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比较表

仲裁规则比较表
仲裁规则比较表

ICC 、CIETAC 和HKIAC 仲裁规则比较表

来源: 一友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23日 0:00 浏览次数:107次

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作者:刘京 时间:2009-02-11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三家,是世界上最忙的国际仲裁机构。CIETAC 是内地老牌国际仲裁机构。ICC 去年11月在香港开设了办事处,看重的是内地。 HKIAC 去年9月推出了《机构仲裁规则》,着意的也是内地。受益的,自然是内地企业——可以择其所好。 但如附表所示,三家的规则又互有不同。当然,规则不是全部。还有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更广一点,还有仲裁地的法律和法院。表中所做的,只是表面文章,且非面面俱到。又为求言简,而意有不赅。要深入研究,还请阅读规则文本。

CIETAC 仲裁研究所主任王文英博士为完成附表提供了很多帮助,谨此致谢。

ICC

CIETAC

HKIAC

仲裁地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

的,由仲裁院决定。(第14(1)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

的,为CIETAC 或其分会所在

地。(第31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香港。(第条)

仲裁语言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仲裁庭决定。(第16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

的,为中文。(第67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

的,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代理

可委托代表出庭, 并聘请顾问( 第21(4)条)

可自主选择。(第16条) 可自主选择。(第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自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收

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第4

(2)条)

自CIETAC 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第9条) 自HKIAC 秘书处收到仲

裁通知之日始。(第条)

仲裁通知

无规定

名同实异,实为CIETAC

发出的受案通知。( 第条) 由申请人提交秘书处,

内容应包含: 提交仲裁的要

求; 仲裁协议;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寻求的救济;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条) 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约定的, 可用英文或

中文。(第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无规定无规定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秘书

处转交的仲裁通知后30天内

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

对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

额的意见;对寻求的救济的

意见;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意

见;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

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

条)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

言。无约定的,可用英文或

中文。(第条)

仲裁申请书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

括: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

协议;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寻求的救济和金额;仲裁员

人数、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人

选;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

仲裁语言的意见等。(第

4(1)(3)条)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

包括:仲裁协议;案情和

争议要点;仲裁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所

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第

10条)

除非载于仲裁通知内,

或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

书,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

内发送被申请人和仲裁庭。

(第条)内容应包括: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争议事项

和寻求的救济等。所依据的

文件应随附其后。(第条)

受理费无人民币10,000元1,000美金,随仲裁通知

缴付,不予退还。(第条)

答辩/反诉/抵销答辩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

括:对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评

论;对请求的意见;对仲裁

员人数、指定方式的意见及指

定的人选;对仲裁地、适用法

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第

5(1)条)反诉应与答辩一并

提出,并载明引起反诉的争议

和寻求的救济及金额。(第

5(5)条)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

包括: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

具证明文件。(第条)反

诉书中应写明反诉及其所依

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证

明文件。(第条)

除非载于对仲裁通知的

答复中,应在仲裁庭规定的

限期内发送申请人和仲裁

庭。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

书的各项。若有管辖权抗辩,

应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所

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

(第、条)若提出反诉或抵

销答辩,应说明所依据的事

实;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

(第条)

修改请求或答辩

不得在审理范围书外提

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经仲

裁庭准许。(第19条)

可以修改,除非仲裁庭

认为不宜修改。(第14条)

可修改补充,除非仲裁

庭认为不宜修改。(第条)

管辖权抗辩

未规定提出抗辩的期限。

由仲裁院作表面决定;仲裁

庭最终决定。(第6(2)条)

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

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条)由CIETAC决定;

CIETAC可以授权仲裁庭决

定。(第条)

应尽可能在对仲裁通知

的答复中提出;至迟应在答

辩或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第条)由仲裁庭决定。(第

条)

仲裁条款的独立 除非有相反约定,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第6(4)条)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第条)

合同无效, 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第条)

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的进一步陈述

无规定

无规定。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交换书

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 的期限

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申请书后30天内提出答辩/反诉;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天内提出答复。秘书处可酌情延长。( 第5(1)(2)(6 )条)

