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权人认定若干问题最新案例解读

最高院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权人认定若干问题最新案例解读
最高院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权人认定若干问题最新案例解读

最高院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

权人认定若干问题最新案例解读

2015-03-10 曹会杰

阅读提示: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类型齐全,

既有委托贷款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受托发放贷款银行、实际借款人,还包括抵押人、保证人,且实际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均为企业;各方争点较为典型,既包括企业以非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贷款给其他企业的委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实际出借人是否就抵押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人保与物保的关系

处理等实体问题,还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等重大疑难问题,对实

务界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1、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受托行之间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实际出借

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实际出借人委托受托行发生的事实,故实际出借人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2、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涉案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实际出借人,同时受托人明确表示实际出借人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实际出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

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

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

被告: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被告:张辉

被告:张浩

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支行)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7号

民事裁定书

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齐鲁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等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贷款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另: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山东高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山东高院予以准许。

1、本案鑫海公司与齐鲁支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齐鲁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所以齐鲁支行作为受托人与鑫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各方主体适格;

2、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资金来源问题,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3、鑫海公司与齐鲁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支行所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当然应由委托人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鑫海公司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照物权法规定确定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

5、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委托贷款约定年利率15.6%不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应予支持。

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鑫海公司借款本息、鑫海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启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诉讼主体不适格、委贷合同无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向最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委托贷款合同有效

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三方所分别签署《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以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

鉴于本案系企业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在第15-1和15-2号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对003号合同属于提前收贷,且其间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

抵押合同有效,鑫海公司能够行使抵押权。

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支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律师费判项;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维持其余一审判项。

后:启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可了二审判决中关于三方法律关系、诉讼主体、相关合同效力及贷款利率约定效力的认定,裁定驳回了启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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