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与公安业务知识中涉及日期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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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宪法
1.世界上第一步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年宪法;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他的序言。
第二章:刑法
1.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
3.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
4.有期徒刑的期限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5.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第三章:刑事诉讼法
1.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3.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10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4.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对没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上注明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申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5.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4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之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起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7.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的7日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应当在5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统治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8.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9.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10.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下列案件在以上规定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意见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捕人民检察院备案。
11.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12.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

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1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4.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15.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7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7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16.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17.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退回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退回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8.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自受到决定后7日内想人民检察院申诉。
19.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20.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判处死缓两年执行、无期、有期徒刑的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讲罪犯交送监狱执行。
21.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失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15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22.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48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四章:行政法
1.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20日。
2.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3.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处罚较为轻微,既适用于警告或者对于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处理。
8.适用听证: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的个人处6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
9.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0.除法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只开具罚款决定书,由当事人自己持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11.可当场收缴罚款的: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12.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13.行政诉讼起诉行为的期限:直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想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想法院起诉。
14.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15.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期限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16.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告知。
17.除可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有关规定的期限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期限规定长于20日的,应当按照20日的规定执行。
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许可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想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第五章:民法
1.《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发出公告,

公告期3个月。
3.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慢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1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3个月。
4.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诉讼时效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5.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章:公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1.《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七次会议,1995年1月1日施行。
2.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确认,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的,时效中止。
4.赔偿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公安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2个月内,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应当赔偿的情形的,应当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称为刑事赔偿的复议前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章:人民警察法
1.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人民警察法》。
2.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分别是8小时(口头传唤)和24小时(盘查),继续盘问的时间分别是24小

时和48小时。
3.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公安学基础理论
1.1790年法国资产阶级共和国根据《人权宣言》建立市政警察。
2.1801年拿破仑执政时期建立的巴黎警察总局。
3.1829年英国内政大臣罗伯特·比尔建立的首都伦敦警察系统。
4.1898年湖南巡抚陈宝箴在长沙成立“湖南保卫局”,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专职警察机构。
5.1905年,清政府建立“巡警部”,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全国性专职警察机构。
6.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将“巡警”和“巡捕”改为警察,内务部统管全国警察行政。
7.20世纪初美国的警察专业化运动,20世纪30年代以后欧美开展警察现代化运动,20世纪70年代欧美各国开展警务改革即社区警务改革,这次警务改革的思想和理念直接源于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警务研究成果。
8.1931年,江西中央苏区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政府,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第一个人民政权的公安机关)
9.1937年11月,建立了延安市公安局,下设治安、社会、司法等科。
10.1938年5月,成立延安市警察队,延安市局直接领导,全称“陕甘宁边区人民警察”,简称“边警”,是我当领导下的第一支人民警察队伍。
11.1939年中央决定在党的高级组织内成立社会部,保障党组织的巩固。
12.毛泽东1940年12月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1943年7月提出防奸工作“九条方针”,1945年提出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方针。
13.1946年4月,东北民主联军进驻哈尔滨,建立哈尔滨市公安局,全国中心城市建立的第一个公安机关。
第十一章:治安管理
1.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60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2.暂住登记:公民在旅馆以外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在3日内申报;暂住1个月以上但不满16岁的公民以及探亲、访友、出差等人员,申报暂住登记而不必申请暂住证。
3.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暂住居民家中的,在24小时内申报。
4.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家暂住,由本人凭执行机关于当日申报暂住登记。
5.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或在中国的外国机构以及外国人家中住宿,在城镇的,抵达后24小时内,在农村的72小时内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护照、签证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6.娱乐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想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7.主管机关接到集会、

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前2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8.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9.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二章:道路交通管理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一般程序,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
4.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5.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缴纳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
8.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9.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10.已注册登记的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11.申请抵押登记的,车管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12.申请注销登记的,车管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13.考试合格后,车管所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合格后车管所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14.车管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科目一考试。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管所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15.交通事故认定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

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16.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17.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当场向各方当事人宣布。
1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19.损害赔偿调解,必须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起10日内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2名交通警察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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