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出答辩/反诉。仲裁庭可酌情延长。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天内提出答复。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书面陈述。(第12、13条)

不超过45天。仲裁庭可酌情

延长。(第条) 仲裁员人数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

的,1名,除非仲裁院认为需要3名。(第8(2)条)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

的,3 名。( 第20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

的,由HKIAC 理事会参考当事人意见和下列因素决定: 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国籍、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惯例、有多少合适仲裁员可供选择、案件是否急迫。(第条)

指定仲裁员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能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第8(3)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 的,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由仲裁院指定。(第8(4 )条)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 可用推荐名单制,参看下述三人仲裁庭)。未能指定的,由CIETAC 主任指定。(第23条) 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由双方共同选定——可各自推荐人选,相合者即为首席。未能共同选定的, 由主任在双方推荐人选外指定。(第22条)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能指定的, 由理事会指定。(第7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

定的,由理事会指定。当事

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第条) 多名当事人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各方又无其他安排,则由仲裁院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其中一人为首席。(第10(2)条)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

员,由主任代为指定。在指定独任或首席时,由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商定推荐人选。(第24条)

若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

由理事会指定。理事会同时指定首席。 若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或共同当事人同意撤回其指定, 可由理事会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第8. 2(3)条)

仲裁员的确认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

非由仲裁院指定的首席须由

仲裁院确认。(第8、9条)

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名册

外的人士为仲裁员的,须由

CIETAC主任依法确认。(第

条)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所指定

的首席,均须由理事会确认。

(第条)

仲裁员的国籍

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

籍须中立于当事人;如情况合

适,且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出

异议,可例外。(第9(5)条)

从当事人约定。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

籍须中立于当事人,除非当

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第条)

仲裁员的独立公正

仲裁员应保持独立。应在

指定或确认前签署独立声明,

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

其独立的情况。在程序中有义

务随时披露。(第

7(1)(2)(3 )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

方,并应独立于各方。(第

19条)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

披露可能对其公正和独立产

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程序

中有义务随时披露。(第25

条)

仲裁员应保持公正独

立。因指定而被人接洽时和

指定后,有义务披露可能对

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的情况。(第、条)

质疑仲裁员

应在收到指定或确认被

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

据以质疑的情况后30天内向

秘书处提出。(第1 1(1)(2)

条)秘书处应将质疑应交被

质疑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

其他仲裁员评论。评论应交各

方和各仲裁员。(第11(3)条)

以仲裁员披露的情况为

由要求其回避的,应在收到

披露后10天内向CIETAC提

出。其他情况下,应在收到

组庭通知后或得知据以要求

回避的事由后的15天内向

CIETAC提出,但不应迟于最

后一次开庭终结。 CIETAC应

将回避请求应交被要求回避

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

他仲裁员。(第26条)

应在收到指定被质疑的

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理应

获悉据以质疑的情况后15天

内提出。(第条)应通知秘

书处、被质疑的仲裁员、其

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说

明质疑的理由。(第条)

质疑的后果

由仲裁院决定质疑能否

接受;如接受,应否支持。(第

11(3 )条)决定是终局的,且

不必说明理由。(第7(4)条)

若质疑成立,应替换仲裁员。

(第12(1)条)

一方提出回避请求,另

一方同意的,被要求回避的

仲裁员应回避。被要求回避

的仲裁员也可主动要求回

避。否则,由CIETAC主任决

定是否应回避。决定是终局

的,可不说明理由。(第26

条)

仲裁员不自行回避的,

由理事会按《香港国际仲裁

中心质疑规则》决定质疑能

否成立。(第条)(依此规

则,其他当事人和被质疑仲

裁员可提出答辩。决定是否

说明理由,由理事会定夺。)

若质疑成立,应替换仲裁

员。(第条)

仲裁员辞职

仲裁院接受辞呈后应予

替换。(第12(1)条)

应予替换。(第27条)应予替换。(第条)

仲裁员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等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

