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德国(颁布单位)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民事诉讼程序)
1877年1月30日,1950年9月12日(1877年帝国法律公报第一卷第83页,1950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55页);
1999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通过《关于律师和专利律师职业权利新秩序法修订法》第一条修订(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448页)。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院
第十二条 普通审判籍;定义
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实行管辖的法院,但以未定的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
第十三条 依住所定的审判籍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据其住所而确定。
第十四条(已删除)
第十五条 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普通审判籍
1.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以及在外国从事公务的德国人,保留其在国内的最后住所的审判籍。如果没有这种住所,以联邦政府所在地为他的普通审判籍。
2.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名义领事。
第十六条 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
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以其在国内的现在居留地确定。如果现在居留地不明确时,依其最后的居住地定之。
第五十四条 对诉讼行为的特别授权
依据民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授权的各个诉讼行为,在有了一般的进行诉讼的授权时,或虽无此项授权而许可进行诉讼时,即使无特别授权,该行为也有效。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的诉讼能力
外国人,虽然依据其本国的法律为无诉讼能力的人,但依据诉讼法院的法律有诉讼能力的时候,仍然须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五十六条 法院调查;暂时许可
1.法院对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授权是否欠缺,应依据其职权进行调查。
2.如果迟延将对当事人发生危害时,可以准许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留对迟延欠缺的补正而进行诉讼。终局判决应在为补正欠缺而定的期限届满后下达。
第五十七条 特别代理人
1.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确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起诉时,如果迟延将发生危害时,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任前,依据申请为他指定特别代理人。
2.在第二十条的情形下,无诉讼能力的人在其居留地的法院被起诉时,审判长也可指定特别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担保
1.如果起诉人在欧洲联盟的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共同体缔约国没有经常居留地,应被告的要求,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2.在下列的情况下,无需提供担保的义务:
(1)根据国际法律协议而无需提供担保义务的;
(2)根据国际协议,将诉讼费用退还给被告的决议已经执行;
(3)如果起诉人在国内的基本财产或以实物保证的债

权足可保证诉讼所需的费用;
(4)反诉;
(5)依据公告而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追加的担保
如果应该担保的条件在诉讼进行中才发生,并且原告的请求中提供担保的部分并非无争议时,被告也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保物数额
1.应提供的担保的数额,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2.确定担保额以被告应支出的大概的诉讼费用总额为准。被告因反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不计入其中。
3.诉讼进行中,已经提供的担保不足时,而原告的请求中提供担保的部分尚有争议,被告可要求提供补充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供担保的期间
法院在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时,应规定期限,命其在期限内提供担保。期限过后,如果到判决时仍然不能提供担保,根据被告的请求,宣告撤回诉讼。如果是由原告上诉而进行辩论时,驳回其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求
当事人如果按照个人情况和经济状况,不能负担诉讼费用,或者仅能负担一部分,或者仅能分期支付时,如果他要伸张的权利和防卫的权利是有足够的希望成功,并且不是轻率的,可以申请获得诉讼费用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向有代理权人送达
向总授权人送达,或者在因经营商业而发生的诉讼中向代理人送达,其效力与向当事人本人送达相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送达代受人的必要性
1.当事人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也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辖区内,也没有选任居住在该地和该区域内的人为诉讼代理人的时候,法院依据申请可以命令当事人委任该地、或者在该区域内居住的人代为收受应该送给他本人的书状。此项命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对此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2.当事人不在国内,也没有选任前款所规定的地方或区域内居住的人为诉讼代理人时,即使没有法院的命令,也负有指定送达代受人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送达代受人;由邮局送达
1.送达代受人,应在最近一次的法院辩论时指定之;如果当事人在辩论前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过书状,可以在该书状中指定代受人。如果没有如此指定,则在以后指定之前,执行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照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此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递不到而退回,仍然视为有效。
2.在当事人要求并表示愿意支付所增加的费用时,可将该邮件以挂号方式寄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在附带诉讼中,应该送达时,应向该审级中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居所不明
1.诉讼代理人居所不明时,受诉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向送达代受

