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研究

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研究
金彭年 张明珠
浙江大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法定之债的一种,在各国民法上占有重要一席。但由于受道德观念的影响,再加上两大法系历史传统的差异,各国不当得利制度在具体内容上的区别相当大。因此,冲突规范在解决涉外不当得利纠纷中就凸现其重要性。本文首先回顾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历程,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当得利的各条冲突规则,并在研究英美立法模式对我国参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不当得利 冲突规范 原因事实发生地 原因关系准据法

Research on the Conflict Rules of Unjust Enrichment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英文摘要】Unjust enrichment is one of the statutory debts in civil law.The legislation concerned,however,differs from one country to another because of the deep influence by moral ideas in each country and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wo legal families.Therefore,the conflict ru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foreign—related unjust enrichment cases.Whether the judgment is appropriate depends whether the conflict rule is reasonable or not.The dissertation is about to take a historical view on the legislation concerned in countries belong to different legal families,make comments on each conflict role,then put forward authors’proposal for legislation.

【英文关键词】unjust enrichment;conflict rule;place of unjust factor;law of the relationship

一、两大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之诉(condictio)。当时的返还之诉只是一种诉讼形式——对人诉讼(actio im personam),之后又渐渐扩张至许多具备共同因素(即原告有请求的具体理由,而被告无充分理由继续保留)的情况。于是,返还之诉由一种诉讼形式逐渐蜕变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性质与内容与原有的契约或侵权行为都不同,但因同属债权性质,被粗略地归类为“准合同”或“准侵权行为”[1],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2]1882年的《瑞士债法典》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正式确定了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3]之后,《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标志着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
与罗马法上的返还之诉一样,英美法系也寓有矫正不当得利的精神,早期类似地存在于特殊的诉讼形式之中,例如借债之诉(action of debt)、会计之诉(action of account)和契约之诉(assumpsit)等,并由衡平法院与普遍法院共同管辖。[4]受实用主义思潮的影响,英美法系的法官在

意的是判决是否符合个案正义,而非是否具备一般性的不当得利要件。因而长期以来,英国法[5]以各种诉讼形式达到矫正不当得利的目的,没有尝试将各种类型的诉讼归结为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以各种诉讼形式存在的不当得利,表现为各种原因的返还(restitution),分散于准合同(quasi—contract)、信托(trust)等各个领域。直到在Moses v.Macferlan案中Mansfield法官做出判决,并系统分析返还请求的理由之后,这一现象才得以改变,不当得利法也获得了与合同法分头发展的契机。至1966年,英国学者Goff与Jones发表了The Law of Restitution,才标志着一个新法律领域的开辟。[6]至今,英美法系仍未承认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为产生债的一般原.因,依旧以返还法(Restitution Law)取而代之。[7]返还法是普通法中的新领域,虽独立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然而地位至今仍不能与后两者同日而语,因而目前返还法还不是一个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鼎足而立的法律领域。[8]
英美法系中返还(restitution)的概念与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含义还存在区别。[9]这主要体现在,返还是一种法律责任(legal response),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remedy),而非一种请求权基础[10];不当得利只是引起返还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亦能导致返还的产生。[11]
和普通法系的其他国家一样,传统的英国法并不承认返还法(Restitution Law)的基础是不当得利原则,也不认为返还法的各部分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有关不当得利的各种诉讼形式,普通法上以默示合同理论(implied contract),或者准合同(quasicontract)[12]解决之,例如被告得到一笔错误支付的金钱时,传统英国法认为被告返还义务的依据是他接受这笔金钱时的默示承诺(implied promise)。[13]由于默示合同理论不能完整解释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时候应该存在这样的默示承诺,所以将之作为返还法的理论基础备受学界质疑。[14]以不当得利原则作为返还法基础的主张却得到学界的普遍青睐[15],并最终在Lipkin Gorman v.Karpnale Ltd.案中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而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lslington London BC案则标志着默示合同理论作为返还法(Restitution Law)的依据最终被抛弃。[16]学者按照统一的不当得利原则,对以往的判例和论述的体系进行重新梳理,由此建立了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的返还法。[17]
目前在英美法中,基于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产生的返还(restitution)之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准合同(quasi—contract),其中包括普通法上金钱返还(money had and received,money paid)之诉,按服务计酬

