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05-21 16:48

法院公报:解除合同后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总第76 期(双月刊)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

——“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周江洪

裁判要旨: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问题之提出:解除后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

该案裁判摘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

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最高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根据裁判摘要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那么,合同解除后,根本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余地,当然也就不能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似乎可以理解为,即使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的承担责任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只是表现为赔偿损失。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可以这样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使将这里的“赔偿损失”理解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合同法》第七章中,支付违约金是不同于赔偿损失的另一

种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即使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即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包括支付违约金。

三、根据本案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据共同印发了GF-2008-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实践中普遍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根据本案裁判摘要以及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显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上述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学者解读以及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本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可认为基于其他原因既已成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契约之解除而失其存在。......该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解除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赔偿额之预定者,其赔偿额系就给付迟延为之者,解除后不失其效力。......有违约金之特约时,其违约金系有违约罚之性质者,虽解除后亦得请求之。系有赔偿额预定之性质者,依上所述。(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1页、562页)

黄茂荣先生认为,依第二百六十条,解除权之行使,固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但在契约经解除后,解除权人对于相对人的请求赔偿之损害究竟为何?“最高法院”(此处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本文作者注。)首先认为“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二百六十条定有明文,是无论契约是否已合法解除,仍得请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9页)一九七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之二“依第二百六十条法意,契约虽解除,其原依据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失其存在。基于同一理由,在契约解除前所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之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契约解除而失其存在。”(同上书,第79页注[6])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差别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此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失的预先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为,民法认为,当事人为作为理性的人,自然会在合同中做出理性的约定。违约金在实务上的最大价值,是在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需就损失金额进行举证。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取“补偿性”的立场,而不认同“惩罚性”,因此,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裁判摘要认为,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为何会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损失13123.3万元,一审法院的理由在于,经桂冠公司委托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冠公司综合办公楼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合办公楼须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13123.3万元。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如何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1000万元,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得而知。

周缘求2010-05-31 13:43:40 [举报]

快马兄指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讨论纪要明确,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违约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我一位同事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审判意见也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也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在判例上之比较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我国民法上对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一直存在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争议。为此,2009年7

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8条第3句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意见》似乎改变了以前采纳直接效果说的观点,而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亦即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关系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关系不消灭,双方重新建立返还性债务关系,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使如此,这也是只对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溯及力,是否对其他情形,如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定金等同样适用,尚有疑问。

然而,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年第5期和第6期上,分别刊登了最高法院的两则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一则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直接效果说,另一则判例则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采折衷说。

一判例及法律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⑴: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结时间 2009年12月15日

被上诉人(桂冠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泳臣公司)签订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委托上诉人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对建筑面积、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随后,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提高。同时,双方对原协议中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工程建设进度向泳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桂冠公司每天应向泳臣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泳臣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为行文简洁省略了办公楼抵押违约金和工作周期违约金)。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3、泳臣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187万元和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4、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

上诉人认为,桂冠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工程如期完成。工程进度延误虽然是事实,但延误的原因有因为桂冠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泳臣公司。工程不存在修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

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判决: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

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

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并对桂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第三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⑵:案由联营合同纠纷,审结时间 2010年4月15日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1000万元汇往华夏银行,作为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将两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送到华东公司,同日,华东公司将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开始从该一般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只至该一般账户上剩余227.7元后再未发生业务(此事实部分后述的各级法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等等。

由于对华夏银行是否承担对柴里煤矿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案经历了枣庄市中院二审、山东省高院再审以及最高法院再审。尽管如此,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各级法院均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援引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权)、第107条(违约责任方式)、第114条(赔偿性违约金)。不过没有援引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个判例,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即对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能否一并行使,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前一判例否定同时行使,后一判例肯定同时行使。在《意见》出台后,应如何理解这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合同解除后的效力

(一)学说上的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没有溯及力。此为直接效果说。另外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债务并不消灭,而是重新建立返还性债之关系,对于尚未履行的,消灭合同关系。此为折衷说。还有间接效果说,由于该说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与折衷说相同,所以在此纳入折衷说的范围,不另作说明。

尽管合同法解除制度最初设计的学者是采纳了直接效果说,但是与直接效果说旗鼓相当的折衷说认为,《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公约和模范法中的解除效果,因而应该采取折衷说,并以《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更进一步认为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上的清算条款,同样不失其效力⑶。结合折衷说,我们可以知道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第3句就是如此设计的。

