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二审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二审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二审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二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

刑事诉讼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或其近家属)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研究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

【律师提示:本部分申明辩护人接受委托代理的情况,辩护人庭审前所做的准备工作;一句话概括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二、

【律师提示:本部分是辩护意见的核心,以一审判决书为目标,论述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上存在的问题。通过驳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准确、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说服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

【律师提示:本部分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上诉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题要 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说起刑事辩护,相信很多人都知道离不开律师的辩护,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小编带来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 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三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导语: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钟俢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后,我们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律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1、在律师会见时,钟俢林明确供述说李选周的鼻梁受伤非自己所为,其只是看见李选周在打湾里其他人时前去劝架,无意中推了李选周一下,李选周不小心从约一米高的田埂上跳了下去,当即李选周就用锄头打人,因同湾人钟琼楚也在现场,就被李选周用锄头挖中了脚,后李琼楚就用手刮中了李选周的鼻梁,钟俢林见李选周手中拿着锄头就转身跑了。从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来看,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2、在律师接受委托前,犯罪嫌疑人钟俢林之亲属已向

贵院提交过钟琼楚证言,李琼楚也明确承认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其所为。 故而从1.、2两点看出,本案存在较大分岐,恳请贵院核实,以便准确适用当事法律。 二、犯罪嫌疑人钟俢林至今已被羁押长达五个多月,根据本案情况,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是否涉嫌犯罪,有待贵院的进一步核实,退而言之,即便构成犯罪,本案也只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况且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量刑也只是轻罪,同时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再者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故而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综上,恳请贵院能加以核实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做出正确处理,以便申张正义,维护法律权威。 致礼!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唐小军律师 XX年9月19日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d10646986.html,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很明显,不同的阶段所提交的辩护词的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那么大家知道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吗?赢了网小编马上就来为您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x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

x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x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x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x田让姚x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x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x立就给?一审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被告人张安平没有穿带有任何标识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这是城口县司法机关及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的表现,也是城口县推行依法治县的体现。 今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不辞辛苦来到城口。整个城口大地,春风拂面,阳光灿烂。我和我的当事人坚信:这是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给我们带来的公平正义的阳光!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委托,并经XX唐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安平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对贾飞等执勤警察深表歉意。无论怎样看待本案,也无论本案结局如何,这都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如果贾飞等执勤警察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基于法律与事实,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为被告人张安平辩护。 一、张安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安平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具有妨害公务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张安平及村民群众的行为,只是希望政府对于更改公路规划的行为作出解释,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的初衷。其次,民警与村民发生冲突后,张安平极力规劝村民安抚村民情绪,在一审中其他被告人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从张安平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看,也不存在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的行为是一种人民群众迫不得已的民众自发行为,其6人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6人都是本朴的农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尚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究其每个人而言,都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妨害公务罪,本辩护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本案之中,实际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是同时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特殊性在是人民群众希望通过上访的形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不构成共同犯

如何审查刑事辩护中鉴定意见

如何审查刑事辩护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由于鉴定意见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做为刑事辩护律师,不能盲目相信鉴定意见,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审查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可加以运用,否则就会酿成大错。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包括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对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和判断,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程序,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根据不同的法律的规定,鉴定机构有以下几种:1、司法鉴定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十七条规定: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2、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3、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第七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导读:一、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2、审查批捕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通常当案件侦查到一定阶段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批准逮捕,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很高,所以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3、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改变起诉书中

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表明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另一方面决定案件是否移送审判机关起诉,是以何处罪名起诉,是否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因此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4、审判阶段开庭前阐明初步辩护意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后,如果是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主审法 官在开庭前往往要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听取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此,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就需要撰写“初步辩护意见的 法律意见书”、“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意见书”。 二、刑事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和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意见书由于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提的意见不同,格式和主要内容也不尽一致,但通常情况下应当具有以下几部分: 1、题目: 法律意见书的题目撰写应当开宗明义,直接阐明辩护目的与意图,不应仅写上“法律意见书”。 如:“对XX涉嫌XX罪一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

二审辩护词(徐xx)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tz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动机卑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动机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s的供述(P51“……”),证明了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仅仅是碍于老乡情面,帮忙在其他洗头房中找小姐,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有因交友不慎,实施了涉案的预备行为。 二、上诉人xxx的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xxx主观恶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文化水平、法律认识、生活环境及涉案原因。上诉人xxx因经济条件限制,读书至小学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至2008年3月份到x地帮他人看洗头房,生活圈狭小,可以说在案发前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xxx的生活圈仅仅是x市x街道西4区,而那区洗头房众多,洗头房里的好多小姐都是骗来的或者抢来的,这一现象使xxx陷入一个误区,即小姐或被骗或被抢,只要她能继续从事小姐“工作”赚钱,她就能自愿,就不是犯罪。故,在同案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行为中,上诉人xxx因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缺陷及周遭环境的影响,才碍于老乡情面实施了带路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三、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涉嫌的罪名与犯罪性质不能等同,各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应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

