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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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的根源分析

------从"理论市场缺陷(机制性缺陷或功能性缺陷-不可克服)"到"现实市场的缺陷(结构性缺陷或体系性缺陷-可克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法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市场不灵而需要“政府权力介入”,进行适度而必要的政府干预的结果。进一步科学认识政府介入市场的理由——市场缺陷。

市场缺陷的经济学解释包括如下原因:

(1)市场势力,即垄断。

(2)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即市场交易双方对交易对象所掌握的信息从决策的角度来讲不对等。

(3)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联系而必然对外界带来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的有益或有害的影响。

(4)公共物品,即有些物品基于其使用的不可独占,使该种物品在市场条件下将会变得稀缺和无效率。

(5)非价值物品,即有些物品对社会来讲是有价值的,但若允许以市场的方式由个人自由地使用,将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害,如毒品。

(6)收入分配不公,包括因个人天资和能力导致的机会不平等和因财产初始分配或占有不平等而形成的不平等。

很明显,以上六种市场缺陷是任何一种市场都必然发生的,只要我们放任市场自由去发展。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讲,市场自由发展的结果必然是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由公平走向不公平,由高效率走向低效率。这在理论上是确定的,是任何市场所不可避免的。而正是以上六种理由成了经济学家解释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理由,也成了法学家们解释政府干预、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的说法。

但是,我们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为什么不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不同。在落后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逻辑。

对于现实的市场,是因为我们现实市场发展不完全,而使理论市场所应具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因此,可以这样来概括现实经济活动中政府权力介入和实施政府干预的理由:(1)市场机制本身是有缺陷的,主要是六大缺陷,需要政府干预来有效消除市场的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缺陷。

(2)理论上政府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充分发挥其优化选择和优化配置的功能,而现实市场是不完整的,它还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理论上具有的优化功能,我们还有必要通过政府的干预辅助和帮助市场的成长和扬市场的这种功能。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政府干预,正是这两种性质干预的融合。而且,在不同国家这两种干预的成分并不相同。干预的总量可能相等,结构也不一定相同;同时,干预的结构相同,总量也可能不同。但也有相同的逻辑,就是市场发展越接近完全,逻辑市场功能发挥得越充分,后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少,而前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多,反之,则前一种干预越多,后一种干预越少。要充分和正确地解释我国的政府干预,就不能不充分理解后一种政府干预的理由。而被我们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忽视的,却正是后一种市场缺陷。

政府干预经济最终要反映成为立法上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规,因此,政府干预越多,经济法法律规就会越多,经济法法律规总和的结构,也因政府干预的依据、前提和出发点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构。正如我国的现实经济立法一样,就大量包含了那种政府为了完善市场机制和促进市场成长以及弥补市场主体自身素质不够和不能充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体现为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规。如果不理解这一点,我们的观点就只能旧得如现在很多经济

法学者所持有那种,认为国家干预应当仅限于一般所谓市场失灵的那些围,不应该有那么多经济法规一样。要科学理解和发展我国经济法科学,这一认识是不可缺少的,它将成为启开我国经济法学科研究更上一层楼的钥匙。也只有有了这一认识,才能科学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功能,它应当包含以下两部分的容:

(1)弥补现实市场体系不完整的缺陷,促进市场完善,促进市场机制形成和发挥,弥补市场主体素质不足等;

(2)弥补理论市场缺陷,消除市场不公,消除不合理垄断,使外部性部化,发展公共物品,对称市场信息等。

三、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及行政法的根本区别

1、从"私法"到"公法"及从"公法"到"私法"------经济法的发展及其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就私法与公法而言,有数种学说,其中主要有利益说(亦称目的说)、主体说和性质说。利益说认为,保护公益者为公法,保护私益者为私法;主体说认为,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的相互关系,以及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关系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及私人组织之间相互关系者为私法;性质说则又有权利关系说、统治关系说和生活关系说之分。权利关系说认为,规定不平等关系,即权利服从关系者为公法,规定平等关系,即权利务关系者为私法;统治关系说则认为,规定国家统治发动关系者为公法,以规定非统治权发动者为私法;生活关系说认为,规基于公民资格而产生的公民生活关系者为公法,规基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者为私法。

但实质上,不管依哪一学说的标准,就最终囊括的法律规而言,其围大致是相同的,区别并不很大。例如,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其主体一般都有国家或公共组织,其权利关系上一般都是不平等的带有服从性质的关系,其规的目的一般都有基于维持统治秩序的需要,也主要是公民社会中出发考虑利益关系的。

