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_两高_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

对_两高_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
对_两高_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

)))专论法学2007年第10期

对/两高0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

p薛进展谢杰*

=内容摘要>/两高0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明确了10种受贿行为变化形式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但通过技术分析、实践辩驳、法理批判,可以发现5意见6的不少条款存在严重缺陷。这些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创新受贿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构造,弥补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是刑法理论经世致用、解决难题的现实出路。

=关键词>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批判弥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5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6(以下简称5意见6)针对各种新型、隐蔽、复杂的受贿案件及时提出了处理意见。从宏观政策上分析,5意见6所列出的10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受贿认定中难以界定的问题。根据受贿犯罪的变化形式,迅速更新惩治腐败的手段,体现出刑事司法的解释技术不断升级、应变能力稳步提升,表明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必胜信念。从具体条文上考察,5意见6就收受/干股0、以委托理财名义受贿、特定关系人的收受财物等隐蔽形式设置了认定规则,解决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其中第6条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性质的判断,以及第11条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更属于具有突破性的解释亮点。1

然而,通过技术分析、实践辩驳和法理追问,我们仍可以发现5意见6的不少条款存在实质性缺陷。对这些缺陷进行批判,能够使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冷静地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进行审视;对这些缺陷进行弥补,能够成为受贿罪刑法解释不断优化的一个重要发展路径。基于此,本文拟对这些缺陷条款进行评析,通过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设计合理改进的可行性方案,为5意见6撰写一个批判与修整并重的注释,期待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共同探讨、深化认识。

X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15意见6出台后陆续发表了若干篇重要的解读性文章,详细论述了5意见6的制定背景、原则、突破以及如何对之进行深入理解。详见刘为波:5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6,5人民法院报62007年7月17日第6版;韩耀元、邱利军:5适用/两高意见0须注意十二个问题6,5检察日报62007年7月17日第3版;陈泽宪、任建明、但伟:5从中纪委八项禁令到两高剑指十种新型受贿犯罪6,5检察日报62007年7月12日。

一、/两高0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

5意见6在多达8个条文中出现了措辞含糊、多余解释、遗漏关键问题的操作办法、解释不合理等缺陷。这些缺陷不仅是受贿罪刑法解释技术差强人意的现实表现,而且使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处于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境地,确有必要予以正面指出。

(一)含糊性条款

5意见6第1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0,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向其低买高卖房屋、汽车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低买是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高卖是指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可见,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才属于受贿犯罪。然而,什么是明显低买,什么是明显高卖?低于市场价格多少为明显低买,高于市场价格多少为明显高卖?刑事司法实践很难把握/明显0这一价格差额的尺度。一般而言,如果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对接近(例如,差额仅为市场价格的4%),认定为不属于明显偏离比较容易;如果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悬殊(例如,差额高达市场价格的75%),认定其为明显偏离也比较容易。但是如果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处于相对接近却又有一定差额之间,司法机关又该如何掌控此具有出罪入罪机能的/明显低于0或/明显高于0的数额标准呢?

采用/明显0这样一个不确定、含糊的标准判断是否偏离市场价格,使司法解释并不能产生预期的作用。罪刑法定的实质层面要求刑法条文达到确定性的基本标准;作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不容许任何含糊的刑法规范。o如果说刑法典分则因为篇幅限制而无法全面展开而致使其无法充分归纳受贿罪的判断标准,那么司法解释就应当能够承担起赋予明确性要求完整内涵的使命。其前提便是提供可供司法实践贯彻执行的刑法规则,而非给出诸如/明显0高于等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巨大空洞的价值符号。

5意见6第4条/委托理财型受贿0与第1条/交易型受贿0出现了同样的认定标准,将/明显0高于出资应得收益部分认定为受贿,再次导致司法机关在国家工作人员业已出资的事实基础上难以把握出、入罪标准。如果说/出资应得收益0还能认定的话,那么在此基础上的/明显高于0则根本无法认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后委托请托人进行证券投资等理财活动,因证券市场上股票涨跌无常,当证券价格波动较大时,计算出资应得收益已非易事,判断/明显0高于应得收益更是无法操作。对于权证、期货以及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的资本投资而言,其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效应导致投资收益与风险呈倍数放大,以/明显0高于应得收益作为受贿性质认定的尺度,势必造成实践混乱。

5意见6第5条/赌博型受贿0着重从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角度,通过4种参考因素综合判断赌博受贿与一般的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但第1点与第4点规定得较为模糊,司法实践无法执行。例如,尽管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因素是赌博受贿案件中的查证要点,但究竟是什么背景和场合才符合受贿罪的语境?赌博时间长短、次数多少等量化指标如何具体控制?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固然属于赌博受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具体情况又是指什么?金额大小如何判断?

