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试用期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试用期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试用期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其被聘用的新员工所约定的主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所约定的时间。对此,《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试用期最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而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职工利益在这一时期也极易被侵犯。正由于此,对员工试用期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试用期工作人员更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强化自身素质或者通过各种社会和法律方法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试用期;权益保护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引言 (2)

二、试用期概念及其意义 (3)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益现状 (4)

(一)只先试用不签劳动合同 (4)

(二)提出不合法要求 (4)

(三)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5)

(四)不加培训就上岗 (5)

(六)工资的支付不合法 (6)

(七)延长试用期 (7)

三、试用期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意见 (9)

(二)寻求社会和法律救济 (9)

(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0)

(四)在试用前签订劳动合同 (10)

(五)调查雇佣单位的资信情况 (11)

参考文献 (11)

谢辞 (12)

一、引言

劳动关系的正确处理不仅是涉及到劳动者(工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企业而言,也尤为重要。一方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对劳动者而言,影响也较大,涉及家庭的收入、生活条件、儿童教育方面。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劳动关系的处理是否恰当,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是极其重要,在一定的条件上,甚至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然而,一些作为雇主的企业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在试用期利用劳动者对试用期劳动者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高,设计“试用期陷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用期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和工人的归属感,不利于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

作者研究了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发现了就业单位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各种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一方面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必要了解试用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一个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以避免对未成年的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作为雇主的企业也应该学习法律,做到在守法方面的表率作用,试用期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纠纷,树立良好的社会声誉。

二、试用期概念及其意义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聘用的新员工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并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内的期限。具体来说,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新聘人员的思想素质,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专业水平和人体的条件,以验证其符合本单位就业的条件。确定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长短应依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一致约定的期限。

试用期,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即是在用人单位对新聘人员,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可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互相进行“考察”,并对此“考察”进行期限上的约定。这一条款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该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以下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的条款。对此,也就说明了,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间,必须经由双方明确约定,并在基础上落实到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如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那么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也就是说,试用期已经自愿选择的特征。

第二,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试用期的前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是建立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一个特殊时期一种关系,这个时期是不独立的,试用期实际上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因此,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的特征。

第三,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是强制性规定,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双方只能在六个月内,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根据相应的岗位设定试用期的时间,但该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试用期具有法律限制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办法》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超过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期限。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的某项工作的完成,不得约定试用期。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说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在商定的情况下约定试用时间,但试用期长短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益现状

劳动者,尤其是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毫无疑问是弱者,社会应当保护扶助这个群体,通过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实施,实现雇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究其原因,许多都是针对劳动者对试用期的规定不了解,有的是故意设置“试用期陷阱”,以此掠夺廉价劳动力,以逃避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成为任人宰割的羔羊。一些雇佣单位常常采取如下“手段”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只先试用不签劳动合同

在现实中,一些雇主招聘工人,只有一个协议或口头协议的签订试用期满,要求工人要签订劳动合同后几个月。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有的可能会更长,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用人单位随机行为与T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其目的在于在试用期内劳动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价格便宜,使用方便。例如:刚从大学毕业,曹某某已招募佣兵单位做施工现场管理。原用人单位只和他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保证试用性能检查后通过补签劳动合同,保护试用期新曹XX权益知道合同存在很大的风险,但迫于无奈,“寻找多家企业签订了,所以“。一些工人在试用期给雇主一个好印象。他们的劳动问题,面临的风险是可以在试用期任何时间不充分就业单位解雇。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两阶段共分为相互独立的。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立法目的是阻止雇主滥用缓刑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利益。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的一个先决条件,操作。工人的雇主想签一份合同或协议,单独的试用期的行为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所以它是无效的。

