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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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

作者:熊德米熊姝丹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02期

摘要:法律语言翻译研究是翻译学研究的一个分支学科,是对翻译学体系的重要补充。法律翻译在遵守翻译普遍原则的同时,也有属于自身专业特点的特殊原则。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主要体现在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和等效性四个方面。法律翻译特殊原则的提出,有利于提高法律翻译质量,亦有助于促进立法机关对法律翻译立法的关注。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翻译;法律翻译特殊原则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128-06

收稿日期:2011-03-03

作者简介:熊德米(1958-),男,重庆万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翻译学专业博士生;熊姝丹(1986-),女,重庆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F0-0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20

引言

国外法律翻译原则肇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庭口译,1970年代各国相继制定了法庭翻译规范,如阿根廷(1973)、奥地利(1975)、丹麦(1976)、美国(1978)以及联邦德国、希腊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8(b)条、《联邦证据法规》(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4条、《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以及《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3(f)条、《联邦证据法规》第604条等,规定法庭口译人员提供口译服务时必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有关专家证人的制约,发誓保证法律翻译的忠实性,确保当事各方的合法权利。1978年的美国《庭审口译员法案》(Court Interpreters Act )规定,“法律翻译人员必须完整准确、一字不差地翻译源语信息,完整保留源语信息和话语语体。”[1]

与上述西方国家同步的,是一些国际组织对法律翻译立法的重视,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翻译工作者联合会(FIT)、国际笔译工作者协会(AITC)、国际口译工作者协会(AIIC)、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等,都有专门立法对法律翻译人员提出了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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