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

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

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

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

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 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在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

(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类通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兹确认,本单位承认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进口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项目、货物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

照适用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

进口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年月日

附2:

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6号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doc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 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国际贸易法》总结

第一章国际贸易法概论 概念: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货物贸易关系、技术贸易关系、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各种关系,均因国际贸易法主体从事上述管理协调活动或者从事贸易交换活动以及相关活动而产生。这些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法人以及自然人等 渊源:1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指国际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家立法。 2国际条约既可以双边条约、协定;多边条约、协定;区域性条约、协定;国际贸易公约以及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决议、议定书等形式。 3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活动中逐渐中形成的,并为从事国际贸易交易的有关各方普遍承认和共同遵守的原规则及习惯作法。 4国家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和效力皆来自于国内立法的规定。国内立法在过去、现在及其将来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仍应作为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 主体: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和国家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是国际贸易的最古老形式,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具有下述特点: 一,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不是很了解,缺乏信任; 二,当事人所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由此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争议解决方法,争议解决的时间长、难度大; 三,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需要经过长距离运输,货物较长时间处于第三人控制中,风险大; 四,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分别处理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有时交付单据即可获得偿付; 五,货款交付一般很少即时清结,通过需要通过某种付款安排; 六,货物的交付很少是双方直接交接,通过需要经过第三人转交,转交时货物的质量可能发生变化。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有三个条件: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问题解答(第一期)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问题解答(第一期)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关问题解答 (第一期) 问题1:企业名录的变动周期是怎样的?对于贸易收支业务发生频率较高的企业,是否在办理每笔业务前都需要查询名录? 答:企业名录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动态变化、实时更新。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问题2:辅导期的截止日期是按首笔收支业务发生日期计算,还是首笔进出口业务发生日期计算? 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条,辅导期的截止日期指新列入名录企业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入或支出业务之日起90天,与进出口业务发生日期无关。 问题3:银行在办理与待核查账户相关业务时,在哪些环节需要查询企业的名录状态和分类状态? 答: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确定收汇资金性质,无法确定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若企业不在名录内,银行应暂时将该笔外汇资金挂账,并适时通知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银行不得为不在名录企

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问题4:出口贸易融资项下,若放款资金由境外银行提供(例如包买行为境外银行的福费廷业务),此类融资款及回款是否也可直接进入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答: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银行放款及境外回款。对于符合规定的由境外银行提供的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属于买断型的,融资款应当进入企业的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属于非买断型的,融资款不必进入待核查账户,境外回款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 问题5: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时,是否需要先行划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答: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调回时,企业应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该笔收入为从其境外账户调回的资金。在同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资金调回入账时,还须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或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签章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金融机构审核企业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入账时,应在入账凭证中签注“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并留存企业书面说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5年备查。 问题6:2012年8月1日后,企业如何办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业务?先收后支转口贸易收入可否先行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后用于后续对外支付?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 1.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哪些资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答: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及以下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3)规定的资料。 2.外汇局对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期期限多长?辅导期结束后企业需报告哪些资料? 答:辅导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对其

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3.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除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外,还需审核哪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答:(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2)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3)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4.对于哪些情况下的业务,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1)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2)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3)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出口贸易融资; (4)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doc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 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进行监管。 第四条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 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 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 (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 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 A 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

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 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名录管理 第八条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 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 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国际贸易法试题库汇总

国际贸易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发价生效的时间是( B ) A、发价发出时 B、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 C、被发价人表示接受发价时 D、合同成立时 2、根据《海牙规则》、《华沙公约》和《国际货协》的规定,空运单、铁路运单与海运提单的不同是( C ) A、海运提单是运输合同的凭证而空运单以及铁路运单不是 B、海运提单是运输合同而空运单以及铁路运单不是 C、海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空运单以及铁路运单不是 D、空运单以及铁路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任何作用 3、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者是( C ) A、托运人 B、承运人 C、收货人 D、购买人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一般的被允许的合理绕航发生的情况是( A ) A、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B、企图一个著名的港口城市 C、为了接受新海员实习 D、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收货人发出指示 5、关于C组贸易术语,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 ) A、在CIF术语下,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转移 B、CIF是在目的港船上交货 C、CIP是在装运港船上货 D、在CPT术语下,货物的风险是在目的港交付时转移 6、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列各贸易术语中卖方义务最大的是哪项?( C ) A、FAS B、FOB C、DDP D、DDU 7、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被称为下列哪种提单?( C ) A、已装船提单 B、不清洁提单 C、收货待运提单 D、备运提单

