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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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 简称

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

(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

(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

(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

(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

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

(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

(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

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 默示废止的不能

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 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1)

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若无此约定,则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若本法的下列条款之一指定了准据法,则适用该条款且相反协议仅在被指定的法律(包括冲突性)许可的程度上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货物的权利适用第2-402条;

银行押金和托收的可适用性适用第4-102条;

整体交易条款规定的整体交易适用第6-102条;

投资证券的可适用性适用第8-106条;

担保交易一章的补缺条款适用第9-103条。

1-106 自由实施的救济

(1)

本法提供的救济应被自由实施,以使受害方最后得以处于另一方当事人仿佛充分履行的良好位置,但是重要的、特别的或应受刑事处罚的损害不能因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则而被免除。(2)本法宣布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因行为而有强制性,除非宣告该权利或义务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或有限的效力。

1-107 违约后对主张或权利的弃权或否认

产生自一被诉违约的任何主张或权利在受害方签名并发送一份书面弃权或否认声明书的情况下,可以无须支付对价地被全部或部分免除。

1-108 独立性

如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条款或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则此种无效不影响本法的其他条款或适用,因此本法的各条款应被宣告为是各自独立的。

1-109 章节的标题

章节标题也是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解释的基本定义和原则

1-102 基本定义

本法下列条款规定的定义适用于具体条文或部分,除非有相反要求,在本法中:

(1)“行为”在司法程序中包括请求赔偿、反诉、抵消、平衡法上起诉和其它任何决定权利的程序。

(2)“受害方”指有权要求赔偿的一方。

(3)“协议”指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口头承认的交易或经其它情况显示,包括交易进行过程或交易使用或履行过程,如本法所列举的(第1-205和2-208条)。一个协议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由本法条款决定,如果可以适用本法的话;否则依据合同法(第1-103条)(比较“合同”。)(4)“银行”指从事银行业务的任何人。

(5)“持票人”指占有证券、所有权文件或占有向持票人付款或空白背书的证书的人。(6)“提单”指一个证明收到适航货物的文件,其由从事运输业的人或运送人提供,且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类似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的文件,包括空运交货通知单或运货单。(7)“分支”包括银行的独立外国分支机构。

(8)“举证责任”事实指说服审理者某事实存在的可能超过不存在。

(9)“一般商务程序中的买方”指某人以一般程序向出卖该种货物的人购买货物,其是善意的且不知道该出卖侵犯了第三方对该货物享有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但不包括当铺经营者。所有理智或谨慎地出售矿物或类似物(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将被认为是在商务中出售该类货物的人。“买”可以是以现金或其他财产交换或提供担保或非担保信用且包括依先前存在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或产权文件,但不包括整体交易或为整体或部分偿还现金债务提供担保。

(10)“醒目的”:一术语或条文为醒目的,只要其的书写使一个理性的人应注意到它。大写印刷的标题(如:不可谈判提单)是醒目的。表格中的语言是“醒目的”如果其以较大的或其它对比的型号或颜色呈现。但在电报中任何形式的术语都是“醒目的”。一术语或条文是否“醒目”由法院决定。

(11)“合同”指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的全部的法律义务受本法和其它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影响(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获得担保的债权人、留置债权人和债权人的任何代表人,包括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破产的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接收人和破产债权人或出让人的不动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在交叉诉讼或反诉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移交”涉及文据、产权文件、动产证书或证券证明,指自愿转移对上述文件的占有。(15)“产权文件”包括提单、码头账单、码头收据、仓单或移交货物的命令,和在固定的商务或经济过程中被视为占有其的该人有权接收、持有和处理其和其所指货物的充分证据的任何其它文件,。作为产权文件,其必须由受托人签发且其包含的货物处于受托人的占有之下,该货物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特定量中可替代的部分。

(16)“过错”指错误行为,懈怠或侵权。

(17)“可替代的”涉及货物或证券,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一单位从本质上或在交易中都是任何其他相似单位的相等物。为本法的目的,并使在一项特定协议或文件中的不相似单位也可被视为相等物,则非可替代货物应被视为可替代的。

(18)“真正的”指不是伪造的或假冒的。

(19)“善意”指在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中确实是诚实的。

(20)“持有人”指某人拥有产权文件或文据或投资证券证书,该证券由其签名或向其出具或由其背书或依其指示或依持票人指示或空白。

(21)“承兑”指支付或接受并付,或在涉及债权的情况下,购买或依据债权条件折扣汇票。(22)“破产程序”包括为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转让或旨在清算或恢复当事人不动产的其它程序。

(23)某人“破产”指其在普通商务过程中停止支付债务,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依联邦破产法其处于破产状态。

(24)“货币”指国内或国外政府指定或采用的作为其通货之一的交易媒介。

(25)某人“知道”某事实,当

(a)他的确知道它;或者

(b)他已收到一个通知或通知单;或者

(c)根据在询问时他所知道的所有事实和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某人“知道”或已“了解”某事实当他的确知道它时。“发现”或“得知”或相似意义的词句指了解而非应当知道。通知或通知单停止生效的时间和情况不由本法调整。

(26)某人“通知”或“给”通知或通知单于另一方时,按通常程序的合理要求通知该另一方,无论该另一方是否已经知道。某人“收到”通知或通知单,当

(a)它引起他的注意;或

(b)被及时送往合同订立的地点或任何经他指定为接收类似通讯的地点。

(27)一个组织收到的通知,知情或一份通知或通知单对特定交易而言,自它引起从事交易的个人注意时生效,且如果该组织已尽到适当勤勉的义务,则在无论何种情况下从应该引起该人注意时计算。一个组织已尽到适当勤勉的义务,如果它保持合理途径与从事交易的该人交流重大信息且合理遵守该途径。适当勤勉义务不要求为组织行为的人交流信息,除非该交

