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激励私募基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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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分成兑现机制初探

一、概述

绩效分成(carriedinterest)指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获得的、以基金净收益为计算基数、基于其对基金的贡献而非其对基金的出资而取得的收益。业界通常绩效分成的比例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之基金投资净收益的20%。

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获取绩效分成的相关制度为基金层面绩效分成分配机制,基金管理人的职业投资经理(包括资深管理团队成员,下称"职业投资经理")从基金管理人分享绩效分成的相关制度则为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机制。一个有效的基金层面绩效分成分配机制可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投资者利益保持一致,而一个有效的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机制则可使职业投资经理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因为绩效分成的合理分期兑现可以确保职业投资经理在基金的整个存续期内均保持积极性。出于上述考量,尽管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是基金管理人高度机密的内部安排,但某些基金会应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向其作一定程度的披露。

目前,市场上并没有关于绩效分成如何进行分期兑现的统一做法,各个基金管理人都可能根据自身不同的需求和考量来设计不同的激励机制。我们建议基金管人在制定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机制时关注并考量相关细节,以确保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机

制适应基金的类型、能实现基金预期目标、能为基金各方理解并接受,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二、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

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对绩效分成的分期兑现时点、节奏等事宜的存在不同需求。多数情况下,绩效分成的分期兑现时点与相关基金的投资期相联。需特别注意的是,来自于各个不同基金的绩效分成应独立地就相关基金进行分期兑现。最简单的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将与投资期相匹配,在投资期内每月或每年分期兑现等额的绩效分成。绩效分成分期兑现的其他方式则包括:(1)在基金交割时便立即兑现一定比例,作为对在基金募集过程作出过较大贡献的职业投资经理的奖励;(2)绩效分成保留10%-20%,到基金解散时方进行分期兑现,以吸引职业投资经理在整个基金存续期内均持续为基金服务;(3)采用简单直线法分期兑现(straight-linevesting),在基金存续期中的每月或每年分期兑现等额的绩效分成;(4)在分期兑现期的前期每期将较少份额分期兑现,在后期每期将较大份额分期兑现(cliffvesting)。除此以外,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也可以因为管理团队个人的级别、资历或职位而有所差异,如约定创始合伙人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全部提前分期兑现甚至完全没有分期兑现的限制等。

三、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的调整

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经常需根据职业投资经理发生的

不同事由而做相应调整。

过错行为:在很多基金中,如果某位职业投资经理因不当行为(即指该职业投资经理作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但不包括其业绩表现不佳等)被解聘,该职业投资经理可能(a)丧失其过去已获得分配的部分或全部绩效分成,被要求返还或"回补"该等绩效分成,以及(b)丧失其原本应享有的对未来绩效分成的分期兑现权利。通常此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往往还可能保留对该职业投资经理采用其他惩罚措施的权力,例如要求其赔偿其过错行为给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果职业投资经理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基金管理人往往会调整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间表,允许该职业投资经理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其权益继承人获得一部分额外的分期兑现作为一种额外的福利,例如可以在该职业投资经理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延长一定时间(如1年)进行分期兑现的计算。

离职后竞业限制: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职业投资经理约定,如果职业投资经理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基金管理人相竞争的业务,则基金管理人可以酌情要求该职业投资经理向基金管理人全部或部分返还其已获得分配的绩效分成,上述约定可起到阻滞职业投资经理离开基金管理人另起炉灶或加盟竞争对手。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等州,由于传统的竞业限制安排通常被视为限制贸易、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法在该州得到执行。作

为替代方案,当地的基金管理人可能通过上述减少已分期兑现绩效分成的方式,实现其竞业限制的目的。但这类减少已分期兑现绩效分成的安排亦存在争议,是否可以在这些州得以顺利执行,目前尚未经诉讼的考验,尚无定论。

基于竞业限制而要求返还已获得分配绩效分成,可以根据相关劳动合同或合伙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实现。但在相关职业投资经理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减少返还额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被要求返还的绩效分成金额较大),不排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根据具体情况(例如该职业投资经理的离职时间、在团队中的作用和过往的业绩等因素)认定返还额远大于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同意其适当减少返还额的诉求,尽管这种可能性较小。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1、如职业投资经理是以雇员身份对基金管理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该职业投资经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且竞业限制期限应以该职业投资经理离职之时起两年为限;

