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士学位论文—-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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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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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体系和专门职能的监察机构来说,是在秦汉时期形成的。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结合,发展成为现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就是其中之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能、权力。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如: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监督问题,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审判监督的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等等。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关键词文字)

监察机构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目录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

察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5

二、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7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7 (二)检察院行使职能存在的几个问题9

三、对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问题的思考13(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13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4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

1.历代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步体现了当代检察制度的萌芽。监察官职之名源于西周,但其时还只是与宗法礼制相适应的兼有一定监督职权的官职。至春秋战国时期,独立的专门的监察机构始得得以初步设立,有御史监察和谏官两种形式,其中御史监察为纠察官吏的监察官员,谏官则专司谏净;与此同时,春秋时各诸侯国也通过颁行成文法的形式,强化法制,使监察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值得一提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强化和完善了御史机构,在中央设置了相当于副丞相职级的御史大夫,地方三十六郡分设监御史,御史的职能重已、为监视内外官吏,察举违法犯罪,这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重要里程碑。

汉朝时以专职监察官中丞为首脑设立专门的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又建立了固定专职的地方监察刺史制度,《汉书·薛宣传》称:御史大夫“内丞本朝之风化,外佐丞相理天下”;《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御史台“掌察举非法,受公卿群臣奏事,有违失举劾之:凡郊庙之祠及大朝会、大封拜则二人监威,有违失则劾奏”。

在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随着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的空前完善,监察制度也步入发展的顶峰。唐时中央御史台分设三院,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唐朝还开创了一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三司会审制度,即每逢重大案件,包括皇帝交办的要案、定罪量刑分歧较大的疑案以及需要复审的案件,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尚书、御史台中丞共同审理,即为“三推司”。唐朝的监察体制影响了其后几代的封建监察制度。元朝监察制度中特设察院派出“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并在江南和陕西两地特设“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以统治各道,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明清时御史监察机构的地位又得到进一步提高,职权范围和实

际作用都超过前代。洪武十五年,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院,总领监察御史,专司察事,由此便实现了御史台组织机构的台察合一,结束了唐时创制的三院制的御史机制。清朝的监察体制大体仿明制而设,在地方上除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外,还设有督抚、按察使、道员等监察官员,其中督抚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兼监察官,按察使和道员为专职监察官,由此便形成了十五道监察御史、总督、按察司、巡道的四级地方监察网络。

2.对古代监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通过对历代监察制度的发展沿革进行一番研究后也不难发现:古代监察制度中“肃政纪纲,纠弹百官”的监察职权与当代检察制度中的法纪检察工作事项有异曲同工的联系,而“推鞫狱讼,辨明冤枉”的监察职权又与检察制度中的审判监督工作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所不同是古代御史监察的职权范围还更加广泛,另有审判权和具体的立法监督权),并且从法律文化的视角分析,古代的监察制度中所蕴涵的法律监督思想以及所体现的各项监督方式和机制对当代的检察文化和制度必然存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二者有着难以割舍的内在联系。如果抛弃阶级性,古代监察机关便是监督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专门机关。而古代长期盛行的御史制度则与现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一脉相承,可见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地位一直是古代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在法国,检察制度确立后,法律赋予的检察官刑事诉讼方面的特定职权主要有:规定检察官处于独占公诉权的原告官的地位,负责提起公诉、出庭法庭辩论、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提出上诉、申请再审、进行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享有侦查、公诉犯罪的职权、享有监督并指挥军警及预审机关等职权、享有监督裁判的执行的职权。

除了在诉讼程序中这些权力之外,在后来的发展中,检察制度得以强化,强调检察官设置于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保护公益和伸张正义。对检察制度的强化主要体现在法律赋予了检察官更多的权力,以保证检察机关权力能更舒畅的实施。主要表现在:首先,检察官享有随时查阅侦查案件材料的权力,并可下达指示命令司法警察继续进行或终止侦查犯罪。其次,法国检察官享有比辩护人

更有利的地位,检察官有权任意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辩护律师则只能经过审判长批准才有权提出问题。另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中传唤证人,所有经费由国家负担,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传唤证人的费用则由被告人自己负担。最后,检察官还可以参与解决法院内部活动以及程序问题,对法院的内部管理规则进行讨论,并且有树寸法官审判的治安案件进行监督和审核。

(2)德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虽然德国的法律学习继受了法国大陆法系法律传统,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检察机关权力主要是行使公诉权。但在检察制度上却做了不少不同法国的变通,由于实行的是一种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其检察机关也相应地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它们分别受联邦司法部长和州司法部长领导,两者之间没有直接领导关系,而是一种协调关系。