流构成该人固定义务的一部分或除非他已合理知道该交易且该交易将被该信息实质性地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处、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合伙或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连带或共同利益的人,或其他任何法律或商业实体。

(29)“当事人”与“第三人”不同,指一人依据本法从事交易或订立协议。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1-102条)。

(31)“假定”或“被假定”指审判者必须发现被假定的事实的存在,除非并且直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

(32)“置得”包括以贱买、折扣、谈判、抵押、典当、留置、收益或再收益、赠与或任何其他产生财产利益的自愿交易等方式的获得。

(33)“买方”指某人通过购买取得。

(34)“救济”指受害方经求助法庭或未经法庭而有权获得的任何补救性权利。

(35)“代表”包括一位代理人、一个公司或组织的官员以及不动产的受托人、执行人或管理人,或其他任何被授权为其他人行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利益”指在个人财产上的利益或保证支付或履行义务的固定份额。已将货物运输或送交给买方的卖方对产权的扣留或保留在对

“担保利益”的保留上只产生有限的后果。担保利益也包括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买方账户或产权文据的利益。第2-401条买卖合同中买方经确认货物产生的特定财产利益不是“担保利益”,但买方可依据第9条要求“担保利益”。除非一个租赁或寄售旨在提供担保,因此而保留所有权不是“担保利益”,但无论如何寄售均适用寄售买卖(2-326条)条文。一个租赁是否旨在提供担保因具体事实而定;但是,(a)包括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使租赁成为担保,以及(b)一个规定只要遵守租赁条款,承租方将成为或有权成为财产所有人且无须支付对价或支付象征性对价的协议使租赁成为担保。

(38)“送达”任何书面材料或通知是指通过邮件交付或通过任何其他通常的以邮资或有偿递交方式的递交,只要该递送适当写明地址或在有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写明特定的或其他议定的地址,或依据情况合理地不写任何人的地址。如果适当地发送,任何在其应该到达时间内到达的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收据具有适当送达的效力。

(39)“签署”包括一当事人为证实一份笔迹而书写或采用的任何符号。

(40)“保证”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以广播、电报、电传和任何机械方法传递的信息或类似信息。

(42)“条文”指涉及特定事务的协议的部分。

(43)“无权”签名或背书指一个人没有事实的、默示的或表见权力而做出的签名或背书,也包括伪造。

(44)“价值”除非可谈判文件和银行托收有相反规定(3-303,4-208,4-209),某人要求权利应给付“价值”

(a)作为因有约束力承诺的存在而发放贷款或延展即将到期贷款的回报,无论是否提取和无论是否规定在托收发生困难时返还;或

(b)作为担保或全部或部分偿还先前存在的权利;或

(c)依据先前存在的购买合同接受递送;或

(d)通常地,作为成立一份简单合同付出对价的报酬。

(45)“仓单”指由从事仓储业务的人出具的收据。

(46)“书面的”或“写”包括印刷、打印或任何其他有形方式的表达。

1-202 第三方文件的初步证据

一份文件以适当形式表明其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证、官方测重员或调查员证明、领事发票或其他任何有效或由合同要求的第三人签发的文件将是其自身真实性和可靠性和第三方在该文件中所陈述事实的初步证据。

1-203 诚信义务

本法调整的所有合同或义务在履行或执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1-204 时间;合理时间;“合时地”

(1)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任何非明显不合理的时间内采取的任何行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

(2)何为采取行为的合理时间由该行为的本质、目的、情况决定。

(3)采取任何行为是合时地,若其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时间内采取或在没有约定时间的情况下,则在合理时间或合理时间内采取。

1-205条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

(1)交易习惯是从事特定交易当事人间先前的一系列行为,该行为可以被公正地看作为解释他们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行为建立理解的通常基础。

(2)

商业惯例在是在一定地区、行业或贸易中合理的预期所涉及的交易中将被遵守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任何交易实践或方式。该惯例的存在和范围被视为事实。如果该惯例被编入成文交易法典或类似的法院解释性文件中,则说明其已建立。

(3)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和他们所从事的行业或贸易中的商业惯例或他们已经或应当注意到的商业惯例赋予协议以特定含义并且补充或限制该协议的条款。

(4)

协议的明示条款和适用的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应当作协调一致的解释,只要这样解释是合理的;但当这样解释不合理时,明示条款优于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交易习惯优于商业惯例。(5)适用于发生任何部分履约地点的的商业习惯应当使用于就该部分履约而解释协议。(6)一方提供的相关商业惯例的证据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且直到他已向另一方发出法院足以防止对该另一方不公平的突袭的通知。

1-206条反欺诈法对几类个人财产的排除适用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出售个人财产的合同若其数额或赔偿额超过五千美元则不可通过行为或抗辩得到执行,除非存在书面材料证明当事人间已经以确定的或注明的价格订立了买卖合同,且该书面材料合理地界定了标的物,并由被执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未提供担保(8-319)的和没有订立担保协议(9-203)的货物买卖合同(2-201)。

1-207 保留权利下的履行或接受

对其权利做出明确保留并且以另一方要求或提供的方式履行或承诺履行或同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因此侵害其所保留的权利。“不能在法庭提及的”、“被迫的”或类似的词语已足够。

1-208 自愿提前的选择权

若一条款规定一当事人或对其有利益的继承人可以自愿或因其觉得不安全而提前支付或履行,则该条款应解释为仅在该当事人善意地相信若按原约定进行支付或履行会使其受损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有权这样做。接受提前支付或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缺乏善意的举证责任。

1-209 从属义务

一义务可从属于承担义务人的另一支付义务,或者一债权人通过其与承担义务人或该承担义务人的另一债权人的协议可以使其权利从属于支付义务。此种从属并不对该普通债权人或从属债权创造担保利益。本条应解释为承认本条制订前的法律并且不是对该法律的修改。

