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其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文章从《物权法》的角度对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法》;《海商法》;物权;债权担保物权

一、船舶优先权概述

船舶优先权是随着海上商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比较完善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此后船舶优先权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国际海事委员会为了消除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分歧,在国际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尝试。目前,虽然没有使各国对船舶优先权达成共识,但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使船舶优先权受到更广泛的关注,并使其具有更高的国际性。

目前,从各国的规定及学说可以概括出船舶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2.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从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即自动成立,无需登记、无需占有就能对抗第三人。在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使自己的船舶优先权处于一种秘密状态之中,只须依照法律“对号入座”即可优先受偿;[1]3.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它不但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并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4.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便随船而行,不受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影响;5.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由于船舶优先权人并未实际占有船舶,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司法程序来行使;6.船舶优先权的从属性。船舶优先权只有海事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才能产生;7.船舶优先权的期限性。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即告消灭。

二、有关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学说

船舶优先权是特别法上优先权的一种,其性质是海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但它一直是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法律领域,海商法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产生了不同的学说。

(一)程序权利说

程序权利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的权利而不是实体性的权利。程序权利说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首先,船舶优先权是基于扣押船舶的诉讼程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次,船舶优先权再通过司法程序以前,对债务人无强制性的约束力;最后,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来实现的。因此,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 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以船舶作为

海商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一 甲乙两船均由于驾驶过失导致碰撞,依我国海商法甲船负3/4的过失责任,乙船负1/4的过失责任。两船所载运的货物均遭受损失。其中,甲船的船舶损失100万美元,船上货物损失40万美元。乙船的船舶损失120万美元,船上货物损失60万美元。两船均不涉及赔偿责任限制。 请根据1、我国海商法;2、美国法律;3、美国法律下,提单上载有有效的“互有责任碰撞条款”,分别计算各方应承担的损失。 1.按照我国海商法计算 (双方船员均驾驶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两船均不涉及责任限制) (1)甲船船方最终损失金额: (甲船船损 + 乙船船损 + 乙船货损) x 甲船过失比例 (2)乙船船方最终损失金额: (乙船船损 + 甲船船损 + 甲船货损)x 乙船过失比例 (3)甲船货方最终损失金额:甲船货损 x 甲船过失比例 (4)乙船货方最终损失金额:乙船货损 x 乙船过失比例 2.按照美国法(侵权法和“宾夕法尼亚”规则) (1)甲、乙船船方最终均分全部损失,各自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 (2)甲、乙货方最终均无损失。 3.按照美国法和“互有责任碰撞条款” (1)甲船货方最终损失:甲船货损的一半; (2)甲船船方最终损失:全部损失的一半-甲船货损的一半; (3)乙船货方最终损失:乙船货损的一半; (4)乙船船方最终损失:全部损失的一般-乙船货损的一半

案例分析二 1. 某船东将其X轮作为抵押物,向A银行借款RMB 300万元,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借款额RMB 300万元及其利息,清偿期限2014年4月30日。 2. 2014年3月10日,X轮不慎撞了B码头,造成B码头损失RMB 80 万元。 3. X轮船东未支付全船船员2014年3~5月份工资。全船船员每月工资合计为RMB 40 万元。船员劳动合同均约定每月工资在当月月底支付。 4. 2014年4月1日,X轮遇险,C轮救助了X轮,双方确认救助报酬RMB 100 万元。 5. 获救后X轮至D船厂修理,因未支付修船费RMB 50 万元,D船厂不放走X轮。 X轮全体船员于2014年6月1日,申请海事法院扣押X轮,并提起诉讼。诉讼中,A银行、B码头、C轮船东、D船厂均登记了各自债权,其债权金额法院均予以确认。 X轮拍卖所得价款为RMB 500 万元,扣押期间X轮保管费用及拍卖费用合计为RMB 30 万元。请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分析X轮拍卖价款RMB 500 万元应如何在各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利息暂不考虑) (1)X轮保管费用及拍卖费用合计30万 (2)船员4,5月未付工资,合计80万 (3)救助报酬100万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4)船员3月份未付工资40万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5)码头损失80万 (6)船厂的修理费50万 (7)余下120万付与银行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 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四、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海商法模拟试题一

