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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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

《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

2009-12-12 18:19:22| 分类:司法解释 | 标签: |字号大中小订阅

一、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送达:第一条。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这个解释,要用裁定,并送达双方。问题是如果没有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当辩证理解:对找到财产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和成年家属等而不能直接送达的,如果一味强调送达就不符合实际。法院执行的是财产而不是人。我们要改变观念,执行财产没有必要一定要找到人,只要依照程序就可以产生效率,否则就要受制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利。所以送达的目的是告知而让双方知情,当然要尽量告知。关于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涉及刚才的问题,首先只是在第二款情况下即协助执行时才适用;二是裁定书的生效和查封行为生效是不一样的。解释要有基本理念,要有变通理解。如动产,只要查封裁定已送达或已实际控制财产,就认为查封是有效的,但如没办理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有三个行为即封条、裁定和送达之一就应当有效。

(二)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财产的认定:第二条。只依据表面证据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动产基于占有的状态;不动产和其他应当登记的财产以登记的状况来判断,而不考虑这项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的。先查封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的,再以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但不能认为法院查封是错的,法院是依据占有的状态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房屋没作登记,可以灵活地根据相关证据如谁给的钱等作出判断;第二个例外是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如果第三人书面同意也可以查封等。

(三)关于执行前的保全:第三条。为什么要建立执行前保全制度?这是为便于执行的需要,因为按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有盲区,裁判文书生效到执行立案可能发生财产转移。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到执行之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保全,甚至还可以宽一点,生效到立案前都可以;二是申请人是申请执行人;三是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四是法院内部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原稿里写明了这点,但审委会讨论时去掉了,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各法院实际情况自己掌握;五是保全程序参照诉讼保全的规定进行。

(四)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衔接: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效力在执行阶段自然有效。这本来不是问题但因民诉讼意见109条规定而有了歧意:有人认为诉讼保全的效力只到执行时就消灭了。我们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因执行失效而应当是延续;二是执行中的保全同样受查封期限的约束,在诉讼中的保全只要期限没到就应当继续延续到执行阶段。

(五)执行财产的豁免及其例外:第五至第七条。这是执行文明的要求,世界各国都一样。但保护到何种程度不一样,如美国汽车是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在我国则不是,汽车不能作为生活必需品,第五条就是生活必需品范围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灵活掌握。关于第六条“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由于媒体报道有偏颇造成理解有偏颇,我们认为还是应当按第五条的精神理解,不是说只要是居住的房屋就不能执行。第七条是例外的规定,要结合起来理解,例如执行对象是象牙床我们可以将其更换为其他床,这在国外叫交换扣押或交换查封。我们只要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就可以执行,这不好把握。如被执行人贷款200万买的房屋完全可以这其换一个便宜的房屋,当然这需要由申请人先垫付钱。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最高法院今年可能补充作一个细一点的规定,如提供什么样的房屋和提供多少钱等。

(六)查封的方法:第八到十一条、第九条。查封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登记的查封。这和以前的规定不一样,按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只要贴了封条等就可以第三人产生对抗性,而这条规定是必须办理了查封登记才产生对抗性。如果两个法院出现执行冲突时只能看哪个法院登记在先。但这条并不意味查封以登记生效,对被执行人来说,有查封行为如封条等就生效。