联邦检察机关的权限有:参与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二审即法律审工作;对恐怖分子间谍案件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检控,充任国家安全的法律保护者;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登记,并随时接受有关咨询。在实现上述第二种任务时,联邦检察官有权受理对犯罪少的检举有权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可以暂时采取拘留、逮捕、搜集、扣押等强制措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有权是出上诉。

州检察机关的权限有:受理刑事检举和刑请求;领导和指挥刑事案件的侦查;暂时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在认为必要时提起上诉和二次上诉及申诉;执行刑罚,依法进行赦免等。

(3)日本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日本的检察制度创设于1872年,是模仿法国的模式建立的。1889年,日本又按照德国的模式进行了诉讼制度的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又开始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次改革在从前法德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引进了英美法律意识,特别是导入了美国法律思想,形成了以国家追诉、公诉独占、起诉便宜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为特征的新型检察机制。日本刑事检察制度的特色之一是行使检察机关权力的不是检察厅,而是各个检察官,检察官是独立的政府机构。

在日本,刑事检察机关权力的内容主要包括:就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犯罪进行侦查;就刑事案件请求法院正当应用法律的权限,如在法庭审理中就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陈述意见的权力;对是否做出保释裁定陈述意见权;对违法及不当

裁判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权,以及进行非常上告权;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

2.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为适应形势之需要,英国于1985年颁布《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一套垂直领导的独立、统一的刑事检察机构,并扩大检察官的刑事检察机关权限。根据该法,英国刑事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有:就刑事案件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出席法庭辩论和监督复杂案件的审理;上诉权及在上诉程序中代表起诉方出庭;就有关刑事犯罪事务向警务部门提出建议,以及完成总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务。

(2)美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虽然同为英美法系国家,并且也借鉴了不少英国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采用了联邦制的国家体制,中央与地方各州的立法又多有不同,美国的检察官被分为两个不同的系统。联邦检察机关负责在联邦司法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地方检察机关则在地方司法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

在联邦检察系统,其刑事检察机关权限一般有:对违反联邦法律的普通犯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出席大陪审团对案件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有权;就判刑提出建议;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有权与被告方律师进行答辩交易。另外,作为联邦司法部长的总检察长还有权监督联邦调查局的工作。在州的检察系统中,由于各州的情况不一样,其权限也不完全一样。一般来说包括: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可参与侦查;有权审查证据等材料,决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或撤诉与被告方律师与答辩交易;有权出席刑事法庭审判。

经过对上述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检察机关权力内容的考察,我们发现各国检察机关大都拥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这不仅是各国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在犯罪观念和控审分离这一诉讼规律上达成共识的结果,也是各国在司法领域相互借鉴的结果。

二、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1.侦查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

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侦查职能,它负责公务人员犯罪的案件,是我国的侦查机关。

2.公诉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决定(不)起诉权,即对侦查机关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或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z)提起公诉权,即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3)支持公诉权,即出席一审法庭维护公诉主张和抗诉的权力,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4)抗诉权,即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在认为其确有错误的时候,提出抗诉的权力。

3.诉讼监督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有:1)立案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2)侦查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3)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并在224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统治执行机关纠正。”

4.小结

通过上面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既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结合检察

机关的权利性质综合分析我国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是监督的地位。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设为公务犯罪,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公务犯罪与法律监督职能有关。公务人员的职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将都是管理国家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务犯罪实施侦查,本身是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刑事强制监督,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从另一种角度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也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

(2)公诉职能之所以是由国家行使追诉犯罪,是因为犯罪除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全国公民包括国家公务人员是否遵守刑法实行监督,发现犯罪事实,并经侦查证实后,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因此,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手段,目的在于维护刑法的正确实施。……实际上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内在的包括在法律监督职能之中,而不是法律监督的派生物或次生物。”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的,所以,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处于监督地位。

(二)检察院行使职能存在的几个问题

1.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

首先,立案和侦查机关众多造成监督中的不利局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等机关均享有国家赋予的立案权力。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一章中,对于立案监督的对象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少数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规范,而对于其他拥有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监督却没有涉及。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这一条文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检察监督,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该进行立案的情况如果进行了立案,此时应该如何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其后果则是侵害了无辜公民的合法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因此,从道理上来说,对于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应该比该立而不立的监督更为重要,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这种

诉讼中的监督漏洞也浮出了水面。

最后,在检察机关对于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之时,公安机关如果接到通知之后仍然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应该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另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也仅仅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除此以外,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对象、后果等等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做出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程序的监督几乎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并未体现出来。

