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和《刑法》第219条一致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

根据法律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规定》采用列举的方法列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规定无法列举出所有需要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对于不属于列举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的资料,确实需要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资料,可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一、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也称技术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信息在60年代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我国在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值得一提的是与技术秘密相公的另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其他所有的技术,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二、经营信息

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商务秘密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具体可分为:

1.产品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机器设备的改进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公司内部文件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客户情报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

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有日益扩大的趋势。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就是国际上通用得法律术语,有得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得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得经营信息,就是指与企业得经营管理活动有关得秘密信息,诸如经 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得技术信息,就是指与产品生产与制造有关得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得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得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得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就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 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得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得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得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得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享有得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得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得权利人与有形财产得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她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得商业秘密,而不受她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她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得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得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得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得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她知识产权具有相同得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法

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商业秘密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夯实公司竞争力,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实行单位负责、依法规范、惩防结合、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工作谁主管、商业秘密保护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商业秘密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公司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成员单位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范围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有利于单位在竞争中获胜,具有实际和潜在商业价值,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体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类: (一)经营秘密。即战略规划、经营计划、管理方法、

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竞争谈判等方面事项。 (二)技术秘密。即设计方案、制造方法、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技术诀窍、报告、图纸、软件数据等方面事项。 第六条商业秘密确定对象包括公文、过程性文件资料、技术文件资料、声像资料和密品。 第三章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单位应按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统筹保密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工作要求,研究、部署单位商业秘密管理工作。 第九条单位保密归口管理部门作为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监督检查、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成立商业秘密定密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商业秘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商业秘密定密工作小组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科技、研发、计划、财务、质量、经营发展、风险管理、法律、保密等管理部门人员组成。

商业秘密名词解释的构成

商业秘密名词解释的构成 摘要: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独立的商业秘密法,其定义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规定中。从商业秘密的名词解释可以进一步推导商业秘密的构成,必须满足主体和客体的要求、创新性、保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四大条件。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名词解释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构成 脑库商业秘密网认为,商业秘密名词解释的构成在《刑法》第219条第3款有所体现: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独立的商业秘密法,其定义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规定中。 1.商业秘密权主体是经营者 商业秘密名词解释中告知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事实上,商业秘密权90%以上的拥有者是企业,到目前为止出现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均为企业。从这个角度讲,商业秘密权利法律关系主要是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宽泛 商业秘密名词解释告知了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就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一般可以包括研发战略、知识产权技术方案、工作进度、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关键算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所谓“经营信息”,具体又可以分为:市场信息,如客户名单、分销网络、销售价格、行销计划、广告策划、竞争策略等;采购信息,如采购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其他还有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法律事务信息等等。 相对于专利权而言,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客体是相当宽泛的。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技术方案”,即产品或方法,侧重于保护实用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专利权不保护客户名单、研发策略、采购渠道、技术参数等抽象的信息或数据。此外,专利法明确排除不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既有重叠,又有不同,相互交叉,互为补充。 3.创新性 商业秘密名词解释告知了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与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相比,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实质性特点或进步。”对于商业秘密的这一要件,笔者简称为“创新性”。 4.保密性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论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匿名 【摘要】商业秘密的价值已经是世所公认的,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被许多的国家法律所确认。商业秘密是以商业秘密为保护对象的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祖传秘方”之说,19纪中叶的英国广泛采用商业秘密的概念,法国和德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对未经许可而泄露工厂秘密的惩处。美国在19世纪就依据普通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司法审判实践,成为最早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之一。20世纪后半期,世界上许多国家先后制定法律以保护商业秘密。本文将从商业秘密的基本信息、商业秘密的国际界定、各种学说来具体阐述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信息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商业秘密所下的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我国及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商业秘密是由技术性秘密和商业秘密两部分组成的。如法国就将商业秘密分为工业性商业秘密和商业性商业秘密[ 1]。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构成秘密,从商业秘密内涵出发,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Trips协议》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Trips协议》第39条第(1)项规定来看,七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了三个方面,即新颖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要件,可以归纳为三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为新颖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为商业价值性或价值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为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在现代社会,信息的地位日益重要。作为市场领域内的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因此,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毫不例外地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防范和打击的一个重点。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规制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商业秘密的概念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标投标的标底等资料。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共技巧等。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两种说法.即:三性说(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四性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本文主张三性说,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未被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商业价值性。商业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也包括潜在价值。 (3)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保证.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两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首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是指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窃取、贿买.不真实表示、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者通过电子方法或其他方法窥探”。事实上,不正当手段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还需对个案进行分析,只要侵权人不是以正当手段获得,就可以认定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手段”具体规定为:“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次.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是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继续。 再次.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可以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如通过合作合同等。 最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称为“视为侵犯商

