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关键词: 事实推定证明责任证据法

内容提要: 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适用事实推定抑或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界限;适用事实推定后,诉讼前分配好的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但提供证据责任将发生转移。

“彭宇案”(彭宇是原告徐寿兰(徐老太太)诉彭宇案中的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被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该案一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认定“彭宇撞倒了原告”并导致其受伤。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author=344&p=76592·),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过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报道、宣传乃至煽动,引起了民众乃至高层的关注(2008年6月1日,笔者以“彭宇案”为关键词在baidu上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239,000篇,在google找到相关网页约有208,000篇;同时江苏省委、省高院,以及最高法院的领导均谈到此案。)。“南京老太太”被加上引号并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在部分网友眼里“南京老太太”成了“恩将仇报”的同义词。)。此案在高层的关注下,像其它敏感案件一样,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回避了社会质询、压力(“彭宇案”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面对“群情激昂”的舆论,二审法院一直没有裁判。最后江苏省高院院长称彭宇案已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保密,详见《成都商报》2008年03月16日。)。作为一个法律人,此案一审判决书的核心、引起人们批判甚至“痛恨”的东西———事实推定,不能不激起我们的追问热情:法官适用了事实推定判案,他为什么不适用最常见的证明责任判案?

法官没有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就是误判吗?是事实推定本身没有诉讼上的价值,还是事实推定在本案中被误用?如果该案的判决书有错误,关键性错误在哪里?实质上这些问题的答案均内含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之中,为了更为准确地厘清二者的关系,笔者拟先对推定、事实推定以及证明责任等概念予以界定,然后从3个方面进行讨论。

我们知道,事实推定是推定的一种。所谓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推定事

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依据理论通说,推定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本文只探讨事实推定。相关理论详见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24页;另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71页。);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争执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事实推定属于推理的子范畴,它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方面构成。其中甲事实与乙事实之间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是大前提,甲事实(基础事实)是小前提,乙事实(推定事实)是结论。[1]194而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不同于证明责任。本文采取的理论预设是二者内涵完全相同。)。关于证明责任的内涵,有多种观点和学说。[2]177-181鉴于研究的需要和便利,本文采纳学界通说“危险负担说”观点,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3]281

一、事实推定适用的内因———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一)适用证明责任判案———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理性妥协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规范,“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而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

和争议的焦点所在。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事实探知成本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制约(关于人类诉讼证明活动的滞后性、相对性、有限性的详细论述,参见卞建林:《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就司法案件整体而言,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不会达到一个确定的二分状态———“真”或“假”。[4]16这就是说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处在真与假之间的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

根据李浩先生的研究,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有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这八种可能的应对措施;

[5]104诉讼理论与实践公认的观点是“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而其他各种应对措施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人们能够普遍接受或认同的规则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总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判决。)。现代证明责任之所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因在于,它在总结人类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的普遍性拟制,而不是一种个案的拟制;是一种理性的拟制,而不是一种非理性的拟制(之所以称为理性的拟制是因为证明责任是法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决断。但理性的拟制具有时代性,如古代社会的神明裁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种拟制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理性的、可以接受的。)。具体说来,证明责任分配就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综合衡量

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并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6]一旦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即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可见普遍性适用的证明责任成为法官遭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宝”。

事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必然“逼迫”个案当事人去收集证据,一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就普遍性地适用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这种裁判,实质是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将要件事实拟制为“真”或“假”,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法律上的拟制是将甲事实视为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并且拟制不可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有关法律上的拟制的详细内容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此时,法官显然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判决。为了保证“拟制事实”裁判的公正性、保证最后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正当性,就有必要通过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来保证证据的收集与案件的审理。[7]96-100尽管如此,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证明手段的滞后性等主客观原因,适用

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现实后果是仍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判决偏离客观事实。[8]439这样,证明责任的存在实质上是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这也意味着人们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从而被迫采取的不得已的必要的理性妥协。

回到“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权的4个要件。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有关该案的证据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author=344&p=76592·)。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案件一审期间,处理事故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对被告彭宇所做的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是用手机拍照对彭宇询问笔录取得的。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对该电子文档、承办民警法庭陈述的证据资格等问题,被告及舆论也存在怀疑。)。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陈二春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经过,因而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徐老太太因何摔倒。所以,陈二春的证言对于本案关键问题并无证明作用。),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二)事实推定———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鉴于适用证明责任判案制度的价值缺陷,法官不能随意地、简单地将案件事实定性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只要有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的路径,法官就要努力去追寻,而事实推定就是一个重要的路径。

前文已经提到事实推定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只要有甲事实(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乙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会非常大。而在诉讼中一旦基础事实被确证后,法官就可以依据该经验法则推论出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大。此时,甲与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或然的(事物间联系有必然性联系与或然性联系两种。必然性联系是指只要有甲事实的存在,就必然会有乙事实的存在。那么当甲事实确定后,就可以确认乙事实存在。例如,父母的血型都是0型与其子女的血型0型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当有证据证明某父母的血型都是0型,则其子女的血型为0型是必然的。以必然性联系的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不是事实推定。),即当基础事实甲被证明存在时,并不必然保证推定事实乙存在,而仅仅

是推定事实乙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当基础事实甲为真时,推定事实乙为真的概率就取决于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如果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越高,推定事实乙为真的概率也就越高。[9]75可见事实推定是哲学中的“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逻辑关系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运用(把哲学上两个事物之间的“一般”关系或“常规”关系作为充分条件关系,由于这种选择包容了绝大部分的可能性,只把极少数的可能性排除在外,这就保证了甲乙之间逻辑关系的概率,为事实推定的真实性创造了条件。);事实推定也反映了司法对社会生活规律的尊重,所谓“通常经验表示业经普遍认为真实之事实,法院得认知其为真实”;[10]59最后事实推定也合于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优势标准学说。[11]92

