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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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题

一、案情简介

2002年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在NF国注册成立,总部机构也设立在NF国。2006年,E国政府要求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

比利牛斯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部机构所在地均为NF国,其产品钻石的开采与销售地也都在NF国,故该公司应为NF国公司,不应向E国政府交税。

但E国法院则认定,比利牛斯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住在E国,董事会大多在E国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重要决策,例如产品开发、销售、资产处置、任命公司高管人员与利润分配等决定均在E国作出。

所以,比利牛斯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E国,是E国公司,应就其所得向E国政府纳税。

试问

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本案参考结论

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以下两种:

(1)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所谓法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指的是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通常就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英国、印度、新西兰等国,都采用这种标准。

(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等。中国和日本均采用此种标准。

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

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

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

本案法院采取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居民的身份,因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E国,因此判定其为E国的居民公司,应就全部所得向E国政府纳税。

E国税法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作为法人纳税居民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公司董事会所在的地点,是判断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主要标志。由于比利牛斯有限公司董事会多在E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也在E国作出,因此E国政府可以将其视为纳税居民,向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甲国某公司的国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美元,来自乙国的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美元,来自丙国的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是20万美元。甲、乙、丙三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甲国46%、乙国60%、丙国30%。

试问:

(1)该公司在乙国和丙国应分别纳税多少?

(2)若甲国采用分国限额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

(3)若甲国采用综合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

本案参考结论

1、该公司在乙国纳税12万美元: 20万美元*60%=12万美元。

该公司在丙国纳税6万美元: 20万美元*30%=6万美元。

2、采用分国限额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49.2万美元。

140万美元*46%-6万美元-20万美元*46%=49.2万美元。

3、采用综合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46.4万美元。

140万美元*46%-(12万美元+6万美元)=46.4万美元

三、W国C&C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及提供售后服务。

2001年10月,C&C公司的CEO在Y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Y国豪斯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豪斯顿有限公司售出价值200万美元的货物,有关货物的所有业务由C&C有限公司负责。C&C公司并没有将此情况通报设在Y国的代表机构。

Y国政府在核定C&C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C&C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但C&C公司的代表机构却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C&C公司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Y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C&C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代表机构纳税。

试问

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2.国际上如何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

思路

如何界定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C&C公司代表机构与Y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标准不一。

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间题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境内常设机构的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时则存在存在着两项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

四、跨国纳税人富珂珠先生2004年国内应税所得120万美元,在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25万美元。居住国所得税采用扣除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税率为40%。

试问:

该跨国纳税人应向居住国缴纳多少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在对跨国纳税人征税时,允许本国居民将国外已纳税款视为一般费用支出从本国应税总所得中扣除。

富珂珠先生应向居住国缴纳税款38万美元。(120万美元-25万美元)*40%=38万美元

乙:

请您对于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用简单的例子解释一下好么?

甲:

好吧。现在,很多国家都发现了双重征税的害处,但是由于涉及主权以及利益,所以很难解决,实践中是通过一系列协定来解决的。

简单说来,例如:2006年间甲国居民赵某在乙国得到了一笔利息收入,如果甲国实行属人税收管辖原则,乙国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则甲、乙两国都可依法在该纳税年度内对赵某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这属于重复征税。

再例如:甲国的W公司持有乙国的H公司40%的股权。2006年末, W公司从H公司分得了的一笔股息。如果甲国实行属人税收管辖原则,而乙国实行属人或属地税收管辖原则,则乙国可依法对H公司在为股东分发股息前的应税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而甲国可依法对W公司从H公司所分得股息征收公司所得税。这属于重叠征税。

五、M国克林顿和稀拉里夫妇,1999年9月1日同时来C国。克林顿开办了一家心理诊所,稀拉里在一所C国大学任英语教师。

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M国。克林顿遂关闭了诊所,稀拉里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

试问

1.克林顿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什么性质?

2.克林顿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C国纳税?

本案参考结论

C国、M国之间有双边税收协定。

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国有权征税。

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国一般有权征税。

本案克林顿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稀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克林顿和稀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C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N国火箭队应邀来C国参加橄榄球赛。

2002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火箭队在C国5个城市与当地橄榄球进行了多场激烈的比赛。火箭队球员在比赛期间所获得出场费、奖金等收入若干。

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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