(二)多余性条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从事开办公司等/合作0投资

的行为,徒有/合作0之名,全无投资之实,以直观判断即可发现其属于受贿行为,与典型受贿所不同的仅仅是财物转变为股权而已。享有股东的现实地位与股东权益,却并没有注入相应资本,请托人所为此实际支付的出资额当然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因此,5意见6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说是法律适用的解释,倒不如说是对社会上意在借此形式收受贿赂者的宣示,对查办受贿案件的并无太多指导价值,属于多余性条款。并没有起到刑法规范的预防性、实用性效果,司法解释成本的高度投入因为多余性条款穿插其中,无法经由刑事司法实现任何/基础性的刑法规范收益0,?这对于司法资源匮乏的法治现状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

结合受贿罪刑法条文所设置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不难发现5意见6第4条规定的有关未实际出资却以委托理财名义获取收益的解释亦显多余。委托理财的当事人之间构成财产信托关系,前提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交由他人进行资本运作。而未实际出资却获取证券期货等投资/收益0,属于/空手套白狼0,明显是借用理财名义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所以,在未实际出资的前提下以委托理财名义获取/收益0,属于典型形式的受贿,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刑法适用上的障碍。

5意见6第10条第1款将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6中的/事先约定0要件拓展为谋利之前或者之后的约定。但从贿赂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贿赂双方关于离职后收取财物的约定当然地发生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前后,故5意见6的谋利前后约定要件并无太大实际意义,也属于多余性条款。

(三)遗漏性条款

司法实践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不动产与汽车、摩托车等特殊动产等财物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的争议特别大,迫切期待司法解释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此,5意见6第8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可以说,司法解释以/不影响受贿的认定0的规定为上述争议划上了句号。但该条司法解释出现了重大遗漏,即对此种受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究竟是按照所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本身价值计算其受贿数额,还是按照其使用该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使用价值来计算受贿数额呢?这些实务部门更希望获得的解答在5意见6第8条中却只字未提。

5意见6第9条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排除犯罪性。(2)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应构成受贿罪。本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介于上述两种情况之间的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在自身以及与该项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尚未被查处之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虽未及时但最终还是将财物予以退还或上交。此类行为在实践中颇为常见,亟需确定司法判断规则。此外,对事后悔罪行为的实践思考亦可透视出5意见6的另一缺口)))退还或上交只是处分贿赂的部分表现形式,5意见6并没有立足于更高层次分析受财后的将之用于公务、公益事业等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四)不合理条款

由于近年来以/干股0形式出现的贿赂较为普遍。为此,5意见6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0在简洁地界定/干股0概念之后,明确宣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收受其提供的/干股0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意在借用/干股0形式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无疑将是个有力的惩处依据。但是5意见6主张/干股0就是贿赂,这不仅从立法的层面上越权扩大了贿赂的范围,也置司法实践于两难境地。法律对于贿赂的规定不仅要求收受者收到的是财产性利益,而且要求请托人给予的也是财产性利益。而/干股0是一种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许诺,本身很难符合贿赂的法律标准。在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对贿赂范围进行过度拓展,受贿罪的刑法条文难免需要经受立法形式限制与司法实质突破的压力与阵痛,导致刑法条文无法/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0?此外,收受/干股0依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但如果没有转让或者分红,其受贿行为却又因为没有数额而无法处罚,司法操作遇到了法理障碍。因此该规定出现了超越立法与司法障碍的双重不合理,使行为主体无法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与法治界限内从事社会生活与经济交往,难以预料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的刑事法律后果。

应当承认,将/干股0置于贿赂的范围之内既是国际反腐败的大势所趋,也是受贿罪刑事司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永远处于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和冲突状态。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0的实践层面,实质正义体现为/干股0属于贿赂的刑法解释,形式正义体现为/干股0不属于贿赂的刑法解释,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在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这一形式理性的判断对于犯罪认定来说是第一性判断。实质正义的追求只能局限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发挥独立的出罪功能,但没有独立的入

罪功能;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才能够优先考虑实质正义。?就入罪而言,形式理性的

判断优位于实质理性的判断。因此,/干股0即贿赂的刑法解释不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不应经由司法解释上升为刑事司法实践的规范基础。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司法解释条文转化为刑事司法实践的过程,也就是人权保障的司法价值实现的过程。如果司法机关可以制定对被告人不利的、超越刑法条文字面涵义的解释,那又如何在惩治腐败犯罪的层面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呢?