海商法模拟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下列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作出保留的是()。 A、1924年海牙规则 B、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C、1974年雅典公约 D、1910年碰撞公约 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采用的是()。 A、特别提款权 B、人民币 C、金法郎 D、美元 3、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是()。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B、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 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4、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负责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的人是()。 A、抵押人 B、抵押权人 C、保险人 D、提供贷款的银行 5、承运人签发的对于货物表面未作批注的提单是()。 A、指示提单 B、收货待运提单 C、清洁提单 D、不清洁提单 6、在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合同是()。 A、班轮运输合同 B、航次租船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光船租赁合同 7、我国某甲贸易公司将一批出口德国的货物交由乙海运公司承运,乙又将全部货物转交丙公司承运。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 A、承运人 B、实际承运人 C、托运人 D、收货人 8、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 A、平均负赔偿责任 B、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C、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D、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9、我国《海商法》规定,客运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 名旅客不超过()。 A、46666计算单位 B、40000元人民币 C、1200计算单位 D、3333计算单位 10、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B、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C、从装货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 D、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 11、保险委付适用的场合是保险标的()。 A、部分损失 B、实际全损 C、共同海损 D、推定全损 12、某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甲进出口公司的请求,对承运其进口货物的乙海运公司所属的某船舶的航海日志予以复制。这一强制措施属于()。 A、简易程序 B、督促程序 C、海事证据保全 D、海事强制令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联系: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区别: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472818.html)精彩推荐: 外贸转内销的六大技巧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30.html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性质分析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9.html 向指运地海关提出转关申请介绍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8.html 大马10年居留证助单亲妈妈合法居留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7.html 新出境入境管理法解读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6.html 出口退税联报关单签发的操作流程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5.html 进口清关通关工作程序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4.html 贸易性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介绍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3.html 移民美国有哪些优势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2.html 新西兰建筑类专业大有市场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l/gj/503721.html

宁波船舶买卖合同

xx 船舶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卖方: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证/ 身份证: 买方: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证/ 身份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买卖双方经充分的协商,卖方愿意出售且买方愿意购买“船”(以下简称“该船”),并达成如下条款: 1、船舶概况 船名:船舶类型: 船籍港:船级: 船舶识别号:船舶检验机构: 建造时间地点:改建时间地点: 参考载货吨(客):总吨/ 净吨: 总长/型宽/型深:满载吃水: 主机型号:主机功率: 2、船价 该船总售价为人民币元整(Y)。 3、付款方式 为保证本合同的严格履行,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种方式支付定金和船款:(1)在

合同签订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船价的%或人民币元作为定金汇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剩余船款在该船交接前一次性付清。(2)在合同签订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船价的%或人民币元作为定金汇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剩余船款分期支付。其中在该船交接前支付船款人民币元,其余船款人民币元在卖方办理完毕该船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付清。 (3)为保证船款支付安全,买卖双方同意通过船舶交易市场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船款支付和收取。有关支付方式和条款由三方另行商定。 4、验船 在卖方安排下,买方于年月日在(港口)进行了验船,并同意按双方确认的现状接船。 5、船舶交接 5.1 交船地点: 5.2 交船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具体时间由卖方选择)。 5.3 卖方同意买方在支付了上述定金后,可以委派名代表上船直至交船,以便熟悉船舶状况,但跟船人员不得干涉或妨碍卖方船员的正常工作。跟船人员的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自负。 5.4 卖方应在预计交船前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预计交船时间,并在预计交船前1 天向买方提交交船备妥通知书。买方必须在收到交船备妥通知书后天内接船。交船时,该船必须处于漂浮状态,卖方按该船现状交船,自然损耗除外。 5.5 卖方确认按照本合同第3 条规定收到相应船款后,双方即签订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该船产权正式移交给买方。 5.6 交船前,倘若该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本合同自行解除,卖方应将买方已付款项全额退还给买方。交船前,倘若船舶发生部分损坏但不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卖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船舶恢复至买方看船时的状态。 6、备件和燃料 6.1 该船包括船上的备品备件等由卖方按清单移交给买方。属于卖方专用的船上

