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

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可在其受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大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离开本市,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受工伤的农民工,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大连市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大连市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本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第七十号令 2002.6.29颁布 (二)行政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02.1.26颁布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 2004.1.13颁布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1.21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 1984.1.6 颁布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2003.6.1 颁布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省七届人大 1993.1.13颁布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9.25颁布1997.11.29修正 3、《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5.10.14颁布(四)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 2003.7.1颁布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2004.5.17颁布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2004.5.17颁布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9.1颁布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 2005.1.1颁布 6、《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2005.2.1颁布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2005.2.1颁布 8、《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9.1颁布 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06.3.1颁布 10、《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 2004.11.3颁布 1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 2004.10.1颁布 12、《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2005.9.1颁布 1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2006.5.1颁布 1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9号2003.5.1颁布 15、《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2004.11.1颁布 (五)政府规章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2006.2.1颁布 (六)规范性文件 1、《大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5.2.23颁布 2、《大连市水泥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3.10.28颁布 3、《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2003.3.22颁布 4、《大连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2004.2.26颁布 5、《辽宁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试行)》2004.10.19颁布 6、《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试行)》 2002.12.29颁布

医保管理制度(新)

医保管理制度 一、核验参保患者身份制度 (一)门诊医师接诊时,收住患者时,必须认真核实就诊者医保本,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身份信息的资料,发现持非本人医保本就诊者,应拒绝提供门诊或住院医疗医保服务。 (二)参保人住院,办理入院手续时,住院登记处应登记病人的医保类别(市、县、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建档立卡户,工伤),并到医保窗口登记信息,提供确认身份的医保本(卡)、身份证复印件,医保人员查实是否属于参保报销范畴(打架、酗酒、自杀、有第三方责任人的车祸等,不予报销,不享受扶贫政策),医保患者只需交纳30%左右住院押金。病人入院后所住科室接诊医师再次核实参保患者信息,有不符报销条件的,及时向医保结算中心反馈,经医保办调查核实后,不予报销。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人员、残疾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医保城乡贫困人口,签订"先诊疗,后付费"住院医疗协议后,一律实行“先看病后付费”,医院不得收取押金,患者出院时仅负担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 (三)病人出院后,在出院结算窗口办理出院,持身份证(医保卡)、出院证、发票在医保窗口再次验证合适,及时结算,办理医保报销,民政救助,保险公司大病,工伤报销等手续,即时付现

(超过银行制定标准的,打卡)。 二、参保等人员出入院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保证需要住院的参保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不得推诿和拒绝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出院或自费住院;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入院时按“核验参保患者身份制度”中规定相关流程执行。 (三)参保人出院时,出院结算窗口凭患者出院通知书、押金单,办理出院结帐手续,在医保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四)急、危、重症的病人住院开通绿色通道,实行先住院,后付费。特殊危急情况下,做好为病人入病房服务,办理入出院等手续,解决病人实际问题。 三、参保人员转诊制度及转诊病人报销制度 (一)参保人员转诊,需先在我院就医治疗。 (二)本院目前暂无设备或技术条件诊治抢救的病人,可以转院治疗。 (三)本院或外院专家会诊未确诊的疑难病人,确需到市外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7]12号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条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2020年大连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2019-05-14 [来源] 大连日报 (2018年12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公安、司法行政、建设、规划、工商、质监、城市管理执法、环保、消防、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

关于近期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通报

关于近期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5月,全国建筑业连连发生重大安全事故13起,共造成51人死亡,同比分别上升18.2%和34.2%。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有:18日,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新村一座二层楼房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造成6人死亡;19日,辽宁省大连市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教学楼中厅工地,在浇注混凝土过程中发生高支模板坍塌,造成24名作业人员随模板跌落,其中6人死亡,18人受伤;21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改造A标工程污水井施工过程中,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2名施工人员下井昏倒,另3名施工人员施救过程中也中毒窒息,共造成5人死亡;28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在建的消防大队指挥中心工地发生墙体突然倒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重伤。 经对事故原因初步分析,主要原因:一是建设工程各方的主体安全责任不落实。二是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问题突出。三是违章作业现象严重。四是政府部门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不到位,一些建设工程游离于主管部门监管范围之外。五是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近期发生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通报各地务必加强建设工地安

