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

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
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

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讲座

第一节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公司法修改全貌一般性介绍)

一、关于资本制度的变化

(一)世界各国资本制度的模式: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二)中国新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全部法发行与分期实际缴纳制:新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81条第2款。

(三)最低法定资本额:新公司法26条3万元、81条500万元;原公司法第23条――10到50万元、78条――1000万元、152条5000万元。

(四)出资形式:列举规定与慨括规定的结合,价值性、可货币衡量性、可转让性;实务中对出资形式的限制。新公司法第27条。

(五)公司股份的回购与持有:公司回购股份一般要求例外情形回购、回购的程序合理、资金的来源、回购的数量、回购的股票的处理。新143条。

(六)一人公司。新58--64条。

二、关于公司行为限制的变化

1.转投资限制的变化。新公司法第15条、16条一款。

2.公司对外担保规定的变化。新16条

3.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21条

三、关于公司投资人地位平等问题的变化

1.一人公司问题: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问题

3.发放公司债能力问题

四、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1.关于董事长:采取了四大措施:第一,就是把法定代表人

由谁来担任的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来确定,董事长不再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决定,也就是“阉割”了他的决策权;

第三,明确他的四大职权:(1)主持股东会;(2)召集和主持董事会;(3)背着手检查一下董事会决议实施的情况,但不能越权

直接去管理;(4)明确了耍赖董事长的救济措施

2.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这次新公司法也作了一个划分。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记载里面加了一个尾巴,就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的话,就可以避免股东会和董事决议之间的无谓撞车。另外,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赋予了持股百分之十股东的召集权和自行主持权,而且加上了股东对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权。

3.强化了监事会制度。监事会监督乏力也是现行公司治理当中的一大漏洞。为什么?制度和人性的弱点都有。内部人监督内部人,下级监督上级,同事监督同事,何谈有效?另外,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就是,监督职权非常狭窄,执法手段非常疲软。新公司法怎么办?对症下药的结果是:第一、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赋予其弹劾权。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和高管的议案;第二,监事会有诉权,可以代表公司去起诉董事长;第三,提案权;第四,在充实监督手段方面,还增设了一个签单权或者报销权。

4.什么叫签单权、报销权呢?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而准备聘请审计机构查账的时候,因为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约导致董事长不签单,财务没有办法给会计事务所开支票。监事会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次新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签单的权利,包括在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时直接签单的权利,也包括自己去调查公司异常情况时直接签单的权利。

5.强化了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这次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而且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若干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其中增加了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唯恐不足,这一条又在第八款增加一个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另外,这一条还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做了修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结合新公司法第16条,新公司法的立法态度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和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换言之,新公司法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包括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能力,只不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不能拍板;而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只能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决议。

6.新公司法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特别是明确建立了独

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制度和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月下旬二读审议《公司法修改稿》的时候还写的是,“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后来,有一个委员提出来,他认为,“可以”

这两个字应该去掉,后来立法者就把这两字去掉了。这意味着什么?独立董事制度不是一个可设可不设的任意性规范,而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在座诸位毕业后,由好多人可能会作独立董事。要完善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资格保障机制的问题。我是鼓励我们的法律人、学会计的人、学企业管理的人,进入到独立董事行业里面去。二,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要建立,特别要甄别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线。忠诚义务掌握和执行董事一样的标准,而勤勉义务则按照有别于执行董事的特殊标准去掌握。三,激励机制。

现在独立董事普遍收入不高,因为定价的依据主要在于开会的时间,看材料的时间,而没有考虑另外两大更重要的定价因素:专业知识积累成本以及法律风险成本。独立董事承担了潜在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定价因素的。四,独立董事的工作机制要解决。我有两大建议,一是建议设立独立董事秘书制度,有别于董事会秘书制度;二是打通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机器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

五、关于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变化

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修改中增加的内容非常多,相当完善,而且增强了可诉性.