5意见6第10条第1款设置的谋利前后约定的限制性要件不仅有多余之嫌,而且司法实践的具体使用中还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不会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贿赂,而是在长效/信任0与稳定/合作0的基础上,于离职后/心照不宣0地接受请托人的财物。故约定要件实际上可能造成反贪查案人员无法获取谋利前后约定的证据,进而导致后续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财行为的受贿性质。可见,谋利前后约定的限制性要件没有深入考虑司法实践的操作困难,具有不合理性。

二、修补:/两高0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的弥补?

在从刑法理论、司法解释技术、个别客观行为等角度对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进行反思之后,采用何种理论立场进行修整,如何具体地解决局部条文的不足,是我们更需要深思的问题。??

?由于多余性条款可以通过直接去除的方式进行弥补,因此本部分仅论述含糊性条款、遗漏性条款以及不合理条款缺陷的弥补。

参见陈兴良:5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6,5中国法学62006年第4期。[德]马克斯#韦伯:5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6,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一)立场定位:刑法解释论

5意见6的出台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现行5刑法6贿赂犯罪条文的局限性有关。在当前贿赂犯罪研究中,以立法论立场进行分析的意见较多,?特别是贿赂犯罪对象范围问题,主张修改刑法予

以拓展的观点业已成为主流。à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刑法条文在文义上与5联合国反腐败公约6等

全球惩治贿赂犯罪的规范基础有一定落差,同时刑法规范与其他部门法规范存在虚置、空白、错位、模糊等混乱。放弃刑法解释,从立法完善的角度修改受贿罪条文是否是解决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的应然选择?

笔者持否定意见。法律条文存在固有的滞后性,但这不应当成为刑事司法苦苦等待立法修改的理由与被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束缚。社会现实、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三者之间无时无刻不存在着脱节与冲突。完全依靠刑事立法及其修正解决实践困惑,既不现实,效果也不理想。修改刑法成本高、周期长,影响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且无法解决修改之前实践中的受贿犯罪问题。刑事司法应当以现有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创新受贿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构造,弥补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才是刑法理论经世致用、解决难题的现实出路。以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为导向,综合运用刑法基础理论进行刑法解释,能够保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积极且冷静地应对惩治受贿犯罪实践的挑战。

(二)修整含糊性条款:明确操作标准

就5意见6第1条、第4条中的/明显0而言,应当看到,数额因素在受贿犯罪定性定量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解释必须尽可能地避免设置一些容易引起司法判断混乱的规则,剔除模糊的条文,提供明确的操作标准。诚然,不论对于该类犯罪构成中的量化因素研究得多么彻底,也不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这些定量因素规定得多么细致,都不可能将这些定量因素限

定为一个确定的/点0。á但是,司法解释完全可以通过设定一个数额区间对受贿性质进行定量

判断,这不仅能够保障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能够维持司法认定规则的稳定秩序。因此笔者主张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去掉有关/明显0的规定,同时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进行低买高卖超过一定比例的交易行为的,均定性为受贿行为。

首先,从刑法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明显0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0、/明显高于0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事实确认,但/明显低于0或者/明显高于0却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在受贿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环节就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在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上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

其次,就上述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判断规则而言,尽管市场价格可以经由专门的物价评估部门在考虑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合法确定,进而认定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孰低孰高,但物价评估部门根本无法确定某项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利益差额是?àá参见杨书文:5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6,5中国法学62001年第3期。

参见卢勤忠:53刑法修正案(六)4视野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6,5华东政法学院学报62006年第5期;王洪青:5论商业贿赂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6,5政治与法律62006年第5期;刘远:5略论商业贿赂犯罪要件之立法6,5法学论坛62006年第5期。

