部门在全院率先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理部门受理的第一期案件王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案,获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取得良好效果。其次,在后续办理的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杨某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犯罪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沿革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重庆、厦门、福州、青岛、长沙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7年 2 月,北京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台了适用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公安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 年 10 月26日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并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侦查阶段)或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或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审判阶段)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适用阶段上来看,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受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都可适用;从量刑情节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独立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其他认罪从宽制度的一项新型刑事诉讼制度。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就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严格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

第8-13章 刑事责任及刑罚制度 练习题

第 8-13 章刑 事责 任及 刑罚 制度 练习 题 作者:本站整理来源:本站时间:2006-12-20 【字体:大中小】双击自动滚屏 一、法条填空 ●公司、企业、(74)、机关、(75)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76)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77)的主管人员和其他(78)判处刑罚。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79)或者附加适用 (80)。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 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81)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82)执行。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83)。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84)。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 动的,可以 (85)发给报酬。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86)之日起计算。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87)的犯罪分子。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88)

核准。 ●(89)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90)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91),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92)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93),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94)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95) 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96)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97)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98)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99)。如果由于遭遇 (100)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101)或者从 (102)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103)期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104)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105) 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106)财产。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107)债务,需要以没收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转型和建构,是一个政策法律化的问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和配套措施。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处罚的依据终究要回到刑事政策上。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制度涵盖了以往已有程序,也涵盖了影响实体处理的一些实体性问题,是对已有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的系统的梳理。认罪认罚仍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没有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加强了权利保障。根据授权决定的各项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坚持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也不等同于欧洲的量刑折扣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诉讼作为一种风险博弈,为了降低成本可以实行和解与妥协,妥协是为了保证基本正义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明晰和前置,将辩诉协商规范化、法制化,是将公正落到实处的手段。对于效率的追求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量刑对策,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伴随性地考虑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将这一逻辑次序颠倒,使效率判断走到了量刑理论的前面,就可能在具体运用中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刑罚正当化依托的风险,

从而背离改革精神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它是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一个更为实在、具体的层面,它实现的是实然性、偶然性的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关注司法效率,其核心还在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防止冤错案件,依靠科技来解决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发展的意义,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在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就案件处理达成的基本共识。由于检察环节已对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达成处理意向,法院的功能是审查而非审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给检察机关更大的责任、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权利保障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对检察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是公诉、侦监等检察工作发展的新方向和契机。 工作效率提升与量刑规范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的发言主要集中于两点: 一是主张通过工作机制的优化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分别从内部和外部优化审查起诉机制:就内部而言,包括文书的形式和内容的简化,办案组织的扁平化和专人化,以及办案方式的集约化;从外部角度,可建立一个相对集中的法律援助指派机制,开辟阅卷绿色通道,探索看守所合一化建设。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主任王新环介绍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建立繁简分流多层次的诉讼体系的做法。区分速裁程序、建议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程序,简化工作流程。加强与侦查、审判、辩护等环节的衔接配合,确保案件全程提速。 二是主张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提升量刑建议水平。推进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从协商的范围、参与主体、程序机制及法律效力四个环节构建量刑协商机制,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1]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下列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选出并填在答题框1、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A.不认为是犯罪 B.也应当以犯罪论处 C.可以认定是犯罪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D.可以认定是犯罪 2、狭义上的刑法是指()。 A.刑法典 B.单行刑事法律 C.附属刑事法规 D.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事法规 3、某外国公民劫持甲国民航公司一架客机降落在我国某国际机场,则对其适用( )刑法。 A. 中国 B. 某外国 C. 甲国 D. 中国或者甲国4、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经过外国审判后()。 A.我国刑法不予追究B.仍可以以我国刑法追究C.特殊情况才追究D.一般情况不追究 5、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法令行为 B.紧急避险 C.正当防卫 D.自救行为 6、精神病人在(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A.无意识或者无法控制 B.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C.不能辨认或者能控制 D.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 )的人不适用死刑。 A.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C.不满16周岁 D.不满18周岁 8、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