1.先看查账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提出来,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如果新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益有什么亮点的话,最大的亮点就是这个条款。这个权利成本非常低,效果非常好。但是,查账权的行使也可能会带来小股东滥权的新问题。立法者也考虑到这一问题,所以就强调从程序上约束小股东滥用权利。首先,小股东要书面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还要说明理由。其次,公司经过审查其查账请求和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查账目的不纯(为竞争对手刺探商业情报),就可以拒绝股东查账;如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股东的查阅请求有不正当目的,就必须开放查阅。公司要拒绝股东查阅,光有正当理由还不行,还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是什么。如果公司既不提供查阅,也不说明理由,股东就可以诉到法院强制公司开放查阅。另外,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比如发票,能不能查阅?新公司法这次没有规定,也是为了减轻不必要的噪音。所以,我认为这个权利将来在中国股权保护历史上将会留下重重的一笔,它抓住了保护股东权利的牛鼻子。

2.再看股东的退股权。按照新公司法第75条的制度设计,如果一家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是连续五年不分红利,而且具备分红条件的时候,小股东就可以用脚投票,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且,小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股东会决议不服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因为,这种情况增大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增加了他对投资活动的不可预期性。

3.还有一个解散公司的诉权。由于大股东欺负小股东,有些股东的持股比例势均力敌,这个时候就容易出现公司的僵局。董事长把公章拿回家去了,总经理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拿回家去了,公司还怎么经营啊。股东会十年不开了,董事会也十年不开了,但公司人还在,有的人冒充公司人员对外签约,这不是坑害股东利益嘛!所以,新公司法专门增设了一个解散公司的诉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过去为什么我们的法官不受理或者受理之后实体驳回这类诉讼?法官的顾虑往往考虑到股东之间闹纠纷是内部的问题,外界不宜介入。实际上,法院恰恰需要介入。唯有一条我要建议的是,法官在作出司法解散的决定之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方法。法官在解散公司之前,要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股东寻求一个副作用最轻的“药方子”。我这五副药是从缓到急、由轻到重,依次递进。在穷尽前面的救济措施之前,不要轻易使用后面的“药”。而且,市场有自愈的功能。

4.不可忽视的股东代表诉讼。除了我前面说的小股东救济措施之外,新公司法还增设了其他类型的股东权利。比如,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就颇值一提但实践当中,特别是公司的诉讼主体怎么确认,仍然值得研究。我觉得可以列为第三人,也可以象美国那样,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另外,新公司法引入了美国公司法中的竭尽内部救济原则,也就是诉讼前置程。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凡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或者他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拒绝或者怠于起诉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就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而言,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必须自己单独或者联合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连续持股一百八十天以上才能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出台以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鼓励小股东监督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对于遏制我们长期存在的大股东掏空子公司资产的现象将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5.新公司法还引进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制度。但是,大家要知道,累积投票权对于第一大股东而言是确定不利的一个因素,对最小的小股东来说是确定没有作用的因素。也就是说,对地主肯定是一个坏消息,对于一贫如洗的雇农来说帮助不大,就是对中农特别是富裕中农很有好处。公司的三股东、四股东可以累积他的投票权,还可以联合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放大投票权的力量。因为,股东投票不再是一股一票了,而是一股多票了。例如,我持有公司的四十股,你持有六十股。按照原来的玩法,一股一

票,九个董事成员都是你的亲朋好友。但是,有了累积投票制度的新玩法,我一股九票就是三百六十票,你就是五百四十票。你照样把你的亲朋好友一人投一票,投九个人,一人六十票。我呢,把钢用在刀刃上,将三百六十票分别投给五个人,一人七十二票。最后一唱票,我投票的五个人闪亮登场,剩下四个空缺你随便挑。我们九个人一开会选董事长,我就当董事长了,你大股东连副董事长也当不上。所以,累积投票非常有用,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尤为如此。如果上市公司在意自己在公众投资者心目中良好形象的时候,一般都会在公司章程里面写上这个制度。有了这个制度,律师就大有可为了。如果明天就要召开股东会了,你今天需要做好三项“家庭作业”:第一,如果你要控制董事会中的若干席位,必须要精确地计算出你至少需要购买或者联合多少股份。第二,精细地计算出既定的持股数量能够最多选举出多少董事会席位。,你最多能够选出多少个董事。第三,注意保守秘密。

