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1985年至2009年20多年间,人民法院《公报》共刊载了80余件典型行政案例,其中,涉及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有12件。1]虽然这些案例不可能包括所有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而且会遗漏了一些具有“里程碑”价值的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仍然可以从宏观上概括出行政正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

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发布《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原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原标题:“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摘要】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在过去十多年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据,法官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信心也不断增强。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显示了中国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的能动主义立场,以及由个案判决所推动的一种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文章也指出了这种立场和路径的局限。关键词: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原则司法能动主义法律发展导言半个多世纪以前,正值英国一场法律变革的前夜,年轻

的公法学者韦德写下了“自然正义的黄昏”,作者忧心忡忡地注视着英国法院在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上的倒退。[1] 而几年后彻底刷新英国司法审查面貌的的那场变革,恰恰是以程序正义原则的勃兴为开端的。[2] 再过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发动了“正当程序革命”[3],不但扩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推动了行政法的整体发展。此后,随着最高法院整体上变得保守,行政程序的扩张似乎也出现了逆流。[4] 而在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行政程序也成为行政法日益重要的一部分。[5] 不同的故事讲述同一个主题:正当程序是法律发展的一部分,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面镜子。今天,在一个相当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我们将看到一个精神相似的原则——我们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在中国蓬勃生长。在涉及正当程序的多个司法判决中,江苏省高级法院2004年的一份判决尤其值得注意。该判决声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6] 在中国法律发展喧闹杂乱的背景中,这是一个微小却鲜亮的举动:在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公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它昭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确的身份,也暗示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能动主义的姿态。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观念的稀薄、程序制度的简陋几乎

论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论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摘要】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ofClause)或者正当程序条款。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和实质性的正当程序。从戈德博格诉凯利案开始一直发展到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美国联邦法院基本上确立了如何衡量正当程序标准的方法。这种功能主义的利益衡量,具有适用上和功能上的灵活性,已成为今天处理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主导模式,并在美国宪法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正当程序;美国宪法;利益衡量;程序标准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概述 (一)正当法律程序之辩思 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ofClause)或者正当程序条款。从美国法律辞典对其界定来看,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至少包含以下的内容:一是正当程序

的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在美国宪法中被概括抽象为“生命、自由和财产”。二是正当程序的限制是针对政府行为和政府权力。三是限制的方式是通过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程序。[i] (二)正当法律程序类型之嬗变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的含义仅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其最初来源于英国的《大宪章》和普通法。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原来适用于司法领域,是指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采取的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进行的措施或手段。后来其扩展到行政领域,开始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行政法学上所讨论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就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而言。[ii]后来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又发展了另外一种含义即实质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着眼于法律本身是否公正、理性并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而不考虑实施该法律的程序是否公正或充分。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语境下,法院只审查执行法律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合宪。而实质性正当程序则检验据以执行的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正当程序原则案例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评析 [案例问题]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有没有法律效力?该不该适用于审判实践?公权力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适当的?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有何必要性?以及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具体环境下适用的局限性以及亟待解决的缺陷有哪些? [案情介绍]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一纸行政诉状将自己的母校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学校按规定向自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办理相应的毕业手续,并赔偿因为延迟颁证所遭受的损失3000元。田永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但在临近毕业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校方解释说:田永曾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① [法院判决] 一审受理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

简述程序正当原则

简述程序正当原则 摘要:在中华民族5000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封建专制传统较长,程序法律意识缺乏,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在我国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逐渐认识到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离不开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法律程序 在学习行政法学这半年,让我了解了很多法律知识。在一个法治国家,我们要知法、懂法,才能遵法、守法、用法。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社会,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程序、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程序等等是耳熟能详的法学概念,然而在行政法、特别是在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将正当性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分析,尤其是将其结合为一个专有名词来研究目前来说是不多见的。“正当行政程序”概念决不是简单的文字组合,而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概念,正如从程序到法律程序再到正当法律程序一样,从程序到行政程序再到正当行政程序,是符合法律逻辑原理的演进,具有和行政法治的演进相吻合的路径。 显而易见,程序不一定必然正当,“程序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正当程序是‘正当’的,或者‘合适’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要求,这对权力有非常重要的约束意义”。行政程序也是如此,事实上我们所希望运行的行政程序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学界有关行政程序研究的重点也是在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之上,因此“正当行政程序”的概念本质上切合了理论与实践的要求。过去我们在行政法学法研究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一提到行政程序,就当然的认为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没有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作出严格的甄别,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原理,也可能会造成研究成果的逻辑性与严密性之欠缺。除法学研究中对正当性关注不足外,行政行为实践中往往也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的正当与否,这在我国缺乏程序理念与传统的背景之下,后果恐怕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在行政立法、执法及行政监督救济等各领域加强正当行政程序理念的普及,树立不仅仅要遵守行政程序,更要遵守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如此方能有效规范控制行政权,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关于正当行政程序的含义。广义的程序含义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论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行政当程序原则 作者:成贤 学校: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学 年级: 13春法学本科 学号: 02 指导教师:温 2016 年 5月