(quantum meruit)之诉和按值付价(quantum valebat)之诉;(2)基于不当得利原则产生的衡平诉讼(equitable actions),例如合同撤销(rescission)后金钱和服务的返还;(3)涉及追索权(tracing)与代位权(subrogation)的案件。[18]
二、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冲突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当得利地法
不当得利“因其与事实发生之公益有关,应径适用事实发生地法。”[19]换言之,不当得利在客观上涉及到发生地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大多数国家主张,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不当得利地法(lex loci conditionis)来调整。这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准据法的基本原则[20],并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吸收。
“不当得利关系,各种各样,未必单纯一律。而不当得利地之决定本身亦非容易。因此,何国法律为不当得利地法,自难以予以判认。”[21]各国立法对“不当得利地”的规定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将损害发生地法规定为不当得利地,例如,捷克1964年《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它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法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发生地法。”[22]也有的国家认为利益获得地才是不当得利地:白俄罗斯共和国1999年《民法典》第1131条第1款规定:“基于不当得利而引起的债务关系适用利益获得地法律。”还有国家仅抽象规定“事实发生地”,而把具体的指引留待法院在个案中完成。
20世纪90年代以后仍然坚持不当得利地为唯一连结点的国家,大都视“原因事实发生地”为不当得利地。例如,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61条规定:“如果本法无其它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未到期利益的支付以及其它任何法定之债由导致这种债产生的事实发生地法支配。”加拿大魁北克1991年《民法典》第3125条、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第33条、突尼斯1998年《国际私法典》第76条之规定亦同。
笔者认为,原因事实发生地较其他连结点更加合理。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得利原因不正当。因此,不当得利问题的准据法,应该是将得利评价为“不当”的法律,例如:使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侵权的法律、认为被告行为不合适的(behaved unconscionably)的法律。[23]换言之,不当得利问题应由与“得利原因之不正当性”之产生事实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24]相对于利益获得地和损害发生地而言,原因事实发生地兼顾了这种不当得利发生的不同原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一不当得利地的呆板

,因而相对更为合理。
以不当得利发生地为唯一连结点的双边冲突规范,属于传统冲突规范的范畴,因而带有稳定有余、灵活不足和僵硬封闭的弊端。从立法沿革来看,这种冲突规则只是早期的立法主流。虽然不当得利地法(lex loci conditionis)是不当得利准据法的基本原则,但更主要的是因为事实发生地这个连结点为多数国家立法所吸收。当前,虽仍有一些国家固守此种立法例,但已日渐势微;更多国家则借修法之机吸收其他连结点来弥补单纯不当得利地法主义之不足。
(二)内国法
早期许多国家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合并规定 冲突规范,其依据“是认为不当得利,就是准侵权 行为……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近似,所以法律在此二情形中,皆系依其事实情况之发生,决定法律上之效果,其涉外事件之准据法之决定,自亦应依同一原则为之。”[25]
于是,鉴于内国公共秩序对侵权之债冲突法的重要影响,采取合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不当得型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也赋予了内国法优先地位。例如,约旦1976年《民法典》第22条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这种债的事实产生地的法律n但是,如果产生债的事实发生在外国,且根据外国法律为非法,但根据约旦法律却为合法,则上款之规定不予适用。”相同的立法还有埃及《民法》第21条、日本《法例》第11条、韩国《国际私法》第13条等。[26]
内国法优先适用的条件并非仅此一种。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在受害人要求时,也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也门的这一规定,使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27],通过合并立法模式亦“惠及”于不当得利之债。
然而,侵权和不当得利冲突规范的合并立法,“殊有含混之嫌,盖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性质迥殊”[28]:侵权系因行为不法而生,不当得利则由结果不当所致。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之所以要倾斜保护,正是因为侵权行为的不法性质,立法在特殊照顾受害人的同时,也体现了对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系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事件),之所以造成此项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29]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只是种事件,着眼于得利(gain—based)而非损失(loss—based)[30];“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31]。合并立法模式

