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浅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在美国等国家中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加以严格保护,然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隐私权及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并不多,且大部分观点都片面强调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本文试对当前学术界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加以总结,以便对进一步深化上述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从隐私及隐私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产生以来,对隐私和隐私权概念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无统一的定论。但是从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角度出发,必须要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严谨科学的定义,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一)隐私的概念

关于“隐私”一词的概念,其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解释为“独处或不受干扰的状况、不受干扰或不受公众注目的自由、私人权利、个人自由”等,《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就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我国法学界曾一度将隐私等同与阴私,2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阴私主要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及有关人体的秘密,应当包括在隐私之中。3多年来,学界对隐私的涵义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4而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共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5前者着眼于隐私的隐秘状态来界定隐私的概念,突出隐私的“隐”字;而后者着眼于隐私的范围及其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划分,突出隐私的“私”字。更有学者认为,“隐私”概念是“隐”与“私”两大要件的结合:“隐”是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所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6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来的,1890年美国学者不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在该文中作者认为,经过文明洗礼的社会每一个人均应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也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到1974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506页。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82页。

4谢妹,伍晶晶:《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l]》。财经问题研究,2003,11:94一96。

5王喜迎: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例评析【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7,9(2):93一95。

6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年,第560一561页。

隐私权的概念,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五种观点:

1、独处权说,即隐私权是一种保留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沃伦和布兰代斯最初论述隐私权时,就是采用了该学说;

2、秘密关系自治说,即隐私权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是否允许他人对私人事务知晓或干涉的选择权,其旨在保障私密关系不受侵害;

3、私生活自由说,即隐私权是个人支配其私人生活的一种自由;

4、信息秘密说,即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免受他人披露、公开传播的权利;

5、一般人格权说,基于隐私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将其视为一般人格权。1

笔者认为,以上关于隐私的五种不同定义从各个角度揭示了隐私权的某种特征。其中,除了“一般人格权说”2以外,尽管其余四种定义对隐私权的具体内涵不尽相同,但其均体现了隐私权是个人拥有的人格权之下的对私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进行自主控制和自主支配的一种自治性自由权。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涵义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或在社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重要人物。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一般的民事权利,但是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其他自然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程度远远地超出对一般公众。3

“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出现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而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驳回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判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该判决中将体育明星视为公众人物,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公众人物的认识。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显而易见是公众人物这类特殊群体,客体是他们的隐私权,由于公众人物身份地位及其影响的特殊性所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不可分割,具有明显的公众性,但并不能说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只是这种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具有公众兴趣性。其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关。最后,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为突出的特点。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

由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的特殊性,因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学术界业已达成的共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权利人同意及公共场所等必要限制,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64一567页。

2学者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说说过于抽象,且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隐私权大都属于具体人格权,我国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学理通说认为隐私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67页。

3胡斌:《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法制与社会》,2009(2)。

一种权衡和选择。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限制的内在根据

公众人物是指大家感兴趣并给予极大关注的人,既然有社会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必然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限制的内在根据包括:第一,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第二,一部分公众人物(比如娱乐界明星),他们的社会影响力和利益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与其他公众人物不同,他们并不介意传媒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比如婚姻、工作计划等,因为借此可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获得更大的利益。也因为此,他们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义务去满足大众的关注。第三,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影响力越大,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

据新闻报道,2012年1月29日韩寒委托律师,就方舟子通过互联网“质疑韩寒代笔”其间造谣、对韩寒名誉造成损害事宜,在上海提起法律诉讼。按现有法律名誉侵权的规定来看,韩寒起诉似乎有理有据,但韩寒作为公众人物,即便方舟子的质疑不实、错误,从满足公众对是否代笔的知情权上出发,方舟子有权质疑韩寒,如果质疑不实,也应免责。从中我们应该了解到公众人物由于一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力、更高的地位,以及享受到了好处;另一方面,他在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名誉、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限制的方法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必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而此种限制必须遵守正当性的基本原则。1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并不等于剥夺公众人物隐私权,其限制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关怀和捍卫公众人物隐私权权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决定了法律要在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事实上,这种规范的过程就是一个以相关理论为基础,进行具体权益配置的过程,权益的配置要尽可能地公平,但还要有所倾向。2换言之,相关的理论基础就是要寻求规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法律天平的倾斜提供正当性基础,权益配置就是要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利行使的范围与边界,以实现规范所追求的价值。