(二)立法上的观点

对于本条的立法意旨应该从两个方面两理解:一、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二、对于已经履行的,不能根据对第一方面的反面解释,认为一律具有溯及力,此观“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的构成要件乃自明的道理。换句话说,对于已经履行的,应该按照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作统一处理。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97条,“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⑷

三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过,此处“赔偿损失”的范围则一直有争议,亦即对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三种形态,第97条规定究竟是哪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均包括在内。立法上将该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作出如此过度抽象化的规定,为什么?黄茂荣先生认为,“其所以引起这种过度抽象化的原因,当在于民事法之立法者在立法时尚未能适当区分因法律行为所可能引起之损害的类型”。⑸

这些争议的焦点是视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来判断赔偿范围(如持直接效果说认为,在请求损害赔偿的场合对于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范围应该进行适当限制⑹或者拟制⑺)。一种观点认为有溯及力时,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此时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失。⑻另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无溯及力时,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仅只因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⑼

本文认为,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关系都应该是如同从来没有订立过合同一般,双方当事人必须将所有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恢复到合同缔约前的状态,包括物理状态的恢复原状和价值状态的恢复原

状。然而,这毕竟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河流”。从合同法第97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并”这一词语中,可以知道“赔偿损失”与“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两种情形是并列关系,与解除后是否有溯及效力没有关系,它是独立存在的请求权。换言之,赔偿损失的范围同样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该没有关系。

对于赔偿损失范围的取舍,实际上只能限缩于负有履行义务的解除权人,视其履行情况而定,亦即给付的情形:第一、已经全部给付的,则其可以要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第二、一部分给付的,按照比例减少履行利益的赔偿额;第三、尚未给付的,只能要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至于违约方处于债务不履行的何种状态,在所不问。其理由在于:一、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取得,不能因为后来解除合同而失去请求权基础。对于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后,新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固有利益的请求权),可依其性质的不同,自行寻求其规范基础,与合同法第97条无关。二、尽管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说明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但是,这种观点与支持赔偿履行利益的观点一样是片面的,不能反映解除权人的真实意。前一观点忽视了非违约方依法享有的免除给付的权利,武断地认为不应该享有履行利益,后一观点没有区分未作出履行和作出履行的情形同样享有履行利益,刻意追求完美的逻辑推论,明显不符合事理,反而有鼓励当事人积极作出合同解除之嫌,使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有落空之虞。至于是否符合立法者的真意,亦诚有疑问。

四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视解除权人的履行情况而定。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是债务不履行时赔偿总额预定性之违约金,因此种违约金相当于履行的替代,则请求之后,有如合同被履行一样,故而不能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在既有赔偿总额预定性之违约金又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必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理由在于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之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该优先适用。但是,在合同解除时,解除权人能否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迳行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也存在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违约金条款也丧失所附丽的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考虑。⑽因此,债权人可在解除合同或者赔偿额预定性之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择行其一,而且,解除合同时尚能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⑾肯定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91条第2项),按照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合同解除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其中,违约金条款就可以包括在内。因而,在我国现行法上,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影响,仍可请求。⑿

本文认为,对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之违约金,基于其具有替代履行(即强制履行)和填补损害的特性,该违约金能否与合同解除同时主张,应以赔偿损失的范围来判断,无须考虑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范围。因为即使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即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难道在结算和清理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却可以不消灭?因此,在解除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

情况下,能请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当然就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和合同解除请求权。在其部分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也可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只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故而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和合同解除请求权,解除权人只可在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总额预定性之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

五对判例的解说

判例一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一时性的合同,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时已履行给付(基本开发建设费)55%,违约方至合同约定交付之日已根本无法交付,且该工程因质量事故至今仍未能复工,致使桂冠公司购买办公综合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泳臣公司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依合同法第94条或第93条第2款的规定,桂冠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之前,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桂冠公司对泳臣公司可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其范围按照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亦即“如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

此项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在合同解除后,是否仍得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即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这个判决理由的说明,可以知道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之间只能择一行使,而且解除合同时,只能依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存有疑惑的是,本判例中的“工作周期违约金”、“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属于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办公楼抵押违约金”属于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金,二者皆不是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不能”违约金,能否将他们作同一处理,尚有探究余地。

