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

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
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

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仅用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以第118条第2款承认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用第122 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

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用六个条文依次宣示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第118条)、总括不当得利关系(第122 条)、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及排除的情形(第985条)、设置利益不存在规则(第986 条)、宣明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的聚合规则(第987条)和无偿受让不当得利之人的返还规则(第988 条),可谓明显细化完善了,可

操作性增强了,值得肯定。本文在此基础上展开解释论的工作,以期助力法律适用,深化研究,也就教于大家。

一、《民法典(草案)》985条的规定没有排除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不当得利的构成,在传统民法上以致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为要件。此处所谓法律上的原因,若被解释为公平,或正义,或权利,或债权,无论采取哪个基准,都统一适合于全部的不当得利情形,则不当得利可作一般的规定,表现为一个一般的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应有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这就是“统一说”。在认可一般性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地区,司法判决和学说都在试图精确地阐明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人们尝试经由一般性通用模式体现之:何为受损,何为受益以及何者情形下须二者存在连接或者关联? 受损与受益的额度是否为补偿数额的双重边界? 受益是否必须是直接的,比如德国法上所限定的(直接受益原则)? 从属性原则是否有效? 如有效,具体含义是什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以受益须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为前提条件? 何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sans cause)或者“不当”(injustement)? 一项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能否使得该受益正当化? 根据国际私法,就不当得利有哪些法律是可以适用的? 针对上述问题,人们尝试寻找适用于所有不当得利情形的通用答案。

通用答案表现在立法上就是一般条款。现代民法典编纂时都无一例外地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纳入其中。例如,1881年和1911年的《瑞士债务关系法》(第62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前段)、《希腊民法典》(第904

条)、《意大利民法典》(新法)(第2033条至第2040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79条)、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

通用答案表现在学说上,是否就必然是统一说呢? 的确有人持有此种理念和逻辑。我国台湾“民法”以第179条概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在解释论上王泽鉴教授对此未采“统一说”,而是“信奉区别说”(又叫“区分说”),坚持类型化的方法。对此予以批评的理由之一是,现行“民法”用第179条一个条文概括不当得利,就是采纳了“统一说”,王泽鉴教授主张区别说没有现行法上的根据。

据此理念和逻辑,《德国民法典》等立法例是用一个条文概括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甚至还确定法律效果,采纳的是“统一说”,这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可是,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德国民法典》生效后,主流观点奉行“统一说”,也有少数观点则认为,从功能、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来看,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与其他方式的不当得利涉及的是不同的请求权。1934 年,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 (Wilburg)出版《按照奥地利与德国法的不当得利理论》,有力地质疑“统一说”,倡导“非统一说”,认为应区别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类型,分别探求财产变动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法领域由此出现“范式转变”。即使是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回潮的“(新)统一说”,也没有否认应当区别对待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这在实质上更接近于“区别说”。从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似乎规定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实,此处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于两种有实质差异的构成要件,即一方面是受领无法律原因的给付,另一方面是通过其他方式而发生的无正当性的财产转移。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以及第2款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独立的、无法从第812条中推导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法律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为一般条款,依一般条款的性质及功能,就无需区分不当得利的情形了吧!

其实,一般条款至少有两类,一类是就所适用对象的积极特征立论的,如《法国民法典》(《新债法》)第1240条关于“任何因其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都有义务对损害进行补救”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第823条第1款关于“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草案)》第1165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均属过错侵权时成立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都确立

了过错责任原则。因其要求的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足以确定任何情形的过错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无需类型的助力,故采“统一说”予以阐释,毫无问题。

与此有别,如果一般条款是就所归结对象的消极特征立论的,那么,仅凭一般条款所提示的因素、所依赖的根据,就难以准确无误地锁定适用对象,也时常遗漏某个个别案型的全部构成,再就是一般条款所显示的依赖根据大多不是个案案型之所以被涵盖其中的最直接的、最强有力的设置理由。由此决定,欲要恰如其分地适用此类一般条款,妥当地处理个案,必须在一般条款的统帅下展开类型化。这方面的代表性例证是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无过失主义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之债, 种类甚多,因性质不同,难以提出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学说上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原则。”

