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与国际法-中文

新加坡与国际法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条约的签订权

第三节 条约在新加坡法院系统中产生的义务

第四节 新加坡法院与国际法

第五节 结语


第一节 引言

5.1.1 新加坡的外交政策以其坚持遵守国际法而著称。新加坡肯定国际法并支持国际法,这一点一向是新加坡各项外交政策声明的一大特点。这毫不令人感到惊奇,因为小国尤其受益于以法律或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对于新加坡这种贸易型国家来讲尤为如此,因为相对来讲,一个可以预测的国际环境更加有利于一个国家的繁荣。而国际法规恰恰能够有助于培养一个这样的国际环境。

5.1.2 但是人们很少知道新加坡法院系统采用何种方式解决那些偶尔出现在他们面前的国际法问题。尽管《新加坡共和国宪法》(199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宪法》)对国际法和新加坡国内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新加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却非常关注国际法的规定事项。

5.1.3 本文介绍了新加坡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介绍了国际法规则;但本文并不详细介绍某一个个别的法律或条约体系。相反,它的目的是向大家介绍新加坡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部门的国际法工作,重点放在新加坡法院的工作上。

5.1.4 引言之后,本文又划分为五节:

第二节:条约签订权及其在(新加坡)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利用行政权力签订条约可以将新加坡法律与国际法密切连接起来,而且国际法反过来还会影响新加坡私法关系法的管理。有很多国际法影响到新加坡国内法,他们包括1958年6月10日签订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定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1980年4月11日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只有新加坡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之后,行政部门签订的国际条约在新加坡国内法律中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文第二部分还对议会在该方面的立法职能做出阐述。议会扮演了论坛的角色,使国际法的任何问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来公开讨论。

第三节:国际条约与新加坡法院。这一部分主要阐述新加坡法院如何处理他们曾遇到的条约法问题。

第四节:新加坡法院与国际法。这一部分主要阐述新加坡法院如何处理他们曾遇到的其它国际法问题。

第五节:新加坡法院采用的主要原则。这一部分概述了新加坡法院考虑并采用过的几个主要的国

际法原则(尤其是涉及到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体系中的适用问题时)。

第六节:结尾。本文在结尾部分就国际法与新加坡及其国内法律秩序之间日益密切的关系发表了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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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条约的签订权

签订条约的行政权力

5.2.1 《宪法》既没有规定行政部门必须得到议会的建议与同意方可与外国签订条约,也没有规定行政部门拥有权力代表国家签订条约。在该问题上,《宪法》并未做出任何陈述或规定。

5.2.2 但是,在该问题上,新加坡已经成功的采用了英国的惯例:行政部门从未征求议会的同意,也从未把议会的同意看成是必需的。因此行政部门在行使条约签订权的时候从未遇到过任何障碍。

(新加坡)议会与国际法

5.2.3 因此,新加坡行政部门在签订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时,没有必要得到议会的同意,这一观点已经被普遍认可。但是,《宪法》并没有规定说议会不可以就国际法问题(包括行政部门拟定谈判或缔结的条约)展开辩论。历史上,新加坡的做法至少有一次曾经非常趋近于其它民主国家的通用惯例,即,把行政部门建议缔结的条约交由立法机关审查和辩论。当时的总理吴作栋向议会保证说,由于与马来西亚的一系列水协议将是新加坡的“重大”协议,因此该协议应“提交”议会“批准通过”,但是这必须“在马哈蒂尔博士与我签署之后”才能进行。——引自:《新加坡议会辩论官方纪录》1998.11.23,第1194卷。

5.2.4 新加坡坚持三权分立原则,这是新加坡政治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宪法》第38条规定,“在新加坡,议会拥有立法权”——引自《新加坡宪法》。因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缔结的条约并不能产生权利或义务强制法院去执行——详情参考在Public Prosecutor v Salwant Singh s/o Amer Singh [2003] SGDC 146一案中 Kow Keng Siong DJ 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其正确性不容置疑)。从逻辑推理角度来讲,由于在新加坡现状下,无论是授予权力还是分配法律义务,都要涉及到立法权的行使,因此,只有议会才拥有权力把各条约法纳入新加坡法律系统。