应届2020毕业季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中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立中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70年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组织翻译和整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形成了中国成文的海商法法规。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以下是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 供大家参考。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一: 1、我国海事行政中的海难救助研究 2、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3、民法科学性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回应 4、论《鹿特丹规则》下批量合同对合同自由的引入 5、论FOB条件下的货物控制权制度 6、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适用 7、《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制度的借鉴 8、我国海上拖航法律制度研究 9、海上拖航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10、国际海运承运人货损赔偿范围研究 11、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之研究 12、中国-东盟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比较研究 13、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研究 14、论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 15、航次期租合同法律性质探究

16、《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分析 17、《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18、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问题实证研究 19、国际空难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研究 20、《鹿特丹规则》下我国无单放货制度的完善 21、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22、英国新《保险法》中说明义务研究 23、国际海运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研究 24、《鹿特丹规则》下批量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25、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26、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 27、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8、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除外责任问题研究 29、期租合同中租金支付条款的法律地位研究 30、论持有提单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 31、中国海上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保险告知义务研究 3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立法之研究 33、海上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研究 海商法硕士论文题目二: 34、我国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35、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问题研究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91375518.html,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作者:夏雯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 摘要:作为海商法中的一项古老制度,船舶优先权对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有着非常深刻 的影响。本文对船舶优先权行使主体的基本内容和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对于在实践中解决船舶优先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有所帮助。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行使;程序;对物诉讼 一、船舶优先权的主体 (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一般包括国家、船长、船员等船上在编人员、海难救助人员、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受害人等。船舶优先权人的范围因各国赋予优先权债权项目范围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可以看出其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应该立足于立法本意来判定。而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某些特定主体的权利而给予优先权。所以其他不在这条规定里的请求人都不应受到优先权的保护,而只有法定主体才能主张优先权并且成为原始主体。 (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 定期租船中,船员,船员工资和船舶维修费等都由船舶出租人负责,他对于船舶具有占有与处分的权利,并且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也不是完全的租赁关系,带有海上货物运输的特征。航次租船中,由承运人控制、指挥船舶运输,租船人实际处托运人地位,租船合同实际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有光船租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租赁关系,光船承租人对船舶有较为完整的控制、指挥权,他应该对在租船期间由船舶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负责。因此,我国《海商法》沿用了93公约的规定,只承认了光船承租人是船舶优先权义务人。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的程序 (一)一般意义上的扣船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要行使船舶优先权,肯定造成扣押船舶的局面。扣船对于保证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扣押船舶在什么层面上影响优先权的行使却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行使优先权必定要扣船。此观点是把扣押船舶看作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启动程序,那就必须要求优先权人在主张优先权之前或至少是同时提出扣押船舶才可能行使权利。这种观点存在两个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内容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若何,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以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海事法领域,基于船舶人格化理论要求,满足债权人权利的一般责任财产往往限于船舶等海产,且各债权的受偿一般还要受责任限制制度的约束。因此,若某船之上并存数个类型不同之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其间关系,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虽海商法颁行时曾试图以明文一概解决这一问题,但时至今日,理论层面的困惑及实务领域的混乱仍较为普遍,值得吾人研究。 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 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就本条十几年来的实施状况看,立法的超前性技术特征曾有效的推动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拓展。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不留余地的做法事实上已无法抵御现实的考验。 鉴于优先权生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有较强的政策性,第25条不失为法律于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寻求平衡的产物;又“因抵押权系由当事人之契约发生,恐船舶所有人于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以图妨害,又船舶抵押权已因契约而生优先权及追及权,故抵押权本身已有保障能力,为图无自卫能力之债权有所保障,法律特以明文强制规定”1]。但优先权绝对优先地位的立法安排,是否利于社会政策的推行及社会正义的保障,值得探讨: 首先,船舶担保领域,债权人利益皆系于海产一身,任何权利的优先行使,动一必触全身,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但过度担心抵押权会不当威胁优先权的保障则大可不必。虽然抵押权多以契约而生,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对优先权会有所影响,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权效力内容的合理构建予以解决。事实上,优先权后于抵押权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而第25条法定顺位通过优先权的让与也可以规避。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7条认可了优先权的让与性,在抵押权人受让优先权而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前提下,权利人自可自由决定权利的行使,海产上海事担保物权的顺位实际上也就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了。再者,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对立面,并不当然就是抵押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如果有较合理的次序加以规制,如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恶意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当然有优先抵押权的效力,这种多层次利益的冲突完全是可以克服的。 其次,本来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应无优劣之分,虽法律规定优先权多基于政策性考虑,但实际上,对抵押权及其效力的安排也有较强政策性。若一国为发展海运事业可以规定船舶优先权有较强保障,是否在一国金融贸易事业较弱时,对抵押权更应有较强的保障呢?尤其在现今船舶已作为主要抵押融资手段的情况下。而在某种情形下,船舶抵押权人往往也是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比如,为船舶运营举债而设定抵押权的,较之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孰更值得保护,一目了然,但在我国此种立法例下,船舶营运人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负担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行为的风险则可能转嫁而由抵押权人承担,显失周全;虽然有理论认为“优先权虽不公开,但需受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其债权人数字虽庞大,但限于海产之执行,而抵押权除受陆上财产之保障外,且得代位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然孰不知,保险之债之特色即在不确定性,从其产生乃至责任之开始,都是抵押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而抵押权人在海产之外有所保障更是受若干因素限制,一方面,不得不面临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另则,还要考虑债务人本身信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在优先权发