与之类似,法律虽然已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范一般条款化,但是,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化,便无法确定何种情形下得利是不当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各种类型之间应当存在差异。唯有通过该差异性,才能使“什么时候得利是不当的”这一问题得以充分地具体化。该具体化同样能回答, “究竟返还或者价额赔偿得基于何种请求权。面对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法教义学和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毋宁说是与案例法制度下的法官相同,即必须建立案例组,构造请求权类型,判定各自特征和谨慎地塑形。唯有如此,才能将一般原则具体化。”

即便不存在务必类型化的强烈需求,任由一般条款“自由自在”地徜徉于其“封地”,也存在着“逃向一般条款”,造成一种司法判例漫无目标、恣意丛生和摇摆不定的危险。由此产生了另一种“类型化”的工作要求:整理各种各样的判例以便使之可以掌握、研究和教习,同时揭示与评价法官的判断,从而使关系到一般条款的适用和受保护而发展的法律意向方面也具有法律安全性。

《民法典》第985条正文确定的是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为个案的不当得利认定指示方向,单就某特定的个案来说,还缺乏具体到位的构成要件,仍有必要类型化。可以借鉴奥地利和德国的民法学说,把不当得利先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再分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

不过,这不是对罗马法上的各个请求返还之诉(含消费借贷、给付目的未达成时的请求返还之诉、给付目的不道德或违法的请求返还之诉、非债清偿的请求返还之诉、对失窃物的请求返还之诉等)模式的复原,而是螺旋式的上升,因为“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没有“一般化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此不同,现代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系建立在威尔伯格教授所提出基于给付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之上的两个基本类型。此种分类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而且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及其理论也应当这样。

包括我国法律在内的现代法确立的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虽然对于新出现的案例类型总是保持着开放态度,但相关裁决于法律续造时则必持审慎的态度。由积累下来的案例组所构造的评价必须谨慎地向前推进,唯有如此,新情势下的裁判才能被确定为合法。与此不同,罗马法承认的若干返还之诉, 系因应个案的解决需要而生,属于“一事一议”的结果,犹如一座座孤岛,缺乏一般条款的统帅,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未受关注,未被揭示。在这样的背景下,裁判者在推出新的返还之诉时不见得出于整体考量,可能依旧是“单打独斗”的结果。

二、《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有关条文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

《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与第157条前段关于合同失去效力场合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规定、第179条第1款第4项关于返还财产责任和第5项关于恢复原状责任的规定、第235条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322条关于添附的规定、第460条至第462条关于占有回复关系的规定、第566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的规定、第577条关于违约救济方式的规定、第979

条关于无因管理中请求权的规定、第980条关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定、第1179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之间是何种关系? 如何适用法律? 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需要研讨。

解决这些问题,直接与对不当得利是采取辅助性理论(Pringcipe de subsidarité)还是独立性理论密切相关。所谓不当得利辅助性,第一层意思是指,有其他请求权存在时,一方并未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而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层意思是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之。在法国,法院要求受

损人没有其他诉权可以进行救济时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该诉权既可以是针对受益人的,也可以是针对第三人的(如保证人)。即使其他诉权已因诸如已经罹于时效、权利失效、法院的判决、证据不充分等情形而难以理想地救济受损人,也不许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但是,如果该诉权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如债务人资不抵债)而不能达到救济受损人的最终目的,则可以用不当得利请求权替补。在瑞士,通说也采取辅助性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在于无其他请求权可资主张时,始能行使,其功能大受限制, 致未受重视,居于次要地位。不过,近年来因受德国法学的影响,学者力倡废弃辅助性理论,并重新检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构成要件,而有重大发展。德国通说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学说也一向采取该说,其理由如下:(1)我国台湾的“民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2)某项请求权成立与否,应以该请求权自身的构成要件而论,有无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属于另外的问

题;(3)辅助性理论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扩大,致使其他制度丧失其规范机能。这种顾虑在法国民法上自有所据,因为在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臻明确时,有必要特另创辅助性理论以资节制。我国台湾“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一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适用范围可以适当规范,没有造成“法律秩序”混乱的可能,原则上应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