目录 论文摘要 (1) 一、行政当程序的其本含义与渊源 (2) (一)行政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 (2) (二)英国正当程序的法律渊源 (2) (三)美国正当程序的确立与发展 (2)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正当程序演变与发展 (2) 二、行政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3) (一)行政程序工具主义 (3) (二)行政程序本位主义 (3) (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3)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 (4) (一)避免偏私原则 (4) (二)行政参与原则 (4) (三)行政公开原则 (4) (四)监督制约原则 (4) 四、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 (4) (一)从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 (4) (二)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 (5) 参考文献 (6)

论文摘要 论文从行政当程序历史发展渊源以及理论基础上结合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以及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对“行政当程序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述“行政当程序”这一原则。论文具体容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当程序的基本含义于渊源。分析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以及历史渊源。2、行政当程序的理论基础。论文论述了行政程序的工具主义、本位主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为行政当程序提供了理论基础。 3、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即避免偏私原则、行政参与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监督制约原则四个要素。 4、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论文以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为线索。论述了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以及发展。总之,论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探讨,力求体现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程序发展过程中的突出作用,明确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制中的核心地位。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行政法适用的发展

行政管制合法性判断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管制合法性判断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可以具体化为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它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救济制度等具体的行政程序制度得以体现[1]。公民作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作为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维护个人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参政议政、表达民意的过程,是一个形成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过程。 根据现代行政平衡理论,行政过程模式应当是一种新型的沟通—(协作)合作—服务模式,注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合作与沟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形成利益的共存空间,使二者处于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之中[2]。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行政相对方在现代行政法中地位的提升,已经使其逐步以平等的博弈者身份,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同行政主体就最大化各方利益的行政决策进行充分有序的讨价还价,由此使得合意的均衡成为可能[3]。很显然,在政府管制中,要实现学者所倡导的这种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新型的沟通—合作—服务模式,使行政过程处于良性互动的状态,实现行政过程和行政关系的平衡,那么就必须逐步提高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过程的能力。而这样的介入能力,又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设置来保障。程

序法律对行政决策在外部程序上的要求是,扩大公众参与程度的充分性,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广泛搜集信息、听取意见,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结果要公开等[4]。 行政管制的目的,是在于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从而最终体现在公民生活的自由上。自由本身是目的,同时也是达到自由,维护平等的手段。 中国仍然处在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由于“促进经济是政府的首要任务,所以为了发展的紧急任务而集中和聚合权力是理所当然的事[5]”。对用行政权力行使引领社会经济发展和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度依赖,使得自由裁量权难以规范。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改变了全国整体利益一元化,变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各个行政单位都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不仅代表着公共利益,还代表着本部门的利益。政府管制的目的是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在管制活动中,总是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即被管制的某些特殊的利益集团破坏了原本应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行政过程,并说服政府对其所在的行业作出限制竞争的决定,从而实现了对管制机构的“捕获”,这些利益集团总是试图从规模经济以外的途径来获利,其原因是管制本身通过对竞争的限制能够把商品价格始终保持在边际成本之上,根据其最大的净收益而非生产成本来固定价格

论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郑成贤 学校: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学 年级:13春法学本科 学号:1365001211902 指导教师:郑温 2016 年5月

目录 论文摘要 (1) 一、行政法正当程序的其本含义与渊源 (2) (一)行政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 (2) (二)英国正当程序的法律渊源 (2) (三)美国正当程序的确立与发展 (2)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正当程序演变与发展 (2) 二、行政法正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3) (一)行政程序工具主义 (3) (二)行政程序本位主义 (3) (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3)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 (4) (一)避免偏私原则 (4) (二)行政参与原则 (4) (三)行政公开原则 (4) (四)监督制约原则 (4) 四、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 (4) (一)从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 (4) (二)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 (5) 参考文献 (6)