试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一般的民法理论,债权人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海商法也是如此,对船舶所有人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扣押拍卖船舶以清偿有关债务。但是海商法还有一项制度,即船舶在出租或委托他人经营期间产生的某些债务,债权人除了可以执行承租人或经营人本身的财产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还可以扣押、拍卖与债务有关的船舶,并且可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船舶所有人与该债务是否有关可以在所不问。这种法律制度称之为船舶优先权制度。 一、船舶优先权及其发展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十七世纪之前,船舶从事国际贸易需要更大型的船舶,而制造、装备和经营这种船舶都需要大笔的资金,单独个人的财力往往很难完成。当时欧洲的解决办法是,将那些愿意投资海运的富人召集起来大家共同进行风险投资。为了减少投资风险,于是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担保机制—foenus nauticus,即船舶质押权(the right to hypothecate the ship)。根据这种机制,制造、配备或修理船舶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既可以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机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如果船舶灭失,债务人不必偿还。到了十七世纪,这种船舶质押权的范围开始包括船舶风险抵押贷款(bottomry)、欠付的船员工资、欠付的修船费和救助费。 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海上运输已不再被视为是海上冒险活动。“尤其是贷款人不愿意在船舶灭失时丧失其债权。”1作为船舶所有人筹措航运资金重要手段的冒险押船借贷,被人们渐渐地摒弃。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法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被其后的商法典所采用,形成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其后经过不断的发展,船舶优先权于19世纪末相对完备。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这个术语的最初本意是海上留置权,以区别于陆上留置权。二者虽然都称为留置权(lien),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留置权。首次使用这个术语的是美国Story法官审理的The Nestor一案。2而对其含义进行全面考察的是英国1851年的The Bole Buccleugh案。该案例“并未发明船舶优先权,而是揭开了船舶优先权的面纱,并对其进行全面考察”,该案例奠定了英国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英国现代船舶优先权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审理该案中,Sir John Jervis法官给“海上留置权”(maritime lien)的定义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对物请求权或优先权,该诉讼程序是对物诉讼。这种请求权或优先权随该物的转移而转移。它从附着在该物的时刻起就已产生,当通过对物诉讼实现时,它溯及至附 1William Tetley ,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 London Business Law Communication Ltd. ,1985,P.205. 2 [美] G. 吉尔摩 C.L. 布莱克著《海商法》杨昭南等译,2000年第一版,中国大百科全 书出版社,P796-801, P.1029 : 美国大法官Story 1831年审理The Nestor一案中首次使用该术语,英国第一次使用该术语的判例是1851年的The Bold Bucc leugh案。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海事请求人针对船东所采取的扣留其船舶以获海事债权实现的一种自救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航运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它们也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及影响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 摘要:国际海事公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必将对我国海事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文中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国际海事公约的参与情况,分析了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在我国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最后指出了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参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应对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几点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迅猛发展,而航运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顺应航运发展需要,交通安全、船舶保安、航运效率和海洋清洁成为现阶段国际海事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重大海难事故的频繁发生,在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海事公约已经进入到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伴随着在海事研究和技术各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我国在国际海事公约参与方面也也不断加强并取得一定效果。 1、我国目前参与公约情况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事条约。 1.1公约类别: 1.1.1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1.2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国际公约 1.1.3防污染公约 1.1.4责任与赔偿公约 1.2主要的公约 1.2.1SOLAS公约 1.2.2MARPOL73/78公约我国于1983年加入 1.2.3STCW公约 1.2.4其他海事公约、规范、标准 1.3我国加入的公约 自1973年加入国际海事组织以来,我国先后接受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等四十余个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如下: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 一、海商法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 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对于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应适用倒序原则确定受偿顺序,即如果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前三项请求权发生,则先受偿,并且如果存在两个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同样先受偿。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四种海事请求,如果同一顺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则其地位平等,同时受偿,船舶价款不足清偿的,则按照比例受偿。 六、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法定性、非公示性、追及性、优先受偿性、期限性、程序性 八、船员的概念