(七)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财产的查封:第十四至第十九条。第一,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查封的总体思路是:先整体控制财产然后再进行分割。以前作法不一样,有的执行机构自己直接分割,而目前改革思路是要把执行争议与执行行为分开。所以第十四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要通过诉讼解决,然后再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解除查封等。如果共有人、被执行人不提起诉讼可由申请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也可以不诉讼,便于执行保证效率。针对实践中出现诉讼和执行法院不一样,当事人恶意串通把财产转移给案外人,申请人权利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草案规定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有人则提出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这只是一个方案,目前是两个法院要相互沟通。第二,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第十五条。以前比较简单,只要在第三人名下就查封而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够。第十五条作了几种情况的规定:一是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可以查封;二是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人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如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直到合同到期。例外规定:如第三人虽有独立的利益但系无偿占有的,可考虑不再保护第三人利益,这是利益平衡和协调的结果。第三,卖方保留所有权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这是最复杂的情况。第十六条到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以前各地作法不同,最高法院一直想统一但仍未完全解决。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况,买受人给了钱而且实际占有使用了等,但实践中的情况还有。因此,只能说十六到十九条只规定了几种典型的情况,没规定的实际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看物权法怎么规定再对这类问题作相应规定。第十六到十九条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如第十六条:如果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设备先给了300万元就先使用,约定在付清另外200万元之前由乙公司继续保留所有权。如果乙公司成了被执行人,对这套设备能否执行?我们认为既然都承认设备是乙公司的就可以查封,但要考虑对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不能立即拍卖,价款必须给法院而且法院有权指令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把剩余价款交付到法院,才能解除查封。这层意思在规定中不明显但有这个意思。这不简单是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要利益衡量。所以执行是复杂的。要考虑各方利益。第十七也涉及到典型的问题,如张三的房屋买给李四而且交了房屋和价款,张三成了被执行人,法院可否查封和执行。第十七和意思明明:在李四已实际占有房屋、李四已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登记李四没有过错这三种情况下不能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三个条件需时间,为防止财产转移和流失,实际作法只要登记在张三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以后再去审查。在理解上不能理解为只要没有规定的就可以执行,没有规定的并不是说都可以执行,遇到类似情况和个案时灵活把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和前两条是相对应的。第十八条指第三人对所有权保留时,申请执行人只有将剩余全部价款给了第三人或者第三人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查封和执行;第十九条也是这样的。两条有个细微差别:是否书面同意,在具体操作中最好还是要书面同意,以免争议。

(八)关于查封的范围:第二十一条。以前是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现在提的是不允许明显超标的查封,即只要不是明显超标的就可以查封。因为情况是复杂的,不能要求查封的数额就是债权的数额,很难作到这一点,否则执行违法范围很大,当然不能故意超标的。这一点要有一些新的思路,要与审监庭沟通,不能动辄就是违法,这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都有利。国外对此有不同的思路,最好把责任推给有关当事人,由他们提出申请查封多少,多了由申请人去赔偿,这有利于对案外人的保护。这也是我们将来的思路。

(九)关于查封与当事人过户登记和其他法院过户登记的关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种情况是查封时正在办理登记的应当怎么办?只要没有核准登记登记机关就要停止过户登记而给法院办理查封登记。一是何时为核准登记时间,一种观点是以领导签字作为时间标准;另一种观点是最终在登记上记载时间为准,一般以第一种观点。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查封了可否执行,要灵活理解,上条只是说可以查封,可否执行是另一个问题,是否涉及第十六条到第十九条和个案,先控制后再根据情况审查处理。第二款,另一个法院已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个法院就不能再查封,已经查封了。

(十)查封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第一个问题:查封效力及于所涉及的财产的范围。以前无明确规定,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可能提出来。如新盖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可否一起出售?标的物毁损了如何办等都需要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的效力及于从物和天然孳息。如张三的苹果园被查封时无苹果,后出售时有苹果了可否卖?第二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效力当然及于苹果。从物也是一样。张三被查房的设备有专门维修工具,是进口的,当时不知道的,所以没写。执行时发生争议,根据二十二条,只要我们认定是从物,效力就当然及于从物。为避免争议,最好明确写明被查封的从物。这条规定的理由是主物和从物在使用上具有密切的联系,效力不及于从物不利于主物的使用,要使价值充分发挥。第二十三条:非常明确。问题是甲法院查封房屋,乙法院查封土地怎么办?按照规定,查封土地和房屋的效力同时及于房屋和土地。当然应当尽