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 更新时间:2007-6-24 14:19:46 点击率:3279 来源:统力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显著标志。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当注意:一看是否具有主观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持有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所掌握和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贸易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且具有经济价值,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二看是否具有客观保密性,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有领域。⑴ (2)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 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所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包括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能简单化,应当确定该项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判断其是否有利用价值,与其他信息有什么关系,丧失该信息的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没有影响等。值得注意得是,具有商业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⑵ (3)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 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权利人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如果该项信息是一项纯粹理论,是不能实现的错误构思,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受其他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其他法律处理。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2018)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33994003.html,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2018) 企业商业秘密是需要被保护,一旦企业商业秘密被别人侵犯的话,就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损失。法律上对于企业商业秘密也制定了保护的办法和规定,赢了网小编下面为你详细介绍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方面知识。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

商业秘密是公司的宝贵财产,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为防止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违法行为,为防止职工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指公司下述保密信息或情报。 1.生产技术、工艺、设计; 2.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 3.产品销售、服务情报; 4.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

5.产品客户情报; 6.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 7.财务情报; 8.人事情报; 9.与其他企业协作业务有关的情报; 10.与总公司、关连公司有关的情报。 第四条(指定权) 除以上外,公司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制度 第五条(商业秘密管理组织) 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公司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包括企业安全委员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商业秘密管理职责) 企业安全委员会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技术、经营、生产、法律、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指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各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公司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向企业安全委员会负责。 在经营部门、研究开发部门、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等各部门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业务,向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提高职工保护商业秘密意识) 为保护商业秘密这种企业的重要资产,职工应树立强烈的保护意识,在企业的思想、宣传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 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书)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公司内部保密协议 甲方: 住所: 乙方: 住所: 所属部门: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签约须知 1、签约双方应仔细阅读本协议书,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充分了解《保密协议》的规定并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保密协议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2、签署本协议意味着乙方已经阅读和理解甲方制订的保密制度和甲方其他文件中保密相关规定以及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自觉愿意遵守甲方不定期制定公布的保密制度及其他关于保密约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协议一律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准确。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涂改。对协议的效力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确认。 4、甲方招用乙方后,应与乙方签订本保密协议。 5、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本保密协议的履行。 6、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不影响本保密协议的履行;甲方发生合并、分立的,本保密协议继续有效。 鉴于乙方在甲方公司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核心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移动端软件、业务数据等,并获得增进甲方所属行业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订立本保密协议。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乙方在供职期间因工作关系获得的各种信息:计算机软件信息、移动端信息、APP 软件信息、软件技术讨论记录、计算机或者移动端软件操作系统改进计划、软件技术方案、技术改造方案、研究开发进展情况、软件说明书、计算书、操作规程、设计图纸、设计方案、原始记录、数据、测试结果、计算机或移动端数据库、视频剪辑的成品及半成品(包括作废的但公司未允许公开的视频、音频文件等)等; (二)甲方的各种商业信息:业务数据、业务发展理念、商务计划、中长期规划、战略合作方案、经营决策、业务函电、合同、市场开辟和产销策略、谈判意图等; (三)乙方的职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执行其在甲方的工作职责或完成甲方所指派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一切合法成果(包括但不限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的区别之权利的产生与取得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的区别之权利的产生与取得 案件导读: 对于创新的技术和信息,权利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或使相关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然而二者具有很多区别,这里就先说说在权利产生的方式与权利的取得的前提上,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有何区别。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8日,任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与王甲、被告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资注册原告S公司,双方参与人员均应承担保密条约约定的保密义务。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S公司的氧化锆晶体纤维的中试优化及产业化被浙江省科技厅列为浙江省2008第二批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化主题项目计划。且于2009年1月15日,获得了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同意项目备案通知书。 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方法和氧化锆陶瓷纤维板的制备方法提供给XX大学,XX大学就该两种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且其中之一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其申请人为XX大学,发明人为侯某某、李乙。 法院判决: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绍兴市S公司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律师分析: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同属于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二者必然有很多的共性,例如保护对象方面的、有关地域性特征方面的。除此外,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区别更多,且其正是权利人在这二者间选择其一作为保护