隐私权是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同等重要的人格权,它关注的是人的本性和个体的独立价值,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和对人的尊重。对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应当有正当理由,并有一个合理的“度”,以保障不至于走向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极端。3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世界法律文化的不断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当今法学界探讨的焦点问题之一,公众人物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结合我国经济、文化发展实际及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加强隐私权立

1胡肖华,徐靖:《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J]》,法学评论,2005年06期。

2赵怡雍:《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探析》,《新西部》,2008(4)。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法和司法保护。

(一)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

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倍受关注的今天,各国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成文立法方面不断完善。美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有着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使得美国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始终保持世界先进地位。欧洲国家虽然不像美国在立法上那么完善,但其法规毕竟已经基本成型,成为运转良好的法律机器。

1、英美法系国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实践

美国在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规范和调整用电子设备偷听谈话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隐私保护。《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规定父母和学生对学校纪录享有某些信息权利。1973年《犯罪控制法》对刑事审判纪录的隐私信息进行调整。1974年《隐私法》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项重要法律。《隐私权保护法》则确立了执法机构使用报纸和其他媒体拥有的纪录和其他信息的标准。此外,还有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1999年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等。这些联邦成文法和大量的难以列举的州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强和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近年来,英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实践有所发展,如1954年沿袭《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内容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法》;1998年的“人权法案”要求政府既尊重隐私权也尊重言论自由权,但它将这二者具体应如何平衡的决定留给了法庭。作为人们更想了解的公众人物的隐私在这样的保护环境下更难得到有效保护。英国法院在一起名模隐私案的裁决中认为“受公众注目的人物,如名人、政治家和商界领袖不应指望能享有和普通人一样程度的隐私,特别是当他们曾有过主动追求公众的注意并向媒体披露其私人生活和历史的行为时。”1

2、大陆法系国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实践

法国民法典在颁布之初并未对隐私权加以规定,也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随着个人隐私受侵犯的现象不断出现,法国于1970年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的内容,该条共有两款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门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2

法国新刑法典(1994年)第六章(侵犯人格罪)分节规定了侵犯私生活罪,侵害人之对外形象罪,侵犯秘密罪,侵犯通讯秘密罪。其中第一节侵犯私生活罪第226一条规定:“使用任何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私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1)未经本人同意,监听、录制或转播私人性质的谈话或秘密谈话;(2)未经本人同意,监听、录制或转播个人在私人场所的形象。如本条所指之行为系在当事人完全知情的条件下完成,当事人有可能予以反对而未予反对的,推定当事人同意。”3此外,还制定了专门法律对隐私权予以保护,如1977年颁布的《关于情报处理、储存和自由的法律》,规定了对个人隐私资料的保护措施。法国成文法未区分普通自然人隐私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关于隐私的判例“没有区分个人的隐私和所谓‘公众人物’亦即那些更多地暴露在公众目

1〔英〕保瑞·科勒:《英国的媒体法律规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

2沈宗灵:《二战后美国法律对民法法系法律的影响》,《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5年第5期。3《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90一95页。

光下的人物如演员、歌手或者政治家的隐私。”1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确立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

具体人格权,未确认名誉权和隐私权。二战后的1954年,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指出一般人格权受私法的保护,隐私权即为一般人格权。从而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隐私权也随之作为一项绝对的权利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2(《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十五章针对私人生活和隐私领域的犯罪,所有的条款都印象深刻地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此外,德国还制定了单行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如1977年颁布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德国司法实践中,以保护新闻自由和公众兴趣为理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反向倾斜性保护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宪法、民法未确认隐私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但遗憾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成予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令人欣喜的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除。

(2)有关隐私保护的立法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性。我国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也有相应的保护。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当权利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3)立法上存在滞后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还很窄,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网络的蓬勃兴起,使人们的隐私权又面临着新的风险。