全监管。为遏制建筑业重大事故频发的势头,促进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建设部与我局联合召开的全国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提出以下要求: 一、强化安全综合监管,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督促建设工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方责任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职责。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强化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各类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辖区内铁道、公路、水利、电力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易发生坍塌、高处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事故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要督促工程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目标责任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各方主体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二、认真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提出了以预防坍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总体目标和各项措施。目前,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已制定了实施方案,并进行了部署。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要会同有关部门

(完整word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 根据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医疗保险手册。遇就诊患者与参保手册身份不符合时,告知患者不能以医保手册上身份开药、诊疗,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门急、诊医生如实记录病史,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规定时间(24 小时)内提供医疗卡(交给住院收费室或急诊收费室)和相关证件交给病区。 三、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 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医院医保目录内药品备药率西药必须达到80%、中成药必须达到60%。(控制自费药使用)。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 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各科主任、护士长高度重视,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和出院当天补记材料费(如导管、

2018年大连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大连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大连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2018年大连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丧失的程度,赔偿相应的数额。——相对劳动劳动能力丧失说 2、在具体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的确定上,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3、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的复杂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等“,此条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得(收入)丧失说(又称差额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 二、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大连伤残等级赔偿项目 2018年大连伤残等级赔偿项目: 残疾赔偿金 残疾用具费 大连伤残等级计算方式

大连市城市综合大厦物业管理标准

大连市城市综合大厦物业管理标准

大连市城市综合大厦物业管理标准 (一)综合管理 1.大厦实行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对大厦建筑、设备、设施、环境容貌、治安、绿化、场地、服务等实施统一的专业化经营性管理。 2.大厦应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并有完整的工作制度和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定期组织召开业主、使用人大会(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决议、决定和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3.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大厦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文本规范,合同双方责、权、利明确。4.大厦交付使用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验收,有完整的验收资料、图纸、档案,交接手续完备。 5.物业管理企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合理,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现代企业制度方案、工作标准、岗位责任,考核办法完善。 6.大厦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管理规定、公约编印成册,分发到户。对制度、规定执行情况定期检查,有检查记录。 7.管理人员经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带服务标志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用语,服务规范,整体素质较高。 8.有争创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大厦的规划与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9.各种资料管理、财务管理、记录报表均运用微机操作。10.对突发性事件有应急措施及应急处理方案。 (二)房屋及维修管理 1.大厦外观整洁、完好、美观。无违章广告和防碍市容观瞻现象。 2.大厦大厅制作统一的驻楼单位标志牌,并有明显的引路标志或示意图。大厅通道、走廊等公共部位管理有序,无乱贴、乱挂、乱堆放现象。 3.大厦房屋完好率在98%以上。 4.房屋零修、急修率达98%以上,合格率达100%。险情排除及时率达100%,并有回访记录。 5.房屋改装修有批准手续和质量检查验收记录。 6.定期对房屋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请主管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及时提请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研究处理。无重大安全事故。 7.房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客户情况表、房屋维修和养护记录等。档案动态及时注记,查询方便,管理完善。 (三)设备管理 1.设备管理综合要求

工业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编号:AQ-BH-02843 ( 应急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工业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Emergency plan for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s in industrial zone

工业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备注:应急预案明确了应急救援的范围和体系,有利于做出及时的应急响应,当发生超过应急能力的重大事故时,便于与应急部门的协调,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 1.总则 l.1编制目的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危害,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社会稳定。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首要任务,在事故未发生时充分做好预防工作;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营救受伤人员,组织撤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险区域内的其他人员。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专家、专业救援力量和人民群众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检测、检验、监测手段、救援装备和技术,迅速控制事态,消除危害后果。

