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最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现实中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很多,具体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纠纷、押金纠纷等等。而很多时候也是需要通过一两个案例,我们才能更加深入的了解该如何解决这类纠纷,下面律师365小编带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一份,供你参考学习。

现实中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很多,具体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纠纷、押金纠纷等等。而很多时候也是需要通过一两个案例,我们才能更加深入的了解该如何解决这类纠纷,下面小编带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一份,供你参考学习。

▲案件事实:

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租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2007年11月,甲方旅居新加坡,一直未向乙方催收房屋租金,乙方也未自觉地向甲方账户支付租金,也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乙方搬离了上述房屋,并且下落不明,结欠甲方租金96000元,物业管理费1787.40元、水费29.5元、电费283.20元、煤气费152.10元、电话费560.70元、有限电视费312元。

▲调查经过:

接受甲方委托后,律师到公安部门调查了乙方的身份信息,对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查,代理甲方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审理中,由于乙方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甲方的证据和观点,判令乙方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和费用11万,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万。

▲办案心得:

房屋租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会遇到的事情,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珍惜自己的个人信用,及时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另外,收受金钱的一方,也应当定期关注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免拖延太久而导致损失无法挽回。

上文中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希望能够帮助各位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很多时候,房产租赁纠纷的解决必须依据法律并结合实际案情,所以有的时候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各位在遇到这类纠纷的时候,最好先咨询一下我们的专业律师,让律师帮助你分析解决。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是怎样的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标准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要求续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权利。这里讲的优先,主要是指在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期限条件。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优先承租权。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XX)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因此,“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誉恒*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司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誉恒*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1800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3﹞462号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合同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因租赁房屋在使用上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使承租人无法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房屋,或者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房屋存在上述限制的除外。(2)租赁房屋在使用上虽存在行政管理限制,但承租人无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 一、目前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 二、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条件是: 1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条及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出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后将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承租房屋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出租人与承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合同不解除,出租人起诉仅要求承租人偿付欠租并支付滞纳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而显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付之滞纳金。 (二)合同解除时有关问题的实体处 1、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承租人欠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 (2)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欠租达三个月以上;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 (4)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①出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②出租人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租房合同案例分析

租房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1】: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之前承租人需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承租人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后出租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未能交付房屋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承租人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分析:本案中履约保证金条款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具备定金性质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在甲方违约时要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承租人只能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承租人需要举证证明因出租人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造成的承租人损失 【案例2】: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租赁合同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转租以及承租人出现毁坏租赁房屋、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承租人因经营不善连续三个月未能缴纳房屋租金问出租人能否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 【分析】: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没收承租人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中并未包括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形如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少于履约保证金额度出租人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直接没收承租人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因此建议履约保证金条款中明确担保