(二)提出不合法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可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在其他名工人。“一些雇主新雇的工人,要求他们缴纳一定保证金或担保人,或在名称的统一保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证书和其他种类的技能等级证书。的目的是迫使劳动者一直在同一个雇主工作,这是对工人的选择权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自主择业权属于职工个人自由权利的范围,是他个人自由的法律中的体现。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七分之三十条的规定,试用期内提前三十天通知雇主在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体现了试用期的灵活性。同时,对合同解除的通知的规定还没有准备好。这有利于雇主及时安排。法律规定不涉及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问题。但在现实中,一些雇主通常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他们同意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雇主同意员工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在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工人,所以协议违反了工人的权利,在法律的违反规定的,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条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并与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服务期的约定违反工人,他应与合同导向根据就业单位支付违约赔偿金。

(四)不加培训就上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六分之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在其前必须经过培训。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将从事的是一项技术工作。它需要一些技巧,如果是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操作不当可能导致职业病或造成事故。因此,雇主必须对员工的岗前培训,以使员工具备工作后的一个全面的了解,为防止职业危害。”劳动合同法》将“职业危害防护”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在现实中,雇主没有培训工人。尽管工人培训提前进入试用期间。这种方法采用单元显然是受利益驱动。工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本单位的利益损害,减少不必要的投资,以获得更高的利润。

(五)试用期不交各类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法定的缴

费比例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并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对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雇佣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社保费。但是,在操作中,许多雇佣单位不给试用期的劳动者上保险,甚至为了逃避应缴纳的保险费用,还将劳动合同更名为劳务合同,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他们经常糊弄一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劳动者,试用期内无须缴社保费。“试用期”因此也成了一些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保费,低成本轮换使用劳动力的“法宝”。成了一些雇佣单位获得“廉价短工”的秘密武器,变成了所谓的“逃保期”。

(六)工资的支付不合法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非常原则。欠缺具体操作的条款,现实中雇佣单位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试用期内的报酬非常低廉,使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王某、汪某、李某被某私营雇佣单位聘用。并与雇佣单位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35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550元。王某听说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是800元。就和汪某、李某到雇佣单位人事部去问个究竟。雇佣单位人事部经理答复他们,本地的最低工资是800元,但这是对正式员工规定的。他们处在试用期,不能适用这个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完全可以由企业自主确定。经理出示一份文件,其中规定: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

级后的工资待遇由雇佣单位自主确定。几天后,有人告诉汪某,曾经有个劳动者因为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800元,而跟单位打了一场官司,结果劳动者居然胜诉了。Ⅲ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法《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则不能违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雇佣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雇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遵循“两个不低于”标准。该条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求雇佣单位对于试用期内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给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应当对其实行同工同酬,以维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权。

(七)延长试用期

“通知”劳动部门的几个问题关于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第四条规定:“对工作的雇主没有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一试。”这意味着,试用期仅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改变工人的劳动的位置或类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第三款也规定:“为了完成不少于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一个特定的任务,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原劳动部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工人,不管是否改变工种,雇主只能在试用期约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后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或续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在这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发生。例如,王先生是一家中法合资企业雇主雇用的法语翻译,在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业主规定:三个月。王先生是第一次来做翻译单位安排法律党副总经理,因为他有一个小小的翻译工作失误。抓副总的不满。在马肩隆到市场部,从事资料的翻译工作。一个多月后,王先生死于胃溃疡引起胃出血,住院一个月。在出院时,仍然是半个月试用期届满,然后雇用单位作出决定:因为王先生在翻译工作中的错误。它花了一个月的病假,现在试用期即将到期,但王先生的翻译水平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决定,将王先生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五分之二十第一段和九分之三十段。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不符合就业”和“条件”,应先释放的条件,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被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线证明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不能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还没有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这是值得注意的。”雇佣条件”应该是一个条件和招聘法律法规时,就业知识,技术条件,身体条件规定,思想素质等条件规定为准单元。因此。在审判的过程中,雇主提供确凿的证据,如果工人不符合就业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超过试用期,除了《劳动合同法》五分之二十条第2款的情况下在第四规定,雇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按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必须按照规定。在操作中,一些工人的就业单位在试用期满。仍在试用期不合格借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逃避,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一款的规定,六分之二十条对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病人可以终止合同,也应该可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或安装电梯的条件下工作,因此,就业单位的操作和不劳动者生病。逃避医疗保险费应支付并单方面终止合同。