2.侦查监督机制不足及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

(1)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除了逮捕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决定之外,其他四种措施均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因此,在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之时就出现了以下问题:首先,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期间漫长。侦查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力,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任意采取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无论涉嫌的犯罪轻重、性质如何,一律先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羁押期限一般均要截止到案件最终的处理方案出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于自己遭遇的不公正待遇难以进行申诉,而辩护律师的介入也是困难重重,许多犯罪嫌疑人只能任由侦查机关摆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的监督却力不从心,法律明确规定的羁押期间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无法改变,况且在强制措施中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使检察监督面对强制措施中的种种情形无法有效实行监督。

其次,强制措施的实施没有制约机关,使用混乱。除了逮捕由检察机关进行批准之外,其他强制措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因此,每种强制措施适用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强制措施种类的使用是否恰当、强制措施使用时是否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使用强制措施到期或者不当时,如何进行改变或者纠正,这些刑事诉讼法也少有规定。在强制措施实行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非常有限。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释放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强制措施使用不当之时,人民检察院如何纠正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果解除或者改变相关的强制措施,而侦查机关并不进行执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力如何贯彻,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详细规定。

(2)侦查的合法性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此处主要说明侦查程序进行中及侦查手段的采用上的合法性监督问题。其一、对于侦查合法性的监督时间只能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之时才开始,对于之前出现的侦查合法性问题就成为了监督的盲点;其二、在侦查实践中,检察监督主要察看侦查机关在调查事实和提取证据时的方式、步骤等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程序的内容。这些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很难一一了解的。尤其是对于一些秘密侦查的案件或者采取特别侦查方法的案件,例如诱惑侦查,检察机关就更加难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检察机关无从了解案件的前提下,要求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确实是强人所难。检察机关尽管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参与到案件的侦查之中,但是那是在极少数情形下出现的,多数时候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只能凭借侦查机关呈送的案卷,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人员的申诉,否则很难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既然难以发现侦查中的违法现象,那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程序的监督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3)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力之时,拥有和公安机关一样的侦查权力,某些时候检察机关的侦查比较公安机关更为便利,例如强制措施执行不用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可以自产自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时,也可以自行决定延长。侦查终结进行审查起诉也是从检察机关的一个部门移送到另外一个部门,不出现其他机关的制约。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案情简单,也不会有其他机关的参与,一切均是在检察机关的掌握中进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第243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于己经撤消的案件只要发现了新证据或者事实,就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这样,当事人会时时处在不安状态中,不能确定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这里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和力量的不对称状态,这些应该依靠一种力量来消除不对称,或者将不对称控制在可以由法律明确规范的范围内。只有监督权力来对抗自己的这种过于强大的侦查起诉权,可惜的是检察监督的设计在此出现了空白。

3.审判监督的事后性以及缺位、空区多

(1)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于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结案成员在庭后提出”。《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1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查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法法律规定的诉

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2)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人监督范围;美欧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人监督范围。

(3)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知恩能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卫星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L来,检察监督失去可其应由效力。

三、对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问题的思考

(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1、强化立案监督的已有内容。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进行了很好的监督,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被迫立案之后采取消极侦查措施,或者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怠于侦查,这样造成已立的案件不能得到合适的处理,而检察机关又无法介入监督的情况。此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继续跟踪监督的权力,要求其侦查甚至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相关情况,保证检察监督的效力得到继续贯彻。

2、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一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立案的时候,检察监督机关可以对此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已经被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利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条件。对于立案条件不成立的,检察机关有权力要求公安机关撤消立案,公安机关必须撤消案件‘对于公安机关自行撒消案件的,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撒消案件部分,对于立

案阶段的完整的监督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二是扩大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通过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等拥有立案侦查权力的机关来进行的,应该得到监督机关的合理监督。三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对刑事立案标准不熟悉,或者出于利益驱动,对于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罚代刑,不向或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解决上述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①。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如果发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行政机关又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的,检察机关在进行初步调查之后,可以直接将特定案件依据刑事诉讼的立案管辖规定,将此案件交与特定机关立案。