5.2.5 如果某个条约明确要求通过国内法律体系进行实施,那么,未能达到此要求即意味着违约。但在此种情况之下,议会仍可以拒绝就该条约的实施进行立法,以拒绝——至少在法律原则上拒绝——批准实施此类条约的立法,从而否决行政部门加入此类条约的决定。

司法审议

5.2.6 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新加坡法院系统宣称自己有权力“宣布任何有违宪法的法律条款无效”——参考案件:Taw Cheng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1998] 1 SLR 943 (per Ka

rthigesu J.A.) at 953; 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 [2005] 1 Sing.L.R. 103 (per Lai Kew Chai J.) at 120。

5.2.7 这种审议权包括对条约的审议权,可以审议那些以立法的形式并入新加坡法律体系的条约章程。据此,行政机关可以加入那些要求在新加坡国内法中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进行实施的条约,议会也可以——以通过法案的形式——批准实施该类条约,但是法院系统(对其合法性)拥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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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条约在新加坡法院系统中产生的义务

5.3.1 根据前面所言,我们已经明白,新加坡议会可以将各条约法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但是议会的这种权力受到《宪法》的制约;因为违宪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由法院系统最终决定。

5.3.2 法律并未规定何种类型的条约可以由议会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实施,或何种类型的条约不可以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实施。事实的确如此: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议会仅限于实施新加坡缔结的条约。例如,新加坡《国家豁免权法令》(Singapore’s State Immunity Act ,Cap.313)与1978年《联合王国法令》就有极其相似之处,而《联合王国法令1978》(United Kingdom Act of 1978)又是以1972年5月16日通过的《欧洲国家免疫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为蓝本起草的;而同时,新加坡却并非该《公约》的缔约国。

5.3.3 同样,议会在把条约法并入本国法律系统时可能会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但这不得违反条约本身所产生的义务。案例Tan Ah Yeo & Anor v Seow Teck Ming & Anor [1989] SLR 257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在将该类条约规则并入本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扩大该类条约规则的适用范围或法律效力时,国内法是否会与该类条约产生矛盾。Chao Hick Tin JC(当时的上诉大法官)认为,只要遵守条约的要求,就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不过当国内法律与条约产生冲突时,即便条约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只要国内法规有明确规定,仍以国内法规为准(摘自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

5.3.4 但是,在解读议会的意图时,法院假定议会是在试图遵守国际法或“国际礼让”的原则——引自: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1998] 2 SLR 410 at 434 (“International Comity”, per Yong Pung How C.J.); 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 (per Chao Hick Tin J.A.) at 263。遵守国际法或“国际礼让”原则即包括遵守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条约中的义务。正如我们所知,新加坡法院系统在解读某一法规时,通常要与那些在国际平台上对新加坡有约束力的条约义务相一致——当然,只有在条约与国内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时才需如此解读。

5.3.5 另外,《解释法》(Interp

retation Act)Section9A (2)规定允许借鉴“任何成文法主体以外的材料”。它规定,“在解读某一成文法时,如果成文法主体以外的任何材料能够有助于确认该条款的本旨,那么就应当对该材料予以考虑”。Section9A(2)对“解读”的规定要宽松于Section9A(3)(e)中的规定;因为Section 9A(3)(e)规定“在不影响Section 9A (2)的概括性的前提下,解读某一成文法的某一条款时应考虑以下材料:……成文法中所提及的任何条约或其它国际协议……”因此说Section 9A(3)(e)特别提及“条约”二字,它在措词上过于狭隘。因此,Section 9(A)(2)的规定弥补了Section 9A(3)(e)措辞狭隘的缺陷,因为9(A)(2)的规定更加广义一些,而且与Chao Hick Tin J.A在Seow Teck Ming v Tan Ah Yeo (at p. 263)中确定的英国既定的原则更加兼容,即,除国内法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定条文应当按照新加坡的条约义务来解释。

5.3.6 在所有以上情况中,新加坡法院系统都要适当确定该类法定条文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范围以及适用情况。