量同时查封,把手续办全,这条规定是在不全的情况下如何办的规定。但地和房不是同一个所有权人的情况例外。我们呼吁要统一土地和房屋登记机关,最新公布的有关草案有这个意思。第三个问题:第二十四条。如甲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汽车被张三撞坏,张三给被执行人赔了另一辆汽车。甲法院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新车?如果另一法院已查封了这台新车,哪个法院查封在先?从表面看是后者查封在先,但甲法院查封的只是原来物的替代物,所以应当是原来查封的效力,所以甲法院查封的效力及于新车,应当认为山法院查封在前。为避免争议,最好再办理一次手续。如张三还没有赔偿,被执行人对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诉。第二个问题:对被执行人的效力:一是剥夺了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但没有剥夺所有权,如果财产因意外灭失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还可以执行其其他财产。二是剥夺的是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的权利,基于法院的指令被执行人可以处分财产,法院有控制财产流向的权力。有些金融机构要求法院解冻才划拨是不对的,冻结不限制法院而只是限制和剥夺其他人的行为。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比较复杂。以前理解是只要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就绝对不能处分财产,现在的规定不是绝对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是查封效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问题。以前是绝对的,现在的观点显然不一样,这在理论上称为查封效力的相对性。这是基于什么考虑和理论?例如:法院查被执行人房屋未及时拍卖,有人想租用,如允许出租而且对方愿意承租到卖时,我们为什么要干预呢?出租对债权人有利而且不对法院执行造成影响,没有必要宣布它无效。出卖也是一样,以前查封了的房屋不能出卖。如双方愿意买卖查封房屋,被执行人把钱筹够就不用执行房屋了,双方买卖关系也可以成立,这样对各方都有利,只要处分不影响将来执行的实现就不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思路和以前不一样,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当然这可能和民诉法规定和担保法(31条)冲突,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查封财产不能抵押。我们没必要宣布无效。查封对相对人的效力:二十六条第三款。查封等没有公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要贴上封条,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查封冰箱没贴封条就认为没有履行公示手续,对被执行人有效但对第三人无效,善意第三人买了法院就不能再执行。再如查封房屋没办理登记手续而被卖了也不能再执行该房屋。该条也隐含了这种意思:查封后已登记和打了封条等,但被执行人隐瞒了情况又卖了,第三人即使善意购买也不影响法院执行该项财产,即法院手续完备时就可以执行。这种观点有争论。有人从交易安全考虑有问题,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常交易中可以这样,但在执行中各申请人权利相对,申请人权利更重要;再有对法院来说只要手续完备就要维护法院的查封效力和公信力,可以一直追;对买受人来说必竞不是市场交易,有风险也是正常的。

(十一)关于轮后查封。立法原因在于目前民诉法规定不允许重复查封但有弊端,被执行人利用空档转移财产,而且可能出现先来法院不如后来的法院的不公平情况。所以禁止重复查封不见得合理,司法解释为此作了变通规定,即轮后查封,排队轮后,在前面查封的法院解封后后面法院的查封自动转为有效的查封。

(十二)关于查封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一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期限,还考虑了与以前规定衔接;二是查封届满前可以续封,次数应当理解为没有限制,但每次不能超过规定的二分之一;三是如没有续封的效力自动消失,所以查封时要告知当事人及时续封。股权查封的期限按其他财产权理解,查封期为两年。查封期限的规定会有很多问题,有的案件审理时间长,导致续封情况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没及时续封而导致流失,造成权利人的损失等,所以要告知,告知后法院就没有任何责任,如申请了但法院没办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整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一)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一般进行拍卖,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变卖。第三十四条对变卖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双方同意的;金银制品等。

(二)评估:第四条。第一个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所有拍卖的财产都要评估,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评估:价值较低、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评估的可以不评估。至

于哪些财产价值低,如果法院与当事人有分歧,为避免对法院的误解应当评估。除了这三种情况都要评估。第二个问题:评估机构的确定:第五条。第三个问题: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服的如何救济:第六条赋予了救济程序,在十日内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至于异议后怎么处理没有规定,可以参考征求意见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针对异议作出说明或适当调整,必要时可以听证,看有无必要调整。这条规定是一个进步,而且还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重新评估:一是有证据证明评估人员不具资格;二是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他情况下不能重新评估。理由主要在于评估比较复杂,很难说评估结论有问题,只要资格和程序是对的就能轻易否认结果。而且考虑到评估结果只是法院确定价格的参考依据。所以对重新评估作了严格限制。至于有关部门或当地规定评估机构等作法,最高法院意见是:不管哪个部门的规定都不能约束法院,法院可以自主委托评估机构。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为防止评估部门把价格评得很高,最高法院也在研究,有的法院以拍卖价值而不以评估价格,这也是一个探索,法院有很多探索空间。有些国家的作法我们也考虑过:如日本法规定评估机构以件而不以标的大小收费,一律18万日元(公务员半月收入)。我们国家走得太远。