后,甲再查看时,发现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9、王某毒杀其父,其父服毒尚未死亡,王某急送其父到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行为属于( )。 A.故意杀人未遂 B.犯罪中止 C.故意杀人既遂 D.意外事件 10、梁某与程某共同盗窃了某一珍贵文物“铜鼎”之后,二人又用斧子将铜鼎砍碎,目的是便于销赃。那么,梁某和程某的行为属于()。 A. 继续犯B.想象竞合犯C.牵连犯D.吸收犯 11、夫妻甲、乙有嫌隙,甲欲毒死乙,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拌入乙的食物中,乙吃后平安无事。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 )。 A.不构成犯罪 B.属意外事件 C.故意杀人预备 D.故意杀人未遂 12、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 )。 A.犯罪行为的个数 B.犯罪构成的个数 C.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个数 D.犯罪结果的个数 13、孙某纠集李某等5人组成“天龙会”,自封“大龙头”,要李某等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天龙会创收”。李某等人在3个月内抢劫6次,杀死1人,重伤3人,劫得财产物若干。上述犯罪行为有的孙某知道,有的不知道,其中参与抢劫1次。对孙某应如何处理?() A.对其知道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B.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C.对其指挥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D.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4、李某带匕首去杀张某,途中腹痛返回,李某的行为属于()。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又是一年深秋时分。回首一年间备受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思想盛宴”,2019年深秋那场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热点难点问题的“控辩审三人谈”依旧令人印象深刻。 这场对谈,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明确,也为探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制度、程序及其背后承载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能提供了一种三维视角。一年来,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热点难点问题,这种“凝聚法治最大公约数、汇众智谋务实之策”的有益探讨仍在不断持续。 履行主导责任 更体现庭审实质化 在互联网搜索框键入“认罪认罚”,可以看到除轻微刑事案件外,“从拒不认罪到全案认罪认罚”这样的字眼也不断出现在涉黑涉恶、涉众型经济犯罪等有关案件报道中。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曾一度引发探讨。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

“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一次次研讨中,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逐渐达成共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合作取代了对抗,刑事诉讼构造发生改变,是学界普遍关注到的问题之一。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咨询委员会主任朱孝清表示。 伴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的改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这样几个问题逐渐被关注:“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与庭审实质化并不冲突,反而更进一步体现了庭审实质化。 “‘一般应当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求刑权,更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意,除非有法

《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兼论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刘宪权周舟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11期 【摘要】《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在司法中的适用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也能够保证罪与非罪判断的准确性,体现了司法者对立法者的尊重。我们不能因为“但书”条款在司法中有可能被随意适用而否定“但书”条款司法适用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刑法》总则第13条有机组成部分的“但书”条款,理应适用于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个具体犯罪。应正视醉驾各种情形的差异性,在综合考察案件所有情节的基础上,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适用“但书”条款,不认定为犯罪。 【关键词】醉驾;但书;司法适用;情节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司法者能否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条款[1],将醉驾排除在犯罪之外,业已成为时下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对于醉驾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应适用“但书”条款,不认定为犯罪。 一、“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是犯罪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为“但书”条款。如果说《刑法》总则第13条的本文(即“但书”条款前的内容)从正面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但书”条款则是从反面说明了什么不是犯罪。只有将这正反两方面有机结合,我们才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犯罪的概念。 就功能而言,如果“但书”条款与前面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相结合,其就担负了指导立法的功能,即立法者只能将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但书”条款与前面规定的刑事违法性相结合,其就担负了限制司法的功能,即司法者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第33卷第4期2017年8月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ortli China Unive?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33 No. 4 Aug. 201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马若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缺乏与不同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设置,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 科学性。需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标准和时间点,设置与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规定,并且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以此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标准;从宽幅度;层级性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44(2017)04—0097—04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 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 题越发显现,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同时应追求诉讼经济原则,将二者结合起来,寻求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在于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经济。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 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为制度化和规范化,它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 (一)认罪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认罪就是被追诉人自愿悔罪并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司法机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认罪”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及其他可能之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条件之一。另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且在后续的协商程序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把握“认罪”的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求相结合,即客观上,被告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此外,把握“认罪”的涵义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认罪的主体要件。认罪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被追诉人本人,被追诉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代为认罪的都不得视为“认罪”。这是因为“认罪”行为本身意味着被追诉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这对其本身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事情,因 而为了保护“认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认罪”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被追诉者是有着特殊考虑的。二是“认罪”的内容要件。“认罪”的内容要件是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过和罪行,这是“认罪”的 关键要件。三是“认罪”的时间要件。针对“认罪”的时间要件,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称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仅仅关注诉讼功能,认为只有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引起一定程序 收稿日期!2017 -04 -16 作者简介:马若飞(1992—),男,回族,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为各界所关注和认可。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成为热点话题。 一、如何界定“认罪” 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认罪必须是真实,从认罪真实性判断认罪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的,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所谓功利性目的和做法是一致的。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在实体法上具备从宽处罚的依据,在客观上会带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不是真诚认罪,可否因为行为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仅仅是口头表示认罪,但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主要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那么,对其不能适用认罪从宽。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坦白作

出具体规定,除了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表现之外,还有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认罪,其不仅与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存在层级上的不同,且其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层级和认罪的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认罪程度进行层级或阶梯式分析和分类,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认罪程度不同,作出从宽处罚幅度刑罚。三是“认罪从宽处罚”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从宽”的处理结果之一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二、“认罪”判断方法 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自首、立功、坦白认定作出详细规定,容易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个性异性,如何判断认罪?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裁判者亲临或倾听审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运用“望闻问切”的方法,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情、眼神、语言、动作及其他的肢体语言等微表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等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的认罪作出判断。二是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经验法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石。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认可了经验法则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界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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