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竞争法的概念和特点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而竞争管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管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

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如果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性行为,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职权的竞争管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职权的管理

机关,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管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一方依法享有管理权,另一方则依法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被管理者必须服从于管理者的权威;(3)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及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既不依市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管理机关的意志为转移。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义务,被管理者不依法接受管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而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到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威信,而且也会对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竞争管理同样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进行。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竞争法是伴随着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范畴。

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只扮演―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思潮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当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了这一时期法律的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都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追逐其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发展到了顶点,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摈弃“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将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私权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得到了限制,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的德国,为了准备和应付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从而也引发了学者对这种法律现象的研究,“经济法”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形式,逐步得到各国的承认,并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要求,它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避免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缺陷。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大部分,而对竞争者竞争行为的管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竞争是否应纳入经济法范畴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于不同的观点。他们从对竞争法这一“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整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法并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它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融公法与私法

为一体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与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的单一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同时,竞争法主要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和民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及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而竞争法毫无疑问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竞争法的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它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能得以正常的发挥,并由此带来国家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正是如此,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称作国家的“经济宪法”或国家经济的“基石”。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形式的特点是以垄断性竞争市场为主、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垄断性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很弱的市场。垄断性竞争市场是既包括垄断因素,又包括竞争因素的市场。这类市场的特点是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入,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斥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数量和规模的原因,相互之间的竞争强度更大,层次更高。自由竞争市场是指不存在进入市场限制、任何市场主体皆可参与竞争的市场。这类市场的大特点是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竞争法的任务就是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持一些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状态;对其它部门和行业,则要规定企业兼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正是如此,竞争法的制订和实施,有助于保持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一个没有法律保障、没有秩序规则进行规范的竞争,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是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价值并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对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防止消除竞争现象的出现,保持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的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为政府对市场竞争管理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集行政权力和国有财产所有权于一身,政府既以公权者的身份来管理经济活动,又以国有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造成政企不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权利的代表,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利,而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竞争。政府对市场竞争的管理,必须以不妨碍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为前提,以弥补市场竞争的失败为目的。因此,政府在对市场竞争行使管理职能的时候,只能由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机构按照职权和程序来进

行,注意在弥补“市场失败”的同时,避免管理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防止因过度干预而酿成“政府失败”。

第四,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竞争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为争夺更多的消费者而进行的较量。因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市场竞争者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垄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些行为正是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竞争法在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竞争法论文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竞争法论文 论文题目: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 姓名:_赵荻_____________学号:_ 2011335720138__________班级:_ 11法学1班___________指导教师:__王健/叶高芬___________ 二○一三年十二月

