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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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学大纲

《保险法》教学大纲

大纲说明

课程代码:5035002

总学分:2学分

总学时:32(讲课24学时,实验8学时)

课程类别:必修

适用专业:法学专业

预修要求: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

一、课程的性质、目的、任务:

本课程是为法学专业本科生开设的专业模块课,在法学专业本科生四年的学习中,起着完善学生专业知识结构的作用。本课程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教与学,使学生正确理解保险法领域的一些基本概念;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熟悉、掌握和正确理解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了解目前有关保险法修改的有关情况;能综合运用于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初步具备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质。

二、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教师在课堂上应对保险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讲授,并详细地讲解每章的重点、难点内容;讲授中注意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必要的案例展示启迪学生的思维,加深学生对有关概念、理论的理解,并应采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加大课堂授课的知识含量以及课堂教学的生动性和形象性。

三、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建议:

保险法学是理论性和应用性均较强的课程,因此,在教学方法上,应综合运用课堂讲授、案例播放、学生自学等方式进行。

大纲正文

第一章保险原理 6学时本章讲授要点:危险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危险的管理;保险的概念、特征、要素、职能以及保险的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内容以及中外保险立法概况。

教学重点:危险的概念和特征、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职能、保险的分类以及保险法的概念。

教学难点: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危险与危险管理

一、危险的概念、种类

二、危险管理与保险

三、避免危险、减少危险、转移危险、自留危险、结合危险

第二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二、近代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三、我国保险制度的发展

四、保险的概念、特征

五、保险的数理基础——大数法则

六、保险与救济、储蓄、保证、摇会、彩票

第三节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一、社会主义国家后备保险基金的构成

二、保险的职能

三、保险的作用

第四节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二、根据保险实施形式进行分类

三、根据保险危险的转嫁进行分类

四、根据保险政策进行分类

思考题:

1、什么是保险的数理基础?

2、根据保险危险的转对保险进行分类。

第二章保险制度的沿革与保险立法(略)自学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16学时(其中实验6)本章讲授要点: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特征,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财产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保险合同的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的履行。

教学重点: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特征,财产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履行。

教学难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三、特定式、总括式、流动式、预约式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二)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二)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

(三)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客体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意义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标的)

(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三)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构成

(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构成

四、保险利益的种类

(一)财产上保险利益的种类

(二)人身上保险利益的种类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投保人的要约

(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暂保单

(三)保险单

(四)保险凭证

(五)批单

三、保险合同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二)订立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附加条款优于标准合同条款原则

(二)文字解释原则

(三)当事人真实意图解释原则

(四)专业解释原则

(五)“疑义的利益”解释原则

五、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对投保人的效力

(二)如实告知义务

(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四)危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五)对保险人的效力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一)可转让的保险合同

(二)须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方可转让的合同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七节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略)

第八节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保险索赔的含义及原则

二、保险索赔的程序

三、保险理赔的程序

四、责任的审核

五、代位求偿权

六、委付

思考题:

1、为什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2、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

3、什么是代位求偿权?

4、介绍保险理赔的程序。

5、什么是可转让的保险合同?

实验项目一:周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实验类型:综合性实验

实验开设属性:必开实验

学时数:2学时

实验目的: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体现以及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实验要求:案例分析论点确定,论证充分,知识点理解透彻,语言表达流畅。

实验项目二:未得到及时理陪,可否解除保险合同?

实验类型:综合性实验

实验开设属性:必开实验

学时数:2学时

实验目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如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

实验要求:举证得当,论证充分,口头表达能力及综合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能力强。

实验项目三:保险公司能否对储运公司行使代位权?

实验类型:综合性实验

实验开设属性:必开实验

时数:2学时

实验目的:深刻领会保险利益原则及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实验要求:案例分析论点确定,论证充分,综合运用能力强。

第四章复保险、再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8学时(其中实验2)

本章讲授要点:复保险、再保险的概念、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内容。

重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内容。

难点:复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第一节复保险

一、复保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复保险的效力

三、复保险的赔偿

第二节再保险

一、再保险的概念

二、再保险的效力

三、再保险的赔偿

第三节财产保险

一、有形财产保险

(一)有形财产保险概述

(二)企业财产保险

(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四)运输工具保险

二、无形财产保险

(一)无形财产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二)无形财产保险的分类

(三)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

(五)保证保险

第四节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

三、人身保险的一般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二)年龄误报条款

(三)宽限条款

(四)复效条款

(五)贷款条款

(六)自杀条款

思考题:

1、什么是复保险?