以上三点理由同样符合我国《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情形,即《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特别是利益表现为占有、登记的不当得利在范围上与德国法、我国台湾“民法”的并无二致。凡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损益变动均可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就是说,解释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时, 宜采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性的理论。据此,可有如下分析和结论。

(二)《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与第157条前段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157条前段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中的返还财产,可能是返还有体物,也可能是返还股权,还可能是返还担保物权,或是返还知识产权等。

单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因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 (草案)》第155条),所以,受领人自始无债权保有给付人

给付的有体物的债权,该有体物的所有权未因给付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其所有权仍归给付人享有。如此,在该给付物为动产时,根据《民法典 (草案)》第235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该给付物为不动产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时,仍可适用《民法典(草案)》第235条的规定, 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若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则首先适用《民法典(草案)》第236条关于排除妨碍请求权的规定,由给付人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该给付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领人的登记,回复给付人系该物的所有权人的登记,同时援用《民法典(草案)》第235条的规定,请求受领人返还对该物的占有。

假如固守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不包括占有、登记的形态之说,则上个自然段讨论的案型中不成立不当得利,因为欠缺受益人获益这个要件;但若采纳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占有、登记的观点,则可成立占有的不当得利或登记的不当得利。笔者接受后一种学说,认为《民法典(草案)》第985 条正文关于不当得利构成的规定与第157条前段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可以发生竞合关系,给付人可视证据等实际情况而选取物权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至于《民法典(草案)》第157条前段规定的折价补偿,因为于此场合不存在物权,故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仅仅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给付人只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这里,是否存在《民法典(草案)》第157条前段关于折价补偿的规定为不当得利的特别法,《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关于不当得利构成的规定为普通法,前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 虽然不宜断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之说为错误,但《民法典(草案)》第157条前段过于概括,缺乏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列举,欠缺利益不存在规则等,在个案中还得依赖《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以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草案)》第157条前段反倒带有普通法的意味。

(三)《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179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179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和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是把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作为了民事责任的方式。按照上文的分析,返还财产在有的情况下可成立物的返还请求权甚至排除妨碍请求权,在有的场合

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是说,这三种请求权在个案中可能竞合,权利人可视证据等因素而选择有利于己的请求权而主张。比如,权利人若选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财产责任,很可能遭遇无权占有人时效完成的抗辩,而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则不受时效的阻击,(登记的物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有这样的益处。

恢复原状,其表现形态各异,若限于《民法典(草案)》第179条第1款的语境中,则只有以下两种:一是返还财产,二是把损坏的有体物修复如初。返还财产问题,包括与不当得利竞合的现象,依上个自然段所述,不再赘言。在第二种情形下,恢复原状有时属于填补物权人的损失,因为被毁损之物修复如初,物权人就不再有损失(个别情况下可能仍有);有时兼有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重

属性,因为毁损之物尚未恢复原状时,“占有”的覆盖面可能减缩了,“使用”或许不能了或打了折扣, “收益”不见了或减少了,“处分”,尤其是事实上的处分,在量的方面不可同日而语了。毁损之物被恢复原状之后,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全方位地理想化了,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状态如初。一句话,恢复原状所起的作用如同物的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所起的作用。就此说来,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一面。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兼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双重属性。但无论哪种情形均无受益可言,即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不会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

(四)《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235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235条规定了物的返还请求权,它与《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可能发生竞合,道理如同本文本部分“(二)《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与第157 条前段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中的分析,不再赘言。

(五)《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322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322条的规定,是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法律根据,但不是不付对价的法律根据,换言之,享有在添附物上的附加价值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构成不当得利。

(六)《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460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没有正当权源,占有该物所产生的孳息亦无合法根据,按照《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无论是从文义,还是从立法目的及立法计划,都看不出《民法典(草案)》第460条关于占有人返还孳息的规定,排除了《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规定的适用。因而,占有物的孳息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竞合关系。

在善意占有人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遇到占有物的物权人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或返还不当得利(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善意占有人有权将必要费用额予以扣除(有时属于抵销)。

(七)《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461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461条规定,善意占有人所负有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因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采取的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