1.2.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在管委会和区安委会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1.2.3属地为主,分级响应的原则。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果断、迅速地采取—3— 应对措施,对事故现场进行有效处置,全力控制事态发展,切断 事故灾害链,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事件)发生。同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区管委会应急办迅速对事故做出判断,决定应急响应行动。 1.2.4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完善装备、预案演练等工作。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本预览: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 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试行) (产生日期:2007-09-07)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负担,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结合大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原则,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作为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收缴。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由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和支付。 补充工伤保险的业务开展、保费收缴和待遇支付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月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当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补充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参保单位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申报缴纳,每月10日前为当月申报缴费时间。参保单位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亡和发生意外伤害的,享受工伤和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待遇。补充保险待遇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享受以下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死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向其法定受益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万元。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或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非工伤意外伤害的,享受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待遇。 1、职工意外身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支付一次性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给其法定受益人。 2、职工意外伤残的,按照商业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定残标准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给职工个人。意外伤残保险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3、职工意外伤害住院的,比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设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工伤保险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12-23 (1999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23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

管理干部安全培训试题教学提纲

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2017年中层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试题 姓名部门成绩 一、填空题:(每题3 分,共 60 分) 1.公司推行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搞好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其国家标准代号是GB/T28001-2011 ,国际标准代号是OHSAS18001:2007,在这个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领导的作用是关键,是核心。 2.杜邦的理念是“领导的行为是指导安全工作的最低标准”。 3 、领导对安全工作的定位决定了其所管辖范围安全工作所能达到的一个最高高度。 4 、在安全工作方面,一定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5 、各级领导要关注安全工作,并将安全工作作为自己最主要的工作之一。 6 、领导核心作用中最重要的是领导的示范作用。 7 、领导不能泛泛谈安全,要在行动上投入。 8 、重大作业,公司领导要到现场去看,要亲自去做;职能部室领导、车间主任要经常去作业现场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要和员工沟通。 9 、领导强调一百次不如亲自做一次。所以,领导的示范作用很重要。 10 、领导的核心作用就是领导以自己的行为,于细微之处维护公司安全工作理念、政策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所设定的标准,真正起到引领、指导的核心作用。 11 、优秀的中层管理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建立、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并且很好地去履行。 12 、如果把企业比喻成一座房子,那么决策层就是房梁和屋檐,决定高度和方向 ;普通员工是地基和砖瓦,撑起和分解房屋的重量,反映安全文化建设的

成效;管理层则是一根根支起屋顶、连接地基和砖瓦的立柱,它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的进程和对其不断进行修正。 13 、事实证明,许多事故就是由于交接不到位、部门间安全责任推诿、部门抵触或沟通不畅造成的。 15 、对于管理者来说,只有“懂安全”,才能管好安全。 16 、违章指挥和管理缺失,是管理人员在不懂安全的情况下最容易犯的错误。 17 、企业中层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应该同时扮演两个重要角色,一是管理者,另一个就是“教练”。 18 、很多时候,员工都会以上司的言行、思想和态度来修正自己的行为,他们会下意识地认为“领导是对的”。 19 、管理层更应该不断吸取知识,才能使自己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并以此处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问题。 20 、完善制度和指导下属,是企业中层必须履行的安全责任,而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是责任能够很好履行的必要条件。 21 、细节之道,安全管理之要。如果说安全管理的一般法则是科学,那么在安全管理中的细节就是艺术。 22 、想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预见性,必须在前瞻思考上多下功夫,在周密制定计划、时刻预见可能发生的问题上多花精力,在发现未遂先兆和事故隐患的过程控制上多做预案。这就是取得安全生产主动权最关键的一环。 23 、实践证明,任何真正成熟有效的管理,都是在对细节精确把握的基础上制定规则和标准来运行的。 24 、所谓机制并不是有制度和规则就行了,而是管理制度和规则标准的长期坚持、有效运作,变理念为行动,从而控制一切不该发生的问题发生。 25 、违章就是不良习惯对管理制度、标准、程序的背叛和挑战。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更新:2018-11-28 09:11:44 有关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您知道吗?不知道的伙伴们快来看一下吧!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

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 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 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 米内;(3)出 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 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 0.00 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 平 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

大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实施 大政办发[2006]144号

大政办发[2006]144号文件 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XX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XX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以住宅房屋为主,并具有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X围由XX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按照《XX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XX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派驻XX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小区主管部门)。 小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城建、卫生、公安、邮电、爱卫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小区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住宅小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小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六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及居委会推选的代表组成。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代表数额及产生和罢免方法,由小区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等情况确定。 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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