(三)拍卖如何确定底价:第八条。没有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如果作了评估就要参照评估价格确定,参照而不是根据评估价值主要考虑标的物价值与市场有区别,有的有价无市,给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但有限制,每次可降底的幅度不得超过前次底价的20/%。

(四)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第七条。以三种方式进行选择:当事人双方协商法院确定。需说明:一是从法理说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但当事人自愿选择时有些人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所以我们开始没有这样规定。但有人认为这是个别情况,所以还是写上了,但法院要注意出现施加压力的情况。二是要注意避免当事人协商而拖延,所以要灵活,首先要保障其权利,另一方面应当限定一定的时间如十天,超过时间就应当认为协商不成,有权避免程序拖延。协商不成时就采用第二种方式即随机的方式,要避免作弊。要割断执行人员与拍卖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最好方法就是随机。实际上随机方式并不科学,应当价格最高最合适,但无法避免暗箱操作,只好退而求其次。随机方式搞名册也有争议,有人认为这可以作弊,认为任何有资格的机构都可以。我们认为关键是名册确定要有客观标准和规则:如业绩和有无违法等,选定时应当由执行机构或联合其他部门确定。拍卖机构由谁委托,现各法院比较乱。我们认为拍卖是典型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拍卖比查封更为关键,正常情况下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不能因存在问题就拿出,关键是制度。划出也不是不可以,但没有道理割裂出来,也不便于执行监督。有的法院划给鉴定部门管也不能说错,但很难说有什么道理。

(五)关于无意义拍卖的限制:第九条。如甲公司申请查封了乙公司房屋,乙公司已抵押给丙公司,房屋底价200万元。甲公司申请拍卖这楼,抵押贷款为250万。因为应当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这意味着对申请人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对这种情况,规定应当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如申请人申请继续拍卖时可以拍卖但有限制:一是重新确定低价,低价大于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和,如前案应当定为超过260万元。只有大于260万,对申请人才有意义;第二个限制是如果拍卖没有成交,由申请人承担拍卖费用。

(六)保证金的移交:第十三条。不交保证金的例外: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拍卖财产价值不高的动产。理由:一是防止有些人扰乱拍卖的进行;二是保证及时执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条规定了成交后买受人不交价款的,在裁定重新拍卖后,拍卖的价值与原拍卖价值之间的差价由原买受人承担,让其付出代价。而执行他时只能在保证金里扣除,否则无法执行。但保证金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这是低线,国外一般规定在15%左右。

(七)拍卖的限度: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执行费用的,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的除外,因为在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权力再拍卖其他财产。这样处理虽然竞买人权益可能受影响,但与竞卖人利益相比,被执行人财产更需要保护,这是利益衡量的问题。只要建立了规则,就无所谓公平与否。

(八)合并拍卖:第十八条。目的是将使用上有不可分割联系的财产卖给一个人,避免降低价值。

(九)拍卖程序中的抵债:第十九条。强调:第一,拍卖前的抵债和拍卖中的抵债是不同的。一是拍卖前抵债只要是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这实质上是执行和解;二是拍卖中的抵债:1,每次拍卖开始后都可以考虑抵债;2,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3,这种抵债不需要被执行人的同意,因抵债的数额是低价的折价,不会影响他的利益。关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债权人都愿意以低价抵债的,首先看哪个债权人法定受偿顺序在先;顺序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其他债权人利益只有看有无受偿的债权人补交的差价。

(十)拍卖委托的撤回:第二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筹集了资金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的如何办?按二十二条,应当允许停止拍卖。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拍卖,执行目的已达到,和拍卖公司的利益相比,被执行人的利益更重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拍卖已经开始后才提出的不允许,这是对被执行人保护应当有的限制。

(十一)再行拍卖和拍卖的次数: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动产一般两次,不动产三次。流拍的可以抵债;流拍又不同意抵债的,解除查封和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执行暂时告一段落,这主要考虑司法资源的问题。

