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汽车、房产以及实际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控制,并单方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或起诉离婚后,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体分割时既要考虑一方过错,也要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

一、典型案例及评析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薛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经营双桥大货车收入颇丰,共实际购买、经营大货车3辆,均挂靠于某汽贸公司名下,并由薛某实际控制,购置马自达6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均登记于薛某名下。薛某在外经营货运期间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陈某于2011年6月起诉与薛某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申请对薛某经营的大货车三辆、马自达6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实施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薛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解除财产保全。

2012年5月,陈某以双方未和好为由再次起诉与薛某离婚,并再次申请保全被告管控下的财产。经查,薛某名下财产均已全部变卖、过户。

该案是典型的离婚诉讼中转移、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当婚姻关系中一方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来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时,实际控制共有财产的一方通过不同意离婚来拖延时间,将所有共有财产转移,转移时间为两次诉讼之间,而另一方却没有很好的救济途径。

基层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是农村居民,离婚案件的这个特点尤其突出。多数情况是男方在本村准备房屋,由女方购置家具、家电等嫁妆,如果双方分居或者起诉离婚,女方不在男方居住,他们的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及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就完全失去控制,他们寻求救济的愿望非常强烈。由于现有的法律途径无法对他们的财产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他们可能会采取一些较为极端的办法,比如组织本村人员强拉嫁妆,将导致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这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也无法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和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产生背景

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实现家庭职能正常运转,夫妻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丧失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职责失控。婚姻法虽赋予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与支配权,但如何实现支配权,一切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本案,当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并排斥配偶对财产的支配,甚至对共有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时,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除了离婚,法律并没有赋予弱势方其他有效的救济算方式。若配偶一方不能离婚

或不愿离婚,此时又绝对不允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失公平。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在,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分割,只能眼看着对方肆意处分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改变现有的夫妻财产制模式提供了基础,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物权法》将“重大理由”交给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具体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系封闭条款,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控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在该条款范围规定的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就行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因此对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及司法实践应用

(一)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应起到明确财产权属的作用

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进行详细记录,明确财产权属及财产保管人。一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方有法定事由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使财产分割更公平、公正、合理。做一个简单类比,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和庭审笔录中对夫妻财产情况的调查,类似于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财产保全环节,区别是财产案件最终都要以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等关系,并使得财产保全成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而离婚诉讼中,如果最终判决不准离婚,案件随之终结,这个环节也将失去其应有的财产保全和所有权确认的作用,无法使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建议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发布可借鉴的裁判案例,进一步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重点是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以后的救济,而非提前进行防范。假如第一次诉讼中女方申请保全冻结了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如果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就已经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存款解除冻结,此种情况下,女方的财产权益显而易见会受损害,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待男方实际处置该存款再做处理,明显不合常理,也失却立法本意。因此,建议尽快制定出台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以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使各地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能够统率裁判尺度标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以不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维持财产现状为原则,以重新登记等方式明确财产权属,对不同的财产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通常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和谐,故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适用应严格掌握,把握好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与维护婚姻稳定的结合点。

对于必须分割的财产要注重分割方式,应尽量减少对婚姻生活的冲击和影响。对于存款、债权等可以冻结、提存,必要时可直接分割;对车辆、房产等财产不宜进行拍卖、转让,可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重新明确财产权属;对家具、家电等生活必需品,不宜也不宜转移、变卖,可采取勘验登记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方式明确财产权属及保管人。

(四)特殊情形下可考虑建立和适用特别夫妻财产制度

通常情况下,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当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而陷入经济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维系,或夫妻一方采取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拥有和支配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不失为明智的选择,这有助于保证婚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损害和影响。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非常必要,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均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作为通常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因感情不和分居;2、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管理权;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偶处分共同财产;5、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7、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要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8、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之间适用何种财产制,各国做法不完全一致。法国、意大利转而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俄罗斯则允许夫妻双方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

(五)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改变

法院虽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的夫妻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改变。除财产关系外,其他人身关系、抚养、赡养等义务仍要承担。

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后,重新获得的新财产适用何种财产制度,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规定。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继续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在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未进行分割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遵循什么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遵循什么原则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无论是国内离婚还是涉外离婚,不管是普通离婚还是军人离婚,此时都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而当事人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有一些原则是需要注意的。那到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遵循什么原则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婚姻法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具体而言,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主要包括: 1、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而言,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男女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别而有差异。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