3、加强立案监督的权力。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案阶段的监督手段是发出立案通知书,也就是表明检察机关此时的监督仅仅存在于纸面之上,而且范围也仅仅是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言的。将检察监督立案通知书继续保留,并且扩大到立案的各个情形之中,作为监督的基本手段。另外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赋予监督机关了解和调查的权力。对于处在立案阶段的案件,监督机关可以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于存在疑问的案件在发出通知书没有效果的前提之下,检察监督机关可以直接参与到案件的立案调查活动之中。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一方面延伸检察机关决定批准强制措施的范围,对于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均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批准,除非紧急情况之时。紧急情况发生之后,也应该立刻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的候补手续。赋予检察机关参与强制措施决定及实施始终的权力,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使用超过必要的时限的,应该及时提醒侦查机关变换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不予接受监督,则可以发出纠正通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予解除的理由,如果理由不能成立的话,检察机关可以在不影响案件正常进行的前提之下,自行决定解除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除了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之外,对于本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采取,或者采取之后却不适当,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建议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不接受建议造成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受到阻碍,检察

机关可以强制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必须执行监督机关的要求。另外,监督机关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处分相应的侦查人员的请求,侦查机关必须进行合理的处理并且通知检察机关。

2、对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检察监督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受到时间和手段的双方面限制,是远远不能够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其一,要将侦查监督的时间进行延长,将监督的开始规定到侦查程序开始之时。公安机关在开始进行侦查之时就应该知会检察机关,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就在侦查阶段正式开始,并且会附随在侦查行为的始终。其二,检察监督机关应该加强对于侦查合法性监督的手段,监督机关发现违法活动后,不但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监督,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赋予监督机关强制纠正请求权力,要求对于违法的活动进行纠正。侦查机关在没有合理理由得到监督机关认可的情况之下,必须依照监督机关的要求进行纠正,要能够更好的作到预防监督的作用,这也是检察监督制度在构建之时不可缺少的内容。其三,侦查监督的合法性也需要检察机关参与到相关的案件中去,检察监督人员亲自参与到侦查程序之中,在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的前提下,还能够更加透彻的了解侦查程序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对于监督职能的发挥更加便利。

3、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制度的建立。尽管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内部实行了举报与侦查、侦查与审查起诉分离的规定,而且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外部监督来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但是人民监督员毕竟是不了解检察职权的外部人员,不可能完全掌握监督的事项。所以,自侦案件的监督还是需要依靠检察机关自身来进行。第一、对于进行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中的监督部门必须要定期进行询问,听取对于侦查人员的意见。对于需要进行逮捕或者起诉的情况,要报送到上一级检察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如果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重新侦查,必须取得检察委员会的认可以及通知监督部门的及时参与和察看;第二、实行初查备案制度。实行统一初查文书,初查案件一律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制度,不失为一项比较有效的措施。初查结束后,报告初查情况和结果,说明不成案的原因,列出相关证据,防止干警个人得了好处,做虚假汇报,预防不廉洁办案问题的发生。还应严格要求初查案卷及时归档。要求侦查部门将侦查的所有文件材料整理归档,赋予监督部门权

力可以定期追踪案件的侦查,一旦发现出现违法行为,可以立即要求侦查部门停止违法行为,并且要求侦查人员改正。如果遭到侦查人员的抵触,监督部门可以直接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介入侦查活动中,具体处理侦查中的违法事由。.

(三)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

1、确立审判监督制度的正式地位。应该在保证审判独立的前提之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审判机关的权力。另外,还要规定审判程序中的各个诉讼主体赋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和配合监督的义务。这样明确了审判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在出席法庭之时,就能够自然履行其监督职责,不会总是顾虑公诉权力与监督权力的主次,以及审判权力的影响。

2、加强监督的手段。目前法律仅仅规定了审判监督的方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手段在实践中的效果实际上并不理想。除了强化抗诉和检察建议之外,赋予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违法情况之后有立刻要求休庭的权力,要求违法、违纪的情况消灭或者纠正之后再继续开庭审理。强制性的监督权力对于监督的效力将更为有效,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能够接受建议,否则将承担上一级检察机关的调查和处分的结果。另外,在不违反法庭的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能够正确处理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

3、对于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双重身份进行合理的协调。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公诉人身份和监督人身份的冲突,造成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检察机关往往过分关注公诉职能的实现,所以会忽略掉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违纪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如何充当好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如何’通过实施法律监督来促进审判公正,是目前审判监督中值得认真探讨的一个理论与实践课题②。建议在检察机关出席审判之时,可以由分别代表公诉职权的检察人员和代表监督职权的检察人员行使不同的职权,将两种权力分离开来设立和行使,保证两种不同职权的实现。这样既不会影响到案件的独立审判,又能保证公诉和监督职权的实现,对于检察机关也不会造成负担。只是将检察机关内部本身承担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的监督范围,扩展到了实际的法庭之上。