所以拍卖的思路:原则要评估;评估价作为参考,但不低于80%,每次降低20%;流拍的看有无人以低价购买;动产拍两次,不动产拍三次。思路非常是清晰的。

(十二)拍卖的效力:

1.价款的交付:第二十四条。一是超过期限没有必要催要和执行,而是根据二十五条重新拍卖,差价在不交款人保证金中扣除;二是价款交付给法院而不能交给拍卖行,否则可能出问题。

2.拍卖标的转移的时间:第二十九条。动产以交付为准,与民法规定一致;不动产以拍卖成交或者法院的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为准,而不以登记为要件,这与民法规定不一样。所以拍卖后另一法院不能再执行,哪怕没过户,不能再作为其破产财产,这不单纯的理论问题。主要考虑:一是执行是司法行为,应当有自己特有规则,以登记为要件可能使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律,使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受制于行政机关;二是法院拍卖的特殊性,登记是公示手段,而拍卖程序完全起到了公示的作用,不需要强调以登记作为要件,很多国家也是把法院执行作为特殊情况来考虑的,并不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个问题尽管有争议,但符合执行工作,是一个很大的突破,法院执行应当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最好能在物权法中规定下来。

3.拍卖标的物的移交:第三十条。注意:一是并不是所有标的物都需要移交,要考虑相关人的利益,如承租人利益。但什么时候移交要事前告知;二是应当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三是全额交款后才能移交,这要结合第二十三条来理解才清楚。要求先交款是因为实践中出了问题。如交款没交足就不能交付其使用和过户。

4.拍卖标的物权利负担的处理:第三十一条。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权利人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二款: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依法除去后进行拍卖。如一楼执行前抵押给银行,又出租给另一公司,当执行该楼时,该楼本应当价值500万元,但因有租赁只能卖3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保护租赁权。抵押权和租赁权是平等的,应当保护在先的

权利,因为在后的租赁权影响到在前的抵押前,所以就不再保护,应当除去,如果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就不应当除去。

5.拍卖佣金的收取:第三十二条。由买受人承担。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 与分配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 析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 王冰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张梅馨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摘 要:民事“执行难”一直以来是我国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也是胜诉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形式实现债权的重要原因。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理念。但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执行难”问题并不突出。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存在民事“执行难”这一问题的根源,并进一步提出改革完善我国解决“执行难”的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难;执行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2603(2006)0420074204 收稿日期:2006208216 作者简介:张梅馨(1971-),女,山东临清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实验师。 The R eason Why Is Difficult to Execute in Civil Procedure and Countermeasure Analysis ZH ANG Mei 2xin (School of P olitic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0,China ) Abstract :It ha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 that the people ’s court of China has faced all the time “difficult execution in civil procedure ”,and it is als o the im portant reas on why wining party is unable to realize creditor ’s rights through the legal form.The fact that a large number of legal documents coming into force cannot be carried out seriously injuries party ’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damages the dignity of the law ,violates the just ,fair s ocial value idea ,while in western countries with m ore developed economy the problem that “difficult execution in civil procedure ”is not overwhelming.By com par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 and western countri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 ource of “difficult execution in civil procedure ”problem ,and propose further measures to reform and perfect the s olution of the problem. K ey w ords :civil procedure ;difficult to execute ;execution organization 执行难的问题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决非一日之寒,其中既有因制度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也有因执行权的定位而引起的执行机构设立问题的原因,更有司法腐败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方面的原因。民事执行权好像一个孔武有力的将军,在勇敢地冲锋陷阵的同时也伤痕累累,而要改变这种命运,就必须首先在制度设置中改变,同时通过对执行机构的重整,增加执行人员的可执行 性,逐渐改变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状况。 一、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执行不力我国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只有30条,在执行工作中涉及的执行公告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破产还债、以劳务抵债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 第4期2006年10月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orth China E lectric Power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s ) N o.4October 2006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执行请求: 申请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下列款项: 1.本金人民币_____(大写)元整; 2.合同期间利息人民币______元,逾期利息人民币______元(自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 3.执行期间利息,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___年___月____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_____万元整,月利率___‰,借款期限为__个月,自__年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 XX路X号4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____号,建筑面积:___平方米)抵押至____做担保。如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出借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约定了明确、具体的核算方式”。 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______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书编号:_________号】。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拒绝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经申请人向____公证处申请核查执行事实。____年___月____日,公证处下发了_______号《执行证书》。 鉴于被申请人在公证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上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 被申请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住所地:xx县xx镇解放路xx巷x号,联系电话:xxxx。 申请请求: 一、请求依法执行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人仲案【201x】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医疗费xx,合计人民币xx元。 二、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年x月x日上午在被申请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县xx乡3号工地粉刷外墙时跳板断裂掉下腰部受伤,于当天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脾脏受伤,申请人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由于伤情严重转移到xx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xx年x月x日,申请人被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年x月x日被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x劳鉴字[201x]x号)评定为工伤伤残10级。 但是被申请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和工伤赔偿,申请人无奈之下申请劳动仲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xx年x月x日作出x劳人仲案【20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xx 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年 x月x日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一篇好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这里给大家转摘到XX。 篇一:法院强制执行正式范本 强制执行 申请人: 韩东洋,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身份证:1111111111111111111111X、 被申请人: 北京天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C座B1层。 法定代表人:毕升,董事长。 第三人:天海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毕升,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京顺劳仲字[xx]第1021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xx年12月15日至xx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结清xx年12月15日至xx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及加班工