第二编买卖

第一部分简称、一般解释和标的物

2-101 简称

本编应被知晓,并可被引证为统一商法典货物编。

2-102 范围;本编不予适用的特定担保和其他交易

除非情况另有要求,本编适用于货物交易;不适用于实质属于担保交易的任何交易,尽管其形式表现为出售或提供销售的未附条件合同,本编也不防碍或废止调整卖方为消费者、农夫或其他任何特定阶层的买卖的成文法。

2-103 定义及其索引

(1)除非情况另有要求,在本编中

(a)“买方”指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货物的人。

(b)“善意”对于商人而言,是指事实上的诚实和在交易中对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的遵守。

(c)货物“收据”指从物理空间而言,对货物的占有。

(d)“卖方”指出售或订立合同出售货物的人。

(2)适用于本编或适用于在本法以后特定的其他部分的其他定义及其出现的条款为:“接受”2-606条。

“银行信用”2-325条。

“商人之间”2-104条。

“解除”2-106(4)条。

“确认信用”2-325条。

“遵守合同”2-106条。

“买卖合同”2-106条。

“”2-712条。

“信托”2-403条。

“金融机构”2-104条。

“预期货物”2-105条。

“货物”2-105条。

“识别”2-501条。

“分期付款合同”2-612条。

“信用证”2-325条。

“份额”2-105条。

“商人”2-104条。

“海外”2-323条。

“处于卖方地位的人”2-707条。

“现时买卖”2-106条。

“买卖”2-106条。

“需经批准的买卖”2-326条。

“买卖或返回”2-326条。

“终止”2-106条。

(3)适用于本编的本法其他编的定义:

“检验”3-104条。

“受托人”7-102条。

“委托人”7-102条。

“用于消费者的货物”9-909条。

“拒付”3-507条。

“汇票”3-104条。

(4)此外,第一编所包含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也可适用于本编。

2-104条关于“商人”;“商人之间”;“金融机构”的定义

(1)“商人”指从事这种或那种货物交易的人在其从业中,显示出他具有实践或交易所涉货物所特别要求的知识或技能;或者其所雇佣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具有类似从业知识或技能的中介也表现出上述知识或技能。

(2)“金融机构”指银行、金融公司或在普通商务活动中依靠货物或所有权文书获利的其他人或与买方或卖方一起参与一般过程以产生或收集根据买卖合同到期的或主张的支付的其他人,他们购买或支付卖方汇票或从其中获利或仅仅根据卖方汇票要求托收而不论所有权文书是否附于汇票上。“金融机构”也包括介入处于货物卖方和买方地位的人之间的银行或其他人。(2-707)

(3)“商人之间”指在任何交易中,其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

2-105条关于可转移性;“货物”;“预期货物”;“份额”;“商业单位”的定义

(1)“货物”指对买卖合同而言,在识别时可以移动的所有事物(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而不是可用价格表示的货币、投资证券(第八编)和诉讼产。“货物”还包括未出生的小动物、正在生长的庄稼和能与主物分离的货物一条(2-107)规定的附属于主物的其他经识别的事物。

(2)其中任何利益能被转移之前,货物必须是存在的可识别的。不存在和不可识别的货物是“预期”货物。对预期货物或因此产生的任何利益进行的买卖应是出卖合同。

(3) 可对现有的经识别的货物的部分利益进行买卖。

(4)

可代替货物中已被识别部分的不可分割部分已足够经识别以出售,尽管该部分的数量是不可确定的。在卖方对该部分所享有的利益的范围内,该部分或经数量、重量或其他衡量标准协商的任何数量的任何比例都可出售给买方,买方成为普通所有人。

(5)“份额”指构成一项单独销售或递送的标的物的一批或一件商品,无论其是否足以履约。

(6)“商业单位”指商业惯例中的货物单位,为销售的目的其构成一个单独的整体,对其的分割会实质性地损害其市场或使用上的性质或价值。一商业单位可以是一件单独的商品(如一台机器)也可以是一套商品(如一套家具或各种尺寸的混和)还可以是数量(如一包,十二打或车辆载重量)或在使用中或相关市场上被视为单独整体的任何其他单位。

2-106条关于“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时买卖”;“遵守合同”;“终止”;“解除”的定义

(1)

在本编中除情况另有要求,“合同”和“协议”只限于对货物的当前或预期买卖。“买卖合同”包括对货物现时买卖的合同以及在未来某个时间出卖货物的合同。“买卖”指依据一定价格,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401)“现时买卖”指合同成立时就已生效的买卖。

(2) 货物或行为,包括履行的任何部分,是符合合同的,在他们与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致时。

(3)

“终止”发生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产生的权力或法律来结束合同,而不是因为违约。一旦“终止”,双方仍在执行的所有义务均被解除,但所有因先前违约或履约产生的权利仍然存在。

(4) “解除”发生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约而结束合同,其后果与“终止”相同,除非解除方仍对完全违约保有任何救济或任何未履行的制衡。

2-107 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根据

(1)

买卖矿物或相似物(包括油类和汽体)或其结构或实质部分能与不动产分离的物品的合同在本编中是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上述物品能被卖方将其与不动产分开,但是直到分离做出,该旨在当前买卖的合同仅作为一出卖合同而生效,不能作为对土地利益的转移而生效。

(2)

买卖正在生长的庄稼或附着于不动产且不须造成实质损害即能分离的(1)款未规定的其他物品或木材的合同在本编中都是货物买卖合同,不论合同标的物由买方还是卖方做出分割,

即使在缔约时其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割做出前,合同当事人双方可通过识别来影响一现时买卖。

(3)

由调查不动产文书的法律规定的任何第三方权利优于本条规定,并且买卖合同可作为转移土地利益的文件而被执行和记录,并将构成将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权利对第三人的通知。

第二部分合同的产生、形成和变更

2-201 正式要求;反欺诈法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格为5000或5000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经行为或抗辩均不具有执行力,除非存在足以表明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并由被执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或经纪人签署的书面材料。一份书面材料并非不充分,如果其遗漏或不正确地描述经协商一致的条款,但是,如果一份合同超过了上述材料所显示的数量,则在本节中不具有执行力。