8、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下列哪个合同?( B ) A、航次租船合同 B、定期租船合同 C、光船租赁合同 D、班轮运输合同 9、FOB合同的交货地点是( B ) A、指定装运港卖方指定的船上 B、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 C、指定装运港码头 D、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方 10、下列情形中不属于“软条款”信用证的是( D ) A、载有暂不生效字样 B、载有货物经开证人确认后再生效 C、经通知才生效 D、附生效日期的 11、我国某公司以CIF条件与国外客户订立出口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对海上运输货物我国某公司应投保( A ) A、平安险 B、水渍险 C、一切险 D、一切险加战争险 12、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属于下列哪种信用证?( C ) A、可转让信用证 B、光票信用证 C、保兑信用证 D、可撤销的信用证 13、某货轮在航行途中,A舱起火,船长误以为B舱也同时起火,命令对两舱同时施救。A舱共有三批货物,第一仳货物全部焚毁,另二批货物全部遭水浸,B 舱货物也全部遭水浸,在上述损失中,( B ) A、A舱后两批货物与B舱货物都属单独海损 B、A舱后两批货物与B舱货物都属共同海损 C、A舱后两批货物属共同海损,B舱货物都属单独海损 D、A舱后两批货物属单独海损,B舱货物都属共同海损 14、《汉堡规则》规定的索赔时效为( B )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15、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一切信用证必须注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未加注明的视为下列哪种信用证?( A ) A、不可撤销信用证 B、可撤销信用证 C、保兑可撤销信用证 D、可转让信用证 16、关于提单中的承运人的责任问题,《海牙规则》实行的是下列哪种责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1-05 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指引

企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基本原理是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出口收付汇及货物流的信息,以单个企业为主体,依托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进行总量核查,筛选异常主体,识别异常行为,锁定现场核查对象,核实异常情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企业在外汇局办理业务流程如下: 第一步:企业持以下材料至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与电子口岸IC卡认证手续: (一)《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六)《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资格审查登记表》; (七)企业法人卡; (八)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注:第(一)和(二)项材料企业可在“贸易外汇服务直通车”网站()和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网站()【专题频道】-【金融服务】-【外汇政策汇编】中填写完整后打印出来。其中,第

(一)项材料,企业应准确填写海关注册码信息。 第二步:企业至海关办理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至银行提交相应材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三步:企业接受外汇局非现场监测。 (一)外汇局设置以下总量核查指标对企业进行非现场监测: 1、总量差额=(∑进口额+∑收汇额)-(∑出口额+∑付汇额),正常区间范围为【-20,20】万美元; 2、总量差额率=总量差额÷(∑进口额+∑收汇额+∑出口额+∑付汇额)×100%,正常区间范围为【-30%,30%】; 3、资金货物比=(∑收汇额+∑付汇额)/(∑出口额+∑进口额)×100%,正常区间范围为【50%,150%】; 4、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预收货款余额+∑预付货款余额+∑延期收款余额+∑延期付款余额)÷(∑进口额+∑收汇额+∑出口额+∑付汇额)×100%,正常区间范围为【0,25%】。 (二)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中【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业务指标情况】,查询总量核查指标信息。 当企业指标高于正常区间范围上限时,系统界面上该指标显示为红色;当企业指标低于正常区间范围下限时,系统界面上该指标显示为绿色。 (三)当企业指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将由监测系统自动筛选为“重点监测企业”: 1、总量差额率超标和总量差额同时超标,即两项指标同时显示为红色或绿色; 2、资金货物比指标超标,即该指标显示为红色或绿色; 3、贸易信贷余额比超标,即该指标显示为红色或绿色。

国际贸易外汇管理与汇率管理知识分析

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

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7号

弹出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2004.12.0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2.15 【分类号】417131200415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 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进口付汇的要求