4、严格规定审判监督的内容。对于案件的实质审理过程监督机关绝对不能进行干预,但是对于审判阶段的程序性问题,监督机关就必须进行必要的察看。这样不但保证了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而且也有利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性。这种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的效果正是审判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审判监督制度对于审判程序的意义更为重要。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处于一个监督的地

位,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既是重要的,也是有限的。在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的过程中,我们既要看到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中渗透的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中国检察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存在的历史基础,我们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才能正确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而法律监督的内涵又非常丰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应是全方位加强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论文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论文: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摘要:介绍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前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国机构,我国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主要体现两方面方面是它与国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会产生并被国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权,介绍我国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还有必要将外国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作些概括介绍并我国检察机关加以概略比较 介绍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前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国机构 所谓国机构是指国统治阶级了行使国权力实现国职能而建立起国机关总称 国机关又通常被习惯地称政权机关 马克思主义著作有也把国机构形象地称“国机器” 现代国关国机构组织系统、主要职权和活动原则以及每国机关地位等般都规定国根法——宪法成国宪法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国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会、国主席、国院、央军事委员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其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国权力机关;国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国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国法律监督机关 以上这些国机关以我国各级人民代表会基础共构成我国国机构系统 我国检察机关作国法律监督机关它国机构地位是什么?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与其它国机关关系是什么呢? 我国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主要体现两方面方面是它与国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会产生并被国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权 因它地位从属国权力机关对国权力机关责并接受国权力机关监督;另方面基独立行使检察权要检察机关是国机构组织系统独立机关它独立地位体现它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是隶属关系即它不从属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 二

上面从我国现行国机构结构形式上或者说从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上考察了我国检察机关国机构地位了进步说明这问题还要从新国检察制历史考察 新国成立初检察机关被定名检察署 根据当《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和《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普选全国人民代表会召开以前由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会职权并由它赋予央人民政府以行使国权力职权 因九四九年十二月颁布《央人民政府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高人民检察署受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定名“央人民政府高人民检察署”这条例还规定由高人民检察署直接指挥地方各级检察署不受地方机关干涉 上述规定表明新国检察制它创建初期就改变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期“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不再设法院而成独立国机关 九五年九月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十二次会议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地方检察署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受上级人民检察署领导受级人民政府领导 这是检察机关初创阶段领导体制上变化 九五四年九月召开届全国人民代表会通了我国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其规定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会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会闭会期对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委员会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隶属高人民检察院不是级人民代表会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 九七五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撤销 九七八年宪法和九八二年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高人民检察院都由级国权力机关产生并对级国权力机关责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新国成立四十年除了“化革命”这特殊历史期检察机关被撤销外部分检察机关国机构都处很重要地位即检察机关由国权力机关直接产生并对国权力机关责 三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非法学)(中欧法学院)考研 招生人数 参考书 报录比 复试分数线 考研真题 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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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法学院法律(非法学)招生目录 中欧法学院法律(非法学)介绍 迄今为止,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以下简称:中欧法学院)是唯一获教育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学院。在中欧法学院成立之前,温家宝总理就对之寄予厚望,期待“中欧法学院能培养出大批学贯中西的法律人才”。2008年10月23日,中欧法学院成立庆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隆重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和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莅临庆典并致辞。 自2008年10月23日成立以来,中欧法学院获得中国政法大学、合伙人院校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政府协议、资助合同和中外合作办学协议所规划的各项任务已顺利开展。 1. 管理 中欧法学院的决策机构为“联合管理委员会”,由10名委员组成, 司法部前部长张福森先生为中方主席,汉堡大学代表尤汉林教授为欧方主席。中欧法学院的日常工作由院长负责,中国政法大学、汉堡大学分别推举一名联席院长,其中:中方院长方流芳教授为学院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欧方院长布哈(Thomas Bruha)教授负责财务和培训。 高效、透明和国际化是中欧法学院的管理特色。中欧法学院管理团队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和编制外人员、中国人和外国人,团队成员精诚合作,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取得良好的工作业绩。中欧法学院最大限度公开行政管理、财务和教务信息,目前,凡是与学院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都可以从学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9819171906.html, 获取。