5.3.7 在决定是否存在一个有头等法律效力的条约时,法院接受了国际法对“条约”的惯用定义。早在Government of Kelantan v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 [1963] Mal. L.J. 355一案中,Thomson CJ就已经对通用规则作了明确的表述——他说:《马来西亚协议》“应当按照解读条约时所通常采用的原则来解读”。

5.3.8 然而,有时新加坡法院似乎并不太接受对条约法附带问题展开辩论。在Attorney-General v Elite Wood Products (Australia) Pty. Ltd. & Anor [1992] 2 SLR 280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曾评论道:“新加坡与任何国家之间是否存在条约,这与上诉法院没有关系。博学多识的辩护律师根本没有必要在法院面前详尽地展开棘手的辩论”。做出这番评论之后,上诉法院对Chan Sek Keong J.所持下列观点深信不疑:“引渡条约中“协议”一词是“条约”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指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议,‘……该类协议应当有别于国内法,应当受国际法的约束”(摘自Re Letter of Request from th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for the Prosecution of Peter Bazos (Deposition Proceedings) [1989] SLR 591 at 60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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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新加坡法院与国际法

新加坡法院的国际习惯法

5.4.1 新加坡法院系统在处理国际惯用法时,通常遵循普通法理论;具体来讲,国际惯用法可能会被当作普通法的一部分被新加坡法院系统调用。这同时也是英国和英联邦各国法院在处理该问题上的主流方式——请参照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6th ed., 2004) at 41。

5.4.2 但是国际法被接受之后仍然受制

于国内的法律等级层次。换句话说,国际法规则虽然以普通法的形式被新加坡接受,但它仍然受新加坡宪法和法律的制约。这就造成了以下这种情况——国内法与国际法产生冲突时,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内法优先。举例来说,在Taw Cheng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at 969 (per Karthigesu J.A.)一案中,国际法与宪法产生冲突,最后采用了“宪法优于国际法”的原则。尽管后来该案上诉之后原判决被推翻,但是在二者产生冲突时“宪法优于国际法”的主张却从未受到过质疑。另外还有一个案例也涉及到国内法规与国际(条约)法的冲突,那就是在上文5.3.3中讨论过的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一案。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冲突时新加坡法律优于国际法;依照这一主张我们可以类推:在国际条约与新加坡法律产生冲突之时,国内法同样优于国际条约;更请查阅上文5.2.4部分中提到的Public Prosecutor v Salwant Singh s/o Amer Singh 一案,该案属地方法院案例,而且未经报道过。表面看来这一原则适用性非常广泛,但是它也有一定限度——比如说,当某一成文法规内所包含的一个国际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产生冲突时,这一国际法规则优于普通法规则。

5.4.3 要维持国内法律渊源的等级层次,需要大家接受这样一个观点,即,只有当国际法规则以《宪法》的形式被接受,我们才能说国际法规则优于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但是这种可能性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因为新加坡法院从来没有就此展开辩论。可是,在前面提到的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辩护律师曾试图发起该等辩论:《宪法》第9条(1)中提到的“依法”一词中的“法”字(同样)可以指“国际法”。(第9条(1)中规定,“除依法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但是上诉法院却没能够依据“依法”二字决定是否可以把惯用国际规则纳入新加坡法律体系。相反,上诉法院认为,(国际)惯用规则必须首先得到证实,然后才能得以成立。在此案例中,惯用规则最终没有被接受。

5.4.4 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部长一定权利,使其能够根据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法的义务要求,制定辅助法例,使国际法(在此例子中指根据母法规定)优于那些与其不一致的法律法规,此时,国际法之所以具有优先权是因为母法赋予了它高于国内法律的地位——请参照《联合国法案》(Cap. 339)sections 2(1) and 2(3);C.L. Lim, “根据国际条约进行行政立法” [2002] Sing. JLS 73。

新加坡法律对国际习惯法的接受

5.4.5 新加坡独立后有一个案子 (Krofan Stanislaus v Public Prosecutor [1965-1968] SLR 135) ,内容涉及到是否要将‘伪装蓄