(2)

在商人之间,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一份确认合同且对于递送者而言是充分的书面材料被接收了,而且接收方有理由知道该材料的内容,则对上述当事人而言,该材料满足了(1)款的要求,除非在接收该材料后的10天内做出一份反对其内容的书面通知。

(3) 一份不满足(1)款要求的合同若满足下列情况,则其仍可生效,

(a)

如果货物是为买方特别制造,且在买方的一般商业过程中不适于出售给其他人,而且在否认通知被收到之前,情况合理表明货物是为买方制造的,且卖方已经开始实质性地制造货物或承诺制造货物;或者

(b) 如果在其答辩、证言或法庭上,被要求履约方承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该合同若超过承认的货物数量,则在本条中仍具有执行力;或者

(c) 对货物的支付已经做出并被接受或者货物已被接收和接受。(2-606条)

2-202 最终的书面表达:口头证据或传来证据

条款若经当事人的确认备忘录一致同意或当事人旨在作为他们协议的最终表达的书面材料中包含了类似条款,则其不可被任何先前协议或口头协议所否定,但可对其做出解释或补充(a)通过交易习惯或贸易惯例(1-205条)或通过履行(2-208条);以及

(b)根据与其一致的附加条款,除非法院认为上述书面材料同时还作为协议条款的完全的、唯一的陈述。

2-203 无效印章

对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或发出买或卖货物的要约的书面材料的盖章并不使该材料成为密印文书,而且关于密印文书的法律也不适用于上述合同或要约。

2-204 一般形式

(1) 只要存在足以显示合意的任何方式,则可认为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包括双方当事人承认上述合同存在的行为。

(2) 一份足以构成一买卖合同的协议可以存在,即使不确定其成立时间。

(3) 如果当事人已经愿意成立一份合同,并且存在给予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可确定一份买卖合同,即使一条或一条以上的条款未作规定。

2—205 确定的要约

在缺乏对价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商人发出的买卖合同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若该要约出现在一份已经签署的书面材料中,且该材料条文令人确信该材料是可以公开的,但是无论如何,上述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可超过3个月;被要约人提供的材料中的上述确信条款必须经要约人单独签署。

2-206 合同形式中的要约和承诺

(1) 除非语言或情况有明确表明,则

(a) 成立合同的一个要约应被解释为要约邀请,如果通过情况表明其为合理的任何方式和手段;

(b)要求立即或当前装运的一份购买货物的定货单或其他要约应被解释为要约邀请,如果对装运做出了即刻承诺或对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进行了立即或当前装运,但是对不符合要求货物的装运并不构成承诺,如果卖方及时通知买方提供该装运仅仅是作为买方的住宿。

(2) 如果一经请求而为的履行的开始是承诺的合理范例,则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承诺通知的要约人可以认为该要约在承诺做出前已经废止。

2-207 承诺或证实中的附加条款

(1)

对承诺的明确、及时的表达或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书面证实具有承诺的效力,即使其区别与那些要约中规定的或一致同意的条款或是这些条款的附加,除非对这些附加的或有区别的条款,在承诺中明确地规定了条件。

(2) 附加条款应被解释为对合同进行补充地建议。在商人之间,上述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除非

(a) 要约对其条款的承诺作了明示的限制;

(b) 上述条款实质性地更改了合同;或者

(c) 在收到上述条款的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反对上述条款的通知已经做出。

(3)

双方当事人承认合同存在的行为足以成立一买卖合同,即使当事人做出的书面材料不足以成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同意的书面材料中的条款与能与本法任何条款合并的任何条款一起构成该特别合同的条款。

2-208 履约的过程或实际解释

(1)

若买卖合同包含了知晓履约本质的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反复履约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此种履约的机会,则已被接受的或在没有反对下被默许的任何履约过程都与决定协议含义有关。

(2)

只要是合理的,协议的明示条款、上述任何履约过程和任何交易习惯、贸易惯例应被解释为是相互一致的,但在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明示条款应优于交易习惯和贸易惯例(1-205条)。

(3) 根据下条关于更改和弃权的规定,上述履约过程应用以显示其与对任何条款的弃权或更改是不一致的。

2-209 更改、撤回、弃权

(1)在本法中,更改合同的协议无须有约束力的对价。

(2)

一份规定除非经已签署的书面材料,否则不允许更改或撤回的已签名协议,不能被更改或撤回,但是商人之间除外,上述要求对于一商人提供的表格而言,必须经另一当事人的单独签署。

(3)如果经更改的合同符合本法反欺诈法一条(2-201条)所涉及成文法的条款,则上述成文法的规定必须予以适用。

(4)尽管对更改或撤回的尝试并不满足本条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此种尝试可视为弃权。

(5)

一个已经做出弃权并影响了合同执行部分的当事人通过另一当事人收到要求任何被放弃的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的合理通知,可以取消其弃权,除非该取消是不公正的,因其实质性地改变了依赖于弃权地形势。

2-210 委托履行;权利的转让

(1)

除非另有约定或另一当事人在令其最初承诺人履约或控制合同要求的行为上有实质利益,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代表来履行其义务。做出委托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因其委托履约而减除其任何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

(2)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或买方的所有权利均可被转让,除非转让会实质性地改变另一当事人的义务,或实质性地增加合同施加于其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其获得对方履约的机会。除非另有协议,对违反全部合同要求赔偿金的权利或因转让人适当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权利可以转让。

(3)除非情况显示为相反,对合同转让的禁止应解释为仅仅禁止转让人将其履行委托给受让人。

(4)

对“合同”或“所有根据合同产生的我的权利”的转让或相似的一般条款所表达的转让都是对权利的转让,除非语言或情况(如转让证券)显示为相反,转让是对转让人履行义务的委托,受让人对转让的接受构成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承诺。该承诺对于转让人或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执行力。