无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不同法律特征,机械地将侵权之债的价值取向套用在不当得利之上,因而是不足取的。综上所述.“内国”适宜于侵权,却与不当得利性质并不和谐,因而非理想之连结点。
(三)原因关系准据法
许多国家规定,如果不当得利系产生于某一原因法律关系,则适用该原因法律关系之准据法,此项规则业已成为当前大陆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冲突规范的立法主流。
1.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的产生原因
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的产生基于不当得利发生地主义的诸多缺陷。一方面,不当得利发生地法过于简单;仅从原因角度,需要修正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有很多,与给付有关的就有如错债清偿、清偿期前之清偿、不法原因之给付等具体原因,而基于非给付行为的又有无权处分、侵权、添附等等。[32]这种原因的复杂性使得“不当得利发生地法”有简单化的倾向。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带有偶然的成分:随着现代科技和交通条件的发展,国际间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密切及由此产生的国家间各种资源流动更加频繁,不当得利正像合同缔结地一样,往往带有偶然性。用这种偶然原因导致的不当得利地法律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难免片面之弊。
2.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的立法模式及选择
各国关于原因关系准据法的立法模式有二:一是合并主义,即将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和不当得利地法主义相结合;二是独立主义,即将原因关系准据法提升为适用于涉外不当得利事件的原则性规范。
采合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居于主流地位,例如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第46条[33]、德国1999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38条以及俄罗斯2002年《民法典》第四编第1223条[34]等。只有少数国家采独立主义立法模式,如西班牙1974年《国际私法》第10条[35]。
笔者认为,单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可取。首先,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都源于某个法律关系。其次,完全抛开发生地法主义,难以体现不当得利与发生地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的客观联系。[36]此外,因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件,事实发生地法主义是场所地法主义(les loci)衍生而成的一项原则。而以发生地法作为连结点能够准确的反映出不当得利的这个性质。因此,尽管发生地法主义有着诸多缺陷,但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理想的作法是吸收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加以完善,而非彻底抛弃。由我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采用了原因关系准据法和不当得利地法相结合的合并法模式

,第129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如果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事关系,也可以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37]
三、英美法之自体法或最密切模式可借鉴性探析
英国的“自体法”概念和美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植于其判例法传统,最初起源于合同领域[38];因与不当得利在英美实体法上的非统一性特征非常相容,进而又扩展至不当得利返还之债领域。
(一)英国的“不当得利自体法”
在英国,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冲突规范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39];但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法及其冲突规则目前仍然主要还是判例法,而且相当不健全(the case law is strikingly under-developed)[40],理论化程度也相当低(seriously undertheorised)[41]。在英国国际私法学界中,属戴西与莫里斯对涉外不当得利判例的归纳最为完善:
(1)返还因他人的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的债务,由该债务自体法支配。
(2)该债务的自体法(同样)应如下确定:
(a)如果该债务的产生与合同有关,那么,其自体法即为该合同的自体法;
(b)如果它的产生与不动产(土地)的交易有关,那么,其自体法即为不动产所在国法;
(c)如果它是在其他情况下产生的,其自体法即为该利益产生地国的法律。[42]
“自体法”被解释为与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自体法”概念运用在不当得利领域,赞成者有之[43],反对者亦有之。总体上而言,“自体法”规则基于个案处理法律选择问题,具有很大程度的灵活性,这是优点。但是相对应的,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则是其缺陷。此外,有学者认为,“自体法”的提法有“公式化”的趋势,因此运用在不当得利领域易流于形式。[44]
(二)美国的“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
美国是最早对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冲突规则进行总结的普通法系国家。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次)》(“the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就规定了得利地法规则,第452条规定:“利益之给予是否构成对受领人之赔偿请求权,依利益之给予地法(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a benefit is conferred)”;第453条规定:“主张某人不当获利时,依其得利地法(the 1aw of the place of enrichment)决定受领人是否应返还所收之利益之数额。”
由于第一次重述过于简单,无法适应产生返还义务原因的复杂性,而“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的联系”原则又逐渐有在冲突法其他领域发展的趋势,则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21条采用了“利益分析方法”[45],要求法庭在考虑了案件与