6.两会决议否定之诉。新公司法第22条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明确作了区分。对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两会”决议视为无效;但对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有瑕疵的决议视为可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内容违反了章程,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呢?我主张,借鉴原《日本商法典》的立法例,将其视为可撤销的对象。这次公司法也是这样写的。

7.当然,股东资格的确认也非常重要。新公司法至少在有限公司这个领域明确了甄别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一个就是基础证据或源泉证据;第二,效力证据;第三,对抗证据。其中基础证据是源,后两类证据是流。基础证据有两类: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证据就是股东名册了。为什么把效力证据放在这个地方?而不放在工商局?因为股权说到底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请求权的关系,只有公司才知道谁是它的股东。所以,立法者就把这个证据放在这里。凡是记载于名册的股东都应当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包括表决、分红等等。而且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这个第三人一

定要做限缩解释,仅指善意第三人,而不能做扩张解释。

8.关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9.关于股权保护,我再强调一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众说纷纭。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与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还有意见认为,股权继承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继承纯属普通财产权利的继承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继承人依法取得股权,包括股东资格和股权价值。但就有限公司而言,章程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必要限制,包括授权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允价格收购被继承人的股权。但在章程条款没有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直接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而不适用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其实,人合性和资合性都是相对而言。人合性的确认是一种心理上的感觉,要尊重当事人的判断。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协议限制他的人合性,冲淡他的资合性。我认为,有限公司虽有人合性,更有资合性。不能一叶障目,只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所以,这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死亡的时候,股东资格可以继承,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法用意就是为了调动民营企业家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六、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变化

1.理念变化

2.资本填充责任

3.有限责任例外制度

4.一人公司防蔽措施

5.法定审计

第二节瑕疵出资及股东责任

一、瑕疵出资的形态: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4)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2.几个特殊情形的判断:知识产权,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作为出资的系专有权而非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及其他物权出资问题;

二、责任承担。新28条、31条、91条、95条

1.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必须一提的催告失权程序。

2.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请求权的基础

3.连带责任的情形及反思

4.在新公司法分期缴纳制情形的补充赔偿责任

5.中介机构的责任。关注三个司法文件:

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条件:依据有效合同信任并使用该报告证明

过错原则――何谓过错――标准

责任:连带责任到补充赔偿责任,类似于先诉抗辩权。

第三节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与特征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事由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一、最高法院关于一融资租赁公司的案件判决

案例二、国外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判例

第四节公司组织变动中债权人保护

一、公司分立、合并、减资中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前置程序与事后补救

二、国企改制中的债权人保护

第五节公司对外担保

一、旧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司法实践及司法态度

二、新公司关于担保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

三、关于公司一般担保,包括上市公司担保

四、关于公司关联担保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 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 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5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标签: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公司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

公司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 目录 第一章法律及司法解释 (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一) (8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84)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 (95)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四) (107)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五) (115) 第二章公司证券与上市 (119)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119) 2.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36)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145) 4.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62) 5.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182)

7.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35) 8.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256) 9.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71) 第三章公司登记管理 (291)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9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9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12) 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341) 5.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353) 第四章公司财会 (360)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360) 2.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374) 3.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386) 4. 企业财务通则 (391) 第五章公司治理 (410) 1.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410) 2.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418) 3.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483) 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493) 5.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513) 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521)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个人原创,仅供参考))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体制机制都在积极改变以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变化,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债权已经从最初的作为一种调节法律关系的手段逐步发展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由于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债权的形式造成了一种趋势:经济越发达,对债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债权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针对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 现代经济活动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公司债权人,就没有公司。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通过各种传导链条迫使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投资银行相继倒闭或被接管,并促成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这一经典案例全释了债权人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与博弈极大的影响着经济环境的稳定与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结束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债权人概述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对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被看做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本身的合理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发展,单纯的依靠企业所有者的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盈余积累是无法满足扩大发展的需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 (内部材料,请勿外传)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 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上采取多种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资本保护制度,公司资本,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为达到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1]我國《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对公司资本进行规范;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义务与责任承担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第83条、第93条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进行规制。第9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16条、第21条、第124条、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与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4条、第165条、第20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依法公开重大事项、重要信息、重要资料的义务以及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债务承继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4条、第176条分别对公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公司合并后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或者新设的主体承担,对于公司分立后的债务则由分立后的所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且各分立后的公司不得以内部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以此来预防由于公司合并、分立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债权优