意破坏者’(disguised saboteurs)与间谍同罪处罚。在判决过程中,法院试图寻求与“各国战事法规则”相一致,并同时采取了“国际习惯法的立场”。但这只是法官在判决中的附带意见,因为新加坡上诉法院真正关心的是《日内瓦战俘公约》(1949.8.12)第107条规定,而并不关心同类案例。还有另外一个例子(即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这一案例中上诉法院真正关心的问题是——如果议会规定《反腐败法》(Cap.241)在境外只对公民适用,不对非公民适用,那么《宪法》是否会允许这种做法。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宪法》是允许这一做法的,因为这样做是为了“遵守国际礼让并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引自: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at 434 (per Yong Pung How C.J.)。因为普通法法院经常用“国际礼让”一词来指代惯用国际法,而不是指国家间常见的礼节规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上诉法院有意承认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最后,在Star Cruises Ltd. v Overseas Union Bank Ltd. [1999] 2 SLR 412一案中,Selvam J. 认为海洋法中的“无害通过”规则,“很久以来就已经为新加坡所接受并成为新加坡惯用国际法的一部分”,但从该案的事实角度来考虑,这仅仅是一句司法评论而已。

5.4.6 最具有权威的案例就是前面提到的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在该案中,因为它将惯用国际法纳入新加坡法律,因此成了一大焦点,而且它也因此受到了长期司法调查。其中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1)国际法在判处绞刑上的立场;(2)新加坡法律系统对惯用国际法中若干领事权利的接纳。

5.4.7 第一,国际法中的死刑问题。在该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强调说,必须首先证实惯用国际法是否已经对《滥用毒品法令》(Misuse of Drugs Act, Cap. 185)所规定的死刑方式作出了禁止。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绞刑是否已经被惯用国际法归入其所禁止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法院最终发现并没有此类惯用规则对绞刑做出禁止。被告方试图寻求的依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类禁止性规则的存在。但是这就引发了人们的思索:如果国际习惯法中确有此类禁止规定,那么(法院判决)结果又将怎样呢?《宪法》是否会根据该规则做出解释呢?请参阅上文第5.4.3部分中的讨论。

5.4.8 第二,惯用国际法中被告的领事权利问题。《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4.26)对领事权利作出了规定。但是当时新加坡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不受该公约约束。但是上诉法院却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同样的规则对新加坡也适用。新加坡高等法院的Kan J.说,政府并没有否定法院的这一做法,而

且在上诉过程中,这一观点似乎也已经被接受——国际法院最近对《维也纳公约》中该规则的真正意义的作出一项断定,之后新加坡上诉法院一直在不断的引用该断定。

新加坡法院的国际法著述与国际裁决

5.4.9 有时新加坡法院也会考虑并采用国际法专家的著术。尽管案件的实情与这些专家观点之间会存在差别,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这些国际法专家的观点作出审慎考虑。请参考Nguyen 127一案(在该案上诉过程中,法院考虑了Professor David Harris CMG的观点)。因此,此类著作,尤其是杰出的国际法专家的著述,应被新加坡法院视为权威之作;国外的(尤其是英国的)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决议以及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决议,也应当被视为同类案件中的权威。

5.4.10 诉诸于国际法专家的著述,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因为它们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某些既定的国际法规则。

用司法途径解决国际法与新加坡法之间的冲突

5.4.11 前面已经提到,新加坡法院系统曾经经历过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请参照上文第5.4.2部分。

5.4.12 在此类案件中,引用国际法的前提基础不同,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引用的国际法是以不成文法为基础,那么判决应该以新加坡的成文法为准;同样的道理,如果它是以新加坡国内成文法为基础,那么该国际法与宪法产生冲突之时,该国际法应服从于宪法。这里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过)——国际法规的国内效力能否以《宪法》为基础?请参考前面第5.4.3部分。

