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

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
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

摘要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的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没有保障。因此,反对腐败首先应当反对司法腐败,防治腐败也首先应当防治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和其他腐败现象一样,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涉及到思想意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应当肯定,我国已建立的前述各项制度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客观的说,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有的还不健全,有的不配套、不协调,有的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以至于我国的司法腐败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有蔓延加剧之势。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思和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弊端和缺陷。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关键词: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改革江泽民同志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的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没有保障。法庭是一个最应当公正廉洁的地方,如果这样的一个地方都不公正、不廉洁,那么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还何谈公正,何来廉洁!因此,反对腐败首先应当反对司法腐败,防治腐败也首先应当防治司法腐败。尽管司法腐败已泛滥成灾,触目惊心,但理论界却羞于去关注它、研究它。一段时间以来,对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与司法独立,理论界乃至实务,总是津津乐道,高见不断;但对司法腐败都惟恐避之不及。时至今日,不仅研究司法腐败的著作极少见到,就是论及司法腐败的文章也是凤毛麟角。当前司法独立推进缓慢。司法不公仍比较突出,司法效率亦明显低下,这其中与司法腐败问题的解决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深化司法改革,就必须关注司法腐败问题。说到司法腐败,1997年10月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仅指法官、检察官,相应地,司法腐败也仅指法官、检察官的腐败。对司法腐败的范围作这样一个界定,无疑将有助于针对法官、检察官这一特殊群体的腐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做到“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治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我国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及主要原因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现各种各样的司法腐败现象,主要有这几种表现形式:1、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2、办关系案、人情案,所取不义之财;3、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4、以权谋私,违法录用司法人员等等。例如,来自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仅1998年,全国检察系统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达到1641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285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16人。同年,全国法院系统共查处违法违纪的人员2512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651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empirenews.page--]司法腐败作为当前我国多发并为公众所瞩目的一种社会现象,和其他腐败现象一样,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涉及到思想意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二、现行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虽然一波三折,但对反对腐败的斗争从未中断,这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总结经验教训的同时,也为防治司法腐败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一)法官法、检察官法制度我国于1995年2月制定并于2001年6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条件、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检察官制度。我国法官、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严格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把住了法官、检察官的入口关;明确了法官、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确立了对法官、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和辞职辞退制度,并使法官和检察

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和退休后的待遇有了确实的保证,从而未解决法官、检察官不能贪、不想贪、不敢贪的问题,进而为防治司法腐败提供了制度和物质保障。(二)回避制度“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作为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根本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是存在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曾对这一原则作过精辟的解释:“任何人,无论其职位多高,或者其工作动机多么正当,都不能是他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可以允许某个人为他自己确定法律,那么也可以允许每个人这么做。首先意味着混乱,然后就是暴虐。”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法官、检察官法对回避的种类、条件、范围、程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三、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性因素应当肯定,我国已建立的前述各项制度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客观的说,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有的还不健全,有的不配套、不协调,有的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以至于我国的司法腐败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有蔓延加剧之势。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思和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弊端和缺陷。主要是:(一)有的制度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在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大会组织法中仅有几个条文的规定,显得非常规则,对监督的主体及其权力、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监督的法律效率等均无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人大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从所见到新闻报道中,只看到过2000年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未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报道。尽管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存在,人民群众对一些地方司法很不满意,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几乎无一例外的都举手通过了各级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二)多头监督,导致“政出多站”,监督乏力。我国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有人大监督、党的监督、检察监督、政协民族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等八九中之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看,设定的监督制度过多、过滥,其弊端是显而易见。[!--empirenews.page--](三)法官、检察官制度还不够健全且有的相互矛盾或重复。(四)司法公开制度还未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四、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改革性措施结合前述现行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各项制度及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弊端,特提出以下几项改革措施:(一)改革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但客观地说,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还很不完善,以至于严重制约和影响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优化和素质的提高,即不利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腐败的防治。因此,还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行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1、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都被限定为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1][2][3]下一页律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专门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捍。从2001年开始,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当前,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其根本的途径就是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素质促公正、防腐败,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已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期盼。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的法学本科专业毕业。这样,既可以极大的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有可以促进高等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真可谓一举两得的上上策。2、建立法官、检察官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或实习,才能出任法官或检察官。例如,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4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