先权制度,所谓债权优先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事由而导致公司终止时,在清算程序中,公司债权优先于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及《破产法》第113条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75条、第177条对此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公司债权人发生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下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其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63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 2.公司法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不足 2.1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政府监管不力 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信息披露的标准,起源于美国的知情者运动,并受到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的相关指令的强化。[2]但目前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信息披露的标准不明确、内容格式不确定,披露主体不履行等问题,而且公司所发布的相关信息都是企业自行确认,相关部门没有监督、确认的权限,由企业自行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这就很难保障企本文由收集整理业所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2.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

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讲座 第一节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公司法修改全貌一般性介绍) 一、关于资本制度的变化 (一)世界各国资本制度的模式: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二)中国新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全部法发行与分期实际缴纳制:新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81条第2款。 (三)最低法定资本额:新公司法26条3万元、81条500万元;原公司法第23条――10到50万元、78条――1000万元、152条5000万元。 (四)出资形式:列举规定与慨括规定的结合,价值性、可货币衡量性、可转让性;实务中对出资形式的限制。新公司法第27条。 (五)公司股份的回购与持有:公司回购股份一般要求例外情形回购、回购的程序合理、资金的来源、回购的数量、回购的股票的处理。新143条。 (六)一人公司。新58--64条。 二、关于公司行为限制的变化 1.转投资限制的变化。新公司法第15条、16条一款。 2.公司对外担保规定的变化。新16条 3.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21条 三、关于公司投资人地位平等问题的变化 1.一人公司问题: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问题 3.发放公司债能力问题 四、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1.关于董事长:采取了四大措施:第一,就是把法定代表人 由谁来担任的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来确定,董事长不再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决定,也就是“阉割”了他的决策权; 第三,明确他的四大职权:(1)主持股东会;(2)召集和主持董事会;(3)背着手检查一下董事会决议实施的情况,但不能越权

直接去管理;(4)明确了耍赖董事长的救济措施 2.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这次新公司法也作了一个划分。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记载里面加了一个尾巴,就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的话,就可以避免股东会和董事决议之间的无谓撞车。另外,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赋予了持股百分之十股东的召集权和自行主持权,而且加上了股东对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权。 3.强化了监事会制度。监事会监督乏力也是现行公司治理当中的一大漏洞。为什么?制度和人性的弱点都有。内部人监督内部人,下级监督上级,同事监督同事,何谈有效?另外,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就是,监督职权非常狭窄,执法手段非常疲软。新公司法怎么办?对症下药的结果是:第一、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赋予其弹劾权。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和高管的议案;第二,监事会有诉权,可以代表公司去起诉董事长;第三,提案权;第四,在充实监督手段方面,还增设了一个签单权或者报销权。 4.什么叫签单权、报销权呢?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而准备聘请审计机构查账的时候,因为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约导致董事长不签单,财务没有办法给会计事务所开支票。监事会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次新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签单的权利,包括在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时直接签单的权利,也包括自己去调查公司异常情况时直接签单的权利。 5.强化了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这次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而且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若干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其中增加了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唯恐不足,这一条又在第八款增加一个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另外,这一条还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做了修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法逐年华 日期:2017-08-29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未成立、被撤销情形下由“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形。发生的变化在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修改为“可以列为共同原告”。笔者认为,发生这一变化,从原来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变成了普通共同诉讼人,按照这种逻辑,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1. 夸大重大事项公然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然。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二,财务状况公然。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远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旬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然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然。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夸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然。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旬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旬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然。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表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然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然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为了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新《公司法》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设置的,因此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从而请求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 3. 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  首先,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新《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合并决议之日起旬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旬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旬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公司破产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新《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