(八)《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462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462条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如果坚持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形态包括占有,那么,该条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规定的 (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此其一。如果妨害含有对动产的无权占有,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错误,那么,《民法典(草案)》第462条规定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民法典(草案)》第 985条正文规定的(占有的或登记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此其二。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占有人) 返还所得的对价。就该对价可成立不当得利,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此其三。

(九)《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566条第1款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566条第1款所谓合同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在给付物为有体物时构成物权请求权,在给付为其他标的时可以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在通

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达到恢复原状的结果时,就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在不予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有可能就给付物的占有或登记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十)《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577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577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救济方式。其中的继续履行,在本质上仍是在完成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受领之,具有合同约定的根据,或者说债权人享有的合同项下的债权系受领和保有该给付的根据,这排除了不当得利的成立。从债务人一侧观察,债务人未继续履行时,并不因此而免为给付,无获得利益可言,故不成立不当得利。按照请求权基础的检索理论,也可得出此种结论。

其中的赔偿损失,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通常不发生竞合问题,因为守约方可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的财产变动关系,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其中的补救措施,在违约救济体系中属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之外的一种,应指修理、更换、重作, 不包含减少价款、退货(或为代物清偿,或为解除合同,或为合同更改),因为减少价款、退货(或为代物清偿,或为解除合同,或为合同更改)不符合违约责任质的规定性。从权利的角度观察,也能得出该种结论,因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为形成权的减少价款请求权并非债权,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均为债权。修理、更换、重作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相同于继续履行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不再分析。

(十一)《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979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系关于无因管理的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规定,据此,无因管理是本人取得并保有利益的法律根据,这就排斥了不当得利的成立。在某些案件中,无因管理的成立,使不当得利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存在。例如,管理人甲自己购买了1000元的瓦当为本人乙修缮屋顶,本人取得该瓦当的所有权及屋顶不再漏雨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管理人请求乙返还这些利益, 欠缺不当得利构成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此类情况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不是竞合关系,而是无因管理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前提问题。

但在某些情况下,本人有选择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余地。例如,甲将A房出卖与乙,甲不缴纳增值税,乙代其缴纳。乙在公法上虽有义务向国家纳税,但在法律上对甲并无义务。所以,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乙也可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再如,在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误信管理)的场合,有时可作为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处理,也可发生准无因管理的效果。

(十二)《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与第980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980条规定的是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叫准无因管理,包括不法的管理、误信的管理和幻想的管理。

不法的管理,即明知为他人的事务却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现象。它非无因管理,或是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或是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例如,乙将甲的A电脑作为自己之物,高价出卖给丙而取得价款。该价款即为不当得利。不过,该案适用《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依通说甲只可请求乙返还甲失去A电脑的损失,无权把乙卖得的高价全部剥夺并索回。对恶意之人乙如此“优待”,是失当的。为避免此种缺陷,《民法典(草案)》第980条特别规定,甲这个“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即有权请求乙把电脑的全部价款偿还给自己。当然,如果乙这个“管理人”在出卖A电脑的过程中付出了费用,按照《民法典(草案)》第980条关于“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的规定,甲应向乙负担该笔费用,除非该费用过高。

不过,在上个自然段的案型中,把甲命名为受益人不确切,因为甲在向乙行使请求权之前,他只有损失而无获益,甚至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通说,他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后,其因乙擅自出卖 A电脑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不一

定得到填补。如果按照传统学说的习惯用法,把甲称作本人或被管理人,则用词恰当。

误信的管理,即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的现象。例如,甲遗忘物品于乙家,乙误认其为自己之物而保管,嗣后甲忆起而请求返还。这属于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而非不真正无因管理。这有其道理,当然,甲也有权援用《民法典(草案)》第235条的规定,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

幻想的管理,即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为管理的现象。例如,甲把自己之羊羔误认为乙的,遂将之返还给乙。嗣后,甲明了真相,有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该羊羔。这有其道理,当然,甲也有权援用《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

(十三)《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与第1179条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不当得利因受领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并不鲜见。例如,因过错消费、占用、出租、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或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该过错之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成问题。同时, 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了利益,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失,也成立不当得利。所以,《民法典(草案)》第 985条正文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与第1179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可能发生竞合。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排除的规则及其解读