人送达,无送达代受人时,向对方当事人本人送达。
2.对于前款申请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而做出。对许可送达的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国外的送达
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嘱托外国的主管官厅、或者联邦驻在该国的领事或公使为之。
第二百条 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送达
1.对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送达,如果该德国人是负联邦所赋予使命的官员,嘱托联邦总理为之。
2.向联邦领事馆的领事的送达,嘱托联邦总理为之。
第二百零一条(删除)
第二百零二条 嘱托;外国送达的证明
1.必要的嘱托书应由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发出。
2.此项送达由受嘱托的官厅或者官员出具已经送达的证明书,以资证明。
第二百零三条 公示送达;要件
1.当事人一方的所在地不明时,可以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2.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虽能实施而没有成功的希望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公示送达。
3.应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裁判权管辖的人的住所送达,因故不能实施时,也可以进行公示送达。
第二百零四条 公示送达的命令和施行
1.公示送达,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受诉法院的许可后,由书记科依职权实施。对于该申请的裁决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
2.公示送达时,将应送达的书状节本,或者应送达的关于可查阅书状地点的通知张贴于法院的布告牌上。
第二百九十三条 外国法;习惯法;自治法规
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院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明为限;法院有权使用其它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
第二百九十四条 释明
1.对于某种事实上的主张应该阐明的人,可以使用一切证据方法,也准许用保证代替宣誓。
2.不能即时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得采用。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1.如果当事人至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的第二天就表示不必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的,并且肯定对判决不会提起上诉时,判决中可以不记载事实裁判理由。
2.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前款规定:
(1)在婚姻案件中,但只是判决离婚的案件除外;
(2)在亲子案件关系中;
(3)在关于未来到期的、反复出现的给付判决情形下;
(4)预期将在国外主张的判决,如果一个未记载事实和判决理由的判决要在国外主张时,适用关于对缺席判决进行补足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1.外国法院的判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认其效力:
(1)依据德国的法律,该外

国法院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被告未参与诉讼,并且援引事实证明开始诉讼的传票和命令没有按规定或及时送达给本人以便使其能够辩护的;
(3)判决不符合本地的判决或与以前须承认的外国判决不一致,或者判决所依据的程序与以前本地诉讼的程序不一致;
(4)承认判决显然不符合德国法律根本宗旨的、特别是当承认与基本权利相一致(逻辑上似应为“不一致”,但德文如此-校者)时。
(5)如果互惠保证不能得到保障的。
2.如果判决是关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并且依照德国法律在国内没有审判籍的,或者判决关于亲子关系案件的(第六百四十条),前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影响对该判决的承认。
第三百二十九条 裁定和命令的宣示与送达
1.法院经过言词辩论而作的裁定应予以宣示,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法院所为的裁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院所为的裁定、适用于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的命令。
2.未宣示的法院裁定,未宣示的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的命令,应该不拘形式地通知当事人。如果裁判中定有日期或定有期限的,应予送达。
3.构成执行名义的裁判,或者可以提起即时抗辩或可以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在一定期间内声明异议的裁判,应予送达。
第三百六十二条 在受托法官前调查证据
1.如果应由另一法院调查证据,审判长应发嘱托书。
2.受托法官应将调查证据的讯问记录的原本送至受诉法院的书记科;书记科即刻将此事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六十三条 嘱托在外国调查证据
1.应在外国调查证据时,审判长嘱托主管官厅为之。
2.调查证据可以由联邦领事为之的,嘱托领事为之。
第三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在外国调查证据
1.嘱托外国官厅调查证据时,审判长须命令举证人制作嘱托书并协力完成该嘱托事项。
2.法院可以只限于命令举证人提出关于调查证据的合于外国法律的公共证书。
3.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在证据裁定中都应规定一定的期限,命举证人在该期间内把公证书交给书记科。如期限届满后未提交该项证书时,只在不致拖延诉讼的条件下,才可以仍使用该项证书。
4.举证人应尽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及时知悉调查证据的地点与时间,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以适当方式行使其权利。如不通知时,法院应考虑举证人是否有权使用该项调查记录,能使用到何种程度。
第三百六十五条 受托法官的转托
如果以后发生了某种原因,使调查证据由另一法院实施为适当时,受命法