三、试用期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意见

(一)与雇佣单位依法约定试用期

通常情况下,雇佣单位会根据工种和实际情况,在正式上岗前先试用劳动者一段时间以便于考察劳动者各方面的素质。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与雇佣单位约定试用期。

(二)寻求社会和法律救济

针对雇佣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至少有以下几种选择:第一,借助于工会组织的力量。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通过工会的介入,以提高自己的谈判地位和增强谈判能力;第二,向雇佣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其纠正雇佣单位的不法之举;第三,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请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查处;第四,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雇佣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人员成为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逻辑单元。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由于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试用期提供就业单位支付的劳动,有权在他们的工作中质量和数量应得到适当的报酬已经完成。雇主有义务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在试用期的工资的员工应遵循“两个不低于”的标准。如果在试用期内劳动者遭遇工伤,用人单位不得逃避责任。应当由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法律规定劳动者就业的试用期,雇主必须支付。

此外,员工在试用期内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安排。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外EL成文法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加班,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法律。

(四)在试用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法律的自我就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内。”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四款的法定义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只有。试用期不成立。

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第二,法律就业单位使用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支付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员工与雇主提出正式的劳动合同法的签署根据明确的,这是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的重要。

此外,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明确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的忠实的,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其他直接相关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之前。如果雇主没有主动告知,工人不知道。的立法目的在于双方信息的变化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工人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作出正确的判断,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在订立合同时,劳动者也应该认真审视劳动合同的内容。注重防范风险自留合同。

(五)调查雇佣单位的资信情况

求职时,劳动者事先应当全面了解拟进入的雇佣单位的资信,比如通过走访劳动行政部门、雇佣单位主管部门、社保机构、当地工会等相关单位。掌握该雇佣单位近年来的投诉记录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等基本情况,这样可以较真实地反映出该单位的资信状况以及在员工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从而为自己做出正确的选择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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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吴向红;;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比较研究[J];温州大学学报;2006年04期

谢辞

大学四年的学习时光已经接近尾声,在此我想对我的母校、老师、同学们,家人表示由衷的谢意,感谢你们四年来对我默默地支持,感谢我的母校。同时也感谢老师和同学们对我的帮助与鼓励。是他们的关心与教育,才使我懂得很多的为人处世。感谢家人一直以来的支持与鼓励。

本论文是在导师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从选题到撰写到最后定稿都是在老师悉心的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同时他以严谨的治学态度、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大胆创新的精神对我产生了重要影响。让我学会了知识要渊博,思想要进步,方法要创新。在此,谨向导师表示最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同时,我要感谢在学习上和生活上帮助过我的人,他们都很优秀和热忱,无论在哪,我都以他们为榜样不断地鼓励我自己,不断地学习,走好以后的人生路。再次谢谢你们,谢谢!!!

最后,我得衷心的感谢我的家人,是父母们辛辛苦苦的把我养大,在他们的无微不至地关怀下和大力支持下,我顺利地完成学业。

很快,大学的时光正悄悄地离我们远去。曾经的欢声笑语时时回荡在耳旁,有太多的回忆和不舍,回想起在课堂上的积极的回答问题,在课外自由的谈论都成为我不可磨灭掉的回忆。在这我要感谢他们,是你们给了我热心帮助和大力的

支持。时时刻刻在鼓励着我,在此,我表示由衷的感谢。感谢你们一路的陪伴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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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的特征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相反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4、单位不是消费者 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保护原则 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