《民法典(草案)》第985条的但书,称之为特殊不当得利的有之,叫作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的也有之,笔者觉得后一种称谓更直观,更贴切。相较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民法典(草案)》第985条的但书属于新增设的,这也显现出解读它们的必要性。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依《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但书之一的规定,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其规范意旨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道德观念,以道德上的义务作为法律上的义务,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所谓道德义务,既有全人类共识的,也有特定社会特定国度认可的; 不同时期也可能不一。例如,侄子对于叔伯在法律上虽无抚养义务,但在道德上则有之。教徒、信徒对于教堂、寺庙的献礼,也属于道德上的义务。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依《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但书之二的规定,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其道理如下:债权含有若干权能,如请求给付的权能、受领给付的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权能等。债务届期前, 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清偿,但债

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除非该给付有害于己(《民法典(草案)》第530条第1款但书)。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自受领人一侧观察, 有法律根据,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正所谓“在清偿期前,债务并非不存在,仅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已,因而债务人于期前清偿时,不仅不能谓为无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得利之可言”。这与《民法典(草案)》第530条第1款但书关于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给付的精神相衔接。

债务人于期前清偿,债权人利用该项给付获得了期限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日本民法典》第 706条但书规定,如果债务人不知未届清偿期而为给付,那么,债权人取得的期限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负有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3条却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民法”未设明文,王泽鉴教授赞同《德国民法典》的精神,“理由在乎避免法律关系之趋于烦杂也。”这符合利益衡量,中国法及理论应予借鉴。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依《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但书之三的规定,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

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典(草案)》第985条正文所设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也应该包含该种类型。不过,但书却设例外,即对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非债清偿则不得请求返还。“盖以咎由自取也”禁止出尔反尔,即明知无给付义务,犹任意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无保护必要,因此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赞同把这些理由作为《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但书关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的理论根据。

(四)宜增设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这是不少专家学者主张纳入《民法典(草案)》第985条但书之中的一则,但未成现实。个中原因,立场不同,理念有异。在德国民法上,多数说基于“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或“不洁净手的抗辩”等原则,采取拒绝保护的观点。但也有不同观点,卡纳里斯 (Canaris)教授另提一般预防论,理由是违反良俗的行为本身多不具刑罚处罚性,不应予以惩处,除非符

合《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法律秩序,虽须支付罚款,但可纳入成本,低于其所获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款的规定辅助预防行为违反良俗或法律强行规定,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一般预防的功能。王泽鉴教授也认为德国民法的多数说难称圆满,主张法律(或法院)应公平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便一律拒绝保护,使权益的衡量失其公平,实乃法律的自我设限。如果双方当事人(给付人和受领人)违法或背俗,如进行毒品交易,则排除给付返还请求权,如果只是给付人单方违法或背俗,则不排除返还请求权。诸如贿赂法官以求胜诉案件,支付赃款,应属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与此有别,为回赎绑票而为的给付,则可以请求返还。看来,区分情形而分别处理,较为适当。

四、利益不存在规则及其理解

(一)法律规定及其依据

《民法典(草案)》第986条关于“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的规定,确立了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受领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受益人,下同)不负返还义务,这可被简称为利益不存在规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典型事例中受领人开始时不知自己负担着返还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受领人和给付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受损人,下同)一样相信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受领人对其可以保留取得利益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换言之,法律使善意受领人的财产状态不致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的影响。另外,出于同样的原因,占有人相对于所有权人的权益也受到了保护。

鉴于《民法典(草案)》第986条规定得概括,而利益不存在规则含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逐一分析。

(二)利益不存在的概念、准据时间点和举证责任

这里的利益,不同于不当得利构成上所要求的在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取得的个别的、具体的利益,而是应抽象、概括地就受领人整个财产加以判断,以获得利益的过程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总额,与若无其事实应有财产的总额比较,而决定有无利益的存在。这种按照经济考察方法认定的利益概念,学说上称为差额说

(Differenztheorie),不当得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积极项目)与不利益(消极项目)均应纳入计算,以其结算的余额作为应返还的利益。