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大全(一、二、三、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释〔20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浅析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浅析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 笔者认为,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信息的不平等是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需要倾斜保护的原因。虽然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肯定有不足的地方,但是鉴于笔者学习公司法这门课程没有多长时间,才粗学浅,因此在本文,笔者只粗浅地分析和谈谈公司法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解。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部分重点从公司发起设立到公司运营再到公司解散(将合并和分立视为运营阶段且解散不包括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的解散,下文不再重复)的各个阶段分析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第三部分结束语,粗略谈谈笔者学习公司法的感受。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 设立和运营及解散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一)公司债权人 对于什么是公司债权人,有不同的说法。《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认为,公司债权人就是在公司债的关系中有要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1我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刘俊海认为,新《公司法》

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等)。2笔者认为,第一种释义虽然简洁,但是亦有过于笼统之嫌。第二种释义是列举性,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相对应,因此,本文采用第二种释义。 (二)公司人格独立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一方面,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如我国知名学者谢在全说过:一物由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法律技术上可作三种设计:一是分别共有,二是共同所有,三是法人所有,而法人所有,其组成法人之各个人之人格已退居法人之幕后,法人已独立为权力主体,尤其单独为所有权之主体,故已非两人以上共同所有之形成态。3因此,公司理应有自己的独立所有权。另一方面,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之处便在于,除非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能够完全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其承担责任能够与股东的个人责任完全分离。这种法律责任上的独立性,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集中体现。4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法人权利,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组成人员。公司在承担责任时,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一旦公司的财产不能满足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甚至血本无归。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发表时间:2010-02-03T15:36:47.543Z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0年1月上旬供稿作者:龚睿 [导读] 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看,新《公司法》有了巨大的突破,该突破在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龚睿(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摘要: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有待完善之处:假设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投资对外设立新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自然人也有可能参与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财产也要为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度操纵提供担保;或者一个法人在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对外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法人要经营、管理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人财产要对两家公司提供“担保”。这些情况的产生对债权的侵害是同样的。 3 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是一人公司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司,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种种裨益,从权力制约上一人公司甚至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规制以达到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平衡,一人公司在与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基础的理论相背离的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法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一系列法规,我国一人公司也不例外。我国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其一人股东可以同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等职位,该股东的意志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股东会的决议,该股东即使自我交易、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竞业等需要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均可由该单一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可。由此看出,我国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制衡规定却一片空白。在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些制度的欠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在这里过分的强调了市场繁荣却忽视了市场安全。惟此如何保护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人及未来该公司之股份受让人的利益?再者,一人公司由于权力集中,该单一股东对该公司拥有百分之一百的控制权,法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后,一人公司就可仅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极大的诱使了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 4 一人公司缺乏过程监管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过程监管几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我们“窥一斑而知全豹”仅从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管来了解:两类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同时制定了此知情权的保障途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担忧,但是否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在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公开公司的财务会计情况?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法定的公积金为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任意公积金没有限制,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实际上一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决定。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一人公司同样缺乏这方面的约束,使得一人股东实际上拥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权,此“生杀大权”决定了一人股东对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要“看股东脸色”,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报告的客观性有所影响。 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已相对完善,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该制度的实现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由谁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制度的缺失是欲望膨胀的外部根源。如果简单的一句话将责任交给一人股东,那么当股东最终承担无限责任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由谁来买单?社会的损失向谁申诉?第二,由谁来为股东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负面后果不能仅仅用一个法人格否认来解决,往往在否定的法人格背后也是一具人格无存的躯壳,更谈不上偿还债务。那么是不是应该引入第三方的财产,对一人公司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三,是不是一人公司沿用了以往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一人公司对于交易人和债权人而言,风险显然更大,那么如果立法者躺在原有制度上面睡大觉,仅“参照适用”,那么当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我们长久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会面临怎样的困境? 5 法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如何避免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对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过程的监管都是为了使一人公司在受到法人格保护的同时,真正拥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在实践中,往往发生一人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公司的意志被股东个人意志所取代,进而公司的行为不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以股东利益为目的,公司的财产也不由公司支配而由股东支配,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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