2018保护消费者权益知识竞赛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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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17 年10 月 1 日 3.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 A. 分析、审理 B. 调查、调解 C.行政处罚 D.仲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谁的责任?() A. 全社会 B. 各级政府 C.各级消费者协会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消费者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A. 生产 B. 生活 C. 生产和生活 D. 个人 6.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A. 一千元 B. 二千元 C. 五千元 D. 三千元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倍。不足()百元的,为()百元。 A. 二五五 B. 三五五 8.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A.七 B. 十 C. 十五 9.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建议

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建议【劳动保护条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10]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 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

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我们日常的工作中发现,各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以拖欠职工工资、企业不给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欠缴社会保险等较为普遍。此外,还存在有随意延长工作时间、非法雇佣童工、强制职工劳动(如:违章冒险作业、以暴力构成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同工不能同酬、不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等问题。《劳动职工经济补偿条例》规定,规定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本人在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受十二个月的限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劳动者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一旦发生争议纠纷,要及时请工会维权或者聘请律师代理,寻求法律援助。 二、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 (一)入职前,先签约。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定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 (三)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

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冒险作业不属于“罢工”。 (五)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强令冒险作业或者违章指挥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合同,不须告知,也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企业解雇员工就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员工有过错(如使用假身份证或假学历学位证书骗取就业的)。 三、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劳动合同法》有11个条文赋予工会监督职权。如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四、注意收集证据,依法追讨工钱。拖欠工资,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暴力手段。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1)就业年龄 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对违反规定招用了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用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2)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1)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及社会活动期间也应当有权利取得工资, (3)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不应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应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劳动者协商,每天最长不超过3小时 (4)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8)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3)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1)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遵守劳动纪律,维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 (3)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4)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指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及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不得少于90天。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须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 (1)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 (2)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3)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4)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6)对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 (1)在延长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应不低于平时工资的150%。 (2)在休息日工作了而又未获得补休的,应获得不低于平时工资的200%。 (3)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应不低于平时工资的300%。 7)有关职工伤亡和职业病的确定及处理规定 处理原则:用人单位不管自己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有伤亡和职业病发生时,须由单位提供足以证明并非本身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否则即认定为单位责任,受害者不必一定要负举证责任。

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是学校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教师园地test小学

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是学校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 教师园地test小学 在当前形势下,学校工会组织应切实维护教职工的经济、政治、 文化和社会权益.学校工会应该进一步完善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制 度与机制,将维权工作落到实处.《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党赋予学校工会组织的重要任务.把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学校工会的基本职责,反映了工会工作的客观规律,符合党和教职工群众对学校工会组织的要求.这对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学校工会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责任,加大学校工会代表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学校工会组织自身的改革和建设,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一、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是学校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 《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就从法律上确定和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学校工会组织必须认真履行好自己的神圣义务.一是突出维护职能是由学校工会组织的性质所决 定的.学校工会组织是教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教职工之所以自愿参加工会,最初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工会这种有组织的社会力量,维护自身的具体利益.在现阶段,维护仍是工会存在的根基,是教职工的必然要求,也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的需要;不突出维护,高校工会存在的社会基础就会失去.二是突出维护职能是学校工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从和服务于全党全国大局的必然要求.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教职工利益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 利益”在教育系统的具体体现.三是履行好维护职能是学校工会组织服务于学校中心工作的主要手段.在当前深化教育改革的形势下,学校工会组织只有通过突出履行维护职能,才能更好地保护、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四是

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摘要: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自1994年以来,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建立未定和谐的劳动法律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频繁发生,暴露了我国劳动法的缺陷与不足。本文指出要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就亟需针对劳动法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障;立法缺陷一、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书 (一)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法,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广义的劳动法是指国家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文所论的是广义的劳动法。 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立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各项劳动立法中都有充分体现,例如,十年来颁布的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是一部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案。它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方式,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等角度出发,要求雇主更多考虑劳动者的利益,从试用期、

