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胚胎继承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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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胚胎继承案判决书

我国首例胚胎继承案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院生殖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XX、胡XX,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X与刘X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X与刘X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X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X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X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杰、刘X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沈X、刘X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X、刘X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X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X、刘X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XX、邵XX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X与儿媳刘X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X系沈XX、邵XX夫妇之子;刘X系刘XX、胡XX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X与刘X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

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XX、邵XX主张XX与刘X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X与刘X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XX、邵XX提出的其与刘XX、胡XX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XX、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XX、邵XX负担。

上诉人沈XX、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X、刘X,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X、刘X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X、刘X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X、刘X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X、刘X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XX、胡XX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XX、邵XX和被上诉人刘XX、胡XX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X、刘X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X、刘X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X、刘X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X、刘X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X、刘X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

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X、刘X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XX、邵XX和刘XX、胡XX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X、刘X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XX、邵XX和被上诉人刘XX、胡XX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XX、邵XX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XX、邵XX和被上诉人刘XX、胡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XX

审判员范X

审判员张XX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XX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解读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解读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 条例 苗安全事关亿万群众的生命健康,然而近日曝光的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却严重影响了百姓对疫苗质量安全的信心。日前,国务院公布并施行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要求严格疫苗监管,规范接种行为,坚决保障疫苗接种安全。专家认为,改革疫苗监管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构建更为合理的疫苗安全网络,保障接种安全。 取消疫苗批发环节防控质量安全风险 目前,我国将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中国医药工程设备协会会长顾维军认为,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暴露出第二类疫苗流通链条过长,处在整个链条上各个节点的疫苗批发企业、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层层加价,流通过程牟利空间巨大,链条上各相关方参与非法经营疫苗的利益驱动明显,使得非法疫苗商贩很容易获得“可乘之机”。

为此,条例规定,取消疫苗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环节,明确将疫苗的采购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平台上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由疫苗生产企业直接向县级疾控机构销售和配送第二类疫苗,简化了流通环节,有助于对第二类疫苗流通进行监管。同时,规范疫苗采购渠道,强化配送管理,也保证了第二类疫苗采购的公开、透明、规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华琳说。 全程冷链“不断链”保障疫苗流通质量安全 在宋华琳看来,疫苗监管旨在确保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现代政府监管并非是对孤立产品、孤立环节、孤立时点的监管,而是对一系列过程、步骤和方式的全过程动态监管。 为此,条例强化了疫苗全程冷链储运管理制度,明确配送责任,强化储运的冷链管理,要求疫苗储运全过程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部分疫苗还应加贴温控标签,同时在疫苗接收环节增设索要温度监测记录的义务。 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中心主任医师郑景山看来,这项内容的修改,不仅从疫苗生产供应的源头,也从疫苗使用端(接种单位),规范了各自对于疫苗冷链溯源管理的要求和责任,从而使疫苗的全程冷链管理有了多角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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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继承权保护制度的创新机制 罗马法上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既已出生”的法谚。①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其特殊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我国《继承法》第28条秉承这一立法传统,在具体事项上规定胎儿享有相应的能力,既充分发挥了法的事先预防价值,使得法律对人们生活的调整显得“疏”而不漏;又契合我国“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观,成为继承法律制度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如何,继承能力如何界定和保障,立法应该做出反映。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沿革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 (一)古罗马时期:胎儿保佐人制度的设立 在古罗马法时期,“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②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二)欧洲中世纪:世俗法排斥胎儿的利益 欧洲中世纪时期,尽管各宗教徒中的保守派认为胎儿决不是母亲

