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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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

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

近代以来刑法标榜罪刑法定原则以弘扬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并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作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明确性原则要求对刑法规范关于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发挥刑法规范的指引作用,同时约束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干涉力度[①].但是正如语言本身即是模糊的、变化的、相对确定的一样,即便法律语言崇尚精确、清晰,它都无法避免"灰色区域"的存在,法律解释的兴起大致肇因于此。[②]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其即是将刑法条文本身作为对象进行形式化的阐释,以此作为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由于这种解释方法是对作为刑法规范载体的字词、语句含义的阐明[③],因而其合理性直接受到刑法条文明确性的制约。本文所要探讨的有关文义解释的问题,就是试图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对这种基本解释方法在整个刑法解释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以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给予合理的界定。

一、文义解释与文义解释优先性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Grammatishe Auslegung)、文理解释等[④],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去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的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是对构成法律条文的要素--文字和语法的解释,即"用字与用语之文字意义而为解释"[⑤].其目的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都是意图理解法律条文所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但是它将解释的视野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并不涉及或者搀杂条文之外更多的东西,因而带有相当的纯粹性和机械性。文义解释按其解释要素具体又可以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前者意指从词义上对刑法规定所使用的语词进行解释[⑥],如现行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第410条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⑦]以及学理上对于诸多法律术语的解释。语法解释则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⑧].比如,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的"致"即表明一种因果关系,要求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有论者还论证了刑法条文中的"但"和"但是"具有转向排除或否定、转向补充、转向限定三种情形[⑨].实际上,语法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结构词、标点乃至语句、段落的结构解析与功能阐释,但是其只对微观的具体条文内部结构进行解析,挖掘字词之间、语句之间所蕴涵的指涉;而对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观的)、刑法的内部体系结构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宏观的)则属于体系解释或者系统解释的范畴。字面解释与语法解释是相互渗透的,其区分仅具有理论意义。例如第385条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究竟是作为介词与"他人"形成介宾结构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代表"为了"的意思而表达一种主观意向而成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对其进行的解释需要运用字面解释方法也需要语法解释方法,对其产生的争论无非究由于此[⑩].

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功能和地位都不曾被忽视。就刑法而言,为了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更应以文义解释作为刑法应用解释体系[11]的第一方法。梁慧星教授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大致有位阶,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12]在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中,编者根据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的实践,对语义论点、系统论点、目的-评价论点和意图论点四种类型解释提出了一

种初始的排序模式,认为:如果语义论点的解释条件得以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论点的考虑而被运用[13].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在刑法领域,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语义论点的运用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而且基于刑罚可预见性的考虑,普通含义论点优先于专门含义论点"[14];所谓严格的优先性,就是某种形态的解释论点在所有案件或某一类案件中优于其他某种、某些或所有形态的解释论点。在美国法律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普通语词的普通含义的论点有利于被告,则通常会压倒其他任何对立的解释[15].

有学者对文义解释的正当性提出了怀疑,认为语词和实体并没有对应,并否定所谓语言的核心/边缘理论,也没有绝对意义上的"精密语词"和"不精密的语词"。[16]这种观点的理论背景是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并带有一种反本质主义的倾向[17].即便如此,该学者仍强调尽管文义方法本身不足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首先强调阅读文本,"这一点从哲学阐释学上看却是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第一步,并且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尽管不是终结的一步。"[18]实际上,语言本身是相对确定的,语词与实体之间的对应也是相对的,但是过于夸大这种相对性未必可取;语言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毕竟是对客观世界与关系的描述以实现主体之间的交流,因而语词内容必然相对的稳定性、语法必然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否则主体之间无法实现交流,语言完全是"空穴来风"了。关于语言本身的认识论,实际也决定了对于文义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的态度和具体结论。

二、文义解释与客观解释论

"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19]伽达默尔所创立的哲学诠释学认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中;作品的意义因时代变化而变化。如果将这种观点运用于法律解释,就合乎自然地得出两个命题:(1)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法律立法原意是不存在的;(2)法律的含义因时代的变化而变化。[20]哲学解释学被法律客观解释论者所吸收,成为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但是客观解释论却自19世纪末即已产生,为德国法学家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所首倡。客观解释论相对于主观解释论而言,两者围绕着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任务而形成对峙。在整个19世纪居支配地位的主观解释论(Subjektive Auslegungtheorie)认为,法律解释应以立法者之意思为准,故适用时,应以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为依据。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是传统解释学,在传统解释学那里,"原意"是理解与解释的客观标准,也是判定解释与理解是否正确的标尺[21];解释者必须深入到作者的内心[22].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籍以维护立法者的权威;其法理学基础则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保障机能。客观解释论(Objektive Auslegungstheorie)认为,法律解释应该以法律之意思(Willen des Gesetzes)为准,故在适用法条时,应以法条在适用当时之客观意思为准。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被认为是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的保护机能。

[23]客观解释论还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在两者进行争论中,出现了所谓折衷论的观点,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折衷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标准原意;惟若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24]换言之,就是"追求客观理论与主观理论之间的一种综合体(Synthese)"。[25]在这三种解释论外,还有所谓的新主观解释论[26].