考量。上诉人xxx虽涉嫌强迫卖淫罪,但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带路,一个在预备阶段实施的辅助行为,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不能以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其他同案犯的恶劣犯罪性质为考量标准。 四、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虽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仍有明显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根据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上诉人x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差异也是因为记忆偏差导致,情有可原,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xxx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所谓的“避重就轻的辩解”系上诉人xxx的理解能力,认知角度,以及庭审时的紧张心理所致,一审法院能认定上诉人xxx“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xxx认罪悔罪的这一事实。(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行使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把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依据,与《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权利的规定相悖。 五、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X市公安局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分析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的基础上均对上诉人xxx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了对上诉人x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肯定。在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近18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上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 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 **律师事务所接受师××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了涉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如指控曹××罪名成立,曹××或许被判处死刑、死缓。给辩护人增加了巨大压力,辩护意见有必要提前。 一、辩护人努力工作,争取让受害方拿到一定的赔偿款,争取刑事谅解。 二、辩护人依法会见曹××后,得知受害人手持铁锹,往死里打曹××,不让曹××逃跑。案卷中,是否有铁锹?受害人有能力将曹×ד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何动“私刑”用铁锹打曹××?该情节公安机关应侦查到案,或建议补充

侦查。 三、关于量刑的证据,辩护人依法提取了一份《会见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三份照片。证明曹××曾经救过一个人的生命,酌定量刑参考。如公安、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补充侦查。 此致 犯罪嫌疑人曹××的辩护人: 王**、刘*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辩护意见书敬请公安、公诉机关依法附卷。 ▲范文二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崔某清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崔某清的姐姐崔某珍的委托并征得崔某清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参加了刚才的法庭审理后,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清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某清只有伤害龙某明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剥夺龙某明生命的故意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对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崔某清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客观上无法认识到上一把小小的钻子会将一个人刺死,龙某明的死亡已超出了崔某清的主观故意。本辩护人就此问题将从七个方面对其详加阐述。 1、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里关系,虽谈不上友好,但彼此之间并无深仇大恨或积怨很深,而是因对砌围墙一事双方均不够冷静和理智引起的。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案发前崔某清没有特定的杀人对象,没有预谋策划,没有事前准备好作案工具,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地点,而是随机而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清事先将作案工具放置于衣柜上面的行为即为有预谋、有准备地杀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在崔某清的三次供述中,第一次讲到了其作案工

具钻子是从衣柜上面拿的,但随后两次供述包括今天在庭审当中却又讲到钻子是从堂屋出来路过阶基时捡的,在本案获取钻子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该作案工具钻子系其从阶基上捡到的;其二、公诉人有预谋杀人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虽然公诉人提到被告人崔某清的老婆张美莲讲到崔某清曾因砌的砖被推翻一事而受了气并对张美莲讲到“你好点带着细伢子,明天要是打架你莫笼去”的话,尽管这话听起来有交代后事的味道,但这并不能表明其有杀人的决心和故意,特别是其是否与人打架都处于待定状态,我们又从何谈起他已谋划杀人了呢?再者,我们对这句话亦有多种理解,而不是唯一。第一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将他人杀死了,肯定要枪毙,你要带好崽;第二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死了,你要带好崽;第三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残了,你要带好崽;第四种理解:打架现场有可能伤及到你和崽,你俩别靠近,免得伤及你和崽。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由此推定崔某清有蓄谋杀人的故意。 3、从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崔某清拿的是一把钻子,而不是刀、斧、剑、枪、爆炸物等杀伤力威猛的工具,在崔某清看来,一把小小的钻子,其杀伤力是相当有限的,是不可能导致龙某明死亡的。如果崔某清真有想要或放任他人于死命,这种凶器自然不是首选。 4、从被告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看,被害人身上的创口虽有10余处,但这是在龙某明不断攻击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龙某明停止攻击到他屋里去拿板凳坐在坪里以后,崔某清并没有再去刺龙某明。由此可以判定,其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 5、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看,崔某清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作案,而是在龙某明来到自家门前,不经允许,动辄扳砖的情况下引发的事故,事想,如果没有龙某明强行扳砖的行为,如果没有龙某明殴打

个人刑事辩护词

个人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 XX市XXXX公司 的委托,指派 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 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 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 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 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 XXX 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 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 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 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 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 XXX事后的认罪态度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陈广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陈广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广雄家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广雄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陈广雄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至今,多次会见了陈广雄,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法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观点与陈广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我们已经注意到,同案人和陈广雄的一审辩护律师,甚至陈广雄本人也曾说过其行为构成犯罪之类的话。我们认为,陈广雄本人认为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本就不重要,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如实供述,仅属从轻量刑情节而已;反过来,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根本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则不管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伏法,依法处理的结果都应该是无罪,不能凭被告人曾经认罪或者当庭认罪,而不顾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就给被告人定罪。 陈广雄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懂法律,要求他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有深刻的理解是不现实的,他完全可能在特定环境下草率认罪。