因此,以综合式的标准去模糊地定义公法或私法,本质上不会影响本文讨论的科学性。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1)公共利益本质上讲,是可以划分为私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本质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体的。只是因为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程度的不够所带来的限制,使我们对无法划分或划分法不清的利益,称之为公共利益。例如,杀人,一般我们说它既侵害了私人利益,又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实质上,是在说,杀人既侵害了被杀者的利益,也侵害了被杀者以外众多人的利益。如果能对被杀者以外的众多人的利益的侵害能够确切加以辩认的话,我们完全可以说,杀人侵害了私人利益。甚至,如果所有现在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利益都能够被确切划分的话,连"私人"两个字都不必要存在了。由此,基于每个人的利益可以确切区分,法律上人格的拟制也都将可以取消,至少,没有必要再以主体的不同性质去做公法或私法的划分。社会契约论就成为社会标准的组合样本,不再存在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区分。

(2)基于上面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说:随着社会技术,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利益区分技术的提高,对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划分围将发生变化,私人利益的围会越来越大,而公共利益的围会越来越小。因此,就法律而言,我们会作出推论:随着社会自然科学技术和科学技术发展,随着利益区分能力的发展,那种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进行的立法会越来越少。但是,这只能是一条人类社会的绝对趋势性规律,是一个终结式的结论,我们还必须关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体现出另外一个特征在影响着这个规律的具体表现。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

(3)随着人类的繁衍,人类社会的发展中的联系在不断地加强,而联系的加强则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在加大和加深。正是联系的强化,使原本是被可以简单看作私人利益的东西,却越来越多地变成一定围群体不可分割或者难以分割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容也在不断地形成。

因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围总量在不断的扩展,但就二者相对量来讲,究竟如何,则完全要取决于前一种趋势和后一种趋势各自发展的程度。

但就过去和现在的发展来看,很显然,到目前为止,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方向仍然是,公法会相对增长较快。因为联系加强带来的共同利益的形成要比技术发展给利益区分造成的共同利益的分解速度要快。而这两种趋势在立法上,就表现为现代法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正是联系这种趋势不断加强的结果和反映。正是现代经济生活中联系的不断强化,使许多原本不会相互影响太大的各自的经济活动,现在却变成大家共同需要关心的事了。国家对于这种与群体利益直接相关,而群体中的私人个体又无确和高效处理的共同利益加以干预和调整就成为必然而自然的事了。经济法法律规正是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成为而独立的部门法。

2、从"法的本位"到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法的本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认识,可以指法究竟是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为根本的。就民法而言,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利益本位。而就经济法而言,我们一般认为是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共利益本位。(此处不讨论法的阶级性)而商法则有自己独立的特征,本人称之为"集团利益本位"。之所以这样称谓的理由,对于我们认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是极其有用的。

理由是:商人的行为最早是按民事法和民事习惯来行事的,就象普通人的交往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的特殊利益使越来越多的人从事这种交易服务行为,职业化的越越势使职业中竟争越来越剧烈,而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反交易规则成了特别获利的手段,而规则的遵守者获利却越来越艰难,并由此对商业业导致破坏性的灾难,同时,也遭到了非商业者的拒绝和反对。基于此,商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的发展,不得不由那种自由散漫,各自自主的方式走向联合,并制定商人自己的职业规则,于是,真正性质的商事法便产生了。它的性质就是:它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是为了商人集团利益的实现和利益发展而创设的。既便到了今天,商事立法仍然不可能脱离这个界限。虽然现代商事交往围的扩大和从业人员的普遍,使商人集团有了社会化的越势, 而且商事立法在实现商人利益的同时也确实客观上增加了对消费者的福利,但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仍然是以商人集团利益为本位的。

很显然,民事立法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是站在利益的两个极点上,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唯独商事法,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利益本位在不断地由小扩大,由极具私法性质的特点向极具公法的特点过渡,而且,终将有一天,它会完全演变一部社会法。但它仍不同于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即它虽然是对社会整体成员都有利的,但它却不以直接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去制定法律规,而是从维护有利于每个个体利益实现的角度客观地实现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效果。它是私法的高级形态,也将是人类社会在实现""时,所有社会规则的共同特点。而经济法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利益本位的法,则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而被不断地分解,并最终趋向于社会化的商法发展。

对于行政法,则可以这样解释:

如果说民法、商法、经济法都有利益本位的话,那么行政法只是一种维护实现这些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的有效运转的规则。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让国家机器能够正确、合理、高效地运转,以便能够通过它有效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它虽然也是公法,但与经济法式的公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的调整对象就是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关系、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条

件等,为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职责必须履行,使权力的功能被有效实现。而经济法关心的重心则在于利益,而不是权力。