论文摘要 论文从行政法正当程序历史发展渊源以及理论基础上结合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以及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对“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述“行政法正当程序”这一原则。论文具体内容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法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于渊源。分析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以及历史渊源。2、行政法正当程序的理论基础。论文论述了行政程序的工具主义、本位主义、程序主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为行政法正当程序提供了理论基础。3、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即避免偏私原则、行政参与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监督制约原则四个要素。4、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的发展。论文以开放式到发条式的发展、影响流转的两个重要因素为线索。论述了行政正当程序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以及发展。总之,论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探讨,力求体现行政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程序发展过程中的突出作用,明确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制中的核心地位。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行政法适用的发展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88366131.html,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张峥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2期 摘要: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在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等方面具 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美国行政法将其发扬光大,其内容包括行政公开、主持者中立、行政参与、说明理由和案卷排他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已成为我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关键词:正当程序;程序正义;行政法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义 正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它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它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是英国法官控制行政行为及公共行为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因为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原则。行政裁决回避制度和法官回避制度是这一程序规则的反应和体现。正当程序原则发轫于英国1215 年的《大宪章》,它原本只适用于司法判决,直到20世纪初,逐渐被适用于行政法之中,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原则。正当程序是指行政权力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具体来讲,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高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和时限,符合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权益保障。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工具主义 程序工具主義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边沁的功利主义程序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程序在保障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但是这种理论片面地将程序作为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 (二)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也就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易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程序本位主义事实上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理论。

从“辛普森”案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从“辛普森”案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摘要:“辛普森”案作为“世纪审判”,以其被告人名望之高、耗资之大、历时之久、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期之冲突成为当代“英美法系”法学研究的经典案例。此案涉及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与证据学等诸多学科,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材料,本文将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视角,人权建构理论为基础,比较论证为方法,针对“程序正义”原则的七个核心规则展开论证,达到集思广益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地目的。 关键词:辛普森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罪推定陪审团制度 1994年美国著名影星奥伦萨尔.詹姆斯.辛普森(Orentnol .G. .Sympson )因涉嫌谋杀其前妻妮可.辛普森被起诉,在检方握有优势证据,社会舆论倾向于被告有罪的前提下,陪审团一致裁定辛普森被告罪名不成立。该判决给全球法学界以强烈震撼,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体现与运用引起诸多思考。反观我国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载铁窗生涯,我们不禁疑问,是什么导致了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等诸桩冤案?是执法人员的素质使然还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存在重大缺陷?在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先进理念统领之下,在同样拥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组织体系和审判监督机制的我国,冤假错案不断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同样是疑点重重的杀妻案,为什么佘祥林与辛普森的境遇如此不同?在辛案审结十五年以后,本文旧事重提,旨在以辛普森案为基础探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理蕴涵及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的内涵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定义和法源 美国宪法并没有对正当法律程序涵义做明确界定,对正当程序的理解,主要依靠联邦最高法院对其适用的解释,从而赋予这种宪法的弹性条款以实际应用的意义。丹宁勋爵认为:“我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使用,法律援助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在现代法治的话语体系中,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并具有实质和形式的双重含义:即在实质意义上,是指除非依据适当的法律,权利和自由不可被剥夺;在形式意义上,意味着一旦要由法律来决定的行为,就必须遵循适当的程序。 收稿日期:2010- 10 - 01 作者简介:曹雪辉(1973—),男,河北容城人,硕士,河北大学讲师。

罪刑法定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关系及其宏观比较(一)