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 摘要: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处于社会利益和经济的长远发展而设立的,是反垄断法合理制度的补充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豁免制度在范围,内容,形式等方面都花生了一定的变化,从主要对行业豁免转入对行为豁免,从绝对豁免到有条件的豁免,并且随着政府管制的逐渐放松,反垄断豁免的范围也日益增大。在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的进程中,有条件的豁免以及通过合理原则运用给予豁免将成为豁免的主要形式,而反垄断豁免范围的扩大,将强化对豁免行为的反垄断监控力度。 关键词:豁免合理原则监控 豁免制度的特性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在形式上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规定的特定行业、企业或其他主体或其特定行为不予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免除其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上的一项特殊规定,也是最能表现反垄断法特征的一项制度。首先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决定了反垄断法需要豁免制度。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消除垄断,维护自由市场竞争为己任。 从1890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起,即明确宣布,一切危害自由经济发展的垄断与协议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地调整着自己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了解到,平时所痛恨和派车的垄断行为,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反垄断法虽然以消除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为目标,但最终却是服务于社会发展和社会总体利益的,因此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协调现实目标和终极目标的产物。 其次,反垄断法合理原则的运用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作为补充。反垄断法在确认垄断行为是否应予谴责时,经常使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进行评判。从各国法律规定来与司法实践上来看,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绝大多数案件都需要运用合理原则来进行分析。如果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可能被豁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合理原则的运用必然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豁免制度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比较其他法律规范,反垄断法上存在的广泛豁免的规定是其最明显和最具特色的表现。反垄断法上的许多特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过豁免制度体现出来。 豁免制度的变化 反垄断法的豁免从主要对行业的豁免转入到对行为的豁免。从反垄断法的发展途径来看,最初制定的豁免制度是对垄断行业的豁免,这些包括关系到国家命脉的能源,军工等,此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要】对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同的概念,而我国国内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都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 【关键词】竞争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 什么事是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也导致竞争的发展。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形式。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不仅激活了市场,也推动了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其消极的一面表现为竞争将会引致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产生,竞争将会诱发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谋求竞争优势。 一.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个文明的社会,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底层人民撒手不管。 (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从维护竞争者到维护竞争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现实中新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就能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例如一些地方立法把诸如返本销售、零首付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危害市场秩序:(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八条 (一)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二)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一)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表时间:2009-07-07T10:51:34.543Z 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09年第6期供稿作者:李雪茹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李雪茹 (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吉林长春 130062)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4.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对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提供资料或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设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计罚标准有两种:(1)以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2)规定了上下限定额处罚。从当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很多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罚款基数以违法所得计算也起不到罚款的惩戒作用,原因是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处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也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 5.行政干预过多影响实施 行政干预主要包括:(1)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阻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实施;(2)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存在,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3)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手段陈旧,人员专业素质不到位,查处复杂案件难度较大。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略 1.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一般性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能够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2.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已出台并实施,设立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加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还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严厉,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维权之路十分艰难。对一些经营者来说,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提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加重法律责任,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有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内容提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已逾10年,在取得了很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致,有些则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所致。本文对该法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就其完善与修订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善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其产生之日便深受人们关注。在该法颁行已逾10年,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的时候,对其进行审视,以促进我国竞争法制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方面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综合调整模式,即根据当时的特殊状况,将一部分现实经济生活中业已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综合调整。这是一种过渡性、应急性的立法体例,在当时有其现实性,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同时有助于减少争议,尽快出台现实经济生活所急需的竞争规则。 然而,此举却使该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与具体法条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不和谐。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法律原则中的用语均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表述方法,而非反垄断法所常用的“自由竞争”、“有效竞争”等词语。这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相当多的定型化的限制竞争行为有不大协调之处。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带来的问题。我国学者一般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缺少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一般条款,这使得该法对其明文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有害于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调整 存在困难。至于该缺陷的产生原因,有学者认为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所致,或者说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信任所致,是由立法指导思想引起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第270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立法滞后导致相关法律条文的缺漏,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较广告、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等不在此列,显然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其纳入。而该法已经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一些条款也不尽合理,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过于注重形式,在行为的构成和责任要件上过多地、不必要地强调了主观要件”,对一些市场竞争行为“一概予以禁止,完全不考虑正常的商业需要”,(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等等。 (三)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法将适用对象局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范围过窄,未能将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涵盖在内,而且造成与该法第7条(行政性垄断行为)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的法条之间的不和谐。二是将法律责任和实体规定分别设在不同的章节之中,乍一看似乎整部法律结构完善、层次很清晰,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特点。(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第194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虚假宣传行为中商品代言人的法律分析 引文: 在广告成为广大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参考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商家为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力不惜重金邀请明星作商品代言人。名人广告如火如荼的背景下,其不良后果也随之产生。许多消费者出于对名人的信任购买了产品付出了金钱,却发现其代言的产品涉及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受到损失。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对其规制更多地是通过道德谴责和舆论的压力。然而,对名人的虚假广告行为仅靠道德自律这种软规制收效甚微,名人虚假广告泛滥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虚假宣传中商品代言人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代言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首先,代言虚假广告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在这里商品代言人并没有作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关系上说,竞争的主体应该是市场中经营者,所以这一规定从这个方面说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实际的情况来说,代言人的名人效应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又使得经营者用更低的成本获得了更大的收益,同时不正当手段打击了诚信商家,这样多重利益的驱使下,只会让虚假宣传行为日益猖獗。通常不同的产品会有在该领域有一定群众号召力的明星去代言。领域比如,化妆品的代言人一般都是美女明星,儿童用品的代言人一般都是可爱的小童星,医药品则是选择成熟稳重的演技派明星。其实有些虚假宣传本身是并不高明的,但因为有了名人的现身说法,会让消费者产生信赖感从而降低了警惕程度。如此看来,明星代言人虽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主体,但是它的存在却跟经营主体息息相关并真真切切的影响着市场的竞争行为,其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应该由《放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和规范。 其次,代言虚假广告侵犯了同行业诚实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明星代言本身增加了产品的吸引力,加之虚假内容的宣传,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买到了所需的物品。使真正拥有该功能的产品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使诚信商家丧失部分竞争力,处于不利而且是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地位。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更是莫大的损害。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对商品的质量和效果无从得知,而明星代言使得消费者相信其所宣传的商品真实效果,对此,明星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以及民法中平等原则的价值延伸,代言虚假广告理应受到惩罚。 最后,代言虚假广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风气。无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市场要正常发展离不开正当的有序竞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损害了其他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利益必然如果不加以治理,不仅虚假宣传者更加猖狂,长期的不平等竞争和巨大的利润更会吸引更多的人参与。长此以往,这种恶性循环必将将导致市场中商业道德的丧失以及对法律的任意践踏。 二、各国法律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 纵观各国法律,都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进行了规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广告代言人必须为“明示担保”,也就是说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这对明星代言提出了较高要求。加拿大政府规定,代言人必须实际使用商品。日本对名人代言广告这方面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明星代言的商品属于伪劣产品,那意味着他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而且会对自身的前途造成很大的影响,甚至推出娱乐圈。韩国的广告审议机构会在广告播出前进行预审,若发现问题,会责令公司修改,如果广告出了问题将有广告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这种事前预审制度基本上杜绝了虚假广告的产生,而明星也不用承担沉重的社会责任。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1、代言明星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代言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侵权行为中将过错原则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代言明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的广告是虚假广告的仍代言进行虚假宣传,由于其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为公众人物,所以极易引导消费者误解其广告真实性,至于明星是否真实使用该代言产品在所不问,而明星承担的相应社会责任中应当顾及已知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反不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学术观点 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学术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民法学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前法院就有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审判不正当竞争案的先例。同时还引证,有些公法学者也承认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