官或受托法官有权嘱托该法院调查证据。此事应使当事人知悉。
第三百六十六条 中间争点
1.调查证据时,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发生争议,不解决此种争议就不能继续调查证据,而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又无权裁判时,受诉法院应解决此项争议。
2.就中途争议进行言词辩论的日期应依职权定之,并应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不在场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于调查证据日不到场,依案件情况调查证据仍能进行时,仍旧进行。
2.如果不致拖延诉讼,或者当事人能阐明对前次不到场并无过失时,法院可以依依据申请,在据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进行补充证据调查或完成证据调查。因当事人未到场而导致调查证据有重大遗漏的,法院也可依申请,在据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补充调查证据。
第三百六十八条 新的证据期日
为调查证据或为继续调查证据,有必要确定新的期日时,即使举证人或双方当事人在前次期日未到场,亦可依职权规定此期日。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的证据调查
外国官厅所为的证据调查,符合于受诉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而依外国法律有欠缺者,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百七十条 续行言词辩论的期日
1.调查证据如在受诉法院进行时,调查证据的期日可以同时定为续行言词辩论的期日。
2.如果在证据裁定中,应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调查证据的,可以同时指定在受诉法院续行言词辩论的期日。如未同时指定,调查证据结束后,可以依职权指定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百三十八条 外国公文书的真实性
1.由外国官厅或具有公证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需要更进一步的证明,才视为真实,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而判断。
2.这种证书,一经联邦领事或公使任证,即可以认为是真实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 私文书的真实性的说明
1.对于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应该依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明。
2.证书上有署名的时候,应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3.当事人对证书不作说明,而且在其它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时,视为承认该证书。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私文书的真实性的证明
1.除非举证人能阐明指定对方当事人非其过错,否则举证人不指定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同意。
2.如请求得到同意,法院可为不明对方当事人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调查证据的权利。
第六百零六条 管辖
1.离婚的诉讼,撤消离婚的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以及同居之诉,即婚姻事件,均专属于夫妻共同居住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提起诉讼时,如果配

偶双方在国内无共同居所,并且配偶一方与他们的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同一地方的时候,专属于其居住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
2.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决定管辖法院的,如果配偶一方的居住地和配偶双方的最后共同居住地同在一个家庭法院的管辖区内,案件专属于此家庭法院管辖。如果这种审判地也不存在,则案件专属于被告居住所在地家庭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居住地不在国内时,专属于原告的居住地管辖。如果配偶双方都提起诉讼,而依据第二句,双方所属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时,案件专属于最先提起诉讼一方所属的法院管辖;如果两个案件不能同时彼此拘束时,同样适用。如果两个案件在同一天提起诉讼时,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3.如果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决定法院的管辖权时,则案件专属于柏林舒乐堡初级法院的家庭法庭管辖。
第六百零六条之一 管辖范围
1.以下婚姻案件属于德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1)如果婚姻双方有一方属于德国人,或在缔结婚姻时曾是德国人的;
(2)如果夫妻双方在德国国内有经常居留地;
(3)如果一方为在德国境内有经常居留地的无国籍人;
(4)如果一方的在国内有经常居留地。即将作出的裁决明显不会被夫妻一方所属的两个国家中的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承认的除外。
该管辖权为非专属管辖权。
2.如果一方的经常居留地所在地国家的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句不妨碍承认外国裁决。如果外国裁决得到夫妻双方所属的国家承认,本条第一款并不妨碍承认该裁决。
第六百零七条 诉讼能力;法定代理
1.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妻各方在婚姻事件中有诉讼能力。
2.无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但法定代理人不能提起同居之诉;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申请或者撤消婚姻之诉时,应经过监护法院的许可。
第六百零八条 适用的规定
对于第一审的婚姻案件,适用关于州法院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七百条 执行决定的效力;异议
1.执行决定与暂时宣告执行的缺席判决相同。
2.案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发生诉讼系属。
3.对执行决定提出异议时,如果当事人一致要求移交给另一个相应适用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至第五句及第二款和第五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的法院,发出执行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案件送交给依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督促决定中所指定的法院。第三百四十条第三款则不适用。
第七百零一条 督促决定的失效
对督促决定未提出异议,而申请人自督促决定送达时起六个月内也未申请发执行决定时,督