事实推定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除了法官外,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于存在着利益动机,其也尽量避免使法官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差异以及客观世界留下痕迹的不彻底性等主客观原因,在部分案件中势必导致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无法收集,侥幸的是却收集到了一些与直接证据相联系的关联证据———基础事实。[12]依据这些关联证据,根本无法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法官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创造性的基础上,一旦发现了关联证据(基础事实)与直接证据(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进而推论出在常态下应该如此的推定事实。

[13]152法官能动性努力的成果———推定事实,就更可能接近案件事实(在“一般”或“常规”的情形下,事实推定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可

见事实推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价值位于证明责任之前,完全证明之后。)。由于事实推定反映的是案件事实在常态下、一般情况下、常规情形下应当如此,可见事实推定虽然还没有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但是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存在着更大的公正可能性。

从以上分析可知,事实推定仅仅是在基础事实确认的基础上,依据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所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但或然性并不等于必然性。因此,就有可能在某个个别的案件中,“个别的”、“例外的”、“非常态的”情形出现,最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此种“非常态的”情形的出现导致了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的善良目的的落空,故此事实推定的危险性不言自明(有关论述详见张悦:《论事实推定》,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因此我们说“事实推定只能是在穷尽其他证明方式后的一种末位的选择”。

虽然事实推定在发现案件事实上具有危险性,但是通过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创造性地发现案件事实,简直成为了判断法官(包括律师、侦探甚至普通民众)是否高明的唯一标准(一位优秀的法官必定是事实推定的高手,从蛛丝马迹(基础事实)中发现案情才能成为“神探”,包拯、狄仁杰、林肯、福尔摩斯、柯南均是如此,作为律师的林肯所作的“那天的月夜你不可能看清”的事实推定一直为人津津乐道。)。

“彭宇案”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中,而该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运用事实推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关于原、被告是否相撞,“彭宇案”

法官大胆适用了事实推定:“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推论的详细内容见一审判决书: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author=344&p=76592。在运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中,法官犯有许多逻辑上的错误,详见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事实推定仅仅是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的一个工具,这个工具具有危险性,因此必须对该工具予以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表现为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适应事实推定的条件,则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判案;否则只能选择更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

二、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界限

既有价值优势又有危险性的事实推定,在作为追求案件事实的工具时必须予以慎用,否则事实推定的危险性将在实践中被放大。正如李学灯先生所言:“在实务方面从事推论而违背经验法则及伦理法则,所在多有,民刑皆然,借口自由心证,多凭情况证据或所谓间接证据,为偏而不全之推论,甚至仅凭主观之推测,由此建立一种结论,无异创造一种结论,危险殊甚,无可讳言。”[14]301因此界定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以规避事实推定的危险性就变得必然和迫切,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

(一)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或然性(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的内涵。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联系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何谓经验法则呢?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通过大量同类事实得出的事物间或然性联系的一般性结论,其或者是一般生活经验,或者是专门的专业知识。[15]115据此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普通人从日常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所感知的经验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专门技术人员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经验法则。[16]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大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来把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或然性联系时,必须清楚或然性联系中必然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依据经验法则所推导出的结论如果不具有一般性、常规的特征,则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因为在不具有或然性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推定,往往会产生谬误。

2·经验法则的可靠性保证。经验法则被法官采纳用于事实推定后,应该在诉讼中把该事实推定的心证过程予以公开,以接受当事人、社会民众的评判;虽然特别经验法则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才能知悉,法官也应该在诉讼中把该心证公开,以便于事实推定不利方的当事人,运用其它专家来对该经验法则予以反驳(除了在诉讼中把该事实推定的心证予以公开外,还要在判决书中把该心证予以公开。)。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细观“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就会发现法官的推理轨迹:在现行社会中,人们一般不会做好事。只有加害人才会上去“帮助”受害人,现在彭宇你“帮助”了受害人,你一定是加害

人。)。这从法官的两处推论清楚可见:第一处是:“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第二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即陈二春)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该案法官的经验法则是否为真?笔者认为,在目前公认的道德水平不高的社会现实情形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不会对倒地的陌生人做出彭宇所做出的“行动”(由于本案事实到现在为止仍然不清,我们这些局外人也许永远不会再弄清该案事实,为表述的准确,我们只能称彭宇所为系“行动”。)。换句话说,笔者同意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二)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小前提,是已经被证明的、推导出推定事实的事实。[17]495根据笔者的理解,基础事实主要包括: 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前案中被推定的事实、自认事实、和解以及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可信。所谓可信,就是为普通民众所普遍认同或者为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所认同。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基础事实。“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

(三)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前文已经论及事实推定是利用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来发现案件事实的。但或然性毕竟不是必然性,虽然“主流”、“一般”、“常态”下如此,但仍有“非主流”、“特殊的”、“非常态”的例外情形。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

反证攻击的对象一般有两个:第一是经验法则;第二是推定事实。由于推定事实是以可信的基础事实为依据所获得的,所以基础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反证攻击的对象。

从彭宇提供的反证来看,其并没有对法官的“这个社会好人少”这

一经验法则予以反驳(彭宇是否认同该经验法则,不得而知。设想一下,如果这个社会“一人滑倒,万人(陌生人)救助”,法官断然不会依据彭宇“所为”推定彭宇是加害人。)。他只是抗辩自己系“见义勇为”以及运用证人陈二春的证言直接攻击法官的推定事实。彭的抗辩仅仅是反驳而不是反证;陈二春的证言是反证,但其并没有看到徐老太太摔倒的经过,因而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徐老太太因何摔倒;所以,陈二春的证言对于本案关键问题并无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彭宇的反证不成立(笔者的观点与季卫东先生不同,其认为陈二春的证言是有力的间接反证,该反证使得自由心证主义与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都行不通了。详见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载《财经》2007年1期。)。

(四)符合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

在完全证明的案件中,只要原告(受害人)证明侵权要件成立,侵权人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需过多地考虑社会价值,因为高尚的社会价值追求已内化于法律条文之中。而对于适用事实推定的案件,法官必须倾向于追求高尚的社会价值,这主要体现在经验法则的选定上。承载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经验法则对良性社会的塑造、对人们善良行为的指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如果我们把社会生活中落后的东西视为经验法则,则会导致判决对现实生活的消极塑造。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推定的最大问题就是脱离了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约束。“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这一经验法则应该说是与现行社会生活中人们“多一事不如少