考试后,还必须通过有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然后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6个月的专业培训。国外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依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后受到相应的业务培训,获得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能,从而更好的适应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3、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因此,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从律师中选任,取得律师资格并且有一定期限的律师执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例如,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 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名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在澳大利亚,县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求必须是法律职业的合格成员,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从事该职业的最低年限的学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从律师队伍中吸收过来的。[!--empirenews.page--]许多国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是他们长期经验的积累,实践证明是十分成功的,起实际效果也是十分明显的。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考虑从法学教授或副教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4、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司法职业是一项神圣的职业,在司法活动中,不仅法官作出的裁判具有权威性,而且法官个人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和威望,深受民众的尊重。法官的这种威望和尊严,往往与其年龄与阅历有着很大的关系。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年长、经验、精美”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法官这种知识、经验、能力、技巧、性格及尊严的获得,除了依赖于长期的律师工作经历或大学法学教学工作经历外,在一些国家还依赖于他们建立和实施的法官及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到其职位来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5、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可以考虑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将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二)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现在基本上是流于形式,造成“暗箱操作”,进而产生司法腐败,破坏法院的公正形象并导致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危机。因此,要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必须对现行的审判体制进行改革,如取消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转而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同时,还需要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人作证制度、法庭当庭评判制度、人民检察院起诉公开制度、执行公开制度等一系列与司法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三)回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古今中外从程序制度上防止司法不公,防范司法人员枉法裁判,尽可能减少司法腐败的典型做法就是加强及完善司法人员的回避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实行回避制度,即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到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等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实行,即从程序上保证执掌司法权利的人员,能不受厉害关系的影响,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但从具体实践操作来看,我们还需要从增设职权回避,明确未依法回避的法律后果,建立法官、检察官简历、家庭情况公告制等等一系列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司法回避制度的措施。回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程序上确保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不介入到诉讼。避免损害一方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进而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empirenews.page--](四)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近来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认为两审终审制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会产生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如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较低,一、二审法院由于业务往来,导致两极法院情感上亲近,二审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一审法院,易于产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现象。同时终审法院接近案源地,受到各种人情网影响较大,终审法院也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而从程度制度出发,设置三审终审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下级法院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出现的错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审终极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彻底否定现存的两审终审,而是在两审终审制下,辅之以三审终审作补充,以充分完善各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实行法院系统之间的制约关系,确保司法廉洁公正。(五)建立评估司法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形式之一就是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该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评议并最终表决是否通过。该项制度其实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评估,而且是最有力、最有权威性的评估,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监督职能。近几年来,我国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都极其关注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问题,许多人对司法工作表现出极大的不满。据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们围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发表意见的频率很高,反应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不满意。这无疑可以作为两院工作的评估指标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评估司法的制度,长时可完上一页[1][2][3]下一页善该制度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控索。如代表们在大会期间的意见、讲话,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质询案,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的通过率,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等各个方面,都可以说是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的评估意见。建立、健全上述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指定相关的法律;一方面也可以健全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报告的评议制度;更好的监督两院工作的合法有效进行。(六)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要建立公正独立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给予司法者相当的物质保障。正如美国思想启蒙人汗密尔顿所说,薪俸固定是除职务固定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而且“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为了能及时准确地掌握法官、检察官对利益的需求及其标准,有必要实行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公开法官、检察官的财产,这才是养廉防腐的重要防线。现在;许多西方国家早已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财产申报制。随着我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斗争的不断深入,对司法腐败进行防治的议案也层出不穷,实行财产申报制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实行财产申报制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empirenews.page--](七)建立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制度 1、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任期前置的终身制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法官实行终身制,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实行任期制或兼采任期制与终身制。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日本、泰国、印度、巴西、墨西哥等许多国家都对法官实行终身制,且规定有退休年龄,法官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退休。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亦应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这是因为,实行这一制度,即有利于解除法官、检察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和保障司法独立,也有利于法官、检察官珍惜来之不易的优越地位,从而放弃贪心和贪行,进而有力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2、对法官、检察官逐步实行高薪制由于我国经济上不发达,税收有限,财政困难,加之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庞大,法官、检察官数量众多而整体素质偏低,因而国家难以在短期内只对法官、检察官实行高薪制。但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对法官、检察官逐步实行高薪养廉是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将不断提高,相应地,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与待遇亦应得到较大幅度的提高。国家较大幅度地提高法官、

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这是做的到的,也是值得的,对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优待“司”,从而提升其社会地位,无疑应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总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产生有着复杂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通过长期不懈地努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加以根治。