促决定就失去效力。虽在期间内申请发执行决定,而其申请被驳回时,亦同。
第七百零二条 程序上的特别规定
1.在督促程序中,申请和陈述都可以向书记官为之。如使用表格时,由书记官填写;书记官应记明法院和他收到申请或陈述的日期。如不使用表格,向在督促程序中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发督促决定或发执行决定,也无做记录之必要。
2.申请发督促决定或执行决定,不必通知被申请人。
第七百零三条 不要代理证书
在督促程序中,不需要代理权证书。但作为代理人而提出申请或提出法律上的救济手段者,则须有合法的授权。
第七百零三条之一 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支票督促决定
1.申请人申请发出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的,此项督促决定上应写明是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
2.对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适用以下特别规定:
(1)写明是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的,如已经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就成为证书诉讼、票据诉讼或支票诉讼;
(2)在要求发出督促决定的申请中、在督促决定中,都应该表明证书;当案件须送交主管法院时,必须把证书的原本或缮本附在申请理由书中;
(3)在督促程序中不必调查是否允许提起该种诉讼;
(4)如果异议只限于申请对被告保留行使其权利,就在这种保留下发执行决定。在其他方面相应适用第六百条的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之二 以机械方法输入时的特别规则;程序实施计划
1.如果用机械方法作成裁定、命令和各种正本时,可以盖上法院印章;不需要签名。
2.在以统一的机械方法办理督促程序有必要时,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经过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程序实施计划(程序实施计划)。
第七百零三条之三:表格;实施机械方法
1.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通过经联邦议院批准的法令决定采用表格,以简化督促程序、保护被主张的当事人。就下列各种不同情形,可以制定不同的表格:
(1)由法院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督促程序;
(2)由法院不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督促程序;
(3)督促决定在外国送达时的督促程序;
(4)督促决定依照一九五九年八月三日关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军队章程的补充协定。第三十二条送达时的督促程序。
2.依第一款对当事人的申请与陈述采用表格后,当事人就必须使用这种表格。
3.各州政府通过法令,决定每个初级法院采用机械方法办理督促程序的日期;州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
第七百零三条之四: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的被申请