坚持或者支持何种解释论,应当排斥一种功利主义情绪,就是司法者为了使某一案件的处理达到一个满意的结果而选择解释的标准,这种倾向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即在不同解释原则之间"摇摆不定"[27].因而坚持何种解释论应从它的正当性上进行判断、选择,基于此,客观解释论应得到支持。"立法原意"是否存在本身就值得怀疑:"立法原意"是一种相对客观的存在,还是被推断出来的?如果是后者,推断的根据是什么?如果是前者,那么"立法原意"究竟是起草法律那些人的意思,还是通过法律草案那些人的意思?如果是前者,显然他们并不是立法者,则将其意思作为理解法律的根据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是后者,那么记载他们意思的载体是什么?能够作为他们意思载体的无非就是法律文本本身了;如果说法律文本代表了他们的意思的话,也只不过是他们认可了法律草案及其立法说明的表述,当然并不能因此说明他们的地位不重要。如果上述怀疑能够成立,那么所谓"立法原意"就成了一团"混沌之物"了。折衷解释论所主张的"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之标准原意"也就无所依归了。实质上,如果法律是代议机关中不同人所达成一种认识上的共通的话,那么他们形成这种共识的途径也就是对法律草案进行"集体阅读"后基于文本的一般意思而达成的,换言之,就是法律草案"当时的客观意义"。

客观解释论实质上坚持了民主、法治的思想。法律所具有的指引作用是以作为文本的法律为基本出发点的,作为被指引者的公民也只可能从法律文本的现实、客观意义进行理解、遵从,他们无法寻找、推测立法者当时的心理态度,而且他们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这么做。因此,司法者即应根据公民所能够从法律所承载的现实性、客观化的信息来进行解释。同样,只有根据这种现实、客观的理解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即确信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确定的、是可以预见的,从而维护了作为法治的基本前提"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任"。客观解释论虽然在价值上偏向于刑法的公正价值进而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但是它同样也具有不可忽视的贯彻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作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投机倒把罪规定的经济体制背景是计划经济,因而从当时的角度看如果对计划经济秩序形成危害的即构成犯罪,而后我国经济体制从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如果坚持立法时的制度背景来衡量、解释在新的经济体制确立后发生的行为,则其结论就会极为不合理;而只有定位在新的制度背景所产生的新的含义进行解释,才能够得到恰当合理的结论,同时也维护了公民正当的经济权利。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要根据现有的、当时的经济制度和秩序来进行判断。除此之外,对于刑法中规定的"猥亵"、"侮辱"、"淫乱"、"淫秽"等这些具有伦理色彩的语词也应根据当下的一般性理解为标准。对这些语词或者现象的理解应当与一定社会的文化背景、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相联系。关于客观解释论的探讨还可以继续[28].

从客观解释论出发,文义解释方法即应以法律条文语词的所客观表现出来的意思为准,即守法者和司法者所可能认识到的法律语词的意思作为解释标准。对于空白罪状所可能涉及的法律语词,也应参照当下的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内容及对之的一般性理解。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如何判断语词的内涵的一般意义?也就是说,"客观表现出来的意思"应被理解为一般性的,为公众所认可并使用的语词意义;但是何以确定一般或者为"公众所认可"则又成为问题。"语词并不仅仅有历时的变化,还有共时的变化"[29],公众对同一语词可能基于不同的职业、教育背景、地域产生不同的认识,因而如何判断"一般"或者"客观"又成为难题;需要明确的是,任何事物都有相对稳定的一面,而且在这一方面是其基本的特征,这也是可知论的认识基础,语言也是一样,因而才有交流、沟通的可能。在大多数情形下,"一般性"是很容易确立的,或者说某一结论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30];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尤其是语词的边缘性情形则不容易确定,对此应考虑在具体案件或者判断上予以确认或者排除。比如

关于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中"汽车"的范围,在实践中有拖拉机是否属于"汽车"的争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汽车是指"用内燃机做动力,主要在公路上或马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通常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的橡胶轮胎。用来运载人或货物。"[31]以此衡量,大型拖拉机应当归入到"汽车"的范畴[32].