权利人持有的重要信息资源的方式的依据。此处先介绍一下二者间表现在权利 产生的方式与权利的取得的前提上的不同。 1、权利的取得方式上,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方式与著作权的取得方式相同,都属于原始取得,即不需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就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 取得相应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出现,与之对应的商业秘密权即告产生,无需履 行任何手续,也无需经过国家任何部门的审批;而专利权却需要国家的授予, 发明创造者必须经过申请,报专利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国家发给的专利证书,其权利才能被予以确认产生,发明创造者并不能仅凭其智力活动的事实而 当然地享有专利权。 2、权利取得的前提上,商业秘密权取得的重要前提是作为其保护对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相关信息一旦被公开(不论怎么公开、何人公 开和是否合法公开),商业秘密权即归于消灭。而专利权的取得前提是申请人 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这是权利人获得专利权的对价。律师认为这可以说成 是一种专利权人与国家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专利权人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国家则赋予其在一定时期内对该发明创造享有专有的利益获得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材料的制备方法被被告非法提供给XX大学,XX大学就其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且其一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公开,这就 导致原告原本对该方法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归于消灭。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区别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区别 一、两者的权利取得方式不同 专利权的取得须依据法定程序,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向社会公开,由专利机关按照法律 规定授予专利权。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信息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无需经行审批,是技术信息的所有人自行采取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指定保密规定等),在该技术秘密公开前享有无限期使用的权利。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作为商业秘密,至今一直没有公布,该商业秘密一直属于可口可乐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两者的权利要求内容不同 专利权的取得应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三性,即创造性、新颖性及实用性,若所获得的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任何人可以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若一项专利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中所述的技术信息即被认为公开的信息,不仅丧失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也同时丧失了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 商业秘密的权利对技术信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较低,新颖性水平的高低对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并没有实质性影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要求主要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及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低得多。 三、两者主体的排他性不同 专利权的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专利权享有排他性,这与专利法制度的主旨相一致,其为 赋予技术研发人员对其劳动所得的技术成果的一定时期的垄断性,专利权的授予奉行“单一性原则”,一个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即一项技术信息不能同时为多个专利权利主体享有,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独占性的对价,即技术信息提前公开,以促进社会技术发展,该法律的设计实质是寻求一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妥协。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二存在的权利,若保密措施做得严密也可以实现技术秘密的独占性,但法律并未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该独占权,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为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商业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商业秘密仍然不丧失。 四、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 专利根据保护的不同程度可以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三者的专利保护范围以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为限,一旦专利获得,未写如说明书中的内容不作为专利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按专利法捐献原则,任何人都可以进行设计开发。 商业秘密是没有通过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信息,其不仅可以是一种设计方案、一种技术产品,而且还可以是一种可获得专利权的装置或工艺;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包括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试验失败记录及虽不能实现的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即具体潜在价值性的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可以从技术开发开始到技术开发完成,以及今后技术开发预期的全部技术信息。 五、两者保护手段上的区别 专利权的保护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排他性独占性保护,权利人只要证明拥有该项专利权,即完成了保护的举证要求。专利保护在法律上禁止一切盗窃行为、仿冒行为,还包括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但现实中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95859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合理使用、有效管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防止企业员工和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和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 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业秘密的管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商业秘 密得到保护,又便于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公司各分支机构、各部门负责人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确定和修改该分支机构、该部门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会议、培训、教育等形式,大力宣传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作用,增强全员的保密意识。 第五条各部门至少确定一名专(兼)职保密员,负责对涉密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对各项保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条人力资源部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培训内容;新员工到部门报到后,相关负责人需详细说明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商业秘密内容及管理制度。 第七条知识产权管理部为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计划、实施、检查、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范围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公司授权和许可不得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甲方商业秘密 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四)如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及技术合同等)。 (一)技术秘密: 1、工艺技术资料:所有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工艺操作规程、产品技术标准、新产品鉴定资料、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技术总结、技术通知等; 2、工程技术资料:所有产品的非标生产设备资料、工程设计(包括图纸及草图)、电器(仪表)设计等; 3、生产技术资料:所有产品的生产配方、产品的制造方法、生产过程的检验、试验及最终检验、试验方法、生产过程中的原始质量记录。 (二)经营秘密: 1、销售信息资料:公司经营决策、营销计划、定价策略、销售网络、客户信息、商业函电(包括电子邮件)、合同订单等; 2、采购信息资料:主要供应商信息、进价策略、采购渠道、主要原材料指标等; 3、财务信息资料:银行存款核算、往来核算、成本核算、存货核算、长期投资核算、工资核算、销售核算、所有者权益核算、外部会计报告、内部会计报告。 (三)管理秘密: 1、公司资本运作信息资料:项目投资策略及方案、股权调整方案等。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和限制