2、什么是再保险?

3、什么是财产保险?

4、什么是人身保险?

实验项目四:出险原因不明时保险责任如何认定——保险索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验类型:综合性实验

实验开设属性:必开实验

时数:2学时

实验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保险索赔与理赔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直接决定保险责任的认定。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如何进行权利义务的划分。

实验要求:民事诉讼法原则和规定灵活运用,用综合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章保险业法 2 学时本章讲授要点:保险业法的概念和作用、保险业的组织管理、保险业的经营管理、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教学重点:保险业的组织管理,保险业的经营管理,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教学难点:保险业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保险业的组织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的组织形式

二、保险业的设立

三、营业范围的控制

第二节保险业的财务管理

一、保险准备金的提存

二、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二)保险资金运用在法律上的限制

(三)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思考题:

1、保险资金运用在法律上有何限制?

本课程对学生自学的要求:阅读相关课外书目,完成思考练习。

考核方式与要求:闭卷考试。考试成绩由平时成绩30%和期末考试成绩70%组成。

教材和主要参考书目:

1、《保险法》,索玉泉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保险赔偿实务》,梅主新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3、《金融监督法论》,张忠军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9版。

4、《商法教学案例》,刘心稳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5、《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阎新建、刘守建主编,中信出版社1996年6月版。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保险法讲义(1)

保险法讲义 李文华 课程简介、教材及参考书目 一一般情况 1教学目的:使学生对保险法的理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系统的掌握,对我国的保险法律实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对保险法问题具备一定的分析和解决能力。 2教学方法:中外理论和法律条文比较研究,理论、法律条文和法律实务相结合,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 3主要内容:分为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律责任四大部分。其中,保险法总论包括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解释和订立、变更、中止、终止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问题,以及再保险、保险索赔与理赔、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等有关问题;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和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参考教材 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三参考书目 1 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 许崇苗、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 周玉华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4 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5 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修订版。 6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 1984.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 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三节健康保险合同 第六章保险索赔、理赔与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保险索赔 第二节保险理赔 第三节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编保险业法 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编保险法律责任 第九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二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南开19春学期(1503、1509、1603、1609、1703)《保险法》在线作业0答案

南开19春学期(1503、1509、1603、1609、1703)《保险法》在线作业 4、C 一、单选题共35题,70分 1、假设李某在2009年11月20日填写了一份为期1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在身体状况上全部勾选“正常”,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发现其有高血压病史,但仍同其于2009年12月2日订立了相关合同。2011年5月,李某因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李某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此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A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C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D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保险合同,并应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题选择是:? 2、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途径是( )。 A依合同取得 B依法取得 C协商取得 D调节取得 本题选择是:? 3、如果损失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 ),则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A未保风险 B除外风险 C被保风险 D除外责任 本题选择是:? 4、于某以45万元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贷款合同为10年,每月偿还额为3500元,银行就该抵押房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抵押保险15个月后,房屋遭受火灾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赔款应是( ) A45万元 B30万元 C24.75万元 D5.25万元 本题选择是:? 5、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分摊赔款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列分摊。该分摊方式叫做( ) A比例责任制 B主要保险制 C限额责任制 D顺序责任制 本题选择是:? 6、()是保险合同订立必要的法定程序。 A申请与订约 B要约与协议 C公开与公平

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012G《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大纲(2007-06-15) 2007-06-15 一、保险法 1.保险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保险部分〕 2.保险法原理: 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合同的特征、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保险期间、保险索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②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和作用;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③最大诚信原则 陈述与告知;保证与条件;弃权、失权、选择权与抗辩权。 ④近因原则与举证责任 近因的概念与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运用;举证责任。 ⑤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和补偿责任的限制;财产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⑥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的基本概念、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 ⑦损失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其他保险条款;其他保险条款间的冲突与损失分摊。 ⑧保险代理、经纪与公估 保险中介关系的建立与终止;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义务和责任。 ⑨再保险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再保险分入人对分出人的权利。 ⑩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体制;监管目标;监管内容。 二、民法 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重点: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三、税法 税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重点: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 四、公司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5年修订版〕 重点:总则;公司的设立与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重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 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七、保监会、财政部、高法近年出台的重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16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 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 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 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 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 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 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 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 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