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 婚后进行财产分割时,夫妻需要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度书,以确保双方的利益。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一些关于的模板,希望对大家有用。 范文篇一 甲方:xxx,性别: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 乙方:xxx,性别: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 甲、乙双方情投意合,决定结婚。为使双方以后婚姻家庭生活有序进行,就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子乙抚养、老人赡养的处理及婚后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 一.财产 1.甲乙双方协议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双方婚前财产按以下方法处理 .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房产属于甲方婚前个人财产。 .署名为甲方的xx牌xx型号汽车由甲方单独出资购买,属于甲方婚前个人财产。 .甲方名下的存储于xx银行的xx元存款为甲方婚前个 人财产。

.甲方于xx证劵公司所开设帐户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劵为甲方婚前个人财产。 .甲方于xx基金公司所开设账户下的基金为甲方婚前个人财产。 .甲方于婚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属于甲方婚前个人财产。乙方于婚前取得的其他收入,属于乙方婚前个人财产。 .其它未指定的财产,按照财产实际署名确定其所有者。 .达成婚姻关系时,仍未明确所有者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 .甲、乙双方婚前有明确所有权的财产,在甲、乙双方结婚后仍归甲、乙各自所有。若发生离婚,一方死亡等原因致婚姻关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主张所有权。 .甲、乙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处理婚前财产的行为进行干涉。 .甲、乙双方婚前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2.甲乙双方协议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以下方法处理 .甲方名下的不动产,存款,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劵及其收益均属于甲方个人财产。 .乙方名下的不动产,存款,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劵及其收益均属于乙方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物权确认诉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物权确认诉讼 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提起的诉讼在法律上定义为物权确认诉讼,其目的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考虑这种诉讼方式: 一、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性质的基础应该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确认。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共同生活而转化。该规定将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名下财产分为两种性质财产: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这种规定,使得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显得意义重大。如果财产权属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应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将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碍行为。一旦财产权属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人应为夫妻双方,两人均负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将赋予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物权上追索的权利。在实际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常常会转化形式溶入到共同财产中发生混同。 因此,在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界限不明,双方发生争议,需要甄别时,夫妻一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诉讼来明确财产的范围,以保护财产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二、保护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不能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高的财产,同时房屋也扮演着主要生产资料的角色。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

请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蜀西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蜀西路X号成XX集团公司。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成都市金牛区内化成小区营通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川X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现年近9岁,成都市金沙小学三年级学生),于X年X月X日协议登记离婚,女儿随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其中夫妻共同房产成都市蜀西路X号XX集团宿舍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赠送给女儿XXX。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孩子XXX一直由原告抚养监护,离婚三年来,被告未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孩子抚养监护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将赠与给女护航法律文书网:专业律师为您代写、修改审查各种法律文书,离婚协议、租赁合同、起诉

儿的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但均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为达到霸占房屋的目的,指使被告自己的父母居住在原告与女儿生活的房屋,用尽种种方式干扰原告与女儿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其搬离,但却遭到被告的毒打,当时作为一个六岁的小孩子亲眼目睹了这样一件难以忘怀的事。事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后,被告虽然已经搬离位于蜀西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子,但被告的母亲仍坚持住在该房内,并且以反锁房门等手段不让原告回家等种种手段严重扰乱原告及孩子的正常学习及工作。在此期间,因双方口角导致被告在家门口楼下的草坪处,在周围居民20多人劝阻的情况下,当着亲生孩子的面,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用脚在地下踩、勒脖子等极其恶劣的手段暴打40多分钟,在孩子的哭喊声中扬长而去。最终在原告报警的情况下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粗暴地践踏了妇女和儿童应有的人身权利,原告和女儿永远都无法原谅被告的暴行。 鉴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和房产过户的义务,X年X月底原告以孩子的名义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孩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和房产过户的义务,该案件由金牛区法院审理,原告以孩子名义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代理律师在办理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中查询了被告的财产状况,得知被告名下有房产三套、汽车一辆,其中一套房产在离婚时赠送给孩子,另两套房产和一辆汽车也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护航法律文书网:专业律师为您代写、修改审查各种法律文书,离婚协议、租赁合同、起诉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616169032.html,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婚姻法》和相关司墓共同财产中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就是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或者女方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2.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婚姻法》还特别规定了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这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也是妇女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可使妇女不因考虑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