浅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与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正在经历着合理性的争论。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业秘密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开始为人们所重视,如何有效利用与保护商业秘密成为最受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也开始从法律上承认与保护商业秘密。 2014年3月24日,李克强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与出席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14年会的54名境外代表座谈,总理强调:“外国企业为中国带来了先进的理念、先进的技术。中外企业的平等竞争,事实上也促进了中国企业的健康成长,从根本上讲,中国必须走科技创新的道路,而创新的必要条件就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保护知识产权更多的就是关于企业专利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只就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五)商业秘密的其她法律的保护 下面举例一个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她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她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然而在某些方面与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权具有更强的专有性与垄断性,具有更长的保护期,对信息共享与社会进步具有较大的阻碍作用。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权权利主体在现实中利用法律“过度”的保护,有的权利人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诉讼,对劳动者的竞业禁止条

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比较

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比较 就商业秘密而言,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9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此,该条第一款的前两项以及第二款都以侵权责任来界定违法行为,而第一款第三项则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权利人要求的赔偿依《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具体的,该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约责任,可以结合《合同法》来分析。《合同法》——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约定好的保密义务若有一方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还应当参见《刑法》——219条,若有前述的《反不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在学习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我们也了解到很多《劳动法》在规制商业秘密方面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职工在劳动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也保护了单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构成。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这三个方面逐一分析。 1.《著作权法》——47条规定,对属于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48条规定,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盈利为目的,有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

商业秘密是一种权利吗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创新主体所重视。今年10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将正式施行,其中第123 条明确规定,将商业秘密纳入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 对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从业者而言,“商业秘密”一词虽在日常工作中常有接触,但对其有深入了解的人或许并不多。实际上,早在公元1623年,“商业秘密”便作为法律术语出现在英国的“垄断法令”中。此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范。 所谓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诱惑奴隶之诉”,该诉讼救济制度是为了防止和对抗竞争者诱惑奴隶将其所知悉的为其主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而现代意义的商业秘密,最早出现在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令》,英国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大多数与秘密的药品配方相关。 随着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法律关系扩大到合同、信任关系等等,人们也意识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独立财产并以财产权方式加以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范。

