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4

【实施日期】1997.12.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按照《决定》,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除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农用地dì。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按照《决定》,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本次测算和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综合性、抽象的农用地年产值标准,不是某一具体地类或地块的年产值标准。 凡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农用地时,根据土地所在县(市、区)的区域位置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和补偿倍数,测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用。为使同一区域内不同质量的农用地得到更为合理的补偿,全省确定统一的调整幅度,即:在同一区域内的水、菜地在公布的补偿

倍数基础上提高两倍执行,旱地、园地按公布的补偿倍数执行,林地在公布的补偿倍数基础上降低两倍执行,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在公布的补偿倍数基础上降低四倍执行。 (三)本标准只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所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按照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征收林地的,由建设单位按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国有农用地可参照上述补偿标准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补偿,按照项目所在区域公布的年产值标准,并参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补偿倍数上限支付土地补偿费。 征收农村宅基地,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六)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公布实施后,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等以此标准计算。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018年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范文 (1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农民盖房子专用的土地,那么大家 了解过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吗?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 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 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 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山西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晋建建字[2005]10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 《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项目代建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代建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后,方可承揽建设项目代建业务。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建立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改组或者改造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 第六条设立工程项目代建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一项甲级资质;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应当具有工程勘察(只限岩土)、设计、监理(从业5 年以上)一项甲级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一项一级资质; (四)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各类注册执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

山西人事考试网 2014年山西省公务员考试申论范文:土地管理制度

2014公务员考试陆续开展,报考不同职位的考生都投入了同样的考试中,近几年来,公务员招录职位向基层倾斜政策明显,中公教育专家为了让报考基层职位的考生一举夺“公”,特别推出面向此类人群的系列主题范文,考生们在考前只看一眼也是极好的。 【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给予农民三个政策红包,也引起了社会对土地制度改革的热议。请根据你在土地问题上的思考,结合实际,自选角度,自拟题目,写一篇议论文。 要求:观点明确,论述深刻,条理清晰,语言流畅,字数1000—1200字。 【参考例文】 以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增发展红利 土地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土地问题是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下,通过深化土地改革,管好用好土地,增加发展红利,是妥善解决土地问题的可行路径。 在我国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承载着世界22%的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且耕地后备资源也十分有限,60%以上的后备耕地资源分布在水源缺乏或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严重的地区,挖潜难度巨大。面对人地矛盾愈加突出的现状,

我们既要考虑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也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唯有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才能切实保护和利用好每一寸土地。为了保护和利用好稀缺的土地资源,我国已形成一系列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面对“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加快新农村建设和稳妥推进城镇化的新要求,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农民土地承包权法律依据不足,农民对土地的基本权益缺乏有力保障,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仍不规范等问题。同时,在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过程中,乱占滥用耕地、严重浪费土地的现象较为频繁。一方面,农民守着地却不能不能致富;另一方面,过度占地不仅危及土地资源安全线,也加剧了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 要真正切实地管好用好土地,最根本的解决措施还是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快克服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使土地的效用得到最大发挥。具体来看,一是要进一步明晰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权抵押交易,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转化为财产性收入。其中,要特别赋予农民宅基地以充分的排他性产权,允许宅基地的依法买卖和流转,让农民享有和城市居民对住宅处置同等的权利;二是要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建设,从严控制非农建设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要按照“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的要求,结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三是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制度。要认真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坚持集体土地“与国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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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省经委负责本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市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申报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财政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农民盖房子专用的土地,那么大家了解过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吗?以下是分享的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

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下文是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本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

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山西省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012-04-23 | 来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 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 (四) 因地制宜、先易后难; (五) 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六) 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七) 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 (八) 项目实施后, 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 (九) 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对项目管理实施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委托省级土地整理专门机构负责。 市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和项目实施方案的核准等工作;负责投资额度在1500万元以下项目的立项审查、可研论证和竣工验收,并将结果上报省厅核定备案。 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申报和辖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报告,及项目竣工后的自验和移交等工作。 第五条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项目申报与立项 第六条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申报,并按本办法要求逐

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进一步提升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中小学生)。 第三条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具体实施。 全省中小学生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统一使用电子化学籍系统。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督查各地和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建立规范的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建设省级中小学生数据库和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

定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具体操作细则;统筹管理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和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中小学校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各中小学校负责学生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校长是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副校长是主管责任人,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应有分管校领导及职能科室,每校都要有学籍管理员,规模较大学校可设多名学籍管理员分别管理。 第二章学生学籍信息管理 第四条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审核、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2-3-8 20:15:53 宅基审批阅读: 56 来源: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地、市、县(区)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和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遵照国家土地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收费范围 凡我省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实施细则交纳土地登记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以当地政府编委口径为准),所属土地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加收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1—500m2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事业单位收费标准 ①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 ②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1—50m2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m2(含200m2)以下,每宗地收6元,200m2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经土地祥查并有祥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园艺场、养殖场、茶场等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内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国家储备局的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讯等单位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维修、商业服务、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建成区以外),每宗地以图为单位,每张图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7、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它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部门签署意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

晋政发第66号_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晋政发第66号 【标题】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有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50829 【实施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晋政发第66号 【名称】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题注】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1.17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上海市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讲

时间: 地点: 主讲人: 学习内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一讲)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01.11 【实施日期】1987.01.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7月15日实施日期:1987年7月15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山西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省厅技防办)负责全省安全技术防范(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等行业公安局、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行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在省厅技防办的具体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引导其通过开展技术交流、提供技术支持、推广高新技术、开展专业培训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推动省内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 在本省内举办的专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技防产品管理 第六条技防产品的生产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批准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 述制度的一种。 第七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未取得生产许可、安全认证的技防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实行生产登记批准制度的技防产品,应当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申请《批准书》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第十条技防产品生产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技防产品型式检验: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empirenews.page--](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第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第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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