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名下均有房屋,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方名下均有房屋,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1989年童洁所在公司外事处新来一个小伙子叫王浩。王浩与童洁脾气性格相投,尤其是都喜欢打乒乓球,长时间的接触后发展到恋爱关系。童洁于1991年底与爱人马超协议离婚。1992年5月王浩也与妻子离婚,六岁的儿子王晓晓判给父亲王浩。同年7月24日,童洁和王浩登记结婚。二人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童洁因自己没孩子,故希望与王浩生一个自己的孩子,王浩则劝童洁,现已有一个孩子就可以了,不要再生了。童洁虽然不愿意,但还是按着王浩的意思做了。1993年12月,双方用各自的工龄以王浩的名义购买了现居住的××小区一区18号楼15A室三居室住房一套,1998年拿到产权证。

为了照顾自己有病的母亲,童洁用自己承租的一套一居室住房和母亲承租的两居室住房一套与本单位换成一套三居室,和与自己与王浩的住房同在一楼,房号是2A,房屋是以童洁的名义与单位签订的租赁协议。

1998年1月夫妻双方以童洁的名字在北京证券公司开立个人账户,先期投入资金155万元,后陆续注入资金15万元。1999年在孩子上初中二年级时,双方商量为了能让孩子在美国读高中,先让会外语的妻子去美国,以读研究生为名学习工作,为孩子留学创造条件。1999年4月童洁辞职后去美学习,临行前,童洁在证券公司办理了委托王浩进行股票投资的授权。同年王浩用童洁的一笔中介收入2万元投入北京某咨询公司,占股份20%。出国期间双方一直是热线电话联系,书信往来不断。童洁每半年都会寄钱和衣物给丈夫和孩子。此间王浩负责炒股,先

后注入资金27万元,又提出34万元。2001年王浩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王浩投入资金20万元后取出。

2003年童洁发现王浩电话越来越少,元旦前童洁在电话中说“我想回北京看看,我太想孩子了”。王浩忙说“来来往往挺费钱的,就别回来了”。童洁感觉不对,放下电话后就匆忙买了回京的飞机票,并再次电话给丈夫王浩,让王浩去机场接她,没想到的是王浩回答说“单位有事没时间,你自己打车回来吧”。童洁听到这不温不火的回答十分不快。更让她生气的是16个小时的长途飞行后回到家里,一进门看见家里女人的内衣内裤还挂在凉台,枕头上还留着长长的头发,衣柜里自己的衣服也不见了,童洁一气之下把看到的内衣、内裤、头发,都作为证据收了起来,拿着行李就回了母亲家。次日到证券公司撤销了对王浩的授权,取出了账户上的3208万元,分别支付生活和移民费用。双方在摊牌之后大吵一场,随后分居。童洁开始寻找王浩与第三者的证据,王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到法院起诉离婚。

〖不同观点〗

原告王浩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童洁属于理想型性格、欲望较高,婚后又提出了较高的生活标准,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0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9年被告独自去美国,2003年初回国,双方因此感情淡漠。我要求离婚。各自名下的房子归各自所有,被告从股市取走的30余万元现金返还我一半,其他依法分割。

被告童洁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因

为王浩不同意生育,我为其做了三次人工流产。我是在王浩的力劝下为了夫妻共同发展而赴美,我走时双方感情很好。王浩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有第三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浩补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每月给付生活补助费500元直至再婚。王浩名下的股票、公司股份、轿车应分给我一半,房子应当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第一,准予王浩与童洁离婚;第二,15A室判给王浩,王浩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第三,2A室判给童洁家继续承租,王浩、童洁从股市上各自取走的费用归各自;第四,公司当年利润分红4000元,每人各2000元。判决后童洁不服,她认为房产折价补偿过低,且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浩的过错没有认定,因而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按市场价重新对房屋价款进行了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共有两个焦点:

焦点之一:被告童洁认为原告王浩有第三者,现有证据能否对王浩的过错予以认定?童洁提出王浩有第三者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是依据《婚姻法》第46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情形首先要有证据证明。法律上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必须具备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关系相对稳定的特点,偶尔的、隐蔽的婚外行为不在此列。而童洁提供的“在室内发现的头发、内衣以及邻居的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王浩有同婚外其

他女性同住的现象,而不能证明王浩属稳定地、持续的特点。这些虽可以作为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但不能认定其为《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不能以此作为请求对方过错赔偿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证据认定王浩有过错行为。

焦点之二:王浩和童洁双方名下都有住房,房屋如何分割?房屋补偿款如何计算?

关于房子问题,首先是关于王浩名下的15A室。该房是三居室,为王浩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的工龄购买的,产权证办到王浩名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就此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除有特殊约定外,一般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人民法院认定,15A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正是基于婚姻的基本特性,结合我国夫妻财产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对过去因福利分房遗留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子房屋权属证登记在一方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关于童洁名下的2A三居室。该房是童洁用自己婚前承租的一居室和母亲的一套两居室换来的,虽然在童洁名下,但该房的产权并不属于她,童洁所享有的只是房屋的承租权,且该承租权还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因此,该住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2A三居室应当由童洁和其母亲继续承租。人民法院在分清两套房

屋的性质后,才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和分割。对这两处房产的承租权和所有权分割的依据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9条。该条规定,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判决取得住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房款一半的补偿。

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名下的共有房屋,二审法院根据当时国家的房产政策和双方当事人财产的实际情况,依据评估机构对15A房屋按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对15A房屋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只考虑了买房当时的房改房的成本价,加上利息估算出一个补偿价4万元,而不是按离婚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和分割,因此,在房屋的价格认定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受理后,首先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估价为26万元,然后对一审的房屋补偿价格进行了修正,二审改判为王浩付给童洁13万元房屋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吸取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于2003年12月做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该解释所做出的规定,一方面,更有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在离婚当事人中对争议房屋价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房改房中因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以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按市场价进行分割,使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