最高法院还认为,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小区,合同不能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从这个判决结果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将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判决的赔偿损失范围——履行利益,改判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尚有疑义)。尽管最高法院《意见》在此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出台了,但本判例并没有采纳该《意见》第8条第3句的规定。

判例二的法律关系为联营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继续性的合同,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时已全部履行了给付(柴里煤矿按照约定提供了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违约方收取资金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丝毫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柴里煤矿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柴里煤矿对华东公司可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失,对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即200万元,该违约金是赔偿总额预定性的违约金。

此项违约金请求权在合同解除后,是否仍能请求?最高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

点,即柴里煤矿主张合同解除、退回资金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第107条(违约责任方式)、第114条(违约金)的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从本判决的适用法律和结果可以知道,本判例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采折衷说,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性的,则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以违约金的支付作为赔偿损害的方法,认为合同解除时,不影响违约金的效力,肯认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同时并存,并且承认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范围包括履行利益。不过存有疑惑的是,最高法院竟然没有援引合同法第97条规定(另第114条应当援引至第1款),作为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的法律依据,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嫌。另外,同判例一一样,本判例也没有采纳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第3句的规定。

六结论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在立法上,由于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对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问题并未作一刀切的处理,进而言之,即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学说上,无论是采直接效果说,还是采折衷说,难分伯仲。对于尚未履行的,均认为合同关系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针对结果而言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使是对于赔偿损失请求权而言,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观点,既有持合同关系溯及消灭观点的学者,也有持合同关系不溯及消灭观点的学者;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的观点,其中不乏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观点的学者,也有持合同关系不溯及既往观点的学者。

在实务上,如本文中的两则判例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像最高法院出台的《意见》第8条第3句规定的那样进行处理,而是紧紧地抓住“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这个构成要件要素,由法官自由裁量再作具体处理。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通过此两则判例,我们应该看到判例更进一步侧重于围绕“履行情况”而非“合同性质”。在考察“履行情况”的情形下,没有去注重违约方的履行情况,而是以非违约方即解除权人的“履行情况”作为自由裁量的判断标准,对所谓的“同案”而作出“不同”的具体处理,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⑴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⑵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⑶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9页以下,第602页。

⑷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⑸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⑹[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⑺崔健远:“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载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⑻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307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6页、第653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8页;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增订版,第441页注91;

⑼韩世远前引著,第480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6~637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日] 我妻荣前引著,第185页;杜景林,卢谌:《德国新给付障碍法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⑽左觉先:“论契约解除后违约金之请求权是否存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55页以下。

⑾孙森焱前引著,第609页注33;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页。

⑿韩世远前引著,第602页。另参见孙森焱前引著,第609页;史尚宽前引著,第325页、第521页;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近日,我们网站接到来自浙江的一位公众关于合同违约 责任条款的咨询。他在咨询中称他的一位朋友跟一家公司刚签订 了劳动合同,但现在有更好的一家公司来找她,所以想了解下, 如果这时候违约约会怎么样,需要承担怎样的合同违约责任,合 同违约责任条款什么? 合同法违约责任律师答疑: 谢高辉律师:提前一个月用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就可以了, 不承担什么责任。 孙晓龙律师:要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最好提前三十天通知 单位解除合同,如果是试用期,提前三天就可以。 金外荣律师:你朋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是如何 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约定,1、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的技术培训;2、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且给付了补偿的;你朋友如不愿继续在那工作,可提前三十天以书 面方式告知,或直接跟用人单位协商解除。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违约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 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条

款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合同双方可以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将以支付违约金或其它相关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等形式。 合同法关于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按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且不履行合同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方式,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结合国外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主要应以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为主,以禁令、申明等防范、补救措施方式为辅,违约金和定金方式不宜适用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场合。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未作明确规定,基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及独特特征,特别是劳动合同附合化日益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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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不能再据此请 求支付违约金附相反判例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今天推送的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5期,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但是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注意到更多的判例与该案例裁判规则不相同。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分歧。本案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09年,恰逢当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本所作者以2009年为界限,检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的10份裁判文书,发现裁判规则基本统一: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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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星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违约,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等,大众公司反诉月星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返还100万元品牌使用费等。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经营市场3个月后,入住率未达到90%,可据此追究月星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的目的,故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应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使3个月市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大众公司支付月星公司违约金133万元,月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损失60万元。 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及违约处理