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

或没有按规则要求尽职,或在

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

责时,可主动予以替换。(第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

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

规则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

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

CIETAC主任可主动予以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满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

提下,若当事人指定的仲裁

员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

法履行职责,秘书处应设定

1 2(2)条)换。(第27条)期限由当事人重新指定。(第

条)

替换仲裁员的方式

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沿用

原指定程序。(第12(4)条)

沿用原指定程序。(第

27条)

替换当事人指定的仲裁

员,由当事人重新指定。不

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

(第条)

替换的后果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复

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

(第12(4)条)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复

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

(第27条)

程序自被替换的仲裁员

停止履行职责的阶段继续,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第

条)

残缺仲裁庭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可

酌情决定不再替换死亡或被

免职的仲裁员,而由余下的仲

裁员继续仲裁。(第12(5)条)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后,如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

除名,余下的两名仲裁员可

要求CIETAC指定替代者,也

可在征求当事双方意见并经

CIETAC主任同意后,继续仲

裁。(第28条)

无规定

追加第三人无规定无规定经当事一方请求,仲裁

庭有权追加,但需请求一方

和第三人书面同意。(第条)

仲裁庭的基本义务

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当

事人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

(第15(2)条)对于规则没有

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根据规则

精神办理,并尽一切努力确

保裁决能依法执行。(第35

条)

公平和公正行事,给予

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

理机会。(第29条)

采用适当的程序,以避

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第

条)平等对待各方,给各方

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第

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无规定诚信合作义务(第7条)一方向仲裁庭提供文件

和信息,应同时提供给对

方。(第条)为所需为,以

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第条)

案件转交仲裁庭

仲裁庭已组成,截至此

时所要求的费用预付金已缴

清后,案件由秘书处转仲裁

庭。(第13条)

无规定受理费已缴清,所有仲

裁员已确认后,案件由秘书

处转仲裁庭。(第条)

审理范围书

由仲裁庭拟定,应由仲

裁庭和当事人签署,并应在仲

裁庭收到案卷后2个月内提交

仲裁院。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

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交仲

裁院批准。(第18条)

仲裁庭可以拟定。(第

条)

无规定

暂行时间表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同时

或之后,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

拟定。(第18(4)条)

仲裁庭可以拟定。(第

条)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

段,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拟

定。(第条)

临时保全措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

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决定。

可用裁令或裁决的形式。(第

23(1)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

保全的,由CIETAC转交相关

法院裁定。(第17、18条)

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

庭决定。可用临时裁决的形

式。(第24条)

证据和审理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

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

事实。(第20(1)条)仲裁庭

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的专家

或其他人员。(第20(3)条)仲

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补交证据。

(第20(5)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

方式,如询问式或辩论式,

审理案件。(第29条)除非

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

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

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

制作审理范围书等。(第29

条)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第、

条)仲裁庭可设定举证期限

并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

证据。(第条)开庭审理的,

应在开庭时由当事人质证。

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

可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条)仲裁庭可自行调

查取证,但应将所得证据转

交当事人评论。(第37条)

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第

条)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严

格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能否

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

及其证明力。(第条)仲裁

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或

其他证据;也有权拒绝接受

文件或其他证据。(第条)任

何人都可作证人或专家证

人。(第条)在证人或专

家证人作证时,仲裁庭可要

求其他证人或专家证人退

出。(第条)仲裁庭可自由

决定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的

方式。(第条)证人或专家

证人可用书面形式作证。(第

条)当事人或其律师等可以

接触访问证人、潜在证人或

专家证人。(第条)

仲裁庭指定专家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

可指定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

并接收其报告。经一方请求,

仲裁庭应给予双方机会向专

家开庭质证。(第20(4)条)

仲裁庭可咨询专家或者

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第

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

副本应送当事人评论。经当

事人要求和仲裁庭同意,专

家和鉴定人可出庭,并就其

报告作出解释。(第条)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

可指定专家。仲裁庭应为专

家制备任务书并送交各方。

仲裁庭可私下会见专家。专

家应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

告。(第条)专家报告应转

交当事人。(第条)经任一

方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

事人讯问。当事人可为此指

派专家出庭。(第条)