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之两种算法

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 第一航次:人身伤亡【1】船舶吨税【2】海难救助【3】侵权【4】 第二航次:人身伤亡【5】船舶吨税【6】海难救助【7】侵权【8】 按照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为:7、5、6、3、1、2、8+4 其中限制性海事请求:5、1、8、4 非限制性海事请求:7、6、3、2 拍卖款只够7、5、6 在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拍卖的价款不足以赔偿所有海事请求权人损失的情况下,按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排列受偿顺序如上述。 上课讨论的分法新解: 将【5】按船舶优先权可分得的赔偿金按责任限制制度规定分配给受限制的海事请求。 (一)按照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3】【2】无法获赔,同时作为一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亦丧失,只能作为一般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对于获得赔偿的【5】,由于其是限制性海事请求,并且,按照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制度【5】可获赔款不同,此时应按照责任限制制度处理。 在责任限制制度中,【5】【1】是人身伤亡赔偿【8】【4】财产损失赔偿, 新观点:若剩余款项不多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仅用于【5】【1】的赔偿,不考虑【8】【4】。原因是,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三、四款,可以看出,责任限制制度中也是存在固有的先后顺序的,应先进行人身伤亡的赔偿,后进行财产损失的赔偿。 所以,先进行针对【5】【1】责任限额的赔偿,若不够,【5】【1】按照相互比例赔偿,之后各权利人仍有权向船东索赔责任限额之内的不足额赔偿。 若多于【5】【1】的限额,但少于人身伤亡的损失时,先赔偿人身伤亡限额和其可以在财产限额中按比例分得的部分;若还有剩余,则进行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赔偿请求(本例子中不含此项);若还有剩余,则按比例分给【8】【4】各财产损失方。 责任限制制度中,责任限额之内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可以继续向船东追偿。合理性:在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中,均有对人身伤亡的优先受偿原则,符合保护人身伤亡受害者的立场。 问题:按顺位赔偿时,【5】是否应该先按全部损失算,之后再进行责任限制的计算,这样是否损害【3】的利益? 分法2:先根据责任限制制度计算出【5】【1】【8】【4】分别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然后根据船舶优先权顺序排序(顺序同上),分配价款。 原因: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是有交叉点的,有些权利如人身伤亡的赔偿,既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权利,又是限制性海事请求,根据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可看出,责任限制优先使用,所以,我认为直接按照限制后的赔偿额度按优先顺序赔偿更加合理。 并且,责任限制制度是公开的制度,若在优先顺序下先对【5】进行按照实际损