我们总的辩护观点:陈广雄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或其它犯罪,应属无罪。 一、案发前后,陈广雄均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雄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仍共同参与并协助钟某某、周某某共同逃离现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显属错误。 (一)陈广雄用摩托车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其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钟某某、周某某、陈广雄关于本事实的多次供述均高度一致,稳定可靠,均证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他们的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陈广雄辩:当你们找不到庄家,由陈广雄开着摩托车达着你们时,是想做什么? 钟某某:是想着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2页: 钟某某辩:当时你们三个人去电话亭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后,你们准备去哪里? 周某某:我们准备回家的。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刑事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xxx二审辩护词

x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受xxx等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xxx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被告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xx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在2012年1月31日与xxx的父亲杨建民通话,询问xxx的相关情况,杨某明确说明xxx在家,准备去公安投案。通完电话后,不到15分钟,公安机关即赶到xxx家中将xxx抓获,这应当认定xxx属于自动投案。一审时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明确提出了xxx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且xxx的父亲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通话记录,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经核查,一审判决对此未经说明,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x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

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足以认定被告人xxx属于从犯:(一)被告人xxx不是该起犯罪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综观本案,殴打被害人是由其他被告人临时直接起意,被告人xxx也仅仅是参与了殴打行为。 (二)依照xx县公安局(鲁)公(刑)鉴(伤)字【201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一眼盲,被害人构成重伤。而被害人的眼部受伤能够查实是何人所致,被害人构成重伤与被告人xxx无关,被告人xxx参与殴打,参与程度较轻,其仅仅是朝被害人的背部打了几拳。 (三)本案案发属于临时起意,各个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应当区分主从犯。 综上,从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x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

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第1篇】辩护意见书(故意杀人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xx市律师事务所接受王远方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被告人王远方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远方的辩护人,出庭为其提供辩护。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悲痛。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访问,分析控方指控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持异议。对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无罪,因此,辩护人决定对本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控方一直强调,我方当事人有充分的作案动机,但是并没有给出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害人的朋友介绍可知我当事人与赵莉莉感情一直很好,都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且被告人母亲对被害人很满意,赵莉莉并没有拒婚,只是觉得太快想明年再结,被告人无理由杀害被害人,控方仅凭臆想就判断我当事人因为发现赵莉莉与人通奸恼羞成怒杀人泄愤完全就是诬陷,不仅污蔑了我方当事人更是对死者严

重的人格侮辱。 其次,控方凭无可提取的足迹、指纹、攀爬痕迹即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这些只能说明第三人系熟人或者其没有留下痕迹,凶器上也未能说明是被告人所为,而不能完全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同时被害人阴部擦拭大量精子的DNA与被告王远方的基因型不同,并且死者手上有轻微抵触伤,左大腿内侧有还有一道擦伤。综合考虑,死者在生前或者死后受到强奸,且施暴者不是王远方。不能从根本上排出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根据刑事鉴定书赵莉莉的死亡时间是在凌晨1点左右,但是和尸检报告分析的死亡时间存在一个小时的误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还存在诸多疑点,疑点一:xx省xx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提到10:40时许,赵莉莉父亲赵坚强发现赵莉莉被害于家中,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提到刑警一大队接到花园派出所报警时间为11:50分,请问在这一个小时10分钟的时间里发生了什么? 疑点二:被害人父亲赵坚强在讯问笔录中提到他用钥匙开门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床上,全身盖着被子,掀开被子发现一把刀插在被害人身上。但在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xx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中,均提到死者位于东侧卧室内,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床北侧地面上,身穿墨绿色睡袍。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何尸体发生位置移动?或者证人赵坚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词 XXX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本案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不了解国家林业法规政策,又被村民委员会和村小组误导,才会作出私伐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所挖的王家山场,系其所在的城郊村梅家村小组的集体山场。2000年1月10日张某与梅家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梅家村小组)将位于川塘以东的一块荒山出租给乙方(张某)经营种植业,荒山面积为50亩,东至长坞岗,西至川塘边,北至320国道,南至涉坞垅田边。…四、为了方便乙方种植,甲方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落款还有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该《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张某文化水平低,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了解,在签订《荒山承租合同》后,就认为自己有权处理该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所以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就雇请挖机在山场上挖山。虽然犯罪嫌疑人不知法不影响其罪名的构成,但其行为是在不明知已经违法的情形下实施的,证明张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抗国家林业政策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其二,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与城郊村梅家村小组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是比较了解的,然而他们非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还在《荒山承租合同》中作出“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条款,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有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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