开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第

20(2)(6)条)可在任何合适

的地点开庭,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第14(2)条)非经

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应当开庭,但经双方申

请或者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的,可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第29条)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并缴纳了实际费用的,应在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第条)可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第条)不公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条)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8页起为中文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troduction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by th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for use by parties who seek the formality and convenience of an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in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by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at any time before or after a dispute has arise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for use in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se Rules are set out in Article 1. Effectiveness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to take effect from 1 September 200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e Rules. Suggested Clauses 1.The following model clause may be adopted by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who wish to have any future disputes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the validity, invalidity, breach or termination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under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whe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 (one or thre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 (insert language)." * Optional 2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导言 第一条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 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技术仲裁规则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1991年6月26日国家科委令13号发布) 1991年6月26日颁布 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以下称“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合同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处理技术合同争议; (二)处理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三)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裁定技术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条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其全部活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技术合同义务。 第四条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公正办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七条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管理全国仲裁机构,指导仲裁工作。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

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 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发现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本仲裁机构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 第十二条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提出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提出仲裁申请的,先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后申请的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同日提出申请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三条申诉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申请仲裁的合同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或者有关争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申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的被诉人,且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五)有具体的仲裁要求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日期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六条被诉人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书应当写明反诉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八条申诉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

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ICSID仲裁规则.doc

ICSID仲裁规则 ICSID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bitration Rules Chapter I Establishment of the Tribunal Rule 1 General Obligations (1)Upon notific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the parties shall, with all possible dispatch, proceed to constitute a Tribunal, with due regard to Section 2 of Chapter IV of the Convention. (2)Unless such information is provided in the request, the parties shall communicate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as soon as possible any provisions agreed by them regarding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and the method of their appointment. (3)Except if each member of the Tribunal is appointed by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nationals of the State party to the dispute or of the State whose national is a party to the dispute may be appointed by a party only if appointment by the other party to the dispute of the same number of arbitrators of either of these nationalities would not result in a majority of arbitrators of these nationalities. (4)No person who had previously acted as a conciliator or arbitrator in any proceeding for the settlement of the dispute may be appointed as a member of the Tribunal.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仲裁规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

为仲裁当事人。第七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2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第九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第一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第二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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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广州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中国广州网络仲裁院、中国广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国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等专业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会、仲裁院原名称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 (四)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联合设立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非营利性国际仲裁平台。 (五)约定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使用分会原名称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接受仲

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或者分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分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TO:邓旭老师 FROM:陈方强 12180266 朱莅寅 12180276 李倩颖 12180274 SENT:2014.03.10 SUBJECT: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规则之比较研究 陈方强,朱莅寅,李倩颖 摘要: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自由贸易园区的过程中,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和仲裁主体的国际化,促使仲裁机构不得不对其当前的仲裁规则做出修改,以迎合大势之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在上海地区颇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将其仲裁规则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组织架构和具体内容上作出研究性的对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后者仲裁规则修改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仲裁规则;规则比较;贸仲;商事仲裁 中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及影响日益扩大,上海是中国大陆地区社会经济最发达、国际化程度最高、法治水平最完善的城市,也是中国面向世界的最主要窗口之一。在上海加快“四个中心”建设和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逐步开放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选择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于商事主体选择仲裁机构来说意义重大。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瞬息万变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特点各异,应当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取长补短,并能适时作出修改,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经济和世界经济一体化下各市场主体对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需要。 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上仲”)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常设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上仲规则》”)于2012年10月19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十章,89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简称“上海贸仲”,英文简称“SHIAC”)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行文批准设立、并经司法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简称“《SHIAC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66条。本文拟就上述两个仲裁规则在受案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审理程序、调解制度以及简