一事”的心理相适应的。当以“这个社会好人少”为由推定彭宇就是侵权人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判决就会指引人们不要去做好事(“彭宇案”一审法官的经验法则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人们一般不会去做好事。而只有加害人才会上去“帮助”受害人,只要你“帮助”了受害人,就推定你是加害人。由于判决对社会生活的巨大指引作用,现实生活中打算做好事的人担心被置于加害人的推定中,而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又比较困难,所以他们就尽量不去做好事。)。依据这样的经验法则最后形成的判决书对社会的消极塑造可以说是灾难性的(在“彭宇案”发生后的2009年5月7日(距该事件发生已近2年半时间),笔者以“老人倒地无人敢救助”为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到相关网页53,400篇,在百度搜索到相关网页3,790篇,这些网页大多讲述“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对社会生活的消极塑造,有的网页标题甚至触目惊心,如《南京法官造的孽:在中国老人瘫倒无人敢搀扶》,该文详见http://www. china50plus. com /html/13 /news_ 51199. shtml·)。

在笔者看来,为了保护、鼓励做好事之人,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应该做有利于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诉讼追求,不适用事实推定裁判,而是适用证明责任裁判,虽然如此判案可能放过“真正的”侵权人———彭宇。

追求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事实推定,在平衡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冲突中体现了社会公正优先的价值目标(笔者需要声明的是,追求社会公正并不是对个体公正的忽略。鉴于本案事实真伪不明,为了整个

社会的文明进步,只能放弃“可能的侵权人———彭宇”了。这类案例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判例法系国家比比皆是。这也是事实推定与完全证明的不同之处。)。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出租车司机将乘客遗忘的钱包主动交到了自己所在的公司,当乘客去认领时主张包内有20万元钱而现在只有10万,要求司机退还。而司机坚持说他没有拿包内的一分钱,双方争执不下,最后乘客起诉到法院要求司机退还那10万元钱。由于对司机是否拿了包内的10万元钱,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讲完这个案例后,江教授反问道:“这个案件为什么不适用事实推定来解决?”因为依照我们的生活常识,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会把拾到的金钱拿了一半,把剩下的一半送回去吗?如果占有一部分后再把剩余的部分送回去,那岂不是自我暴露吗?既然司机主动把拾到的钱交到公司,我们完全可以推定司机没有拿包里的钱。[18]1本案的事实推定不仅可以使该司机尽快获得胜诉摆脱讼累,而且还可以鼓励其它拾金不昧者放心的归还遗失物,对美好社会的塑造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彭宇案”不符合事实推定的第四个条件(除了没有遵守事实推定的条件外,该案一审法官还犯有许多逻辑上的错误,详见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判案,只能适用事实推定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

三、事实推定适用的效力———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下面我们接着探讨,在适用了事实推定后,其对个案诉讼前已分

配好的证明责任有什么影响即事实推定的效力问题。为了更为清楚的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把事实推定的启动也一并纳入研究视角。

(一)事实推定的启动

本文所要讨论的事实推定的启动是指事实推定的三段论由谁主张的问题。

事实推定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双方和法官,详述如下:第一,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同时应说服法官适用经验法则以及适用该经验法则应得出的推定事实。第二,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其应提供反证来攻击经验法则及推定事实,以阻止事实推定成立。但有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就来源于该当事人(当法官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时,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则在整个诉讼中首先提供反证。)。第三,法官。其可以接收主张事实推定一方当事人的说服而适用事实推定;也可以利用已发现的基础事实,根据自己的良心以及生活经验,主动适用事实推定。

“彭宇案”一审中,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而经验法则则是来源于法官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官运用该生活经验主动得出了推定事实———“彭宇撞倒了原告”。

(二)证明责任不转移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事实推定的效力上,即事实推定适用后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上,较为普遍的立法与学说是,事实推定仅仅会使提供证据责任发生转移,而不会使提前分

配好的证明责任发生转换(这里所谓的转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转至另一方当事人。),正如骆永家先生所言:“法官借力于自由心证、经验法则,所为之事实上之推定,而由一造当事人移转于对造者,仅为…举证之必要?,实非举证责任。”[19]113不论是当事人说服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还是法官主动适用事实推定均是如此。

证明责任不转移的理由。第一,对事实推定固有危险性保持警惕。前文已经讲过,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间的或然性联系作出的,这样其在内容上就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也就具有内在的危险性,必须对事实推定的该危险性保持足够的警惕。即便因基础事实被确认而使推定事实处于假定的状态,证明责任亦并未就此而转移至对方当事人,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如果事实推定能够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本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条件下获得胜诉(事实推定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这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第二,事实推定并没有免除主张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辩论主义,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发现案件的基础事实,虽然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提供基础事实,但基础事实一般还是由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一方提供。[20]421第三,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心证是暂时的。推定事实只是让法官对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形成暂时的心证,而不能据此马上作出令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法官需要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只有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时,法官才可以判决主张事实推定的一方

当事人胜诉。第四,即使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不出反证,其仍可能胜诉。当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成立时,法官可以判决主张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此处是“可以”判决其胜诉,而不是“必须”判决其胜诉,即法官也“可以”判决其败诉。这是由于事实推定的证明力较弱,即使没有有力的反证提出,法院也并非不得不相信该事实推定(有关论述可参见陶丽丽:《事实推定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8页。)。第五,当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出了反证,导致了推定事实也处于真伪不明时,只能仍按预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裁判,判决事实推定有利方当事人败诉(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的反证证明推定事实完全为假,其更应胜诉。)。

在“彭宇案”中当原告无法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官依据本案的基础事实推论出了推定事实———彭宇撞倒了原告。不过法官运用事实推定后,证明责任仍由原告负担。

(三)提供证据责任转移

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实质上就是上文中由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反证。