1.贸易进口以信用证结算如何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凭进口合同、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证、进口付汇备案表(或有)、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表,进口证明(或有)以及委托代理协议(或有)到银行直接办理付汇手续。法规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 2.贸易进口以托收结算如何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凭进口合同、付款通知单(D/A、D/P单)、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许可证、登记表及进口证明(或有)、进口付汇备案表(或有)以及委托代理协议(或有)到银行直接办理付汇手续。法规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 3.进口以预付货款结算如何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法规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 4.贸易进口以货到付款结算如何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凭进口合同、发票、正本进口报关单、提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许可证、登记表及进口证明(或有),各种不同贸易方式及运输方式对应的凭证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或有)以及委托代理协议(或有)到银行直接办理。法规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97号; 《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 5.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如何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凭有关经贸主管部门的核准业务书面批件、购货合同、售货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具的信用证或经国内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开证申请书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付汇时)到银行直接办理付汇手续。法规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法 第一章自测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 1、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内容依贸易标的不同能够分为(acd )。 A.货物贸易 B.钱货贸易 C.技术贸易 D.服务贸易 2、过境货物贸易又称为(abd )。 A.三角贸易 B.转口贸易 C.进口贸易 D.再输ft贸易 3、依贸易的方式不同,国际货物买卖能够分为( abcd)。 A.商业方式 B.互惠方式 C.加工贸易方式 D.合作投资贸易方式 4、国际贸易法的法律渊源有(abc )。 A.国际立法 B.国际商业惯例 C.国内立法 D.权威法学家学说 二、填空题 1、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内容依交易手段的不同,可分为_钱货贸易_和易货贸易_ 2、国际货物买卖依贸易地区不同可将国际货物买卖分为ft口货物贸易进口货物贸易和_过境货物贸易。 3、我国ft口业务大多采用_信用证的方式汇结。 三、名词解释 1、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和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 3、信开证是指开证行以航空挂号将信用证邮寄给ft口国代理行或往来行。 4、电开证即开证行将信用证全文用电报通知ft口国代理行。 5、报关是指由货主或报关行向海关申请报验的手续且交验海关所规定的各种单证。 四、简答 1、简述国际商业惯例的特征。 1 普遍接受性2 确定性3 任意性 2、符合那些标准的ft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国? 1 从中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 在中国境内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 在中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 在中国境内狩猎或捕捞获得的产品。4 由中国船只或其它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6 在中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其它废旧物品 7 在中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它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第二章自测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 1、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有( ABCD)。 A.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货物 B.船舶 C.电力 D.股票 2、标准合同的主要作用有(BC )。 A.确定性 B.针对性 C.简化性 D.长期性 3、在买卖活动中没有中间人参和的是(B )。 A.佣金制贸易 B.主体制贸易 C.客体制贸易 D.货币制贸易 4、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有( BD)。 A.赔偿损失 B.解除合同 C.交付替代物 D.延迟履行 二、填空题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以_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_为准。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用的是_排除法来界定货物的范围。 3、格式合同包括标准合同和格式条款俩类。 4、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组织上的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可分为_外贸运营权和。 5、索赔期限能够分为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 三、名词解释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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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 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 引。 第二条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 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 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 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 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 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 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 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

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 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 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 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 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 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 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 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各方比较关心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细则》的制定,主要体现了管理部门什么样的思路? 答:我们在研究制定《细则》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鼓励藏汇于民,支持个人合理依法持有与使用外汇,实行均衡管理,积极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创新管理,不断适应市场发展变化,便利银行和个人操作;三是坚持公私并重,不断加强和改进个人外汇收支管理,完善跨境资金流动和交易的监管;四是坚持疏堵并举,依靠现代化手段实行有效监管,把政策调整和监管落到实处。 问:日前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提出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此次《细则》中明确年度总额分别为5万美元。请问,这一做法的主要政策考虑是什么? 答:年度总额管理是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年度总额以内的结售汇手续和凭证大大简化和便利,年度总额以上的则加强真实性审核。这次,《细则》明确境内个人年度购汇总额由以前的2万美元大幅提高到5万美元,将有利于更好满足境内个人的用汇需求,藏汇于民。与此同时,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也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改变了过去“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体现了资金流出入均衡管理的原则。此次规定个人年度结汇总额为5万美元,应能基本满足个人正常的结汇需要,并有利于抑制违规资金通过个人渠道流入境内。 为防止出现重复购汇和分拆结汇等规避管理的行为,保证年度总额管理的有效性,外汇局建立了银行与外汇局联网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银行必须通过该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并对个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此外,该系统还为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操作平台,有利于银行公平竞争,而个人结售汇也可以不受地域和银行限制,相关业务办理更加便利。 问:《细则》明确个人参与对外贸易活动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请问这对个人对外贸易带来哪些更多的便利? 答:为体现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给予充分便利的原则,《细则》明确个人对外贸易者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账户进行管理,用于办理直接或委托进出口项下的外汇收付及结汇。与个人外汇储蓄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相比,外汇结算账户购汇和结汇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无论金额大小都可凭真实贸易单据办理。此外,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时,限于其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同性质账户进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时需进行审核,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后,个体工商户可与其委托的代理企业之间办理资金划转,不受账户开立人限制。这些规定,在充分支持和便利个人对外贸易的同时,也有利于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统计和监测,促进个人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问:在给予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充分便利的同时,《细则》是如何体现对个人捐赠、赡家款等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加强真实性审核的监管思路的? 答: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也是这次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个人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的管理,总的原则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前提下,对其购汇、结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年度总额的个人捐赠、赡家款、遗产继承等外汇流入比较集中的单方面转移项目的外汇收支,提出了明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个人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后方可结汇;赡家款则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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