根据政府间财务协议,中欧法学院设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为监管和咨询机构。200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任检察长贾春旺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深教授、著名民法学家王家福先生受聘为中欧法学院中方顾问。外方顾问分别为:欧盟驻华代表团大使Serge Abou先生、前欧洲法院主席Gil Carlos Rodríguez Iglesias先生和中欧国际工商学院Rolf D. Cremer教授。 2. 研究生项目 按照政府协议和教育部批文,中欧法学院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生教育,有关项目包括:(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律硕士和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硕士”双学位(双硕士),修学三年;(2)“欧洲—国际法硕士”(单项),修学一年;(3)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修学三年。 中国法课程的专任教授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兼任教授来自北京或京外著名法学院,中国法教授均有中国和海外法学教育背景,具备融会贯通的法学知识和专心教学的奉献精神。欧洲—国际法课程的教授分别来自13所欧洲院校(这些院校都是中欧法学院合伙团队的成员),均为专任法学教授。从2008年秋季到2010年夏季,共有来自9个国家的118名欧洲老师(包括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前来中欧法学院授课。尽管欧洲教授来自不同国家,英文是唯一的教学语言。 在2010-11学年第一学期,中欧法学院共有硕士生164名,其中:双硕士研究生144名;欧洲法硕士研究生20名(国际学生9名、中国学生11名);博士生12名(中国学生10名、港澳台学生1名、国际学生1名)。学生构成详见下表: 2008-2011年,中欧法学院硕士生构成: MEIL:欧洲-国际法硕士项目 CLTE:英文讲授中国法项目 2008-2011年,中欧法学院双硕士项目学生构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摘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首次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足、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陷,只有不断完善才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缺陷;原因;措施 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再重视的过程,在现代,学界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新思考的过程。受人权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作为原来刑事诉讼中居客体地位的一方曾一跃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中心,被害人则渐渐被忽视,甚至仅处于控方证人的地位,这样的状况使得原本权利就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更容易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逐步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当然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述 “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被害人是被害人法学的核心概念,此处的被害人也称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即指收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事业单位或国家。关于被害人范围应作广泛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害人概念所包括的范围是指受国内法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人,另一种认为其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含受国际公认法规保护而被犯罪加害的人。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广义跟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及国家。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而狭义的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2]

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

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 检察院是公职检察官的机构,是国家司法行政组织的组成部分,负责在刑事大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代表政府执行公益诉讼。检察院是以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机构和检察机关为一体的政府机构,是国家法律司法机构中,专门负责进行公益诉讼的行政机构。因此,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起作用的重要地位,具有重要的职能,发挥出它的审判活动能力,为国家司法负有重要责任。 一是承担公诉责任。检察院应公开承担起公诉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院必须对各种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负起公诉责任,故它有义务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刑事法庭,向司法机关申请公诉,在司法程序中提出起诉书或诉状,并参加法官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的程序。 二是参与诉讼程序及代理诉讼。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承担公诉责任外,还有义务参与诉讼程序。检察院应积极参与诉讼程序,按照完整的程序进行诉讼,向司法机关提出合法的诉讼请求,积极地参加公众辩论,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材料,以证明案件的存在性。此外,检察院还应以受害人的身份当庭代理案件,协助司法审判者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是对民事诉讼提出意见。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关民事诉讼提出意见。它可以根据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坚持公平、合法的原则,对案件情节及特殊情况,就支持建议,以及起诉和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提出相应的意见,以此保护当事人流程。 四是参与司法审查。检察院在国家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活动中有参与的权力,在审查程序中拥有重要的作用。它应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衡量准则,进行必要的客观性分析,提出诉讼建议,协助法院做出有理有据的审判判决。此外,检察院还负责检查全权法院的审判活动,保证国家司法机构的公正独立,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协助法官正确和公正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社会公正和维护法律权威。检察院本身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需要对社会维护正义积极作出贡献,为国家司法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本科论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作者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河北滦县电大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