关于利益是否存在的准据时间点,学说主张应以受返还请求之时为准,受益人在受返还请求的催告时应负返还责任。既然经过催告,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自此时起,应负返还责任。受益人主张利益不存在时,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利益不存在的认定

1.以一方给付为讨论对象场合的利益不存在

(1)受领标的本身不存在

就受领标的物而言,所谓利益不存在,可就若干典型案例加以说明。A.原来获得利益(如A车所有权)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等补偿,属于“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应予返还;若未获得此类补偿,如取得的金钱被盗,取得的小狗死亡,取得的葡萄酒被饮用,就构成利益不存在,受领人免负返还义务或偿还价值额的责任。但是,受益人饮用该葡萄酒而节约了其他葡萄酒,于此场合他取得的利益体现于其所节约的价值,应成立“节约式不当得利”。B.特别是,在经济上合理使用取得的利益不意味着不当得利已不存在。例如,某人以无因取得的金钱支付债务,则不当得利的金额应以其债务如未获无因取得的利益支付的状态为基准。C. 出于种种原因,如取得的利益无法以物的形态返还,或是对于受领人没有价值,或是不再具有价值,故可以是当初就没有不当得利,也可以是事后丧失不当得利。这种无价值的情形特别体现在所谓“强迫得利”(aufgedr?ngte Bereicherung)案型之中,特别是在费用支出不当得利的框架里。D.受领人就获得的利益(如A车所有权)为法律行为上的交易,所获得的对价(如价款或互易物)不能认为系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属于原物不能返还,应负返还价值额的责任。例如,受领人将时值10万元的A车以11 万元出售,应返还10万元(客观说);若以9万元出卖,其财产总额的增加现在尚存的,为9万元,所以,善意受领人仅负9万元的返还义务。如果A车被盗,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不存在,那么,他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或价值额偿还的责任。不过,受领人若原来约定赠与他人时值10万元的汽车,实际交付A 车来履行该赠与合同,其财产总额的增加尚存,应负返还10万元的责任。E.获得的利益为金钱并且已被融入受领人的财产时,难被识别出来,也就不好说其不存

在。但受领人若能证明确实以该项金钱赠与他人,可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存在。F.使用消费他人之物,但无支出此类消费的计划的,那么,其使用消费的利益便没有留存于财产总额之中,按照差额说,可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存在。

(2)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失

除上文所述受领标的本身不存在以外,还应考虑受领人因取得利益的过程中于其财产所受的损失。当然,这里有何种财产损失应予扣除的问题。

有学说认为,与获得利益的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均可列入扣除的范围,但王泽鉴教授认为因果关系过于广泛,对其应作适当限制,受领人可以主张扣除的,尚须限于其因信赖取得的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法律之所以责令恶意受领人承担加重的责任,是因为恶意受领人应当考虑到有义务返还其受领利益;之所以减轻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是因为善意受领人信赖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依据。既然该信赖受法律保护,那么,善意受领人可以主张扣除的,也应当以其信赖覆盖的损失为限。依此见解,受领人就其财产上损失可以主张扣除的,有如下几种:A.因取得该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费、关税等;B.对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动物的饲料费用;C.受领人相信所获利益不致返还,因此将自己的财产给与他人,如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电脑,遂将自己原有的电脑捐赠希望小学;D.如果受领人取得某种利益是以其权利消灭或其价值降低为代价的,如第三人丙因其错误向债权人甲清偿乙的债务,甲误信该清偿为有效而受领,导致毁损了债权证书,抛弃担保时,其原有债权受损害,那么,受领人也可主张扣除,其具体操作可以是甲保有给付,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

2.双务合同中为给付与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利益不存在

处理双务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如何认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之间相关。德国民法的多数说认为,在双务合同场合当事人各有独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出卖人已经转移了买卖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买受人业已付清了价款,但实际上买卖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或归于无效,出卖人享有该买卖物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价款的返还请求权。由于这两项请求权基于同一个不复存在的合同产生的,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返还的标的在种类上相同(如买受人已将车转售他人时,则应向出卖人偿还价款),那么,当事人有权主张抵销。这就是两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立说(Zweikondiktionentheorie),一译互相返还理论”。不过,该学说存在缺陷,例如,在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受领的买卖