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58 年 7 月拟定 ) 序文 提出仲裁的约定是以 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的: 1. 任何诉诸仲裁以解决 国家间争端的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必 2. 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 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 用 3 约定必须载于一件书面文件内,不论该文 件采取什么形式。 4. 本示规范规则向争端 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 质, 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 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 5. 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 的一切程序上应处于平等地位。 争端的 存在与仲裁约 定的范围 第一条 1. 如果在组成仲裁法庭 前仲裁约定的当事双方对于争端的存在或 部分地属于诉诸仲裁 的义务的范围之内有分歧意见,这种初步 问题经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请 求而且当事双方之间 对于采取另一种程序未能达成协议,应提 交国际法院按简单程序予以裁 决。 2. 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 ,应有权指示任何为保全任何一方各自权 利所应采取的临时措施。 3. 如果法庭已经组成 ,任何关于可否仲裁的争端应提交该法庭 仲裁协定 第二条 1. 除非先前已有为本 目的而缔结的协定,例如提交仲裁的约 定 方应缔结仲裁协定, 其中至少具体载明下列各项: (1) 争端提交仲裁员所依 据的提交仲裁的约定, (2) 争端的主题,而且, 如果可能的话,当事各方同意或不同意的 各点, (3) 组成法庭的方法和仲 裁员人数。 2. 此外,仲裁协定应 包括当事各方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规定, 特别是: (1) 法庭适用的法律规则 和原则,以及授予法庭以法庭好像对该事 按“公允及善良”作 出裁决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权利的话; (2) 法庭向当事双方作出 (3) 可能接与法庭的制建议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权力的话; 自己的议事规则的权力; 但法庭一旦组成,应有否定仲裁协定中任 何妨碍其作出裁决的 协定的自由; (5) 进行审讯时法定人数 所需的仲裁员人数; (6) 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 香; (7) 作出裁决的期限; (8) 法庭仲裁员对裁决附 以异议或个别意见的权利,或对这种意见 的任何禁止; (9) 审讯程序中所用的语 言; (10) 费用和支付的分担方 式; (11) 请求国际祛院提供服务。 上述所列并无详尽的 意思。 法庭的组织 第三条 1. 在争端各当事国一 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须诚实地予以履行。 后发生的争端。 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 对现有争端是否完全或 本身,诉诸仲裁的当事双 项有立法职能那样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s://www.360docs.net/doc/9c15638962.html,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核心提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主要包括总则;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的组成;证据;开庭审理;调解;裁决;简易程序;国际商事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等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内容。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第五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商事仲裁规则浅谈

商 事 仲 裁 规 则 浅 谈 姓名 学号

标题: 商事仲裁规则浅谈 摘要: 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都会有很多的争议发生,无论是合同或者是劳动,亦或是商事中的,既然有了争议,自己有争议的解决方式,我们大家常知的方式,就是诉讼,但是今天我们所说的是一种更加简便的方式,那就是商事仲裁,指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第三者,即仲裁员或公断人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而对于商事仲裁也有自己的规则,既是商事仲裁机构和有关的仲裁当事人在进行具体的商事仲裁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商事仲裁是一种简便的,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当事人时间精力的一种方式,现在我就来浅谈一下商事仲裁的规则。 关键字: 概述,外国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我国商事仲裁规则 主要内容: 一:商事仲裁概述 (一)商事仲裁规则的特点 1、商事仲裁规则具有很明显的契约性; 2、商事仲裁规则具有必要的强制性; 3、商事仲裁规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商事仲裁规则的性质 我国仲裁法是规范仲裁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在我国,仲裁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员)和仲裁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仲裁法律规则所规范的正是这些组织、机构和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国仲裁立法的规则集中体现在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之中[8],其次还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9]、《合同法》[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1]等国内法中,以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双边[12]和多边国际公约之中[13]。 我国现行《仲裁法》共分八章80条:包括总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从这些章节的安排看,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等。其中关于仲裁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规定,与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体一致。当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使命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强制执行,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则无此项权力。 (三)商事仲裁规则的内容和作用 商事仲裁规则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仲裁管理,仲裁组织,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的程序,送达,仲裁庭的组成及权力,审理程序,裁决程序,等等;在前述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商事仲裁应该使用的语言、法律适用、翻译、仲裁费用、仲裁地点等方面的内容。