三、文义解释的界限

"在刑事司法审判上,判断具体之犯罪事实是否与刑法条款之抽象规定相符合一致,而可适用该条款定罪科刑之包摄(Subsumtion)过程,首先必须悟解与阐释该条文之标准意义。因此,并非法律条文存在漏洞,才有需要解释,而是每一个刑法条文,均有待解释,所不同者,只是各条条文解释难易程度不一而已。一般而言,法律条文抽象化之程度愈高,或法条中所含之规范之构成要件要素愈多,或刑法规定存有漏洞之情况,则其解释之困难性亦就愈大"。[33]在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时,可以遵循两个步骤:一是大致框定法律条文中待解释语词的内涵、外延,即确立该语词的一般含义,和待解释语句所描述的对象范围;二是确定特定语词、事件等是否可以涵括在其中,这实际上是一种个别判断,以作为前种一般性判断的补充。比如,现行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中"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解释即确定了"户"的内涵,同时又列举了几种特殊情形但并未列举穷尽。那么学生宿舍、宾馆旅店的房间、既用来生产经营又充作起居饮食的场所等是否包括其中,对此则需要个别的判断:学生宿舍和兼有生产经营、起居饮食的场所被包含其中似无异议,两者符合"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而宾馆旅店的房间,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并不具有"他人生活"的特征,似应排除在外。[34]

第一个步骤至为关键,通常采取的方法有定义和列举。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户"的解释就属于下定义的方式。这种方法的好处是能够抽象出被解释对象的基本特征作为判断的标准;其弊端是对解释者的归纳、概括能力要求高,否则就会导致以偏概全、循环解释的怪圈。语词定义可以分为两种[35]:一种是说明的语词定义,指用一个语词定义来说明别人所不了解的某一种语言的某一个语词的意义,比如前述关于汽车的定义;另一种是规定的语词定义,指不是说明语词在某个语言中已确立的意义,而是给一个语词规定一个新的意义,比如有关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前者是纯粹的文义解释,是用已经具有确定意义的语词解释另一个有待解释的语词;后者则具有建构的性质,它赋予了一个待解释语词完全的内涵,因而这种定义中就不再单纯是一种文义解释了,其中更主要的部分是论理解释;当它出现法典中,它本身法律规定,而不再称其为解释了。列举的方法更为直观,例如通说认为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中的"会"包括"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形,这种方法的弊端是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列举穷尽。

文义解释的界限必须限定在法条语词可能承载的含义范围之内,超乎其外就可能形成"扩大解释"。通说承认扩大解释,并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是有本质不同的。但是值得怀疑的是,超出字面解释进而"扩大"的根据是什么?"在法意思界限之外来进行解释,就不再是解释了,而是类推,可被理解为制定新的法律,这在刑法中是被禁止的,如果此等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话","法律的意思只能从条文的词义中找到。条文的词义是解释的要素,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 [36]在这一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都是正当的,否则即缺少合法性根据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基于此观点,根据就不存在所谓的扩

充解释,而只存在准确的解释。"[3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的,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第363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限于书号、"书刊"。如此解释实际上即超出了语词的可能含义,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考察某一特定事物、事件、现象等是否包含在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之内,应进行必要的逻辑判断,只有前者被完全包含在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之中,才能够对之适用相应的刑法规范。实践中有关于非法收购红豆树皮是否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的争论,根据上述观点,树皮不可能被包括在"林木"这一概念中,因而即便该行为具有如何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以该罪入罪;骨灰能否被视为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刑法应严格解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的必然结果。因为,既然只有广义的法律(法律或条例)唯一有权以刑罚威慑来禁止某些行为,限制个人的自由,那么,法官就不得托词进行'解释',在法律之外增加并专断地惩处立法者并未明文规定加以惩处的行为。"[38]

在法律中往往有所谓特有法律概念的存在,就是对于特定语词已经被法律或者法学理论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在文义解释时,是特定语词的法律含义起决定作用,还是一般的语意起决定作用?对此,"原则上系以条文用语之通常意义,而为解释;惟涉及刑法专业概念之用语,自应以其特有之法律概念而为解释。"[39]"只要有法学术语,就应首先以法学术语为准"[40],这种结论并不缺少正当性,因为法学术语的确立也是约定俗成的,往往涉及法律的基础性概念和技术性概念,而且它是在语词的"可能含义"之内确立的,并不会脱离守法者的理解而走得更远。

四、各种解释方法的渗透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对于法官之解释法律,曾提到:"法官解释法律时,就法规之文义应加理解以外,就法规之目的及意旨,亦应一并加以注意;因此立法之沿革及相关规定之关联性之探求,对于法律之解释,均属重要。"[41]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虽是第一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在解释刑法规范时,要强调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以期求得正当合理的结论,即便在文义解释中也应考虑相关解释方法的运用,"文义解释之步骤,固然以文法之方法为推敲文义的主要方式,但是相关系统概念之演绎与推理,亦为不可偏废之重要方法"[42].所要强调的是,当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的特质,当其他解释的结论与文义解释的结论不一致时,应以文义解释为准。梁慧星教授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应大致有位阶关系,即: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方法;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理发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可能的范围时才能作准;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43]这种关于解释过程应当采取递进、逐层的体系化判断模式是应当予以推崇的。