内容摘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体系和专门职能的监察机构来说,是在秦汉时期形成的。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结合,发展成为现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就是其中之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能、权力。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如: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监督问题,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审判监督的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等等。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关键词文字) 监察机构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目录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 察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5 二、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7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7 (二)检察院行使职能存在的几个问题9 三、对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问题的思考13(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13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4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 1.历代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步体现了当代检察制度的萌芽。监察官职之名源于西周,但其时还只是与宗法礼制相适应的兼有一定监督职权的官职。至春秋战国时期,独立的专门的监察机构始得得以初步设立,有御史监察和谏官两种形式,其中御史监察为纠察官吏的监察官员,谏官则专司谏净;与此同时,春秋时各诸侯国也通过颁行成文法的形式,强化法制,使监察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值得一提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强化和完善了御史机构,在中央设置了相当于副丞相职级的御史大夫,地方三十六郡分设监御史,御史的职能重已、为监视内外官吏,察举违法犯罪,这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重要里程碑。 汉朝时以专职监察官中丞为首脑设立专门的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又建立了固定专职的地方监察刺史制度,《汉书·薛宣传》称:御史大夫“内丞本朝之风化,外佐丞相理天下”;《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御史台“掌察举非法,受公卿群臣奏事,有违失举劾之:凡郊庙之祠及大朝会、大封拜则二人监威,有违失则劾奏”。 在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随着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的空前完善,监察制度也步入发展的顶峰。唐时中央御史台分设三院,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唐朝还开创了一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三司会审制度,即每逢重大案件,包括皇帝交办的要案、定罪量刑分歧较大的疑案以及需要复审的案件,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尚书、御史台中丞共同审理,即为“三推司”。唐朝的监察体制影响了其后几代的封建监察制度。元朝监察制度中特设察院派出“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并在江南和陕西两地特设“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以统治各道,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明清时御史监察机构的地位又得到进一步提高,职权范围和实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同]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 方地位的不同]》 摘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的差异和不同,直接制约着庭审的效果,也关系到判决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地位的研究,对于提高我国法院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标志,(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诉方1,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摘要]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的差异和不同,直接制约着庭审的效果,也关系到判决的 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地位的研究,对于提高我国法院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仅从我国形式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角度阐述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具体表现,以及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和解决之道。[关键词] 刑事诉讼;控辩;失衡;保障机制一、前言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诉讼民主性和科 学性的标志。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的三种基本权能。控诉,是刑事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没有控诉,就没有刑事诉讼。辩护,是派生于控诉而又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它与控诉相始终。没有辩护的刑事诉讼是武断专横的诉讼。因此,正确认识并妥善协调刑事控诉与辩护之间的关系,对于整个刑事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在建立的是一种具有公正 模型的诉讼形式,然而在本质上仍然摆脱不了封建诉讼形式的影响,纠问式就是表现。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利的诉讼主体,它集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包括侦查职能)于一身,不仅有权审判,而且有权进行侦查和追诉,而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则失去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沦为被拷问的对象。只有供认犯罪的义务,而无进行辩护的权利。虽然纠问式诉讼也承认个人的告诉权,但是比起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力,那也仅仅是一种证人地位告发者的角色。所以很明显,纠问式诉讼的弊端是十分严重的。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差异表现(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诉方1,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只有到审判阶段才可能得到指定辩护律师,而在最需要帮助的侦查阶段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外,对于法律规定“可以”指定辩护律师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尚且在有些刑事案件中,很多被告人贫穷到根本请不起律师,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去收集证据,只能等待命运的判决。所以这样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法官联合检察官对被告进行一场毫无悬念的审判,结果只能是被告锒铛入狱,而且也没有能力进行上诉。2,律师的各种权力得不到保障。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的实现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受到种种限制,而控方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却得到国家强力机关的帮助。律

试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1)论文

试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1)论文 【论文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依据保障法互动论文论文摘要: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二者具有作为公法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同时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性权利的保障法,二者是应该具有互动性的,才能有利于在权力与权利相对时达到共赢。人类社会一直在在寻找更符合人类本性,更反映自然正义的理性原则,更科学合理的治国方案和社会运作方式,而宪政已经被实践证明迄今为止合理的制度。但我国的社会现实也证明我国的宪政之路还很长,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要真正实现,需要各部门法的切实落实,刑诉法就是其中之一一、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③。刘茂林教授在这个宪法概念中,指出宪法作为规则是一个具有根本性的法的规范体系。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就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权利等方面做出的规定,是国家法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其他各种法律,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刑事诉讼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二者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这也为《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所揭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规定,是制定、修改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出发点。《宪法》中关于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直接根据:l、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3、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5、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收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机构建制、组织体制做出了规定,并对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依据:l、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的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2、被告有权获得辩护;3、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属性,必然导致低位阶法律规范对宪法的绝对遵从的结论,形成一种”宪法统治”的局面。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同一性和差异性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分类,法按其涉及国家权力和个人的关系,可分为公法和私法。