的一块组织或组成部分,而是人,应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这一派的观点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虽然宗教的某些教义对保护胎儿甚为有利,世俗法却仍将胎儿的某些利益排除在法律权利保护范围之外。 (三)近、现代社会:胎儿利益保障成为共识 自近代法典化以来,各国都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巴西等国都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在当代,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胎儿利益保护又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保障胎儿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共识。 二、胎儿继承权保护立法例之介绍与评析 自罗马法以来,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已成为立法者的共识,并体现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之中。 (一)典型立法例之介绍 1.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1168条: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2.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73条:(1)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2)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a)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b)法人。 3.德国民法典③。第844条第2款之后段:即使在侵害发生时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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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 2014年5月15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在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宣判。原告沈新南起诉他的亲家,要求继承儿子沈杰和儿媳身亡后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 四位失独老人为争夺子女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诉诸法院,一审却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获得继承权收场。失独老人之痛以及冷冻胚胎管理法律上的空白,均可在这起诉讼中一窥端倪。 判决 胚胎不能被继承 一审判决宣布,52岁的原告沈新南掩饰不住脸上的震惊,他转头看了看被告席上53岁的亲家刘金法,两人苦笑着对视片刻后,各自带着自己的妻子一同缓缓地走出法院。 “把咱们之间的争执先放放,现在先要把胚胎拿出来。”沈新南说。 去年3月20日深夜,沈新南的儿子沈杰、儿媳刘曦在返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当天,夫妻俩刚获知一个喜讯,5天后刘曦将可以进行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为了这一天,他们等待了整整一年。 这对小夫妻婚后一直未孕,在朋友推荐下,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做人工受精。 沈杰、刘曦均为各自家中独子、独女,意外发生后,留下了4位失独老人。 2014年春节前,沈新南在江苏宜兴法院将亲家刘金法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儿子、儿媳存放于鼓楼医院的受精胚胎的继承权。“我希望由我来监管胚胎的储存。”沈新南说。 出乎双方意料的是,由于胚胎属性及是否具有继承权尚未确定,宜兴法院将目前存放管理胚胎的南京市鼓楼医院追加为此案第三方。沈新南认为,从鼓楼医院方面出现在法庭上开始,这场诉讼便成为四位失独老人与医院之争了。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求,医院方面给予明确拒绝。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哲兰表示,目前对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属性还没有明确,而且我国对处置和监管冷冻胚胎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因此不能将冷冻胚胎交予任何一方。 郑哲兰认为,从医学角度讲,唯一能让这些胚胎存活的途径只有代孕,但是中国法律对此明令禁止。 对此,原告律师郭伟表示,“代孕”对双方父母的意愿进行有罪推断,“他们只是想换家医院保存,以等待政策改变的那天。” 主审法官陆亚琴在解释判决理由时称,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陆亚琴称,夫妻双方对胚胎的权利的行使也是受到限制的,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现在两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夫妻俩手术留下的胚胎本身受限制的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因此原告主张由其监管储存胚胎,法院是不支持的。 法院的判决,令双方父母“心急如焚”。根据沈杰、刘曦与医院签订的协议,冷冻胚胎保存期限为一年。如今保存期已过,让老人们最担心的是医院根据协议可能会抛弃胚胎。 “我们还会上诉,这是我们4个失独老人最后的希望。”沈新南说。 失独 两个家庭的悲哀 从2013年3月20日车祸那夜起,沈新南的家便静了下来。之前,儿子、儿媳和沈新南夫妻住在一起,那一夜后,儿子的大嗓门、儿媳钢琴声,都从这栋3层别墅中消失,只留下两个老人压抑着的啜泣。 白天,沈新南夫妻都在对方面前强忍悲伤,沈新南照旧出门做生意,老伴做好早饭便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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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第17条之规定: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 A . 是不合适的,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B . 是必要的,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怀 C . 是不合适的,容易诱发未成年人犯罪 D . 是合适的,因此,未成年人不必约束自己 5. (2分)国家广电局要求全国所有电视台在观众收视的黄金阶段不得播放渲染凶杀、暴力题材的影视剧,而代之以适宜青少年观看的优秀影视剧。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A . 家庭保护 B . 学校保护 C . 社会保护 D . 司法保护 6. (2分)2016年2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特别是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的保护,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对此理解,说法错误的是() ①此举主要体现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保护②国家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实施特殊保护 ③受教育权只是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权利④青少年要珍惜受教育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义务 A . ①② B . ①③ C . ③④ D . ②④ 7. (2分)2017年3月27日是全国第22个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各中小学围绕主题“我安全、我健康、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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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 何为胎儿 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为新生儿的能力”。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 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精子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 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 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以无锡胚胎案为例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以无锡胚胎案为例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2012年2月沈某与妻子到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治疗过程中,鼓楼医院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并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然而在手术前5天,沈某与妻子驾车发生车祸死亡。此后,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沈某的父亲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某与刘某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归原告监管处置。所谓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法院取出,被告,女方父母胡某某,刘某某则辩称,胚胎系她们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夫妻所有。作为第三人的鼓楼医院辩称冷冻胚胎都不具有财产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宜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无锡中院改判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一审审判的焦点集中于胚胎的法律属性是否能被继承或转让,二审审判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两审裁判的法官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都没有进行明确解析,二审法院从法理伦理情理的角度,遵从不得对抗公民私权利的精神,裁判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冷冻胚胎是人还是物,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界定,随着生殖技术的发展,冷冻胚胎这一技术将被广泛应用。个案裁判的公正兼顾人情迫使我们不得不探寻胚胎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胚胎属于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可以继承;一种认为是人,也有相关法律;还有一种折中说,认为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笔者倾向于胚胎是物这一观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