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 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 《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 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 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 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 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 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 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 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 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 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 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 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业内同行在学习过程中,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而该条的规定对今后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别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延续了原《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前置条件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这属于特殊情况。这里讲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新《保险法》原文保留了该条,也说明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没有变的。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本条新修订的内容,也是产生争议的焦点。这里讲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应该是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而不是仅仅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准确讲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这是两个概念。保险赔偿数额确定无争议,保险人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叫给付保险金更为准确,是保险人把应该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给付第三者。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

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细则)

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参考资料:合肥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9b13565911.html,/hefei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

保险法1

保险法1 保险法是约束,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种标准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其中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保险法中的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这样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说明告知义务。例如,2000年4月,某公司40岁的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诚信是威胁保险业生存乃至政府诚信和社会诚信的重要因素,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保险诚信首先要求保险人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是保险人的道德准则;同样诚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要建立保险当事方的互信机制,促成良性互动。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在我国部分保险企业和员工的保险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健康发展。可以说,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不诚信。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诚信也不是绝对的,只要双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的起自己,也对的起他人,为了社会,不再自私,其实很简单做到的。因此,建立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互信机制,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显得格外重要。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10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保险业务的影响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保险业务的影响 根据最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示人身保险运营流程设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核保(承保)结果的通知(第三条)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解释》第三条]:保险法第十三条中的“及时”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 核保后,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是否承保的结果。由于“及时”不好确定,最好于投保书中明确告知客户公司将做出承保决定的时间。这里可能会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是,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公司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发出拒保或者承保的通知(承保的通知可直接为保险单),将视为合同已经成立。这时一旦客户按照投保书上的要求缴费,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业务流程中,需要对做出核保过程所花费时间作充分考虑。 2、关于收费(第五条) [解释第五条]: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约定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投保书中可说明客户交费的时间:签发保单后确定的日期。对于银行转帐,由公司主动进行,如果帐户中没有足够余额,则合同不生效。对于现金缴费方式,客户大多会委托业务员代交,则难以保证时间的准确性。 业务流程中,需要对是否允许现金收费以及业务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 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第六条) [解释第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本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根据司法解释,除非合同约定一定的情况出现合同(自动)解除,公司在解除合同时都需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否则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业务流程中,需要考虑解除通知书的格式和通知书回执管理。4、关于补充告知(第七条) [解释第七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保险人以投保人履行未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上海新政解读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上海新政解读 第一部分《社会保险法》基本思想 1、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上海从1986年开始国有企业社会统筹) 2、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费用 (上海从1993年开始实施养老保险) 3、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贡献挂钩 (养老金与缴纳基数挂钩) 4、养老金待遇与社会经济水平相适应(养老金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结合)养老是社会资源再分配的过程。93年开始养老金每年在增加,2005年12月上海市平均养老金988元,2010年12月开始最新调整为2017元。 第二部分国家社保制度的新变化及亮点 一、社会保险实现广覆盖 1.《社会保险法》确立 2.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 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5.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明确国家建立五种社保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三、养老、医疗保险将实现异地“漫游” 1.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2.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转移,可衔接,具体转移衔接按2009年出台的转移衔接办法。 4.2010年开始,养老保险账户应该是唯一的了。 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2、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

《保险法学》常用法律条例

《保险法学》常用的法律条例 1.关于保险合同 【1】生效: 《保险法》第13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宽限和中止:(原题目第21题答案) 依《保险法》第36条, 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或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60日内。 效力中止的起算: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保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超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效力中止,暂时使合同失效。 【3】解除: (1)《保险法》第16条: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同的是均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前提不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才能解除合同,而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不要求二者要有因果关系就可解除;是否退还保险费也不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故意未履行的则不退还。 即使享有解除权,也有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保险法16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30日内必须行使解除权,否则丧失;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年龄误告须在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年龄限制才能解除;