仲裁规则、程序选择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11月29日官网下载)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一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或以仲裁委员会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的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

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2014年10月20日惠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委员会讨论修订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金融交易与金融仲裁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一)贷款; (二)存款; (三)担保; (四)信用证; (五)票据; (六)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七)债券; (八)托收和外汇汇款; (九)保理; (十)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十一)证券和期货。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第三条适用原则 本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中未规定事项,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是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本会提供的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内或其他仲裁员名册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六条仲裁员信息披露及撤换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仲裁员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本会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如果仲裁员没有披露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经查证核实后,本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本会提出撤换申请。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七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八条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仲裁规则比较表

ICC、CIETAC和HKIAC仲裁规则比较表 来源: 一友发布时间: 2010年7月23日 0:00 浏览次数:107次 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者:刘京时间:2009-02-11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三家,是世界上最忙的国际仲裁机构。CIETAC是内地老牌国际仲裁机构。ICC去年11月在香港开设了办事处,看重的是内地。HKIAC去年9月推出了《机构仲裁规则》,着意的也是内地。受益的,自然是内地企业——可以择其所好。但如附表所示,三家的规则又互有不同。当然,规则不是全部。还有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更广一点,还有仲裁地的法律和法院。表中所做的,只是表面文章,且非面面俱到。又为求言简,而意有不赅。要深入研究,还请阅读规则文本。 ] CIETAC仲裁研究所主任王文英博士为完成附表提供了很多帮助,谨此致谢。 ICC CIETAC HKIAC 仲裁地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 仲裁院决定。(第14(1)条)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CIETAC或其分会所在地。 (第31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香港。(第条) 仲裁语言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 仲裁庭决定。(第16条)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中文。(第67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代理可委托代表出庭,并聘请顾 问(第21(4)条) 可自主选择。(第16条)可自主选择。(第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自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 裁申请书之日始。(第4 (2)条) 自CIETAC或其分会收到仲裁 申请书之日始。(第9条) ¥ 自HKIAC秘书处收到仲裁通 知之日始。(第条) 仲裁通知无规定名同实异,实为CIETAC发出 的受案通知。(第条)由申请人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含:提交仲裁的要求;仲裁协议;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寻求的救济;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条)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

SRIA_chinese瑞士仲裁规则(中文)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瑞士规则)

目录 页数 示范仲裁条款 4 前言 4 第一部分 总则 5 适用范围 5 通知,期间的计算 5 仲裁通知及对仲裁通知的回复 6 仲裁程序的合并(合并审理),第三方的加入 9 第二部分 仲裁庭组成 9 仲裁员的确认 9 仲裁员的人数 10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10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员的指定 11 仲裁员的独立和仲裁员的回避 11 仲裁员的替代 12 仲裁员替代的后果 13 第三部分 仲裁审理程序 13 总则 13 仲裁地 14 语言 14 仲裁请求 15 仲裁答辩 15 对请求和答辩的修改 16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16 进一步书面陈述 17 期限 17

临时保护措施 18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9 缺席 19 审理程序终结 20 弃权 20 第四部分 裁决 20 决定 20 裁决的形式及效力 21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21 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程序的理由 22 裁决的解释 22 裁决的补正 23 补充裁决 23 费用 24 费用预存 25 第五部分 简易程序 26 第六部分 保密和责任免除 27 附件 A: 各商会地址 29 附件 B: 仲裁费用说明表 32 附件 C: 仲裁员费用 35 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十二章(英语版) 28 本《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的中文翻译由瑞士Schellenberg Wittmer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海问律师事务所在该规则英语文本的基础上合作完成。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瑞士规则) 示范仲裁条款 “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争议或权利主张,包括涉及合同有效、无效、违约或合同终止的事项,均应按照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瑞士国际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仲裁员应为 (一或三)名; 仲裁地应为 (瑞士城市); 仲裁程序应以 语言(请填入选定语言)进行。” 前言 (a) 过去,瑞士六家商业与工业协会各自拥有不同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规则。 (b) 为了促进瑞士的机构仲裁并统一当前的仲裁规则,巴塞尔商业与工业协会、伯尔尼商业与工业协会、日内瓦商业与工业协会、提契诺商业与工业协会、 沃州商业与工业协会及苏黎世商业与工业协会(以下统称“商会”)均已采纳 现行的统一规则,即瑞士国际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由瑞士国际 仲裁规则取代各商会以往的国际仲裁规则。 本规则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而制定,并对之作出两种修改 和补充: i.为机构仲裁之目的,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时所需 做出的修改和补充 ii.为反映国际仲裁领域的当代实践及国际仲裁领域发展起来的原则所作