需要强调的是,文义解释的功能是有限的,它实质上是在将刑法规范所指涉的现象进行

形象化的、生硬的再现。如果说刑事立法就如拍电影一样,将客观影像通过技术浓缩在胶片上,那么刑法规范的解释就是将胶片刻画的东西放映出来,而文义解释这种再现只是直观地将胶片所记载予以投放,至于"摄影机"为什么这么"拍"、所要"拍"的目的、每个"画面"之间的关系、希望给观看人造成什么样的感受等等则不是它所关心的,也不是它能够关心的,那些问题则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份内的事了。

"刑法之规定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下,对于罪刑相关之概念应尽可能予类型化、明确化;但是立法上对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相关事项,往往仅能设置一种抽象性规定,而其具体的内涵或界限,则须委由司法者透过解释、或社会相当性之共识去厘清,学术上谓之为'法律概念之相对性'(Die Relativtaet der Rechtsbegriffe)"[44]刑法规范的解释的必要性即在于澄清法律条文的含义,为司法者提供适用法律的认识路径,同时也为守法者遵守法律提供指导。但是如何实现解释的正当、合理、合法,必须首先确立解释的规则,"解释的方法也需要解释"。

[注释]

[①] 贯彻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应排斥两种倾向:详细的罗列式规范和纯粹一般性的规范和包含模糊性因素的规范。前者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引导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的作用",也会在留下许多实质性的漏洞;后者则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能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这两种倾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所体现。现行刑法中有大量的法条竞合现象存在,实际上就是罗列性规范的一种翻版,比如刑法关于一般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关于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伪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等等。后者出现的情形如,第48条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第367条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

[②] 笔者没有考证过法律解释学的流变过程,但是大致推想应是先从文义解释开始,而后其他的解释方法才应势而生。

[③] 这里必须区分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④]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但是也有观点所界定的语法解释并不完全等同于这里的文义解释(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8页)。

[⑤]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5页。

[⑥] 参见李希慧:《论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⑦] 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指的是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事前解释属于法律制定的范畴。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420-421页。按照这种观点,则现行刑法中第91-99条、第21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

规定、第357条关于毒品的规定、第367条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等都不属于立法解释。另见董成美、赵秉志、王利明著:《法律调整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⑧]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8页。这里的语法解释作为文义解释的一种具体方法,相对于与文义解释同义的语法解释而言,是在狭义层面上使用的。

[⑨] 参见李希慧:《论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⑩] 当然在具体论者的结论上,还搀杂了论理解释的色彩。参见时延安:《受贿罪》,载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211页。

[11] 陈弘毅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可以分为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和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前者是指建基于法院在其判词中就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讨论,后者是指法理学家对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制中的现象或活动的探讨。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第10页。笔者借鉴这种分类方法,但对前者的定义稍作"篡改",即认为前者是法律适用层面的解释,就是研究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学问,与注释法学的意味大概是相近的;从这个层面的刑法解释就属于刑法适用解释体系。

[1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13]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14]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15]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16] 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7] 参见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页;另见李国如著:《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66页。

[18] 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19] 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转引自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0]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21] 参见殷鼎著:《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5-6页、第35页,转引自李

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22] [德]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3] 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24]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8页。另见苏俊雄著:《刑法总论I》,(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3月版,第274页。

[25]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26]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27] 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常常交替地应用文理解释(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弊端规则"(mischief rule)这三种方法,即在有些案件中使用其中一种方法,在另一些案件中却使用另一种方法,不容易预测法院在某宗案件中会采用哪种方法。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8] 关于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理由,可以参见吴丙新:《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冲突》,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9] 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30] 至于确定"一般"的程序问题还需要探讨。一般而言,司法官通过知识和良知已经代行着"一般人"的标准,当然这仍有可怀疑之处。

[31]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05页。

[32]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5页。

[33]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3页。

[34] 应当强调的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使用"户"的提法是很模糊的,因为"户"的用法通常并不具有位置或者环境的含义,除了具有"门"的意思以外(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5页),从较为抽象的意义上指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较密切关系的人的集合。而对于刑法这一规定的解释必须从位置、场合的意义上去理解,这样就与一般用法产生矛盾,由此产生循环解释几乎不可避免。

[35] 参见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9-50页。

[36]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197页。

[37]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38]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39]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5页。

[40]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41] 转引自苏俊雄著:《刑法总论I》,(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3月版,第258页。

[42] 苏俊雄著:《刑法总论I》,(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3月版,第277页。

[4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246页。

[44] 苏俊雄著:《刑法总论I》,(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3月版,第274页。

时延安

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 刑法看基本原则的时候,碰到类推解释,当初讲课时老师是一带而过的,可是真题里有好几道题考到了类推解释,而且据解析看,采用的是张明楷的观点。今天回来时到学校书店定了这本书,还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还好以前从网上下了这本书的电子版,便把相关的摘录下来,以作分析: 禁止类推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刁: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24],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具有相似性。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 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解释。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