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的理由。事实推定是社会生活的或然性理性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法官以“一般”、“共性”、“通常”如此,推论出推定事实也是如此。当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后,虽然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仍有胜诉的可能性(根据前文,即使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证推翻推定事实,法官仍又有可能判其胜诉。),但其仍应

尽量提供反证,以攻击推定事实。只要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自己就是或然性联系的例外情形,该推定事实将归于无效。

反证攻击的对象。事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为使推定事实归于无效,一般说来通过提供反证攻击以下对象以达到目的:第一,经验法则。动摇法官对该经验法则的确信,使法官不能根据该经验法则得出推定事实。第二,推定事实。只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证明自己就是“个别”、“例外”、“非常态”,就足以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无法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但该反证使法官对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产生心证上的动摇,使该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根据前文的证明责任不转移,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仍然胜诉。)。为使法官重新确信该推定事实,主张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第三,基础事实。一般说来,除非发现了新的事实,否则不能再攻击基础事实,这是由于基础事实的特性所决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或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否就不可能作为基础事实,这样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提供反证对其予以攻击。)。

反证攻击的结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针对事实推定的反证攻击的最终结果有3种情形:第一,推定事实为假。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只要对事实推定的3个环节的任何一个环节提出有力的反证(事实推定的3个环节即事实推定的三段论———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且足以影响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就可认定推定事实为假。第二,推定事实为真。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证、或者提供的反证无法动摇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则就可认定推定事

为什么要用行车记录仪

什么是行车记录仪: 行车记录仪是安装在汽车前挡风玻璃附近的一款配置广角或超广角镜头的摄像记录装置。经过专业安装和调试后,一旦汽车引擎点火,行车记录仪立即开始拍摄,用于记录行车过程中前进方向的所有影像,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效取证,当然同时也可以记录下你自驾游沿途的美丽景色。由于主要用于交通事故取证。 记录仪一般采取存储卡进行记录,根据像素的大小和所配置的储存卡内存空间,记录时间从几个小时到几十个小时不等,记录仪采用循环读写,即拍摄满了后自动擦写最前边的记录数据。 大智旗下所有行车记录仪每一款都是具备高清车载DV摄像、拍照、录音、外接SD/TF 卡存储器于一身的多功能高科技新产品。主要用于车载拍摄,将车辆行驶途中的视频影像或声音完全记录下来,有效提高行车安全事故的取证和旅途过程中外景拍摄.。 产品采用全自动设计,开车自动录像、停车自动保存,录满自动循环覆盖,无需人工操作,方便省心。自带显示屏可以边录像边观看,也可以电脑下载视频浏览,。使用于日常生活、旅游、户外活动等。 行车记录仪商家 深圳台冠伟业科有限公司——DAZA大智 国内行车记录仪新兴知名品牌,专业研发、生产、销售行车记录仪、车载MP3、移动电源等汽车数码领域产品。目前DAZA行车记录仪在国内市场上已经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地有经销商,由于是国内专业行车记录仪生产商,相对于台湾的行车记录仪性价比更高,满足了国内用户的需求,得到的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亲睐。 行车记录仪应用场景: 一: 1:记录行车过程:老公开车出行,老婆担心不安全,有了行车记录仪,拍摄行车路况、记录行车全过程,老婆高兴又放心。 2:自驾游沿途拍摄美好风景:开车出游,不用带专用的相机,不用专人拍摄美景。有了它,自动记录拍摄美人美景。 3:突发交通状况实时记录:偶尔的擦碰,事故的纠纷,责任找谁,事故原因全问它,记录交通事故全过程,方便交警办案。 二: 1、维护司机的合法权益,对不少横穿公路的人及骑自行车、摩托车在道路上乱窜者,或者其他违章车辆,司机可为自己提供有效的证据。 2、回放监控录像记录,澄清事实,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便于交警快速准确地了解事故现场,分清事故责任,交警处理事故快速准确,更趋于人性化、法理化,既可快速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又可保留事发时的有效证据,营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 3、如果每辆车上都安装行车记录仪,驾驶员不敢随便违章行驶,行车更加规范和更加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事故发生率也会大幅度下降,肇事逃逸的行为大大降低(被过往车辆拍摄到)。 4、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谁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一目了然,更利于法院在量刑和赔偿上将更加准确和有据可依,也给保险公司的理赔提供了证据,让保险公司理赔更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案例简介: 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 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 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第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但是我们从“彭宇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与道德之前最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他们之间不同的评判标准,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对象包括了“善行”与“恶行”,而法律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因此在某些领域上道德和法律也会出现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本案,舆论普遍认为彭宇乐于助人是一种值得人们称赞的行为,从道德上讲是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但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的认识 政师0811 0820601138 姜慧 “彭宇案”受到了极大关注,尤其是在南京地区,网络、广电和纸媒体,都在挖掘这个事件背后的新闻价值。究其根源,新闻媒体看中的是“好人无好报”这一新闻点,而普通网友却在关注“社会正义”“道德与良知”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似作假证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彭宇负有责任,须承担40%被法院认可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也就是45876.36元。这是整个事件被关注的风暴眼之一。救了人还要认赔四万多,对此,很多支持彭宇的旁听人与关注者不能理解。 按照法官的判定,这个案件的焦点显然是“责任”和“动机”——彭宇到底是撞了老人然后伪装是见义勇为,还是原告徐寿兰老人昧着良心,一口咬定彭是责任人,好让高额医药费有人承担?作为旁人,我认为“彭宇案”它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国家公务员(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公然作伪证,这是对法律、对政府公信力的最大讽刺,当然,也一定有伤害,必然影响了法院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的程度,而涉嫌伪证却未受法律追究责任,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精神,也不利于法律法规在公众层面的推行; 第二,与本案无关的旁听人、关注者的反应相当重要,如果说自始至终没有被法院注意,似乎不太可能,但法院判决显然未受此干扰(或者说未采纳意见),却采用违背常规的被告举证、举证倒置原则,判决书中大量出现的“可能”“推理”等概念或意图模糊的词语基本反映出法庭作出判断的依据,这一点,更加佐证了质疑案件审判是否公平的旁人的观点; 第三,被告声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却遭人诬赖,这从情感角度本身就已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如果说,即使被告撒谎,不明原由的公众的情绪也依然有明显的指向,很多网友在网上感慨现在好人没好报,表示不再见义勇为、学雷锋,即是这一点的反映,法院作为必须依法办案的国家机关,不可以受主观左右,但政府有责任引导民众道德情操的发展,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民众素质与公民道德的反方向发展,令人深思; 第四,律师(辩护人)的从业素质相当关键,从判决书来看,尽管被告败诉,但其辩护律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若干疑点或弱点的漠视令人心痛,我们知道,法律的判定以事实佐证为最大依据,即使,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违法、有违社会公德,但法庭都须尊重“证据”,这一案件的判定结果令大多数人不满意,而网民在网上不断举出事实或提出分析,也充分说明了辩护律师的无能,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样是法律的悲哀; 第五,网络媒体覆盖面的发达使得网民能够参与许多焦点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能够做出一些正面措施,比如前阶段的“山西黑砖窑非法用童工案”,网民的呼吁为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更多时候,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使事实真相偏差巨大,甚至完全相反,进而衍变成网络暴力(此说法并不绝对针对“彭宇案事件”),因此,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网络上的声音必将成为政府和公众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义的呼声需要重视,需要正确利用,而没有正确的引导,民众内心的一些狭隘心理或不正确看法亦将越来越壮大,届时,网络暴力一旦成为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毒瘤”就难以根治,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彭宇案的思考