资、带薪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8000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北京天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天海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xx年11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做出[京顺劳仲字[xx]第1021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000元人民币,现在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附: 1、XX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执行申请人: 年日月 篇二:强制执行范文 强制执行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请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

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当前民事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基层法院民事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民事执行,就是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活动。民事执行是引导、规范并强制人们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保护人们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方式,民事执行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纠纷能否最终解决,关系到社会诚信的建立与完善和发扬。尤其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既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又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全体法院执行人员乃至全社会共同需要面对的课题。下面就当前民事执行的特点、难点及对策作一粗略的分析。 一、当前民事执行的特点:完善中带有瑕疵 (一)当前,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好、更细、更全的依据。过去,规范执行工作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三种法律规范基本解决了法院执行的依据问题,但是面对发展迅速的社会形势,对于新出现的一些问题却无法做出及时的指导。一度给执行工作带来困窘。

但是国家在总结以往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执行工作做了细致的规定,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加顺利。 (二)执行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随着法院对于提高干警素质的逐步重视,执行干警们通过自行充电、法院组织学习等多种方式,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情况,使得自身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对于人权更加重视,程序也更加规范。 (三)执行方法不断创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过去的一些执行方法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在这种背景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系统创立了“公告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新的执行方式。对于做好当前的执行工作,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公告执行。公告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采取诸如对被执行人或执行中相关义务人在新闻媒体、网络或公众场所等地方予以公示、公告的方法,加以曝光,同时,鼓励知情人举报,以制造一定的舆论氛围,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义务人产生信用、形象危机,形成较大心理压力,从而迫使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手段。。执行实践证明,“公告执行”对那些长期赖债、躲债的被执行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对于那些又想赖债又碍于面子的被执行人很有促动作用的。同时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于那些有能力而拒不履

强制执行申请书全

强制执行申请书(一)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XXXXX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09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10)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一二审判决书年月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二) 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 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 参与分配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浅谈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范化流程操作