罪刑法定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关系及其宏观比较(一)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是两大法系中比较重要而且颇具特色的法律原则,各大法系对这两大原则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但基本上是局限于各自的内部研究,而对二者的关系及宏观比较却颇为少见。本文首先试图对两大原则的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阶段或体内差异进行知识性展开,进而衍生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和暗含。接着从理论基础、价值蕴含和微观制度三方面进行宏观考察,从而得出各自的异同,本文力图通过这六大范畴的宏观比较来揭示两大原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六大范畴;历史考察;宏观比较 【正文】 一、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阶段的宏观考察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立法沿革和发展阶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本文不严格区分主义和原则,下同),其经典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①]此语首创于1801年费尔巴哈的《刑法学教科书》,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开创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化和法典化纪元。②]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思想家总是以前人留下来的思维资料为前提建立自己的新学说的,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根基,其思想渊源其实颇深。罪刑法定主义,是相对于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来的。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历史的展开》一文的研究,认为罪刑法定的渊源是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③]这一观点为后世学者奉为通说,但是也有学者如日本的泽登佳人、横山晃一郎等持反对意见。其反驳理由是:普通法的英国如果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渊源的产生地,则英国应该是成文法国家,且应当排除判例法这一习惯法作为法律的直接渊源,但是这与英国的现实不符,因此通说是有问题的。④]然而更多的学者如日本学者如木村龟二等还是支持通说,认为费尔巴哈罪刑法定主义的概念不是罪刑的成文法规主义,也不必以成文化为必要,而是一种随着历史发展的思想理念,罪刑法定主义是人权思想支配下的法律理念,因此仅以上述观点是不能否定《大宪章》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思想渊源。⑤]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罪刑法定的思想和罪刑法定原则。这样才能既避免上述不必要的争论,也有助于深入研究。⑥] 即英国《大宪章》之后,罪刑法定的思想在人权思想的引领下,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都分别得到了确认。随后又被北美殖民地1774年的宣言和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所采纳,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在1868年的修正案第1条中再次细化并最终在宪法中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⑦]可见,英美法系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主要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即现在常说的实质罪刑法定主义,通过程序来保障人权。⑧] 如果说罪刑法定的思想在以普通法为主体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程序方面加以规定,那么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首的国家则首先在实体上予以规定。⑨]法国在其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经制定、公布和合法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一规定为1791年法国宪法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再次采用,其刑法典第四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之后1809年《瑞典宪法》、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1882年《日本刑法》第1条、1889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条、1917年墨西哥宪法和芬兰宪法等都纷纷效仿该规定。⑩]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从其立法模式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在刑法典中,如中国;二是仅规定在宪法中,如美国;三是宪法和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德法。11]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后及

程序正当原则

简述程序正当原则 政法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一班王俊霞 110201017 摘要:在中华民族5000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封建专制传统较长,程序法律意识缺乏,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在我国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逐渐认识到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离不开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法律程序 在学习行政法学这半年,让我了解了很多法律知识。在一个法治国家,我们要知法、懂法,才能遵法、守法、用法。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社会,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程序、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程序等等是耳熟能详的法学概念,然而在行政法、特别是在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将正当性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分析,尤其是将其结合为一个专有名词来研究目前来说是不多见的。“正当行政程序”概念决不是简单的文字组合,而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概念,正如从程序到法律程序再到正当法律程序一样,从程序到行政程序再到正当行政程序,是符合法律逻辑原理的演进,具有和行政法治的演进相吻合的路径。 显而易见,程序不一定必然正当,“程序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正当程序是‘正当’的,或者‘合适’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要求,这对权力有非常重要的约束意义”。行政程序也是如此,事实上我们所希望运行的行政程序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学界有关行政程序研究的重点也是在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之上,因此“正当行政程序”的概念本质上切合了理论与实践的要求。过去我们在行政法学法研究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一提到行政程序,就当然的认为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没有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作出严格的甄别,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原理,也可能会造成研究成果的逻辑性与严密性之欠缺。除法学研究中对正当性关注不足外,行政行为实践中往往也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的正当与否,这在我国缺乏程序理念与传统的背景之下,后果恐怕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在行政立法、执法及行政监督救济等各领域加强正当行政程序理念的普及,树立不仅仅要遵守行政程序,更要遵守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如此方能有效规范控制行政权,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关于正当行政程序的含义。广义的程序含义是指“事