彭宇案的思考

目录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3) 1.1 彭宇案经过 (3) 1.2 类似案件 (3)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3) 2 调查大众观点 (3) 2.1法律建立在“法官”个人意志上 (4) 2.2 政府的观点令人失望 (4) 2.3 这是对道德和价值观的挑战 (4) 2.4 相信未来是充满希望的 (5) 3 党的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5) 3.1 党的形象 (5) 3.2 政府公信力 (5) 3.3 政府公信力的作用 (5) 3.3.1 简化社会复杂性,维持稳定的秩序 (5) 3.3.2 为公共权力提供连续的合法性基础 (5) 3.3.3 为构建新型治理结构提供联结点 (6) 3.3.4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6) 4 我对彭宇案的态度 (6) 4.1 对彭宇案的细致分析 (6) 4.2 怎样避免被敲诈 (7) 4.2.1提高警惕,及时报警 (7) 4.2.2当心以交通事故为由的敲诈 (8) 4.2.3 坚持就是胜利 (8) 4.2.4 坚持先验伤 (8) 5 激励机制 (8) 5.1根据激励因素,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8) 5.2借鉴发达国家的政府官员激励机制 (9)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1.1 彭宇案经过 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寿兰老太太赶公交时跌倒,彭宇将老太太扶起送往医院,仅医药费就花去4万余元。徐老太太家人咬定是彭宇撞了人,其后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最终以“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承担40%的损失,补偿原告45876元。 1.2 类似案件 1996年,在呼和浩特,一位叫“呼格吉勒”的少年因为发现有一名女子被歼杀在公共厕所里而及时向警察报案,这一见义勇为的结果是,这位无辜少年居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公安机关起诉,后来被冤判有罪而以死刑被误杀,真凶2005年才被抓获。 2009年11月6日,江苏省淮安市一名叫“周翠兰”的老太太,在卖豆浆路上检到1700元的现金,老太太拾金不昧,几经周折后找到失主。可是失主宣称,自己丢失的是8200元,少了6500元,他反而将老太太告上法庭,要求老太太赔偿另外的6500元。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彭宇事件之后,媒体报道了多宗老年人摔倒后却无人敢于向前相救的事情,甚至出现了大量路人对于自高楼掉下的昏迷小孩视而不见,最终导致小孩流血身亡的人间惨剧。 2007年2月22日上午,南京一位75岁的老汉从公交车后门跌倒在地。然而,就在老汉爬不起来之际,跟在身后的乘客却只是看着。老汉顿时明白了什么意思,高喊“是我自己跌的”,大家这才上前施救。 2007年11月,一位七旬老太太摔倒在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尽管马路上行人络绎不绝从她身边走过,可是前后五六分钟时间,始终没有一个人向老太太伸出援助之手。直到老太太的侄女赶到,找来三个熟人,老太太这才被扶回了家。 2008年2月16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 当然除此之外,更为平常的是,这还引发了大量的假意被别人撞伤而索赔大量钱财的道德事件,使整个社会人心惶惶。 2 调查大众观点 调查对象:彭宇案的具体经过。 调查范围:政府、网民、记者 调查内容:大众对彭宇案的看法,归纳并整理得出自己的观点。 根据调查得到的观点分类:

浅析高职学生人文素质教育教学方法_以重庆高职人才培养为例_梅象华

浅析高职学生人文素质教育教学方法 —— —以重庆高职人才培养为例 □梅象华 摘要:高职院校主要为企业培养和输送高端技能型人才,但基于某些主观和客观原因忽视了对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等人文素质的培养。人才培养的规律应遵循专业技能与品德教育双管齐下,才符合社会对人才德才兼备的要求,逻辑上也应把这两种能力的培养平衡地落实到教学实践中去,但现实中天平总是偏向前者。高职院校素质教育课教师在此背景下就有必要进行新颖的教学尝试,找寻符合培养高职人才人文素质要求的教学方法。 关键词:高职院校;素质教育课;人才培养;人文素质 作者简介:梅象华(1969-),男,河南信阳人,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民族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民族习惯法。 基金项目:2013年度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学教改研究一般项目“重庆高职人才培养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以两江新区人才需求为背景”(编号:133271),主持人:梅象华;2013年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改革一般项目“思政课教师实践素质培养长效机制研究”(编号:GZJG131813),主持人:梅象华。 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7518(2015)17-0067-04 重庆是传统的重工业基地,依托汽车、摩托车产业的发展以及新兴的电子工业产业的引入,结合中央把第三个国家级开放新区“两江新区”设置在重庆市,已然为重庆工业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在这个大的社会和历史发展背景下,重庆除了拥有重庆大学、西南大学和重庆理工大学等本科院校外,仍需要更多的应用型高端技能型人才。目前,重庆配置了一批在全国有名气的高职院校,为重庆和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输送了大批实践型人才,满足日益增长的传统和新兴工业发展要求的应用型人才需求。 高职院校基本上是培养工业和经济发展应用性人才或者说主要是工科应用性人才,客观上学生来源中理科背景较多,主观上重理轻文的观念作祟,对于教与学矛盾双方的主体而言,学校往往忽视了人才培养中的人文情怀和基本道德素养上的教育,理科背景的学生对人文素养和道德修养也没有引起重视是不争的事实。学校和学生本人都非常注重自身“硬”本领的锻炼即专业技能上的培训,这是学校就业导向和学生本人就业压力使然,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质等人文素养的“软”本领上自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而,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模式上不可避免地会侧重于学生硬技能的开发而忽视学生软实力的培养。其原因:第一,高职一般以工科应用型高端人才培养为目的,生源多来自于理科和中职学生,学校发展方向和学生自己定位都是为一线工业企业服务。在实用主义导向下,学生在“硬”技术和“软”实力两方面发展不平衡。而且,学生在校学习时间短暂,在三年有效时间内仍需有许多时间在企业内实习,专业技能培养占据了学生大部分时间,人文情怀、人文精神和法律素养方面的培养自然得不到全面系统发展。第二,高职院校以工科居多,教学实践上注定了素质教育课的教师在队伍配置和教学资源配备上不能与专业学科相提并论,素质教育课没有实训和实验基地及相应课程安排,也没有更多时间安排学生进行社会实践锻炼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

不能。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诉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由于无法证明陈二春亲历现场,其所作陈诉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法官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论证? 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不稳定性和多变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即法官对于证人证言须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同时,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对比,只有形成合理真实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其效力。其次,要在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推定下,对证人证言做出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得以保证。 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对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味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

由小悦悦事件引发的反思

由小悦悦事件引发的反思 两岁的广东女童小悦悦于10月13日在佛山被两辆汽车碾过,18名经过的路人对此视若无睹,最后由第19名路人抱起的事件,经由传统与网络媒体的传播后广为人知,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广泛的道德反思热潮。 事发至今已有2个多月的时间,小悦悦因伤重已于10月21日不治身亡。两名司机肇祸逃逸的不负责任行为,以及那18名路人见死不救的表现,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广大舆论的谴责,而见义勇为的拾荒阿姨受到表扬。这起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于道德和良知的探讨,总体而言是件好事,但也有几个方面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首先,能否单凭此孤立事件就认为整体社会道德水平已经严重滑坡?相信并非如此,中国社会也不乏乐于助人也勇于助人的好人好事,但是相对于诸如“小悦悦事件”的负面新闻,并不能在大众传播上吸引眼球而获得轰动效应,因此较不为人知。不过,那18名路人的冷漠态度,也应该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当人们从“小悦悦事件”联系到自身经历过的类似事件,遂不免认为社会道德已经出现了危机。也就是说,此事虽然未必有普遍意义,但却是有一定的代表性的。 其次,从此事发生后媒体上所出现的种种反思言论看,不少人认为媒体在报道五年前的“彭宇案”时,在导向方面出现了偏颇,片面渲染和夸大南京市民彭宇搀扶摔倒老太,反而被老太以撞倒自己为由控上法庭,因此造成今日民众普遍有“想救不敢救”的心理。姑且不论媒体是否该为此负起责任,“急公好义、济危抒难”终究是一种先人后己的高尚道德行为,倘若要先考虑到救人的成本与代价再来决定是否救人,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其三,还有一些反思言论主张立法奖励见义勇为者、惩罚见死不救者,持此观点者包括一些著名律师和学者。事实上,早在“小悦悦事件”发生之前,一些地方已经开始酝酿此事。表扬见义勇为者可以理解,毕竟这是善举,但是一旦与金钱挂钩,恐怕会引起更大的社会道德问题。 政府和全社会应该如何积极、公正的面对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一、有效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建立正确社会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政府以及人民群众的“喉舌”,是反映人民心声的重要渠道,发挥着“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的桥梁作用。尤其是主流媒体对推动社会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是构成社会文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既是由媒体的政治责任所决定的,也是媒体的社会责任所要求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我国媒体来说可谓意义重大。小悦悦之死经过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在人们指责人人冷漠、社会道德退步的同时,新闻媒体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且看,这些年来,媒体上所宣传的是什么?从南京彭宇案到天津许云鹤案,大家看到的是如“东郭先生”一般热心帮助他人的下场,是数年的官司缠身、心力交瘁。近段时间,媒体报道的又尽是某老人摔倒没人敢搀扶,或者是要去搀扶的人还有找个路人做旁证……新闻媒体如用放大镜般把那些极个别的讹人事例拿出来赚取观众眼球、博取收视率,导致一些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也跟着盲目起哄,社会互信状况被负面案例不断蚕食,报道的多了,仿佛让人觉得这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我相信,现实社会中每天都会有人跌倒,而且每天都在发生扶人的事件。但是为什么扶人的事件是没人报道?因为他不是一个新闻视点,因而他不会得到人们更多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彭宇案"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经验法则、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的选择等。从理论和司法政策视角来分析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妥善认定法院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法官应当以普通人的一般的社会认识为基准来运用经验法则,视听材料的证明效力要在考察其制作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审理案件,而且不应当盲目采取调解和和解手段来解决诉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像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这样能够引起社会如此强烈和广泛反响的可谓凤毛麟角。与更多涉及人权保障、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一般情形下,在实体上,民事诉讼案件通常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身份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私"的范畴,不太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程序上,案件的程序问题又因为人们普遍存在的轻程序意识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太会引起社会的关注。但"彭宇案"有所不同,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其中所涉及的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被"放大"以后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并与司法中普遍存在和关注的问题联系起来,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彭宇案"中还涉及"做好事"、"见义勇为"这样敏感的社会道德评价问题,而本案的一审裁判中对所谓"常理"的适用又似乎反映了审理法官对此类道德提倡的间接否定,因此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神经。由于这一结果恰好印证了当下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判断——"好人无好报",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共鸣,并借本案呐喊和呼吁。人们如此关注本案也反映了对司法、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在发泄一种对司法和公权力的怨气。可以说"彭宇案"是在偶然之中成为"典型"的。 从网络信息看,社会舆论基本上是一边倒地倾向于被告彭宇一方,给予了彭宇更多的同情,各种媒体提出的质疑大多是对原告不利的。"彭宇案"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却折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更广泛地思考。媒体对"彭宇案"的"放大",似乎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麻烦,客观上会给司法机关的审理带来干扰,但这并非只是消极后果,"彭宇案"中的问题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在规范诉讼程序中必然要遭遇的问题,无法予以回避。本文的目的不是探究"彭宇案"所涉及的宏观的、社会性的问题,而是探究本案所涉及的诸多程序问题,如证人证言、经验法则、视听资料、证明责任、二审和解等,"彭宇案"在这些问题上均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笔者相信,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法官,也没有旁听本案的审理,笔者主要是依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媒体所提供的一些信息提出问题,而非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纯粹是诉讼法理上的学术性探讨。 二、本案与证人证言制度 本案作为一例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就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能否正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然而,从媒体的反应来看,本案一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彭宇是否撞了原告这一事实认定最有争议,这也是媒体对本案事实认定最有异议之处。原告的事实主张是,被告彭宇从车上下来后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笔录资料。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对此证据,彭宇予以否认。判决书中引述了被告的观