物全部或一部灭失时,买受人一方面可以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或偿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仍可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支付的价款,则发生买受人可将所受利益灭失的风险转嫁出卖人负担,与公平理念及双务合同的本质容有未符。又,在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卖物,买受人未付款, 此时买卖物灭失,如果买受人可以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义务,则出卖人应承担先为给付的风险。这的确不公平。

为克服该缺点,德国实务及部分学者采取差额说(Saldotheorie),认为在双务合同的场合,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因合同不复存在而要“清算”或曰“计算”,若有差额,便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较为详细些说,双务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根据经济上交换的目的,构成一个整体,在已经实际给付时,不因合同不复存在而抛弃一并观察、计算的理念和思路。该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德国实务为顾及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利益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对差额说作了修正,创设了例外。

我国法律可以借鉴各说的优点,确定双务合同场合的不当得利不存在。A.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提出给付,其取得的利益尚存时,可依相互返还理论,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发生利益不存在问题。在一方受领的给付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假如允许一方面主张利益不存在,不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受领的对待给付,把给付不复存在的风险完全转嫁给相对人,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不应被允许。于此场合,不考虑受领人有无过错,这才达到利益平衡。B.如果一方当事人先为给付,如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卖物,后查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受人受领的买卖物已经灭失,不能原物返还,则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仍应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3.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与利益不存在

《民法典(草案)》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其意在于区分两个法律关系,在受损人和得利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利益不存在,受领人不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但在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受损人系债权人,该第三人是债务人。

需要注意,对于《民法典(草案)》第988条的规定,不应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而应予以限缩性的解释。(1)适用该条宜以得利人转让其得利为正当时,受损

人才有权请求受让该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该利益,该第三人无权抗辩;得利人非正当地转让时,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视为仍然存在,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并拒绝承担返还义务;于此场合,如果受损人径直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则该第三人有权予以拒绝。(2)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虽然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但这已非不当得利问题, 而是破产问题。在“利益”表现为有体物、股权、知识产权,它们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已被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受损失之人也无权请求该受让人返还。

五、余论

(一)注意利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制度以补不当得利制度留下的“空隙”

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利益不存在,受损人在有些情况下,如具备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时可以援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在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请求受益人承担侵权责任,以补救无法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保护自己权益之缺。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但返还范围不见得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于此场合,可以利用竞合规则,寻觅其他请求权基础。

(二)不当得利因素已经“浸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本来,受损人主张不当得利成立,需要举证证明得利人取得了利益;甚至在确定返还的范围时,大多也以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为准。与此有别,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证明的,不是侵权人取得的利益,而是自己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不过,如今的法律制度,不当得利因素已经“浸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有些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侵权人因其行为获得了多少利益为准。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问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答案: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相关阅读】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我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资料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必须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我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职责,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用心增加。财产的用心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必须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必须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用心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条约法知识点

第八章条约法 本章内容 ●一、概述 ●二、条约的缔结 ●三、条约的加入和保留 ●四、条约的遵守、适用与解释 ●五、条约的无效、终止和停止施行 第一节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点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给?条约?所下的定义:

●第二条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 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Article 2 ●Use of terms ● 1.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 ?treaty? mean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tates in written form and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whether embodied in a single instrument or in two or more related instruments and 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第二条 ●条约是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 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二、条约的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问:(1)当事人一方为个人或法人,另一方为一个国家时,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条 约?吗? ●国家契约——适用国内法的普通合同 ●(2)国际组织与国家签订的协议是条约吗? ●《联合国与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 ●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只要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就不构成条约。案例:美伊石油公司案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 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 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 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判决:1933年的特许协议不属于 国际条约,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则 ●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有关条约的定义中,都强调了条约是以国 际法为准而缔结的国际协定。 ●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条约、惯例、国际法原则、准则;排除不平等条约和非自愿条 约 ● A treaty is void if, at the time of its conclusion, it conflicts with a 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Done at Vienna on 23 May 1969. Entered into force on 27 January 1980.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155, p. 331 Copyright ? United Nations 2005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Done at Vienna on 23 May 1969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 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 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 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Believing that the codification and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reaties achiev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promote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t forth in the Charter, namely,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Affirming that the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ll continue to govern questions not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P ART I. I NTRODUCTION Article 1 Scop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pplies to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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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Vienna,23.5.1969 缔约方:多边 Signatory:Multilateral Treaties 缔约时间:05/23/1969 Date of Signature:05/23/1969 效力状态:有效 Validity Status:Valid 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爰议定条款如下: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 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 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 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and observance of,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BELIEVING that the codification and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reaties achiev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promote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t forth in the Charter,namely,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AFFIRMING that the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ll continue to govern questions not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第一章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第一节条约的解释 一、条约解释的定义:有权解释机关根据一定的解释规则,对条约规定的含义加以澄清,为了正确适用条约而对其真实含义予以确定的过程 二、条约的解释机关 (一)条约当事国的解释 (二)国际组织的解释 (三)国际性司法机构的解释 三、条约的解释规则 1、条约解释的通则:应当依照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以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 2、条约解释得补充规则:适用上述通则进行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者难以解释,或者导致显然荒谬不合理的结果时,为了确定该用语的意义,可以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以及缔结的情况 3、多种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除条约规定或者该条约各个当事国约定在有分歧时以一个特定的约文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在各个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同的含义。 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二节条约的修订 一、条约修订的概念:条约当事国在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的行为 二、条约的修正:指意图在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并使得修订后的条约为所有当事国所接受的条约修订方式 1、有权提议修正的主体 2、提出修正建议的时间 3、是否进行修正的决议 4、参加修正的主体 5、修正案的通过 6、修正案的生效 7、《联合国宪章》的修正 三、条约的修改 1、条约内规定了做这种修改的可能 2、条约不禁止这种修改 第三节条约的无效 一、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实质要件: 1、具备缔约能力 2、同意的自由 3、符合强行法 二、条约无效的原因 (一)缔约能力不具备 宪法主义与国际法主义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但是,违反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违反的是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浅谈不当得利

学院毕业论文 浅谈不当得利 系别:法政系 专业:法律事务 班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摘要 不当得利,旨在对没有合法原因而引起的财产损益变动进行调节,消除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财产权益。不当得利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本文拟就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及其认定等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返还责任 Abstract Improper, is not legitimate reason for causing property gains adjustment, change the beneficiary is no legal reasons to be the property rights. at the edge of the key lies in at the edge of a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be inappropriate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mor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and the misuse of the return of duty, as a simple approach Key word: Unjust Enrichment theoretical basis elements Return duty

目录 摘要 (2) 前言 (4) 一、不当得利概述 (5)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5)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5)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6) (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7) (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 (7) (三)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四)收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8)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8) (一)对不当得利返还时注意的问题 (8) (二)对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9) 四、正确认定不当得利,避免不当得利扩大化 (10) 结论 (12) 参考文献 (13)

2019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知识考点:条约的解释

2019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知识考点: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条文和规定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和澄清。《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应遵循的主要方法和规则。 (一)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1.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条约解释应按照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 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条约的用语应给予其通常的含义,一个词语有 时可能有几个含义,因而不能孤立地予以解释,必须结合条约的上下文,解释该词语在条约中的实际含义。条约的上下文除约文外,还包 括条约全体当事国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相关的任何 协定,或个别缔约国间缔结或作出的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的与该条约 相关的任何文书。与条约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还有该条约当事国之 间嗣后订立的关于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规定;确证该条 约各当事国对条约的解释意见一致的在该条约适用上的任何嗣后惯例;适用于该条约各当事国之间的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 2.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条约是为一定目的缔结的,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贯穿于整个条约之中。解释条约要选择最符合其目的和宗旨 意义,而不能相反。 3.善意解释。是指条约的解释应以诚实信用履行条约为出发点实行,解释不能使得一方不公正或不公平地优于另一方,也不能试图阻 挠或破坏条约的履行。善意原则直接源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 在条约的解释中有重要作用。 (二)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1.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以上述规则解释条约,意义仍不明 确或难以解释,或所得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能够使用解释条约 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如谈判记录、 历次草案、讨论纪要等。但这些材料仅仅是作为上述解释方法的辅助 和补充,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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