浅谈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范化流程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拍卖”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拍卖规定》对拍卖的每个步骤都提出了详尽的要求,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操作程序不到位、不规范,加之拍卖直接涉及当事人财产的处分,如果监管不严就有可能对执行人员、评估和拍卖人员腐败提供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一旦出现均会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和廉洁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公信力的下降。因此,襄阳区法院根据《拍卖规定》的要求,结合执行实践制订了统一的《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操作流程规范》在全院贯彻实施,整个操作流程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核实、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选定、拍卖底价的确定、拍卖公告的发布、拍卖过程的监督、拍卖成交后的价款划拨、财产交付等都明确具体,条理清楚,环环紧扣,层层制约。全过程实施表格式管理,使人看后一目了然。各个环节充分贯彻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给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杜绝了暗箱操作。2005年以来,通过推行规范的流程操作,使襄阳区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正不断完善,执行效率显著提高,执行力度明显加大,同时也推动了执行队伍的廉洁自律,无一名执行人员因财产拍卖而违法违纪。我们推行规范化流程操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拍卖的财产,是在审理或执行中已被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是启动拍卖程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因此,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该财产予以拍卖。 二、核实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状况 因为拍卖成交将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旦将案外人的财产拍卖,将引起国家赔偿,加之,拍卖成交后涉及到人民法院要将拍卖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如果不能按期移交,势必将引起买受人的不满,人民法院将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拍照的应当拍照。对于查封、扣押动产的,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控制该财产,至少应当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一般应当腾空。 对拟拍卖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因涉及到过户问题,执行法官应当向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其权属状况,该部门出具回函,回函应当写明财产所有人、是否已被查封、扣押和抵押等情况。 对拟拍卖土地、房屋的要特别重视,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查询土地、房屋权属状况通知书,由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回函,回函应当写明财产所有人及是否已被查封、抵押等情况,并重点注明土地的性质,执行法官应提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陈兵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论文提要: 近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但是“执行难”在当今世界不具有普遍性,其存在的原因复杂,其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建设程度,社会文明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等密切关联;又与执行力量和装备不足,执行队伍素质不高方面因素相联系;民事执行制度尚存缺陷、民事执行立法滞后是其重要的原因。为此,本文从“执行难”的表现、危害、成因及对策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达到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公正。 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1、社会层面;2、行政体制层面;3、立法层面;4、法院自身层面; 解决执行难的对策:(一)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氛围。(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三)推行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建立统一领导、分权制约的执行机构。(四)制定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形成配套完整的执行体系。(五)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六)讲求执行艺术,清理未结积案。(七)加强内部机制建设。(八)加大执行力度。(九)建

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十)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全文共11000字 以下正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所以,民事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直接目的就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然而,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各级法院许多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成了一纸空文,”执行难”的问题却一直困扰人民法院。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虽然1999年党中央批转了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以中央文件下发全党,党的十六大更明确地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近年来出台一些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都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力保障,加之各级人民法院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

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和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和范文 通过诉讼,判决、裁定生效后,对方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未按判决、裁定履行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判决、裁定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1: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职业,住址,联系方法等)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职业,住址,联系方法等) 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xx元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事实与理由: (具体写明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3月日 附: 1、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附2: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李xx,男,x族,19xx年x月x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路xx 号xx小区xx号楼xx室。电话13579 被申请人李xx,男,x族,19xx年x月x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电话24680 请求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xx元(包括货款xxxx元、案件受理费xxx元)和迟延

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xx 年xx月xx日作出(20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前偿还货款xx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该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生效,现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然未按《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 2013年4月日 附: 1、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关于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关于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是指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权利人在实体义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关于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了解。 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1】 申请人性不民族出生年月日 籍贯现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执行依据:深仲裁(案)字[2006]第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全面履行生效裁决书/调解书。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1.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差不多生效 仲裁裁决自仲裁庭作出之日起即生效,仲裁调解书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时起生效。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宅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其级不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不管辖的规定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能够向被申请人住宅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住宅地,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紧营业地或者要紧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的财产是指执行对象。 3.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依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因不同的申请主体而有所不同,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该期限是六个月。 上述期限,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没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假如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申请执行人是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包人 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的实体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人,当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时,其继承人可成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组织,能够成为申请人。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浅谈民事执行意识