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小我们所受的教育就告诉我们,劳动最光荣,劳动人民最让人尊敬。而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创造历史的观点也认为,劳动人民是历史的创造力,是历史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但从古以来,劳动者常常身为被统治阶级、被剥削阶级,其自身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作为历史主体、历史的真正创造者、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的劳动者,千百年以来却一直处于被统治被剥削的社会底层地位,我认为,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统治阶级和强势社会集团对劳动者人为的而且恶意的掠夺、剥削和摧残。统治者对于劳动人民的恶意剥削和压榨自古便存在,许多劳动人民终其一生都在无尽的劳动。但可喜的是,随着当今文明社会的发展,这种压榨劳动力的现象得到改善,统治者对于劳动者的尊重也有所提升。二、劳动者自身的缺陷和弱点。劳动者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认知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作为劳动者,自身权益切身相关,我认为,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维护自身权益。 首先,劳动者应积极及时的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树立维权意识,依法维权。许多劳动者由于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不知道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劳动者对劳动法规和政策理解不准确,往往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造成的结果又提出的仲裁请求会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样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处理;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无形中造成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所以,劳动者当遇到自

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么要学会学习法律知识,要么要学会找法律专业人士去进行法律咨询。总之,一定要及时地了解自己的争议所涉及到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具体规定,争取做到心中有数,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先行协商,做好维权的措施,签订 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就像一颗定心丸,是对劳动者最好的保证。许多劳动者没有维权意识,不懂得签订对自己利益有保证的劳动合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书面的认可,也没有有效证据。在维权实践中,协商处理劳动纠纷,是一种双赢的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均能在短期内解决纷争。尤其对劳动者来说,在许多时候都希望自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并得到实惠。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并且,劳动者的维权过程需要通过正规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调解程序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当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一些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找不到有效的途径解决方法,往往容易采取极端方式维护权益,例如通过制造社会慌乱,引起社会关注来解决个人问题等最让人不愿意看到的方法。劳动者要理智冷静的维护权益,就要通过正规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数据显示,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程序作了更为完善、更为明确的规定,不仅将调解组织由原先的一种增加为三种,而且将调解程序缩短为15天时间。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调

论试用期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试用期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而约定的时间期限。《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试用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现实情况来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益最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保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叉。劳动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多种社会和法律救济手段切实保护好试用期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试用期;权益保护 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保证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前提。但是,~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在试用期内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用工的就业稳定感和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不利于劳动者实现就业权。 劳动者,尤其是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毫无疑问是弱者,社会应当保护扶助这个群体.通过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试用期的含义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期限。具体而言,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新录用劳动者的思想品质、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业务水平以及身体状况等进行考察,以核实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条件。从而确定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长短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和岗位的实际情况来约定。 试用期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约定的条款之一。首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不是法定的必备条款,而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认为有必要加以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试用期具有自愿选择的特性。第二,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条件。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之前约定的一个特殊时期,该期限并非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因此,试用期具有非独立的特性。第三.我国现行劳动法对试用期做了强制性的上限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双方只能在六个月以内,并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或工种、岗位的需要进行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就表明了试用期具有法律限制的特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当然.作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法律依据是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对试用期的最'权威、最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为试用期内劳动者的特殊身份和与劳动者暂时建立的非正式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方面受到某些不合法的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围绕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益问题极易产生纠纷。一些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肆意掠夺其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试用工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益受到侵犯的现实表现 (一)先试用再签劳动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律制度 1

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的特征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她人购买的商品 2

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她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她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相反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4、单位不是消费者 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单位消费应成为消法保护对象 记者陈丽平 2013-05-23 05:52:00 来源:( 2013-05-22 )法制日报人大立法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前不久初次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有关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消法适用范围过窄,应当予以扩大,单位消费行为也应成为消法的保护对象。 应对“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定义 “应当如何定义‘生活消费需要’?”范徐丽泰委员提出这样的疑问。她说,我们买的东西都是我们需要的。 据介绍,这一立法的本意是,投资性和生产性消费行为另有法律规范,这些不算“生活消费需要”。 范徐丽泰建议,可考虑对“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定义,比如说消费者包括什么人、不包括什么人,要写得准确、清楚、详细。 消费者不应当仅限定为自然人