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2009年12月16日11:06 来源:《求是》 近些年来,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些人从理论上提出司法应当“去政治化”,主张司法独立于政治;也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不知如何正确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为此,有必要对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进行深入思考。 一、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国家政治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司法独立于政治的理论与实践,有悖于国家权力配置和组成的原则和原理。 第二,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创造物。司法部门归根到底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一个部门。 第三,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国家权力无论是鼎立还是分立,是分散还是集中,是相互监督还是相互制衡,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适应特定的政治需要而配置的。司法权作为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不能违背政治需要而存在。 第四,司法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现代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表现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主要环节。此外,司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系统维系着紧密的互动关系,彼此相互影响。 第五,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机构的人员组成。为控制和影响司法权力,执政党向司法机关输送司法机构的重要人员,有的国家的大法官直接由总统或首相提名和任命。 第六,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统治阶级政治意志的体现有赖于司法权的实现。当今世界各国的法院,已经不是一种纯事务型或纠纷解决型的机构。法院通过裁判纠纷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或发挥造法功能以干预社会生活,甚至通过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与否以维护宪法制度。法院因此成为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发挥着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并维护宪法制度的政治功能。 第七,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的运作过程。法官不可能不受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法官必须接受的观念。 第八,司法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事实上,司法不能脱离政治而存在,而司法只有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其作用才能真正显现。 司法作为政治的组成部分,亦可对政治产生巨大的影响和作用。例如,通过严格执行法律贯彻人民和执政党的政治意志;通过解释性司法活动扩大这种政治意志的覆盖范围;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执行公共政策;通过受理和审判政治性案件(将政治问题变成法律问题)解决政治争端。毫无疑问,司法能够对政治体制、国家政权或特定的政治力量产生极大的反

制度改革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制度改革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直接言辞审理原则”是全世界司法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人类的司法制度文明的一部分。然而在不少的情况下,开庭的法官没有决定案件的权利,只有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地权利,审判委员会不审理案件,但他们有通过间接的听汇报来决定案件的权利。这就是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项制度直接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办法只有一个——制度改革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经常碰到的事情。大多数的当事人都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信心不足。结果出来前找人;结果出来后,认为法院不公,上诉;判决生效后,又接着申诉,没完没了。之所以社会对法院公正审判预期不高,法院裁判的决定过程不透明是很重要的原因。法官对案件的决定会受到“看不见的手”的影响,这只“看不见的手”决定过程不透明且不受当事人监督。当事人不得不对是否公正心存疑虑。法律界通行的一句格言是,“司法公正要通过看得见的公正实现,才是真正的公正”。国家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要从改革这支“看不见的手”开始。 一、“看不见的手”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表现

第一,法院的审判委员集体决定案件的制度,违反世界通行的审理案件规律,也是法院审判最不透明的地方。对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法官特别是一审法官审理案件应严守的“直接言辞审理原则”是全世界司法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人类的司法制度文明的一部分。所谓“直接言辞审理原则”即决定案件的法官,必须当面、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言辞陈述、当面审查证据,听取言辞辩论,通过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去伪存真,从而能直接形成法官内心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把握(法官的内心确认)。在一审案件中,没有直接审理案件的任何人,包括间接接触如书面接触案件材料的人,都不得裁决案件。但是,我们的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少的情况下,开庭的法官没有决定案件的权利,只有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权利,审判委员会不审理案件,没有听到当事人和律师的辩论,但他们有通过间接的听汇报来决定案件的权利。这就是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项制度直接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更重要的是,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是不透明的,目前没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程序、审委员会出现错误如何承担责任等事项的法律规定,其讨论案件的笔录也是不公开的。当事人和律师无法知道他们的观点,也无法向他们陈述案件事实,审委会虽然可以降低法官滥用权力,抵御不正当干预的作用。但因此而形成错案的可能性还会较大。例如如果汇报案情的法官心存私心,故意诱导审委会的成员,或听取汇报的审委会委员不认真,或审委会中参与案件决定的人心存私心,因为没有透明和监督,发生错案的危险性更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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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法律效果论文 在司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追求两种效果的统一已成为一项基本的理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司法的法律效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较低,许多人对法制并不了解。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司法的法律效果。