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及违约处理 可是,当我第一天走进教室,真正面对着一群灿烂的"小太阳"时,我的心里直犯嘀咕。做一个孩子王,和孩子交流,这就是我终身与之奋斗的事业吗?他们那么稚嫩,他们乳臭 未干,他们呀呀学语,他们好动爱闹,他们喜怒无常,但他们是祖国的希望。 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信贷计划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借 款方必须根据国家批准和信贷计划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方必须在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 信贷政策的条件下,由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超计划贷款必须严格控制。 合同违约的概念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 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 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 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 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 中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 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 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未来社会的发展对基础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新世纪的挑战,面对新世纪对人才 素质的要求,我们认为应更新教育观念。更新观念重点体现在一个重视、两个克服上,即 学校教育不仅抓好智育,更要重视德育;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克服形式主义倾向;更 新人才观念,克服用一个模子培养人才的倾向。必须树立为受教育者今后的终生学习打好 基础的观念,树立为受教育者成为一个合格公民的观念,按李岚清同志提出的"六个学会" 教育、培养、训练学生,即教育、培养、训练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和创造,学会生活,学会审美,学会健体。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 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 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 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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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3、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主要有以下几项: 1、委托人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不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2、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因此经研究开发人所造成的损失。 3、逾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责任。委托人逾期6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人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人。如所得利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

合作协议违约条款

合作协议违约条款 篇一: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上为合同违约责任的写法。 篇二:合同条款-违约条款 承运人 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期将货物运达目的港码头,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违约金元。 2.乙方船舶起航后未电报通知甲方准备卸船时间,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3.乙方违章装、卸造成货物损坏,应赔偿实际损失,并向甲方偿付损失部分价款%的违约金。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

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对,这个区别主要在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给了你这种权利,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与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一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在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在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 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

浅谈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及违约金的适用

浅谈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及违约金的适用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债务,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又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义务。 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违约金主要有三种,即定金、赔偿金和违约金,简称三金。本文所述违约金是其中一金,其根本属性具有制裁性,当然与此同时还具有补偿性即赔偿金,也即约定赔偿额。但赔偿金必须建立在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否则不能主张赔偿。而违约金则不然,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即使没有损失也可以按约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数额差距过大或过小可以要求适当变更)。这是加重对对方的违约的制裁,促使对方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约定义务。因此,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协议时,对合同价款的拨付和支付,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必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大家知道,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言,普遍存在拖欠,且采取非规范的支付方式,如有的用大额现金支付,有的使用没有背书给总承包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有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支取并使用工程款项,造成总承包人因项目部管理人员截留使用工程款项却未能让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及时如数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又因总承包人支付给了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工程款,而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收取了工程款却不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建材商的材料款,导致民工和材料商越过项目部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造成总承包人管理被动,声誉受损,经营风险增加。 大家知道,建筑企业的管理,采取非紧密型的松散型管理模式。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二、无过错责任。三、赔偿实际损失。四、全面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甚至多方都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在遇到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合同法是怎么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的?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 有哪些情形?小编为您解答。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 1、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2、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无过错责任 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赔偿实际损失 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全面履行 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手段,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钻石规则”载明了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使在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中,亦是释明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由对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途径。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呢?对此,下列两处法院在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进行了阐明。 公报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

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责任只有在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的客观要件。违约行为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拒绝履行。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又称毁约,是指当事人 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 (2)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 一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履行; (3)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指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履 行义务的。在合同未定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履行后,债务人 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构成迟延履行; (4)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 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 (5)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 义务。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 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 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 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都应赔偿。 一、强制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的,守约方可以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后,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履行。 二、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四、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_何国强