送达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与中国仲裁规则比较

送达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与中国仲裁规则比较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李彩萍刘爱玲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仲裁文件的送达是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关系着其他仲裁程序的启动,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送达方式的规定,《示范法》中的送达规定与我国仲裁实践是有一定出入的,我国的应完善和统一送达方式的规定,与国际接轨。 论文关键词仲裁示范法送达方式推定送达 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作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从而导致了其错过了某项仲裁权利的,仲裁机构应视具体情况继续或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那么《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作出了何种规定,对比我国的仲裁送达方式,我国需要进行哪些修改? 从《示范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示范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规定此种送达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在规定仲裁送达方式时也需首先体现此特点,有约定的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即《示范法》所说的“当面递交收件人”,在当面递交收件人的条件存在时,仲裁机构就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的采用以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则不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案件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动到仲裁机构领取相关的仲裁材料,仲裁机构不需亲自送达;二是仲裁机构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有关仲裁文件送往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3.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邮寄送达方式。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邮寄送达方式迎合了这个特点,利用国家邮电系统,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传递,此种送达方式在实务中是最常用的。但邮寄送达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当事人的确实通信地址,在难以查到到通讯地址的时候,此种送达方式无法胜任。 4.推定送达。推定送达即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

美国仲裁协会专利仲裁规则.doc

美国仲裁协会专利仲裁规则- 一、当事人的协议如果当事人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依照其专利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认为当事人已将本规则作为他们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凡应用本规则时,均须以仲裁开始时该规则及修正案的内容为准。 二、仲裁庭的名称任何由当事人组成的、旨在依照本规则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庭称为专利仲裁庭。 三、受理人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或当事人双方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依照其专利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且已按该规则开始仲裁,即认为当事人已指定AAA为仲裁受理人。受理人的权限和义务限于当事人协议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 四、职责的委托AAA所负本规则项下各项职责可由仲裁庭受理人或AAA指定的其他官员或委员会代为履行。 五、全国专利仲裁员名册AAA必须制定并保持一部全国专利仲裁员名册,包括具有专利法方面的经验及(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并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从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庭的办事处仲裁庭的总办事处为AAA总部,但它可指派任一地区办事处受理仲裁案。

七、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可按下列方式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1)提请仲裁的一方必须将其欲进行仲裁的意图通知另一方(要求),在通知中必须说明争议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及请求救济的方法; (2)提请仲裁的一方必须向AAA任一地区办事处提交上述通知副本三份,连同合同的仲裁条款副本三份,并按受理费用表规定交纳适当的受理费。AAA必须将提交仲裁的情况通知另一方。 被要求仲裁的一方,可在接到AAA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AAA提交答辩,一式两份;同时必须将答辩副本一份送交对方。如果提出反诉,反诉中必须说明反诉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及请求救济的方法。如果在答辩中提出金额要求,则须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按受理费用表的规定向AAA交纳适当的费用。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则视为仲裁要求被拒绝。不提交答辩并不延迟仲裁的进行。 八、要求的变更要求提交后,如果任何一方要提出任何新的或者不同的要求,则必须书面提交AAA,同时必须将副本一份邮寄对方,对方必须在邮寄日后20日内向AAA提交答辩。 但是在仲裁员被指定后,除非取得仲裁员的同意,不可提出新的或者不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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