高一政治专题练习: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专题练习 3.18 1.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 ①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政府③人民法院④人民代表大会 A.①③B.①④C.②③D.③④ 2.人民法院的基本职权有() ①行使国家审判权,惩办犯罪分子②解决民事和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 ③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④对刑事犯罪行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A.①②③B.①③④C.①②④D.②③④ 3.热播剧《人民的名义》讲述了以侯亮平为代表的检察官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故事,开播以来引起了各方的极大关注。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 ①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决定的事情 ②作为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发挥着监督的作用 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④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 4.从2017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开庭的庭审活动原则上均通过互联网直播,庭审互联网直播将成为司法新常态。网上庭审直播打破了时空限制,公众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渠道以看得见的方式“旁听” 案件整个审判过程。网上庭审直播() ①创新了庭审公开方式,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②为公民实现知情权、加强对司法监督提供便利 ③有利于激发网民热情,积极参与行使审判权力 ④改变了我国政体形式,实现了人民民主广泛性 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 5.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决定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延长一年,延长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这一制度的建立() ①有利于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落实②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审批权的行使 ③表明我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④能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 6.2017年8月18日,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成立。该法院将集中管辖杭州地区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涉网案件,通过标准化、结构化的新型互联网审判方式实现“涉网纠纷在线审”。这一举措() ①方便当事人维权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②提高审判机关的立法效率和立法科学化 ③更好发挥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④是司法机关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的创新 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 7.2018年1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就政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他指出,全国政法战线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落实这一要求,司法机关需要() ①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②践行履职为民的理念 ③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④切实依法履行国家职能 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 8.2018年。S市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理相关案件。这一举措有利于() ①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②完善法律监督机关内部权力监督机制 ③实现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④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干扰 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 9.“老赖”现象由来已久,如果不能有效惩治“老赖”,不能严格执行法院判决,那么法律就会变成失去约束力的“稻草人”,不仅难以实现正义,更会对公序良俗、世道人心带来负面影响。减少“老赖”现象需要()①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台法律,履行专政职能 ③公众提高守法意识,履行义务,自觉执行判决④人大领导司法机关,进行质询,实施责任追究 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公布,中央决定 在广东等六省市试点司法改革 据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最近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沪粤等六省市先行试点 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既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加强总体谋划;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

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 提出改革七大政策导向 《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 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 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 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 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也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问题.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探索建立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法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 法 佟猛 2012-05-04 23:09:24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法律专业化以及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是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两者相统一有很重要的社会意义。必须结合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调解、重视法律解释重要作用、正确自由裁量权、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坚持法治原则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两者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与司法理念。所谓法律效果,是指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被贯彻执行,它是就法律规范的本身而言。社会效果,是指司法除却法律效果之外,实现实质正义,取得当事人、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支持,符合社会的长远发展利益。社会效果通常以案结事了、社会稳定、司法公信力提升、良好的社会利益等为评判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政策,其中就涉及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一、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 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经常出现,主要由以下三方面原因导致: 首先,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社会生活是鲜活的、运动的,而法律要

保持其稳定性、可预测性、权威性,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不变的,所以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导致其适用时必然会有不足与滞后之处。同时,法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法律规定不可能对社会生活详加规定、面面俱到,这也影响了两者的统一。并且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所差异。法治是程序之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就应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而在司法程序中,案件所追寻的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一般是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偏离。当两者出现偏离时,就有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 其次,与法律本身的专业化有关。社会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丰富,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发展的道路,“隔行如隔山”便是这一情况的写照。法律专业化促进了社会进步,专业化的同时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产生了差距。法律的专业的相关理念、原则与程序、法言法语与社会生活存在一定的距离,而案件当事人抑或社会大众不可能人人是法律专家,从而也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偏离。 第三,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也有一定影响。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始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在经济上打破了公有制的垄断地位,代之以公有制与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经济体制上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方式与收入来源发生改变,渐趋多元化;社会陌生化,社会阶层出现分化,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格局等等。这其中的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多元,可能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情况。 二、提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要性 当前,提倡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很重要的意义。

人教版部编版思想政治必修3 政治与法治:9.3 公正司法 教案

公正司法 【教学目标】 1.描述与分类:明确公正司法的内涵和内容。 2.解释与论证:理解推进公正司法的要求。 3.预测与选择:推进公正司法,推动法治国家建设。 4.辨析与评价:程序公正是否必然带来结果公正。 【教学重难点】 1.政治认同:旁听具体司法活动,体验、认同司法公正。 2.科学精神:理解公正司法的内涵、意义、要求。 3.公共参与:自觉参与司法过程,感受我国司法实践。 【教学过程】 一、基础铺垫 (一)公正司法的内涵 1.内涵: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具体就法院的审判而言,公正司法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做到平等和正当,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 2

