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

学上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

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

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

士研究生

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化/哲学

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问题至少应该回答如何使中国民法典回应社会需要、如何在守成与创新中发展自己的民法典、如何克服19世纪法典中心主义所带来的挑战,如何使民法典适应中国本土需要的同时与国际接轨等问题。《民法典体系研究》对此进行了系统探讨。

一门成熟的社会学科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全部知识,以整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 [1]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大陆法系民法而言,民法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 [2]在中国,民法的体系研究主要是围绕民法的法典化展开的,其主要目标是制定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3]可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法典化国

家,民法发生了新的变化,民法体系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这些需要我们对何为民法典的体系化以及如何实现民法体系化有一个全新的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编纂中国民法典。作为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的重要成员,王利明教授自1998年以来,一直对民法典的体系构建进行了一系列思考, [4]而《民法典体系研究》一书正是十年来“磨一剑”的研究成果。 [5]

一、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础与逻辑

大陆法系国家法典是“成文法的理性”的重要体现,这种理性主要表现为马克斯·韦伯指出形式理性。韦伯认为,法典的形式主义“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 [6]法律理性即可为社会争议的纠纷提供一种规范化的处理程序。形式理性不但使法典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具有可预见性;民法典形式理性要求法典具有逻辑性,从而能够实现立法的科学性。 [7]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典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逻辑偏好,而是为了实现法的稳定性与安定性。 [8]因为法典的形式理性有助于减少甚至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矛盾,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冲突。其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有助于经过

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9]

“成文法的理性”是无数法律人的追求和梦想,但它的实现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经过漫长的发展历程,有待多种因素的共同促成。这种因素主要表现为理论因素与立法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民法典是理论体系与立法构建的统一。 [10]这表明,民法典的编纂离不开两个强大的基础:

第一,理论支持。法学理论是立法的载体,“民法典体系应当以理论体系为构建的基础与前提”。[11]“法典不是单一的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典是科学系统的编纂成果,是对法学和法律的提炼与融合。” [12]科学的民法典不但需要高度发达的立法技术,而且需要成熟的法学理论。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她认为,法典的制定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必须在立法之前设计蓝图, [13]“法律不再是一个经验主义的技术或者‘工艺’,而是必须发展成为包含抽象概念、一般理论与能够对法律推理的方法进行准确控制的真正科学,这样,才能够使法律的一般原则( legal princi-ples)能够得以制定,也才能在一般原理中经过逻辑的分析过程得到对案件的特定的解决方法。”

[14]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发展史表明,在法学理论水平不高的国家,制定科学的民法典是基本不可能的,即便民法典得以制定,其具体内容及立法技术也不会很高、法典的可预见性与可适用性也将大打折扣。正如Harmathy教授指出:“在法典编纂这一复杂工作中,

法学理论必须应被考虑,因为法学理论的排除将导致低水平和不充分的立法。” [15]中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立法实践证明,经过学者们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而形成的深厚理论积淀,是这些立法获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在《民法典体系研究》一书中,王利明教授对民法学研究与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辩证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她提出了“民法学理论体系”与“民法典的体系化”之间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 [16]可是,王利明教授作为一名长期积极参与立法的学者,对学术研究的体系也保有适度的警惕。她认为,“法典是面向社会大众而制定,而不是为了法学家们而制定的。法典固然需要追求严谨的体系,但绝不能一味为了追求体系化的特征,而致使法典本身艰涩难懂。” [17]因此,广大学者所探索和构建的民法典(学)理论体系,应当以社会实际生活的调整需要为出发点,也应当以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整为归宿点。

第二,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理论体系不等于立法体系”, [18] 法学理论体系要转化为现实的立法体系,需要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法国法律的变化就象在法国从南到北旅行时需要更换马匹一样更换法律,《法国民法典》的制订使统一的私法规则代替了混乱不堪的习惯法。《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意志帝国各个“邦”(州)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德意志帝国的统一,需要法律的统一。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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