1.被申请人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时,适用下列特别规定。
2.当某一初级法院就第一审有事实上的无限管辖权时,诉讼程序属于该法院管辖的,督促程序也由该法院管辖。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七百二十三条 对外国判决的执行
1.发给执行判决书,不需要审查原裁决的合法与否。
2.对国法院的判决,须在依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生效后,才能发给执行判决书。依第三百二十八条不承认该判决时,不能发给执行判决书。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执行力的正本
强制执行,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
第七百二十五条 执行条款
执行条款如下:“此项正本付与某某(指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之用。”此项条款应附记于判决正本的末尾,由法院书记员签署并加盖法院公章。
第七百二十六条 附条件给付的有执行力的正本
1.依判决的内容和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2.判决的执行须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逐步完成对等给付后方能实施者,只限于债务人对应为的给付作出意思表示时,才有必要对债务人已受履行或受迟延作出证明。
第七百二十七条 对诉讼承继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1.有执行力的正本可以为判决内记载的债权人的诉讼承继人而发给,也可以发给判决内记载的债务人的诉讼承继人,也可以发给依第三百二十五条判决效力所及的争议物的占有人,但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以其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以公文书或公证书予以证明的为限。
2.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是法院所明知的,应该记载于执行条款中。
第七百九十一条 在国外的强制执行
1.应在外国实行强制执行的时候,如果该外国的官厅依据法律上的援助,对德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执行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须请求外国的主管官厅实施强制执行。
2.执行能由联邦领事实施时,请求联邦领事实施。
第七百九十二条 将文书交于债权人
为实施强制执行应由某官厅、官员或公证人依据债务人的申请颁发给债务人继承证书和其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提出申请。
第七百九十三条 即时抗告
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经过言词辩论所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辩。
第八百二十八条 管辖
1.以对债权及其它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为标的的审判行为,由执行法院实施。
2.债务人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时,其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否则,依第二十三条可对债务人提

起诉讼的初级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3.如果请求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可依债权人申请将该事项移交给管辖法院。移交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百三十条 抵押债权的扣押
1.扣押有抵押权的债权时,除扣押裁定外,须将抵押证书交付给债权人。此项交付系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实施者,在请求交付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如执行员为交付于债权人而取得抵押证书时,即视为已交付。如不能颁发抵押证书,须将该扣押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登记应根据扣押裁定为之。
2.如在交付抵押证书或登记扣押之前已将扣押裁定送达于第三债务人时,视为扣押在送达时已对第三债务人生效。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所定给付主张的扣押。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担保抵押权的情形下,本条不适用于对主债权的扣押。
第八百八十九条 依民法的代宣誓保证
1.根据民法规定,判定债务人作出保证以代替宣誓时,债务人应在作为执行法院的初级法院做出保证。执行法院为债务人在国内的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无住所时,为在国内的居留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否则一审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为执行法院,第四百七十八条至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2.债务人未于交付代宣誓保证的期日到达法院或者拒绝做出代宣誓的保证时,执行法院应按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编 仲裁程序
第1025条
1.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
2.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1025条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德国民法典第8章第556条a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1026条
一项有关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除非该协议系指一项特定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中所产生的争议。
第1027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作成;仲裁协议不得约定除提交仲裁程序之外的其它事项。参与仲裁案件实质问题的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2.如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件业务事项,并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事法典第四项所述的贸易职业者,则上条规定不适用。
3.如果根据第二条仲裁协议无需书面作成,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书面形式作成协议。
第1027条
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而争议已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请求时撤销诉讼案件。
第1

028条
如仲裁协议对指定仲裁员未作规定,每一当事人得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029条
1.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的一方应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要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周内指定仲裁员。
2.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作出指定。
第1030条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得到该指定的通知时即对其有约束力。
第1031条
如仲裁协议未规定仲裁员人选,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该仲裁员死亡、因其它原因回避或拒绝接受指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得在一个星期内另指定一名仲裁员。上述期限过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得指定仲裁员。
第1032条
1.对一名仲裁员可以以对一名法官同样的理由并以同样的条件提出回避申请。
2.对未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员也可以以其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3.对未成年人、聋哑人和法官认定已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人可提出回避。
第1033条
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最终结果,否则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仲裁协议中指定某些人为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死亡、因某些其它原因退职、拒绝接受指定、回避与其有关的协议或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
2)仲裁员通知当事人未就裁决产生多数意见。
第1034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听审当事人,并查明他们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必要的事实。有申诉权的律师不得被排除在听审之外,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无效。根据第157条被排除在法院庭审之外的人可不予听审。
2.此外,仲裁程序由仲裁员自行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协议规定。
第1035条
仲裁员可听取自愿出庭的证人和专家证词。他们无权要求证人、专家或当事人宣誓。
第1036条
1.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但又无权行使的司法行为得由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管辖法院执行,但此种请求不被接受者除外。
2.指令证人宣誓或专家作证的法院在证人拒绝作证或专家拒绝提供意见时同样有权作出决定。
第1037条
即使有人主张仲裁程序不能承认,甚至主张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包括所提交的争议或一名仲裁员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1038条
如仲裁裁决由几位仲裁员作出,则以绝对多数票决定,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第1039条
1.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员于作成当日签名。如果仲裁庭由二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而其中一名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则虽然该仲裁员也参加了裁决合议,裁决书由其余几名仲