彭宇案有悖公平论

彭宇案的公平悖论 季卫东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公法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无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在运用推理技术时不仅犯有低级错误,还碰到了一个“公平责任”并不公平的道德悖论 南京公交车站发生的一起极小的民事纠纷,缠讼近十个月,且在全国掀起惊天动地的舆论风暴。此类“蝴蝶效应”反复出现,暗示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已呈现浑沌状态——任何细微变化都可能导致完全出乎意料的严重后果。而警察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成为凝视、质疑的焦点,似乎也投下了国家秩序危机的阴影。 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让被告彭宇稀里糊涂地与跌伤的原告就损害额来个四六分成。审案人员认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如此奇妙的判决理由,加上各种令人费解的办案细节,迫使我们不得不先对这个所谓“常理”或者“社会情理”进行分析。 先撇开事实认定不谈,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有两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因素是很值得关注的。一是警察积极介入了毫无暴力或犯罪迹象的日常性民事纠纷。公权力在私人间互动中长驱直入,难免造成力量对比关系发生变化;二是作为对警察介入的反应和抗衡,弱势一方必然要诉诸舆论支持,因而也就导致群众的高调介入。 在这里,先有权力契机,后有群众契机。如此构图在中国司法领域并非偶发,几乎在任何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屡见不鲜。正是因为强权与民愤之间的张力不断扭曲着法官的行为模式和心理,所以很多判决才变得有些类似扶乩的锥画信息。 众所周知,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基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来承担无法查清真相的不利后果。据此,在本案中,原告有义务证明彭宇存在侵权的客观过失。然而,承办警察在现场制作并由

模拟法庭 彭宇案

模拟法庭(民事)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不用读) (二)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6.衣着庄重整洁,除特殊情况外,应摘下墨镜、脱帽。 7.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8.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训诫、没收有关录制器材、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或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请坐。 书记员:(不坐)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现均以到庭,庭审工作以准备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 审:(先敲击法槌,宣布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回答)徐寿兰 66岁汉族 1942年9月8号生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41幢的1 03 退休在家 审: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铮恺,正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审: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被告:彭宇,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豪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司马街南宁花园13号

审: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尧,锦天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审:原告,你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 审:被告,你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无 审: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反诉也是如此,同时当事人对提出请求或者反驳应当提供证据,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应诉通知和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对此,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今天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寿兰与被告彭宇人身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审判长孙芮,审判员许洁、蒋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艳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已经在庭前书面通知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庭人员,书记员,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

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xx 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诉讼法学xx 欠0268 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xx 案案由: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 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 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 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 万余元。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 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 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

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真实的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除了“撞倒”、“绊倒”和“滑倒”外,还有“吓倒”、“晕倒”等多种可能;即使是撞倒,既可能是被他人,也可能是被奔跑的狗撞倒,甚至可能是被穿行于人群的自行车撞倒,等等;即使是被他人撞倒,既可能是被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即使是被下车的人撞倒,既可能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被第 N个(N> =2)下车的人撞倒。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和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不能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就可以证明为真的,因为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和原告不是绊倒或滑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陈述某事实并不代表该事实就不存在。但是,法官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就当作原告倒地不是自己绊倒或滑倒。这种错误就是逻辑学里典型的“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2、法官提出的第二个主论证分析: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在这里,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中同样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法官认为: 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所以,“当然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不错,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是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既然如此,就应该有“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与被告没有相 撞”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如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断定“原告与被告相撞”为真;否则,就将犯下“诉诸无知”。既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将其当作为假;否则,就将犯下“预期理由”的逻辑错