相关各州的联系、各州的政策、适用本州法律对本州利益的影响后,适用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第221条恢复原状
当事人在恢复原状诉讼中有关该特定问题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Section 6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适用Section 6规定的原则以决定对某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以下联系:
(1)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方(但取得利益必须与当事人之间的这些关系有实质性的联系);
(2)得利(benefit和enrichment)地;
(3)给予利益的行为完成地;
(4)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或营业地;
(5)与不当得利有实质联系的实物,例如土地或者动产,在得利时的所在地(物之所在地)等。
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系属公式非常抽象,留于法官过多自由裁量权,这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格格不入。像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将整个法律选择问题留由法院解决,似非绝对可取。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于任何领域,也难以反映不当得利的特征。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决定合同准据法过程中吸收,并创立了“特征性履行说”,但是在不当得利准据法的选择上,这一原则还没有被广泛运用。[46]因此,英美法系的“自体法”或者“最密切联系”的做法,对于我国而言存在现实的障碍,其价值仍然是理论性高于实用性的,因而不宜直接作为冲突规范采用。
四、我国不当得利冲突规范的立法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曾于2002年12月17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第九编第55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依笔者愚见,此条建议若能做如下修正则似更妥:
(一)如果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法律关系,则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效力的法律;
(二)如果不存在原因法律关系,不当得利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鉴于不当得利地法主义“仅着眼于不当得利为独立之法律制度,而忽略其常为某一债务的履行行为的附带结果,与债之效力常相伴相随的事实,也未重视其可能是当事人间,以前曾存在,或曾期待其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关系”[47],因而单纯采发生地主义,不仅难以体现准据法与案件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又有将问题简单化的不良倾向。况且,如此立法把不当得利地的具体认定全凭法院个案完成,易造成判决间相互抵触之弊。《草案》的做法,或许适

合英美法系“方法(approach)取向”的准据法选择模式,却与大陆法系“规则(rule)取向”的法律文化难以吻合[48]。
然而,仅采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又难达周延之效。“有关不当得利之法律,即为内国公共秩序之具体化表现”[49];完全抛开发生地法主义,难以体现不当得利与发生地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的客观联系。[50]更何况,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都源于某个原因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主张以原因关系准据法为主,不当得利地法为辅,来建构我国的不当得利冲突规范。而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又有着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神合”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因而在不当得利地的具体认定上,我们摒弃了得利地法、损害发生地等其他连结点。于是,在考虑了不当得利条款与整部法律的篇幅比例之后,我们将法条扼要设计为上述两个条款。拙作一孔之见,希存引玉之效,又于立法略有裨益。
(责任编辑:张新宝)


【注释】*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书员。
[1]William L,Burdick:“The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台北新月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64年4月版,第474——482页,第504——505页。李双元教授认为,不当得利因类似于借贷合同而被称为准合同之债,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7页。
[2]《法国民法典》在第四编里把规定“不当得利”即“因误解或故意受领不当受领之物的人,对给付人负有返还其受领之物的义务”的第1376条至1381条放在第一章“准合同”中,这说明法国法将“不当得利”识别为“准合同”。参见罗结珍译:《国际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1999年版,第328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9页。关于《瑞士债法典》的具体条文,详见吴兆祥、石佳友、孙涉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4页。
[4]Thomas Atkins Street:“The Foundations of Legal Liability:A Presentation of the Theor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mmon Law(Vol.Ⅲ)”,Littleton,Colorado:Fred B.Rothman&Go.,reprint in 1980,P173—206.
[5]由于英国是一个复合法域的国家,本文考察的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英格兰法,并简称为英国法。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3页。
[7]英国学者Birkd认为restitution命名不当,应该正名为unjust enrichment,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参见Birks:“Misnorme”,in“Restitution,Past,Present and Furture”,Oxf