(5)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委托履约的任何转让视为产生不安全感的获利原因,并且在不损害其对转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受让人对其提供保险。(2-609条)

第七章救济

第2-701条违反附属合同的救济不受损害

违反附属于买卖合同的其它义务或许诺,其救济不因本篇的规定而受损害。

第2-702条卖方发现买方破产时的救济

1.如果卖方发现买方破产,卖方可以拒绝交付,除非买方交付现款,并付清到当

时截止根据合同已交付的全部货物的价款;卖方还可以根据本篇规定阻止交付(第2-

705条)。

2.如果卖方发现买方在破产的情况下以信用方式收到货物,卖方可以在货物收到

后10天内要求收回货物;如果买方在交货前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该卖方作出了有清

偿能力的虚伪说明,则上述的10天期限不适用。除去本款的规定,卖方无权以买方曾

作出过有清偿能力或有付款意图的虚伪说明为理由要求收回货物,不论买方的虚伪说明

是欺诈性的还是无意的。

3.本条第2款规定的卖方收回货物的权利,次于本篇所规定的正常业务中的买方

或其他善意购买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第2-403条)。如果已成功地收回货物,卖方即丧失有关货物的所有其它救济。

第2-703条卖方的各种救济

如果买方错误地拒收货物或错误地撤销接受,或未能在交付时或交付前按时付款,或部分或全部毁弃合同,则对直接受到影响的货物,或在违反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第2-612条),对所有尚未交付的货物,受损害的卖方可以:

a.中止交付此部分货物;

b.根据后述规定(第2-705条)阻止货物保管人作出交付;

c.根据下条规定对尚未特定于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理;

d.根据后述规定(第2-706条)转售货物并取得损害赔偿;

e.取得拒收货物的损害赔偿(第2-708条),或在适当情况下,取得价款(第2-709条);

f.解除合同。

第2-704条卖方救助半成品货物或在违约发生后仍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的权利

1.上条中的受损害的卖方可以:

a.将尚未特定于合同项下的符合合同的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只要在他得知违约时货物仍由他占有或控制;

b.将货物用于转售。即使货物只是半成品,只要已明确供给该特定合同,亦可用于转售。

2.如果货物为半成品,受损害的卖方为避免损失和实现货物价值,根据合理的商业判断,可以完成产品的制造,并将其全部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停止制造并把现有半成品处理出售,或以任何其它合理的方式处置。

第2-705条卖方阻止交付运输中或转运中的货物

1.如果卖方发现买方破产(第2-702条),卖方可以阻止占有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他货物保管人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买方毁约或未能在交付前交付到期货款,或有其它原因使卖方有权中止交付或收回货物,卖方可就整车或整机的货物,或就火车和轮船大宗运输的货物,阻止向买方作出交付。

2.在对抗此种买方时,卖方可以:

a.在买方收到货物前阻止交付;或

b.在除承运人外的任何货物保管人向买方作出有关货物系为买方掌管的确认前阻止交付;或

c.在转船承运人或兼为承储人的承运人向买方作出上述确认前阻止交付;或d.在代表该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流通给买方前阻止交付。

3.a.为阻止交付,卖方必须给货物保管人以适当通知,使其在行使合理勤勉的情况下可以防止货物的交付;

b.收到此种通知后,货物保管人必须根据卖方的指示留持和交付货物,但卖方应支付货物保管人相应的费用和损失;

c.如果货物由流通所有权凭证所代表,货物保管人在取得所有权凭证之前,没有义务服从阻止交付的通知;

d.开出不可流通提单的承运人,没有义务服从发货人以外任何人作出的阻止交付货物的通知。

第2-706条卖方转售货物和订立转售货物合同

1.卖方可以按照有关卖方救济的第2-703条所规定的条件将有关货物或未交付的剩余货物转售。只要卖方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转售,卖方即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以及本篇规定的其它附带损失(第2-710条)取得赔偿,但须减去因买方违约而使卖方节省的支出。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处,且除非另有协议,转售可以公开或私下进行,包括订立一个或多个买卖合同,或将货物特定于卖方的任何现有合同的项下。货物出售可以整体或分批进行,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条件进行;但出售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和条件,都必须在商业上是合理的。转售的货物必须与被违反的合同有合理联系,但此种联系并不要求货物必须已经存在或货物在违约前已部分或全部特定于合同项下。

3.如果转售是私下进行,卖方必须将转售的意图向买方作合理的通知。

4.如果转售是公开进行。

a.只有已特定化的货物可以出售,除非存在公开出售该种货物期货的公认市场;并且

b.如果合理存在可供利用的公共买卖市场,公开出售必须在此种市场进行,且除非货物易腐或面临价值迅速下降的危险,卖方必须将出售的时间和地点向买方作出合理通知;并且

c.如果前来购买货物的顾客不能见到货物,出售通知中必须说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并向可能的购买人提供合理的验货机会;并且

d.卖方也有买进的权利。

5.转售时,即使卖方未能遵守本条的一项或多项要求,购买人以善意买进货物后,亦可对抗原始买方的任何权利。

6.卖方没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转售的利润。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第2-707条),或正当拒收或撤销接受货物的买方,必须交付超出其担保权益(定义如第2-711条第3款)的部分。

第2-707条“处于卖方地位的人”

1.“处于卖方地位的人”包括本人的代理人,只要他代表本人交付了货款或承担了付款责任;也包括任何以其它方式对货物拥有但保权益或其它类似于卖方之权利的人。

2.处于卖方地位的人可以依据本篇规定中止或阻止交付货物(第2-705条)、转售货物(第2-706条)和要求附带损失赔偿(第2-710条)。

第2-708条买方不接受货物或毁约时卖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除本条第2款和本篇涉及市场价格之证明的条款(第2-723条)另有规定外,买方拒收货物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害,是提示交付之时之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尚未支付部分的差价,再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第2-710条),减去因买方违约而使卖方节省的支出。