国际法的验证与外国法律验证的不同

5.4.13 还有一点应该提到——验证外国法需要提供事实证明,而验证国际法通常并不需要提供事实证据(proof of fact)。这一观点还没有得到新加坡法院验证。但是,在案例(Public Prosecutor v Narongne Sookpavit and Ors [1987] 2 MLJ 100)中,法院曾作出这样的考虑——“是否可以确信地说,在马来西亚的领海范围内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证据法》(1950年)要求,法院必须首先提供其存在的例证,然后方可得出结论,说明其确实存在”。而且 “根据……《证据法》,外国法还需要提供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

5.4.14 我们需要尊重这一说法,把它看作是对马来西亚某一成文法的解释,但同时也需要提醒大家,这种观点在新加坡未必正确。以下列出了四个理由。

5.4.15 第一,普通法法官在处理涉及到国际法的案件时,通常并不认为它们需要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即便有时非常有必要。故而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国际法被当成是普通法的一部分,

那么普通法法官就应当熟悉国际法(请参考上文第5.4.1和5.4.8部分)。

5.4.16 第二,受理上诉的法院有时会认为其下属法院的国际法观点是错误的。但如果案件涉及事实问题,上诉法院是不会这样做的。

5.4.17 第三,在国际私法中——至少在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外国法规则应当与国内法同等视之;但在涉及到国际公法时,这一规则却从未被承认过。

5.4.18 上文已经提到,有时候在有些案件中会对国际法的某一点予以特殊考虑,而且这些案件比那些只涉及国内法的案件复杂得多。因为首先,国际法律师知道,在某一点特殊问题上,在缺乏形式化证明(formal proof)与专家证人的情况下,国内法官很难找到的可靠证据证明什么是国际法。这通常是因为国家惯例的证据纷繁复杂,甚至还因为有些可能相关的证据有时会带有机密性;第二,正如Brownlie ( P40)在英联邦惯例中发现的那样,有时候有些案件既涉及到公共政策又涉及到上面第一个问题。举个例子,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统一口径”的必要性:请参考Chao Hick Tin JA的辩论:《在涉及豁免问题上背离此原则所带来的问题》(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v Singapore Airlines Ltd. [2004] 1 SLR 570 at 576-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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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结语

5.5.1 在国际司法与仲裁程序中,新加坡已经越来越多地采用国际法解决特定的外交政策问题。这其中就包括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首例争端——尽管后来该争端撤销了。在最近发生的填海造陆争端中,马来西亚已经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阻止新加坡的造陆行为。该国际法庭已经设立一个专家小组,调查与此争端有关的各种事实。最后,该专家小组达成了一致报告,帮助两国达成了友善的解决方案,发挥了高度的建设性作用。因此随后该争端从(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12.10)条款建立起的)特别法庭撤诉。新加坡跟马来西亚的另一个争端涉及到白礁 (又名 “Pulau Batu Puteh”)的主权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此争端已提交国际司法法庭。根据马来西亚与新加坡签订的两个协议,马来西亚向新加坡提供生水,但生水的价格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因此,该争议是否应提交国际法庭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正在讨论当中(以上所有案例请参照每年《新加坡国际法年鉴》)。

5.5.2 最近新加坡与印度尼西亚之间也发生了一个争端,后在《巴塞尔公约》秘书处的协助下该争端得到了解决。(请参考Simon Tay & C.L. Lim,新加坡:《重大外交政策声明回顾》,《2005新加坡国际法年鉴》221-235)。这一案

例以及前款所提到的所有案例都表明,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新加坡长期以来一直遵守国际法规则;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在多边国际法的制定过程中,新加坡表现得相当认真负责,这也展示了新加坡是遵守国际法规则的。

5.5.3 尽管从外界人士看来,新加坡在国际平台上的行为受到类似的国际规则、原则和机制的制约,但是新加坡正在把国际法纳入本国国内法律体系,这一事实却鲜为人知,不被理解。尽管判例法在该领域内还处于发展初期,但希望本简介能有助于您了解司法在这方面的发展状况。

5.6.4 由于新加坡的官方声明中经常引用国际法,为执行条约而作的立法工作也出现了明显的增长势头,同时,新加坡又积极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过程,法院也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进行解释和应用,因此综合以上几点都证明新加坡已经严肃地、广泛地接纳了国际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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