释,则意味着成文刑法丧失了意义。 刑法通过其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损害其预测可能性;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刑罚处罚。 禁止类推解释原本只是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意在禁止对刑法做出任何类推解释,但是,如果同时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出发,对类推解释应当作两个方面的补充与发展。其一,不仅应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限制解释也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即使不是类推解释,而只是扩大解释,但如果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甚至在应当作限制解释而不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方法无穷无尽,但可以肯定的是,类推解释从方法上来说,就是应当禁止的,而其他解释方法只有从解

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纳什均衡 2.科斯定理 3.等产量线 4.需求的变动5.帕累托最优状态 6、消费者剩余 7、边际替代率 8、价格歧视9、寻租活动 10、经济租金 11、供给的价格弹性 12、引致需求 13、生产的契约曲线 14、占优策略均衡 15、外在性 16、机会成本 17、供求定理 18、替代效应 19、短期 20、生产要素最优组合 21、微观经济学 22、需求 23、边际效用24、长期 25、正常利润 26.均衡价格 27.吉芬商品 28.边际产量 29.垄断竞争市场 30.公共物品 31、效用 32、边际收益 33、寡头市场 34、市场失灵 35、收入效应 36、边际技术替代率 37、逆向选择 38、占优策略 39、需求量的变动 40、等成本线 41、无差异曲线 42、预算约束线 43、边际替代率 44、寻租活动45、纳什均衡 46、需求价格弹性 47、政府失灵 48、生产函数 48、生产的契约曲线 49、供给 50、串谋 51、需求的价格弹性 52、边际收益产品53、需求的交叉弹性 54、搭便车 55、等成本线 56、价格歧视 57、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58、生产函数 59、供求规律 60、外在经济61、非价格竞争 62、道德风险 63、内在经济 64、长期成本 65、规模收益(规模报酬) 66、厂商均衡 简答题 1.试述序数效用论的消费者均衡。 2.如何理解垄断竞争,垄断竞争形成的条件是什么? 3.外部影响如何导致资源配置无效? 4.武汉黄鹤楼的入场券采取差别价格策略,国内游客的入场券为2元,国外游客的入场券为5元,试用有关理论分析:(1)为什么采用差别价格策略? (2)在怎样的条件下,施行这种政策才能有效? 5.简要说明短期和长期平均成本曲线形成U形的原因。 6.应用最恰当的微观经济学理论论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的意义。 7、简述商品需求弹性的五种情况。 8、简述边际报酬递减规律的内容。 9、与完全竞争相比,垄断竞争条件下需求曲线如何? 10、简述纳什均衡的完整定义。 11.粮食价格提高对猪肉的供给曲线有何影响?猪肉价格提高对猪肉销售量和猪肉供给曲线是否会发生影响? 12.试对比分析垄断竞争市场结构与完全竞争市场结构; 13.什么是生产规模报酬递减规律? 它对生产者有何启示? 14.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论述:“没有什么能比水更有用。然而水却很少能交换到任何东西。相反,钻石似乎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但却经常可交换到大量的其他物品。” 请给出解释。 15.为什么劳动这种生产要素的供给曲线是向后弯曲的? 16.如将高收入者的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 ,能否增加全社会的总效用? 17. 在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中 ,政府实行票证配给制度,请问这种制度实行的好处是什么?坏处是什么? 18.短期平均成本曲线与长期平均成本曲线都呈U形,请解释它们形成U形的原因有何不同?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 (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正都不过是谎言与虚伪。然而,刑罚又必须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为内容,否则,其惩罚性便无从体现。因此,刑罚既应具有惩罚性,即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又不得剥夺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权益,即必须避免对犯罪人权益剥夺的随意性,是国家创制与运用刑罚的必然选择。与此相适应,只能剥夺犯罪人应该被剥夺的权益,不得剥夺其不可剥夺的权益,构成了刑法的人道性规定。 (三)学者陈兴良则认为5],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如何把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刑法人道主义在刑法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宽容性、轻缓性及道义性。刑法的人道性的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或曰反人道的。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刑法中实行严格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是刑法人