2.如果按本条第1款计算的损害赔偿不能使卖方回复到合同履行时卖方所能达到的同样处境,那么,损害赔偿应为买方充分履行合同时卖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包括合理的营运费用),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第2-710条),再加上适当估计的合理支出,减去正常收款或转售收益。

第2-709条价款诉讼

1.如果付款期已到而买方未能支付价款,卖方可要求取得下列价款,并加上下条规定的附带损失:

a.已接受之货物的价款,或损失风险转移至买方后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灭失或损坏的符合合同之货物的价款;以及

b.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之货物的价款,只要卖方经过适当努力未能以合理价格将货物转售,或情况已合理表明此种努力不会取得效果。

2.卖方为价款提起诉讼时,必须为买方保存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仍由卖方控制的货物;但如果遇有转售机会,他可在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前的任何时间将货物转售。转售

的净收入必须贷记买方,且买方在按法院判决付款后有权取利任何尚未转售的货物。

3.如果买方错误拒收或错误撤销接受货物,或未能支付到期价款,或毁弃合同(第2-610),卖方即使根据本条无权获得价款,仍可根据上条取得拒绝接受货物的损害赔偿。

第2-710条卖方的附带损失

受损害之卖方的附带损失包括:买方违约后卖方因阻止交付货物、照管和存放货物、退货和转售货物而支出的任何商业上合理的费用和佣金,以及因买方违约而造成的其它支出。

第2-711条买方的各种救济;买方对被拒收之货物的担保权益

1.如果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或如果买方正当拒收或正当撤销接受,买方可就任何所涉及到的货物解除合同;或如果违约涉及到整个合同(第2-612条),买方可就全部货物解除合同,而且不论买方是否已解除合同,他除去可以收回已支付的价款外,还可以:

a.“补进”货物,并依据下条就涉及到的全部货物取得损害赔偿,不论这些货物是否已特定于合同项下;或

b.依据本篇规定取得未能交付的损害赔偿(第2-713条)。

2.如果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买方还可以:

a.依据本篇规定追取已特定化的货物(第2-502条);或

b.在适当情况下,依据本篇规定取得实际履行或取回货物(第2-716条)。

3.买方正当拒收或正当撤销接受后,就其已支付的价款,以及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和存储货物中的任何合理支出,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享有担保权益,并可以用同受损害的卖方相同的方法留持和转售这些货物(第2-706条)。

第2-712条“补进”;买方购买替代货物

1.出现上条规定的违约后,买方可以“补进”货物,即以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本应由卖方提供的货物。

2.买方有权从卖方处取得损害赔偿,数额为补进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再加上后述所定义的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第2-715条),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省的支出。

3.买方未能按本条规定补进货物,并不防碍其获得任何其它救济。

第2-713条卖方未能交付或毁约时买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在遵守本篇涉及市场价格之证明的规定(第2—723条)的条件下,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害,是买方得知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再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第2—715条),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省的支出。

2.市场价格应为提示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涉及货物到达后拒收或撤销接受的情况,则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

第2—714条已接受之货物显示卖方违约时买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并向卖方作出了通知(第2-607条第3款),买方可就不符合合同的提示交付取得损害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方式按正常情况下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计算。

2.违反担保所造成的损害,是在买方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所接受的货物的价值与货物符合担保时本应具有的价值的差额,除非另有特殊情况显示出与此不同的大致损害数额。

3.在适当情况下,买方还可要求赔偿下条规定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2-715条买方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

1.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附带损失包括:为检验、接收、运输、照管和存储被正当拒收之货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服务费用;补进货物的佣金或费用;以及因延迟交货或其它违约而附带造成的任何合理支出。

2.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

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的或特殊的要求和需求而造成的损失,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和需求,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它方法而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失;以及

b.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只要卖方违反担保是造成此种损害的近因。

第2-716条买方取得实际履行或取回货物的权利

1.如果货物具有独特性,或有其它适当原因,法院可以判决实际履行。

2.有关实际履行的判决可以同时对价款支付、损害赔偿和其它法院认为合理的补救措施作出规定。

3.如果经过适当努力,买方无法补进同类货物,或情况合理表明此种努力不会取得效果,或如果货物已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发运而买方已偿付或已提示偿付此种担保权益,则买方有权取回已特定于合同项下的货物。

第2-717条从价款中扣除损害赔偿

买方可以同一合同中任何尚未付清的价款中,针对卖方对合同的任何违反,扣除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但买方应先将此种意图通知卖方。

第2-718条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预付款

1.当事方可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但与预估的或实际的违约损害相比,或与证明损失的难度和以其它方法取得适当救济的不方便或不现实之处相比,数额应该合理。所约定的不合理的过大数额,将被视作罚金而无效。

2.当买方违约致使卖方正当地中止交付货物时,买方有权收回所支付的预付款与下述款额的差额:

a.依本条第1款在协议中约定的卖方有权取得的损害赔偿;或

b.如果无此种协议,则为买方依合同有义务作出的全部履约的价值的20%,或为500美元,以数额低者计算。

3.本条第2款中买方收回预付款的权利,可在卖方证明下列情况时按相应数额被抵销:

a.卖方有权取得除本条第1款外本篇其它条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及

b.买方从合同中直接或间接获益的数额或价值。

4.如果卖方已收到货款,货物的合理价值或转售收益应作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付款;但如果卖方在转售作为部分履行义务而收到的货物前即得到买方违约的通知,转售即须遵从本篇规定的受损害的卖方进行转售的条件(第2-706条)。

第2-719条通过合同修改或限制救济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上条涉及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时另有规定外,

a.当事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救济,以替代或补充本篇规定的救济,也可以限制或改变本篇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把买方的救济限制为退回货物和收回价款,或限制为由卖方修理或调换不符合合同之货物;并且

b.本篇所提供的任何救济均可由当事方选用,除非当事方明确商定某项救济具有排它性,此时,该项救济为唯一的救济。

2.当某种唯一的或有限的救济因客观情况而失去其实质意义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提供救济。