浅谈民事执行意识 彭欢燕 (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岸区法院,湖北武汉 430072)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与执行员中存在的执行意识误区现象的揭示与剖析,提出了若干矫治对策,并建议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增加“公告执行”等新措施以促进正确执行意识的树立与完善。 关键词:执行意识误区矫治对策立法 On the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Abstract:: By disclosing and analysis the existing wrong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parties and persons who are engaged in civil enforcement in the court in China, the writer offers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modify them and proposes that the Law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China should be added some new measures such as the Enforcement of Proclamation in order to help stand up and improve the right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Keywords: enforcement wrong,notion modifying countermeasures lawmaking “执行难”是法院工作的顽症,为此法院不断增加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但却出现了以下两种现象:一是在法院执行结案不断上升的同时,当事人的怨声却未见减少(据某基层法院统计,在“院长接待日”,群众反映执行问题的占了80%);二是在法院大抓执行积案的同时,未结案仍高居不下,执行标的额实际收回的比率也较低。这种法院付出甚多,效果却甚微的情况不能不让人深思。笔者以为,在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加强执行立法的同时,不应忽视新形势下正确执行意识的培养。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某些执行意识误区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笔者对此作粗浅剖析,并尝试提出几点矫治对策,以此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立法略陈管窥之见。 执行员、当事人民事执行意识误区及其成因 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外在客体)的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1]民事执行意识属于民事法律意识的一种,主要是指人们对民事执行工作的观念、看法、情感等的总称,。由于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存在显着不同。如刑事执行是对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人执行法律制裁的活动,最能体现国家强制性,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其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人们对此意识较一致。行政执行由行政管理机关启动,其执行机构虽然同民事执行一样为法院,但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管理活动的延续,具有行政管理的功能,人们对此的意识亦比较明确。而民事执行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实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仅就民事执行意识而言。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作用。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调整对象的法院执行员与当事人,其双方执行意识的正确与否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执行员与当事人都从各自的角度,或多或少存在着某些执行意识误区。 一、就执行员而言,执行意识误区主要有:一是执行员偏好和解,认为和解结案快一些,不管什么案子先订和解协议结案再说。这种“案子一来先和解、和解不成先摆摆”的作法许多当事人都了如指掌。二是“三怕”心理严重,即怕得罪人、怕麻烦、怕出错

执行难的现状及其对策分析

执行难的现状及其对策分析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一直是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重要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和存在,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体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公信力,而且极大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社会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群体上访,直接严重影响着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因此,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认真分析和解决“执行难”,不断探索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全力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进程,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在世纪之案辛普森的案件中,尽管当时所有的迹象都很明显指向就是辛普森杀害了其妻子和朋友,只是在走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一直无法找到有效的证据,导致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一拖再拖,但是最后法院还是宣布了辛普森无罪。在那个时候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被害人的母亲面对媒体平静地说了一句话。“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不管法院判决的正误,首先在一个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尊重判决的权威,不应该把判决当做一纸空文,如果人人都无视法院判决,那我们的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了。 第一节执行难的现状及表现形式 一、被执行人难找 每一个案件执行立案后,必须先找到案件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诚信守法意识缺失,公然藐视法律,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一些被执行人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有的举家迁移,人间“蒸发”,长期下落不明;更有甚者强力阻碍法院的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以上访缠访方式干扰阻挠法院执行,大大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二、执行财产难寻 进入执行程序后,一些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无履行能力的“现状”。执行财产难寻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提供给法院的账户多为“空城计”,真正有钱的账户法院难以寻到;被执行人通过化名、挂名置产等手段隐藏财产来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离婚、假破产、假抵押或者通过虚假的

法学论文 浅析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浅析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论文摘要: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其危害是巨大的。基于上述情况,笔者旨就民事执行难的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民事执行难、原因、解决措施 引言: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而且有些案件由于长期得不到执行,一方面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人民法院人、财、物的消耗,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究其原因,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主观因素,也有法院外部的客观因素。 一、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难的内部主观因素 1、执行力量不足,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这是最近几年困扰法院,造成执行难的主要问题。目前,法院执行部门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使执行人员不堪重负,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同时也造成了执行难。 2、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加大了执行难度。不可否认,现今法院

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个别审判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判决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浪费人力、物力。再如,审判员在判决后因失误而未送达判决书,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义务人提出异议,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在重新送达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执行人员劳而无功。又如,由于判决主文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不能完整明确地表达判决原意,造成歧义,使判决无法执行。例如判决中交付物的规格、数量、型号未作规定、交付方式未作规定等。而这些情况都是因审判质量不高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3、执行力度不足。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加之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全面亏损,在以维护稳定大局的形势下,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适用执行程序,或者虽然适用,但是由于地方干预而不得不解除执行措施,至使一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造成这部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执行,形成又一种执行难。 (二)、执行难的外部客观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或部门,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对外地执行人员设置种种障碍,甚至鼓动、怂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且事发后处置不力。具体表现在一些金融部门、行政管理机关为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置法律于不顾,有义务协助而拒不协助执行,或故意与当事人串通,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例如,一些金融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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