而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权力干预经济的法,权力必然要介入经济。而在国家权力中,充分介入经济,并直接作用于经济的权力,我们则称之为经济职权。基于该种权力的行使还有别于一般的国家权力,该部分容将必然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行政法要研究它,经济法也要研究它,或者更准确地说,既要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职权的角度去研究,又要从经济利益有效实现的角度去研究。行政法从权力运行效率和权力公正行使及其有效制约等方面从行政法的角度去研究,而经济法则是对其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进行研究。但要注意到,两部门法所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显然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们的交叉不是容和结论的交叉,而仅仅是研究对象的实体同一而已,是对同一实体对象进行不同侧面的研究和认识。因此,根本谈不上谁替谁,谁包含谁的问题。

到此,我们可以把民法、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最本质和根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1)调整对象不同;

(2)法的本位不同。

而其他的区别均于此两点之上衍生。

总之,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我们找到了经济法独具特色的容,我们也就独立了经济法;反之,我们越是把经济法搞得大而全,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容相混,我们就越不可能独立出经济法来。

四、经济法基本体系的新框架

就经济法的体系,从传统部门法的规律可以借鉴的是,我们首先有必要把它归结为两个大的部分,即总论和分论。就本人的观点,阐述经济法的体系,首先要做的是确定经济法应当容纳哪些基本的容。随着经济法学科在我国的发展,经济法教材体系明显的越来越为清晰和条理化。但虽然进步很大,却仍然存在着划分标准杂乱,拼凑特征明显的缺陷。这种拼凑,直接制约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本人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必须基于对经济法产生和经济法功能认识,对经济发展和未来的认识。基于此种观点,以及上文对于经济法功能及产生基础等认识,本人认为,首先可以将其划分为总论加以下三大块,即为:

(一)市场机制调控法:

市场结构调控法(或称市场完整促进法)

整体经济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

而在其下,又可市场机制调控法分为:

市场势力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区域经济法等);

市场信息调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生产许可证法等);

市场外部性调控法(环境保护法、);

公共事业调控法(电信业法、铁道业法、公路业法、水产法、电产业法等);

非价值物品调控法(特种植物种植管理法、特种药品生产管理法等);

收入分配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救济法等)。

(二)市场结构(或体系)调控法(类似于产业法,但应为更广义之产业法)则可根据我国现行经济发展分为诸如:

市场主体促进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特殊形态企业管制法等)

物资市场促进法;(行业政策法等)

资金市场促进法;(商业银行监督法、信贷法、结算法、保险监督法、证券监管法等)自然资源和能源市场促进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

房地产市场促进法;(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房地产市场发展促进法等)

技术市场促进法;(技术发展促进法、技术贸易管理制法等)

劳动力市场促进法等等。(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市场发展促进法、工会法等)

(三)宏观(综合)调控法则可分为:

计划法;

预算法;

财政法;

税收法;(就财政法和税法而言,我们应当注意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与现代的财政法和税法已完全不同。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主要是为了保证统治者及其政权的供养,而现代财政法和税法,在法律意义上则更突出地表现为调控宏观经济的工具。)

价格法;

投资法;

货币调控法;

价格法等。

这一部分可以包括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典型的如货币政策,投资政策等。

这一体系划分不仅从逻辑标准上取得了统一,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经济法的功能和全部容,也有利于把原先结构杂乱、划分不明的一些应该属于经济法的容得以正确合理的归入。也有利于在立法上形成一个类似于《民法通则》式的《经济法通则》或《经济法基本法》。

当然,这种体系划分由于其本身标准的选择决定,它不再同于传统经济法体系划分中各次级部门法直接归属于某一种之中,而是必须贯彻以法律规为元素,依据其具体功能,归属于某一类下。例如,税法就包含了各不同类下的法律规,如宏观调控法、社会分配法等。正是这一原因,将给我们具体的教材编写和教学过程将会提出一个很高的要求,也会给学生具体掌握现行法规可能带来一些困难。但也正是其清晰的逻辑性,也将使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将得到很大的提升和升华,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经济法分论中的那种法规罗列了。(有人曾提出过经济法分论采取列举式的观点)这对于经济法原理、原则等将有一个更高层次和更为深刻的总结和认识。这样,分论部分的理论发展,就有了更加科学一致的前提和基础,也更有利于增强其专业化的研究和综合性研究。其中最重要的益处就是可以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方法的直接运用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充分运用。

总之,本人认为,只有按上述规则,打破传统经济法体系的划分,才能真正提升和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大发展。

五、经济法总论基本容确定的几点意见

对于总论部分,最重要的就是本体论部分。本人认为,本体论部分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容是: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责任等,还可以增加经济法发展历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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