郑功成委员说,本法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实际是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将消费行为限定在生活消费,这样规定显然损害了法律的完整性。 “本法适用范围应该拓宽一些。”郑功成举例说,比如单位也是消费者,单位购买一批电脑有问题,但按照本法规定就不能说单位是消费者。 郑功成建议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只要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应该受本法的保护。 王乃坤委员也认为,一些非营利组织和单位的非营利消费、非生活消费也应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什么是消费者?这在整个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蒋省三说,在20年前制定这部法律时对此不作说明可以理解,因为那时候强调的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分离,购买生产资料可能成为资本家,购买生活资料就是劳动者。在今天,我们有必要把什么是消费者加以明确界定,不然的话整个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什么、保护的范围是什么就不清楚了。 蒋省三认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合约的关系,而不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关系,也不是资本和劳动的关系。作为甲方,他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为乙方,通过市场交易接受商品或服务,这构成一个合约关系。乙方不论是自然人、法人,都是消费者,他购买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都是消费行为。如果有个工商户购买了大量的电器,部分用于工厂,那就不在本法保护之列吗?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用合约的方式理解和界定消费品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是制定本法的关键,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蒋省三强调。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意见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意见 1、健全困难职工帮扶长效机制,构筑工会帮扶工作新格局。对困难职工实行分类管理,因人施助。深入开展帮困送温暖主题活动,促进企业稳定和社会和谐。加大帮扶力度,创新帮扶载体。努力形成节日帮扶和日常帮扶相结合,帮困救助和扶贫脱贫相配合,工会帮困和政府救济相衔接,资金来源多元化、困难帮扶经常化、管理服务规范化、帮扶活动社会化的工会帮扶工作新格局。 XX年,帮困送温暖主题活动中先后组织动员干部党员为困难家庭、困难职工捐款万元 2、推进“强保障、促和谐”主题活动,进一步改善职工生活后勤保障条件。深入开展“强保障、促和谐”活动,努力推动企业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就餐、居住和文体活动条件,切实解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快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公司投入资金,添置空调、躺椅等物品,为一线职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关心职工的角度:开展“夏送清冬送温暖”活动,在高温期间,公司党政领导多次下班组、工地为一线员送去防暑降温用品和食品,除了行政在高温期间为每位职工发放高温费,工会还在经费比较紧张条件下,尽量压缩工会日常开支,将工会经费用在实处,为每位员工发放高温费和冬天御寒的暖宝宝等,使职工真正感受到企业的关心。

天气寒冷,在获知水清路泵站空调严重老化损坏无法修复后,很快换了台新空调,为员工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3、贯彻新法,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公司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通过宣讲、座谈会、试卷答题、知识竞赛等形式,使职工深刻领会《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涵,提高了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意识和维权意识。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执行劳动合同法》,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修订和完善了企业的规章制度,用制度来明确用工、劳动纪律、考核、奖惩等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特别完善了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和各个环节的具体程序和操作办法。 5、规范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发展劳动关系的和谐是企业和谐的基础,规范劳动用工是劳动关系和谐的前提。公司坚持做到劳动合同内容规范,签订、变更、续签、解除或终止等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企业与职工(包括特殊劳动关系用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新进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建立了劳动合同管理台帐,有效的保证了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的准确性、及时性,做到手续完备、档案齐全。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教学目标 1.认知目标 (1)了解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和订立过程 (2)了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3)懂得劳动者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 2.情感态度观念 增强自身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能够坚持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提高学生依法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能力。 3.运用 懂得劳动者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途径和方式,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解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的一些常见问题。 二、教学重难点 1.教学重点 提高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能力 2.教学难点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教学方法 案例探究法、自学阅读法、分析归纳法 五、教学过程