2、如职业投资经理是以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而非雇员的身份对基金管理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则各方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没有对竞业限制期限的专门限制;

3、如职业投资经理同时为基金管理人的雇员以及股东/合伙人,则可能在该管理团队离职之时起两年内,需先按照中国劳动合同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在税收穿透实体中的绩效分成分期兑现

在美国法下,如果基金管理人为税收穿透实体,且获得绩效分成分期兑现的职业投资经理在该等税收穿透实体中持有权益份额,则该等绩效分成在征税时会被视为资本利得。这便是绝大多数美国基金管理人倾向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或者伙企业形式将基金设为税收穿透实体的原因。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仅合伙企业为税收穿透实体。作为税收穿透实体,合伙企业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各自就其从合伙企业获取的收益缴纳所得税。如果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则直接作为其自然人合伙人的职业投资经理需就其从基金管理人获得分期兑现的绩效分成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法下不是税收穿透实体,故若基金管理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作为其自然人股东的职业投资经理就其分期兑现的绩效分成,可能面临基金管理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25%)及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通常为20%)的双重征税。

五、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比例的安排

在设计绩效分成分期兑现制度时,根据基金的不同类型和具体情况,可有不同的安排。

"按基金整体收益"分期兑现:风险投资基金进行的投资通常规模相对较小、风险较高,故更倾向于按"基金整体收益"进

行绩效分成分期兑现,即职业投资经理通过在基金整体绩效分成中占一定比例实现分期兑现(基金整体绩效分成指:基金管理人从某一基金的全部投资净收益中获取的全部绩效分成),而不按该职业投资经理参与的具体项目或在特定项目中的角色和贡献的大小进行区分。"按基金整体收益"分期兑现,意味着每一职业投资经理均可分享基金整体绩效分成的一部分。这种分期兑现方式比较容易理解,在操作上比较便利,也更有利于促进管理团队协作。

"按项目"分期兑现:相较风险投资基金,杠杆收购基金进行的投资通常规模较大、数量较少,故更倾向于按"项目"进行绩效分成分期兑现,即职业投资经理按照相关基金的投资项目所分别产生的绩效分成进行分期兑现,这种分配方式亦与基金协议中通常约定的、按项目进行收益分配的机制相呼应。在这种分期兑现方式下,离职职业投资经理只能就其离职时点及此前参与的已投项目所产生的绩效分成中实现分期兑现。

"按项目"分期兑现的方式可能会因如下因素而变得复杂。

1、按"项目"分期兑现时,从某一投资项目中所获得的绩效分成金额,会因弥补先前亏损投资项目的成本及费用而减少。

2、基金管理人最终获得的可分配绩效分成仍然要根据基金的全部项目进行综合计算(即某一项目的绩效分成会因其他项目的亏损或低收益而减少),同时还会受到基金层面的回补机制(如有)的影响。上述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a)基金管理人从基

金获取绩效分成分配的相关条款与(b)职业投资经理从基金管理人处获取绩效分成分期兑现的相关条款,两者之间的不匹配而造成。

若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又有新的职业投资经理加盟并被授予参与绩效分成分期兑现的权利,则上述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此时,不少基金管理人为简便起见会有意不考虑按"项目"分期兑现方式下可能出现的不公允。还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则视为每一职业投资经理均拥有自己的一个小"投资组合",并根据该职业投资经理在其"投资组合"中的每一投资项目的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比例,来计算该职业投资经理对于基金总绩效分成的一个总分期兑现比例;有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结束时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在该时点进行校正(通过回补或抵扣分期兑现);有的基金管理人则在每次绩效分成分期兑现时即采用上述计算方式,尽量避免在基金结束时进行校正。

混合分期兑现:有些基金管理人试图在促进团队协作的"按基金整体收益"分期兑现方式与鼓励个人作用和贡献的"按项目"分期兑现方式之间寻求平衡,采用某种形式的混合分期兑现方式,以结合(a)该职业投资经理对每一投资项目的分期兑现比例,和(b)该职业投资经理对其任职期间内完成的每一投资项目的分期兑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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