3.可以限制或排除间接损失赔偿,除非此种限制或排除显失公平。消费品买卖中对人身伤害的间接损失赔偿作出限制,构成显失公平的初步证据,但限制商业损失的损害赔偿,不构成此种证据。

第2-720条“解除”或“取消”合同对前存违约之索赔的影响

除非明显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解除”或“取消”合同或类似表示,不应被解释为放弃或解除就前存违约所作出的索赔要求。

第2-721条欺诈时的救济

本篇就非欺诈性违约而规定的全部救济,均可作为重大虚伪说明或欺诈的救济。取消或要求取消买卖合同,以及拒收或退回货物,均不妨碍取得损害赔偿或其它救济,也不应被视为与此种索赔存在抵触。

第2-722条第三方对货物造成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的人

如果第三方对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作出有损合同任何当事方的可被诉行为,

a.买卖合同的任何当事方,只要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担保权益,或特殊财产权,或保险利益,即有权对该第三方提起诉讼;如果货物已被毁坏或被侵占,根据买卖合同承担损失风险或在损害发生后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已承担此种风险的当事方亦有权提起诉讼;

b.如果作为原告的合同当事方在损害发生时相对买卖合同另一方并不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且他们也未就损害赔偿的处置作出安排,则该原告当事方只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诚信受托人提起诉讼或达成和解,但在涉及他自己利益时除外;

c.任何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均可为其他有关人的利益而起诉。

第2-723条市场价格的确定:时间和地点

1.对预前毁约提起的诉讼,如果开审时履约期限未到,那么,不论此种履约涉及全部货物还是部分货物,以市场价格确定的损害赔偿(第2-708条或第2-713条)应按受损方得知毁约时该种货物的通行价格计算。

2.如果因缺乏证据一时难以证明本篇所规定之时间或地点的通行价格,可以使用有关的通行价格,即在规定时间之前或之后合理时间内该规定地点的价格,或根据商业判断或行业惯例可成为合理替代的其它地点在规定时间的通行价格,但此时应适当考虑将货物运进或运出该地的费用。

3.非本篇规定之时间和地点的有关通行价格,如果由一方提出证明,法院只有在该方已通知另一方,且法院认为通知是充分的,不会不公正地使另一方感到意外时,才可以接受。

第2-724条市场牌价的证据效力

在确定任何货物的通行价格或价值时,如果此种货物在任何公认的商品市场上经常买卖,则此种市场的正式出版物或贸易杂志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杂志上所作的牌价报告,均可作为该种货物通行价格的证明被法院接受。有关此种报告制备的具体情况,可影响其证明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可接受性。

第2-725条买卖合同中的时效

1.有关违反买卖合同的诉讼,必须在诉讼原因发生后4年内提起;当事方可在原始协议中将此期限最多缩短至1年,但不能将此期限延长。

2.诉讼原因在违约出现时发生,不论受损方是否得知违约。违反担保的发生时间,为提示交付的时间;但如果一项担保明确延及尚待履约的货物,且只有履约后才有可能发现违约,则诉讼原因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违约时发生。

3.在本条第1款限制的时间内提起的诉讼,如果结案后尚有可能就同一违约再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周强刘晓星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 的二分之一。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发布日期:1999-08-04 生效日期: 1999-08-04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 第一条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定义 本法案所称: 1、“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是商法跨入现代商法的时代标志,其现代性表现为美国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是内外一体的,是与国际交易规则相对接的。我国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经验的吸取,更多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和形式,而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体现的现代商法的精神上,这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为我们一旦掌握了商法的现代化精神,就可以在对传统商法精神的整合中处于主动状态,就可以有效地抵制来自传统商法精神的排斥、侵蚀和破坏,主动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地化解措施,借鉴现代商法精神,实现我国商法后来居上的目标。 一、法律移植 对于国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经验,法律移植不失为一种简捷而有效的借鉴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点会消失殆尽,而且可能破坏已有的经济程序,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国际比较法法学会主席克雷波教授关于法律移植论述道:“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的法律移植,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别。以至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大多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商法是直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经济生活的需求,符合经济主体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虽为美国法律的产物,更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模式选择亦不明确,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因此,选择以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立法模式,则在立法技术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财产关系形成的各种伦理性原则,而是更直观地反映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则及调整手段的约束,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正如施米托夫所论述:“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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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双语文本UCC 发表时间:2009-12-29 15:41:00 阅读次数: 1480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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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证券收购节选) 第三章购买 第8-301条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 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善意购买人” 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经纪人” “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 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 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 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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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008-7-29【大中小】 U.C.C. - ARTICLE 1 -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GENERAL PROVISIONS [Table of Contents] § 1-101. Short Titles. (a)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This article may be cited a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General Provisions. § 1-102. Scope of Article. 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 transaction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governed by another articl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1-103. Construction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o Promote its Purposes and Policies: Applicability of Supplemental Principles of Law. (a)[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must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applied to promote its underlying purposes and policies, which are: (1)to simplify, clarify, and modernize the law governing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2)to permit the continued expansion of commercial practices through custom, usage,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3)to make uniform the law among the various jurisdictions. (b)Unless displaced by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principles of law and equity, including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law relative to capacity to contract, principal and agent, estoppel,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coercion, mistake, bankruptcy, and other validating or invalidating cause supplement its provisions.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 1-104. Construction Against Implied Repeal.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eing a general act intended as a unified coverage of its subject matter, no part of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impliedly repealed by subsequent legislation if such construction can reasonably be avoided. § 1-105. Severability. If any provision or claus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r its application to any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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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FL.643 美国统一商法典 【生效日期】 1912.03.01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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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一)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 — 10 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 10 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 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 —10 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 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 —10 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