[辨一辨]有人认为,程序公正必然带来结果公正。对此,应如何认识? 提示:①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到法院的审判而言,公正司法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做到平等和正当,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②通过程序公正,可以最大化实现结果公正。但程序公正只是结果公正的条件之一。 (二)推进公正司法 1.必须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1)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2)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2.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公正、办案程序公正。 3.必须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 4.必须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1)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等的制度保障。 (2)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判一判](1)各级党政机关应积极参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以促使司法公正。 (×)(2)我国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二、合作探究 (一)公正司法的内涵 [创设情景] 公平正义是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表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司法只有坚持了公正、主持了正义、维护了公平,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而司法不公则导致社会戾气,影响公平正义,破坏营商环境,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公正是司法的灵

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篇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法官素质不高 由于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学历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法官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这种情况直接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收敛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的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的履行法律赋予其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判“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经严重的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而过去裁判文书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判决的道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上不下。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4、审判方式不科学 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的行使权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 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审议庭只是负责查审事实,提出适应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作出的审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利,而无裁判的权利,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审理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又大多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的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了超审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因此出现了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这一现象。 5、“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争议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

浅析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浅析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要]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是什么,两者相统一提出的背景是什么,两者是否能够做到完全统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哪些。文章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详细的阐释。 [关键词]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评价标准;统一的维度 在司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追求两种效果的统一已成为一项基本的理念,为司法实务界的法官指明了一条办案的思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一)法制观念落后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下面,笔者仅就日常思考较多的几个方面,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减少或消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在我国,按规定是由权利机关(立法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向人大负责,独立于人民政府之外,即政府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运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权、物权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甚至人事权利都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由此产生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或依赖,导致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当中,行政权干扰司法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权大于法”成为司法地方化的潜规则,少数领导凭借权力,干预司法,要求办案人员服从“领导命令”,致使司法人员无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冤假错案丛生,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备受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诟病。 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例亦不少见,如少数地方在法律之外滥用警力,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群众怨声载道,矛盾激化。河北一家化工企业向地下偷排毒水,影响群众饮水安全,检察院对企业法人以“污染环境罪”予以立案。但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遭遇到

地方政府发函施压,称企业主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臣,要求不追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这一行为在当地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令司法机关进退两难。 二、畅通诉讼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难”问题 百姓打官司不仅是个人之事,而是事关建立法制权威,维护社会公正。人们都爱去打官司,正好说明法制社会的来临,为此,人们才乐于用法律这一社会游戏规则来解决纠纷。 解决诉讼难问题,一是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在严把立案关的同时,健全立案机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提高立案技术水平,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热情服务群众,积极正确导诉,做好立案解释工作。二是完善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将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 三、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本文由收集整理,司法机构被视为国家专政工具,而不是作为一个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至1997年底,在全国25万名法官中,正规本科层次的仅占5.6%,研究生仅占0.25%。就整个司法系统从业人员而言,其来源主要是以下两个渠道:一是从转复军人中招收,或是军队干部直接转业进入司法系统,这种方式现仍是司法系统尤其是基层司法部门招