参见赵秉志、杜邈:5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6,5中国刑事法杂志62007年第1期;赵秉志:5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6,5华东政法学院学报62007年第1期;周密:5完善刑事立法,加大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6,5人民检察62006年第8期;刘远:5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6,5华东政法学院学报62006年第5期。

否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缺乏专业部门的权威判断,司法机关面对技术性问题必定无所适从。

第三,将通过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显然属于针对该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定性判断,不应当融入诸如/明显低于0、/明显高于0等主观识别尺度。

第四,确定偏离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以社会大众一般认可的比例为准)为交易行为受贿的入罪标准,不仅界限明确,而且也有利于区分正常交易。/两高0有关负责人指出,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模糊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 l u但我们认为,设置一定比例的市场价格判断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正常交易是符合市场价格的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在权钱交易中收取的贿赂是偏离市场价格的差额。市场价格判断规则已经承担了构成要件的筛选功能,不应再附加/明显0要件进行不必要的程度控制。受贿犯罪打击面的适当控制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刑事政策需要,但重复设置限制性构成要件亦可能致使打击面控制异化,最终导致受贿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效果过度限缩。

同样,判断实际出资后委托投资获取/收益0的受贿性质与犯罪数额,也必须摆脱/明显高于0的认定标准,应当坚持5意见6第4条前半部分相同的认定标准,即收受未出资的/收益0即为受贿的认定原则,将出资应得收益之外的收益作为其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具体方法是根据请托人接受委托后进行的资本运作情况,分析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润0的真实性质。原则上,反贪部门集中查询请托人操作证券期货投资的资金帐户与证券帐户后,若发现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帐上尚未开展投资、投资尚未收益或者实际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仍然从请托人处获取/利润0的,应当认定为受贿;请托人确实进行了投资运作并且其取得的巨大投资收益,在帐户上具有客观反映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利润数额巨大,也是其出资应得收益而不能认定为受贿。

该规则的例外情况是,收受者的主观认识在该受贿犯罪的认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受贿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因此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认识或者明知是构成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当然内容,如果行为人基于正当理由在收受利润过程中对贿赂来源发生认识错误,或者在此之后对贿赂财物的性质不存在/明知0并进而生成事后故意,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利润0,也应认为其没有受贿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罪。例如,请托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谎称委托投资理财已经取得丰厚收益,并且证券期货市场确实正处于/牛市0阶段,请托人亦提供了难以分辨真伪的伪造交易记录进一步瞒骗国家工作人员,以消除其戒备,致使收受者并不明知该财产并非派生于其实际出资,事后也未发现事实真相。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具有心照不宣的行为表现,则当然应以受贿认定。

产生含糊性司法解释条款的原因并非完全在于刑法理论把握或者司法解释技术不济,司法解释定位选择错误也是导致相关条款模糊且缺乏操作性的重要原因。对于某些不该由司法解释解决的疑难问题,不能由其进行越位干预。赌博受贿司法解释的困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刑事司法解释在处理证据问题上的局限性与介入证据问题的失败结果。证据形式变化不定、查证方向

l u参见陈永辉: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3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答记者问6,5人民法院报62007年7月9日第2版。

随机应变、认证规则具体细致,这些证据规则相对流动性的特点均是司法解释静止化的条文难以有效应对的棘手问题。故刑事司法解释不应当过多、过深地牵扯证据问题。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如何使用证据规则并非刑事实体法解释权限配置的合理方案)))应当将这部分实践空间留存于实践部门。当然,/两高0完全有必要就诸如赌博受贿等疑难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构建体系化的/检察机关案例运用制度0和/审判机关案例指导制度0,通过精品案例引导实务部门办理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0受贿犯罪案件。