华师大现代汉语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声调:指的是依附在声韵结构中具有区别意义的音高变化。 2语素:是语言中最小的音义结合的构词单位,是构词的备用单位。 3兼类:指在词义上有联系,并在不同的场合经常具备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的词类的语 法功能的词。 4复句: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意义上相关、结构上互不作句法成分的分句加上贯通全句的句调构成的。根据分句间的意义关系划分,复句可分为联合复句、偏正复句两大类。 5零声母:有一些音节的开头不是辅音而是元音,这就是说,它们的声母是“零”,所以把不用辅音充当声母的字称为“零声母字”。 6离合词:现代汉语中有些词可以拆开来使用,如“洗澡”、“理发”合起来算一个词,分开用时“我洗了个澡”,“我这个月理了两次发”,算两个词。这类词称之为离合词。 7词类:是词的语法性质的分类,划分词类的目的在于说明语句结构规律和各类词的用法,分类依据是词的语法功能、形态和意义三方面。 8紧缩句:是由复句紧缩而成,紧是紧凑,指语气上紧,隔开分句的语音停顿没有了,缩是缩减,指结构上有些词语被压缩掉了。是分句间没有语音停顿的特殊复句。 9辅音的发音部位:指发辅音时发音器官形成阻碍的部分,例如发辅音【p】时,上下唇形成对气流的阻碍,因此,双唇就是【p】的发音部位。 10成词语素:能够独立成词的语素叫成词语素,能够单独成词,也能够跟其他语素组合成词。 11活用:在特定的条件下为适应某种修辞上的需要,将甲类词偶尔或临时用在乙类词 上,这就是词的活用。 12句型:是句子的结构类,即根据句法成分的配置格局分出来的类。共分成两个大类:单句和复句。 13语流音变:在连续的语流中,一个音可能由于邻近音的影响,或自身所处地位的不同,或说话的快慢、高低、强弱的不同而在发音上产生一些变化,这种现象叫“语流音变”。14语义场:若干具有共同核心义素的词语(以义项为单位)构成的聚合体,就是语义场,又叫词汇场,有时简称义场或词场。 15语法功能:词与词相结合的能力和词充当句子成分的能力。 16语义指向:是句子中词语之间的语义关系,主要指非连续成分之间的语义关系。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刑法理论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冯建军 内容提要 刑法适用的推理机制实际上是法官应用法律解决具体刑事案件时的心理确信(价值评价)过程,这个过程法官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有刑法适用的逻辑规律、刑法解释机制、刑事司 法程序,以及社会的其他因素等。一般而言,除了简单案件外,法官总是受诸于灵感的启发,先有结论, 之后再以三段论求证,最后得出确信的结果。这个过程有时是曲折复杂的。但根本的模式是:结论 求证 确信。 关键词 刑法适用 刑法解释机制 司法程序 法律推理机制 对刑法的适用,判例法国家的判例研究中也许是汗牛充栋了,当然其中也不乏讨论法官适用法律的法律推理问题,探讨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事实之 是 )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 应当 ),但是其研究总体上是不够的,正如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 N 胡萨克曾经感慨道: 是 与 应当是 之间的这种差别如何跨越呢?令人失望的是,这些极端重要的问题很少为正统刑法学家所阐释,更不必说对它们加以解决了。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典化,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自然又较前者更为逊色。国外的情形大体如此,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资料更为匮乏,即令谈及,通常的做法也不过是套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样的推理模式,或者再夹杂以刑法的若干解释予以证成。难道我国刑法法律适用推理真有这么简单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我看来,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是法律推理机制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 一、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概说 如何理解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首先,从 机制 的含义出发。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由此可见,机制的指称核心在于 过程 。机制强调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实际上,正因如此将机制借用于法律推理是再自然不过了, 比如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方式, 这是一个演绎推理逻辑过程,涉及到规范和事实因素。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以归纳逻辑推理进行法律推理,这个过程牵涉到先例和当前案例的因素。法官通过比较先例和眼前的案件,抽象出一个适用的规则来解决当前的案例,也就是制造出了一个法律。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两种法系的法律推理都是一种推理机制,表现为过程,并且相关因素在相互作用。我国法律的法律推理机制,则类似于大陆法系模式。其次,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 [美]道格拉斯 N 胡萨克著: 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582页。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第一编刑法基础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司法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 本书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 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是行为规范。 立法解释:在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做的解释。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 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 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针对司法解释,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裁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前田雅英) 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第二章刑罚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罚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在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1、从用语含义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超出。 2、从概念的相互关系说,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做出的解释。 3、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的划定刑罚的某个概念,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而已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性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的对象。

刑法总论重点总结张明楷教材版

刑法学备考,重点ing. 论述题:一、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20分) 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事后法也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的适用的对象。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就是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当改变观念、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合理解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 二、论犯罪的停止形态. 答: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是指犯罪的既遂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四个特征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犯罪预备,构成预备犯,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构成未遂犯,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和有效性是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犯罪中止构成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其结果都未造成期待中的犯罪

现代汉语名词解释

题第一章: 绪论 1.现代汉语: 现代汉语是现代汉民族所使用的语言。 2.语言: 语言是以语音为物质外壳(形式),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的一种音义结合的符号系统。 3.文学语言: 文学语言,又称标准语,是现代汉民族语言中经过高度加工并符合规范化的语 言。 4.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 代xx著作为语法规范。 5.方言: 方言俗称地方话,它是民族语言的地方分支,只通行于一定的地域,是局部地区的 人民使用的语言。 6.基础方言: 作为民族共同语的基础的方言就叫做基础方言。 第二章: 语音