裁员签字即可,但首席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注明该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的情况。
2.裁决书副本一份送达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已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
3.裁决书应提交给管辖法院书记员,但在执行裁决时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随裁决书应提交送达裁决书的文件,或,如当事人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则附具通知的证据。
第1040条
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终局和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
第1041条
1.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
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它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
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
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
2.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第1042条
1.裁决得于宣告可以执行后才能强制执行。
2.如第1041条所述撤销裁决的情形出现,则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1042条
1.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告意见。如举行听审,法院作终局决定。
2.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立即驳回是不公正的,应命令举行口头听审。
第1042条
1.申请必须根据对方人数随附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通知对方。
2.如举行听审,听审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如在地方法院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第215条规定发出传唤通知。
第1042条
1.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必须宣告其暂时可执行。
2.对宣告令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相应地应适用第707和717条。
3.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
第1042条
1.提出异议得在得到通知后二个星期内提交抗议书,异议适用第339条第二段的规定。抗议书还必须包括准备口头听审所必需的材料。
2.口头听审的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抗议书必须于通知的同时正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抗议方当事人应提交必要的副本。
第1043条
1.如裁决被宣告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则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裁决令,但依据第1041条第1至6种理由提出申请并且当事人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由于非本人过错导致其在先前的程序中无法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2.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该期限从当事人获悉申请撤销裁决令理由之日起计算

,但不得提到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前。自宣告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十年后,不得再提出申请。
3.如裁决被撤销,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应予撤回。
第1044条
1.如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相反规定,则根据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已属终局的外国裁决应根据本国裁决所适用的程序宣告可强制执行,但不得适用第1039条。
2.在下列情况下驳回要求强制执行令的申请:
1)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无效。决定裁决的法律效力应适用仲裁程序法,但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正当申述,但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继续仲裁程序者除外。
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其参与听审的法律权利。
3.裁决的撤销代之于宣告该裁决在国家管辖区域内不能承认。
4.在裁决被宣告可强制执行后,如该裁决在外国被撤销,则可申请法院撤销执行令。这种申请应类推适用第1043条第2和3款,但其中的期限从当事人得知裁决已在法律上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1044条
1.债务人已同意立即执行仲裁员促成的和解协议时,如已发执行令,该和解协议应强制执行。执行令唯于仲裁员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日签署了协议并且该协议在管辖法院登记簿备案时才予以发布。
2.如交易违法或承认此种交易将违反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则执行令应予撤回。
3.第1042条a至1042条d规定可类推适用;申请宣告交易违法的程序类推适用宣告仲裁裁决无效的程序。
第1045条
1.有关指定仲裁员、请求仲裁中回避、终止仲裁协议或仲裁员认为必要的司法措施的决定权在下列法院(初级或州法院):
1)仲裁协议中指明的法院,否则,
2)对同样争议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
3)仲裁所在地的法院。
2.无须提前回头讨论即可作出决定,但在决定前必须听取反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上述决定可以上诉。
第1046条
第1045条第一款所述法院对于裁决或交易执行令以及不接受仲裁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决执行令、或撤销无效交易同样拥有管辖权。
第1047条
如根据第1045和1046条几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或仲裁机构(第1039条)首先请求的法院享有并持续享有管辖权。
第1048条
本篇之规定适用于根据法律、遗嘱规定或非协议规定设立的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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