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4.07

•【字号】

•【施行日期】1993.04.07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林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林业科技

第六章林业资金

第七章管理职责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条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六条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条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

第八条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九条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条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一条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用于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条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开荒。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次生林、灌木林、低产林的改造,应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石山区、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在封山区和封山期内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积极推广使用节柴灶,提倡以煤、电、沼气代柴。农村住户要营造薪炭林,对不营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农户,必须交纳育林

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防治森林病虫害。对于调出调入州内的林木种子、木材,必须经过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禁止砍伐珍稀濒危树种,确属特殊需要砍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占用、破坏。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有林地管理部门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章林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编制经营方案,建立森林档案,为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和合理经营森林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经国家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计划。

第二十七条采伐林木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

量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办法如下:

(一)国有林场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年度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条活立木可以有偿转让和进入流通,但必须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含边贸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商品柴、树根、树皮。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县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第三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和乡村收购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木材企业批发,也可持证(照)在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上购销。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设立木材市场。设立木材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场所;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木材必须凭证交易。除州、县林业部门木材企业合同定购的外,都必须进入批准设立的木材交易市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站收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存储,待完成更新任务并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两年内完不成更新任务的,由林业站用于造林护林。间伐材不收预留更新费。

第五章林业科技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州、县应逐步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训林业科技人员和农村林业专业户、重点户人员。

第三十八条州、县林业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应用科技成

果,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实行科学育苗、科学造林;推广林粮、间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技术;优化林种结构,提高造林质量。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州农业学校要坚持办好林学专业,积极培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县职业中学应搞好林业实用技术的培训;农村应加强林业知识教育,提高职工队伍和林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鼓励林业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对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待遇从优。

第六章林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州、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州、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四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或聘用育林基金征收员,其报酬从征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年度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

野生动植物资源;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第四十七条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受下列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

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5.21 【实施日期】1992.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章奖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公布日期】2019.04.25 •【字号】文人公告〔2019〕2号 •【施行日期】2019.06.01 •【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人公告〔2019〕2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于2019年2月2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5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管理条例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稀、濒危的生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马关县和麻栗坡县境内的老君山、马关县古林箐、麻栗坡 县老山、富宁县驮娘江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麻栗坡县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明的区界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12月 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6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05]374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总投资超过上述规定的,由市或省环保部门审批。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1995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6.02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6.02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

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05.09 •【字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 第1号 •【施行日期】2011.06.01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1 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 5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州林业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生态公益

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以营林为基础,实施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林业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山区、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周围、城镇面山、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等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线和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内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汇总

全国30个自治州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临夏回族自治州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治理方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方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治理方法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行资源治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治理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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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治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计划治理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治理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光名胜区治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迪庆藏族自治州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爱惜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丛林资源爱惜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正文: ----------------------------------------------------------------------------------------------------------------------------------------------------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

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苗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苗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壮族苗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壮、苗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壮、苗语文是自治州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壮、苗、汉三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壮、苗、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壮、苗语文为主。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壮、苗语文,壮族苗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壮、苗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壮、苗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与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壮、苗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壮族苗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壮、苗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壮、苗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壮、苗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壮、苗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自治州与各县人民政府的壮族苗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与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壮、苗语文工作与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本地区壮、苗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壮、苗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壮、苗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壮、苗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范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与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本地区壮、苗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与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壮、苗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壮、苗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州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 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 县、富宁县。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 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 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 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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