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 10 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 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 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 — 4 0 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 —10 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 - - 10 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 - - 10 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 —10 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 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 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 —10 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 —10 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 10 9条”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 —20 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X)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 的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 售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 多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X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 按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X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X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X)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X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X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X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X)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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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组织】美国【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12.03.01 【实施日期】1912.03.01 【条约分类】【唯一标志】67109507 【全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文第9-406款至9-515款)

§ 9-406.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ASSIGNMENT; RESTRICTIONS O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PROMISSORY NOTES INEFFECTIVE.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 转让通知; 转让的证明和证据;对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和本票转让的限制无效. (a)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effect of notification.]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 through (i), an account debtor on an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a payment intangible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until, but not after,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that the amount due or to become due has been assigned and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to the assignee.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the account debtor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ee and may not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b) [When notification ineffective.] Subject to subsection (h), notification is ineffective under subsection (a): (1) if it does not reasonably identify the rights assigned; (2) to the extent that an agreement between an account debtor and a seller of a payment intangible limits the account debtor's duty to pa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ller and the limitation is effective under law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or (3) at the option of an account debtor, if the notification notifies the account debtor to make less than the full amount of any installment or other periodic payment to the assignee, even if: (A) only a portion of the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general intangible has been assigned to that assignee; (B) a portion has been assigned to another assignee; or (C) the account debtor knows that the assignment to that assignee is limited. (c) [Proof of assignment.]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 简称 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 (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 (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 (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 (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 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 (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 (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 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_涉及商人_美国_统一商法典_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涉及商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董金鑫 [摘 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世界闻名的商法典,其“涉及商人”条款很有特色,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许多 有益的启示。由吴志忠教授编写的《美国商事法研究》是我国最早、最有声望的一部系统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专著,本文的写作从中多有借鉴。 [关键词]商人 商法典 涉及商人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是与《法国商法典》 齐名的世界级的综合性商法典,是美国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法律。商法典不仅调整商人间的交易,而且非商人在交易时也可以适用商法典,但并不意味着商人与非商人在商法典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商法典一大特点是在交易“涉及商人”时,即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界定“涉及商人”,是因为双方是商人,适用于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另一方是非商人,则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下面仅就商法典买卖篇之若干条款对此做一番探究。 二、“涉及商人”条款在商法典买卖篇的体现首先,商法典在第2-104条界定“商人”的概念。“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可见,商法典在界定“商人”时,采用两种标准:1、职业标准,即以从事交易职业为标准。2、技能标准,即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知识或技能为标准。只有把握商人的内涵,我们才能确定在何种情形下交易“涉及商人”,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法律条款。 商法典在第2-103条对“诚信”做如下定义:“对商人而言,诚信是指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作为专门从事买卖的职业商人对买卖中各行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都应谙熟。但对于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买卖的普通人而言,他未必懂得这套规矩。“因此商法典只要求普通人遵守忠于事实真相的普通原则,而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 则。”(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由于在交易时商人对货物、对市场行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如果商人遵守和常人一样的诚信标准,则有可能利用非商人一方的无经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商法典对商事信用专门地做出界定。 第2-201条对合同形式要件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人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合同已由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之人签字,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可见价款达到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且该书面文件要有签字,否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商人之间,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对合同做出确认且对发送者有效的书面文件被收到,而且收到它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它就符合了第一款对该当事人的要求,除非该当事人在收到它后10天之内发出对其内容表示异议的书面通知。”因为在商法典公布以前的法律规定,仅有发送者一方签字的合同,签字仅对该方有约束力,对未签字方则不得强制执行。(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这种规定有失公平,尤其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因此商法典做了修改。 第2-205条对确定的要约做出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的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传统英美法认为,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只是给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 方给与“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 (signed and sealed )。可是,若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为履约做积极准备,要约人不受约 束地撤销要约,则受要约人的辛苦劳动岂不白费?商法典突破上述限制,“如果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这样便使那些基于对商人发出的确定要约的信赖而与商人 发生交易的期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第2-207条规定“承诺或确认的补充条款应解释为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 要约明确说明承诺以要约条款为限;b 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c 要约人在收到载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补充条款的通知书。”根据传统英美法的镜合原则(m irro r rule ),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但是随着商事交易的迅猛发展,“如果对这一原则掌握过严,承诺与要约有差别,稍许附加一点条件,就视为反要约,而 不视为承诺,那么合同就很难成立。”(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不利于商事交往的展开,又违背商业效率原则。因此,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引进“涉及商人”条款的原因有人认为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交易适用一般的民法规范即可,不应做专门的立法。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只是法典编纂的形式,不意味着商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的立法没有意义。一般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民事交易和商人间进行的商事交易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是不容忽视的:在商人与非商人间发生买卖,对商人要求有更高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交易经验少的非商人一方的利益,使商人不得利用相对方经验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人与商人间发生交易,双方都被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为了交易的简便、快捷,则不必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因此,对“涉及商人”的合同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过分“借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下简称公约),使得我们忽视了公约的一个适用前提:公约适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营业地”的表述足以说明该当事人为商人,且公约明确排除对私人消费买卖的适用,因此公约未区分涉商条款和非涉商条款。而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又适用于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的商事交易,而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势必会造成实务操作上的麻烦及法律适用的不便。 以要约撤销的规定为例,我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未区分要约人是否为商人的情形而一味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这实际上不利于非商人间交易的进行。因为,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交易而且交易以消费而非转售为目的,对非商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不会产生强烈的信赖与期望,受要约人往往会再三询问对方的缔约意向才做出承诺,因此,在充分了解要约人缔约意向之前,其一般不会做先期的履约准备,因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对要约人而言,他更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大宗买卖,对零星购用则习惯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对合同法的要约不得撤销理论并不熟悉。因此,在非商人间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情形是没有太大必要的。总之,区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涉及商人”条款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完善。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们要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商法典中的先进成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 213—科技信息 专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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