2、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随着国际上对隐私权关注度有着逐渐升温的趋势,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呈现出逐步重视的趋势。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而实践中则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直接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这在立法上讲可谓一个进步。但总的来看,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重视的程度也不够,法律保护依然非常杂乱,不完善,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不明,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滞后已经成为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1)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首先应在我国法律中出现隐私权的独立条款,以宪法规定为统领,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

1流光:《法国法中防止言论自由侵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海译文出版社,1979年。

2[德]卡尔·拉伦兹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法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当具体体现在民法当中,才能使得权利的保护得到有效地落实。在法律上明确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消除我国法律在维护公民隐私权方面局限性的最佳选择。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

(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作出限制性、保护性及层次性规定。公共官员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其隐私权应受到较多的限制,社会公众人物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如众多演艺界人士,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比起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或偶然性公众人物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这里需要补充的是一些著名科学家和学者,属于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也应对其隐私权给予较多保护,如杨振宁的私生活在受到媒体干扰后显然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分层次性的分别保护会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同样也促进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3)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核心范围。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发生。笔者认为,核心隐私范围应包括: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上述内容是一个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也应不例外地受到保护。同时,公众人物对于自身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事物也绝对地不容侵犯。

(4)考虑设立专门的《隐私权法》。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侵犯隐私权现象第五章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度构建比比皆是,这对隐私权的伤害越来越便捷,程度也越来越深,因此专门的隐私权立法变的极为重要。我们应考虑在社会时机成熟时设立《隐私权法》,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内容、侵权构成及侵权责任构成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会有法可依。即使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已于1974年制定了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专门立法《隐私权法》,这部专门立法对于整个世界影响都是巨大的。因此,我国应借鉴吸收包括美国在内的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专门立法,来补充宪法和民法在具体隐私权规定上的不足。

(5)严格区别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目前立法、司法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这对处理侵权案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众所周知,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具有显著区别,即真实性与否。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公众人物隐私权,如著名演艺人物的隐私权案件,很多是名为侵害名誉权实则侵害隐私权的情况。这还是由于公众人物认为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因为如果以侵害隐私为由提起诉讼就等于承认侵权者所披露或报道的内容属实,而有些内容是他们所不愿承认或面对的。这无疑使司法无法追逐到实质的正义,同时也放纵了很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上述严格区分。

(6)法律责任及损失赔偿的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可知,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公众人物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隐私本来就是一种不希望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如果采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方式来救济,则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公布隐私,使更多的人知晓,因为一般来说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这样就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加害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

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人的隐私资料。其结果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所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应当慎用。根据以上理论分析和制度架构,由于隐私权已经成为国际上认可的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宪法却并未明确规定,故应在这个公民基本权利的总章程中得到重要体现。同时为了更加有效地保证权利保护落实以及体现立法的承接性,就要求以民法规定为重点,制定关于主客体及侵权责任上的条款。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公众人物本身,而且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学者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也做了多方面的探讨。因此,建立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已经成为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谢妹,伍晶晶:《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l]》。财经问题研究,

2003,11:94一96。

5.王喜迎: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例评析【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7,9(2):

93一95。

6.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7.胡斌:《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法制与社会》,2009(2)。

8.胡肖华,徐靖:《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J]》,法学评论,

2005年06期。

9.赵怡雍:《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探析》,《新西部》,2009(4)。

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1.〔英〕保瑞·科勒:《英国的媒体法律规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年。

12.《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3. 流光:《法国法中防止言论自由侵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海译文出版社,

1979年。

14 .[德]卡尔·拉伦兹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

15 .郭国松:“公众人物”概念首次付诸司法实践[N],南方周末,2003-01-09。

16. 慕明春:《舆论监督中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载《新闻知识》2003

年第11期。

17.宣海林:美国隐私权中公众人物的范围[N].人民法院报,2005-6-24。

致谢

“饮其流时思其源,成吾学时念吾师。”至此论文完成之际,谨向我尊敬的导师费晶晶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感谢您从本研究开始一路指导至论文的完成,正是因为您思路清晰、反应敏捷,学术态度清新而开放,才使我的毕业论文有了极大的写作空间。您的悉心点拨,耐心引导,常让我有“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毕业在即,在此谨向您表示我最衷心的感谢,同时,祝您工作顺利,合家欢乐,身体健康,一切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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