从人的发音器官发出的,负载一定意义的声音叫语音。 2.音高: 音高指的是声音的高低,它决定于发音体颤动的快慢。 3.音强: 音强指的是声音的强弱,它与发音体颤动的幅度的大小有关。 4.音长: 音长指的是声音的长短,它决定于发音体的颤动的时间的久暂。 5.音色: 音色又叫“音质”,指的是声音的特色。音色的差别主要决定于物体颤动所形成的音波波纹的曲折形式不同。 6.音素: 音素是最小的语音单位。它是从音色的角度划分出来的。 7.辅音: 辅音是气流在口腔或喉头受阻碍而形成的音素。 8.元音: 元音是气流颤动声带,在口腔、咽头不受阻碍而形成的音素。 9.音节: 音节由音素构成,是交谈时自然感觉到的最小语音单位。 10.声母: 声母,位于音节前段,主要由辅音构成。

韵母,位于音节的后段,由元音或元音加辅音构成。 12.声调: 声调,指的是依附在声韵结构中具有区别意义作用的音高变化。 13.音位: 音位是一个语音系统中能够区别意义的最小的语音单位,也就是按语音的辨义作用归纳出的音类。 14.发音部位: 发音时,气流受到阻碍的位置叫做发音部位。 15.声母的发音方法: 指的是,发音时喉头,口腔和鼻腔节制气流的方式和状况。 16.调值: 调值指音节高低升降曲直长短的变化形式,也就是声调的实际音值或读法。 17.相对音高: 相对音高就是用比较的方法确定的同一基调的音高变化形式和幅度。 18.调类: 调类是声调的种类,就是把调值相同的字归纳在一起所建立的类。 19.儿化: “儿化”指的是一个音节中,韵母带上卷舌色彩的一种特殊音变现象。 20.辅音音位: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 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

目录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 (一)渊源 (3) (二)内涵 (3)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 三、结语 (6)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一)渊源 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在西方,在力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17、18世纪开始成为一个得到社会普遍支持的政治主张和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这一规定,终于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人类为之奋斗的理想变成了统治人类社会的神圣宪章。今天,这一原则业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直是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1954年《宪法》、1979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尽管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以前没有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强调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一直是我们国家指导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考虑到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实际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往往还不能真正做到,故此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刑法适用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维护全体公民最基本的利益,所以,尽管“这个原则宪法已有规定,在刑法中再明确规定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内涵 “一切人生来平等”,林肯的这句至理名言为世界各国各族人们推崇,然而,翻查历史,我们会发现,人类从未达到过绝对平等的状态。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公正同样至高的理想。金钱少的人希望得到更多的金钱,农村的人希望在城市里工作,诸如此类,其实是希望自己能够像他人那样生活,这便是对平等的向往。人类向往平等,源于现实存在的特权、歧视等不平等,因此,反对特权、抗议歧视成为平等要求的核心。 人类追求平等,是因为人类具有受到平等待遇的欲望。一方面,“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意愿:对一切善的行为进行奖赏,对一切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奖赏、惩罚的程度应当分别与善、恶的程度相均衡。因此,对一个人是奖赏还是惩罚以及如何奖赏与惩罚,不是取决于该人的地位、身份等,而是取决于其所作所为及其结果:相同的情形应

刑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减刑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死缓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 引证罪状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累犯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单位犯罪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管制对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主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条文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之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的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 绑架罪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 罚金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缓刑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交通肇事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诉讼时效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

现代汉语名词解释汇总

现代汉语名词解释汇总 绪论 1、语言:是一种音义结合的符号系统,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思维工具。 2、现代汉语:广义的包括各种方言,狭义的指现代汉民族共同语,即以北京语音为标准标 准、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3、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 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4、方言:是语言内部的地方变体。 5、共同语:人类社会统一体所通用的语言。 6、能记:是能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如视觉、听觉)感知得到的外在形式; 7、所记:是符号形式所表示的意义或内容; 8、语系:依据共同历史来源划分出来的类别,同一语系的语言还可以依据亲疏关系划分出若干语族和语支; 语音 1、语音:是语言的物质外壳,代表一定意义的声音就是语音。 2、音高:声音的高低,决定于发音体在一定时间内颤动次数的多少。 3、音强:声音的强弱,也叫音势或音量,决定于一定时间内音波振动幅度的大小。 4、音长:声音的长短,它决定于发音体振动音波持续时间的长短。 5、音色:又叫“音质”,指的是声音的个性、特色,音色的差别主要决定于物体振动所形成的音波波纹的曲折形式不同。(黄本) 6、音节:音节是语音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听觉上最容易分辨出来的语音单位,也是自然感到的最小的语音片断 7、音素:是构成音节的最小单位或最小的语音片断,它是从音色的角度划分的。 8、音位:是一个语音系统中能够区别意义的最小语音单位,也就是按语音的辨义作用归纳出的音类。 9、塞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完全闭合,从肺部出来的气流积聚在受阻碍部分,阻塞部分突然打开,气流迸裂而出,造成爆发色彩的音。 10、擦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靠近,形成缝隙,气流从缝隙挤出,造成摩擦音。 11、塞擦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完全闭合,阻住气流,然后逐步放开,形成一条窄缝,让气流从窄缝挤出,造成塞擦音。 12、鼻音:发音时软腭下垂,鼻腔通路打开,口腔里形成阻碍的两部分完全闭合,气流不能从口腔通过,转道鼻腔流出,发出鼻音。 13、边音:发音时舌尖和上腭的某一点接触,形成阻碍,舌的两边松弛、自然,气流沿舌的两边(或一边)流出,造成边音。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1.概念: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2.刑法渊源: (1)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即狭义刑法,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 (2)我国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但不是独立的刑法法则,并没有规定新的刑事责任内容,而是一种参照规定,即以刑法规定为准判断是否对其定罪处罚,故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附属刑法。 3.立法状态与指导思想。 (1)1979年7月1日通过刑法典(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施行);迄今为止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 (2)1997年修订刑法有着鲜明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2.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社会法益。 3.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生命、自由、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 1.打击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 2.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刑法目的是指通过刑法意图实现的目标,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显示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3.权利保障机能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2.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法无明文规定并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半段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不能将其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 2.心理强制学说