ord 1998,P1.
[8]Dickson:“Unjust Enrichment Claims,A Comparative Overview”,Cambridge Law Journal 54(1995)100。关于英美不当得利的发展沿革,参见Cornish,Nolan,o’Sullivan:“Restitution,Past,Present and Furture:Essays in Honour of Gareth Jones”,Oxford,1998,或参阅李先波:《不当得利制度比较研究》。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六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41—201页。
[9]王泽鉴先生认为,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在传统上被称为restitution。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2页。但不能把这个观点理解为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就等同于restitution。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2页。
[11]“The law of restitution finds its basis in the principle against unjust enrichment.…Moreover,restitution may be available in circumstances other than those generated by unjust enrichment.”George Panagopoulos:Restitu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 Ltd 2000,P6.
[12]英美法上的“准合同”经常与“默示合同”相混淆,其原因乃依英美判例法之程序法,依法拟制当事人之意思时,亦可依默示之assumpsit请求救济,其效果与认定当事人间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者完全相同。参见陈荣傅:《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之概念及其定性问题之研究》,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一期,第282页。
[13]Sinclair v.Brougham[1914]A.C.398(H.L.);See also H.Hanbury:“The Recovery of Money”(1924)40 L.Q.R.31;A.Denning:“Quantum Meruit and the Statute of Frauds”(1925)41L.Q.R.79;W.Holdsworth“Unjustifiable enrichment”(1939)55L.Q.R.37;A.Denning:“Quantum Meruit:The case of Craven—Ellis V.Canons Ltd.”(1939)55L.Q.R.54;A.Simpson:“A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of Contract:The Rise of the Action of Assumpsit”,Oxford 1975,P489—505.
[14]P.Winfield:“Province of the Law of Tort”,Cambridge 1931,P.119,131—141;Jackson:“The History of Quasi—Contract in English Law”,Cambridge 1936,P.123;Lord Wright of Durley:“Sinclair V.Brougham”,(1938)6 C.L.J.305;Goff and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London,1966),p5—11.Birks:“Misnormer”,in“Restitution,Past,Present and Furture”,Oxford 1998,P29-39.A.Burrows:“Contract,Tort and Restitution”,(1983)99L.Q.R.217,233—4.
[15]See W.Seavey and A.Scott:“Restitution”(1938)54 L.Q.R.29;D.Logan:“Restatement on Restitution”,(1938)2 M.L.R.153;Goff and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London,1966),P16—25.A.Burrows:“Contract,Tort and Restitution”,(1983)99 L.Q.R.217.
[16]George Panagopoulos:Restitu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 Ltd 2000,P6。
[17]Goff and Jones:“The Law of Restiution”(London,1966),P4—5,14—16;S.Hedley:“Unjust Enrichment as the basis of Restitution—An Overworked Concept”(1985)5 Legal Studies 56;S.Stoljar:“The Law of Quasi-Contract”,2nd.ed.,S.Hedley:“Unjust Enrichment”[1995]C.L.J.578;A.Burrows and E.McKendrick:“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 1997,P2;Birks:“Misnormer”,in“Restitution,Past,Present and Furture ”,Oxford 1998,P18-22,26-7.
[18]George Panagopoulos:Restitu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 Ltd 2000,P6。
[19]洪应灶:《国际私法》,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0年版,第130页。
[20]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5页。
[21]刘甲一:《国际私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再修三版第272页。
[22]本文所引用的立法例,除另有注明外,均引自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3]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of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 2002,P195.
[24]“The liability of an。enriched party should generally be governed by thd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events which allegedly render such an enrichment unjust occurred,or alternatively ,the law most closely connected to the alleged unjust factor.It is submitted that this is the proper law of the duty to make restitution
[25]刘铁铮、陈荣傅:《国际私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第376页。
[26]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并非准据法的选择,而是将法院地法作为依据的识别规则的应用。参见金振豹:《论国际私法上识别冲突的解决》,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第52页。
[27]侵权领域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在与侵权事实有关的地方,包括加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发生地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允许选择对受害人最为有利者为侵权行为地。代表立法为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第28条第l款:“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施行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选择该二法律中对受害人最为有利者而适用之。”
[28]陆东亚:《国际私法》,台湾地区正中书局1979年第6版,第187页。
[2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l版,第5页。
[30]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of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