海商法期末习题集

海商法练习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我国海商法主要调整两大法律关系,即()。 A.海上运输关系 B.船舶关系 C.货物运输关系 D.旅客运输关系()2.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除外。 A.军事的 B.政府公务的 C.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D.国际货物运输的 ()3.请辨析下列哪几项应由我国海商法调整?() A.发生在公海上中国籍船舶上的犯罪行为 B.上海至汉堡的旅客运输合同 C.在海上航行中的中国籍客轮上订立的婚约关系 D.天津新港至温哥华的货物运输合同 ()4.船舶是合成物,主要包括()。 A.船体 B.设备 C.船舶属具 D.船舶工作人员 ()5.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港口为()。 A.船籍港 B.所有人国籍港 C.任何港口 D.起始港 ()6.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A.法定性 B.追及性 C.秘密性 D.优先性 ()7.船舶优先权的时效一般为()年。 A.1 B.2 C.3 D.4 ()8."大昌"轮船东与A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将该轮抵押的手续并进 行了登记,在进入某港时该轮又拖欠了港务费,后又拖欠了船员的工资,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请问下列选项中哪项的受偿顺序及相关陈述哪几项是正确的? A.发生在工资债项之前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B.如该轮船东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救助费、船员工资、港务费、船舶抵押权 D.船员工资应在第一位受偿 ()9.海商法有关货物的定义,包括:()。 A.活动物 B.集装箱 C.货盘 D.类似的装运器具 ()10.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中,管货时间要求为(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导读:本文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能帮助到您!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

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

综述 船舶优先权制度与共同海损、海上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样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容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成为了各国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引人注目的研究课题。 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的起源是一种海上商业习惯,做法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尽管在船舶优先权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理论争议,但由于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在促进航运业发展中所起到的积极意义,及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合理性,这些纷争反而促进了船舶优先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海商法具有国际性特点,各国出于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和人道等许多方面的考虑,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船舶优先权的成立、范围以及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这些规定差别很大,在这一定的程度上会影响到船舶优先权的实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航运业的发展。 为此通过国际立法来谋求各国法律的统一,消除和缓和冲突成为了各国所共同关心的话题和共同努力的目标。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共同组织了政府间联合专家组,专门探讨有关船舶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国际统一问题。从《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到《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各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国际统一作了不懈努力,但是,传统形成的法律习惯和制度很难依靠国际公约达到协调,而我国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一直以来相对缺乏系统研究,长期以来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重视相对不够,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缺乏详细的系统性法律规定,难免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因而,如何正确认识船舶优先权制度并使之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完善修改,这是我国海商法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的分析和讨论着手,

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运输法》什么是陆上运输 《日本商法典》第569条规定,陆上承运人是指在陆地、湖泊、河流和港湾中从事货物或人员运输的人。在淡水中的运输也被视为陆上运输。淡水是指离海岸线若干英里的靠近陆地的海。依照日本法,湖泊、河流、淡水以及港湾中的运输被当作陆上运输,并不是海上运输。《韩国商法典》第125条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中国海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笔者认为,将水上运输划归为陆上运输以及将陆上运输法律适用于水上运输的做法并不适当。因此,在初始草案中,有两种方案被提出。其一是仍与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其二是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这两种提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航保证。根据现行《日本商法典》,行驶在港口之间或者淡水中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保证。濑户内海,即介于本州和四国之间的海域几乎全部都属于淡水。从理论上讲,仅在濑户内海航行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因为它们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如果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维持不变,笔者想补充以下几点:谨

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这一标准,不适用于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如果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碰撞了其他船舶,这种事故不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或者海难救助将不适用于仅在淡水中航行的船舶。笔者认为,《日本商法典》应当被修订为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二、危险货物 (一)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日本商法典》中没有关于危险货物的相关条款。因此,制定有关危险货物的规定是必需的。初始草案中提议如下:如果装运的货物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危险性,托运人应当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将此种危险、货物名称、性质以及其他安全运输所需要的信息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上述事项,则托运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一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推定过失责任。第二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等同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6款,是关于危险货物的规定。《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责任。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如果托运人没有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违反合同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我们将在新《日本商法典》中增加规定,国内海上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应当是过失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这是有关违约的基本理念。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将不受限制。在托运人并无过失的情形下,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会不公平。如果托运人并无过失,也就没有了承担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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