部编版2019-2020学年八年级下册道德与法治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检测卷(I)卷

部编版2019-2020学年八年级下册道德与法治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检测卷(I)卷姓名:________ 班级:________ 成绩:________ 一、单项选择题 (共15题;共31分) 1. (2分)2006年,在全国各地进行的基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我国公民必须是() ①年满18周岁②没有被夺政治权利 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④具有参加选举的文化知识 A . ①②③ B . ②③④ C . ①②④ D . ①③④ 2. (2分)下列行为属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是() ①小刚拒绝父亲让他辍学买菜的要求,坚持回到学校学习②小明打电话向人大代表积极建言献策③微微在网上散布谣言,对同学进行攻击④中学生小梅将自己的零用钱捐给了灾区 A . ①②③ B . ①②④ C . ②③④ D . ①③④ 3. (2分)2016年3月,山东警方破获案值5.7亿元的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销往24个省的非法疫苗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此事件中的涉案人员() ①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②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③没有做到依法自律④没有做到依法行政 A . ①②③

B . ①②④ C . ②③④ D . ①③④ 4. (2分)长春市深入开展“百万民众献计”活动,动员全市人民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此活动() ①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②号召公民履行政治义务 ③体现了我国国家性质④鼓励公民决定重大事项 A . ①② B . ①③ C . ②④ D . ③④ 5. (2分)2015年4月23日是第20个“世界读书日”,第一个“江苏全民阅读日”。我们中学生要多读书,读好书,这主要是因为() A . 无论何时,学生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 B . 我们要不断学习,刻苦学习,善于学习 C . 学习是人类的基本活动,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内容 D . 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6. (2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说明() ①人们建立规则的目的是限制自由 ②社会规则划定了自由的边界 ③公民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④社会规则是人们享有自由的保障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75248114.html,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4期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作为提高生命质量的优生手段之一,已经逐步趋于成熟。然而,由于体外受精技术导致了生育与性爱在客观上的分离,导致了双轨生殖体制的形成,涉及到以人本身为对象的道德情感问题,触及了人之尊严、自由等基本价值,因而该技术自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伦理上的非难和法律上的质疑。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各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回答,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和中介说,并基于此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冷冻胚胎主体说客体说中介说 作者简介:王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6-04 《孟子·离娄》中有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孟子有关孝道的这一论述,是深深植根 于中华民族传统的信仰,而有限的肉体生命却是人类观念领域最深层的焦虑,因此,各民族都不约而同地有着关于长生不老的传说。关于灵魂的永生,印度佛教讲究转世轮回,基督教讲究末日救赎,而在强调顺应自然、寄希望于人的生命能在后代身上得到某种延续的汉民族,则是通过后代的祭祀使灵魂得到永恒。在汉民族的传统观念里,后代的祭祀能够使人死后灵魂不灭,这种远古的记忆在商代就已经存在,在周朝正式的确定下来,并逐渐成为中华儿女世世代代的信仰之一。在孔孟之说中,“孝”的最高表现就是要生育子嗣,传宗接代,延续香火,而“孝”之一字,逐步成为了“后代们”最强的生育动机。 然而,不孕不育症却在客观上使得患者的自然生育成为不能,并成为影响夫妻双方身心健康,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的社会性问题。在这样的医学背景之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ique,医学上称为ART技术)应运而生,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在给广大不孕不育症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形成了性交生殖与非性交生殖的双轨生殖模式,其所牵扯的道德伦理问题不断冲击着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在国外Davis诉Davis案,Kass诉Kass案等经典案例之后,中国也出现了国内的首例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使得国内对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争议已经从理论层面发展到实践层面。 由于冷冻胚胎和胎儿都具有未来发展为人的可能性,而且对于胎儿法律属性的探讨早已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国内外关于胎儿的立法和学说已有大量的资料,因此,本文在分析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问题时,将结合古今中外有关胎儿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和学说,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进行研究。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从疫苗事件看中国公共卫生管理问题研究报告