论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论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关键词:刑事侦查刑事诉讼强制方法 摘要: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趋提高,犯法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峻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而要惩处违法犯法活动,提起刑事诉讼以便惩处犯法者,刑事侦查是其中可谓最为重要的一部份。因为刑事侦查是同犯法做斗争的重要手腕,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也是预防犯法的重要方法,有助于增进。本文将对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论述。 一、刑事侦查概述 刑事侦查确实是指有关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和搜集证据而就被指控犯法的行为进行的调查活动”[1]。刑事侦查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进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方法。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大体的、独立的诉讼时期,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通过侦查,才能决定是不是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搜集、调取犯法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样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进程中的调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法嫌疑人并搜集各类证据,确信对犯法嫌疑人是不是起诉的。 二、刑事侦查的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作为一种处惩权利机制,本质上确实是运用侦查权利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这一程序性结构的产生根基于两项社会功能:一是功能。犹如其他权利形式一样,刑事侦查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解决性,刑事侦查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如此背景下,侦查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侦查程序的第二项功能是权利合法化功能。侦查权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约制,反过来,一项受到约制的权利也更易博得公众的信任和依托,侦查权因此而具有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探析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探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需要从刑事诉讼中各个方面作出改善。 标签: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完善 1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概述 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由其产生的检察机关,对宪法以及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宪法以及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正确实施的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体系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的监督主体,对相关的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情况所进行的专门性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它的重要职责,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此,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全方位的和有效的,而且是职权性的监督,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更加完善和具体。 2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依据 第一,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概括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法律监督的特定性。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同时也说明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法律监督的排他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以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 第四,法律监督的现实性。人民检察院是通过参与法律规定的各具体诉讼活动内容来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也就是通过具体办案活动来实现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

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方法

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 要害词:刑事二审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审判监督职能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二审中是行使公诉职能,依然审判监督职能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咨询题。从二审的功能和结构瞧,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应有职能。正确的定位不仅可不能削弱检察机关的作用,反而能够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作用。 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定位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害。1996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那么,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大局部二审案件不开庭。什么原因会出现这种情况?有人讲是检察机关不情愿出庭。我们认为,这不是咨询题的全然,要害是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与地位定位不准。现在死刑案件二审都要开庭,应当以此为契机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与地位有一个理论上的正确熟悉,推动所有案件二审开庭,从而推动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一、公诉依然审判监督———混乱的角色 (一)对检察机关二审程序中职能、地位的不同熟悉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中是行使公诉权依然审判监督权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咨询题,也是一个混乱的咨询题。在刑事二审中,那个咨询题变得更加突出。 一种瞧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职能是审判监督。例如,在抗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中,抗诉活动本身确实是基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中,支持公诉的任务差不多完成,二审程序也就没有支持公诉的任务。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确实是基本要关心和监督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正确而有效实施。【1】我国是将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作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一审检察机关刑事控诉职能的延伸。【2】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 讼权利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轻忽、淡忘,随着发觉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增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确信和重视,但仍有不足的地方,应予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 Discussion on the Position and Procedural Rights of Criminal Victims Abstract: The criminal victims had once been ignored in criminal litigation. After the Discovering victims movement, many countries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of protection for the benefits of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China, the victim is one party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 These regulations are rational on the whole but some specific regulations need bettering. Key Words: criminal victim; criminal proceeding; procedural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李中和;金伟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法律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作为不起诉制度核心内容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和防止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国外这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33)002 【总页数】5页(P40-44)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 【作者】李中和;金伟 【作者单位】惠州学院思政部,广东惠州516007;惠州学院旅游系,广东惠州516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的内容之一。它把免予起诉的内容

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之内,相应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扩大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顺应了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潮流。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特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否则即意味着权力的滥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被起诉,如何避免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矛盾问题。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及其制约措施 刑事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专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不起诉的种类 1.法定不起诉。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起诉情形时,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上述六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止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时常遇到这样

学位论文-—刑事检察监督权的研究

刑事检察监督权的研究 摘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其他专门机关的职权诉讼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主要涵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刑事检察监督权,则是应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而生的,由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的,对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具有法定性、程序性、有限性,其存在是我国宪政体制权力制衡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实现诉讼目的的需要。 但由于立法、体制、制度、制约机制等诸多方面的制约,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地位备受争议,监督权无法行使或得不到法律手段的保障,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案源、手段、途径受到较大的局限,甚至司法解释冲突,导致监督难以操作,使得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形同虚设。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缺陷,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之前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十五个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使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在侦查监督、执行监督阶段行使的具体对象、范围、程序、方法,不仅包括

对公安机关、法院等专门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更包括对阻碍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力行使行为的监督,增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新刑诉法虽增加诸多条款,使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完善,但多属于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的授权性规定,且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刚性。实践中,基于立法对诉讼监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不明确,检察人员执法理念滞后,对诉讼监督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不一,导致执法不统一,诉讼监督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需要转变执法理念,丰富监督手段,同时重视检察人员队伍建设,改革检察机关管理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多方面入手,以适应新刑诉法的实施,保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力的正常、顺利、健康行使,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权;行使理念;行使方法;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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