自然正义与正当法律程序的比较分

自然正义与正当法律程序的比较分析 -------兼述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影响 摘要:自然正义起源于古老的英国,可以溯源于《大宪章》,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内容,经过长期的发展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视为权利与自由的基石。后来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了继承与发展,使内容更为丰富与发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核心内涵进行汲取与学习。 关键词: 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程序立法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行政法上最基本的程序原则,在美国被称为“正当程序”,为美国法所继承与发展,两者虽然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但实际上,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与区别。作为法治社会中的核心内容,此原则对英美经济社会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处于法治社会的进展中,作为最古老重要的行政法原则,我国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要汲取自然正义的内涵,进行正确的把握与认识,进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一自然正义与正当法律程序的起源与区别 自然正义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体现的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法时代的“自然正义”( natural justice ) 。最初意义上的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指以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之生命发展原理而成立的实质正义。要求人类追求善, 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 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起普遍支配作用, 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要求下, 可因时因地发生变化, 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同的“善”。在立法方面, 自然正义是指导的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 在追求法律稳定性与妥当性上也有相同的功能。它对法官造法、解释法律、形成法理均有指导和批评的作用。自然正义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它是法官造法、法律解释以及形成法理的依据。只有赋予法律实现自然正义的功能,我们才能在制度方面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自然正义是英国普通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原则。它是自然法的产物, 是人的理性、公平、正义等观念的结晶。①在英国, 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 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 条。它规定: “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 或经国法( Law of theLand) 判决, 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 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依学者的见解, “经国法判决”一词语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②正当程序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之伦敦自由律第3 条, 该条规定“任何人, 无分身份( state ) 或地位( condition) , 非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予以放逐、处死、没收其财产, 或剥夺其继承权”③虽然在成文法上出现了“正当法律程序”, 但它的内涵究竟是什么? 一直为人们所关注。20 世纪丹宁勋爵对它作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为的各种方法: 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 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 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 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④由此我们看到, 自然正义和法律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表述如下: “自然正义原则的本质要求是中立不偏和申诉辩解,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则要求司法机构在行使权力之时, 应当按照公正的程序采取公正的方法进行。”⑤当然, “正当法律程序”在成文法上的出现, 它并不意味着替代了自然正义的地位, 章剑生认为“自然正义”的一种人定法的言辞表达。自然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理念支持正当法律程序发挥世俗法的功能, 而不是为正当法律程序所替代。⑥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英国的正当程序观念不仅融入美国法律之中而成为一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首先我来简单介绍一下本案案情,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徐成兵之妻).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7月7日,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南段桥边。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彭淑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淑华诉称:1. 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檫后致死,驾驶员逃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去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未履行该义务。(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无效)

北仑区政府答辩称:1.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兵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行政复议法未给行政复议机关设定通知厉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是被他人谋杀,由刑事犯罪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具有厉害关系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通知具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保障其行政复议中的权利。本案中,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撤销了北仑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有效保障彭淑华陈述,申辩,知情等行政复议权利。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公开原则和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因此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仑区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北仑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这里我要解释一下行政复议和公开原则的两个名词意思.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

试述程序正当原则

试述程序正当原则 摘要: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从制度源流与理论基础两个层面对程序正当原则进行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揭示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程序正当原则提供理论依据。从制度上考察,程序正当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程序正当原则确立为行政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程序正当、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 在英国程序正当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程序正当”这一词语。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英国法院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在英国,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后者主要又包含三项具体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美国内战前期,汉密尔顿在1787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提出“程序正当”一词,该会议予以采纳并提出“人权法案”。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程序正当条款的起源”。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的“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做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

试述程序正当原则

试述程序正当原则 摘要:构建法治社会的实质要求就是依法行政,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某种意义上说,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的重要方面。不断的规范程序正当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本文从程序正当原则的含义、要素以及规范程序正当原则的意义出发,阐述了程序正当原则。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程序;程序正当 法律程序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手续,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形式和必要条件。[1]它既包括解决纠纷中所适用的由“形式法”所规定的一切程序,如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也包括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一切程序,如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解决的程序、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等。[2] 所谓程序正当,蕴涵了“最低限度公正”这一程序正义基本理念,就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从程序正当的适用看,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程序行使权力,但指出如果程序不能满足“某种标准”,就是不可接受的。[3]“最低限度的公正”体现着一种理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不可放弃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 对于行政程序具体来讲,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避免偏私原则。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它是程序中立性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程序中立要求行政主体排除利益的干扰,居于中立的立场,从而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裁决。其核心要求是“避免偏私”。即是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的行政行为。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禁止在正式的听证程序中单方面的接触。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出现了单方面接触,这种接触的内容必须被制作为听证记录的一部分,并且行政官员可能因此受到制裁。 2. 行政参与原则。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受到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行政关系人有权

正当程序原则案例

正当程序原则案例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评析 [案例问题]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有没有法律效力?该不该适用于审判实践?公权力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适当的?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有何必要性?以及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具体环境下适用的局限性以及亟待解决的缺陷有哪些? [案情介绍]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一纸行政诉状将自己的母校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学校按规定向自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办理相应的毕业手续,并赔偿因为延迟颁证所遭受的损失3000元。田永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但在临近毕业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校方解释说:田永曾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① [法院判决] 一审受理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

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行政审判个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一) 1985年至2009年20多年间,人民法院《公报》共刊载了80余件典型行政案例,其中,涉及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有12件。1]虽然这些案例不可能包括所有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而且会遗漏了一些具有“里程碑”价值的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仍然可以从宏观上概括出行政正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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