(完整版)刑法学名词解释精选

刑法学名词解释精选 第一章 1 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⑴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⑵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2.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3. 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第二章 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2.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4.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不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是我国宪法的原则。 第三章 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适用的时间、地方、人及其是否具有朔及力。 2.刑法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3.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部刑法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保护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在本国领域内、外犯罪的本国人、外国人,凡侵犯本国利益的都适用本国刑法。 第四章 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其它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根据刑法对该行为人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4.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第五章 1.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必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4.犯罪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6.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7.意外事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现代汉语名词解释总

现代汉语名词解释 有民族共同语。现代汉民族共同语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标准、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汉语作为一种语言,具有一切语言共同的属性。即从结构上说,它是一种音义结合的符号系统;从功能上说,它是人们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思维工具。 2.现代汉语规范化:就是确立现代汉民族共同语明确的、一致的标准,并用这种标准消除语音、词汇和 语法方面存在的一些分歧 3.语言:是一种音义结合的符号系统,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思维工具。 4.-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 汉民族共同语。 5.文学语言:是经过加工、规范的书面语,是民族共同语的高级形式。现代汉语的文学语言不仅包括文 艺作品语言,也包括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著作的语言。文学语言主要在书面上,也在口头上为民族文化生活和社会活动的各方面服务,它对民族语言的健康发展有极大地推动作用。 6.方言:是语言内部的地方变体,是语言的地域分支。 7.次方言:由于在同一方言内部仍存有语言分歧现象,常常把一种大方言再分列若干方言片,又称次方 言。 8.地点方言:次方言下再分成一些小的方言点称作“土语”,即地点方言。 9.共同语:人类社会统一体所通用的语言。 6 能记:是能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如视觉、听觉)感知得到的外在形式 7 所记:是符号形式所表示的意义或内容; 的交际职能能以实现的物质手段,语言必须凭借语音这个物质载体才能表达出来。一切语音都具有三方面的性质,即物理性质、生理性质和社会性质。 2. 出的声音就高;反之,声音就低。汉语的音调有高低升降的变化,主要是音高的变化。 3. 的幅度大,声音就强;反之,声音就弱。普通话语音的轻声和非轻声音节的主要区别就是音强的不同。 4. 反之,声音就短。在普通话中,轻声音节的音长要比非轻声音节短一些。 5.,指的是声音的个性、本质、特色,是一种声音区别于另一种声音的本质特征, 是用来区别意义的最重要的要素。音色是由发音体振动的不同形式(包括发音体的不同、发音方法的不同、发音时共鸣器形状的不同)决定的,只要其中有一项因素改变,就可以形成不同的音。 6. 出的就是音素。音素可以分为元音音素和辅音音素两大类,普通话语音共有32个音素。 7.塞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完全闭合,从肺部出来的气流积聚在受阻碍部分,阻塞部分突然 打开,气流迸裂而出,造成爆发色彩的音。 8.擦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靠近,形成缝隙,气流从缝隙挤出,造成摩擦音。 9.07/05塞擦音:发音时发音部位的某两个部分完全闭合,阻住气流,然后逐步放开,形成一条窄缝, 让气流从窄缝挤出,造成塞擦音。汉语里的塞擦音有j q zh ch z c 10.鼻音:发音时软腭下垂,鼻腔通路打开,口腔里形成阻碍的两部分完全闭合,气流不能从口腔通过,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汇总)

名词解释 1、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察、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又有法定的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三、名词解释 1、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 情况,由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日期,待影响审判的原因消除后,再开庭审理。 5、诉讼权利,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6、管辖,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分为两大类: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7、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上的分工)。 8、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即法院内部的分工)。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 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 为。 2.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 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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