从疫苗事件看中国公共卫生管理问题研究报告 自山东非法经营疫苗案件曝光以来,疫苗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进而引发了对中国公共卫生管理事业问题的思考。对此进行研究,以便更好的了解疫苗事件与中国公共卫生管理问题的关联。 一、疫苗事件现状 1.自身状况 山东省食药监局发布《关于庞某等非法经营疫苗案有关线索的通告》,公布了向涉案庞某等提供疫苗及生物制品的上线线索107条,以及从庞某等处购进疫苗及生物制品的下线线索193条,共300名买卖疫苗人员,非法疫苗流向全国24个省区市。 经食药监管部门核查得知该疫苗并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运输、保存,脱离了2℃-8℃的恒温冷链,已难以保证品质和使用效果,注射后甚至可能产生副作用。 2.对社会的影响 山东疫苗安全事件让一些家长选择不再带孩子接种疫苗。大家的恐慌不仅停留在心里层面,还进一步影响了行为。 居住在一线城市和省会城市的家长们受这次事件的影响较小,他们更敢给孩子打疫苗、更倾向于谨慎地选择疫苗、更有机会带孩子去

国外打疫苗,居住环境的优越和经济上的满足给他们提供了较大的选择空间。农村的家长们没有这样的条件,而且此次事件中的问题疫苗主要流入了农村和乡镇,因此相对于大城市的家长,他们表示不再带孩子打疫苗的比例更大。 大家对这次疫苗安全事件的恐慌更多的来自于“后怕”和对未来的担忧,前者让大家对自己曾经注射的疫苗是否安全产生了怀疑,后者让大家对疫苗的流向、事件的追责更加重视。 二、从疫苗事件中反映出的问题 1.中国公共卫生管理监管力度缺失 相关部门存在监管漏洞,监管不到位。毒疫苗能够流向全国二十多个省,在整个疫苗的生产、流通、接种环节存在多个监管漏洞。犯罪分子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就能借此躲避监管进行疫苗生产、运输等活动;疫苗批发企业对从业者疏于审核,有前科人员仍予以重用;制药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员工谋取私利,对外非法出售疫苗;疫苗储存、运输流通没有任何冷藏措施仍能进行;地方疾病监控部门、接种单位不经过正常渠道购买疫苗;疫苗进入卫生系统主管的疾病监控体系后,食品监管部门几乎无从监督。 2.中国公共卫生相关法律建设不完善 市场经济下,许多人为了追逐利益,违背市场规则,缺乏诚信,罔顾法律,钻法律的空子进行非法交易。执法人员监督和执法不严,对此类犯罪行为不够重视,对犯罪分子惩戒力度不够。 3.中国公共卫生医药体制不健全

浅论胎儿的继承能力之我见

浅谈胎儿的继承能力之我见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尚未出生的胎儿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不享有权力能力。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必将对胎儿的利益有所损害,因为胎儿从现实的角度上讲是一个“不完全”人,他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转变为一个完全的权利能力主体,有必要赋予胎儿在继承,受赠与,受遗赠,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能力。因此,关于胎儿继承权利能力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利。 关键词胎儿继承能力保护民事权利能力

绪论 我国立法就胎儿的继承权问题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有如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作如下解释:“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分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分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有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法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只是对其加以特别的限制。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应该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不认为胎儿有任何权利能力,只是在对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立特殊的保护,如此规定,不但与法律的整体内容不相一致,也与法理难合。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为了深入探讨我国的继承法理论,完善我国继承法实践,笔者举不同地域相同案例最终判决结果为例说明,发表愚见,以资参考。 正文 一、我国胎儿继承权判例 案例一:2004年5月10日,天津市开发区东海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与周某驾驶的两辆河北牌照大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车上的乘车人陈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母亲和正在怀孕中的陈某妻子将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等责任方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损害赔偿。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陈某母亲的被抚养人地位,同时确认了陈某妻子腹中胎儿的被抚养人地位,一并判决赔偿。 案例二: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胎儿正常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利影响,致使胎儿一出世就有患有严重的畸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身体和健康权益受到侵害。16年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保护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 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出世后作为原告对侵权人就其在胎儿时期施加的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伴随着群众的呼声,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一、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能以活体