的范围(租金、水电费、租赁物修缮维护费用、物业管理费以及因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而存在的赔偿保证金等)并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抵扣方式(如抵扣金额为承租方欠付的相应款项)同时还应明确抵扣的程序和通知方式 【案例3】: 履约保证金条款的设计: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定后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万元人民币支付履约保证金前工作日出租人应提供合法收据否则承租人有权顺延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时承租人可用履约保证金抵付临近合同终止日相应月份的租金直至数额为零履约保证金抵付租金时出租人应提供合法房屋租赁发票当承租人同时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房租费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用履约保证金进行抵扣但应首先抵扣拖欠的房租费用租房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1、履约保证金(常见的称呼如押金、订金、留置金、保证金等)是担保承租人按租赁合同履约的单方担保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有诸如“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等特别约定此处约定的保证金实际上是一种履约保证金 2、履约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在签订合同或履约保证金条款时成立当正式交付给出租人时生效一般情形下履约保证金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即履约保证金主要用来补偿违约后约定的违约金额度不足的问题但也有法院判决承认履约保证金的惩罚功能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 一、案例介绍: 魏某自1993年以来一直租赁县医药公司位于韩集镇的两间楼房经营药品,1999年3月魏某经医药公司同意后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但2000年仍是以魏某的名义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000年8月医药公司在未通知魏某与张某的情况下,以88000元(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价)将该两间楼房卖给了韩某,韩某将款付清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通知魏某、张某搬迁,但张某拒绝搬迁。2001年至2003年,魏某与医药公司仍然签订了租赁协议,魏某仍将该楼房转租给张某。韩某以张某、医药公司及魏某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反还房屋,魏某和医药公司赔偿损失。 二、主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某与医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魏某和张某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一种观点认为,医药公司将房屋出卖时未提前通知魏某和张某,该买卖行为无效,韩某无权要求张某搬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转租人,其与医药公司没有租赁协议,医药公司在买卖房屋时无须通知张某,即张某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承租人魏某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以韩某要求张某搬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某和医药公司明知该房已卖给韩某,仍签订了租赁协议,致使韩某不能行使权利,给韩某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韩某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 (1)转承租人是否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转租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虽然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当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发生租赁物损害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赔偿,同时次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如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遭到损害时,其只能向承租人请求赔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座落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的朝花大厦原业主是深圳市朝花实业进展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公司)。1997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11月21日,朝花公司与深圳进展银行龙华支行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共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 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和12个月)、美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时朝花公司以其自有的朝花大厦南座作为上述借款之抵押物,与该银行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9月2日, 朝花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已设立抵押的朝花大厦南座一楼545平方米 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商场使用,出租期限为8年8个月。即自1998年9月6日至2007年4月 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130元人民币,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 70850元。该合同中,双方还就租金交纳方式、定金等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同年9月8日,双方办理了该合同的见证及租赁 登记手续,在随后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无异议。后因朝花公司未及时归还前述借款 , 银行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罗湖区法院于1999年3月就此分不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朝花 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还清则拍卖已办理抵押登记之房产。由于朝花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罗湖区法院又作出裁定,确认差不多公开拍卖上述房产,本 案被告以6847600元人民币竞买成交,裁定将原朝花公司所有的朝花大厦南座第一层房产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同年9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朝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失效,被告预备将经拍卖所得的朝花大厦一层进行消防整改及维修后收回自用,要求原告于2000年10月6日前搬离,原告辞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审判] 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朝花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一般情况下,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阻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我国法律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再行出租的情形有专门规定,即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 出租,其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朝花公司为借款先将涉案房 产向银行抵押,后将该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在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原告与朝花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对作为受让人的本案被告便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I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咨询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都都文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物能否出租咨询题。其一,依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能够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 , 只要这些物权之间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则数个物权的设定是有效的。其二,抵押权只是就抵 押物的变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期间由于不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将某项不动产设定抵押以后,仍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只要租赁期限不超过债务的清偿期,抵押人能够将该物出租。如此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先已终止,抵押权与租赁权不发生冲突,可不能阻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其三,由于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假如抵押人不愿对抵押物使用 收益,又不能将该物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则不能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又不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另我国《担保法》也未禁止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因此抵押物应能够出租。 其次要明确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是否有效的咨询题(专指租赁期限长于债务期的情形)。若租赁期限长于债务期,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力还债,抵押权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介绍:2005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200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200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

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要求续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权利。这里讲的优先,主要是指在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期限条件。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优先承租权。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XX)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但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因此,“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誉恒公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公司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誉恒公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1800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

记手续。事后,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愿以每月1800元续租房屋。被告认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租赁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案例二:XX年3月,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肉菜市场,租赁期限至XX年5月31日止,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梁某又签订了一份《肉菜市场承包合同》,约定于XX年1月1日起将上述肉菜市场给梁某承包,原告认为,被告与梁某签订的《肉菜市场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肉菜市场承包合同》无效。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优先租赁权”的效力如何,有没有排除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的规定,该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因此对约定人和第三人均应产生拘束力。第三种意见认为,约定合法有效,但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在线免费法律咨询https://www.360docs.net/doc/af12570333.html,/ask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答辩人因与原告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1、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__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签约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备案登记。__公司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将公司注册地址迁移到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见证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合同期满后,__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2007年开具给__公司的收据上,交款人写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与__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见证据〈收款收据〉) 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__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 A、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__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从__公司手中收回来,并交给被告本人。 B、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 C、原告证据《委托书》、《欠租款单》和《解除合同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