Vol.33No.5 M ay 2012 第33卷第5期2012年5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我国将合同解除制度单独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节中,在立法体系上与第七章的“违约责任”相互独立。此种独立表明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两者的功能价值定位并未得到应有的区分,合同解除常被误读为违约的特殊情形。为此需要回归功能价值定位本身,对两种制度进行明确的界分。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设都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都是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为目的,从而体现一定功能价值的。通常而言,制度的创设有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秩序建构。秩序建构一方面来自于现实生活的自发秩序。自发秩序是现实生活中人们不断博弈的结果,众多参与博弈者所追求的目的在此秩序的构建中得到了综合与平衡,并最终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秩序建构的另一方面来自于制度本身,随着法律(制度)工具论的兴起,制度本身也成为一种秩序的建构力量,这种力量内含着国家(或者说是统治精英)的意志,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引导和控制,使得国家意志内化为人们的行为。无论是自发秩序还是国家意志下制度的引导秩序都是一种原发性的秩序。 二是秩序维护。秩序维护一方面是自发秩序本身的内在自我救济,自发秩序被破坏时,其本身会形成一种自我救济的机制,这种机制是人们不断适应社会变迁、逐步积累的自我创造,而法律制度的建构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对这种自我救济机制的再确认和再规范。秩序维护另一方面是国家对原发性秩序的保护和补救,这种保护和补救亦是在法律(制度)工具论视野下的“国家关怀”。从秩序建构和维护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功能价值进行分析,将有助于厘清两者的关系,从而明确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价值。 一、合同解除的价值分析 古典合同理论强调合同神圣,因而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随着社会的剧烈变革,合同成立生效后,导致“合同僵局”的各种因素不断增加,若要求当事人固守合同的约束力,无论是对社会个体还是整体而言,都 是无效率的做法。合同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的目的是利用交换所得到的标的物——— 自己利用创造价值或者继续交换获得价值,交换本身只是手段。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交换讲求的是效率,若一味地要求合同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就会束缚当事人的交换自由,使当事人丧失其他的交换机会而受到损失[1]。“合同僵局”致使原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作为交换的手段已经无法达到交换的目的, 因此要么对交换进行补救,要么终止交换并通过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构建新的秩序。 因而,在必要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让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得以解除,一方面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遇到“合同僵局”,进而通过合同解除建立新权利义务关系的反应;另一方面是法律中国家意志对秩序建构的触发,即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本身去建构一种新的秩序。因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新的秩序,而秩序的建立一方面需要激励,另一方面需要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发生条件是两种:一是因当事人约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即约定解除;二是依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即法定解除。实际上《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并同时行使。故将此处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统归于意定解除。关于合同解除与新秩序的建立,具体分析如下[2]: (一)意定解除情形 意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所不同的是,约定解除是事前约定,协议解除是一种事后的协商;协议解除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的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是在出现约定的条件后,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后才使合同解除。 从激励的角度来看,协议解除属于事后激励,即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赋予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权利,使当事人可以从中解放出来,激励人们在“合同僵局”后建立一种新的秩序。而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激励,即事前拟定好“合同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 何国强1,2,石一峰2 (1.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 51023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4) 摘要: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适用的混淆,源于前者法律后果中的损害赔偿经常被认为是违约损害赔偿,这忽视了两种制度功能价值的差异。从秩序构建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价值功能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是构建一种新的秩序,而违约责任是补救原有的秩序。此种制度比较的厘清, 有助于还原制度设计的初衷,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的支撑。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比较分析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5-0041-02 41--

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如何处理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

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如何处理 [解除合同与违约 金]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赔偿金 作者:冯明超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立解除合同这一制度重在给守约方的救济权,限制权利滥用是次位的,只有先赋予了权利才谈得上限制权利,要辩证地理解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 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二、解除合同权力主体为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法院无权行使 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实践中,我就常常碰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不少法院竟然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有些案件居然还被二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范本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915048660.html,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范本 任何合同,都会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是合同内容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直接事关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的,因此,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要同合同部分其他内容一样重要,那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范本是怎样的呢?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范文 甲方(出卖人):****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买受人):****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单元房业主 鉴于: 1、XX年月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 ),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元。

2、甲方应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元,于XX年月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 ------- 甲方:________,性别:_______,汉族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 月出生,现住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 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 。 乙方: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汉族, ________年 ________月出生,现住_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 。 XX年11月6日晚上,甲、乙双方在候公渡利村吃饭因甲主动劝酒过

(合同知识)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知识)合同的解除与 违约责任

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于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壹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俩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壹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此时有壹问题,即壹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壹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壹,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能够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另壹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且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于的机能和目的,和权利抛弃无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壹点。可是,我觉得第壹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壹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仍有壹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壹旦存于,壹方享有解除权。特别和大家强调壹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

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壹个协议,如果乙于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壹种写法。另壹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这俩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壹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壹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另壹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对,这个区别主要于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于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壹种解除权。给了你这种权利,可是这个合同仍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和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壹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于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壹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于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 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能够分作俩类,壹类是不可抗力,另壹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

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 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 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 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 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 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 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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