出生。有的直接规定,活着出生的人,从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即从受孕时起算。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对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胎的人,可指定成为后位受遗赠人或后位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要保护胎儿的利益,将分割推迟到胎儿出生时。在这段时期,母亲在胎儿应当享有的抚养费的限度内,对共同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如继承、遗赠等方面)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民法。 法国的司法判例和大多数的法国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人的生命开始”并非指人的出生,而是指胚胎,因此,胎儿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规定是:视为已经出生。胎儿对继承的权利能力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再适用此项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涵义 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继承权的特征 (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自继承开始,客观意义的继承权也就转化为主观意义的继承权,继承人得自主决定是行使继承权、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权。依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继承权的放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透过“无锡冷冻胚胎案”谈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摘要“无锡冷冻胚胎案”严格遵循法律适用规则,成为中国十年来少见的好判决。而法律适用就是“找法”的过程。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法院需对其进行法律解释。冷冻胚胎兼具物的实体性及人的人格性,因此无论如何法律均应给予其充分保护。其次,在目前立法空白的情形下,法院可依“法理”进行创制性地补充,将本案争议归纳为对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最后,结合“事理”与“法理”,兼顾冷冻胚胎与双方老人间情感上的密切联系与“法无禁止皆可为”、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进一步论证胚胎权属分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法理事理法律补充 作者简介:潘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58-02 一、案例简介 2012年8月,无锡夫妇沈某和刘某因始终无法孕育,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未直接将胚胎移植于母体,而是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双方约定医院在限期内对胚胎负有保管义务。2013年3月,夫妇二人不幸死亡。2013年11月,为获得4枚冷冻胚胎的处置权,沈某父母向刘某父母和该医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发展为生命的特殊之物,不能成为继承标的。且我国禁止代孕、买卖胚胎,对其使用既要合法也不得违反伦理道德。因此双方父母均不能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胚胎。 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胚胎的法律属性,但双方父母与胚胎联系最为密切。双方老人应获得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不仅是对胚胎的尊重与保护,更是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父母对4枚冷冻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此案因涉及法律、伦理等诸多方面,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学者称赞,这是十年来全国少见的好判决。 二、“无锡冷冻胚胎案”的法律适用规则 凯尔森说,“有法律必有法律适用,法律从诞生那一天起就与法律适用密不可分。”法律适用不仅局限于学术研究,更贯穿于整个司法实践活动。王泽鉴先生认为处理民事的主要任务,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寻找请求权乃法之发现过程。法律适用就是法的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过程,一般有三个步骤。一是“找法”,寻找合适的法律。二是法律解释。无明确法律规定时,还要补充法律漏洞,甚至需要“造法”。三是由理论回归事实,将法律解释适用于个案事实。这三个过程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循环往复,来回于案件事实和法律之间,直到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一)“找法” 请求权基础,是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不仅债权债务关系中适用请求权,当人格权、物权及身份权受侵害为恢复圆满状态时,亦用请求权作为其救济方式。因此,任何民事案件归根到底是寻找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医院负有保管冷冻胚胎的义务。失独老人对子女的冷冻胚胎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对医院享有何种请求权?“找法”过程中,首先面临如何界定冷冻胚胎的性质。若是“物”,则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若是“人”,则依据《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若介于二者之间,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进行法律解释来寻找请求权基础。 (二)法律解释 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及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导致“找法”过程曲折、复杂。即使是法律关系简单明确的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时亦需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对法律的阐释寻找相关法

胎儿继承权浅谈

[摘要]关于胎儿继承权问题从近代到现代各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都予以认可并努力探索完善胎儿 继承权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但由于各种原因,胎儿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障碍,文章针对这一现象,提出了胎儿继承权保护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胎儿;继承权;民事权利能力 [作者简介]冯丽,云南大学法学院学生,云南昆明650500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6-0073-03 2011年第6期2011年6月 经济与社会发展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VOL.9.NO.6JUN.2011 近代民法突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实有研究和探讨之必要。 一、胎儿的定义 胎儿是所有自然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在医学上,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此时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经形成并开始呈现成年特征。人类胚胎约在受精以后第12周末成为胎儿。生物学上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发育,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出与新生儿相似时,此时至出生为胎儿期。 那么,在法律上应该怎样定义“胎儿”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 段的存在形态”[1]。这似乎受到医学生物学定义胎儿的影响,法律上当然不能采用这样的定义。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若以医学生物学上的胎儿定义,则受孕后12周以内的胎儿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会导致法律对胎儿与非胎儿界定的困难,目前医学界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发生在胎儿形成的临界点,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来保护就很困难。因此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P60)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 阶段。 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民事权利的概念,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他依法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3](P118)。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4](P150-151)。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 胎儿继承权浅谈 冯 丽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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