婚的权利。 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加以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如男方有条件的,也应当帮助其解决。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宜判归女方,给男方折价款。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3.坚持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其完整性,以保护它的实用价值。人民法院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应将其判给需要的一方,从而有利于生产的正常进行。若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对于一些特定物品,不宜分割的,可以根据该财产的来源,分给适宜享有的一方。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运动员获得的奖牌;电影工作者、艺术家、科学家等获得的金质奖章、奖状以及类似的其他特定物,离婚时,应将这些特定物分给获得者一方,同时相应考虑对另一方适当多分给一些其他财

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发布日期:2010-09-11 作者:邵亚光律师一、案例介绍王女和张男199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结婚1年后,张男辞去公职经商,与他人一起开设了一家公司。3年后,该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张男于是又与其他商业伙伴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了若干性质相同的公司。与此同时,由于个人资产的迅速膨胀,张男还购置了大量房地产,手上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股票等,还有车辆若干。但是,有倒是,男人有钱就变坏。张男在事业取得成功的时候,已经开始享受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精彩生活了。王女无法忍受丈夫的不忠,于是提出与丈夫离婚。张男后来同意离婚,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目前居住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之后,2003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女方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法律规定及分析(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有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张男无相反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这些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恰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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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男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女方XX之夫。 女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男方XX之妻。 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约定如下: 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 1、于省市区街号幢单元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丘地号为:权字第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 2、于省市区街号幢单元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丘地号为:权字第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男方所有。 第二条、汽车归属 1、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一辆归方所有。 2、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一辆归方所有;

第三条、存款、股票、股权 1、夫妻共同存款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其名下的万元存款转移到女方名下。此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以男方名义持有的股票(股票代码:)及对应的财产价值归男方所有。 3、以男方名义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 第五条、债权债务 1、本协议生效以前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2、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 3、本协议生效前的共同债权全部归男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 第六条、生活支出 1、在本协议生效后,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 2、本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双方老人赡养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第七条、受让财产 1、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1] 。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部分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 (1)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者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以及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专业投入的资金; (4)结婚登记后,一方或双方父母赠给的金银、珠宝以及其他财产。 2特征编辑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例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2] 。 3认定编辑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类,在夫妻一方婚后死亡或者离婚后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认定,以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

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内容提要:“离婚”是一个古老而又永恒的话题。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主要牵扯两大问题: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本论文讨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是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他们对家庭财富的积聚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都要按照夫妻对家庭财富的积聚贡献的大小,进行财产分割。过去,由于经济的不发达,夫妻的共同财产数量很少,种类单一,法官在进行分割时比较容易。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种类有了很大的丰富,加之婚姻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法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遇到了很大的问题,对确定一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疑问以及对一些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难以把握尺度。本文使我们明确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并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状不足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 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又是夫妻财产中的重中之重。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这里的“婚姻关系”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包括被司法解释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我国,未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包括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男女以及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的男女。 2、在时间界限上,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在来源上共同财产是夫妻的“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指不论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再修改版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学生XX:薛姣指导老师:任凤莲 内容提要:“离婚”是一个古老而又永恒的话题。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主要牵扯两大问题: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本论文讨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是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他们对家庭财富的积聚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都要按照夫妻对家庭财富的积聚贡献的大小,进行财产分割。过去,由于经济的不发达,夫妻的共同财产数量很少,种类单一,法官在进行分割时比较容易。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种类有了很大的丰富,加之婚姻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法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遇到了很大的问题,对确定一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疑问以及对一些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难以把握尺度。本文试图使我们明确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并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状不足完善 引言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处理的好坏,不仅影响着夫妻之间的精神生活,而且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以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随着社会的发展,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尚无法满足现实社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有效和公平合理的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而进一步减少夫妻财产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 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又是夫妻财产中的重中之重。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在主体X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这里的“婚姻关系”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包括被司法解释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我国,未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包括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男女以及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的男女。 2、在时间界限上,共同财产的X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在来源上共同财产是夫妻的“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 5 篇)第1 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 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失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虽有法律不调整琐细之事”,对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均要置其于整个法 律体系中”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但若将本条放置于整部民法 体系、行政法体系或者经济法体系中讨论必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在本条款中尤其突出《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各类矛盾和冲突的协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此条款应作出单一的解释,即婚前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否付款,何时付款,若离婚时能够协商处理相应房产,则按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一般应认定为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判决时也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合同当事方所有。上述论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的法律规 定有哪些 1、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2、我国所确定的分割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决分割问题。 夫妻财产当中具体包括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要是夫妻离婚的话,进行分割的只能是其中的共同财产,而我国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有哪些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婚姻法》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协议书范文精选:夫妻房产分配协议书