(三)修整遗漏性条款:填补解释空缺

第一,对于收受财物未办理权属变更如何计算受贿数额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以贿赂财物的所有权价值计入受贿数额;一种意见主张应当明确受贿人实际占用贿赂财物的时间及其使用权价值,以市场租金价格乘以占有时间计算受贿数额。司法解释也未给出处理意见。我们不妨尝试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动产贿赂与动产贿赂,结合客观上交付贿赂的事实判断所有权是否业已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有,并以此选择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来填补司法解释的空缺。(1)不动产贿赂。5物权法6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物权变更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权属变更登记并不是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受贿案件司法实践根本无须关注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于受贿数额计算的影响,只要贿赂双方就不动产物权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直接以不动产的所有权价值计算受贿数额。(2)动产贿赂。5物权法6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普通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受普通动产贿赂,交付行为随即完成,物权发生变更。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完整的财产权,应当以动产的所有权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仍然以是否交付为标准,同样应当以特殊动产贿赂的所有权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贿赂双方实施物权实际转让的法律行为,即可以财产的所有权价值计算受贿数额。

之所以主张应以物权法关于物权变更的规定作为受贿罪刑法解释的依据,是因为刑事司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并不单指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民事、商事、行政法律规范。/两高0有关负责人在对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受贿认定进行分析时指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的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 l v但笔者认为,对诸如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进行解释尤其应当强调解释的合法性,因为贿赂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使用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刑事司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时、适量突破,以求得刑事司法的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权属变更登记不是物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不仅能够作出受贿数额应当直接按照财物所有权计算的判断,而且有利于解决犯罪所得财物没收的问题。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取得贿赂财物的所有权,该笔款项即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如果受贿人并未取得所

l v同前注 l u,陈永辉文。

有权,而是仅仅占有使用,则还需结合行贿人是否属于犯罪才能确定赃款赃物的没收问题。

第二,填补5意见6第9条缺口的关键在于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应当综合运用刑事政策、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理论对此问题展开解释。受贿后所得财物,不论其用于个人开支还是用于业务活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原则上均不影响客观行为的受贿本质,犯罪数额也不能予以扣除,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阻却其受贿的犯罪性质,不计入犯罪数额。

首先,从宏观的刑事政策角度分析,治理受贿犯罪,应当立足于/严0这一基点,不能有/法不责众0的思想,应当从有利于严密法网、严格治吏的角度去科学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 l w对于受贿人以已经将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关0支出和社会福利为由,为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辩护的,应当运用受贿犯罪刑法原理和司法规则进行有效应对,不能一律对其犯罪数额进行扣除。

其次,根据犯罪构成原理,充足所有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已经全面符合了刑法设定的受贿罪的实体性规格,其事后的处分行为不能撼动受贿犯罪构成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受贿赃款的流向、处分与运动都是受贿既遂之后的表现。刑法犯罪停止形态应当保持完整与协调,不能在受贿罪的局部层面进行随意突破,根据事后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悔罪性质或者没有实质性社会危害而动摇犯罪停止形态基础理论。根据行为人在控制贿赂财物后的业务支出、社会公益奉献行为,既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必然结论,也不能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将事后用于业务支出的贿赂财物从个人受贿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会在很大程度上模糊该项费用的最终性质,混淆个人受贿与单位受贿的明确界限,容易变相导致强行将个人收受的贿赂确认为单位所接受,根本上违背了单位犯罪构成理论。 l x

再次,从刑法分则受贿罪的规定来看,只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给与的财物。只要实际取得财物,即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个人使用0该笔贿赂财物。虽然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将贿赂财物用于业务支出、社会福利事业,实质上缩减了犯罪所得的利益,但事实上的犯罪数额减少并不是刑法分则个罪要件进行规范评价时所应当考虑的对象。当然,行为人若存在将贿赂财物上交/廉政账户0、如数退回行贿人、公开说明用于业务活动、社会福利事业等事后行为,属于/不予扣除0原则中的例外情况。只要行为人能够主动地将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予以退还、公开说明,可以将其上交、退还、公开的财物数额予以扣除。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0、/主动0的行为,表明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故意或者犯罪故意尚待确定。在及时、主动说明并非个人自用贿赂财物之后,司法机关已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此,无论是原则性的不予扣除,还是例外性的予以扣除,刑法解释均以符合犯罪构成、个罪特征等刑法原理为基点。

(四)修整不合理条款:理性解释刑法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新型受贿进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受贿罪条文规范的解释,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如何判处刑罚,有必要严格按照受贿犯罪的刑法理论对司法解释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对各类新型受贿行为的犯罪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方式并没有确定法律规则,在缺乏直接依据且立法无法及时变更的前提下,采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刑法解

l w

参见游伟:5治理商业贿赂不能/法不责众06,5人民日报62006年8月3日华东新闻版。

l x然而,行为人将贿赂财物纳入部门/小金库0予以使用的,虽然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个人犯罪,但当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时,可以单位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是我们的当然选择,也是欠缺合理性的司法解释条款进一步改良的方向。