司法为何必须去政治化

司法为何必须去政治化? 编者注:5月9日,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永坤在“暨南大学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做题为《政治应当如何介入司法》的演讲。他认为一个国家最大的政治就是法律有权威,法治统一,并且得到贯彻。一旦权力干预个案司法,使权威的统治退化为个案化处理而非规则化处理,最终会形成无规则的自由。司法政治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人治化、非规则化,不具有正当性,从维护统治角度而言,也不具有有效性,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最终将导致法律失效。 周永坤,法学家,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苏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著有《法理学——全球视野》、《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宪政与权力》等。 以下为演讲实录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晚上好。我是苏州大学的一位老师,有机会来到暨南大学,深感荣幸,谢谢大家在大雨天冒雨来听我的演讲。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政治应当如何介入司法》,这是法学界应该重视,而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问题。 司法与政治应该是什么关系?一个国家最大的政治就是法律有权威 我为什么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有什么价值?若干年来,中国人信访不信法,对司法说什么的都有,连法官都有很多不满。十八大使中国法学界再次燃起希望,社会各界和法学界都在问,十八大后的司法改革,应该朝什么方向走? 一个走向法治的国家,司法有许多东西要做,从人治的司法走向法治的司法,政治和司法的关系是回避不了的问题。 先从一件冤案讲起,周某挪用公款案。案情非常简单,周某向他的朋友借钱炒期货,赚钱后买了房子,结果被控挪用公款。2001年,该案经审法院的院长忽然患了绝症,良心发现,就找到被冤枉的周某,交给他一份有关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副本上记录着,该案的公诉人员、律师、审判人员都不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法官考虑到这是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最后由院长说就判五年吧,其他人员一致同意。二审情况也是如此。一审判决并不是由哪个法庭或法官做出的,二审也不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做出判决,而是由上面意见决定。这些法官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就在前两天,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针对冤案问题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制造冤案有功,这是什么逻辑? 如果他说得对,我们就应当进一步问,既然法院对冤案立了功,谁应当为制造冤案负责?法官作出枉法裁判,理当有罪,但是,真正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是领导。领导自己没有调查,没有参与审判,没有参与到审判程序中来,而他做出怎么判决,这不是有罪吗?但是,在我们的制度下,领导是躲在幕后的,他不用担责,因此,问题出在我们的司法制度本身,是制度造成的冤案。 在法治国家,司法去政治化不仅仅是政治原则、社会习惯,也是学界的共识。但是,在走向法治的当下中国,恰恰相反,司法政治化不仅是法上之法,且早已成为习惯,在理论上,司法政治化现在是共识,要服从一个大局,服从社会效果,这都是司法政治化的口号。一位政法系统的领导干部在某个法学研讨会上做报告就讲,司法是“小技”,政治是“大道”,司法要服从政治“大道”。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所有声称要走向法治、保障人权、甚至仅仅是要把冤案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国家和人民所无法回避的问题。政治和司法的关系涉及到中国未来的走向,这个问题搞不好,中国绝对不可能建成法治国家,人权问题也绝对不可能解决。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孟建柱 《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06 版)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决定》精神,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完全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缺乏必要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执行。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决定》进一步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力量,不仅自身应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在全社会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秩序,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实现长久稳定的和谐。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同时,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社会矛盾高发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根本扭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迫切需要发挥司法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作用。多年来,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群众广泛认可。但是,也要看到,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

浅谈司法规律与检察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浅谈司法规律与检察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摘要]“坚持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合理配置力量, 改进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维护稳定的能力和水平”是中央领导对新形势下基层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那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司法规律的一部分吗?遵循司法规律就能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吗?在实践中如何实现两者的契合?笔者在文章中将进行探析。 [关键词]司法规律;三个效果;统一 一、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内涵 检察工作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明,从而发挥法律适用的作用和效果。它所强调的是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 检察工作的政治效果具有独立的价值,是法本质的内在要求,政治效果与法的价值在终极关怀上具有一致性,法的正义、秩序和效率价值与政治统治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与政权建设的需求是吻合的。因此,检察工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国家安全统一。 检察工作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其实就是维护人民权益,这也是做好检察工作的目的。它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从司法的目的上评价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都认为,公共权力机构、法律都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缺一不可。首先,树立与维护法律权威,注重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注重法律效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执法,才能以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其次,司法工作的重要目的是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源于社会也必须回归社会,严肃司法是手段,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从而服务于社会、政治、经济这个大局。第三,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是辩证统一的整体。从三个效果自身的属性看分别属于三个范畴的问题,但共同目的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发展。政治效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法律效果是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根本保障,社会效果是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目标。如果不注重追求社会、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甚至为了单纯追求法律效果,不顾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不仅不能运用法律调整好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甚至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我国的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 前言 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 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是从清末产生的,当时的清政府决定“预备立宪”在考察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状况,开始了清末的变法。清末的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清末的中国司法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法制特色的司法制度。②这一制度的产生, ①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第24页. ②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弊端导致司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就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两大部分来论述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第一部分,详细分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所存在的六大弊端。第二部分,提出了针对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具体措施。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到底存在哪些弊端?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内容和具体措施是什么?本文正试图把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希望能为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提供可借鉴的国外先进经验和基本符合国情的具体改进对策。 (引言)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不利于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 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大法官”论坛上,作了首场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报告。他曾坦陈了

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将现行的司法制度的缺陷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审判方式的陈旧落后,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现象,“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个别司法裁判不公,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而这些情况的存在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所以,司法改革的问题已迫在眉睫。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所谓司法权力地方化,是指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与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按照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法院的产生,法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下,这就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张卫平曾针对这种状况说,司法地方化适得司法不是以国家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法律机关和行政机关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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