夫妻房产分配协议书 双方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结婚登记后至本协议签订前的财产由夫妻共同享有。 经双方确认目前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俱、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除此以外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二、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二日起一方所得的下列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无权享有: 1.一方劳动所得; 2.一方偶然所得; 3.一方出资购置的财产; 4.一方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 5.一方投资、生产、经营的收益; 一方取得的债权。 三、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方发生的债务由一方自行负担,另一方无需承担;但是因抚养、保护、教育、管理、照顾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四、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承担扶助供养的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并且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立协议人:立协议人: 年月日年月日 男方:___,男,__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小区__栋_单元___室,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女,__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小区__栋_单元___室,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__年__月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名___。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 鉴于双方婚生子___已成年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离婚后需要还吗?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 【案情回放】 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及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问题展开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在讨论与争论中达成共识。 一、现行婚姻法关于财产的有关规定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浅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浅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很难下定义的,如果给其下定义的话也只是笼统地概括性地定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不断地出现新型财产,这也是立法的滞后性之所在。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离婚的一个难点之一,而进行夫妻财产分割,首先要确定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当前,已出现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如按揭房、股票等,这些财产价值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其价值如何定?该如何进行分割?这是法院离婚审判面临的新型疑难问题,即对变值的财产该如何分割。笔者在这里想谈谈下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些看法。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的程序及分割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解除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自然要对夫妻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除非没有共同财产或当事人不请求且另一方也不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遵循分割的程序,并把握分割的原则。 1、遵循的分割程序 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要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法院不主动调查确定。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如果是“小家庭”与“大家庭”一起共同生活,还未分家的,那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间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大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区分出来。其次,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即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如果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先提出分割方案,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还是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再进行依法判决。 2、把握分割的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婚姻法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规定还不全面,在分割财产时,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人民法院判决,除了依此条规定,还必须把握其他一些原则。具体而言,有如下原则需要把握: (1)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但前提是该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2)男女平等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那么,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就应遵循平等原则,均等分割。当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上也应是平等的。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实施暴力等伤害另一方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4)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这是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的,虽要遵循夫妻均等分割,但也不是说夫妻绝对平均,也不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半分割。一般来讲,女性的经济能力、生活能力等方面相对男性的,会弱一点,因此,适当照顾女方是必要的。照顾子女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5)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需要角度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应该保障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不降低其价值。对不能分割的,则应作价补偿给对方。

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约定协议书范本

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约定协议书范本 甲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某地方,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 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 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 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乙方: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某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甲乙双方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登记结婚。双方为了避免纠纷,现就双方财产做如下 约定: 1、双方结婚之前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具体包括住房(位置、房产证号)、存款 (金额,银行)、股权(详细说明)以及其它财产(应一一说明); 2、甲方婚后用自己婚前的存款购买的、并于XXXX年XX月XX日产权登记的[房地产 权证编号:X房地X字(XXXX)第XXXX号]、位于X市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 属约定如下:X市X区XX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归甲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双方结婚之后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即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具体补充 说明,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接 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平时生活费用、孩 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夫妻一方给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确实 无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依据法说清楚的按夫妻共有处理。 婚生女_________跟随男方_________共同生活,女方_________每月给付生活费 _________元,以现金形式月初给付,男方保证女方每月至少可探望女儿一次,时间定为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由女方负责接送。

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问题的探微

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所有问题的探微 李佳林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 婚姻家庭案件连年呈上升之势,如果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不能得到公正和妥 善的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 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婚姻家庭纠 纷案件大幅上升,主要原因:一、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观念已发 生改变,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质量,不再将离婚视为一件不光彩的事,当 感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后,一方即提出离婚。二、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 社会交往的频繁,因婚外情导致夫妻不和的纠纷明显增多。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 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不断增加,如;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问题?随着此类案 件的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也频频出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处 理案件时,要善于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有一个关键词"投资取得的收益",所谓投资取得的收益即投资收益,而现行司法解释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这就给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带来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涉案不同财产 形态的性质来区别认定,即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 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来判断, 如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视为个人财产,如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产生的 收益应视为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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