司法解释只能在形式范围内获得受贿罪刑事司法实践的实质正义与实质合理,不能超越贿赂的形式界限去追求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质正义价值。5意见6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0就是受贿的规定混淆了贿赂形式与受贿实质的关系。/干股0本身并不是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0只是受贿的借用形式,其实质在于获取后续的红利以及/干股0转让后的款项。/干股0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

权。 l y 在贿赂犯罪的语境下,收受/干股0一般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

便利条件,不投入资金,亦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分享红利的行为,也称/权力股0。 l z 故/干

股0在本质上属于请托人赋予国家工作人员无须出资、公司盈利时分红、亏损后不承担债务的内部权益。最高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撰文将/干股0受贿分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0与无资本依托

的/干股0。 l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收受/干股0与收受股份的界限。所谓/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0,就是传统受贿犯罪理论经常探讨的股份受贿,并非新型受贿手段,其受贿数额计算应当具有独立的判断规则,混同在/干股0受贿中分析,容易造成混乱,也是导致5意见6第2条开篇即宣告收受/干股0即是受贿的重要原因。应当明确的是,请托人提供职务帮助者/干股0,既没有钱

款的现实给付,也没有股份的法律确认与相应保护。 l |即使/干股0与股份均可以分取红利,但

/干股0并不能确保可以按照其所代表的比例进行可期待的分配;/干股0本身只是一种当事人之间不受法律拘束的低层次许诺,既没有现实的资本依托,也没有履行红利给付的法律意义。因此,受贿罪成立的基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0转化为财物,而单纯收受/干股0尚未收取红利的,并没有享有任何现实的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贿赂,不能够以受贿论处。

5意见6第2条后半部分的解释实际上也肯定了笔者的上述观点,认为在相关证据证明干股进行了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受贿数额以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没有实际转让而以股份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为受贿数额。该后续解释实际上也明确收受/干股0的只有在转让该/干股0或者以该/干股0名义获取利益时,才有受贿数额,才有受贿认定的可能。事实上也就是肯定,当收受/干股0后没有转让或者没有以该/干股0名义获取利益的,因为没有受贿数额而不能认定为受贿。

l y

l z

l { l |参见薛进展:5论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6,5华东政法大学学报62007年第3期。

同前注1,刘为波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5国有公司经理在公司职工承包的下属经营部中/搭干股并分红0的行为如何认定6,5人民法院报62003年1月6日。Frank B.Cross &R obert A.Prentice,The Economic Val ue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28Cardozo Law Review 333,356(2006).

两高司法解释(694)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b03425396.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80317 【实施日期】1998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03425396.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盗窃?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 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78000 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 500元为起点;少数经

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 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 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 30000 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 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过程中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在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中未剽窃、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未篡改研究数据,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有违规行为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 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 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目录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 (5) 2抢夺罪的概念 (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5) 3.1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5) 3.2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5) 3.2.1主体不同 (6) 3.2.1客体不同 (6) 3.2.1客观不同 (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7) 4转化型抢劫罪 (7) 4.1抢劫罪的种类 (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9) 参考文献 (12)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与新环保法矛盾吗? 2014-10-09新疆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的行为做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新环保法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许多人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是行为罚,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应入刑;而在新环保法中又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是适用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就适用刑罚。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当中还是比较清晰的。 那么,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有何区别呢?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副教授马春娟认为,除了处罚性质等不同之外,两者还有两个主要区别。 “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应当说明的是,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 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 些 一、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

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三、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03425396.html, “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姜新国许小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 内容摘要:在多次盗窃中,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多次盗窃的,认定年度时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 关键词:多次盗窃行政处罚时间效力年度计算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江某,2012年3月7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9元的废旧钢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大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煤块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144元的黄豆, 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江某的行为定性,司法实务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第一起事实2012年3月7日不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犯罪嫌疑人江某在2013年一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根据1998年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江某前三次的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2013年6月15日盗窃价值144元的黄豆既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因此江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精神,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特有的原则,在刑法领域不适用,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二是《1998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于2013 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15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