ss Inc,New York 2002,P193.原文是:“At this general level,restitution is identified bva receipt which unjustly enriches the defendant at the expense of the claimant:the cause of action focuses on the enrichment or gain rather than any measure of loss.”
[3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73页。
[3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32、138页。
[33]刘铁铮、陈荣傅:《国际私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第379页注释5第4项。
[34]张洪波、姚晓南译,刘慧珊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四编·国际私法》,载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625页。
[35]刘铁铮、陈荣傅:《国际私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第379页注释5第3项。
[36]Stephen Lee:Restitution,Public policy the Conflict of Laws,(1998)20 University of Queensland Law Journal 1.
[37]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9页。
[38]关于自体法(proper law)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参阅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37—57页,第199—203页。
[39]英国的合同之债冲突规范的成文立法主要是为执行1980年《罗马公约》的“Contracts Applicable Law Act 1990”,适用于1991年4月2日以后的合同;侵权之债冲突规范的成文立法则是“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iscellaneous Provision Act)1995”,1996年5月1日以后生效。
[40]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of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 2002,P191.
[41]Adam Johnson:“Jurisdiction and Chioce of law in Claims for Restitution:Some Lessons for Bankers and Banking Lawyer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Banking Law(1999).
[42]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2页。
[43]赞成“债务自体法”的学者主要是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13th ed,by Lawrence Collins,London,2000,Rule200(1).Cheshire and North:“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3th ed,bv P.M.North and J.J.Fawcett,Oxford 1999,P.684.J.McLeod:“The Conflict Of Law”,Calgary 1983,P571.James Blaikie:“Unjust Enrichment in the Conflict of Laws”,(1984)Juridical Review l12.此外,还得到了判例的支持:Arab:Monetary Fund v.Hashim[1996]1 Lloyd’s Rep.589.
[44]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conflict of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 200

2,P195.
[45]Reese,W (reporter),Restat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American Law Institute,St Paul,Minnesota,1969,6,221。转引自Stephen Lee:“Restitution,Public Polic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1998)20University of Queensland Law Journal 1.美国绝大部分州已经采用了重述或者在合同和侵权领域或多或少的受到利益分析说的影响。参见S.Symenoni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1997” [1998]46 A.J.C.L.233;S.Symenoni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1997”[1997]47 A.J.C.L.327.然而,政府利益分析说对于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而言是非常陌生的。参见J.Fawcett:“Is the American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 the Solution to the English Tort Choice of Law Problems ?”[1982]I.C.1.q.150;G.Kegel:“The Crisis of Conflict of Laws”[1964]112Recueil Des Cours 95.w.Reese:“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Restitution Second”(1963)28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679.
[46]沈伟:《论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47]刘铁铮、陈荣傅:《国际私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第384页。
[48]“规则取向的冲突规则,是一套只要法院加以适用,即可获致结果的公式;方法取向则强调法院判决之形成,应多方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Willis L.M.Reese:“Choice of Law:Rules of Approach”,57 Cornell Law Review 315—334(Feb.1972)。
[49]刘铁铮、陈荣傅:《国际私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第376页。
[50]Stephen Lee:“Restitution,Public Policy and the Conflict Laws”,(1998)20 University of Queensland Law Journal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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