D、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都是向__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个人开具收款收据,也没有向被告个人要过租金。 E、原告此前与此后开出的租金收据,均是开给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险柜等办公用品,这些收据都被原告扣押,无法当庭举证。 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6日与__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是 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话,则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对实际承租人__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这里说明__公司与原告之间租金结算的有关事宜: A、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没有私下租赁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没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 B、原告在2007年6月23日,在没有通知__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致使__公司自6月23日起不能使用出租房屋,也不能取出 物品,受到严重损失。该损失__公司将另案与原告解决。原告换锁对本案产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证据被原告控制,无法及时在本案中举证。原告换锁的事实有__可以作证,证人现已在法庭外等候,请求法庭在质证阶段传唤作证。 C、由于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不让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应该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考虑其他情况,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态,同意结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租款单》上的金额结算,应付原告租金为18600元。 D、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单》,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单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保证定金。且根据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

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沈××诉路××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2006年,被告路××与原告沈××签订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将自有的一套位于本市北新泾的私有房屋(面积75平方米,二楼)出租给路××一家居住,租期十年,租金为每月1500元。原告居住在该房同一小区的另一套自有房屋中,位于六楼。原告有一个女儿在本市仙霞路有房居住。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10月,原告提出要增加房租,与被告协商未成。 2009年4月,原告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7月原告在楼下摔伤脚骨,送医院治疗后,因原告年龄较大(70岁),故一直有后遗症,上下楼梯不便,生活上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希望能够收回位于二楼的租赁房屋自住,以解决生活上的不便。故原告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另外由于原告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必须付出身体健康权为代价,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路××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脚骨摔伤,但已经经过医院治疗完毕,从病历上看不出需要搬回二楼居住的必要性;而且原告的病与其自身年龄较大也有相当的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另外,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一条规定,原告要解除租赁合同的必须经过被告同意;且目前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生活上的问题,可以通过请护工、请女儿照料、原告搬到女儿家居住等方式解决,被告对此也愿意补贴原告一部分生活费用。被告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房屋装修,故不适宜解除合同。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出租房屋主要是为获取经济利益,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和合同的目的;原告的身体状况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租赁合同并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也不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不能仅仅以合同事实上不适宜履行,就随便要求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原告:____,性别:____,____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户籍地:____, 住址: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 被告: ____,性别:____,____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户籍地:____, 住址: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____年____月____日所签订的《____房屋租赁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____元及押金____元(共计____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按照____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月租金的____即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___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___________出租于原告,租赁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租金第一年为____元每月,第二年为____元每月,第三年为____元每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____付____,各期租金以____形式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____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

____定金____元整,后通过____将第____季度的房租及押金补齐。另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_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租金。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告知原告因____要求原告停止租赁,原告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退还租金及押金,但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让原告先退房,押金也不退还。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____日内退还租金及押金,并事先约好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其交接,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接,也未在____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租金及押金。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 ___年___月___日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 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 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 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 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 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 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钮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 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 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 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 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 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 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 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 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

优秀合同协议范文: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誉恒公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公司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誉恒公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1800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服务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得知,心得体会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愿以每月1800元续租房屋。被告认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租赁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案例二:XX年3月,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肉菜市场,租赁期限至XX年5月31日止,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梁某又签订了一份《肉菜市场承包合同》,约定于XX年1月1日起将上述肉菜市场给梁某承包,原告认为,被告与梁某签订的《肉菜市场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肉菜市场承包合同》无效。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优先租赁权的效力如何,有没有排除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的规定,该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因此对约定人和第三人均应产生拘束力。热门思想汇报第三种意见认为,约定合法有效,但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怎么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等,都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根据这种自由,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依其真实意思所达成的合意就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优先承租权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的权利。然而,合同权利不同于法定权利。法定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的权利则产生于双方的约定,其权利的效力仅

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新时代市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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