【创境激趣】 观看视频《劳动合同短期化让人忧》 主要内容:不签合同的现象比过去少了很多,但是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甚至一年几签的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是比较常见的。小刘在一家企业里工作,她在那里已经干了三四年,因为企业和她的用工合同总是一年一签,心里总是觉得很不踏实。小刘说:“我觉得这样让我工作是很没有安全感。”小刘说现在她还年轻,企业要是解聘她,还可以再换个地方,可万一年龄大了再找工作就没有那么容易了。随着年龄的增长,小刘的这种担心也越来越强烈了。 小刘说:“工作激情会慢慢地减淡,在这样的公司工作,我的职业技能得不到长期的发展。” 从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监察组对各地用工市场的调查表明,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多在一年之内。专家指出,许多用人单位之所以不愿意与雇员签订长期合同最主要的是为了规避法定义务,尽可能地减低解雇成本,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记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倾向也极大地影响了职工的职业安全感和对企业的职业归属感,限制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职业热情和职业规划,在某种程度是甚至成了劳动者频繁跳槽的主要原因。 设问: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f17333232.html,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是出于弱势地位的。为了防止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劳动者的权益是做出了较多保护的。其中一个就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相关法律的内容,帮助各位进行了解。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一、就业年龄 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对违反规定招用了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用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二、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1) 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

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及社会活动期间也应当有权利取得工资。 (3)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不应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应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劳动者协商,每天最长不超过3小时。 (4)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8)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三、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1)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遵守劳动纪律,维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 (3)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四、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指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及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不得少于90天。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须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

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人民已经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息息相关。消费者与法律的联系更多得表现在生活中的消费方面,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常常会发生一些以消费为内容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消费者一般都是处在弱势的位置上,所以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涉及到证据的获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甚至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2、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3、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4、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5、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6、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等方面。 7、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8、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主要职责

、 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特制定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第二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是由县直机关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乡镇消费者分会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经衡东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本会。 第三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积极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认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尽的十项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接受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衡东县民政局、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衡阳市消费者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的住所为衡东县工商局四楼。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衡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

以下职能: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针、政策,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开展对商品比较试验;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研究探讨消费领域中的问题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组织参加有关消费方面的学术活动,参加国内外有关的消费者委员会组织的交往活动; (九)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开展“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满意商品”的评议、推荐工作;通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情况; (十)指导、协调、督促乡镇消费者分会的工作; (十一)组织消费者开展对商品、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 (十二)向广大消费者发布有关消费活动的警示信息。 第三章委员 第八条委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对本会的业务开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企业工会如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f17333232.html, 企业工会如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作者:钟兴 来源:《企业文化·下旬刊》2016年第03期 摘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企业是工会在企业发展改革过程中的重大任务和基 本职责。重点抓好工会的维权职能,是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履行社会职能,突出维护职能,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拓展平台。 关键词:企业工会;职工;权益 作为工会组织“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并在企业发展建设中找准位置,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是当下工会组织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仅此方面,公司工会始终坚持以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工会工作要求及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工作,在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全面助推企业稳步健康持续发展。 一、充分发挥职代会作用,维护好职工的政治权 公司在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中,充分发挥工会职责,通过“五抓五强化”使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切实推进。 一是抓工资集体协商,强化维权意识。公司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同时,注重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成立了由党政工三方人员参加的工资集体协商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将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从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运行机制。在过程中,公司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和建议,了解工资的增长幅度和条件,提出调整职工工资的基本目标,主动与行政方进行充分的事前沟通,达成共识,为顺利开展协商创造良好条件。 二是抓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强化标准意识。公司工会认真按照成都市总工会关于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标准体系综合试点工作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推动公司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成立了由公司经理担任组长,党委书记、工会主席为副组长,其他领导为成员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标准体系综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的宣贯、制度完善、责任落实及考核等工作,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进一步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延伸到公司生产经营环节全过程,并将企务公开工作纳入部门考核等考评体系中,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是抓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强化监督意识。监督是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代表报告公司行政工作、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业务活动费使用等情况。中层以上干部进行述职、述廉,讨论、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的各项措施,并形成职代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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