第六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2)《保险法》第27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费。 (3)《保险法》第54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47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关于受益人 (1)《保险法》第18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也可以是受益人。 (2)《保险法》第39条: 当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依《保险法》第43条,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受益人的同样行为导致的是其受益权的丧失,不是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免除。 3.关于保险利益 (1)《保险法》第12条:

保险法第一讲

保险法第一讲 葵花丫头主讲20120423 一、保险相关概念 (一)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注意: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不调整社会保险,如三险、五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 失业、住房公积金) 区分:保险费、保险金、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费:俗称保费,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的钱。 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约定情形出现时向受益人支付的钱,实际赔偿额。 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源于保费,可能大于、小于、等于保费,是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再加上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构成的。(人险) 保险金额:约定的赔偿额,俗称保额。 保险价值:也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金 额。确定方式:市价、约定、按法律规定。 引申: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对保险合同的分类(财险):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我国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保险和相关概念比较 1、保险与储蓄 2、保险与救济 3、保险与赌博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 保险和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1、第一层含义,是指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 施。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 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 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2、第二层含义,是指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和拨付防御费为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的发生。如对消防设施好的建筑物投保火灾保险,可降低其保险费率,给予一定的优惠。又如,在我国,保险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其每年保险费总收入中提起一定比例的预防费, 用于支持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工作。 3、第三层含义,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履行施

保险法测试题(含答案)

保险法测试及答案 1.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1 2. 保险法规定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2 3.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4 4. 保险活动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 5.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管理(×)8 6.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0 7.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0 8.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10 9.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2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4 1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16 应为“重大过失” 12.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7 13.(×)18 应加入“人身” 14.保险金额就是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18 15.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20 16.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20 17.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22 应为“及时一次性通知” 18.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3 依次为“三十日”、“保险金”、“十日” 19.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3 20. 保险人依照规定对赔偿请求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4 为“三日” 21.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25 为“六十日” 2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6 改成“人寿保险” 23.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7 24.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28 为“部分” 25.应再保险分出人的要求,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分出人。(×)28。 26.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惯例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社会保险法 重点内容整理

社会保险法重点内容整理 养老保险 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市居民养老保险三种(青岛将后两种合二为一为城乡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问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例:王某6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保险缴费10年,所以延长缴费五年,65岁按月领取养老金。 王某6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保险缴费8年,所以延长缴费五年,65岁仍未累计缴费至满十五年,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病残津贴的问题: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养老待遇领取地: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从10年 不受年龄限制—前后都超过10年—前10年后10年—回户籍 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问题:青岛地区(男25年,女20年)

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国家没规定)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先行支付问题: 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失业保险 关于失业期间医疗待遇的问题:(注:失业金领取结束,不再享受待遇)《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住院时可享受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同时发放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跟缴费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48个月的失业金。社会保险法规定是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生育保险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都有“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规定。

保险法试题含答案

新《保险法》知识测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190题) 1.( D )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 年年年年 2.(C )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做了第一次修订。 年年年年 3.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 订的《保险法》将于( D )起实施。 年1月1日年7月1日年1月1日 年10月1日 4.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法立法宗旨中新增了( D )的描述。 A.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C.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D.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5.保险,是指( A )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 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A. 投保人保险人商业保险行为 B. 投保人保险人商业行为 C. 保险人投保人商业保险行为 D. 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行为 6.对于《保险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是(A )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港、澳、台地区 D. 全世界范围 7.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规定中不包括( C ) A.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B. 尊重社会公德 C. 遵循自愿原则 D.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按照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不应包括( D ) A. 保险公司 B. 互助性保险机构 C. 相互保险公司 D.银行 9.按照新《保险法》对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在须办理境内保险的前提下,北京的企业如需投保,以下 ( D )说法是正确的 A. 必须选择北京的保险公司 B. 可在香港的保险公司投保 C. 可选择在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D.应当选择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0.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A )、(),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A.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分别设立 B. 混业经营混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C. 分业经营混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D.混业经营分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11.(D )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A.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B.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D.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1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A )。 A. 协议 B.协定 C.合约 D.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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