商业秘密一词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是在《民事诉讼法》(1991)第66条及第120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154条又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提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因而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所要依据的实体法缺位。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昭示“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才使审理商业秘密的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将“商业秘密”归于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予以保护,使得过去因对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这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商业秘密正式明确为民事权利,从以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种民事权益升格为“商业秘密权”,类似于专利权、商标权,成为《民法总则》单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给予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资源,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容易成为交易对象或市场主体争夺的对象。自古以来,商业秘密就是企业或手工业者独到的、能够形成市场优势的经营诀窍,是企业最核心、最宝贵、最具潜力的财富。近年来,企业将核心技术秘密和盘托出给竞争对手的例子不在少数,随着各国经济、科技交流日益加大,跨区域、跨领域、跨企业的人员往来交流日益频繁,在逐渐融入国际市场的过程,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渐显现。 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仅强调了对诚信商业经营、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的重要性,还规范了市场秩序的基本行为,促进企业耗费时间、金钱并投入劳动得到技术成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和限制

浅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和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正在经历着合理性的争论。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业秘密所蕴含的巨大商 业价值开始为人们所重视,如何有效利用和保护商业秘密成为最受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也开始 从法律上承认和保护商业秘密。 2014年3月24日,李克强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与出席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14年会的54名境 外代表座谈,总理强调:“外国企业为中国带来了先进的理念、先进的技术。中外企业的平等竞争,事实上也促进了中国企业的健康成长,从根本上讲,中国必须走科技创新的道路,而创新的 必要条件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保护知识产权更多的是关于企业专利以及商业秘 密的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只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及司法解释中 存在一些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下面举例一个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 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 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然而在某些方面与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权具有更强的专有性和垄断性,具有更长的保护期,对信息共享和社会进步具有较大的阻碍作用。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权权利主体在现实中利用法律“过度”的保护,有的权利人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诉讼,对劳动者的竞业禁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33994003.html,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张鑫 来源:《商情》2020年第04期 【摘要】商业秘密由于其法律保护力度不及专利权,在理论上企业得以将其永久保存,极具商业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对商业机密信息权益进行主要的保障,其他法规中分散式地对商业秘密权有所涉及,但未形成如《商标法》式系统的法律规范,无法保护企业重要内部信息的秘密性,因此,反思我国商业机密信息权益受保护的现状,提出有效的对策,有益于法律保护体制的完备。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引言 依赖于健康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经济市场得以有序的发展,而企业基于技术的革新得以在市场竞争中屹立不倒,鼓励创新性技术的研发,增加市场对知识产权的维护意识,有利于促进经济市场秩序的稳固发展,然而知产权益维权之路历经了漫长的时间,落实对商业机密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并不能一蹴而就。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的外延包含技术与运营策略信息,技術策略不难理解,商品制作调配方案、实物设计稿件以及逻辑演算公式都属于企业技术性策略,而运营信息相对技术信息略要复杂一些,报价方案、经营策略甚至创意攻略都可能被纳入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伴随着技术进步而带来的经济发展,市场上流通着海量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所涵盖的范围也将无限扩大,通过分析商业信息是否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机密性,就可以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秘密性是对比的核心要素,要求信息满足不被他人知悉的客观状态,但这种状态是相对的,对秘密的持有人并无此约束。 二、商业机密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 1.反法中的商业秘密规定 反法概括了商业秘密在学理上的构成要素——价值性、保密性以及秘密性,通过立法形式将其确定为商业信息,并将商业机密的非法获取与披露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创新性地将商业秘密这个观念引入到法律中,通过条文的形式确认其在市场角逐中的重要地位。同时,该条款通过详尽的罗列,明确了侵犯企业机密信息权益行为的表现形式:①以不合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欺诈、窃取等获得他人商业机密密的举措;②非法披露的商业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企业投资的公司及其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公司)及其职员;(三)与企业相关联的模具、原材料供应、零部件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其职员; (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五)企业聘任的人员; 第四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职责,与员工签定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 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定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以其它方式作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九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法离开企业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前主动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归还给企业,并由办公室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后,员工还应当与企业签定承诺书,承诺商业秘密资料完整归还,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员工及其他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根据侵权行为、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情况严重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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