道德两难十件事例举

道德两难十件事例举 事例一 2006年,江苏南京的彭宇搀扶跌倒在公交站台旁的老人,老人却一口咬定是彭宇将他撞倒。事后法院按“推理分析”,最后判决彭宇赔偿受害人损失4万多元。彭宇本来助人为乐,却因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2008年发生的郑州版“南京彭宇案”,郑州一大学生扶起一位老太,老太当时称被撞伤腰,2009年12月28日,法院判学生赔偿老太7.9万元。淮安卖豆饼的周老太捡1700元归还后反成被告(参见2009年11月26日《扬子晚报》);南京两小伙发现百元钞票不敢捡,冒雨等警察(参见2009年12月9日《扬子晚报》);两小伙发现一沓现金后冒雨等警察,11人自称失主(参见2009年12月24日《扬子晚报);南京一男子捡到空钱包怕被诬告找来4人作证(参见2010年l月4日《扬子晚报》)。 事例二 在一次全区性的广播操比赛中,我实习所在的班级成绩不错但是一位评委随口问了参赛的一名学生:“你们都是来自同一个班级吗?”“不是,有几个同学是从邻班借来的。”这个同学无意中的回答却导致了班级的落选。原来不符合比赛由同一个班学生组成的要求。事后全班同学都责怪这位同学,这位同学也十分自责,认为自己给集体抹了黑。 事例三 2011年10月,小悦悦事件中的18位路人无一伸出援助之手。我们被围观的“看客”们“见死不救”、“见危不助”、“见难不帮”的麻木和冷漠所激怒,鉴于“彭宇案”我们谴责这18位路人吗?他们该不该伸出援助之手? 事例四 1764年的一天深夜,一场大火烧毁了某大学的图书馆,很多珍贵的典籍毁于一旦。学校上下痛心疾首,一名学生的脸色尤其凝重。突发的火灾把这名普通学生推到了一个特殊位置,逼迫他作出选择。原来,在这之前,他违反图书馆规则,悄悄将一本书带出馆外,准备阅读完后归还。一场大火使这本书一夜之间成为250本书中的唯一“幸存者”。怎么办?是据为己有,还是主动归还? 事例五 早上,小明匆匆忙忙准备去上学,妈妈问他周末是否可以去看望奶奶,小明随口答应了。可是,老师又请小明在周末帮忙做事,这令他左右为难。请思考小明该怎么做? 事例六 课本中的事例:《“你必须把这条鱼放掉!”》就有一个两难情境:在距离捕捞开放时间仅仅两个小时的时候,主人翁钓上来一条从未见过的大大的漂亮的鲈鱼,该不该放掉这条鱼呢? 事例七 小洁是一个12岁女孩,妈妈曾许诺过,如果小洁能通过干家务和节省午餐费,攒到足

科尔伯格道德两难故事复习过程

科尔伯格道德两难故 事

科尔伯格道德两难故事 科尔伯格1958年在芝加哥大学拿到了博士学位,1959年去耶鲁大学任助教,1962——1968年任教于芝加哥大学;从1968起转任哈佛大学教授、哈佛大学道德发展与教育研究中心主任。他是认知结构主义学派代表人物,他提出:学校道德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学生道德判断能力的发展。他根据儿童道德认知发展的阶段性提出了道德两难法,在儿童思想道德教育中产生了很大影响。道德 两难法;即道德两难故事问答讨论法,就是在道德两难故事讨论中,启发儿童积 极思考道德问题,从道德冲突中寻找正确的答案,以有效地发展儿童的道德判断力。 欧洲有个妇女患了癌症,生命垂危。医生认为只有本城有个药剂师新研制的药能治好她。配制这种药的成本为200元,但销售价却要2000元。 病妇的丈夫汉斯到处借钱,可最终只凑得了1000元。汉斯恳求药剂师,他妻子快要死了,能否将药便宜点卖给他,或者允许他赊帐。药剂师不仅没答应,还说:“我研制这种药,就是为了赚钱。” 汉斯别无它法,利用晚上撬开药剂师的仓库门,把药偷走了。 这是一个虚构的故事,当这样一个道德两难故事呈现给孩子们之后,科尔伯格围绕这个故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让儿童讨论,以此来研究儿童道德判断所依据的准则及其道德发展水平。 1、汉斯应该偷药吗?为什么? 2、他偷药是对的还是错的?为什么?

3、汉斯有责任或义务去偷药吗?为什么? 4、人们竭尽所能去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是不是很重要?为什么? 5、汉斯偷药是违法的。他偷药在道义上是否错误? 为什么? 6、仔细回想故事中的困境,你认为汉斯最负责任的行为应该是做什么?为什么? 科尔伯格提出了道德发展三个水平六个阶段的模式(如下表所示):关于“海因茨两难”的道德推理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第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这里法官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当原告及其家属在公交站台上向被告借钱的时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 学号:20710150069 姓名:陈冠月 Q1、彭宇案后续影响的产生原因。 1.事件本身方面。彭宇案本身是对于价值观的冲击是巨大的。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一直被提倡的。当见义勇为被彭宇案贴上了“有风险”之后,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价值冲击,莫名让乐于助人和自身利益成为了矛盾体,引发了民众对“救助风险”的担忧和见义勇为实践的顾虑。这使得彭宇案——这个媒体认定的“冤案”本身有了“热点”的性质,引发了很大的关注度,一旦产生影响便是巨大的。 2.传播途径方面。当年在彭宇案一审期间,被告彭宇向媒体宣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反而被讹诈,各大媒体,包括多家网站、电视台、报纸等对此进行了报道,并且将言论一边倒向了彭宇是冤枉的这边,使得当年“见义勇为有风险”的理念得到了大肆的传播与宣传,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 而当10多年过去后,真相反转了,媒体宣传力度反大不如前。所以当时的价值观冲击一直延续到现在。 3.社会舆论方面。批判的舆论似乎更加直指人心,“冤案”也更有传播力和震撼度。2006年到2007年彭宇案审判期间,在媒体先入为主认为彭宇是被诬告的宣传下,社会整体舆论导向是对南京法院一审判决的批判、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对彭宇“见义勇为”的声援。对案件的讨论甚至一度高达过认为彭宇案意味着“中国的道德水平倒退30年”的程度。实际上,很多公众并不清楚彭宇案的来龙去脉,但是在社会舆论导向之下,盲目认为彭宇案是冤假错案,而且被灌输一个思想,那就是“扶助别人是有风险的,要三思。”由此引发了更多社会悲剧,影响巨大且恶劣。 4.新的相似社会事件方面。彭宇案发生之后,其他类似的案件发生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和彭宇案进行联系分析,人们在参照彭宇案去看待其他社会事件时,彭宇案的后续影响自然也就大了。 Q2、当时应采取的正确措施。 1.一审法官应如何判决? 事实上,在一审判决中,总体来看判决书的依据和决断是没有问题的,确实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等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