二是一般条款说。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该法第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五大原则,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基于同样的思维路径,许多学者还从国外的有关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旁征博引,以加强理论深度。 三是竞争法说。有学者从竞争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竞争主体竞争地位平等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中小企业原则、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有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度自由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益优先原则。 四是市场规制法说。有的学者是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其中有四原则说,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维护市场秩序原则;五原则说,即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益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各观点评述

竞争法论文

竞争法论文 ㈠竞争法知识的收获: Ⅰ.竞争法总论 ⒈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法产生于19世纪末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和1896年德国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两个重要标志。竞争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发展对法律提出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这些国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必然产物。从大力加强角度看,竞争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创立、发展、发达等几个阶段:19世纪9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是现代竞争法的创立暑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到20世纪80年代,是现代竞争法的发展时期;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是现代竞争法的发达时期。从发展趋势看,竞争法保护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调整的领域不断扩大,执法逐渐走向强化,立法越来越向国际化。 ⒉竞争法的调整与内容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行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竞争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经营者、消费者、国家机关等;客体较为复杂,表现为多种形式;竞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营者享有正当竞争权、自由竞争权、获得救济权,其义务是不得从事反竞争行为,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权,国家机关有依法规制竞争的职权和义务。竞争法由反不正当

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个部分组成。在竞争实体法中,主要规定反不正当行为的类型和法律责任,竞争程序法主要包括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对于竞争法内容的立法安排,主要有分别立法模式、合并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 ⒊竞争法的地位与作用 竞争法隶属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具体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范畴。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处于核心地位:首先,经济法就是以竞争法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法律部门。其次,竞争法的功能确立了其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竞争法通过营造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保障竞争自由,保障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市场竞争机制得以运行。再次,竞争法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也确立了其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竞争法的主要作用是,为市场竞争提供制度保障和结构保障,其通过限制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使诚实守法的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权、正当竞争权得到保护,确立自由竞争和正当秩序,使每一个经营者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能在增加供应品种、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改善售后服务等方面不断改进并取信于消费者,从而保障消费者享有真正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最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⒋我国竞争法的产生与现状 自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逐步在各个经济领域承认和引入竞争机制,在竞争机制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各种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也相伴而生,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妨碍了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还对我国扩大对外开放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制定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经过将近三十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现已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

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例简介 2010 年 11 月 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 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 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 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 360 公司停止对 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 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 QQ 软件。”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QQ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

试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探究

试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探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现象频出,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完善我国竞争法显得尤为重要。立法模式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立法内容及价值导向,因此,在比较分析各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探索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的发展方向对整个立法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法律体系具有重大作用。 [论文关键词]竞争法立法模式中国特色发展 一、立法模式略解 (一)立法模式概念 对于立法模式,由于学界尚未形成被公认的解释或界定,所以对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仍没有成熟周延的表述,相关文章往往是为论证其他主题,顺带对立法模式作出一些解读。如有学者认为,“立法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这种对立法模式所作定义将立法模式等同于法律类型,而法律类型只是立法结果的表现形式。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常用套路、基本的思维定式和具体的行动序列以及由诸因素决定的法律确认的立法制度、立法规则。”应当说,这一界定是目前国内关于立法模式较成熟、较周延的一种定义方法。 结合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立法模式实际上是一个国家创制法律的惯用套路、基本体制和运作程式等要素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这一界定表明,立法模式既非创制某条法律规范的逻辑模式,也不是指一个国家创制某些法律的运作程式,而是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形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创制法律的风格。 (二)立法模式的学理属性分析 从理论上说,立法模式主要具有历史性、发展性、工具性和价值性等属性。 1.立法模式的历史性。主要体现在每一种立法模式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范畴,人类社会初期的立法活动,仅仅是一些个别的行为,并没有固定的运作模式,随着时间的推进,立法模式的各种要素不断进化,最终固化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相对固定的立法模式。 2.立法模式的发展性。任何以社会活动为内容的事物,都是社会的产物。而社会则以普遍联系和发展为其本质特征,因此,任何以社会活动为内容的事物都处于永恒的发展之中,立法模式也是如此。事物的存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同样,任何类型的立法模式都有其探索、形成、发展、完善甚至衰败和消亡的过程。因此,当一种立法模式结构不断完善、功能逐步齐全,也意味着一种新的立法模式的诞生。 3.立法模式的工具性。在人类社会中,一切社会机构和制度的产生都是为人类社会的进步服务的,因此具有工具性。法和立法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工具性作用,立法者也借助其工具性以达到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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